意见的格式10篇

意见的格式篇1

为积极应对我区经社会快速发展而带来的消防安全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消防安全需求,创建以社会创新为动力、以提升防控能力为核心,***领导、***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基层消防安全网格精细化管理工作模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划分五级网格,实现消防安全管理全面覆盖

网格精细化管理以区***府为“一级网格”,街道办为“二级网格”,社区为“三级网格”(在“三级网格”内划分若干责任片区),责任片区为“四级网格”(“四级网格”下辖楼院、单位场所),楼院、单位场所为“五级网格”。明确层级网格精细化管理的责任人、职责和任务,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责任明确、监管到位、服务及时的动态消防管理网络。

(一)区***府“一级网格”。区***府区长为全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的副区长为主要责任人。由公安、消防、安监、工商、教育、卫生等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主要负责对全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的监管、指导、检查、考核、协调,并实行区长、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分包街道办制度。

(二)街道办“二级网格”。由街道办******主要领导牵头负责,综治办、派出所、工商所、安监科、治安巡防队等工作人员组成,成立消防工作站。主要负责对“三级网格”、“四级网格”和分包单位消防工作的督促、指导,及辖区整体消防工作的组织、协调。

(三)社区“三级网格”。由社区居委会书记、主任牵头负责,社区、巡防队、治保会等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民警组成,成立消防工作室。主要负责日常检查巡查、集中排查整治、定期消防宣传,对分包“四级网格”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

(四)责任片区“四级网格”。由社区派驻专门人员牵头负责,社会单位管理员、小区物业管理员、保安员、巡防员、居民楼(院)长、消防志愿者等组成,成立消防工作组。主要负责开展消防巡查、检查、宣传,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楼院、单位场所“五级网格”。是全区消防安全网格精细化管理的基础网格,也是基层网格化管理的最终落脚点。责任人是辖区居民楼院的楼长、社会单位、“九小场所”的负责人、业主,主要负责本楼院、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明确七类主体,层级细化落实消防网格管理责任

(一)区***府。具体责任主体为区消防安全委员会,主要负责全区消防网格精细化管理的总体领导和协调推动,贯彻落实上级安排部署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的分析研判,对二级网格消防管理工作的指导、督导、检查、考核,组织开展全区各项消防排查整治行动。公安、消防、安监等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山东省消防条例》所规定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街道办。主要负责辖区内消防网格精细化管理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加强应急救援队、安全巡查员、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以及辖区消火栓、消防器材、消防通道、火灾应急指挥平台等消防基础建设。

(三)综治办。主要负责发动巡防队员、保安队员、治保员等综治力量开展日常巡查、检查、宣传,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完成街道办安排的其他工作。

(四)街道安监科、派出所。街道安监科主要负责组织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并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相关问题按规定及时向派出所、消防大队移交处理;派出所按照规定履行社区、“九小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五)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本级社区居民家庭、单位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处理等相关工作,督促居民家庭、所辖单位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社区“五个一”建设,完成街道办安排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六)其他社会消防组织。应急救援队、安全巡查员、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积极发挥灭火救援事故初期处置、消防器材管理维护、消防检查巡查、消防安全宣传以及其他社会消防服务职能。

(七)辖区单位。主要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积极组织居民、员工开展消防宣传培训、检查排查、隐患整改。

三、强化六项工作,提升基层防控火灾的综合能力

(一)落实日常检查巡查。各层级网格消防力量要采取白天和夜间、重点和一般、突击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形式,经常深入到辖区单位、居民家庭,开展以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灭火器具、用火、用电、用气、用油为重点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巡查,保障辖区消防安全。

(二)组织集中排查整治。街道办要按照上级统一安排,组织所属网格结合辖区消防安全形势和季节特点,深入开展消防安全集中排查整治和各类专项治理行动,全力清剿火灾隐患,惩治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火灾防范水平和抗御能力。原则上,每个街道办每月要自行组织开展一次火灾隐患集中排查整治。

(三)加强消防设施建设。要加强社区警务室、消防工作站、消防工作室、消防教育培训基地设施器材,以及应急救援队、消防巡查员、消防志愿服务队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消防设施装备的配备;各街道办和社区要加强对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和使用;要在辖区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定期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完整好用。

(四)开展宣传培训服务。街道办和各社区每月确定一个工作日为消防宣传日,以消防安全宣传“五进”(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为载体,开展消防宣传培训服务。要通过建立社区消防体验中心、张贴防火公约、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及居民楼道设置消防警示牌等有形消防宣传阵地,服务群众需求。

(五)规范台帐登记管理。各层级网格消防管理人员要对辖区单位规范台帐登记,实行“户籍化”管理,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排查单位基本情况逐一登记;要建立隐患排查工作情况登记,对所排查单位存在火灾隐患情况及其处理情况逐一登记;要建立宣传培训工作情况登记,对辖区消防安全培训情况逐一登记。

(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各街道办要依托信息化科技手段,建立完善网格化管理系统平台,强化日常管理和调度指挥功能,提升基层网格化管理水平和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要逐一明确辖区各类社会防控力量在应急处置机制中的职责分工和应急处置程序,制订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实现火灾事故及早发现、有效处置、群众满意的效果。

四、健全七项制度,规范消防网格化日常管理工作

(一)逐级分包制度。区***府领导负责一级网格,区直部门主要领导分包二级网格,街道办领导分包三级网格,社区居委会领导分包四级、五级网格。街道办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社区对本社区消防安全负总责,街道、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全部深入四级、五级网格开展检查巡查、隐患排查和宣传培训工作。消防监督员及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分别沉入基层网格,配合指导街道办、社区开展消防网格化管理工作。

(二)联防联治制度。公安、消防、安监、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健全完善联动***机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各街道办要充分整合社区安监科、公安派出所和综治办等监管力量,共同开展工作,形成工作合力。要组织开展以“户户联防、部门联查、片区协同”为主要内容的区域联防工作,完成层级联防联治体系;要采取户包户、店包店、部门包路段等形式,实施消防安全互联互防,提高防范和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积极构建“安全共享、风险共担”的工作格局,实现消防行***管理与群众自治、行业自律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三)定期检查制度。各街道办要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认真排查火灾隐患,要组织社区工作人员按照确定的责任片区,每月对辖区单位、场所和住宅区进行火灾隐患排查。保安、巡查队员和多种形式的消防队员每天结合各自岗位职责开展消防巡查检查。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违规行为,该移交的由街道办消防工作站负责统一向公安派出所移交处理。社区民警落实每周一查制度,专项行动期间,按照上级部署配合做好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四)联席会议制度。区***府、街道办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各街道办每月组织召开一次,由社区安监科、工商所、派出所、综合办工作人员以及辖区重点单位等组成。消防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上级指示精神,通报辖区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分析消防工作形势,交流消防工作经验,研究制定应对措施。联席会议内容要做好记录并及时存档。

(五)宣传教育制度。认真落实《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纲要(-)》,多形式、多渠道开展以“全民消防、生命至上”为主题的消防宣传教育,大力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各街道办、社区每季度组织专业人员对本辖区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专兼职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灭火演练,提高其开展消防检查、消防宣传、处置火灾和自防自救的能力。定期组织社区居民到消防站参观,接受消防安全知识教育,提高消防安全素质。督促辖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重点岗位从业人员参加消防专门培训,落实持证上岗制度。

(六)消防设施、器材管理制度。各街道办要对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确保完好有效。每次检查、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器材要进行记录,并对灭火器材的品种、数量、购置时间、有效期限等登记造册,建立档卡。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经社区消防工作室同意不得移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需停水抢修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居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埋压、拆除、损坏、停用、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七)督办移交制度。各街道办工作人员在日常消防安全检查中,对排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严重火灾隐患,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履行书面移交手续;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立即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由公安机关提请***府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五、落实三项保障,推动消防网格化管理长效运行

(一)加强人员组织保障。要加强对基层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区***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街道办成立消防工作站,社区成立消防工作室,责任片区成立消防工作组,确保基层消防工作有组织机构、有管理人员、有专门力量,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并探索建立灵活机制,保留业务骨干,调动工作积极性,提高专职消防队员的社会地位。

意见的格式篇2

【关键词】公司 隐名投资人 股东资格 显名股东

一、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资本的投资者与记载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的主体不一致的投资现象。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发生争议时,按相应的原则标准,由有关机关对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的法律过程。

二、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现有理论

(一)现有理论

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尚无统一的标准,有如下三种观点:实质说。即肯定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认可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形式说。即否定说,以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认为未以上述形式登记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区别说。该观点是对所涉纠纷的法律性质进行区分,分别以个人法和团体法来调整,如果仅是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由个人法调整尊重意思自治,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而涉及到第三人,则属团体法调整,就以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名义投资人为股东,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二)评析

本文认为上述理论均存在不足之处。实质说偏重于意思自治,但是忽略了公司的稳定性和商法中的公示主义,没有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不符合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形式说偏重于公司的稳定性和公示原则,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多种形式登记下不排除互相矛盾的情形,容易将问题复杂化,不利于保护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区别说表面上兼顾了意思自治与效率原则,但是内外有别的区分标准使得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

三、现行立法规定和司法指导意见

(一)《公司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采用了对抗主义而不是生效主义,说明并没有完全否定隐名投资的合法性。

(二)相关司法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根据审判经验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北京市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

(1)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九条涉及了隐名股东的问题。该规定在处理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纠纷时,采用形式说作为一般原则,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具体条件可以归纳为:①公司半数以上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②公司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涉及第三人时,仍遵循形式说原则,同时兼顾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三)》与《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观点基本一致,体现了形式优先,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到了隐名投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节。不同的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权争议诉讼中,规定了认定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以及确认债权时公司的诉讼第三人性质。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至第32条对隐名投资的问题也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该意见以有限制的工商登记优先为原则,优先考虑股东的形式特征,将工商登记作为各形式特征中最具效力者,以登记优先认定股东资格。但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可以作为相反证据,在实质要件足以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

(4)《北京市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对待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标准。该规定综合了形式说和实质说的内容,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评析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基本遵循的是以工商登记公示的材料为准。但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如果有隐名出资的约定,并且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的,认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同时在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时,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但是上述规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意见的格式篇3

关键词:价格听证,困境,出路

一、价格听证制度实施情况令人堪忧

自《价格法》正式实施以来,作为公众参与国家公共***策制定的一种重要机制——价格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已有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全国各地共举行了千余次价格听证会,内容涉及水电气、交通、景点门票、教育、电信等诸多领域。从宏观上看,价格听证会不仅确立了一种崭新的由***府、垄断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共同参与论证、相互制约的价格形成机制,而且还唤醒了广大消费者和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就微观而言,一些价格听证会还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如2002年1月全国铁路部分旅客列车***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经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以后,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这种“过程正义”对打造阳光***府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2000年6月青岛市中小学教育收费听证会则由于大多数听证会代表的反对而迫使举办者不得不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并于同年8月重新召开听证会直至取得各方都满意的效果,这种“结果正义”既体现了***府对民意的充分尊重,也有力地限制了价格决策权的恣意行使。

然而,价格听证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甚至还出现了诸多异化现象,以至于价格听证几乎成为新一轮形式主义的代名词。价格听证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与人们对其美好的价值期望之间形成了巨大落差。人们似乎都在发出同样的疑问:听证会怎么了?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听证会?可以说,价格听证制度在很多地方正在“陷入困境”。当我们实际考察当下举行的一些价格听证会时,这一结论显得格外清晰。

