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监管统计工作计划第1篇
美国银行业监管基本概况
监管体系。美国的银行业监管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监管体系,有五个比较大的监管机构,分别负责监管不同类型的银行机构。其中,货币监理署(OCC)负责监管2000家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美联储(FRB)负责监管约1700家在州注册的联储会员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5300家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储贷监理署(OTS)负责监管886个在联邦和州注册的储贷机构(thrifts)及其491家控股公司;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负责监管9600家信用社(Credit Union)。除货币监理署和储贷监理署在行***上隶属于***外,其余三家都为***的联邦***府机构。
与***治上的联邦制度一样,美国的银行监管也实行联邦法和州法双轨制度。除了上述联邦***府监管机构外,每个州还设立各自的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对本州注册银行、特别是本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的监管。这样,美国的银行机构同时接受联邦和州***府的双重监管。
为了保证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运行,在联邦层面上,设有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该机构是一个非监管权力机构,专司协调职能,负责制定统一的银行业监管指标、报表体系、分析方法等,负责协调各监管机构,保证监管的统一和协调。
监管流程。尽管各监管当局在监管操作技术方面各有特点,但在监管目标定位上基本一致:一是及早识别出有问题的银行机构,按照风险程度把银行机构分为一般监管、适度关注和特别关注等三类;二是在有问题银行的风险恶化前,及时采取措施以减少银行机构的失败和损失;三是按照监管分类,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监管流程实际上就是围绕实现这些监管目标,通过对各种监管资源和技术的有效整合,对银行业进行风险识别和监督检查的过程。OCC的监管流程是一个动态的监管周期,每一监管过程的工作成果和形成的监管结论是下一监管过程的输入信息和依据,以此动态循环,形成银行监管的动态流程。比如,在监管计划过程中,要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和分析结论、现场检查档案、CAMELS评级和风险评估信息等历史信息,按照监管分类,对每一个银行机构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和工作安排。现场检查要根据非现场预警系统产生的结果和前期各个监管流程产生的结论,有针对性地进行,避免茫无头绪,抓不住重点。为充分体现持续监管理念,要根据检查结果对银行机构进行CAMELS评级和综合风险评估,确定关注类别。针对发现的风险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与管理层和董事会交换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矫治。监管者还要进行后续跟踪监管,落实监管措施,监督整改进度。总之,监管流程中每一个环节对整个监管战略目标的实现都是至关重要的。
非现场监管。在OCC的监管体系中,早期预警系统不仅在整个监管流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在风险问题的早期发现和预警方面发挥了主要作用。在整个监管流程中,非现场监管贯串于各个监管流程。在制定监管计划和监管工作方案之前,要进行非现场监管分析,识别银行机构存在的风险问题和形成的原因。非现场监管结果成为制定监管计划和监管工作方案的主要依据之一。在现场检查环节,同样需要非现场监管结论的指引。因为OCC的CAMELS评级和风险评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查官的主观判断。在这些主观判断能力的背后,既有现场检查结论的支持,也有日常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支持。对现场检查的后续跟踪监控主要通过定期的检查和日常非现场监管分析完成。通过这种持续性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对银行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程度的识别逐步求精,不断更新监管档案,修改监管计划和监管方案。
基于上述监管流程和理念,OCC认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分析是相互交叉、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为此,在内部监管机构设置上,没有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分析职能分开。
现场检查。从内部组织结构和监管流程看,美国的银行业监管过程主要以现场检查为核心、各种监管行动和措施主要以现场检查为主线展开。监管者通过现场检查,判断银行的总体财务状况、合规性和风险程度。为了充分体现持续性监管理念,现场检查的循环流程为:(1)制定计划。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历史记录和其他各种信息资料,按照“量体定做”的原则,制定现场检查计划。(2)现场检查。(3)风险评价。对现场检查结果进行分析评价,确定CAMELS评级和存在的突出问题。(4)跟踪监管。对发现的风险问题进行持续性跟踪监管。(5)修改计划。根据检查结果和CAMELS评级,修改监管计划和监管战略,确定新的监管目标、行动和监管资源安排。
现场检查安排突出体现了持续性监管理念和监管战略。现场检查频率一般为一年一次,检查的范围覆盖了银行机构全面的经营管理状况,对问题比较多、风险严重的银行机构,可缩短至半年一次。每一次现场检查都要以上次检查为基础,建立了完整、规范和持续的现场检查制度。
风险评价。美国银行业监管突出了以风险监管为核心的监管理念。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价是监管检查的两个关键环节。CAMELS评级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管理能力、盈利性、流动性和敏感性(市场风险)。由检查人员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和主观判断,对五个方面分别给出相应的评级(1~5个等级,按降序排列),最后得出总体评级。CAMELS评级主要用来决定存款保险费率,衡量风险状况,制定监管计划和分配监管资源等。其优点是有效获得银行某一时点风险状况,不足点是,只能对一个检查时点进行评估,是一种非动态的评级,不能预测发展趋势。
为弥补非动态评价缺憾,OCC于1998年设计了一套用来判断银行风险变化趋势的风险评估体系(RAS)。RAS是一种具有前瞻性的评价体系,它把银行风险分为九个类别,即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定价风险、外汇结算风险、交易风险、合规性风险、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对每一类风险,都要评价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质量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一定的指标体系计算和度量其风险数量,给出低、中、高三种评价;二是按照识别、计量、控制和监测风险的标准,评价银行风险管理质量,给出强、一般、弱三种评价。接下来按照“风险管理质量―风险程度”组成的风险矩阵,权衡两个方面的评价,得出总体评价。通过风险评估体系的评价,不仅获得了总体风险状况的判断(低、中、高),而且对下一年度风险变化趋势也有了基本的判断(减弱、稳定、增强)。最后,按风险程度、风险管理质量、总体风险、风险趋势四个方面对九个风险因素进行总体评价。
监管技术的最新发展
非现场风险评价技术。除了上述基于现场检查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估体系外,美国各监管机构针对所监管的对象,在非现场风险评价预测方面进行了富有成效的创新。
CAMELS场外评级系统(Statistical CAMELS Offsite Rating,简称SCOR)是FDIC研发的非现场评级工具。SCOR应用统计学模型技术对非现场报表数据进行处理,预测银行机构在下一次现场检查时,其CAMELS评级降级的可能性。其主要目的是估计非现场报表数据与现场检查结果之间的差异,识别银行机构可能的财务状况恶化,特别是识别那些CAMELS评为一和二级的银行机构降为三级以下的可能性,为“量身定做”监管计划和现场检查提供建议。一旦SCOR指示某个银行可能发生降级的可能性,监管员就要复审最近的检查评级和可能的原因,并且打破12~18个月检查一次的常规,安排近期检查评级和提出监管意见。
