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篇1
关键词:经济补偿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经济补偿金的概念和意义
经济补偿金是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没有找到工作之前,其生活来源中断,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障,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为了在此期间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身体健康状况,对劳动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依据规定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1种情形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9种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8.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9.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12情形:
1.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6.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7.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8.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9.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10.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1.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12.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四、小结
《劳动合同法》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扩大进一步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找工作期间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支持。必须在正确认识经济补偿金性质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在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到用人单位的利益,力争做到劳资双方达到共赢的局面,使我国的经济补偿金制度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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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6)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7)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2)、(4)、(5)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依据(1)、(2)、(3)、(4)、(5)条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时间不满一年的,对余下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按工作满一年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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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贡献补偿说。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
2.法定违约金说。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3.社会保障说或社会保障金说。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渡过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
上述三种学说均有一定道理,但又都有一些不足。首先,用人单位的经营是连续的,劳动者的劳动内容和成果,不仅是当时公司业绩的一部分,也是公司以后累积成长的一部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不间断工作的时间,可见劳动贡献补偿说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劳动者的劳动贡献已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奖金予以补偿了,况且,该说与经济补偿金的法定适用范围相矛盾,因为如果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贡献补偿,则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所有的劳动者都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但实际上依照法律只有部分劳动者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其次,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情形,这些情形在很大程度上可被认为就是用人单位违约,经济补偿金因此也就被认为是法定违约金。目前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劳动者,极少有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现象,可能因此也使得人们把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视为法定违约金。由此可见法定违约金说也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违约金计算应以未履行的时间为标准,而各国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却主要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的年限为标准,何况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并不能说是违约,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次,劳动者解除合同后,在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过渡期内,经济补偿金能够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但是,社会保障应当通过参加社会保险如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实现,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来源、发放条件、标准、功能均有不同。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发生作用都以失业和医疗的实际发生为前提,但劳动者完全有可能在解除合同前或解除合同后立即找到了新的工作,此时虽然劳动者不需要经济补偿金提供生活保障,但用人单位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有,社会保障应能覆盖全部劳动者,具有社会性、统一性,但依照法律只有部分劳动者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与社会保障的性质明显不符。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而停发或者减发失业保险金。由此可见,经济补偿金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并不等于其性质就是社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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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州劳动网(gz-lawyer)
近几年,劳动争议中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比例畸重,不少人对经济补偿金的计发问题存在争议。以下笔者将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中争议较多之处加以归纳,以供所需时参考。
一、企业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答:按照现行规定,劳动者辞职、擅自离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辞退和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等情况下,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什么情况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答:按照现行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包括以下12种情况:
(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
(4)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
(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
(6)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0)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11)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
(12)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三、企业什么情形下需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解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四、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有何区别?
解答:劳办发(1995)50号文指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28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所指的“经济补偿金”是同一概念。
五、经济补偿金以何为计算基数?
解答: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补贴包括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
六、哪些不能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解答: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1)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费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七、本单位工作年限怎么计发经济补偿金?
解答: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八、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何上限限制?
解答: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24条或第26条第2款解除劳动合同,即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两种情况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12个月的上限。
其它情况下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没有限制,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九、组织调动、企业分立、合并后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解答: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第4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
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十、退伍、复员、转业***人的***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解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中央***《***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37条以及***、中央***《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5条规定,***队退伍、复员、转业***人的***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
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人的***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十一、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有何下限限制?
解答: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26条第2、3款或第27条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三种情况如果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须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其它情况按正常生产情况下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劳动者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答:对于获批准出境定居的职工,享受的一次性离职费不属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三、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如何征缴个人所得税?