困境的首要表现就在于普通民众甚至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听证会的热情与日俱减。一项来自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听证会的价值正在广州市民的心目中滑落,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有62.5%,其中15.5%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或“听令”的摆设。[i]而根据另一份对北京市1998—2000年间四次价格听证会应到代表和实到代表的比例统计显示,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到代表的数量和比例呈现出逐年递减的趋势,甚至一度下滑到53.3%.[ii]作为我国***治、文化中心的首都北京和地处我国改革开放前沿的广州,其市民的参与热情尚且如此,其他地区就可想而知了。就此而言,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正因为失去民众的信仰而日益蜕变为一种法治的摆设。

其次,困境表现在大量的“听话”代表、“糊涂”代表和“哑巴”代表充斥于各种价格听证会,致使价格听证会犹如一场精心组织的彩排。综观当下的价格听证,很多与会代表都有着明显的“近亲化”倾向,这些与价格主管部门关系亲密的代表往往对定价方案表现出高度一致的“理解”和“支持”。例如,2002年9月举行的兰州市公交车调价听证会的全部31名代表都是由市物价局选定的,除5位普通的消费者代表以外,其余26位都是少有以公交车为主要代步工具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协委员、公务员、校长及高级工程师等有身份的人士。在大多数代表都不是真正的买方的情况下,出现“各界代表达成共识、公交车票价调整方案顺利通过”的结果就顺理成章了。[iii]更令人叹为观止的是,有些价格听证会的代表甚至连“自己是怎样产生的”都不清楚。如此糊涂地参加价格听证会,又怎能指望其积极、有效地传达民意?在很多时候,“糊涂”代表往往就是“哑巴”代表的代名词。例如,在2002年1月召开的安徽省公路客运旅客春运价格听证会上,有的代表就发出了“自己究竟是如何产生”的疑问。由于是被动地参与听证,因而这些“糊涂”代表就选择了沉默,并表示“说了也白说”。[iv]听证会代表遴选标准的不明确、产生方式的不公开和组成结构的不合理,必然会导致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良好初衷丧失了实现的可能。

困境的表现之三在于听证会代表难以对定价方案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价格听证会几成垄断行业经营者单方面的信息会。从实践来看,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十分突出,即普通消费者代表往往因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无法与经营者就实质问题展开辩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价格听证在增进社会总福利的同时往往会触动垄断行业经营者的即期利益,因而是一种典型的“非帕累托改进”性质的制度变革。由此,垄断行业经营者就会本能地利用其所固有的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干扰价格听证的实际运作。而组织化程度极低的消费者代表又天然地处于信息的劣势,加之相关制度安排的缺失,致使他们在听证会上无法就定价方案提出富有说服力的抗辩理由。事实上,面对高度专业化的企业成本核算,即便是相当出色的专家也会出现“失语”现象。正因为听证会代表不能与申请方形成真正的“高手过招”,因而价格听证会就只能沦为垄断行业经营者单方信息的“独角戏”。

困境的表现之四在于听证案卷对价格决策机关缺乏明确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会往往演变为“提价听证会”。听证案卷是价格听证会举行前后所形成的各种记录、证据和文书的集合。其中,作为记载听证会实况及各种意见总结的法律文书——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是最为重要的听证案卷。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最终定价行为是否具有拘束力往往是衡量一场价格听证会有无用处的“试金石”。在实践中,价格决策机关时常不顾广大消费者的反对之声而照样提价,有时甚至还无视听证笔录、听证纪要而径行做出涨价决定。例如,在2002年7月召开的南京市公交票价改革听证会上,尽管大多数代表都认为票价改革申请方案涨幅过高,但结果依旧是南京的公交月票价格几乎按照原方案原封不动地涨了。[v]正是由于听证案卷对价格决策机关缺乏拘束力,价格听证会往往被坊间戏称为“涨价听证会”,这反过来又极大地挫伤了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的积极性。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弱化了民意对权力的限制功能,使得价格听证严重背离了其制度设计公正、客观的初衷。

总之,价格听证制度实施状况令人堪忧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而言,既有任何制度建立之初所固有的不规范因素,也有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不明确,更与处在行***法治建构过程之中的当下中国的整体社会环境息息相关。价格听证制度可以被视为社会转型时期中国***治民主和经济民主的一个微缩舞台,透过这个窗口,人们能够洞悉中国公共管理体制改革和理念重塑的艰难历程和未来动向。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笔者认为,探寻价格听证制度在当下中国摆脱困境的可能出路进而防止其蜕变为某些利益集团操纵民意的工具,应当成为学界同仁尤其是行***法学者的重要使命。

二、健全听证代表遴选机制是摆脱价格听证困境的前提

与行***处罚听证等“行***处理型”听证所不同的是,作为“公共决策型”听证的价格听证的事项往往涉及到多方利益群体。在这里,各方均需参与和不能人人参与的现实矛盾使得听证代表的遴选成为价格听证制度实际运作的首要问题。以行***过程论的观点审视之,造成价格听证制度梗阻的首要原因就出在听证代表的遴选上,因而摆脱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首要之道也在于此。

关于价格听证代表的属类问题,作为现行价格听证重要制度依据的《***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9条规定:“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关于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问题,《办法》第10条则规定:“听证会代表由***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很显然,如此粗线条的规定既无法保障所有的利益集团都能取得平等的代表权,也无法保证所遴选的代表能够***自主地表达所代表利益集团的诉求。

笔者认为,价格听证代表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两个方面,即通过什么方式让什么样的人参加听证会。其中,前者关涉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方式问题,属于程序正义的范畴;后者则关涉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问题,属于实体正义的范畴。关于听证代表的遴选方式,存在着是“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产生、是“单一化”还是“多元化”产生的选择问题;而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则关乎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至少应当考虑到代表的广泛性(结构布局)、代表性(民意基础)、专业性(代表能力)和***性(立场取向)等四项内容。为此,笔者主张通过以下四个转变来健全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

(一)由“***府化”到“去***府化”

目前,我国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呈现出明显的“***府化”倾向,其具体表现就在于***府掌握着听证代表选择的主导权,代表如何选定、代表人数如何确定、代表比例如何分配都由***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这种自上而下的遴选方式固然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但其公正性却大打折扣。我们的***府在骨子里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就有一种无法割舍的“父爱”情结,二者之间常常是事实上的利益同盟。因此,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价格听证会本就有“自己作为自己案件法官”的嫌疑,如果再由其主宰听证代表的遴选,那么听证会对价格***策的制定就几乎不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道理很简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己的意志所“邀请”或“圈定”的代表,既不可能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高涨的参与热情,更不可能站在超然的立场上***发表见解。如此一来,缺乏对峙的听证会就只能流于形式,甚至是故意“做秀”,价格听证所追求的民主、公正与理性就永远只能是镜花水月。

可见,由谁来掌握听证代表遴选的主导权就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到听证代表***性维护的大问题。因此,改革的必由之路就是“去***府化”,即打破***府对听证代表遴选的垄断格局,建立一种由各利益集团、社会中介组织等与***府双向互动、共同协商遴选听证代表的机制,从而实现以社会自治有效制约国家公权恣意行使的目的。这种新的遴选机制主要考虑到了当下中国社会自治组织发育不全但又正在艰难生长的特殊现实。新机制的具体运作有赖于双方角色的正确定位:就***府而言,其职责应当回归到“定规则、当裁判”上来,不应该直接插手具体的遴选事务;就各利益集团而言,其职责就是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听证代表遴选规则具体组织实施遴选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能够代表本集团利益的合适人选报***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这种“各司其职”的遴选机制的实际运作,价格主管部门的超脱性、中立性将更加凸显,而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性也将获得坚实保障。

(二)由“单一化”到“类型化”

价格听证为多元利益群体之间的博弈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制度平台。为此,出席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就能够根据其利益的不同被相应地划分为不同的类型。通常地,价格听证会代表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和相关部门代表等四部分组成。在当下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中,这些代表往往都是按照自愿报名或单位推荐的方式产生的。例如,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的正式代表就是通过推荐和报名相结合的方式产生的。其中,以推荐方式遴选的代表有21名,占63.6%;以推荐+报名方式遴选的代表有12名,占36.4%.在这里,价格听证代表遴选的方式表现出明显的单一化倾向。很显然,这种方式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别的代表之间性质、使命的差异,因而难以达到价格听证制度的目的。以出席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的5名专家代表为例,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是由听证会组织者国家计委商中消协指定的,而铁路运输技术方面的专家则是由听证会申请人铁道部推荐的。实践证明,这种由***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垄断行业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请”来的专家代表极有可能被邀请方所“俘虏”,从而严重影响到专家话语权的公正行使。[vi]

因此,改革的必由之路应当是“类型化”,即针对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分别采取不同的遴选方式。具体做法为:(1)经营者代表和相关部门代表由所在行业或单位负责推荐。这两个利益集团与价格决策息息相关,且其内部不乏专业知识扎实、平时训练有素的经营、管理人员,因而其自身完全能够遴选出一流的代表。(2)专家代表应当逐步过渡到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与其他代表所不同的是,专家代表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主要使命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对价格方案进行专业性、权威性的解读,因而专家代表的学术水准和人格***是其赢得社会信赖的两个关键因素。有鉴于此,必须杜绝临时随意指定专家代表的做法。可以模仿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委员聘任的做法,分别在经济、法律及相关专业领域建立听证代表专家库,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保专家代表客观公正地行使话语权。(3)消费者代表应由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消费者协会负责遴选。具体的操作过程是:首先,在消费者自愿报名的基础上根据既定的标准确定正式的代表候选人;然后,将正式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阶层进行分类,在保证每一阶层都有代表出席听证会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到社会弱势群体及底层人士所占的比例;最后,在保证代表应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尽力遴选有一定专业水准和参***能力的人士作为正式代表出席听证会。

(三)由结构“失衡”到结构“均衡”

什么样的人可以参加听证会,其实质就是什么样的利益需要什么样程度的保护。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vii]因此,所有利益可能受到价格决策影响的群体都应当有自己的代表参加价格听证会。这就要求听证代表要覆盖与价格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集团,尤其是那些与价格决策具有最密切、最直接联系的利益集团更应当享有优先参加权。然而,实践中的情形却往往与此相反,例如,作为与春运关系最为密切的两大群体——外来务工人员和高校学生无疑应当拥有自己的代表出席各类春运价格听证会,但在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上就没有高校学生代表;而安徽省公路客运票价听证会上则没有民工代表参加。[viii]又如,基础教育收费问题一直牵动着广大学生家长的心,然而在2002年1月举行的天津市基础教育价格听证会上,却没有一位学生家长代表参加。[ix]可见,价格听证代表的整体性均衡仍然有待落实。

除此之外,听证代表的结构“均衡”还应当体现在各方代表相互之间及其各自内部组成人员之间比例的协调上。原因在于,既然价格决策关系到利益直接对立的集团,那么一旦出现各方听证代表比例的失调,其结果必然会引发某一方的“话语霸权”,从而影响其他利益集团话语权的平等行使。同样地,如果利益集团内部代表的比例也出现失衡,那么代表的代表性就无从谈起。在实践中,这两种比例失衡的现象都十分常见,例如,出席安徽省公路客运票价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只有6名,仅占所有代表的25%,根本不能与其他利益集团形成均势。[x]又如,根据统计,在出席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的代表中,社会上层和中上层的代表有24名,占所有代表的72.7%,中层代表仅有2名,占6.1%,下层代表7名,占21.2%.[xi]事实表明,如此畸形的代表结构直接导致了最终的利益天平滑向了价格听证的申请人。因此,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必须尽快实现由结构失衡向均衡的转变。笔者建议,在听证会代表总数确定的前提下,对消费者代表、经营者代表、相关部门代表及专家代表分别按照2?1?1?1的比例进行遴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种意见尤其是来自社会底层以及与价格决策关系最为直接的群体的真实声音在听证会上得到表达。