除此之外,FDIC还研发了增长监测系统(Growth Monitoring System,简称GMS)和不动产压力测试(Real Estate Stress Test,简称REST)等风险评估预测系统,作为非现场风险监控的基本工具。GMS是依据非现场数据和统计分析模型,用来识别那些过快增长和过度依赖非核心负债的银行,主要关注贷款增长和非核心融资之间的关系,识别那些可能发生风险的异常增长银行。REST是一个模拟分析模型,用来模拟如果发生房地产危机,银行业可能发生的风险暴露。模型主要依据非现场报表数据,预测一个银行在3~5年后的财务状况和CAMELS评级的变化。其主要目的是度量一个银行对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暴露,把那些对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反应脆弱的银行识别出来,制定应对措施。
OCC也开发了一系列如“数据加工系统”(FINDRS)、“银行专家系统”(BERT)、“风险识别系统”(CANARY)等非现场风险监测系统。FINDRS主要功能是对“银行业统一经营报表”(UBPR)数据进行加工处理,为监管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风险指标体系;BERT是一个监管专家系统,包括资深监管专家的知识、分析推理、解决问题的数据库、模型库,用来分析银行风险问题;CANARY是一个风险识别预警系统,包括一系列的风险预警指标,及时把一些关键指标异常、存在风险问题的银行识别出来,起到风险预警作用。
现场检查电子化。不论是周期性现场检查,还是针对性专项检查,OCC都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来实施,脱离了手工检查。对财务和业务的检查,都通过连接银行业务处理系统和数据库,转换成检查数据库,供检查人员共享分析。对一些特殊检查项目,检查人员设计专门的信息项目需求,要求银行机构通过网络按时填报。除此之外,现场检查的管理也实现了电子化。如OCC开发了现场监管系统(EXAMINER-VIEW,简称EV、 SIS-OFFICE),检查人员通过EV系统可以获取现场检查的所有历史资料、现场检查的有关规程,也可以使用系统进行制定现场检查的具体作业流程、工作报告、检查报告等。所有检查人员的工作进度和检查情况都可以进行信息共享,根据检查情况及时更新其他系统的监管信息。通过现场检查管理系统SIS―OFFICE,所有检查计划、进度、检查情况、检查报告等的管理控制活动,都可以通过该系统来实施。
对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启示
从美国银行业监管体系和创新发展看,我国银行业监管借鉴的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以监管工作为重心。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管中还存在一定的资源和效率损耗,分支机构还没有形成以监管工作为重心的管理体系。突出表现在工作重心偏离,没有把主要精力用来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和现场检查质量,热衷于写风险、报材料、争批示、出经验,浪费了宝贵的监管资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银行业监管的创新和发展。各分支机构应尽快转变工作思路,按照“管法人、管内控、管风险”的监管理念调整工作重心,扎扎实实做好银行业监管工作。
创新监管体系。一是重新整合各银监局分支机构,适当合并同质同类银行机构监管部门,便于现场检查、非现场分析、风险评估的可比性和统一性。调整人员结构,重点向法人监管部门倾斜。法人监管部门统筹配备非现场、现场监管人员,非法人监管部门侧重配备现场检查人员。二是确立以现场检查为主的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价制度。鉴于我国银行业尚未实行“流程银行”管理体制,业务信息系统的风险控制功能有限,非现场监管能力有限,应该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应实行年度全面检查评级制度,结合非现场分析,对法人机构进行年度全面风险评价。三是明确监管侧重点。法人监管要坚持以非现场监管为基础,加强现场检查,侧重监管评级和风险状况评估。非法人监管要以现场检查为主,结合非现场监测,重点查找突出的风险隐患。四是各级监管局要建立监管组,负责监管计划、审批、处罚、风险评价等问题的集体决策。五是研究建立监管评级和风险评价的作业标准、流程和技术手段,实现监管的规范化和程序化。六是加强专业化建设。各级主要监管干部要实行公开竞聘,重点加强知识化、专业化和监管能力建设,从根本上解决制约监管创新发展的管理因素。
加强持续性监管。按法人机构制定总体监管战略和监管计划,各层级监管局按照总体计划,结合属地银行分支机构具体情况,分层制定子监管计划,从上到下,分层制定,逐层沟通,形成完整的法人监管计划。各监管层应明确监管对象的主要问题和风险,使监管计划和行动有针对性,根据非现场监管分析、现场检查、风险评价等信息及时更新监管计划,做好持续性监管。
银行监管统计工作计划第2篇
关键词: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策;监管强度;抵御风险;安全稳健;风险管理
中***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4)02-0069-04
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是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宏观审慎监管***策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系统重要性银行是指在金融市场中承担了关键功能,其倒闭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损害并对实体经济产生严重负面影响的金融机构。根据重要性和影响范围,系统重要性银行进一步划分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其中,对全球金融市场具有重要影响的银行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仅对一国金融市场具有重要影响的银行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
一、金融稳定理事会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主要要求
(一)建立和完善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策框架
2010年10月20日,经二十国集团领导人首尔峰会批准,金融稳定理事会了《降低系统重要性机构道德风险的***策建议及时间表》报告,提出了加强系统重要性机构监管的总体***策框架。金融稳定理事会要求,各国应当建立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框架,明确本国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估方法,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强化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2011年11月,巴塞尔委员会《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方法与额外损失吸收能力》,按分组方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做出了规定。从2016年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根据其系统重要性程度提取1%~2.5%的附加资本,2019年前达标。
(二)强化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
2010年,金融稳定理事会《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强度与有效性的建议》报告,提出了旨在提高系统重要性机构监管强度和有效性的32条建议,建议从监管当局获得适当的授权、***性和资源,拥有充分的风险识别和干预措施、提升监管标准和建立更严格的评估机制等四个方面提高系统重要性机构监管的有效性。金融稳定理事会2011年的《实施更高强度监管***策建议情况的进展报告》进一步提出:一是提高监管联席会议的有效性。二是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提高风险数据加总能力,使监管者、金融机构和其他数据使用者(如处置机构)确信金融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可以准确揭示其风险。相关风险数据加总要求拟由巴塞尔委员会制定,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2016年初达到相关要求。三是金融稳定理事会拟开展对系统重要性机构风险治理的专题评估,重点关注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履职情况和集团首席风险官、外部审计师等风险管理功能的发挥情况。四是金融稳定理事会将在2012年底前更详细地评估各国系统重要性机构监管资源的配置情况,并呼吁各国***府履行其在首尔峰会上做出的承诺,确保监管当局有足够的资源履行其监管职责。