解答: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情况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四、经济补偿金与失业救济金是否可以同时领取?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篇5
劳动部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3、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4、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5、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6、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7、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8、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中用人单位依据上述(4)、(6)、(7)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篇6
「判决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 何谓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我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劳动法》第 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从该条立法来看,并未规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具备何种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协议,便可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实践来看,协议解除具有以下特点:(l)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解除合同请求权。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都可主动向对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2)必须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达成协议,才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强加自己的意志于对方当事人。(3)协议解除不受约定终止合同条件的约束。(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三年的标准发给。属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述经济补偿金的发放,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劳动者。200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某领取补助费 10500元,并由北京某研究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信,以便张某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协议解除合同的特征。
二、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解除)及其法律后果
依照劳动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1条和第32条共5个条文的规定,法律同等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中第25条~第 27条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第31条和第32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看,又可分为“提前通知解除”和“即时解除”两种形式。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提前30日并采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称为“提前通知解除”。所谓“即时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无需预先告知对方当事人而采用随时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方式不涉及经济补偿或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对用人单位采用“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规定了必备条件,而对劳动者未作任何限制性条件规定。
单方解除合同系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由于本身的过错造成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现行的《劳动法》、《违反<劳动法>行***处罚办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的规定,此种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三种,即行***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经济责任是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即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费用。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43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所作解释:“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 481号),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主要运用于下列范围:(一)非过失性辞退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最高额限制,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最高额限制。若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二)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最高额限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三)用人单位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应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某与北京某研究所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协议之内容不违反劳动法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北京某研究所并非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双重经济补偿。
三、 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在北京某研究所胁迫的情况下达成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所谓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可见,行为人受胁迫作出的承认行为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因此,当事人在受胁迫情况下承认的事实与真实事实有不一致的地方。如果当事人行为的后果正是其主观所追求的,那么也就谈不上受胁迫了。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可能被胁迫承认其主观希望承认的事情,只要当事人能证明其民事行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就可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写有“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就乙方(张某)提出提前与甲方(北京某研究所)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张某据此已经实际领取10500元。张某上诉称,该协议系在受北京某研究所胁迫下而签订的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篇7
范本一
我们双方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期限届满(终止条件已出现),单位(本人)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根据《劳动法》第_____条的规定,决定与你(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到__________________部门(给予)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通知方(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范本二
__________:
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予以解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将发给(不发给)你经济补偿金__________元,医疗补助费______元,并将提前预支你________月份的工资______元。请于___年___月____日前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特此通知。
(用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在劳动合同期内,需要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时,可采用此文书式样。当需要提前30天通知时,注意将解除合同的时间填写正确,需要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时,注意按规定计发
范本三
__________:
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予以解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将发给(不发给)你经济补偿金__________元,医疗补助费______元,并将提前预支你________月份的工资______元。请于___年___月____日前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特此通知。
(用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在劳动合同期内,需要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时,可采用此文书式样。当需要提前30天通知时,注意将解除合同的时间填写正确,需要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时,注意按规定计发。
范本四
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决定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解除与你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___年___月____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特此通知。
(用人单位盖章)
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签收: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 _____月 _____日
范本五
编号: ______
职工姓名 :
年月日与甲方签订的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由于 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有关规定,符合(或者不符合)发给经济补偿,发给相当于本人 月工资 元人民币整。
甲方: (签字盖章)
乙方: (签字盖章)
年月日
变更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失业职工机构各一份。
范本六
停止、打扫劳动条约关照书范本 编号: ______ 员工姓名 : 年 月 日与甲方签订的 年限期的劳动条约,现因劳动条约期满(大概由于 缘故起因),停止(打扫)劳动条约。 根据有关规定,切合(大概不切合)发给经济补偿,发给相称于本人 月人为 元人民币整。 甲方: (签
停止、打扫劳动条约关照书范本
编号: ______
员工姓名 :
年 月 日与甲方签订的 年限期的劳动条约,现因劳动条约期满(大概由于 缘故起因),停止(打扫)劳动条约。
根据有关规定,切合(大概不切合)发给经济补偿,发给相称于本人 月变动劳动条约书一式三份,甲乙两边、赋闲职工机构各一份。
延伸阅读: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就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2009年3月,老张像往常一样到公司上班,下午公司人事部经理突然来到他所在的部门,宣布公司因效益不好决定裁员,并告知老张被列入裁员名单,限他2小时内离开公司,同时承诺公司将按照高于法定标准,以“N+2”的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谓“N”即给予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老张在这家公司工作了将近5年,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照此计算可得到经济补偿金为35000元。但这突然的变故还是让老张无法接受。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篇8
三方面诠释劳动合同法
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曹康泰:实施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甚至有的认为在走回头路。为了消除误解,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中可以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情形归纳起来作了集中规定,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实际上这些都是散见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现集中起来作了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完全一致。
二是对劳务派遣作了具体规定。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规避劳动合同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是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社会上存在着意见分歧。按照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不同性质,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制度
问:社会上对劳动合同法有一些误解,其中之一是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的关系,在新的实施条例里关于经济补偿制度方面有没有具体的规定?为什么会做这些规定?
