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责任书模板

交警责任书例1

交警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中。

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来源:文章屋网 )

交警责任书例2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行为,属行***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复议法》、《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复议或者行***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行为,可否纳入行***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交警责任书例3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行为,属行***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复议法》、《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复议或者行***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行为,可否纳入行***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交警责任书例4

    1997年6月18日,是一个令湖南娄底师专医务室护士谢晓凤永远都难忘的日子。

    那天晚上轮到她值晚班。因为路远,加上天又黑,她特意叫上了弟弟谢光正陪自己一起去。出门后不久,二人乘上了涟源市三甲乡扬渡村村民黄红斌的湘k-30260港田三轮车。

    晚上十时左右,三轮车行至娄底市公路总段叉路口向右拐时,与正好从岔路口冲出来的娄底市必成汽修厂业主彭志***驾驶的湘k-21309小轿车相撞。

    “嘭”的一声,谢晓凤的头撞在车子的一根铁杆上,她当即被砸得头晕目眩,接着,身子也重重地撞在不知什么地方,她觉得浑身都被撞散架了。弟弟谢光正也同样被撞成重伤。同时受伤的还有三轮车司机黄红斌。

    事故发生后,娄底市交警大队(1999年娄底地区撤地并市之后该大队并入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文中统称娄底市交警大队)及时派人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黄红斌的港田三轮车、彭志***的小轿车扣押至娄星区交警大队,谢晓凤和谢光正也被送到医院***。

    事后谢晓凤、谢光正姐弟俩一算账,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加起来,谢晓凤各项损失合计24096.33元,谢光正各项损失合计18458.39元。

    状告交警队赔偿损失

    1997年6月21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彭志***向娄底市交警大队预付1万元医疗费后请求放车。6月22日,娄底市交警大队将彭志***车辆放行。黄红斌受伤不重,他手头没钱,事发后既没有预付医疗费,也没有到交警大队配合处理案件,而是一溜烟外出打工去了。而谢晓凤、谢光正姐弟俩经常向交警大队的办案人哭诉自己的悲惨遭遇,才陆陆续续分7次从娄底市交警大队领到了彭志***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治伤。

    1998年4月30日,娄底市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书中,交警大队认定彭志***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红斌负次要责任,而谢晓凤、谢光正不负责任,并将责任认定书于1998年7月29日送达谢晓凤、谢光正及彭志***。由于黄红斌这时已外出打工,交警大队分别于同年7月8日及9月11日两次将责任认定书寄送黄红斌。

    2000年10月27日,娄底市交警大队作出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建议按六比四承担主次责任。按这个比例,彭志***应赔偿谢光正11075元,赔偿谢晓凤14458元,合计25533元,减去各付5000元,还应赔偿15533元。黄红斌应赔偿谢光正7383元,赔偿谢晓凤9638元,合计17021元。但因为黄红斌一直无法找到,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这起事故调解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是,谢晓凤、谢光正对责任人彭志***、黄红斌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这时候,彭志***所经营的必成汽修厂已经亏损倒闭,其人下落不明。2001年娄底地区统一取缔三轮车,黄红斌被扣的港田三轮车被娄底市交警大队于2002年6月作报废处理,黄红斌没有赔偿能力。从彭志***、黄红斌那里获赔的希望落了空,谢晓凤、谢光正只好于2001年12月18日撤回了起诉。

    “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自己的伤不能白受。”谢晓凤、谢光正两姐弟苦苦思索如何讨回公道。

    事故是1997年6月18日发生的,然而一直拖了10个月,直到1998年4月30日责任认定书才出来,而且责任认定书出来之后,娄底市交警大队以找不到三轮车司机为由,长时间不予调解终结,经过五十多次的含泪催讨,娄底市交警大队才作出了第88号调解终结书。然而,由于时过境迁,当时肇事者没有存放足够的押金及财产抵押物,也没有设置担保,造成损害赔偿无法兑现,甚至连有关诉讼当事人都找不着。谢晓凤、谢光正认为事故发生时,彭志***有车有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这索赔无门的情况,是娄底市交警大队不负责任,办事拖沓所致,娄底市交警大队应对此负责。