(四)由“身份化”到“专业化”

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缺乏竞争的垄断行为不仅不可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整体效益,因而需要***府对存在垄断的领域进行适度干预,价格听证正是其中的重要干预方式之一。然而,要想通过听证会的形式真正实现对垄断行业的有效规制进而提高社会的总福利,无论是***府价格主管部门还是听证会代表,都必须直面垄断行业经营成本核算、利润统计、市场需求、定价方案等智识挑战。尤其是对于广大消费者代表来说,如果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作为基础,其结果不仅不能针对垄断行业经营者的定价方案提出有力反驳,甚至连能否看懂垄断行业经营者所提供的相关材料都不无疑问。由此可见,听证代表的专业素质往往对听证会的成功与否起到决定性作用。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肯尼迪听证会只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并直接启动了美国民航业的放松规制改革,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听证会参加人上。这些参加人主要来自***府机关和学术界,包括***长与助理部长、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成员、总统工资与价格稳定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司法部反垄断局局长、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一些从事管制改革研究的著名学者。这些人参加听证会,不仅能够保证听证会的专业水准和权威性,而且能够通过公开听证的压力,迫使其亮出真实的想法,从而形成真正的“高手过招”的格局。[xii]

反观我国当下价格听证会的实际运作,却少有上述针锋相对局面的出现。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身份”往往成为听证会代表遴选的实质性标准。这种“身份化”倾向的典型表现就是人大代表、***协委员、劳动模范、***府高级公务员等社会精英往往成为听证会代表的首选对象。根据对我国11个地方价格听证制度规定的听证参加人员的属类统计,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出席的有8个,明确规定***协委员出席的也有7个。[xiii]人大代表、***协委员固然具有一定的参***议***能力,劳动模范、***府高级公务员等社会精英也大多是事业成功者,但这些都不能代表他们对价格听证事项的熟悉程度。事实上,一个企业的财务主管对价格听证申请方经营成本核算报表的理解力往往就远远超出一个法学教授!过分强调听证代表的“身份”,很容易将出席价格听证会视为一种***治荣誉,这与价格听证主要倚赖专业较量的基点已经严重偏离。可见,在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中,当务之急是要变“身份”标准为“专业”标准,着力提升听证代表尤其是消费者代表的专业水准,从而避免消费者群体在价格听证的力量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也只有逐步实现消费者代表的专业化,消费者群体才有望在价格决策过程中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消弭价格信息的不对称是摆脱价格听证困境的关键

如果说听证代表遴选机制的健全主要解决的是“人”的问题的话,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些代表怎样才能更加有效地参与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的过程就是各方代表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围绕定价方案进行充分辩论的过程,因而信息把握是否全面、真实和对称就成为听证代表能否履行好职责的关键,也成为价格听证会能否取得实际效果的决定性因素。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信息的不对称已经成为听证话语权平等行使的极大障碍,因而摆脱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另一重要之道即在于消弭这种信息的不对称。

关于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问题,《办法》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如第8条关于“申请人应对所供材料真实性负责”、“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指定评审机构评审申请材料”以及第22条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内向代表送交材料”等。然而,这些粗略的规定远远不能防止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甚至还在客观上加剧了本已存在的信息鸿沟。例如,由作为价格听证组织者和价格决策者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又与垄断行业的经营者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决定是否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以及自主选择评审机构的做法是否影响到后者的***性?是否降低了终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可信度?[xiv]

笔者认为,尽管从理论上来说,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完全对称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水平再高的普通听证代表也无法成为各个专业领域无所不通的行家,但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却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信息的不对称,进而提高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具体的做法就是进一步科学、合理地配置价格听证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加重价格听证申请人的义务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赋予听证会代表更多的权利来扭转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局面。

(一)听证申请人:信息披露与专业帮助

作为听证申请人的垄断行业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其自身天然地具有强大的市场垄断力量,一旦提价申请最终获得批准,就意味着巨大的利润回报。而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则意味着支出的增加。因此,基于诚实信用的法理,处于信息劣势一方的消费者可以“合理地期待”处于信息优势一方的垄断行业经营者披露其与提价申请相关的所有信息。这就如同当行***权力的行使者作出对行***相对人任何不利的决定之时,都必须充分说明理由一样。可见,立法上首先必须明确规定听证申请人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信息的披露不仅仅是听证申请人针对听证的组织者所作的,更应当是针对广大消费者所作的。因此,一旦申请人向***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听证申请报告,就必须同时将申请报告中所有与定价相关的信息尤其是申请方的经营成本核算报表向全社会公布,以便广大消费者尽早了解定价方案,从而运用这些有价值的基础性信息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在这里,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应当成为衡量听证申请人是否认真履行义务的基本标准。

然而,就信息的广大受众——普通消费者而言,几乎都不是懂行的专业人员,因此,提供专业帮助应当成为申请人信息披露的一项附随性义务。在以往的价格听证实践中,常常由于听证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全、不清,又不及时地进行解释、说明,使得听证代表尤其是普通消费者代表很难弄懂这些充斥着浓厚专业色彩的信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代表往往比较被动,根本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反对意见。有鉴于此,必须改变现行《办法》第23条将申请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放置于听证会举行当天的做法。笔者认为,为了充分满足听证会代表的知情权,切实改变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应当将申请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提前到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代表名单正式公布之时。也就是说,一旦听证会代表正式产生之后,申请人就有义务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随时解答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咨询。

(二)听证会代表:充分知情与平等表达

只有利益的实际拥有者才能够真正体会到利益受侵害的切肤之痛,因而利益必须要由利益的拥有者自己主张。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假定,所有参加价格听证的人都是为了自己的或者是为自己所代表的切身利益而来的。为了有效维护其所代表的群体的利益,真正地对***府价格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听证会代表必须尽可能多地占有充分的信息,并享有在听证会上充分表达其意见的机会。由此可见,立法上对听证会代表权利的配置应当围绕“充分知情”与“平等表达”展开。

听证代表职能的实现取决于代表的理性化程度和信息占有程度。其中,理性是果而信息是因。因此,充分知情是听证代表践行职责的前提。在这里,有关各方包括听证申请人、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都应当积极协助,使得听证代表能够对听证事项有全方位的了解。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听证代表有权查阅、复制、摘抄相关文件材料,有权要求相关各方对特定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所有的机构都不能随意拒绝。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实现对消费者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立法上还应当赋予消费者代表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从而确保其对定价方案的合理性作出科学判断。原因在于,即便听证会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而全面的,普通消费者仍然无法对定价的必要性作出明确判断。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委托***的审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正如前述,由***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做法将影响到评审机构的***性;而当下中国的消费者协会又不能完全真正地代表其成员——消费者的利益,因而也不宜由消费者协会来选择评审机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消费者协会在出席价格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中随机挑选,再由被选中的消费者代表委托评估机构。当然,消费者代表获取信息需要很高的成本,如调研费用、评审费用等。对于消费者代表这些必要的经常性支出,《办法》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经费来源,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由行***机关承担,有的由听证申请人支付,还有的地方则由听证代表自付。很显然,理念的弘扬如果没有经济能力的支撑就很难转化为制度现实。笔者建议,为公平起见,这一问题的解决应遵循如下思路:消费者的调研费用由消费者协会承担;消费者委托评审机构的评审费用最终由申请人承担。

当听证代表获取充分的信息之后,接下来的重要使命就是要在听证会上“畅所欲言”。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如果听证代表没有机会发表意见或者不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那么他们不仅不能实际地影响价格决策,而且就连先前大量的准备工作也将变得毫无意义可言。在实践中,情况往往是很多消费者代表的言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要么是没有机会发言,要么是时间太短以至不能充分表达意见。以广东省春运公路客运价格听证会为例,由于是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为期3个小时的听证会上留给代表发言的时间仅100分钟,而出席这次听证会的代表就有31位,因而很多代表都没有机会发言,有的虽然做了发言但仍然觉得意犹未尽,还有的消费者代表的发言则被多次打断。[xv]可见,发言时间的安排绝不仅仅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程序设计问题,而是一个牵涉价格听证制度正义能否实现的大问题。为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听证代表的平等表达权,即对每一位与会听证代表的发言都要给予同等的尊重,即便是有所限制也应当是一视同仁。

(三)听证组织者:惩罚机制与程序安排

作为听证的组织者,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听证程序的指挥者和推动者。可以说,无论是听证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还是听证会代表平等表达权的落实,都离不开听证组织者的督促与保障。因此,应当在《办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围绕听证申请人义务的履行和听证会代表权利的行使增设听证组织者相关职权职责的规定,从而为价格听证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消弭提供进一步的制度保障。

正如前文所述,听证申请人所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是价格听证信息对称的基础。尽管《办法》要求“申请人对所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且在第21条规定了申请人违反此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即“***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然而,无论证诸《刑法》还是《行***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都无法为“有关”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提供制度依据。可见,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讲,这几乎是没有任何后果制裁的道德箴言。很显然,在企业造假之风盛行的当下中国,这种缺乏可操作性的弹性责任条款极易纵容听证申请人“理性选择”提供不真实的材料。问题的解决之道就在于充分利用现行《行***处罚法》第12条的授权,通过赋予听证组织者——***府价格主管部门必要的行***处罚权(主要是一定数额的罚款权)来“激活”上述处于“休眠”状态的责任追究条款。

综观《办法》的规定,听证组织者在听证程序的具体安排上具有极大的裁量空间。然而,“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xvi]可见,对于行***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程序运作而言,行***机关本不该享有过多的裁量余地,否则,行***恣意就无法得到有效防范。事实上,听证组织者的某些自由裁量正在日益演变为加剧信息不对称的重要诱因。例如,根据《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听证会代表通常只能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获得相关材料。对于都有本职工作的听证代表来说,要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阅读、理解数百页的专业资料并进行充分的调研直至准备好会上的发言内容,显然是力不从心的。在最近两年召开的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和民航国内航空价格听证会上,与会的普通消费者代表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时无不坦言准备时间的不足。如此一来,听证代表的信息劣势就会因时间仓促而进一步加剧,其结果必然会影响到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听证会代表权利和使命的实现,必须对听证会程序作出更加合理的安排,进一步限制听证组织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具体做法有三:一是将向听证会代表送达材料的时间提前到“至少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以便代表能够为出席听证会进行充分准备;二是增设“听证组织者至少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会的具体实施方案送达听证会代表”,以便代表谙熟听证会正式的会议议程;三是增设“价格听证会预备会”制度,规定听证组织者应在听证会正式召开的前一天举行由申请人和正式代表参加的听证会预备会,再次确认先前公布的价格听证会发言顺序及注意事项,并由申请人对定价方案及有关说明材料中的专业问题直接向代表进行解释和答疑。

四、提升听证案卷法律效力是摆脱价格听证困境的核心

让利益真正受到影响的人在充分掌握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由地表达其所代表的利益群体的意见——这是当下摆脱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基础和关键。然而,听证代表所发表的意见能否为价格决策机关所真正听取、作为记载听证会代表意见陈述的重要法律文件——听证笔录能否作为价格决策机关最终定价行为的重要依据甚至惟一依据,将直接关系到价格听证制度根本目的的实现。从法律角度来说,也就是听证案卷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案卷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

(一)现行规定:制度创新抑或悖论

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粗略地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只字未提。时隔五年之后,作为价格听证制度具体实施依据的《办法》则有了一次尝试性突破。《办法》第25条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如果说此处的“应当充分考虑”尚属无实质性约束力的道德说教的话,那么,有关“多数不同意或分歧较大”的规定则隐约地表达了《办法》对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重视,即价格决策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多数人的意见——或者动员听证申请人“另起炉灶”或者重新组织听证。可见,《办法》虽然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表态,但相比较《价格法》的规定来说,毕竟前进了一大步,尤其是关于尊重多数意见的规定不失为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甚至还为实践中的某些个案所“激活”了。[xvii]

然而,该条规定却引发了学界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此处的“多数不同意”。如果承认这一规定真的具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在价格听证会结束之前就必须要核对赞成或反对的代表人数,甚至还要进行最终票决。但是,一旦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民主制原则,势必又有可能混淆价格听证会程序与现行价格决策程序。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尽管听证会体现了***府决策的民主化,但是,听证会本身并不等同于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机会均等、多数决定原则之上的决策程序,而听证会只是***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正因为如此,听证会的运作过程与民主的运作过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民主必须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而听证会完全有可能采纳少数派的意见。”[xviii]问题在于,如果不计算赞成或反对的代表人数,或者最终不付诸表决的话,如何体现出“多数不同意”?又怎么可能对***府的价格决策权形成强有力的制约?

