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错误篇1
被害人的承诺并不是一个典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③],在不同的场合,它具有不同的意义。从被害人承诺所产生的刑法效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被害人的承诺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即使得到了儿童的同意,也丝毫不影响该罪的成立。第二,被害人的承诺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如,德、日等国刑法中规定的同意杀人罪、同意堕胎罪等,须以被害人的同意为前提,才能成立本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宿幼女罪显然也是以幼女的承诺为前提的。[④]第三,被害人的承诺是犯罪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被害人的承诺,则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违法,因而不成立犯罪。[⑤]强奸罪、盗窃罪等即为此例。第四,被害人的承诺是刑罚轻处事由。即被害人的承诺不否定犯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如,对他人实施“安乐死”在我国成立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存在被害人的承诺,在量刑上通常较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为轻。[⑥]
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下的“被害人承诺”从其所产生的刑法效果上来说,并非刑法上作为正当化事由之一的被害人承诺。第四种情况下的被害人承诺只影响刑罚裁量,对犯罪成立与否并无影响,因此亦不属于正当化事由。只有第三种情况下的被害人承诺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
一 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
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被害人承诺,其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承诺主体的合格性。所谓承诺主体的合格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承诺必须由具体法益的归属主体作出。[⑦]因为只有法益的所有者才有权处分法益。但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欠缺自然意义上的认识能力时,具有亲权的法定人拥有同意权,在特定的场合也可以履行同意义务。[⑧]二是承诺主体具有承诺能力,即作出承诺的人必须具有认识其承诺的性质、作用、范围及后果的理解能力。具备承诺能力的人才是被害人承诺的合格主体。不能正确理解承诺的内容和意义的人(如儿童及其他精神障碍者)作出的承诺无效。至于承诺能力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对此,理论上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作出承诺的被害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且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关于该年龄的确定,如果刑法有规定的,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则应以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为准。[⑨]也有学者认为,判断有无承诺能力之关键点乃在于依被害人智力之成熟情况,而有能力了解及判断对其法益受到侵害之本质、效果及其影响等。被害人依其心智成熟度而有能力认知舍弃法益之意义及其效果,且有能力加以判断者,始具承诺能力。至于被害人是否要达到一定之年龄或者是否具有民法之行为能力,则均非所问。[⑩]笔者认为,以年龄和心智状况作为判断承诺能力的两项主要指标,无疑是具有合理性的,但也不能绝对化。在刑法对被害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自应以刑法规定为准;刑法未明确规定的,则应主要根据被害人的实际心智状况判断其是否具有承诺能力,年龄可作为一个参考指标予以考虑。
第二,所承诺法益的个人性。承诺的对象只能是承诺人有权处分的法益。各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被害人承诺的成立以承诺人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为前提。承诺人只能就其有权处分的个人法益作出承诺。对于系关国家、社会等的公共法益,个人无权处分,这是各国刑法学界的通识。就个人法益来说,也不是都可以由法益所有人随意处分,而是有一定限制的。具体来说:(1)生命权不可承诺;(2)身体健康权是可有限承诺的权利。但在“有限”的界定上,则有不同观点。笔者同意将善良风俗与伤害程度结合考虑的折中观点,即所承诺的伤害必须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和不造成严重伤害(如永久性残疾)为限;(3)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都属于可承诺的权利。但是,如果涉及共有关系中的财产权,情况则相对要复杂一些:按份共有的,如果共有财产是可分的,则被害人可以并且也只能就其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予以承诺;共有财产不可分的按份共有以及共同共有的,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害人无权就共有财产作出承诺;(4)名誉权、人格权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可以承诺;(5)性权利也可以承诺,但不满14岁的幼女所作出的承诺除外。总而言之,承诺的对象只能是“法秩序中完全可以由被害人自由支配与处分的权益”[11],被害人必须是该法益的唯一权益人。[12]被害人就自己无权处分的法益作出的承诺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
第三,承诺的真实性。被害人承诺是被害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决定,因此必须是被害人自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害人在被强制、被欺骗、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无效。
第四,承诺必须通过某种方式明确表现出来。承诺的表示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既可以用语言表达、书面告知,也可以通过行为表示。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是“能够明确地从外部能够认识的”[13],也就是说,被害人对该权益的态度必须明朗,不能模棱两可以致他人不知所从。