(三)提高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有效性
2011年11月,金融稳定理事会《金融机构有效处置框架的关键要素》,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框架的12项基本要素,包括:适用范围;处置当局;处置权力;抵销、净额结算、抵押和客户资产的隔离;保护措施;处置过程中对机构的融资;跨境合作的法律框架;危机管理工作组;特定机构的跨境合作协议;可处置性评估;恢复和处置计划;信息获取和信息共享。金融稳定理事会呼吁各国完善本国处置制度,明确相关部门的处置职责、工具和权力,使其能够有序处置倒闭金融机构。具体要求包括:一是成立危机管理工作组(CMG)并签订跨境处置合作协议。2012年底前,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母国当局应当会同东道国当局建立针对每家银行的危机管理工作组,组成机构包括母国和相关东道国的***、央行、监管机构和处置机构等,负责评估该行的可处置性并审议恢复和处置计划。母国和东道国当局应当签订针对每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跨境处置合作协议,识别可能影响跨境处置合作的障碍。二是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2012年底前制定恢复计划,母国当局应当会同东道国当局制定针对该行的处置计划。为进一步完善处置计划的制定机制,提高其可操作性,金融稳定理事会近期提出,增加订立处置策略作为制定处置计划的必经程序。鉴于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是加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也是最新最难的部分,相对进展较为缓慢,金融稳定理事会近期根据各国执行情况将2011年制定的时间表进行了延期处理。具体而言,每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计划和处置策略,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完成并由其危机管理工作组审查通过;处置计划应于2013年6月底完成并经其跨境危机管理工作组审查通过;2013年底每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跨境危机管理工作组应完成对该行的可处置性评估。
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估方法和最新评估结果
2011年11月,经金融稳定理事会同意,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方法,从全球活跃程度、规模、关联度、可替代性和复杂性5个维度评估银行的全球系统重要性(见表1)。
根据上述方法,运用2009年底的数据,金融稳定理事会会同巴塞尔委员会和各国监管机构确定了首批29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中国银行是我国乃至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唯一进入该名单的银行。今后,巴塞尔委员会每年将根据银行的相关数据重新测算银行的系统重要性分值,并根据测算结果更新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见表2)。从2012年开始,金融稳定理事会将每年更新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并在当年11月公布,同时还将公布相关银行所属组别和相应的附加资本要求。2012年11月,金融稳定理事会如期公布了基于2011年度数据测算结果确定的28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分组情况及附加资本要求,中国银行仍是我国进入该名单的唯一一家银行。与2011年公布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相比,2家银行(西班牙对外银行和英国渣打银行)新进入名单,而3家银行不再在名单内。该3家银行中,德克夏银行已经进入处置程序;德国商业银行和劳埃德银行集团因为全球系统重要性下降不再列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
三、提高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强度和有效性最新进展
2012年11月,金融稳定理事会了向二十国集团财长和央行行长提交的《提高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强度和有效性》进展报告。报告指出,目前一些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风险控制方面依然薄弱,而监管当局在监管有效性、主动性与结果的专注性方面仍存在提高空间。一是在加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方面。近年来,监管者对全球系统性重要银行的监管态度有所变化,监管者参与到了一些过去被认为应属于企业自主决策的领域,不仅做出监管评价,还承担风险和责任。这种方式需要监管者具有充足的经验和全面的视野,足以判断未来可能出现的最大、最难以解决的风险,并与董事会和高管层就公司策略、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对话。对于这种监管方式目前仍存在很多挑战,它要求监管者能够获得及时更新的信息和足以支撑分析的数据,具备快速适应机构改变经营行为和模型的能力,能够将资源在预期风险和非预期风险间合理分配。二是在公司治理方面,越来越多的监管者认识到自身在提升银行公司治理有效性方面可以且应当在其中起到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向董事会传达重要风险管理的监管预期上。一些监管当局正在积极增加与董事会的约见沟通,有些监管当局则更注重在金融机构第二、三道防线上“变得更强”,具体做法包括:增加与董事会的约见频率、评估机构高管层、提高首席风险官与内审部门的地位、建立良性的继任规划等。三是在风险偏好与文化方面,风险偏好固然是董事会与高管人员在确定公司战略时所明确的,但其更多体现在公司日常运营及公司整体文化尤其是薪酬体系中。文化是难以衡量的事物,恰当的风险文化的重要标志是能够认识到风险隐患并将其控制在允许的范围内。将分散的风险度量指标有机结合、将内部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效解决、以及有效的风险预警是建立完整的风险文化的重要前提。监管者应评估金融机构董事会对风险偏好***策的重视和投入程度,以及其是否与公司的经营文化、风险文化相契合,并体现在公司日常的规章、报告甚至公司网站上。四是在操作风险方面,过去发生的一系列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突出表明,监管机构需要更加关注金融机构尤其是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以提高其自身修复能力和社会信心。监管人员希望所有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建立一个模型,根据这个模型组织相对***的专家形成“第二道防线”,用以核查运营流程对于操作风险防范的有效性。同时,监管者应评估机构董事会和高管层在建立防范操作风险体系工作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对日常操作风险管理工作的投入程度。五是监管机构应当尝试“跟着货币走”。监管工作中分析机构的商业计划和预计财务报表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鉴于金融机构的复杂性,监管分析行为已经逐步由判断机构的收入变动转为更加强调风险和控制。更好地认识机构的风险是更好地认识机构的前提,主要金融机构的商业模式正在演变,其中最明显的特征是中间业务(收费业务)的繁荣,这使得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及相关审慎措施无法充分评估整体的潜在风险。针对上述趋势,“跟着货币走”可以使监管者更关注于业务的收入和与其相对应的风险之间的关系,如资本充足情况、流动性等。
四、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进展情况
缺乏有效的处置机制,无法在大型复杂金融机构出现经营困难时使其平稳、有序退出市场,是导致危机不断深化的重要原因。完善处置框架,提高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能力和效率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尤其是系统重要性银行和监管当局应当未雨绸缪,制定符合银行特点的恢复和处置计划,以促使有问题银行平稳、有序退出市场,防止其倒闭对金融稳定造成破坏性影响。2011年11月,金融稳定理事会正式的《处置关键要素》***策文件对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基本要素、职责分工和审批主体做出了规定。金融稳定理事会进一步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2012年底前制定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从2013年起金融稳定理事会将开展对相关国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框架的评估,并将恢复和处置计划的制定情况作为评估的重点内容。