郜风涛: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法规,在坚持劳动合同法原则基础上,对经济补偿制度主要做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二是明确了经济补偿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关系;三是明确了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四是明确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要支付经济补偿;五是明确将劳务派遣纳入了经济补偿制度。这些规定都与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希望在执行中把它落实好。
问:有个别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这个问题该如何解决?
曹康泰:针对这一问题,实施条例作了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这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的情况。如果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
增加条款保护劳动者
问:实施条例和之前征求意见的草案相比,增加了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增加?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篇9
主题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法》的颁布与实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开放式的用工模式取代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由国家统一进行调动、分配的封闭式的用工模式,用人单位有了完全的用工的自。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劳动者,同时劳动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通过劳动合同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
这种双向选择开放式的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势必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这就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得当,很容易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给当事人双方不必要的麻烦,甚至造成经济损失。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劳动法》规定的相应条款,正确处理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问题,是避免发生纠纷的根本保证。笔者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1.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的情形
1.1《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2《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1.3《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3.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1.3.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1.3.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1.3.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4《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4.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1.4.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4.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1.5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1.6《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6.1在试用期内的;
1.6.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1.6.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1.7《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1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2.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劳动部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作了以下规定:
2.2.1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2.2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2.2.3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2.2.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2.2.5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 ,患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2.2.7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2.8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2.9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2.10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按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2.2.11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至10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2.12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2.2.13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2.2.14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2.15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篇10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形式;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在劳动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我国《劳动法》制定和颁布时间较早,《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不少规定与现实的劳动用工情况已明显不相适应。为解决在劳动合同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无法可依的问题,各地已先后制定了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规定内容不统一。所以,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专门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合同法》已成为当务之急,并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中。实践中大量使用的口头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问题,是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此类问题的立法研究,对维护当事人,特别是维护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
在理论上,签订合同通常可以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由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合同内容较复杂,为明确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虽然法律要求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实践中口头合同仍大量存在。据《重庆晚报》报道,重庆市劳动保障局2004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一次维权检查中发现:被调查的5584家用人单位中,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有2010家,占了36%.[1]对于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劳动法》及地方性法规均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这样两种观点:其一,口头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口头形式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因此, 根据《劳动法》第18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口头劳动合同无效。其二,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口头劳动合同成立,在不违反劳动合同其他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一是在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时有所依据,二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以便于分清责任。如果当事人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则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至少可以根据法定劳动基准确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工会签订有集体合同,也可以根据集体合同确定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此,仅因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便确认该合同无效,显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形式要件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2)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形式要件的一种变通性规定,其理论基础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坚持公平原则。《合同法》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在《劳动法》对口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定不清时,应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