第五,行为人应认识到被害人的承诺。被害人的承诺不仅要表现于外部,而且应到达对方即为行为人所认识。行为人不仅应认识到承诺的存在,而且应认识到被害人承诺的内容(行为及其结果)。因此,其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应超出承诺的范围,否则,不能排除犯罪性。
第六,承诺必须是在行为实施之前即存在或者在行为实施当时作出。当然,如果被害人在行为之前作出承诺,但行为时又改变主意的,应以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只有行为时存在的承诺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事后作出的追认或允诺不具有阻却犯罪成立的效果,至多只能使行为人被免予起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或者对刑罚的裁量产生一定影响。
第七,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秩序。也就是说,承诺的内容或者基于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有观点主张,被害人承诺的内容不能有不当目的或动机,不能危害社会,[14]其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追求有益于社会的目的。[15]“不能危害社会”是必要的、当然的要求,但是,是否必须基于“正当动机或者追求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值得商榷。如,***易、通奸等行为,其动机和目的显然并非有益于社会或符合公序良俗的,但由于存在被害人的承诺,阻却了犯罪的成立。法律不是提倡良好社会风尚的道德准则。法律禁止之外的,就是公民可以做的。因此,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违反了法秩序,是否为刑事法律所禁止,而不在于承诺是否出于不当动机或目的或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如果要求必须具有有益于社会的动机或目的才能成立被害人承诺,则一方面限制了公民的自我决定权,另一方面也有刑法的泛道德化之嫌。
应注意的是,在多数情况下,被害人承诺是对特定的人作出的,而不是对所有人的。[16]被害人往往基于感情或者其他原因,只对某个人或某些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予以承诺,而如果其他人对其实施同样的行为,则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特别是在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案件中,如在共同奸***或者共同致人伤害时,被害人只同意与其中一人发生性关系或者只同意其中一人对自己造成伤害结果,其他人的奸***行为或伤害行为并未得到被害人的允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承诺只对那些特定的人有效(当然,这应以被害人将承诺所针对的特定对象予以明确化为前提;在表达含糊、所指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其作出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其他人并不能因此而阻却犯罪的成立。
二 被害人承诺中的认识错误及其意义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关于被害人承诺中可能出现的认识错误及其意义或影响,笔者分两类情况予以探讨:
(一) 被害人的认识错误
被害人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具有何种效果?如前所述,被害人承诺成立及有效的条件之一是承诺的真实性。所谓真实性,是指承诺是被害人自由的、内心真意的表示,不存在意思缺陷。被害人在被欺骗、有人格缺陷以及受胁迫或强制的情形下作出的承诺都是存在意思缺陷的。
被害人由于被欺骗而发生认识错误所作出的承诺无效,但是这种情形下的错误仅限于对所承诺的内容(行为及其结果)、范围、对象等的认识错误。单纯的动机错误(如误以为通过与上司发生性关系可获得升职加薪)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基于人格缺陷的错误所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取决于错误是否是一个明显的错误,以至于行为人能够明确地认识到被害人的错误。例如,某人想给他的邻居留言:“我不同意你把我院子里那棵挡住你窗前阳光的树锯掉。”但他因为不谨慎而忘记了写上“不”字。只要邻居明确地知道该树对其主人具有非常特别的价值和意义,树的主人无论如何不会同意锯掉该树,仅仅因为某种难以避免的疏忽才写漏了字,那么,邻居仍然锯掉该树的行为就成立物品损坏罪。[17]至于受胁迫或强制而作出的承诺,笔者认为,不属于被害人的认识错误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对所承诺的行为及其结果并不存在认识错误,只是由于胁迫或者强制而失去意志自由,其作出的承诺不是自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无效。
被害人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承诺是否一律无效?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一,某甲(女)上班时因匆忙误将自己宿舍钥匙锁在屋里,深夜下班无法进门,遂去往男友宿舍,打算从窗户爬进去住一晚(其男友宿舍在一层,某甲的宿舍在高层)。到了以后,见房门未上锁,以为男友出差已提前归来,而事实上是男友的同事某乙(男)因搬家而在此暂住一宿(某乙电话征得某甲男友同意撬门进屋)。某甲没有开灯摸黑爬上床去,并抚摸某乙。某乙半梦半醒之间与某甲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清晨,某甲发现并非其男友,遂告某乙强奸。
案二,某日凌晨,孙某(男)饮酒之后去本厂女工宿舍,在推门进宿舍时,将尚在熟睡的女工赵某惊醒。赵某以为站在床边的孙某是自己的男朋友,便说了一句“站在那儿干啥”。此时,孙某意识到赵某将自己当成了其男朋友,随即走到赵某的床边,先亲吻、搂抱,后脱去赵某的衣服,将其奸***。当赵某发现孙某不是自己的男朋友时,高声呼救,孙某仓皇逃走。后被抓获。[18]
上述两个案例中,虽然被害人都存在认识错误,但有所不同。案一中,被害人某甲的认识错误并非由某乙所致,某甲在完全有能力、有可能辨明事实的情况下未作辨认,本身就缺乏必要的谨慎,而且主动挑逗某乙,由此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某甲的错误应属于前述基于人格缺陷而发生的认识错误,但该错误并非足够明显以至于某乙能够明确认识到某甲的错误。对某乙来说,事情的发生是很难预见的。虽然存在认识错误,但某甲所作出的承诺不能视为无效。因此,笔者认为,此案中某乙不构成犯罪;若其无过失,则属意外事件;如有过失,也只能予以民事赔偿(强奸罪非过失犯罪)。案二则不同,孙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赵某的认识错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孙某在凌晨推门进入赵某的宿舍,该行为本身导致赵某发生了认识错误。孙某认识到赵某将自己当成了其男朋友,就“将错就错”,冒充其男朋友实施了奸***行为,在这一过程中,赵某实际上是受欺骗而作出了承诺,该承诺无效,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孙某明知赵某认识错误而利用了这种错误,其主观上显然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奸***行为,孙某因此应构成强奸罪。