在国家层面,2011年8月9日,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率先公布了《恢复和处置计划》征求意见稿。2011年9月13日,根据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的要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监管规则,要求并表资产超过500亿美元的银行控股公司和被美联储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阶段制定处置计划。其中,非银行资产规模超过2 500亿美元的银行应在2012年7月1日前完成处置计划的制定,非银行资产规模在1 000亿美元~2 500亿美元之间的银行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完成,非银行资产规模在1 000亿美元以下的银行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制定完成。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监管当局已明确要求集团资产规模超过500亿美元的外资银行子行和分行制定适用于该子行和分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该计划可以相对简化,但应当与母行的整体恢复和处置计划保持一致。英国金融服务局在其《恢复和处置计划》征求意见稿中,也要求在英国办理存款业务的外资银行子行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
在上述规则之前,从2009年起,美、英两国监管当局就开始以系统重要性程度较高的大型银行作为试点,要求其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2009年4月,英国金融服务局要求苏格兰皇家银行、汇丰银行、巴克莱银行、劳埃德银行、渣打银行等6家大型银行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2012年10月,美联储公布了花旗银行、摩根大通银行、美国银行、摩根斯坦利、德意志银行、瑞士信贷等11家大型金融机构向监管当局提交的恢复计划。
五、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策框架
2011年11月召开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戛纳峰会要求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委员会研究如何尽快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策框架延伸适用于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巴塞尔委员会研究指出,应从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策框架相互补充的视角来理解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策框架。一方面,考虑到各国经济和金融体系的不同结构特征,只宜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制定指导性原则,在制定评估方法和运用***策工具方面赋予各国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策框架应当体现为一系列原则性的最低标准,以有效解决跨境负外部性问题,促进公平竞争。201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正式分布《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策框架》,该文件明确了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策框架,提出了各国制定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策应当遵循的12项原则。
(一)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方法
巴塞尔委员会借鉴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方法,提出了各国制定本国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方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各国监管当局应当制定评估银行国内系统重要性的方法。二是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估方法应当反映银行破产倒闭的负外部性或潜在影响,而非破产倒闭的概率。三是评估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参照系应为本国经济。四是在评估范围上,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在集团并表层面评估银行的系统重要性,东道国监管当局在评估外资银行子行的系统重要性时,应当将该子行下设的分支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五是在评估因素上,应当考虑规模、关联度、可替代性和复杂性四大类的因素,各国监管当局可以根据本国银行业实际设定反映上述因素所代表具体特征的评估指标。六是在评估频率上,各国监管当局应当定期评估本国辖区内银行的系统重要性,以确保评估结果反映该国金融体系的现状。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的时间间隔不得明显长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每年一次)。七是在信息披露方面,要求各国监管当局公开披露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方法的概要。
(二)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策要求
在监管***策方面,《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策框架》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资本要求。巴塞尔委员会规定对某家银行实施的附加资本要求应与该行的系统重要性程度相适应。当一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划分为不同组别时,对不同组别的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可以提出不同的附加资本要求。在附加资本要求的实施方面,巴塞尔委员会要求各国监管当局应当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策框架在本国实施过程中的一致性。当银行集团既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又被母国监管当局认定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按照孰高原则确定其附加资本要求。在附加资本要求的构成方面,巴塞尔委员会认为核心一级资本是提高银行持续经营条件下损失吸收能力最强的工具,因此要求附加资本要求应全部以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巴塞尔委员会同时强调,其他***策工具,特别是提高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强度,在控制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负外部性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确保各成员国建立有效的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策框架,巴塞尔委员会拟将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纳入第三版巴塞尔协议同行评估的范围。
参考文献:
[1]彭少辉.全球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新动向及我国的路径选择[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1,(4).