由此可见,作为现行价格听证制度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与《办法》之间隐含着极为深刻的矛盾,具体表现为听证会民主性与价格决策行***性之间的激烈冲突。在这一冲突的背后其实还隐藏着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即我们究竟需要一个什么样的价格听证会?

(二)问题症结:正式抑或非正式听证

那么,我们现行的价格听证会究竟是个什么样的听证会呢?按照《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价格听证会制度的目的在于“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定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就是说,《价格法》所宣示的听证会制度仅仅是***府在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已,这个环节对***府最终的定价行为并没有多少决定性作用。然而,在我国行***法治观念大步前进背景下所出台的《办法》,似乎在这个问题上又作了另一种不同的选择。从《办法》对价格听证功能定位的调整和听证程序的细致安排上都可以看出,价格听证是一种比较严格的听证,一种“少而精”的听证。

上述推论也可以从当下学界对价格听证属性不同的分析中得出。自王名扬教授在《美国行***法》一书中提出听证可以划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以来,这一对范畴业已成为我国行***法学界通用的分析工具。[xix]一般认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标准是环节的繁简或者是公众参与的方式和程度。其中,正式听证又称“审判型听证”,意指“行***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决定时,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机关基于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又称“辨明型听证”,意指“行***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裁决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机关参考,行***机关无须基于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xx]运用这一分析工具,国内学者对价格听证会的归属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定位:一种观点认为,价格听证具有准立法的性质,是一种立法性听证,在种类上归属于正式听证;[xxi]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式听证具有司法化特征,价格法中的听证会非严格意义上的正式听证,而是听取意见的方式,属咨询型的听证。[xxii]

按照上述逻辑,如果我们选择的是作为正式听证的价格听证的话,那么价格决策就必须基于听证笔录作出,多数听证代表的意见将直接决定着最终的定价行为;反之,如果我们选择的是作为非正式听证的价格听证的话,那么价格决策就不需要按照听证笔录作出,即便多数听证代表表示异议,价格决策机关也照样可以作出定价决定。选择前者,意味着价格决策权享有主体上的分化,即价格听证会的代表能够实际分享价格主管部门所拥有的价格决策权;选择后者,则意味着价格决策权仍然为价格主管部门所垄断,价格听证几乎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那么,我们究竟应该怎样选择呢?

(三)解决之道:案卷排他规则的引入

解铃还需系铃人。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就在于澄清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绝对划分的误区。诚然,在西方行***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在经历了广泛的听证实践之后,按照社会公正与行***效能相平衡的原则对听证进行细致区分无疑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行***法治刚刚起步、听证制度正艰难运行的当下中国而言,谈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却为时尚早。在一个程序意识和法治传统极度匮乏的国度里,大力推行严格而规范的行***听证制度、尽快培育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行***权力行使者的程序法观念才是第一要务。

令人警惕的是,当下流行的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已经给人以“听证笔录排他是正式听证的专有制度”的误导。其实,无论是正式听证还是非正式听证,充其量只有程序繁简方面的差别,在本质上都应当体现出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事前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诚如季卫东先生所言:“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xxiii]因此,只要是经过既定行***程序的过滤,行***案卷所记载的各种事实、证据材料都应当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任何未经行***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都不能作为行***决定作出的依据。

其实,当我们将目光投向域外行***程序法典的规定时,不难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无不确立了案卷排他性规则。美国《联邦行***程序法》(1946年)第556条(e)款规定:“证言的记录、证物连同裁决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按照本编第557节规定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便是美国行***程序法中著名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行***机关的裁决不以案卷为根据,则听证程序只是一种欺骗行为,毫无实际意义。”[xxiv]奥地利《普通行***程序法》(1991年)第15条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程序法虽然只是规定行***机关“斟酌”听证笔录作出行***决定,但行***机关在听证程序之外获取的事实、证据材料同样必须经过相对人的质证之后才能作为行***决定作出的依据。例如,日本《行***程序法》(1993年)第25条即规定:“行***机关鉴于听证终结后所发生之情事,认有必要时,得退回主持人再开听证。”我国台湾地区《行***程序法》(1999年)第66条也规定:“听证终结后,决定作成前,行***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再为听证。”上述规定既是案卷排他规则必然的延伸性要求,也是其自身实现的必要保障。正如学者所言,案卷排他性的精髓恰恰在于“行***机关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必须是当事人知晓并经过辩论的,行***机关不得以当事人不知晓和未论证的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xxv]可见,在对待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是殊途同归的。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在积极推进行***程序法治化的国家来说,确立“案卷排他性”规则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可以说,案卷排他是以行***相对人程序参与权有效制约行***权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其实,从我国《行***许可法》关于许可听证笔录法律效力规定的数度变迁中,我们也可以“读出”立法者确立我国行***案卷排他规则的巨大努力。从“征求意见稿”的“不做任何规定”,到“草案”的“应当充分考虑”,最后到正式法律文本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许可决定”,这其中虽蕴涵着惊心动魄的权力博弈,但毕竟代表了案卷排他规则在我国局部行***领域的实现。毋庸置疑,这一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在价格听证领域推广。为此,笔者建议可将《办法》第25条中的“应当充分考虑”直接修改为“听证案卷所记载的意见应当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同时,要进一步细化“多数不同意”的规定,从而确保案卷排他规则的落实。笔者认为,倘若我国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能够真正实现前文所述的四大转变,那么就完全可以通过票决来确定是否属于“多数不同意”。鉴于专家代表与价格事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不应参加最终票决,只要其他与会听证代表有一半以上对申请人的定价方案不同意,价格决策部门就应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者再次组织听证。

此外,为了切实地保障价格听证制度功能的实现,还应当关注与案卷排他规则相匹配的相关善后制度的建设。笔者认为,如下两项制度是不可或缺的:(1)说明理由制度。***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时,必须同时说明其定价的决策过程和依据考量,以便增强价格决策的透明度,进而彰显其决策的正当性。(2)法律救济制度。当听证代表或其他与价格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最终的定价方案不服时,有权提出行***复议或者行***诉讼。伴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提价行***诉讼案”[xxvi]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歧松诉南京市物价局不服行***许可行为案”[xxvii]终审行***判决的作出,价格听证争议事项入诉已经没有任何障碍。伴随着司法力量的审慎介入,人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摆脱已为时不远!

注释:

[i] 参见赵燕华等:《听而不证 流于形式——广州市民直言听证会贬值》,载《报刊文摘》2002年10月27日第1版。

[ii] 参见彭宗超等:《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iii] 参见农夫:《听证会代表的共识》,载《南方周末》2002年10月17日第23版。

[iv] 参见卢尧、王慧慧:《安徽公路价格听证:为何没有民工的声音?》,

[v] 参见纪雯、孔祥宏:《听证代表:南京公交票价0.7元涨幅太大》

[vi] 统计结果显示,参加铁路票价听证会的5名专家代表中就有4人同经营者代表一样,赞成***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占全部专家代表的80%;而只有1名代表反对实行***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仅占全部专家代表的20%.这一耐人寻味的比例表明了推荐、指定方式对专家代表公正行使话语权有多么大的负面影响。参见湛中乐、邓淑珠:《价格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成功实践》,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5期。

[vi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viii] 参见卢尧、王慧慧:《安徽公路价格听证:为何没有民工的声音?》,

[ix] 参见本报讯:《教育收费:天津办起听证会》,载《中国教育报》2002年1月20日第2版。

[x] 参见卢尧、王慧慧:《安徽公路价格听证:为何没有民工的声音?》,

[xi] 参见湛中乐、邓淑珠:《价格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成功实践》,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5期。

[xii] 参见周汉华:《对我国听证会制度发展方向的若干思考》,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 A 7版。

[xiii] 参见彭宗超等:《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xiv] 在2004年7月召开的广州市管道煤气价格听证会上,许多代表就对此次听证会的组织者——广州市物价局指派其下属机构广州市成本调查大队对煤气公司申请材料进行成本核算的做法的公正性提出了质疑。参见赵燕华等:《听而不证 流于形式——广州市民直言听证会贬值》,载《报刊文摘》2002年10月27日第1版。

[xv] 参见赵承、徐清扬:《请大众参与——广东春运公路客运价格听证会透视》

[xvi]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xvii] 以价格听证制度实施较好的青岛市为例,在其举行的十余次价格听证会后,物价部门对听证代表在会上所发表的意见都给予了充分尊重,并在随后的定价中得到了体现。除了前文所提及的2000年6月和8月围绕教育收费标准调整召开两次听证会以外,在2001年7月召开的自来水调价听证会上,由于听证会代表普遍反对调价方案,导致最终没有涨价。在这里,人们看到,《办法》的规定得到了强有力的落实。参见刘海梅:《中国听证听证大事回顾》.

[xviii] 周汉华:《对我国听证会制度发展方向的若干思考》,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 A 7版。

[xix] 王名扬:《美国行***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18页。

[xx] 参见应松年主编:《行***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8—519页。

[xxi] 参见张娟:《透析听证制度——兼对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思考》,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xxii] 参见程雁雷:《对划分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标准的思考》,载《行***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xxiii]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xxiv] 王名扬:《美国行***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93页。

[xxv] 蒋勇等:《行***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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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刑事证据 鉴定意见 严格证明

一、刑事鉴定意见之含义

单从字面上进行观察,可以将刑事鉴定意见拆分成“刑事”、“鉴定”和“意见”三个词汇,其中“刑事”规定了刑事鉴定意见产生的环境和作用的范围,即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当中产生,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鉴定”规定了其主要涉及的活动及实质内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读,“鉴”为仔细审查、查验或鉴别:“定”为认定或断定,鉴定既是通过一定审查鉴别而进行的断定活动。“意见”则描述了其在诉讼活动中的表现方式,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这说明鉴定活动最终要以鉴定意见这一形式呈现在法庭上。

综合分析,刑事鉴定意见的概念可表述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查明专门性事实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做出的判断意见,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因此可以认定刑事鉴定意见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运行和形成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第二,鉴定活动所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第三,鉴定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并获得司法机关的授权;第四,鉴定的过程和鉴定意见的得出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五,鉴定的方法应具有科学性并能够指向案件真实的实质正义。

二、严格证明之含义

严格证明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学中的概念,它的提出是针对“法院使用的证据方法有无限制”和“待证事项应该经过如何的调查证据程序始属合法”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将调查证据的程序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严格证明是指上述两者均受到“严格的形式性”支配的法则。换言之,在严格证明之下,证据调查需要满足双重的限制,既要符合法定的证据方法,又要遵守严格的调查程序。而自由证明则无上述两项限制,法院调查证据的方法和程序享有充分的选择自由,原则上可以适用所有的证据资料证明。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针对犯罪事实及法律效果的证据,需要经过严格证明;而程序性争点(例如申请回避),则经过自由证明即可。两者的认定程度上,严格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自由证明只要提出合理怀疑即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严格证明的证据,上述两种限制缺一不具证据能力,不具证据能力就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无从谈起证明力问题。

所谓证据方法,就是证据资料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的手段。虽然任何一种证据资料都有可能提供或隐藏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信息,但是,并不是任何一种证据方法都是合法的证据方法,这就是严格证明的第一层意义。被大陆法系公认的证据方法包括五种,即:人证、文书、鉴定、勘验以及被告人自白。在严格证明的限制下,必须能够归纳于上述五种的证据方法,才是法定的证据方法,才能够据以认定犯罪事实并采为裁判基础。值得一提的是,物证并非证据方法,若要获得物证所能提供的犯罪信息,也必须通过上述证据方法,如欲提取物证隐藏的指纹、血迹等信息需送交专业鉴定人进行鉴定以“鉴定”的证据方法出现,如欲辨认物证的物理性质、状>!