因此,在被害人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承诺并非一概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二)行为人的认识错误
被害人承诺中可能发生的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概括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行为人对是否存在被害人承诺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原本没有承诺,但行为人误以为有承诺而实施侵害行为;二是被害人事前已有承诺,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种承诺而实施侵害行为。对于前一种情况,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但不排除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存在分歧: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者主张无罪,因为行为实际上没有造成侵害结果;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主张犯罪既遂,因为行为人完全是出于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应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同时考虑行为无价值,因而主张成立犯罪未遂。即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侵害行为是违法的,但其结果是被害人承诺的,因而缺乏侵害结果,所以不能成立犯罪既遂。[19]笔者倾向于认为该种情形不成立犯罪。这不仅仅是从结果无价值的角度出发所得出的结论,而且也与被害人承诺的存在价值和意义相符。被害人承诺之所以能够作为刑法上的正当化事由,主要是基于对公民自由决定权的尊重,同时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在法益所有人已就其所能支配处分的法益放弃法律保护的前提下,仍介入刑法干涉,将行为诉诸犯罪并处以刑罚,笔者并不认为这是符合被害人承诺的初衷以及刑法的谦抑精神的。
其二,行为人对被害人承诺的法益、行为或结果的范围认识有误的,不排除犯罪的成立。例如,被害人允许行为人到自己家中拿走某样特定的东西抵债,而行为人误以为只要是被害人家里的东西,随便哪样都可以,遂将被害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拿走,因其行为超出了被害人承诺的范围,行为人应构成盗窃罪。但倘若是被害人就自己无权处分的共有财产作出承诺,而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的,则不构成犯罪(盗窃罪是故意犯罪,即便在有过失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再如,某甲对某乙说,“你打我吧,有点皮肉之伤没关系。”某乙误以为重伤也无碍,于是打断了某甲的一条腿,某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果某甲对某乙说,“你打我几下让我清醒清醒吧。”某甲的本意只是想让某乙给他两拳头,某乙用力打了某甲一耳光,结果将某甲的耳朵打聋,某乙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其三,行为人虽然认识到存在被害人的承诺,但对承诺的真实性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被害人的真实承诺误认为是虚假承诺而实施了侵害行为;二是将被害人不真实的承诺误认为真实而实施了侵害行为。第一种情况下,被害人已经作出了真实的承诺,尽管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但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实际上是得到承诺的行为,并未造成法益侵害,因此不构成犯罪。而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被害人所作出的承诺是否明显不真实而不致让人信以为真。而是否“明显不真实”,应以一般人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为基础,并结合行为人的智识状况来判断。如果被害人虽作出的是虚假承诺,但并非明显不真实,态度也颇为认真,以至于行为人排除了合理怀疑,信以为真因而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可能成立过失犯罪;若无过失,则不构成犯罪。反之,在承诺显然是开玩笑、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犯罪的成立。如,某丙对某丁说,“你如果能破译我保险箱的密码,里面所有的钱就都归你。”这显然是个玩笑。某丁倘若真的破译了某丙保险箱的密码并取走里面的钱,无疑应构成盗窃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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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3辑)。 [Z]. 北京:时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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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郭理蓉(1977—),女,汉族,山西蒲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①] 在法益主体对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表示允许的情况下,该法益主体就很难说是被害人,因此,用“权利人的同意”来表述所谓“被害人的承诺”的情形或许更准确(参见冯***:“被害人承诺的刑法涵义”注①,载《刑法评论》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但由于“被害人承诺”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用语,本文仍沿用之。
[②]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③] 参见[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页。
[④]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奸***幼女的,无论幼女是否承诺,都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幼女对自身性权利的承诺无效;但***宿幼女的,由于有幼女的承诺,则排除成立强奸罪,而构成***宿幼女罪。这是存在矛盾的。同是幼女,在法律保护上何故厚此薄彼?