[2]戴东鲁.加强金融监管的措施分析[J].经济视角,2011,(10).
[3]FSB,Extending the G-SIFI Framework to domestic systemically important banks-Progress Report to G-20 Ministers and Governors,2012,(4).
[4]FSB,Increasing the Intens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SIFI Supervision,progress report to the G20 Ministers and Governors,2012,(11).
[5]FSB, Reducing the Moral Hazard Posed by 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2010.
银行监管统计工作计划第3篇
——完善现场检查技术操作规程。现场检查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监管业务,建议人民银行制定一套切合中国银行业实际情况,标准化、实用化的《金融业务现场检查操作规程》。《规程》应对检查准备工作、检查实施工作、检查总结及其处理等现场检查的各个环节和全过程进行全面规范,使监管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工作能够有章可循,照章办事。其次,鉴于人民银行现有监管人员中很多原先并未从事过稽核工作,对现场检查的内容、程序和方法技术不熟悉,建议组织编写专门的高质量的现场检查教材或手册。
——加强对监管***工作的统一领导,成立央行***领导机构。现在具有行***处罚和行***复议职能的各级人民银行相应成立了行***处罚委员会和行***复议委员会等非常设机构,功能相对单一。可以在此基础上成立一个央行***委员会。该机构可作为人民银行的非常设机构,不占人员和机构编制。该委员会按照监管工作“一盘棋”的思路运作,职能涵盖对监管工作的全面部署和统一安排、监管实施、案件会审、行***处罚、行***复议和组织培训。每年年初各监管部门将全年监管工作计划报送委员会,委员会召开各监管部门参加的协商会议,据此对全年监管工作进行综合安排,制定该分支机构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在对外开展检查时,由***领导机构一个口子对外,统一配置和调度检查人员,杜绝以往的“各自为***、各路出击”的现象
——增强现场与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计划性。在目前的管理体系下,现场检查工作计划由大区行确定比较合适,总行对一些共性的、突出的、亟待了解的问题,在年底前作为次年的检查计划下达给大区行,大区行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及时确定本辖区次年的现场检查工作计划,然后由***领导机构统一下达给各中心支行。中心支行再将检查计划进行系统安排,使时间安排、人员调配和检查内容都做到协调一致,避免重复检查、重复处罚和检查碰车等现象。同时,对于非现场监管工作,年初可根据不同时期的监管重点,及时调整报表的格式、内容与报送方式。对需经各级人行审核批准的事项,在不同时期的侧重点也可有所不同,但是其调整应是自上而下有计划实施的。
银行监管统计工作计划第4篇
健全与金融业综合统计相适应的法律保障体系是当前十分迫切的工作任务。经***审批,由“一行三会一局”共同编制的“十二五”国家专项规划之一———《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已将宏观审慎管理研究以及与之相匹配的金融业综合统计框架的制定和金融法律体系的修订规划列入其中,为加快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法律保障、化解一些现实存在的矛盾创造了良好的机遇和条件。笔者认为,金融业综合统计大致可形成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人民银行成立金融信息管理中心,会同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一套标准”和“一个平台”,赋予人民银行广泛的数据采集权力,建立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专业金融统计制度,实现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信息共享。第二种模式,成立人民银行直接管理下的事业单位———金融信息中心,实现“一个机制、一套制度、一套标准和一个平台”,赋予人民银行金融业信息中心全面的数据采集权力。实现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信息共享。人民银行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仅共享数据,而且共享系统。各监管机构行使职能所必要的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制度安排从中央银行获得。笔者认为,比较容易与现有金融相关法律相融合的是上述第一种模式。这也是借鉴国际经验且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统计信息管理架构。第二种模式可以作为中远期实施规划系统性地开展进一步规划和研究。围绕第一种模式,完善现有金融法律保障的建议如下:
二、加快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
金融统计是依法统计,其主要法律依据之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加快《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工作,是金融业综合统计顺利向前推进的首要保障。一是应强化地位。《人民银行法》应确定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二是应充实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因风险监测和国际交流的需要,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央银行建立监督合作机制,实行跨境监督管理。三是应完善机制。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信息管理中心。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实现全面信息共享,包括共享跨境监管信息。四是应明确范围。人民银行因履行职责的需要,金融统计监测采集权应覆盖全社会所有从事金融中介或与金融中介活动密切相关的辅助金融活动的常住公司和准公司,统称为金融性公司。五是应更新工具。赋予社会融资规模工具的法定地位。
三、加快其他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
加速其他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尤为重要的是为创新金融提供相关法律定位。市场不是万能的,法律具有对金融创新风险的减震器作用。及时修订《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民间融资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完善对各类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影子银行、民间融资市场以及金融创新产品等法律法规的定位,将为金融业综合统计产品定性和指标定位提供法定依据,必将有效地在宏观管理与微观监管之间架起衔接的桥梁。
四、理顺各相关金融法律与之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
鉴于金融业综合统计对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发挥重要信息支撑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的职责的同时,即奠定了人民银行在金融业综合统计中管理和协调各专业监管金融机构信息共享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于金融业综合统计职责的相关规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商业银行法》、《中国证券法》和《中国保险法》等金融监管各法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一是关于报送报表和资料的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应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金融性公司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其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改为“金融性公司”,唯此得以完善人民银行信息采集全面覆盖的合法性。在《中国证券法》和《中国保险法》等法中,则须对应地增加相关职责规定。