证据方法这一概念在我国刑诉法中并未得到应用,与之功能最为相近的是现行刑诉法第48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对于我国的“证据种类”概念和“证据方法”概念利弊何如不在本文研究之内,这里不作深入的探讨。但有一点是需要明确的,在我国,作为刑事证据的证据资料也必须能够归类为法定证据种类其中之一项才可能有证据能力,不在法定证据种类之内的证据资料,不可作为刑事证据。

严格证明的另一项限制是要求证据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整套严格证明理论都是为了解决证据进入审判阶段所涉及的问题的,并不包括证据的搜集和侦查等活动。每种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都应当遵循其各自调查的特别程序和各种证据的调查均需遵循的共通原则。我国刑诉法与此相关的规定除第59条规定了证言的审查判断外,其余皆属空白。为方便研究我们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刑诉法为例。在台湾,文书的调查方法是宣读或告以要旨,人证的调查方法是经具结程序,而鉴定则是以鉴定人出庭行同人证相同的调查程序。此外,一切证据又必须遵守直接审理、言辞审理及公开审理的原则,尤其是直接审理原则与严格证明产生密不可分的关联,要求任何证据都必须以直接的证据方法出示在法庭上,禁止转换为间接的证据方法。

三、刑事鉴定意见的严格证明

无论大陆法系所应用的证明方法还是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均包括鉴定,鉴定人作出的鉴定(区别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在未经严格证明之前只能算作是证据资料而不能以法定的证据方法或种类出现在法庭当中,只有满足法律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严格规定的鉴定,才能用作刑事证据。

(一)鉴定应当满足应用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就是非借助鉴定之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足以获得客观、正确之资料。同时鉴定还应受到法律对鉴定应用范围的严格限制,即所鉴定的事项应为专门性事实问题,对于专门性事实问题以外的事项所做出的鉴定不具证据能力。

(二)鉴定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适格性在鉴定人资格的认定上,大陆法系采取“固定资格原则”,由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者哪些机构具备鉴定人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的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以法国为例,鉴定的主体必须是鉴定人名册在列的人员,或特殊情况下 经法官合理说明理由的未在列人员。我国鉴定人的资格主要规定在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以及刑诉法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府制定的医院进行的特殊规定。此外,回避制度也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否定鉴定人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方可能具有证据能力。

(三)鉴定的手段必须符合正当性虽然鉴定过程当中通常带有常人难以掌握的技术因素,但任何技术应用于鉴定都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例如法律对基因、克隆技术当中某些明令禁止的科学实验在鉴定手段中依然不得解禁,不能为得到鉴定的结果而不择手段,以恶治恶不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正义。至于鉴定手段或方法的科学性,笔者认为不应在证据能力问题上进行讨论,关于科学界对于所应用的鉴定方法是否得到公认,以及其存在的误差范围等问题法律无法做出严格的规定,其科学性的强弱影响的是鉴定意见的可信性问题,因此,这种证明力强弱的问题不受严格证明的约束。

(四)鉴定意见必须满足要式性要式性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意见的要求,鉴定人需准确、忠实的记录其鉴定结果产生的过程。这不仅为鉴定意见的质证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同时在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时为给鉴定人起到提示作用。我国刑诉法对要式性的规定相对薄弱,仅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意见调查程序的规定大都与证人证言相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要求鉴定人同证人一样经过具结程序以保证其言辞的真实性,“依法应具结而未经具结之鉴定意见,即属未经严格证明之证据资料,因欠缺积极要件而无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裁判基础。”同时还规定鉴定意见还应以交互诘问的方式进行当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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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1. 引言

宋词是中国古代影响最为广泛的文学体裁之一,以其通俗的形式而能够自由丰沛的表达作者的情感和感受。意象在宋词中发挥巨大的作用,可谓是词的精髓所在,那么在宋词的翻译中,意象的成功翻译对于再现原词艺术美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选取宋朝著名女词人李清照的部分词的翻译为例,从格式塔意象再造的角度,分析词中意象翻译,探讨宋词的翻译如何实现原词中意境美在译文中的审美再现,实现译文的自然和谐。

2. 格式塔意象再造理论概述

格式塔意象再造理论起源于格式塔心理学,是该心理学同翻译美学结合而形成的全新的翻译理论,强调翻译中意象的整体性即格式塔意象。该理论认为,格式塔意象包含了语言信息和美感体验,是这两者结合之后的整体效果;译者的任务是在译文中再现这个格式塔意象而达到同原文中一致的整体效果。格式塔意象在整个翻译过程中作为一个中介发挥作用,格式塔意象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而是相对的,于此同时,该理论认为,作为整体而存在的格式塔意象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由各个语言成分所构成的"格式塔质"有机综合到一起的。对于"格式塔质"的整体把握则有利于加深对原文本中各个语言成分的认识和理解,同时利于在译文中更好的再造符合原文的格式塔意象。

3. 宋词翻译中的格式塔意象再造分析

意象在所有的文学形式中都很常见,李清照词中也不例外。实际上,在所有的中国文学中,"意象"是表达作者思想感情的重要承载物,也是作者主要的描述方式。"描述"既是作者表达自己所见所闻所感的表达方式,又是意象这种抽象概念的可见结构形式,通过它描述意象这种抽象的概念得以用语言充分的表达出来。如:

卖花担上,买得一支春欲放。泪染轻匀,犹带彤霞晓露痕。怕郎猜道,奴面不如花面好。云鬓斜答,徒要教郎比并看。(李清照 《减字花木兰》)

译文1: ...Should my beloved chance to ask,if my face weren't fair as a flower's,I'd put one aslant in my hair,then ask him to look and compare.( Eugene Eoyang译)

译文2:... Lest my lover should think.The flowers are lovelier than my face. I pin it slanting in my thick black hair. And ask him to compare us.(Kenneth Rexroth译)

原词可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描写了一朵鲜艳美丽的花朵的意象,后半部分表达了女词人的心情和感受。女词人对于不会得到情郎爱慕的担忧和前半部分描写的花的意象形成强烈的对比。把两种译文做一对比发现,译文2更好的再造了描述意象的格式塔意象,充分再现了女词人为爱惆怅的心情和感受。译文1中的"Should my beloved chance to ask, if my face weren't fair as a flower's"根本没有传递原词"怕郎猜道,奴面不如花面好"中所流露的淡淡的忧愁。与此不同,译文2"Lest my lover should think, the flowers are lovelier than my face"则成功的再造了原词中所构造的描述意象的格式塔意象。译文1将"云鬓"简单的译为"hair",根本不能唤起目标语读者与源语读者相同的美感体验,因此也大大削弱了译文中格式塔意象的完整性。译文2中将此译为"thick black hair",生动的再现了女词人美丽动人的意象。

相比较而言,译文1没有把原词所表达的情感作为一个整体的格式塔意象来看待,而是拘泥于词汇层面的对等,从而使译文丧失了原词中所蕴含的审美效果,而使得译文中所再造的格式塔意象缺失了内涵,与原词中的描述意象相去甚远。在翻译宋词时,过分拘泥于词汇上的对等,而忽视原词中所构造的描述意象的格式塔意象,将会破坏译文中格式塔意象再造时的完整性,也就不能再现原词中的审美体验。根据格式塔意象再造理论的论述,笔者认为,译者在翻译宋词的时候,首先在欣赏的时候要把词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在大脑中形成一个格式塔意象***式,然后再用目标语再造一个既包含语言认知又包含审美体验的格式塔意象。

4结语

宋词是中国文学史上一颗璀璨的明珠,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独特的魅力,而作为词所蕴含的美感载体的各种"意象"的成功翻译则是宋词翻译的关键所在。本文通过对比分析著名女词人李清照词中常见的意象的译文得失,认为译者能够在目标语中成功的再现原词中的意象的审美体验,那么该译文就成功的再造了符合原词意象的格式塔意象,而也成功的翻译了原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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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f Image-G Actualization of Images in Ci-Poem

Li Chao

(Ningxia University, Yinchuan 750021, China)

Abstract:Ci-poem is another high-peak in Chinese literary history. Its unique characteristics make it difficult for the translators to actualize it in English. This paper makes a tentative  study to see how to actualize the image-G of those images in Ci-poem to realize this goal, proving a new perspective in this 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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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双重交易”的性质,但其本质特征仍然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交易行为”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相比,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对象价值上的不对等性等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等方式,与请托人进***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从中获取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理论上一般将这类行为称之为交易型受贿。①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明确就交易型受贿犯罪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由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这类犯罪时存在较大争议,迫切需要我们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细化相关操作标准。因此,笔者拟结合《意见》的相关规定就交易型受贿犯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性质界定

尽管当今我们一般将《意见》中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在内的行为均称之为“新类型受贿”,认为其是贿赂的新形式、新动向,但实际上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这种“以购代贿”的贿赂形式就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② 早期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两高”在1985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法律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即行为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不过,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家价格改革和放开,“以购代贿”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逐渐被模糊,假借这种方式进行权钱交易日益盛行,而且涉案的物品越来越昂贵。例如很多情况是发生在房屋、汽车等贵重大宗物品的交易中。令人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明确纳入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中。那么,是否就意味着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非犯罪化”了呢?有学者认为,对于那些发生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的案件,只要是在该商品的成本价或者成本价之上,不管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均不宜认定为受贿。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让利行为,由于该行为属于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的促销手段,且所让之利并非《刑法》规定中的“他人财物”,故如果以此作为非法收受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定罪,未免打击面过大。③ 而在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各不相同,有作违纪行为处理的,也有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的。

笔者认为,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的行为,可以构成受贿。换言之,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虽然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其支付的费用与该物品的正常价格不符。其与贪污行为中的“以无报有、以少报多”一样,因此,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无偿受贿固然属于受贿行为,而支付一定对价的有偿受贿同样也应属于受贿行为。

第二,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吻合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受贿行为简而言之就是一个行贿人给受贿人以物质利益,以此换取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交易过程。笔者认为,在交易型受贿行为中,存在着“双重交易”,既包括形式上的“市场交易”,也包括实质上的“权钱交易”,也即交易型受贿具有双重交易性质。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着一般市场交易行为,有正规的市场交易这种形式,有金钱和物品的对价支付这种手段,且这种交易形式中通常包含着打折、让利、优惠等。但是上述打折、让利、优惠的条件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换取这种打折、让利、优惠中产生的巨大利益的对价包括两方面,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一定金额的价款之外,更重要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换句话中,这种“市场交易”中的打折、让利、优惠条件的直接目的有很明确的指向,那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因此,在表层的市场交易形式的背后,实际隐藏的仍然是一个行贿人给受贿人以物质利益,并以此换取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为其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的过程。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手段行为,是一种掩护,是一个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犯罪双重交易性质的本质特征。