[⑤] 德、日刑法理论将被害人承诺分为阻却构成要件的被害人承诺(合意)和阻却违法性的被害人承诺(同意)。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符合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是统一的,行为排除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同时也就排除了刑事违法性。因此,这里没有予以区分,而统称为“犯罪阻却事由”。
[⑥] 在刑法明文规定有同意杀人罪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承诺不仅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同时也是刑罚轻处事由。
[⑦] 参见[日]野村稔著:《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⑧]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许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3页。
[⑨] 参见王***勋著:《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460页。
[⑩] 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册),台湾,增订六版,第252页。
[11] 参见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12] 同上书,第91页。
[13] 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许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62页。
[14]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
[15]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页。
[16] 之所以说“多数情况下”,是因为不能排除个别情况下,被害人可能对不特定人群作出承诺。如,某人站在大街上,冲着人群喊:“你们打我吧!别打成重伤就行!”于是得到一顿饱揍,鼻青脸肿。这种情形下,被害人作出的承诺也是有效的。
[17] 参见冯***:“被害人的刑法涵义”,载《刑法评论》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承认错误篇2
有一次,我放学后,妈妈发现我的书上有一个小贴画。就问我小贴画哪来的,我说是从地上捡的,妈妈没说话。
后来我觉得贴画是别人的,我不该说是自己的,我想我应该给妈妈说清楚。
第二天,我给妈妈说明了事实,妈妈说:“你很诚实,知错就改。"说出了这件事,我心里非常轻松、愉快。
我想,我要做一个诚实的孩子,不再撒谎了。
承认错误篇3
相对于我们理想中的全人来说,相对于我们成长中的目标来说,我们总像个小孩子一样。孩子有两个最突出的特点,一是诚实,简单;二是不断地犯错误。
然而,孩子们所犯的错误往往都比较简单,不会造成太严重的后果,而成人就不同了,我们所犯的错误可能是较为严重,引发的后果也可能比较复杂,遭到的惩罚也较小孩子要重得多。于是乎,我们便逐渐形成一种观念:绝不可犯错误,只有不犯错误我们才是安全的。一旦这种观念形成之后,我们绝大多数人都成了这种观念的受害者,我们可能仅仅为了防止犯错误而让心灵成长的脚步停歇下来。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常常会听到这样的话:我又有什么错?我哪里错了?我可不会犯如此简单的错误!这些话里面或多或少地有拒绝错误的动机因素。由于拒绝自己犯错误或绝不允许自己犯错误的观念在自己内心世界占据了统摄地位,而一旦我们犯了错误之后,就会自觉不自觉地有如下表现:
一. 否定错误,拒绝承担责任。
二. 陷入自责与内疚的泥潭不可自拔。
三. 破罐子破摔,错上加错,走向自我毁灭之路。
从心理学的视角看,这三种对错误的反应方式都是不健康的,都是会将自我引向病态的错误方式。我经常会产生这样的感慨:拒绝犯错误和拒绝承认错误恐怕是我们人类最大的弱点之一。假如我们都能爽爽快快地犯错误,又能爽爽快快地改正错误,我们不是成长得会更快吗?可惜,我们不是这个样子,我们都在“我不能犯错误”“可是我偏偏犯了错误”“我怎么会犯错误呢”这样的怪圈里纠缠不清,耗尽了成长之源,其结果使我们到死都是一个未长大的人。
承认错误篇4
几乎所有人都喜欢听到别人的赞扬和肯定,尽管许多人已经意识到教训给自己带来的益处,但是如何在教训中学习,却从来没有人把它作为职业成长的动力认真地思考过。我们往往忽略了身边最接近也最常见的教训――批评,而是付出高昂的代价在失败中学习。
现在很多新人总把批评当做一件坏事,对批评有非常严重的抵触情绪,面对错误总是找借口和理由,任何批评都会给他巨大的心理压力,影响士气和斗志,从而错失很多纠错和学习的机会,多走很多弯路,职业成长效率低下。因此我们有必要正确面对批评,树立在批评中成长的职业新思维。
正确认识批评
现实工作中有这样一个规律:一般而言,员工做事越多可能犯的错误也越多;工作越复杂,犯错误的几率就越大。从这个角度看,受批评多表明一个人的责任和工作可能比较重要,上级给予的关注较多。