    2002年4月29日,谢晓凤、谢光正姐弟俩向娄底市交警大队递交《行***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娄底市交警大队予以赔偿。在娄底市交警大队未予答复的情况下,2002年6月18日,谢晓凤、谢光正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要求娄底市交警大队赔偿其由于没有及时处理案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交警队不作为

    2002年8月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娄底市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底市交警大队派员及时处理了交通事故现场,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工作是认真负责的;在第三人彭志***预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以后,娄底市交警大队依申请将彭志***被扣车辆放行合法,原告请求确认娄底市交警大队在肇事方未提供足够财产担保而放车的行为违法,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轻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作出,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5日。娄底市交警大队未经批准,迟至1998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7月29日才予送达,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是不作为的一种表现形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娄底市交警大队迟至2000年10月27日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亦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轻微的交通事故,娄底市交警大队历时三年多才处理完毕违法。

    在此期间,原告因为娄底市交警大队没有调解终结案件而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第三人彭志***从有车有厂有赔偿能力演变到无车无厂负债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的损失无法及时从彭志***处获得补救。娄底市交警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是属怠于行使职权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除第三人黄红斌不配合娄底市交警大队及时处理事故负有20%的责任外,娄底市交警大队负有80%的责任,应当承担彭志***赔偿谢晓凤、谢光正15533元损失的80%,即12426元,按比例计算,娄底市交警大队应赔偿原告谢光正4860元,赔偿原告谢晓凤7566元。

    第三人黄红斌一直没有赔偿能力,原告的损失无法在黄红斌处获得补救,与娄底市交警大队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娄底市交警大队不承担黄红斌对谢晓凤、谢光正的赔偿责任。

交警责任书例5

    如果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四)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遇到以上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在遇到上述两款情况时,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适用简易程序,届时交警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事故认定书,于10日之后,可以写出书面申请请求***门进行调节,也可到法院起诉,解决争议。

交警责任书例6

委托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魏__,男,x岁,住河南省__市__镇__村x组

申请人于2013年x月x日收到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魏__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郑州市交警x大队未查清事故车辆豫A____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在未查清其车辆事发时的驾驶人就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严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x月x日x时许,__驾驶的豫AX___号车与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时__所驾驶的车上就只有__一人,而豫A___重型自卸货车上却有两人,至于该两人哪一人是事发时的驾驶人,郑州市交

警x大队未查清。而查清豫A___号车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该车上驾驶人存在酒驾、疲劳驾驶及无证驾驶等诸多违法情形,而由另一人冒牌顶替当时车辆的驾驶人。所以,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未查清事发时豫A___的驾驶人,而作出事故认定,有失公允。

二、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审,也未购买交强险就违法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都必须按时参加年检,在上路行驶之前也必须购买交强险,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够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就公然上路行驶,这种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对发生严重损失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综上,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诸多违法违规情形,对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实际情况,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最低也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交警责任书例7

上半年,我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上级***的正确领导下,以***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为指导,继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以“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总目标,紧紧围绕支队四个“八大”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深化“三基”工程建设和“三项建设”,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三项重点工作,着力提升公安交管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人民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道路交通的管控能力,稳步推动平安畅通县区创建工作,使全县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数稳中有降,各项指标低于市上下达指标,为促进我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创造了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一、狠抓交警队伍建设,民警整体素质和战斗力进一步提升

1、突出***治建警,民警的思想教育工作常抓不懈。在思想***治工作上,大队坚持“两定一结合”的原则,即在年初制定思想***治教育工作计划,定期组织民警学习。利用每周一例会集中学习时间进行行为规范、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和先进典型人物学习,结合交管工作实际,深入讲解“为谁用权、为谁服务、为谁谋利、为谁***”,进一步端正***理念,转变工作作风,在灵魂深处打牢“人民交警为人民”的思想根基。