二是关于建立金融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应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金融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其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改为“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是符合人民银行履行职能所需。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商业银行法》已有对应的规定。除此以外,在《中国证券法》和《中国保险法》中则应该明确规定:“与人民银行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此外,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对人民银行权限范围的解释,则应使用“金融性公司”的概念,同时包括未来新型金融性公司。三是对实施跨境监督管理的补充和明确。鉴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证券法》中均对“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出于更加宏观和全面审慎管理的职能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也应补充“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央银行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并增加与国内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相互的跨境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五、加速金融统计法规的出台实施
银行监管统计工作计划第5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的发展和利率管制、银行业务范围管制的放松,商业银行的债券、外汇、黄金及衍生产品交易规模日趋扩大,交易性质日渐复杂化。在市场风险管理中,交易账户的设立至关重要,是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和资本计提的前提和基础之一。各国监管当局都明确要求商业银行设立交易账户,国际先进银行普遍制订了详细而明确的划分交易账户的操作规程。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目前正根据监管当局的要求进行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划分,但总体上看,国内银行普遍缺乏交易账户设立和管理的理论认知和实务经验。
一、新资本协议对交易账户的规定
新资本协议对交易账户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新协议规定,交易账户包括为交易目的或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的头寸。同时,新协议强调,这些金融工具必须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条款限制,或是能够完全规避自身的风险,银行对这些头寸应经常进行准确估值,并应积极管理该项投资组合。对于金融工具的定义,新协议完全沿用了国际会计准则的定义,这无疑是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与巴塞尔委员会相协调的结果。新协议对交易账户的有关规定引起了银行业的关注。为研究新协议实施可能给交易账户划分带来的问题,2004年1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和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组成了联合工作组(JointGroup),工作任务之一就是研究调整原有的交易账户处理方法以适应新协议和交易业务的最新发展。
二、会计准则与银行监管在交易账户划分标准上的差异与协调
在银行的实际管理和操作中,交易账户的划分必然要建立在特定会计准则和会计科目设置基础之上,但由于交易账户划分标准与会计准则所要达到的目标不同,二者之间不可避免会存在差异,并且可以预见这种差异将长期存在。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IAS39)修订稿和实施IAS39的指导原则已于2003年12月正式公布,IAS39对金融资产的分类进行了较大调整。但与此同时,新资本协议和巴塞尔委员会2004年修订后的《利率风险管理和监管原则》,仍然从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角度对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进行了划分。
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IAS39)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fairvaluethroughprofitorloss)、持有待售(availableforsaleassets)、持有到期的投资(heldtomaturityinvestments)、贷款和应收款(loanandreceivables),其中,前两项资产按公允价值计价。仅从计价方式看,这两项资产最接近银行风险管理中的交易账户头寸,但后者主要包括“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中的持有供交易的金融工具和“持有待售”类中的部分金融资产等。会计准则与银行监管在交易账户划分方面很难建立起明确的对应关系。
会计准则与银行监管对交易账户划分标准的差异,主要源于二者所服从的目标不同。国际会计准则(IAS39)的目的是反映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也是会计信息系统的最终目标,其对交易账户划分的第一标准是以公允价值计价。银行监管当局对交易账户的划分主要有两方面考虑:一是不同账户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方法不同;二是计算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需要。若账户划分不当,会影响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计算的准确程度;若银行在账户之间随意调节头寸,则会为其调整所计算的资本充足率提供监管套利机会。因此,银行监管当局对交易账户划分的第一标准是特定业务目的,即必须是以交易获利为目的而短期持有的账户,在此基础上,才把以公允价值计价(或市场计价)作为它的特征之一。
国际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划分的优点在于,它是基于会计核算的划分,与银行账户、科目等体系有直接关系和相互协调的,而且其按照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程序严格界定了进入四类账户的标准、时间和数量,以及在账户之间变动,终止的量化的标准,有强大的会计核算理论和银行流程构架、基础信息支持。缺点是财务会计意义上的划分着重强调的是权益和现金流量变动的关系和影响,不直接面对风险管理的各项要求,与风险管理和资本监管要求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有所不同,不能直接把会计中的公允价值类资产与市场风险管理和资本要求计算中的交易账户对等。风险管理和银行监管对交易账户划分的优点是直接面向风险管理,缺点是可操作性相对较弱。对于如何通过会计核算实现在风险管理角度规定的一系列交易账户划分原则,各国都没有明细的操作规程。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关于交易账户的划分要求,也与我国的金融企业会计准则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是国内银行交易账户划分实施中遇到的主要困难。我国部分商业银行目前采取的解决思路是,以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按照持有目的进行账户的四类划分,进而按照产品线进行会计科目设置;在账户划分过程中充分体现银行监管部门关于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的原则,并通过科目设置体现;划分完毕后,通过科目归集和管理意义上的处理,实现与银行监管部门要求的交易账户相对应。这种方式既可以使账户划分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能为分地区、分部门、分产品进行市场风险资本配置和绩效考评奠定基础,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三、我国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我国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和管理状况不容乐观。在2004年监管当局明确要求商业银行进行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之前,银行普遍都没有设立交易账户。主要原因在于:很多银行缺乏对市场风险的认知和重视;在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划分方面的管理水平和技能欠佳;有些管理人员甚至完全不了解交易账户的概念和内容等。从事资金交易业务的交易员尽管应该熟知交易账户设立对于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但谁也不愿意给自己戴上这样一个紧箍咒。因为一旦设立交易账户,自营交易的盈亏就会由暗变明,交易人员将很难再进行“寻利易”(gainstrading)。同时,由于交易账户头寸转到银行账户会受到严格限制,因此,交易员基本不可能再通过利用银行账户将交易类证券转到投资类证券等方式而隐瞒交易损失。可见,交易账户的设立将对资金交易业务和交易员建立起严格的回报和风险约束,显然从利益驱动角度看,交易员自身通常没有划分交易账户的积极性。