(3)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从国外的有关规定来看,各国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并不严格,一般并不把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英国、日本等国劳动法均未要求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德国,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不作限制,当事人对重要的劳动条件,如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履行劳动义务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等,口头协商即可。如果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协商,劳动合同同样有效,只不过雇主有义务支付惯常的报酬,如果雇主所属行业有统一适用的集体合同,则确定报酬时以集体合同为准。[2](P85)法国劳动法虽然要求定期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要详细说明订立合同的理由,但如果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则视为不定期合同。[2](P205)
(4)将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口头劳动合同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目前,《劳动法》虽未明确规定口头劳动合同无效,但还是认为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劳动法》第9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一是由劳动保障行***部门责令改正,二是对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前一个法律后果,除非劳动保障行***部门主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订立情况进行检查,否则,劳动者是很难享受其利的。因为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部门投诉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合同,很可能会失去工作机会。后一个法律后果,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 年)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因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收入的损失、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的损失、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的损失等,而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损失并未包括在内。在实践中,由于维权成本高, 加之配套的社会保险制度不健全,受损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真正能取得法定补偿的很少。
此外,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些地方性法规增加了行***罚款措施,但行***罚款如果不与“责令限期改正”并列使用,其督促作用仍很有限。
口头劳动合同内容认定中,最大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确定。目前,口头劳动合同主要产生于两种情形:一种是自始即未采用书面形式,即劳动者最初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时便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另一种是原书面定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书面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
对于前一种情形,如果口头劳动合同被视为无效,则从理论上看当事人当然可以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其决定权主要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这就在客观上使用人单位享有了随时解雇劳动者的主动权,明显不利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利益。为维护劳动者利益,有些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解除口头劳动合同作了一定限制。比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年实施)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2004年实施)第10条规定:“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六个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但其对劳动者的保护比《劳动法》还是进了一步。
对于书面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其期限的确定《劳动法》未予规定。为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16条对此作了一个解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
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 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虽然该解释对“原条件”是否包括原合同期限表述不清,但从“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来看,应该不包括原合同期限。2001年1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对此作了解释:“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签了一个新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显然,这样的解释不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反而助长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气焰,因为不书面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合同。
目前,口头劳动合同关系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虽然与用人单位法制观念淡薄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现行劳动合同立法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导致在很多地方的用人单位采用口头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既可以减少社会保险支出,又可以享有即时解除合同权。如果劳动保障监察***不力或劳动者无法举证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甚至可以不支付任何补偿。趋利的本性使用人单位尽可能扩大口头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书面劳动合同对保护劳动者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如何使用人单位自觉使用书面劳动合同呢?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之外,还应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国外有关劳动合同形式的规定,对我国劳动合同形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1)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已向用人单位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已经接受的,即当事人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应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2)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口头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考虑到有些劳动者可能为了跳槽方便而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法律应规定,因劳动者一方原因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此类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 但劳动者一方应提前30日预告方能解除。(3)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内容不能确定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内部集体合同或同行业同类工种的一般劳动报酬标准和劳动条件等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劳动条件。(4)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劳动者用工之日起一周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一定金额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5)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范围包括劳动者工资收入的损失、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的损失、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损失等,原则上不低于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二