2、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层层夯实了领导责任。按照“抓班子、带队伍”的工作要求,在年初交管会和各项专项整治及教育整顿会上,大队长与主管领导、主管领导与室所队负责人均层层签定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并落实了***工干部的归位工作,确定大队(室所队)长为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教(指)导员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进一步夯实班子成员的领导、管理、教育、示范职能,全面提升了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4、从严治警,切实加强纪律作风建设。一方面深入开展作风建设教育整顿活动,加强对民警的纪律作风和廉洁自律专项教育。在年初的交管会上,大队制定了《2012年***风廉***建设及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对全年的***风廉***建设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随后穿插开展了为期40天的纪律作风教育整顿工作,并于4月 30日在全队民警中开展了以《廉***准则》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有力的推动了教育活动向纵深发展。另一方面以学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为抓手,加强了民警的日常教育。为了保证《条令》学习效果,大队制定切合实际的学习计划,科学规划学习的重点内容和章节,保证学习条令不漏人、不缺课,确保民警深刻领会、掌握条令的基本精神和条文内容。同时在周例会、月点评等会上逢会必讲***办案廉洁自律要求,在历次专项整顿安排中每次必提执勤***纪律作风注意事项,在全队民警中营造了一个廉洁自律教育常抓不懈的氛围。其次是强化督促检查,严抓责任追究。前半年,大队领导带领办公室和法宣办民警先后深入基层 16次,对各室所队落实目标责任书,民警兑现保证书情况进行了检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民警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另外,我们还在全队开展了“警车和涉案车辆违规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大队与各中队层层签定了责任书,驾驶员人人写出了保证书,确保了专项治理工作扎实开展、稳步推进。

交警责任书例8

行***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行为除外。[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纵容了行***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行***机关***水平普遍偏低、行******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经司法审查的行***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行为不服,还需提起诉讼程序。众所周知,行***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行为失去信心。

二、 建立行***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建立行***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法治。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行为与行***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这类行***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并且,我国目前行***行为的监督网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违法。建立行***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法治。特别是目前我国行***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机关滥用职权、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复议或行***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我国历史上行***权很强大,公民权利不受重视,人们普遍缺乏权利观念。表现在对***府的态度上,行***高高在上、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观念还很有市场。而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法治观念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培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更显重要。如果对明显严重违法的行***行为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将助长人们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对于培植人们的权利观念是不利的。相反,对重大违法行***行为的直接否定,不认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行***主体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使其更具有责任感,从而促进依法行***。

从实践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时许,某居民刘某驾驶赛欧轿车,载杨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J省路JH段立交桥北约150米处时,因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扣乔某所驾驶半挂车,致正常行驶的赛欧车一头撞到横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车厢上,酿成五死一伤、赛欧车报废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的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3128号责任认定书。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亲属以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车行为过程违法、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万元。被告抗辩: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答辩理由之一是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指挥交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责任。该责任认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举证了该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地位。根据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诉讼法律硕士教材对行***行为的界定,行***行为是由行***主体作出或可以归属与行***主体的,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或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相关的,并产生行***法律效果的行为。[3]该责任认定是由行***主体,即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责作出的,并对事故的双方产生了行***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性质应为具体行***行为。该责任认定书是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

笔者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于违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行***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观点否定其证据效力。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反了规章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从本案来看,(1)该案系五死一伤的特大事故。根据***《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3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应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首次责任认定,JH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越权管辖。(2)两次责任认定均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及举证权利,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提供人与当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件。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车造成的,因此,该大队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自行回避。然而,被告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的规定,拒不回避,强行做出推诿己责的责任认定。

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作为具体行***行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应属无效行***行为,对其效力应采有限公定力原则,法庭应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也仅属相对司法认知事项,允许在存在合理争议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推翻,与行***行为有限公定力的观点一致的。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不能直接认定。两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上面已经做了全面的阐述,不再赘述。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属相对司法认知的事项,允许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本案生效之前,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没有最终确定。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终结,案件事实只能在做出裁决时确定下来,司法认知并没有最终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结束调查程序的作用。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质辩权,审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反驳,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与司法认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诉讼中也只能对明显的并且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4]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的争议是合理的和明显的,比如违法性等内容,按照《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说明了对这种明显违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观点。

从行***机关的独占判断权上进行分析,也允许对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证据不予采纳,这是世界各国的通则,也与行***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不相矛盾。在美国称为不可审查之事实: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对行***机关事实认定进行任何司法审查,但不能排除对程序或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5]