由于交易型受贿吻合我国刑法规定,且以其形式上的市场交易掩盖了本质上的权钱交易,实践中认定起来有相当的困难。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认定交易型受贿的难度也在不断加大。相关交易伪装越来越巧妙,判断相关交易是受贿还是正常、合法的优惠购物的难度越来越大。④ 因此,《意见》第1条明文规定了交易型受贿犯罪及其客观表现形式,这不仅有着充分的法理根据和现实理由的,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二、交易型受贿犯罪的特征

第一,“交易行为”的实质违法性特征。为了掩盖其行贿和受贿的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一般都会采用与正常买卖交易行为形式上相同的交易程序,比如收受房屋时,签订房屋购销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方式、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等等,在形式上手续和过程往往是合法和完备的。但是这种“交易”的形式合法性背后掩藏的是其权钱交易的实质违法性。这里所谓的形式合法性中的“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而实质违法性中的法主要是指刑事法律。交易型受贿就是受贿人在形式上符合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买卖交易行为的掩护下,暗中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和利益,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质上就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因而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犯罪。

第二,有形“交易”对象价值上的不对等性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请托人提供的物品在价值上的对价包括受贿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和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这一无形利益两个部分,或者请托人的对价不仅包括了物品的价值还包括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因此,双方的有形交易对象,即请托人提供的物品和受贿人支付的金钱之间存在价值上的不对等性。这一点在认定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行为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如果有形交易对象之间不存在价值上的不对等性,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差价可言,国家工作人也就不可能从交易中获取巨大利益,当然受贿也就无从谈起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对等性必须有程度上的限制,按照《意见》的规定这种不对等性必须达到“明显”的要求,即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以便与市场波动中商品价格正常偏离商品价值相区别。关于此点笔者将在后文中作具体分析。

第三,“交易”形式主要以金钱和物品为对象进行交换。这也是交易型受贿区别于传统受贿方式的一个重要方面。传统的受贿方式一般都是请托人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金钱或者财物,而在交易型受贿中,取而代之的是一种更加隐蔽的间接交换。这种以金钱和物品为媒介进行的间接交换不仅体现了“权”和“钱”进行交换的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还外在表现为“市场交易”这一交易型受贿特有的形式特征。当然,这里需要强调一点,交易型受贿中不仅仅只包括金钱和物品的交换,还可能包括物品和物品的交换的特殊情况。近年来,以低价值房屋、汽车等物品置换高价值房屋、汽车等物品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新动向。⑤ 应该说,这种形式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相关物品的交易形式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如果所置换物品之间价值相差悬殊,同样构成受贿犯罪。

三、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判断标准

(一)交易型受贿犯罪的价格判断标准

实践中,房屋、汽车等商品价格多样,存在成本价、优惠价、市场价等多种价格,究竟应当以哪一种价格作为判断差价的标准,这是我们认定交易型受贿犯罪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商品“成本价格论”和“市场价格论”等不同观点的争议。

成本价格论者认为,不宜将低于市场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部分视为“他人财物”。优惠价格销售实际上就是让利销售,是指将商品销售中的可得全部或部分让掉,以成本价或略高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方式。让利销售属于商品买卖中常见的促销手段,而让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对于每一个购买者都是不确定的。而且,从打击面来看,以“市场价格”计算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的不利后果。⑥ 笔者认为,“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犯罪的定罪门槛,⑦ 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鉴于实践中市场价格可能波动较大,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物品在一个特定时间点上的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

当然,为了避免仅仅以市场价格作为判断差价的标准可能会扩大打击面的情况出现,《意见》中也明确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的标准,使得该规定更为科学。有学者认为《意见》中不应该附加“明显”的判断要件,其理由是正常交易是符合市场价格的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在权钱交易中收取的贿赂是偏离市场价格的差额。市场价格判断规则已经承担了构成要件的筛选功能,不应再附加“明显”要件进行不必要的程度控制。受贿犯罪打击面的适当控制是必须予以考虑的刑事***策需要,但重复设置限制性构成要件亦可能致使打击面控制异化,最终导致受贿罪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范效果过度限缩。⑧ 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对《意见》中的“市场价格”的认识问题。上述观点所认为的“市场价格”是指市场规律自然调节形成的一个合理的价格波动区间,但其却忽略了商品经营者完全可能在这个区间以下面向公众设定优惠价格。比如房产开发商为了融资的紧急需要,事先面向广大公众对于剩余的几套房屋设定了低于成本的优惠价格,这个价格明显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但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却是可以认定为市场价格的。因此商品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事先面向公众设定的优惠价格,虽然可能是低于市场规律自然调节所形成的合理价格波动区间的,但却是《意见》所认可的市场价格。这种优惠价格显然不能被上述观点中的“市场价格”的内涵所包容,因此上述观点中的“市场价格”与《意见》中的“市场价格”并不是同一概念。笔者认为《意见》中所规定的市场价格应该理解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价格评估部门在市场规律自然调节所形成的合理的价格波动区间内,结合发生交易的时间点的相关情况所确定的价格。二是在市场规律自然调节所形成的合理的价格波动区间的基础上,商品经营者面向公众自主拟定的低于这个区间的优惠交易价格。所以,在认定交易型受贿犯罪时,为区别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避免刑事打击面的扩大,设定“明显”这一判断要件是必要和合理的。

(二)“明显”的具体判断标准

《意见》中对于构成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构成标准时用了一个表示程度的副词“明显”来修饰“低于”和“高于”,但是对于“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如何认定却又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相关的权威解读性文章对此给出的解释是:“依此查处的案件应当是社会影响大的严重案件,并且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到底相差多少数额属于‘明显低于或高于正常市场的价格’,可根据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⑨ 但也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明显”的尺度把握存在比较大的意见分歧。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的认定标准大致包括以下四种观点:主观判断标准、绝对数额标准、相对比例标准、绝对数额与相对比例相结合的标准。

主观判断标准的观点是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明显”属于程度副词,“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并非形式判断,而是实质判断。“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是根据社会观念、主观识别、***策立场作出的价值选择。⑩ 例如,有学者认为“明显”,其本意就是清楚显露,容易看出之意,只有在常人看来,其交易价格异常、有悖常理的情况下,才能作“明显”的认定。(11) 绝对数额标准的观点认为市场价格经由价格评估部门确定后,贿赂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产生偏差的,均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如果绝对数量超过受贿犯罪立案标准,即在社会危害性层面达到了刑事处罚的规格,可将之判定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12) 还有持该种观点的学者提出了其他不同的绝对数额标准,例如在认定“明显低于”时,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13) 相对比例标准的观点认为,“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的界限应该规定价格比,达到这个比例,差价总款符合犯罪的立案标准的,就认定为犯罪。价格比是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比例。(14) 而对于这个相对比例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学者之间又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各地司法机关可以确定一定比例以明确“明显低于”的操作标准,如低于市场价20%的为“明显低于”等。(15) 也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出售商品,须计算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附加高于该差额2倍利润的,属于明显高卖。(16) 还有人认为根据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收入状况,交易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40%的,作为明显低于或高于的界限。(17) 最后以绝对数额与相对数额相结合的观点提出作为受贿犯罪认定的数额依据,可以考虑比例加总额的方式综合评判。比例上可考虑掌握在低于(高于)最低(最高)市场价的10%以上,总额上应获得“优惠”5万元以上。之所以采取10%的幅度,主要考虑一般商品的盈利幅度也就是10%左右,商人基于趋利本能,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是无法得到如此幅度优惠的;而5万元的总额,主要考虑此种形式的贿赂还是要与直接收受款物的行为有所区别,对已经达到了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了“明显”特征。(18)

对于以上各种认定“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标准的观点,笔者首先不赞同没有任何客观参照标准的完全意义上的所谓主观判断标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从受贿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的规定所解决的是:行为人太过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获利行为的受贿性质和受贿数额问题。数额是该罪的客观要件,而用主观的判断来决定一个客观的要件,本身不符合客观要件具有客观性的基本属性。(19) 而以上“根据社会观念、主观识别、***策立场作出的价值选择”的标准正是在失去客观标准的前提下产生的。主观判断标准的不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存在明显的方***缺陷,很难在实践中运用和操作;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法官的专权擅断,无规约束的现象加剧,甚至极易导致司法腐败的情况产生。此外,要求在审前阶段即对受贿罪进行实质判断或者价值选择,难免造成控辩意见就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问题相持不下的司法困境。(20)

而对于绝对数额标准和相对比例标准,笔者认为,虽然其各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明显得不足之处。关于绝对数额标准,由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但是在《意见》所确定的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的交易中,“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差额”往往都远大于5000元的受贿罪入罪标准,如果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差额大于5000元来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打击面未免太大。理论上有些学者也认为:“房屋、汽车等属于大宗贵重物品,降低几个百分点的价格,其数额就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果简单地规定‘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话,打击面可能过宽。”(21) 而如果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会将商品经营者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很多特殊情况下的正常合法的交易行为不适当地纳入到犯罪当中。比如房产开发商资金周转困难,为尽快回流资金,开发新项目,面向公众低于成本出售剩余几栋房屋的行为,仍然属于一种正常合法的交易行为。(22) 对于相对比例标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意见都倾向于此。虽然在对相对比例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上意见仍有分歧,但基本认同以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除以市场价格所得的比值作为认定“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的标准。但是,这种标准还是存在不妥之处,因为其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的实际经济情况的差别。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明显”判断标准的相关配套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属于“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时,需要把握的原则是:由于交易型受贿犯罪毕竟在客观上存在形式上的交易且这种交易均是发生在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买卖中,因而其定罪量刑的标准理应与一般的受贿犯罪不同,这一不同主要应该体现在我们在考虑绝对数额的同时,理应要考虑相对比例的问题。如果只考虑绝对数额而不顾相对比例,就会在大宗物品交易中扩大打击面;反之,如果只考虑相对比例而不看绝对数额,就会与《刑法》规定的标准完全偏离且在非大宗物品交易中扩大打击面。只有将两者协调起来,互为补充,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对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作重新规定,是否可以规定高于一般受贿犯罪的标准,并适当地考虑各地物价水平和收入水平的不同规定有一定幅度性的标准(例如,将三万至五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将三十万至五十万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次,应该规定一个相对比例标准(例如,以交易价格高于市场价格10%作为比例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相对比例和绝对数额均达到这些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明显高于”和“明显低于”。但是,根据大宗物品交易涉及数额较大的特点,虽然相对比例没有达到标准而绝对数额却达到了巨大的要求,也可以认定为“明显高于”和“明显低于”。

总之,依笔者之见,对于交易型受贿中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理解,不能仅仅将眼光放在“高于”或者“低于”的差值的形式比较上和对条文文字的僵化解读上,而更应该结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来考虑,这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上的要求。

四、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交易型受贿犯罪的界限

第一,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具有预先设定性。在优惠购物中交易价格通常是由经营者预先设定的,是按照经营者事先确定的折扣操作,而不是由主管人员根据情况直接拍板。优惠价格相对一般价格必然发生结算方式、数额、渠道的变化,需要处于经营主体购销环节的内部成员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规范进行,共同完成、照章办事。反之,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则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一般价格向“优惠”价格进行交易环节转换的方式极为粗糙,缺少领导与分工。基本上由经营者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灵活调整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时间与平账方式。优惠交易价格的预设性排除了交易双方通过差价给付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故意;明显偏离市场标准的见机调整性价格印证了国家工作人员间接从中谋取非法个人利益的犯罪意***。