为了督促商业银行设立交易账户,加强市场风险管理和市场风险资本监管,我国银行监管部门下发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同时明确了交易账户包括的三项内容: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涵盖的风险范围,即交易账户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全部的外汇和商品风险。2005年初下发的《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重申了银行设立交易账户的要求。2004年底银监会的《关于下发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要求计算表、计算说明的通知》,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区分结果报送银监会。
由于我国银行业普遍缺乏交易账户划分的经验,不少银行希望监管部门能出台更为详细和具体的交易账户划分指引。但监管部门出台更为详细的指引既不合理,也不可行。一方面,交易账户的划分首先是银行自身风险管理的需要,而不是仅为了满足外部监管要求,或只用于监管目的。没有设立交易账户的商业银行应该积极利用这一机会,建立完善的交易账户管理的***策和程序。划分交易账户的过程实际上也是银行自身加强市场风险管理的过程。其次,不同银行交易账户的复杂程度会存在巨大差别,银行监管部门不宜也难以作出过细的规定。各家银行应该结合自身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量身定做操作规程。因此,迄今为止,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国家对交易账户设立出台过详细指引。根据香港地区的经验,交易账户可由监管部门提出原则性要求,商业银行根据监管原则,结合本行的实际建立明确的***策、程序把业务列入交易账户还是银行账户,并向监管当局提交相关***策文件,文件内容主要包括:交易业务的定义、列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种类、项目在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之间转换的原则等。
从国际、国内银行的良好实践看,我国商业银行交易账户划分的***策和程序应主要包括以下核心内容:(一)交易账户划分的目的、适用范围、交易账户的定义。交易账户的适用范围应包括银行的所有表内外头寸。交易账户的定义可以借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有关交易账户内容的规定,但不能简单照搬。定义应该充分考虑本行的业务和管理实际,体现可操作性。
(二)列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种类。从各国监管当局和银行业的实践看,交易账户涵盖的金融工具种类一般包括:可转让证券、集体投资项目中的单位、存款证及其他类似的资本市场工具、金融期货、远期合约、掉期合约、期权等。我国商业银行应该根据自身的交易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应明确本行交易账户包括的金融工具。
(三)列入交易账户的头寸应符合的条件。为了突出强调交易账户中的头寸具有“交易目的”属性,国际先进银行和新资本协议对纳入交易账户的头寸从***策、程序上进行了限制。一是要有明确的、经高级管理层批准的交易策略。二是要有明确的头寸管理的***策和程序。包括:头寸在交易室进行管理;设置头寸限额并进行监控;交易员有权在批准的限额内,按照批准的交易战略管理头寸;交易头寸至少应每日按照市价计价;交易头寸定期报告给高级管理层;头寸应进行积极管理等。三是要有明确的***策和程序以监控头寸是否符合银行交易战略,包括监控交易规模和交易账户头寸余额。
银行监管统计工作计划第6篇
项目(2012RKA10011);***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12YJC630157)
资助
中***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次贷危机之后,中国银监会迅速出台了中国版的巴塞尔协议Ⅲ—监管新规,并要求中国银行业自2013年起全面实施。实施监管新规是指银行业按照新的监管指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计量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监管要求。由于中小商业银行在技术、人才及资本等方面的劣势,实施监管新规对中小商业银行是一个巨大的挑战。本文分析了中小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新规的路径、遇到的挑战以及实施策略,以期对我国中小商业银行顺利实施监管新规提供参考。
关键词:中小商业银行 监管新规 路径 策略
实施监管新规的含义
巴塞尔协议Ⅲ出台之后,银监会根据同步推进巴塞尔协议Ⅱ和巴塞尔协议Ⅲ,第一支柱和第二支柱统筹考虑的原则,制定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及《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的新监管规则。监管新规的主要监管指标及其达标时间如***1所示。
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新规,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监管指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应用规定的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拨备率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监管要求。后面三类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比较单一,商业银行没有选择的空间。对“资本充足率”中的“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方法,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银行实际,选择标准方法(信用风险的权重法、市场风险的标准法和操作风险的基本指标法)或者高级方法(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的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的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中小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核心,就是根据监管要求,开发上述三大风险的高级计量模型,满足资本充足率要求(第一支柱),达到监管机构对银行的监督检查(第二支柱)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第三支柱)。具体来讲,就是中小商业银行要开发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体系,构建市场风险的内部模型法、操作风险的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建立银行内部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及各种风险管理制度,对资本结构、风险状况、风险计量方法及资本充足性进行充分披露等。
中小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新规的路径
(一)明确实施目标并进行详细的差距分析
中小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新规首先需要明确采用哪种方法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然后按照监管新规的要求与银行的现状进行比较,分析银行在技术、***策、流程、组织机构、人员配备、数据与系统等方面的差异,从而制定监管新规的实施策略、实施路线***以及弥补差距的行动清单。
(二)确定开发项目并制定实施计划