从组织行为学上讲,任何一个组织都是为共同的愿景目标而奋斗,组织中的每一位成员对愿景目标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其行为与组织目标必然存在偏差,批评就是组织纠差与自救的行为,通过纠差使团队成员的行为与组织目标保持高度一致以形成合力,让组织有强大的生命力,批评是组织生存的一种方式。
由于中国营销环境复杂多变,速度是竞争的焦点之一,任何企业都需要雷厉风行的作风和信任的文化,简洁的批评则是信任文化和快速反应的体现,这样的组织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才会有强大的竞争力和生命力。因此批评并不是坏事,而是推动组织发展和个人进步的动力。
主动承认错误
批评是一种常用的管理工具和调控手段,认识它并不难,难的是用正确的态度去面对批评。
面对糟糕的结局,几乎没有一位职场新人会主动承认错误,因为在他们的概念中,失误等同于损失甚至伤害,承认错误就是失败、无能的表现,会影响声誉、降低信任,但这并不是管理者的观点。
在管理者看来,用新人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就要付出学习成本。新人有理论没方法,学过知识没有学过执行,走上工作岗位、面对陌生的环境和不确定因素,不知道如何开展工作,出点错误交点学费很正常。因此管理者对新人的批评不重责罚而重纠错纠偏,就是弄清事实的真相,指出影响,指出正确的方法,并对未来提出希望,其实质就是给新人改正和学习的机会,并指明前进方向,提高成长效率。同时,让新人少犯错,不犯大错,进而有效地控制学习成本和成长成本,降低风险。精明的管理者不怕新人犯错,而是怕不懂装懂,这样会让新人丧失学习的机会。
正确的态度不仅不会损毁声誉,还会为个人品牌加分。正确的态度就是主动承认错误,并对结果负责。主动承认错误,不找理由和借口是诚实诚信的表现,诚信是人在职场最宝贵的品质,会让你获得信任与尊重;主动接受批评、承认错误必须要有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和负责精神,这是成熟的表现。一个成熟、责任心强的人总是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得到更重要的岗位。
面对批评不找借口和理由,主动承认错误,对结果负责,这是职业生涯中建立个人口碑与品牌的不二法则。
在批评中学习
踏入职场,受批评不可避免,因为是人总有缺点,做事总会出错,特别是没有熟悉市场规则和市场化思维前,犯错误的可能性更大。
犯错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改正错误。如果你个人档案总体记录是批评与错误,如果对批评总是虚心接受,可是犯错照旧,任何管理者对你都会失去信心。管理者对员工的批评一般分成3个层次:第一层,先指出影响;第二层,纠正错误,指出正确方法;第三层,提出希望,指出未来是什么目标。没有一个管理者希望员工在同一个地方跌倒两次。
管理者对批评的使用遵循“事不过三”原则,当员工第一次犯错误时,管理者通常认为“他正在学,还要给他机会”;第二次犯错误时,管理者会感叹“这个人与要求有差距,领悟能力差”;如果还有第三次,管理者则会承认失败:“看来我选错了人。”
批评总给我们一些特别有价值的东西,这些东西是在批评中学习的。
承认错误篇5
一、《人民检察院错 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颁布后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原因及改进方法。
《人民检察院错 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颁布的执行后,使检察机关业务部门***活动的各个环节和每个干警的***行为都处在有效的监督之下,对办案中违反程序的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纠正。较好的预防了干警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促极了检察机关文明、公正***。存在的问题是: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提高,细化岗位职责的确定,***领导过错责任和***人员过错责任的认定。科学界定错案的范围,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及确定错案、划定责任的操作程序。改进方法就是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二、如何确定岗位职责,划分***领导过错责任和***人员过错责任。
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应当承担责任。技术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或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而导致错案的,技术鉴定人员应当承担责任。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分管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决定错误的,如果属本院提供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提供情况的人员承担责任。