由于该案责任认定书中存在大量的检验和鉴定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占判断权,因为这些内容都是纯技术性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法官的特长,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的权力很大,审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结论去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律结论,但在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上,县交通警察大队显然是这方面的专家,具有这方面的特长,审理法院应当尊重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判断,而不能用审理法院的意见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但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独占判断权仅限于纯技术性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对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采纳的纯技术行***证据是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审理法院有权进行全面审查。因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收集采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本案中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既然法院可以对其违法性进行审查,就有权对其效力进行判定。这种行***行为当属无效行***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的观点,直接否定其效力。

《证据规定》第70条也仅对生效的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终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6]并没有规定像责任认定书等具体行***行为有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在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行为的救济程序。这说明,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行为,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了行***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

《证据规定》第70条的基本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经过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一般都采取中止该案审理的做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再恢复该案的审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生效裁判文书和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是因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具有即判力,其依据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比如,前一个生效行***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行为违法,那么,被确认违法的被诉具体行***行为在另一个行***赔偿诉讼中就有预决作用,不必再证明该具体行***行为的违法,可以直接作为行***赔偿诉讼的事实依据。预决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所查明,并予以认定,无需再证明;二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所拘束,这种拘束包括事实认定的不可更改性。

而对于行***机关的处理决定,比如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行***行为,所确认的事实问题有违法性或者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并没有规定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说明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也体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所持的观点即行***行为的有限公定力。

[参考文献]

[1]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行为无效理论与实践探索[C].燕园法学文录。

[2]叶必丰。行***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6。

[3]姜明安。行***法与***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96。

交警责任书例9

二、工作原则

(一)调解法定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由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机构负责。

(二)自愿选择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建立在事故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不得强制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符合人民调解机构受理的,事故各方当事人可以首选人民调解,办案单位及办案民警有责任劝导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三)化解矛盾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出发点,及时调处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中主动与公交警部门、保险部门和人民法院联动,努力做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便民、高效。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全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司法局、市公局、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公局交警支队分管领导和市保险行业协会会长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市公局交警支队,交警支队分管领导兼办公室主任。各区相应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部门和公交警部门可邀请区人民***府分管领导兼任委员会主任。各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适当设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配备专兼职调解员,具体负责各辖区内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

各县(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工作,由各县(市)人民***府要按照市委办公室、市***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综治办、市公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防控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本通知精神具体落实。

四、案件受理

(一)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简易程序事故认定后,可在管辖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申请

人民调解。

(二)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可在管辖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申请人民调解。涉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须待伤员救治

终结后申请人民调解。

(三)经公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可持公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在管辖

内的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申请人民调解。

(四)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如涉及第三方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收到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可在管辖的交通事故人民调

解工作室(站)申请人民调解。

五、赔偿调解

(一)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解结束。

(二)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三)疑难、复杂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站)在征得办案单位领导同意后,可邀请办案民警参加调解;办案单位也可视情指派办案民警主动介入损害赔偿调解。

(四)涉及保险赔付额度较大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调解员应提前通知理赔保险机构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交警责任书例10

二、部门工作职责

(一)保险机构。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必须做到税费同步,即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同时代征车船税。

2.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车辆的情况以及代征车船税情况,于 月 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安交警部门和地税部门。

(二)公安交警部门。

1.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进行扣留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依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严格履行与地税部门签定的代征协议,机动车落籍和年检时。对未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不予落籍和年检,并书面通知(纳税通知书由地税部门统一印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到地税部门或到公安交警部门设立的窗口缴纳车船税,待其完税后持完税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3.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车辆,于 月 日前。以及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但未缴纳车船税车辆的详细情况和处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地税部门及相关保险机构。

(三)地税部门。

1.认真按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

2.对保险机构代征车船税情况实施检查。

3.做好与公安交警部门代征协议的签定和代征证书的发放工作。达到信息共享。

4.对经公安交警部门查出未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按其所协查的税款数额,定期、足额支付手续费。

5.每月对保险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告知的情况进行汇总。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定期反馈相关保险机构及公安交警部门。

6.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对车船税征收工作中的有关具体工作进行研究。

(四)***门。

经费上对此项工作给予支持。

三、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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