对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在理论上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认识,究其原因是学者们对解除与终止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解除主要是指合同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终止合同效力。广义的合同解除,还包括合同的终止。合同的终止,是指基于狭义解除以外的一定法律事实结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如抵消、混同等。[3]根据此种理解,广义解除便成为终止的上位概念,同时狭义解除则成为与终止并列的概念。我国《劳动法》在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时便采用了此种观点,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并列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只应从狭义上理解,并将它作为终止的一种情形,因此,终止应是解除的上位概念。[4]我国《合同法》便采用此种观点,将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应采用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其一,从词义上看,终止的内涵大于并可包含解除。根据我国《辞海》的解释,“终”有“最后、结束、末了”之意,“止”有“停止”之意。前者有较强的客观性,代表的是一种客观情况。后者则可以有一定的主观性,代表一种主观愿望。因此,两者结合组成的“终止”一词,在合同中既可以表示具有较强客观性的合同到期自然结束,也可以表示具有一定主观性的合同提前解除。“解除”在《辞海》中只有“卸去、消除”之意,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属于人为干预下的提前结束,其内涵小于终止。其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含义的界定应与《合同法》相统一。《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劳动合同虽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但在基本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上应与《合同法》保持一致。
此外,将解除的含义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在不加说明时很容易导致人们理解上的混乱,而第二种观点则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应统一采用第二种观点。
通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总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方面的原因。比如,劳动者严重渎职或失职,违反劳动纪律,不能胜任工作等。二是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比如,企业经营困难、破产整顿、转产及其他经营需要等。
对于前一种情形,当雇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除法国等少数国家要求雇主在解雇无过错的雇员时应支付少量辞退补偿金外,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劳动法均未要求雇主向雇员支付辞退补偿金。雇员失业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来解决。比如在美国,从1932年威斯康星州***府正式通过美国第一部失业保险法以后,失业保险制度便逐步在全国各州普及。1935年,联邦***府颁布社会保障法,明确规定雇用8人以上人员的雇主应为雇员缴纳失业补偿税。1956年,征税范围扩大到雇用4人以上人员的雇主,但公用事业及非营利性机关人员、临时劳动者、慈善教育机关团体的被雇人员、看护业的工作者及18岁以下的报童等除外。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保险失业补偿税由雇主负担,少数州规定由雇主、雇员双方共同负担,而雇员只负担雇主的一半。由于雇主已普遍为雇员缴纳了失业补偿税,所以在依法解除合同时,法律不要求雇主再向雇员支付补偿金。但如果雇主违反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解雇雇员,且当事人不愿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时,雇主则应向雇员支付补偿金。[2](P387-389)可见,雇主解雇补偿金的支付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后一种情形,各国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有些国家仍采取不支付补偿金的做法,比如美国、德国和日本等。但也有些国家对裁员做了例外的规定,要求雇主支付一定补偿金。比如英国法律规定:“雇员被同一雇主连续雇用超过两年的,被解雇时可以获得法定的裁员支付,其数额取决于其年龄、被连续雇用的期限以及周工资标准,可计算的最长雇佣期为20年。”[2](P40) 法国法律规定,少于50人的企业,1个月内10人以上的经济性裁员,企业应与国家和工商部门就业协会之间签订一份安置被裁减雇员的协议。根据该协议,雇员在最初的6个月可以享受等待安置津贴,在这6个月中,雇员接受职业指导和培训评价,并可接受最长为300个小时的职业培训。6个月以后,仍未得到安置的, 即开始领受失业救济金。50人以上的企业,1个月内10人以上的经济性裁员,企业应提供关于“社会性计划”的情况,即提出减少裁员或重新安排工作的措施。[2](P214)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企业不是***的商品生产经营
者。其生产经营和劳动用工均由国家统一计划。在劳动用工方面,国家实行的是“低工资、高就业”的***策,固定工制使已就业的劳动者一般不存在失业问题,企业对劳动者的医疗、养老等问题一包到底,劳动者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工资中不包含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逐步成为***的商品生产经营者。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不仅劳动者存在失业的风险,企业自身也面临着破产的危机。为既减轻企业包揽劳动者失业、养老、医疗等费用的沉重负担,又减少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1986年7月12日,***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在我国开始建立。随后,以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为重点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由于我国职工失业保险制度尚处在推行初期,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覆盖面较窄,加之劳动者失业后再就业渠道不畅,较低的失业补偿水平尚不能解决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基本需要。因此,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4)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用人单位辞退补偿金的支付遵循的是严格责任原则,除劳动者有严重过失外,用人单位依法单方通知解除合同,也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笔者认为,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在很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的前提下,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目前继续实行这一制度对用人单位来说已明显不公平,因为1999年***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已将失业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我国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了法定社会保险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后,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再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实际上就为辞退劳动者承担了双份的责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觉性,应参照国外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做法,改革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辞退补偿金的条件,对因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存在过错,且劳动者不愿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时,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劳动者的失业救济主要由失业保险制度、大力发展和完善各地劳动力市场以及就业保障制度来解决。对于因用人单位经营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辞退补偿金,因为劳动者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经营中的风险。
当然,对于因未依法投保导致被解雇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法律仍应要求其为被解雇劳动者提供不低于正常失业保险保障水平的经济补偿,并规定由劳动保障行***部门给予其一定的行***处罚,以督促用人单位自觉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