根据实施目标和实施路线***,中小商业银行确定需要开发的项目,并识别项目之间的依赖关系。如果银行打算建立对公业务的内部评级体系至少需要开发对公客户评价模型(PD)、客户评价IT开发项目、内部模型验证体系、对公信用资产压力测试体系等项目。由于各个项目涉及的部门及业务的跨度很广,要有效推动项目的进展和管理,银行需要成立一个实施监管新规的专职机构,落实项目管治方案和组织架构,以协调所有子项目的实施。基于各个子项目的计划,实施监管新规的专职机构应该从全行层面制定整体实施计划,识别相关项目之间的依赖关系,制定各项目的实施优先顺序,并确定资源计划与预算方案。
(三)实施开发项目并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在各项目开发的同时,商业银行还需要根据监管要求进一步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弥补差距行动清单。例如,商业银行建立对公内部评级体系,除了要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建立评级模型、验证模型之外,还需要对公司治理、信贷审批***策、流程、信息披露以及文档化管理等方面,按照监管要求弥补存在的差距。建设内部评级体系的重点在于应用,商业银行需要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和实施策略,对银行的各种应用系统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适应新的风险管理理念。
(四)对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全面的自我评估
为使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达到监管新规的最低要求,当各个开发项目启动之后,银行的项目管理机构,包括董事会、实施监管新规的专职机构等需要定期检查各项目的进展和合规达标情况。当所有的开发项目及配套措施都完成之后,商业银行需要对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全面的自我评估,使之达到监管新规的最低要求。
(五)监管机构检查和审批
银行完成自我评估之后,向银监会提出实施监管新规的申请。根据国外银行的经验,监管机构在接受银行的申请后,一般会派员进驻银行现场作出审查,包括文档、与高管及员工的沟通、对疑问作出提问、对不合格的地方提出修正建议等。银行需要证实所有的修正建议得到落实后,才能获得监管机构的认可。
(六)监察与完善
在银监会的审批之后,说明银行已达到实施监管新规的最低要求。但是由于实施监管新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银行应该继续保留项目管理组织,对已实施的项目进行持续性的监督和完善,直到所有与监管新规实施相关的项目全面结束。
中小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新规的挑战
(一)涉及领域多且技术含量高
监管新规的风险管理理念分为两个层次:一是银行拥有的资本应与承担的风险相联系,资本应该全面覆盖风险;二是银行要管理好风险,必须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此外,监管新规还对风险管理的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建立各类风险量化模型、优化相关***策及流程体系、计算资本充足率、完善资本管理体系等,同时还要随着监管要求的变化,不断更新已有的风险管理体系和方法。
(二)风险量化数据不足
数据是数量化计量风险的基础,数据的数量和质量是准确计量风险的前提。监管新规鼓励商业银行运用内部评级法精确计量风险,这对数据的依赖性很强。同时,监管新规也对数据的质量和完整性,以及最低的历史观测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尽管中小商业银行业在信息技术及IT系统方面近些年有了长足发展,但由于起步较晚,大量历史数据仍处于手工记录的状态,因此数据质量不高,有效数据不足成为中小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新规的最大障碍。
(三)专业人才缺乏
我国持续研究巴塞尔协议的人员不多,具有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人才更是有限。对中小商业银行而言,了解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基本内容的员工就不多,对新资本协议有一定研究的人才更加缺乏。因此人才的匮乏成为中小商业银行实施中国版的巴塞尔协议—监管新规所面临的难题之一。
(四)实施时间周期长、任务复杂且投资巨大
根据国内外商业银行的实践经验,实施监管新规需要建设大量的IT系统,以实现内部评级体系的业务应用。近几年,中小商业银行的IT系统虽然不断地进行更新优化,但相对于监管新规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要根据新规的要求进一步开发和完善,这对中小商业银行而言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中小商业银行实施监管新规的策略
(一)领导层的大力支持
从国内大型银行实施监管新规的情况看,实施新资本协议需要从公司治理、数据、模型、IT系统、业务定义、流程、***策、文化等多方面加以重塑和完善,涉及的条线多、人员广,部门之间的协调难度较大,需要行领导的大力支持。行领导不仅要对项目开发团队进行大力支持,更需对项目成果在全行范围内进行积极推广。
(二)成立专门的实施机构
在实施过程中,中小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要切实担负起推进监管新规实施的牵头工作,成立专门的实施机构统筹协调监管新规的实施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稳步推进。一般是成立由董事长或行长挂帅的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批实施监管新规的整体规划,协调不同条线之间的资源确保推进工作顺利实施,还要负责对各实施项目的验收。同时,成立由风险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组成的实施监管新规办公室,负责具体的项目实施。
(三)寻找合适的咨询机构
中小商业银行需要按照监管新规的相关要求,聘请专业的咨询公司,进行差距分析、整体规划、模型设立以及IT系统构建等工作。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和部分股份制银行早在几年前就在咨询公司的帮助下,开始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此过程中,许多咨询公司积累了丰富的实施经验,中小商业银行可以寻找具有成功实施经验的咨询公司作为自己的合作伙伴,这可以有力地保证监管新规实施的速度和质量。
(四)进行周密计划
在咨询公司的帮助下,中小商业银行需要制定完善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至少包括:第一支柱下三大风险的计量方式,需要开发的各个项目及时间进度安排;第二、三支柱下的各个项目以及需要完善的各内部规章制度等。实施监管新规的项目众多,需要各个项目组就其项目提出详细计划、资源和预算需求。在此基础上,实施监管新规的专职机构应该从全行层面制定整体实施计划,并识别各项目之间的依存关系,制定各项目实施的优先顺序,确定资源计划和预算方案。
(五)加大培训力度
为顺利实施监管新规,满足监管要求,中小商业银行需要制定不同层次人员的培训计划并付诸实施,针对董事会及高管层培训监管新规的主要框架、核心理念以及主要的监管要求,针对广大银行员工普及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并在全行范围内建设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形成学习、研究和实施监管新规的浓厚氛围。
综上所述,在我国经济增速连续七个季度放缓,利率市场化加速推进,银行信用风险反弹之际,中国银监会适时推出中国版的巴塞尔协议Ⅲ—监管新规,将对我国银行业完善风险管理架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由于中小商业银行在技术、人才和资本等方面的劣势,实施监管新规对中小商业银行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中小商业银行需要充分意识到实施监管新规的困难,选择科学合理的实施路径,制定恰当的实施策略,以保证监管新规的顺利实施,切实起到通过监管新规的实施,能够极大提高中小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胜邦,陈颖.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的建模、计量和验证[M].上海远东出版社,2008(5)
2.王睿,巴曙松.我国中小银行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问题和建议[J].金融与经济,2011(1)
银行监管统计工作计划第7篇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国家有关***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月”。
第六十七条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银行监管统计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