第二,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所针对交易相对人具有不特定性或者相对特定性。交易型受贿犯罪中出现的交易价格固然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但优惠购物中的优惠价格也有可能明显偏离同类商品市场一般价格。但是,以优惠条件购买商品中的交易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或者根据经营者规定的条件在一定幅度内享受折扣。(23) 对于不特定的优惠交易价格而言,凡是愿意支付相关对价者均可参与商品买卖、享受优惠待遇;对于相对特定的优惠交易价格而言,相对特定的受众群体在优惠幅度内进行合法交易。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优惠条件或者不具有优惠身份而享受优惠价格的,可以构成交易型受贿犯罪类型。例如,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购买房屋等“内部价”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样属于合法价格。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内部职工身份却购买相关股票、房屋的,因不符合相对特定优惠价格的交易条件而区别于《意见》“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不属于受贿”,不能适用该条除罪规定。

第三,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往往表现出有因性。优惠是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竞争优势,表现为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或者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从本质上考察,优惠是经营者所采取的一种价格营销策略,即通过让利达到促销,存在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的价格优惠原因。从形式上分析,优惠条件或优惠交易价格普遍发生在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活动中,基础性原因或事实包括:(1)买方当期付款,缩短卖方资金回流周期;(2)降价处理积压商品,收回部分成本;(3)买方承担运输、仓储费用,或者承诺缩减部分售后服务,节省卖方附随性开支。而交易型受贿犯罪行为,一般违背诚实信用,无视市场规律,私通暗恰,通过暂时性地亏本买卖换取权力腐败而形成的排他性回馈,其不存在优惠的合法合理原因,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缺乏商业惯例依据、无视价格法律法规。

注释:

① 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② 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下)。

③ 薛专、倪建宏、陈正兵:《商品购销活动中受贿犯罪之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18日第3版。

④ 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⑤ 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⑥ 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的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⑦ 参见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7日第6版。

⑧ 薛进展、谢杰:《“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之法理与实践解读》,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6期。

⑨ 韩耀元、邱利***:《适用“两高意见”须注意的十二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年7月17日第3版。

⑩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11) 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6期,第10—11页。

(12)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13)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14) 夏思扬:《对交易型受贿有必要规定价格比》,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10日第3版。

(15) 王恩海:《优惠价”购房与受贿犯罪的认定》,载《上海法治报》2006年6月20日第11版。

(16)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17) 夏思扬:《对交易型受贿有必要规定价格比》,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10日第3版。

(18) 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下)。

(19) 薛进展、谢杰:《以交易形式受贿中“度”的把握》,载《华东***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20) 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21) 韩耀元、邱利***:《适用“两高意见”须注意的十二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年7月17日第3版。

意见的格式篇7

关键词:定式公证书格式 加注 公证风险 防范

中***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066-02

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法律证明文书。在我国,公证文书的规范化一直受到充分的重视,《公证法》第3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行***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可见公证书格式历来是作为公证证明方式的具体承载而在我国公证制度的构建中占有重要位置,其具体体现便是书写格式的规范化。目前,我国公证活动中使用的公证书格式分为定式公证书格式与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定式公证书格式与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二者的区别不同主要在公证证词部分,定式公证书格式固定化,使用时主要对涉及的当事人名称、时间、地点等进行填充,其他证词内容基本不做变化;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则针对公证事项的不同法律特性规定了其公证证词应包含的各项必备要素与选择要素,具体内容则需公证员根据办证的实际情况充分撰写,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对复杂公证事项的证明需求。

司法部1981年制定的24式、1992年制定的56式、2011年制定的35式公证书格式都属于定式公证书格式。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中加“注”是普遍方式,本文所谈的公证文书加注,是特指35式公证书格式的加“注”。

一、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的发展过程

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早见于上世纪90年代,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司发(1990)015号)中载明:“由于亲属关系公证书既可用于探亲,又可用于继承在台遗产,为防止遗漏法定继承人,对凡用于赴台探亲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的证词中增加使用目的的内容”,即后来《涉台亲属关系公证书》中在定式公证词后附加上的“本证书用于赴台探亲、本证书用于赴台继承”等等内容的“注”。

2003年,司法部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2003]15号中载明:申办此类公证,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上述申办用途的材料。在公证书证词中,应当明确限定公证书只用于该项公证申办事由,用于其他事由无效。即在定式格式证词后另起一行加注“本公证书仅限用于XX,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2011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司法部(2011年版)《公证书格式》定式公证书格式中载明:根据需要,可以另起一行注明公证书用途,如“本公证书用于办理继承XXX在台湾的遗产手续”。以下各格式相同,不再另行加注。

可见,“注”从原来特别规定的定式单项证词中才能加特定的“注”,已发展到在新35式定式格式公证书中根据需要可在任何一种定式证词中使用,加注从特定格式使用到这次新定式中越来越广泛的使用,说明了灵活使用加“注”的重要性,原有定式格式的简单、零散在发展时代的实践中越来越凸现出公证书在使用中的不足和实用上的缺陷,而加“注”正可以弥补其不足和缺陷。

二、定式公证书格式灵活使用加“注”的重要意义

所谓公证文书格式中的“注”,是对格式中相关内容的说明或者解释,是对格式内容的必要补充,是需要贯彻执行的内容。正确领会“注”的内容,是对正确适用格式,解决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具有指导意义(见司法部律师公主工作指导司编《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

在公证工作个人实践中,感觉灵活使用加“注”,对拓宽定式公证书格式的使用、方便当事人以及保护公证员自己等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有一哈尔滨人在福建XX工作,东北老家一处不动产要转让,本人无法回去,欲委托家里人代办,而到公证处申办委托公证。在此份委托书公证中,公证处对委托书中涉及的“婚姻事实、不动产产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产权共有关系”等的审查有二种方式:一是形式审查,公证员通过审核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产权证影印件来证实“婚姻事实、不动产产权人等”,程序比较简单,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出证;二是实质审查,即按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做审查,对其婚姻关系和不动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此类审查,要么是公证员外调,远赴千里到实地耗时耗力的核实,要么是由公证处发函后,漫长的等待同行复函,二种途径的核查都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办证费用和等待的时间。考虑到办理此类公证要求的“快捷、方便”、使用的“及时性”等因素,为此,公证处就建议按照第34式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内容做形式审查,按签名类予以公证。征得当事人同意,公证处当天就可办结该项公证发给当事人使用。这个例子说明,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中的加注,能解决许多实际问题:一是解决了因公证调查难度大,导致出证时间长;二是相当减轻了公证员承担的风险责任;三是避免了因调查取证导致的公证成本提高,从而达到公证机构、当事人、证书使用单位三方共赢的局面。

三、如何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

如何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需要公证员结合实际,认真分析,加以运用。作者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总结出加“注”的几个原则,以供参考。

意见的格式篇8

关键词:家庭教养方式;幼儿性格;民主型

一、家庭教养方式的定义

家庭教养方式是指父母在抚养、教育儿童的活动中通常使用的方法和形式,是父母各种教养行为的特征概括,是一种具有相当稳定性的行为风格。

二、家庭教养方式的类型、特点及对幼儿性格的影响

(一)家庭教养方式的类型据调查研究发现,家庭教养根据父母的教养方式不同,可分为常见的以下几种类型:专制型、溺爱型、纵容型、民主型这四种类型。

(二)家庭教养方式的类型特点及对幼儿性格的影响

据调查显示,不同类型的父母教养方式的特点对幼儿性格的影响是不同的。

1.专制型的父母教养方式

(1)专制型父母教养方式的特点。这是由中国儒家文化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封建伦理道德观和等级制度衍生出来的一种家庭教养方式,是一种严重的家长制作风。它要求孩子绝对的听话与服从,父母们总认为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孩子好,可他们并不知道就在“听话”这两个简简单单的字中,孩子的***性、自主性、创造性、个性等宝贵的人格品质都不知不觉地在对父母的完全依赖和服从中丢失了。而且很多父母信奉“打是亲,骂是爱,不打不骂不成才”的信条,在家庭教养方式中采取简单粗暴的打骂、吓唬等代替严格而科学的家庭教养方式。

(2)专制型父母教养方式对孩子性格的影响。在这种教养方式下成长的孩子,他们一般都比较容易形成幼稚、依赖、神经质的心理,幼儿***性和自主性较差,自我依赖程度也较低,创造力也较差,通常以自我为中心,没有主见、懦弱。气质弱的幼儿可能变得更加依赖、无主,而气质强的幼儿可能变得更加反抗、暴烈。

2.溺爱型的父母教养方式

(1)溺爱型父母教养方式的特点。大量的调查研究表明,在我国无论是独生子女家庭还是非独生子女家庭,溺爱型的家庭教养方式都具有普遍性。溺爱型的儿童家长将自己的感情以及物质全身心地投入到孩子中去。他们愿意为孩子付出一切,包揽一切,一切以孩子为中心,百依百顺,有求必应,并且为孩子提供一切的帮组和保护。饭来张口,衣来伸手,事事包办,并且一味地迁就孩子,具有过度保护性。

(2)溺爱型的父母教养方式对幼儿性格的影响。这种类型的家庭教育是培养孩子利己的温床。在这种环境中长大的孩子,自我认识、自我控制、自我评价都不能得到良好的发展,以至于从小不会自我调节和自我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他们的愿望得不到满足就会有情绪波动或攻击,不能与同伴友好相处,更不容易被别人所接受,而且还会使他们“在家如虎,出门如鼠”养成名副其实的窝囊废性格,更容易产生不信任、依赖、神经质等心理特征。

3.民主型的父母教养方式

(1)民主型父母教养方式的特点。在这种家庭中父母他们懂得尊重子女人格,能采取孩子的意见,不粗暴打骂,不强加意愿;父母处事公平合理,有了错误敢公开承认,讲道理;对子女教育注重方法,循循善诱。对孩子给予中等程度的关爱和中等程度的允许或限制,对孩子保持温和态度,能合理接纳孩子的意见和想法,亲子间采取开放的态度和方式沟通。

(2)民主型父母教养方式对幼儿性格的影响。民主型的教养方式有利于孩子***性、自信心、自尊心和动手能力的养成。在民主型家庭教养方式下成长的孩子具有自尊心强,性格开朗随和;有较强的自觉性,聪明伶俐,活泼外向;有是非鉴别能力,具有创造精神。而且这些孩子的性格比较直爽、亲切;知道关心他人;会和他人合作;喜欢交朋友、谦虚、礼貌、带人诚恳并且懂得互相尊重;具有探索意识,***性较强,善于自我控制和解决问题。

三、父母如何培养幼儿的良好性格

父母教养方式的类型不同,幼儿的性格表现也不同。那么针对幼儿的不良性格特征怎样才能培养出幼儿的良好性格呢?以下是本人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要给孩子创造一个民主和谐的家庭氛围

孩子不是成人的附属品,他有自己的思想,愿望,行动,如果长期由着父母“包”下来,只会导致其自理能力差,缺乏***精神,我们只有把孩子看成***的个体,尊重其思想、行为,注意抓住一次次锻炼的机会,提高其自理能力,从才会使其日益趋于***。“放手”让孩子向自己生活的空间索取自理能力。当该孩子萌动“想做”的心思是,父母要及时放手,让他自己完成,让孩子体会“做”的乐趣。抓住机会锻炼孩子,满足其好奇,好玩的心理,体会“干活”的乐趣。

(二)父母对孩子的爱要适度

父母对孩子的爱是一种天性,但是父母在爱的同时,有没有向孩子提出适当的要求呢?孩子的正确言行和合理的要求,父母可以给予支持和鼓励,如果要求不合理,言行不正确,不但不能给予满足还要给予耐心说教,使孩子懂得道理,学会做人。这样才是真正的爱孩子!