目前,我国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补偿金在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即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做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一般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资和工龄挂钩;二是伤病补贴,主要是对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所给予的医疗补助,其数额一般与劳动者的工资和伤病情况挂钩;三是惩罚性补偿,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应建立一种以期待利益损失补偿为主,劳动贡献积累、伤病补贴和惩罚性补偿为辅的辞退补偿制度。由于后两种补偿适用条件比较特殊,对其支付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较少,故本文仅就前两种补偿做一说明。
其一,期待利益损失补偿。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雇或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的最直接损失是期待利益损失,即劳动者失去了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为该单位工作,并获取预期的劳动报酬的机会。期待利益损失在性质上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劳动者的损失,根据公平或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对因为自己的原因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由于期待利益损失补偿是对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解除而丧失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就业机会的经济补偿,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应当与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所剩余的未履行期限挂钩。有些学者认为采用补偿金数额与未履行期限挂钩的方法不利于保护老职工的利益,但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提高用人单位解除老职工合同的条件来解决。对老职工实行特别保护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比如,德国《联邦职员集体合同》第53条便对雇佣期限超过 15年、年龄不低于40周岁的职员规定有特别的解雇保护措施,限制雇主对老职工的解雇。[5](P120) 期待利益损失补偿的具体给付标准,可参照原劳动部1994年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确定,即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资和剩余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剩余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其二,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如前所述,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在我国用人单位工资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普遍实施以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人承担失业风险的费用和部分应得劳动报酬的一种延期支付。但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普遍实施后,劳动者的薪酬结构有了较大的变化,各项社会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已列入工资,用人单位普遍建立了将劳动者的贡献与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联系在一起的工资、奖金等分配制度,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方式取得应得的报酬。因此,在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法律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此种补偿已缺乏合理性。
由于我国各类用人单位的改革进程和劳动者就业时间不同,所以《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对在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前已在该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应继续适用,即单位在与此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仍应按单位工资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前的工龄给予法定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单位以前应支付给个人的失业等社会保险方面的费用。对于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后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应再支付此类补偿。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是因用人单位原来实行的薪酬结构与现在不同导致的,因此,此种补偿金的支付仍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三
定期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在期限届满时是否续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稳定就业。为维护劳动者利益,减少失业人员,不少国家在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期限、续订次数上有较严格的限制,并要求用人单位在定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比如法国劳动法规定, 定期劳动合同只适用于下列情况:
(1)雇员缺岗(休假)或劳动合同中止(患病或生育)或订立不定期合同的雇员尚未到岗时需有人替代;(2)用人单位临时增加的活动;(3)季节性工作,或由于工作性质的临时性特点、依行业惯例不适用不定期合同;(4)为有利于某类失业人员就业而订立的合同,如重新上岗合同等。定期合同期满可以续延一段确定的时间,续延的条件要在合同中或合同的附件中规定,并在合同期满前让雇员知晓。加上续延的时间,定期合同的总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如合同的订立是为了替代某个雇员或为了完成紧急工程,则合同的总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定期劳动合同终止时,雇主应向雇员支付不稳定就业补偿金,其数额根据雇员的报酬和合同期限确定,比例由集体合同或集体协定确定,一般为全部劳动报酬的6%.[2](P204)
我国《劳动法》是在国有企业由固定工制向合同工制转变的过程中制定的,因此,为打破“铁饭碗”,《劳动法》对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合同期限、续订次数基本没有限制,只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外,定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法律也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不稳定就业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客观上使劳动者独自承担了“黄金年龄期”经过之后再就业困难的风险及损失,增加了劳动者的就业成本,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虽然***府高度重视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并积极采取措施开辟就业渠道,但由于用人单位普遍采用一至三年的定期劳动合同,劳动者总处在不稳定的就业状态中,多次失业人员的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大了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的难度。
失业人员转岗需要进行新技术、新技能的培训,有的还需要一定的启动资金。目前,我国各地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是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确定的,总体水平较低。此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法与缴费年限相连,比如《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2年实施)第24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失业后发给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时间,增发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而目前用人单位使用的定期劳动合同一般都在三年以下,所以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普遍不足一年。如果失业人员在短期内不能找到新的工作,微薄的失业保险补偿费用于维持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尚嫌不足,根本不可能用于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因此,我国劳动立法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对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期限、续订次数做适当限制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愿续订定期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不稳定就业补偿金。这样既可以补充失业人员失业保险补偿费中再就业保障资金的不足,又可以引导用人单位自觉使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稳定就业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劳动者再就业的基本费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水平确定。
「注释
[1]我市《劳动合同规定》年内出台——不签劳动合同领导罚款三千[N].重庆晚报,2005 01 26。
[2]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
[3]《民法通则讲话》编写组。民法通则讲话[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2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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