三、如何科学界定错案的范围,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及确定错案、划定责任的操作程序。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故意包庇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关键情节。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碍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六)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属于批捕错误:
(一)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犯罪主体不够的;
(三)情节显著经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
(五)批捕后,在案情无变化情况下,本院或上级检察机关发现批捕错误,撤销逮捕决定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审查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属于错误:
(一)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二)对不构成犯罪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公诉;
(三)认定事实、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审查确认法院判决正确的;
(五)后,指控罪名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而撤回的;
(六)适用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对自侦案件嫌疑人员实施了刑事拘留,因事实、证据有出入而造成撤案的。
案件在诉讼的后一阶段发现与原认定的事实、证据不符,并经检察委员会确认前段诉讼是错案的。
各部门发现错案线索后应及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纪检部门;发现错案责任人涉及本院负责人时,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控告申诉部门和纪检部门受理错案线索后,应填写《错案线索登记表》,报检察长审批后开始调查。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承认错误篇6
工作、生活中,人都可能犯错。错误有大有小,后果有轻有重。领导干部是“关键少数”,犯错误的后果往往也有关键意义。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治影响;违公德的行为曝光,个人形象一落千丈。就连讲话中说错了年代或人名,来个张冠李戴,大庭广众之下也会让人贻笑大方。
有了错误、过失,就应该认识错误、承认错误、改正错误。这简单的道理也是普遍适用的大道理。可道理说来容易,真正实行起来却挺难。承认自己犯错误要承担相应责任,至少要伤自尊,内心很可能m结、痛苦一番。出现严重后果,当事者往往是重要责任人,乃至第一责任人,面对自己所犯错误岂不压力沉重,焦急万分!想到***纪、***纪、国法的追究,个人声誉、威信的受损,有的人可能丢掉实事求是的原则,千方百计不承认自己犯错,或文过饰非,或诿过于人,竭力维护自己的名利地位。躲避、逃脱责任一个常见的手法就是把错误掩盖起来,甚至不惜动用更多资源,冒着更大风险去掩盖,最终结果很可能是犯下更大错误,甚至毁灭自己!
人都可能犯错误,但要争取少犯错误,不犯大的错误;有了错误,则努力改正,切切不可走上掩盖错误的歧途。掩盖错误属于精心的算计,并非不慎犯错。在错误面前选择掩盖,是方向性、原则性问题,往往是错误的加重和升级,危害甚烈。一位领导干部的堕落经历可资借鉴。2016年4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判处胡相全有期徒刑十年。胡相全曾担任简阳市委书记,资阳市委***、组织部长,四川省农业厅副厅长、巡视员,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涉案总金额1067万元。胡相全在悔过书中认为令自己全面溃败的“蚁穴”,正是看似不起眼的麻将。2009年,成都一位老板以打麻将“铺底”为名,向胡相全输送金钱。“铺底”,就是供人打麻将所用的“本金”。数年间这位老板以这种形式向胡相全送出现金9万多元,胡相全从此 “防线”崩溃。领导干部收受他人钱物,当属受贿无疑,用打麻将“铺底”的形式掩盖起来,就隐蔽一点了。然而打麻将,又是一种违法违纪行为,难道不是罪上加罪吗?只不过是面对一伙人,面子上遮羞而已。罪行曝光,显然是以丑行掩盖丑行、种种丑恶叠加而已!