(三)坚持人格的平等

平等是创造良好家庭氛围的基础。“蹲下来,与孩子平视”是每个父母和孩子沟通交流所应该遵循的原则。在家庭中,父母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兴趣和自尊心,不能忽视孩子的地位,不能轻视、压制孩子的正确意见,更不能侮辱、体罚孩子,而应该把孩子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并且与其探讨家里的各种琐事,对的就采纳,错则加以引导,使孩子乐于发表自己的见解。

意见的格式篇9

【关键词】微格教学;消化内科;实习生;应用效果;护理;带教

护理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临床见习是在护士在工作之前接触临床的早期阶段,是将护理理论知识有效的运用到临床工作中的第一步,是护理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1],其特点是将学校所学的护理理论和实践初步结合,在实践中加深对护理理论的理解和强化,而传统的临床见习带教大多为带教老师讲解、示范,填鸭式教学,教师处于主动教授位置,学生处于被动接受阶段,教学效果往往差强人意,学生无法学习到临床见习课的精髓,所以临床带教模式直接影响到护生的培养质量[2]。微格教学法[3]是一种缩小了的教学,利用现代化教学技术手段对学生进行培训,实践性强,容易接受,具有微型化、规范化、声像化、及时化等特点,本研究将微格教学法应用于临床见习教学中,充分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高了学生对教学效果的满意度,提高了教学质量[4],现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选取2017年12月—2018年12月在消化内科进行实习的本科层次的护理实习学生42例,抓阄分成对照组(21人)和试验组(21人),对照组给予传统教学方法,试验组给予微格教学法,比较两组护生在理论、技能、综合能力和对带教满意度方面有无差异。试验组年龄20~21岁,平均(20.670±0.485)岁,均为女生;对照组年龄20~22岁,平均(20.833±0.514)岁,均为女生。两组学生在性别、年龄、专业前的课程成绩比较,试验组理论成绩(87.900±4.253),对照组理论成绩(87.050±4.533),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均显示P>0.05)。

1.2方法

1.2.1对照组行传统带教模式,带教老师根据实习大纲的基本内容和要求选出典型病例,向学生讲解消化科常见疾病如消化道出血和急性重症胰腺炎患者的主要概念、临床表现及护理要点。讲解结束后带领学生到临床询问患者,观摩学习,同时现场解决学生提出的问题。

1.2.2试验组采用微格教学模式:护生先观看带教老师提供的消化内科常见疾病护理要点前往患者床边进行问诊、查体、护理要点讲解和宣教实时录像老师与学生一起观看录像并进行分组讨论两组之间互相点评针对护生出现的问题再教学再反馈考核

1.3考核形式

学习结束后对护生进行理论、技能考核及教学满意度的测评。理论考核:见习结束后对两组学生发放相同的考试试卷,以闭卷的形式进行考试,满分100分。操作考核采取先培训后考核的方式,每组每次培训30分钟,培训后进行考核。比较两组学生的操作考核成绩,从试卷结果分析两组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同时在考核结束后给学生发放教学效果满意度调查问卷,要求如实填写。问卷采取不记名的形式,调查的内容包括学生的学习兴趣、评判性思维的培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团队协作、科研思维能力培养共5个方面。问卷的测评标准采用Likert五级评分法,由完全不满意~完全满意(1~5)不同等级得分,3分及以上为满意。共发放问卷42份,回收42份,有效回收率100%。

1.4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21.0对数据进行记录统计分析,计量资料用(x±s)表示,应用两***样本t检验,计数资料用例(%)表示,应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观察和比较

两组学生的理论考核成绩、技能考核成绩两组学生理论成绩和技能成绩数据研究及对比,P<0.05,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见表1。

2.2试验组与对照组对教学效果满意度的比较

两组学生对教学效果满意度数据研究及对比,P<0.05,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见表2。

意见的格式篇10

【关键词】玉环话 形容词性 生动构形法

一、形容词性的四叠结构

形容词的两叠“aa”式,在北京话及其他方言区极为普遍,玉环话也不例外。但玉环话里有“aaaa”式四叠结构,这在北京话中没有,在其他方言地区也比较少见,就是在吴语其他区也不常见。四叠式能进一步加深加重形容程度;四叠式只在口语中使用,且在说话人语气急促或夸张时用得多;年轻人用得多,中老年用得少。

(一)单音形容词的四叠:aaaa

玉环话里并不是所有的单音节形容词都可以四叠,且只用于口语词中。如:里——里里里里、直——直直直直、吵——吵吵吵吵、重——重重重重。格条路哟直直直直格,格格物事突重重重重噢。

从以上例句可看出,单音节形容词四叠后,在句中大多作谓语,不作定语、补语,且四叠形式虽已表示程度的加深,但却还可受程度副词的修饰,如程度副词“哟”、“突”等。

(二)双音形容词前词素的四叠:bbbba

这种四叠结构多见于偏正式复合形容词中,第一词素的四叠和中形素构成了玉环话的“bbbba”式五字格形容词。其中的四叠成分“bbbb”读得较快,听感上结构紧密,形成了一个语音块,以致同后面的中心语素“a”之间有个很短暂的停顿。如:笔直——笔笔笔笔直、蜜甜——蜜蜜蜜蜜甜、蜡黄——蜡蜡蜡蜡黄。格碗菜雪雪雪雪淡格;我喜欢碧碧碧碧绿格颜色。

从以上例句可看出,“bbbba”式形容词可作谓语、补语、定语。

(三)双音形容词后词素的四叠:baaaa

这种结构也多见于偏正式复合形容词中,第二词素的四叠和中心词素构成了玉环话的又一五字格形容词:“baaaa”式。上述的“bbbba”式皆可表达成“baaaa”式,两者没有大的区别,只是重叠成分的不同,使得强调点有些不同,但中心形素都是“a”,表达效果也是一样的。如:雪白——雪雪雪雪白、雪白白白白,笔直——笔笔笔笔直、笔直直直直。

“baaaa”重叠结构还见于少数非偏正式形容词中,如:闪亮——闪亮亮亮亮、热闹——热闹闹闹闹、吵轰轰——吵轰轰轰轰。

“baaaa”式同“bbbba”式的语法功能一样,可作定语、谓语、补语,可参照“bbbba”式中的例句,这里不再赘举。

(四)拟声词的四叠

拟声词即象声词,它的四叠能收到风趣幽默、惟妙惟肖的表达效果。拟声词的四叠结构多用于单音节词:啦啦啦啦、咚咚咚咚、啪啪啪啪。昨夜雨哗哗哗哗格落了一夜;大会堂响起了啪啪啪啪格掌声。

从以上例句中可看出,拟声词的四叠可作定语、状语。

二、“形补同形”结构:a了格a

玉环话里,为表示形容程度的加深加重,有一种“形补同形”的特殊结构:在形容词后面加上助词“了格”后,再加上该形容词充当前形容词的补语,形成“a了格a”式。用这个结构时,说话人带有想极力说服你相信他说的话之目的,带有很强的强调意味,表明了说话人对事物情状的深信不疑和口气的坚定。这种结构大多用于单音节形容词,也存在于部分双音节口语词:歪了格歪、冷了格冷、辣了格辣、迟了格迟、高兴了格高兴、小气了格小气、中意了格中意。

口语中能说的形容词都可套入该结构,书面语词一般不能套入该结构,如不能说:伟大了格伟大、绚丽了格绚丽、壮大了格壮大。

玉环话里的口语动词也有表面相似结构:v了格v。如:抖了格抖、摇了格摇、晃了格晃、想了格想。“v了格v”和“a了格a”虽然都用助词“了格”连接两个相同的词,但是它们是完全不同的结构:“v了格v”是个无心并列结构,两个v的地位是平衡的,相当于普通话的“v了v”或“v了一下”,表示动作的重复、短时、少量等语法意义;而“a了格a”是个向心结构,前a处于核心地位,后a是它的补语成分,相当于普通话的“a得很”、“a极了”。

“a了格a”在句子中只能做谓语。如:格人小气了格小气;格天价冷了格冷。

三、加深形容程度的表现方式

(一)程度副词

同普通话一样,玉环话里也常用程度副词来表示形容程度的加深加重。按程度副词带有的主客观色彩,将玉环话里的程度副词分为两大类:客观描述、主观评价。

1.客观描述

由这类程度副词构成的形容词性结构,是对客观情状的描述,多是陈述语气。玉环话里这样的程度副词有以下几个:

最: 最大、最亮、最闹暖、最老、最坏、最冷清;

哟: 哟大、哟亮、哟闹暖、哟老、哟坏、哟冷清;

关意:关意大、关意亮、关意闹暖、关意老*、关意坏*、关意冷清*;

蛮: 蛮大、蛮亮、蛮闹暖、蛮老、蛮坏、蛮冷清;

有眼:有眼大、有眼亮、有眼闹暖、有眼老、有眼坏、有眼冷清;

形容程度由高到低:最a>哟a>关意a>蛮a>有眼a。

其中“最”程度最高,是顶级;“哟”相当于普通话的“很”、“非常”;“关意”相当于普通话的“相当”,它不能用来修饰贬义形容词,所以不能说“关意老、关意坏、关意冷清”,而且用“关意”时,是说话者在自己的判断标准下对事物情状的客观描述;“蛮”相当于普通话的“挺”;“有眼”相当于普通话的“有些、有点儿”,程度最低。

2.主观评价

玉环话里有些程度副词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表达了说话人的一种评价、态度、取舍。这样的程度副词有:

突:突烫、突暖、突差、突糊涂、突漂亮*、突好听*、突新鲜*;

死:死烫、死暖、死差、死糊涂、死漂亮*、死好听*、死新鲜*;

移格:移格烫、移格暖、移格差、移格糊涂、移格漂亮、移格新鲜。

这类程度副词表现了说话者鲜明的态度,其中“突”、“死”只用于贬义,说话者有嫌过头之意;“移格”可用于称赞,也可用于贬义,说话者往往带有夸张的语气。

(二)程度副词的四叠

程度副词的四叠是玉环话里表现形容程度加深的特色形式,它只在口语中运用,一般是单音节程度副词的四叠,且只用来修饰单音节的形容词。如:最最最最、哟哟哟哟哟、蛮蛮蛮蛮、突突突突。格条路蛮蛮蛮蛮直格;格碗菜突突突突咸。

四叠的程度副词带有强烈的感彩,是夸张的说法,表现了说话者对事物情状的深信不疑,它多在青少年的口语中出现。

(三)其他固定结构

玉环话里还有一些固定结构表示形容程度的加深,这些结构虽不是由程度副词构成,但是语法意义相当于程度副词。主要有以下结构:

1.a得来

如:好得来、大得来、白得来、高兴得来、香得来、细得来、漂亮得来、难过得来、好听得来、坏得来。

“得来”原来应是带程度补语的结构助词,用在这里表示程度的加深。如:格梨酸得来;格人瘦得来。

“a得来”后面往往还要加上句子,做补充说明。如:?诶?礁龊玫美聪褚桓鋈搜?瘢桓窭嫠岬美次已莱荻伎炻溧蕖

2.a弗过

“弗过”一般放在表示感觉的形容词及心理动词后面,相当于普通话的“a得恨”、“a得厉害”。如:气弗过、高兴弗过、痒弗过、暖弗过、痛弗过、难过弗过、讨厌弗过、恨弗过。“a弗过”常用于因果复句的偏句末。如:我实在痛弗过噢,我要望医生;?谀压?ス?蓿??苟监ǜヂ洹

在“a弗过”的基础上,玉环话里还有“最a弗过”结构,程度更深一步了,相当于普通话的“再……也没有了”,有“a得不得了”的意思。如:格种苹果最甜弗过噢;?诟袢俗罾鲜蹈ス?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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