掩盖错误一般有两个条件:一是真相并未大白,有些模糊不清;二是个人有话语权,可以采取措施,乃至指挥、调动多种资源,对自己的错误作进一步掩盖。有权势的人掩盖错误,很可能呼风唤雨,造成很大动静,产生更大的危害,而目的仅仅是为了一己之私。《圣经》里有一则大卫王和拔示巴的故事。大卫王在皇宫里闲逛,在屋顶偶然看到美人拔示巴正在沐浴,于是让仆人把拔示巴请到皇宫,与拔示巴发生了关系,拔示巴还怀孕了。拔示巴的丈夫乌利亚是大卫王手下的将***,正在前线作战。大卫王召乌利亚回国,想让乌利亚吞下苦果,对外承认孩子是自己的,可是乌利亚拒绝合作。乌利亚认为自己在前线杀敌,君王却在做这种事是不公平的。大卫王此计不成,担心丑行败露,又把乌利亚派到前线。后来乌利亚战死。故事的结尾:有人告发,耶和华神惩罚了大卫王。《圣经》的故事为传说,古往今来的现实却一遍遍重演这类现象。有权力就可能任性,犯了错不惜动用权力掩盖,进而导致一错再错。
古往今来,多少官员面对权力不能正确把握自己,或者一开始就将其作为私器而滥用、乱用,掩盖错误的事屡见不鲜。对错误养痈遗患,愈演愈烈,最终腐化堕落,害人害己。***员、干部应引以为戒。对待错误根本的是要出以公心,而不是私心。“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 抓住这个根本,就可以杜绝掩盖错误之类的行为。
承认错误篇7
(一)首部。应按顺序定出下列事项:1、标题“民事上诉状”。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先定上诉人,后定被上诉人,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内容。特别注意应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加以备注。例如:“上诉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3、不服原审判决或裁定的事由。如“上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 ×年×月×日×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理由如下: ”即转入正文。
(二)请求和理由。这部分应先写提出上诉的诉讼请求,后说明上诉的理由。 诉讼请求应明确、概括、简洁,使人一目了然。上诉的理由关系到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是用以论证上诉请求的,因此要充分有力、击中要害。上诉理由应根据具体情况从三个方面或其中这一来阐述。首先,应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有错误,有没有遣遗漏的重要事实,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可靠进行分析论证。其二,分析原审对案件定性是否正确,运用法律有没有错误。最后,分析一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判的正确性。
(三)结尾,要写清“此致”“×××人民法院”,并在右下方由上诉人签名盖章,注明年、月、日。
(四)附项。写明下列事项:1、上诉状副本××份。2、书证、物证各××件。
民事上诉状格式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写法同上)
一审第三人(写法同上)
上诉人因 一案,不服 年 月 日收到判决/裁定书的 人民法院(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 人民法院(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
2.改判……;
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
一、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综上所述,……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
上诉人:xx,男,汉族,19xx年10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xx号。
被上诉人:xxx,女,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法定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取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错误。
发身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仅系11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的技术、熟练程度及经验等均不能达到常人的技术水平、标准,再加之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高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未满12周岁擅自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自行车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
不予认定,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错误。
2、被上诉人的法定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1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行驶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事情,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对其进行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显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应以纠正。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虽系雇佣关系,但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而不是车主上诉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法原则,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第1条第3项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
车驾驶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另一方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经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另一方的,视为其放弃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列明当事人。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只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一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认定即可,对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不予判决。”而一审判决对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不与追加参加诉讼,对其肇事司机的重大过失也不予查明,不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径直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就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上
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显然,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不论决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认错误篇8
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主要是指在医疗工作人员进行诊断和***的过程中,如果患者的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是由于医务人员诊断和***中出现的错误,则需要相关的医务人员承担责任,主要是通过对患者进行赔偿来负责。而在医疗损害中重点是医生错误的诊断和患者的权益受损之间的联系。医疗损害责任具有其发展中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疗损害出现之后责任的一方均为合法的医疗机构,但是如果出现医疗损害问题主要是因为医师个人进行的诊断,而并非在医疗机构中进行的诊断而造成的伤害,则需要医师个人承担责任;二是医疗损害责任人主要是医疗工作者,主要包括在法律规定中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和具有资格证的专业人员;三是医疗损害行为主要包括有对患者身体、生命和心理上的损害,需要具有相应的过错;四是医疗损害的行为中的具体诊断工作还包括有对患者进行的康复***、行为诊断和***以及美容方面的医疗活动都需要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根据出现问题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医疗技术方面出现的损害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指在进行诊断和***的过程中由于医疗工作人员本身在技术方面的失误导致出现的患者人身伤害的问题,需要承担相关的医疗损害责任。其主要包括有在诊断中的失误、在***中的失误以及对患者进行护理的过程中出现的失误等情况所要承担的损害责任。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最常见的责任承担是由于医疗工作人员误诊造成的,主要是医生对患者进行病情的检查和诊断过程中判断错误,而造成耽误了患者的***时机最终对患者的身体和生命造成了损害;二是医疗诊断和***中医生伦理上的错误需要承担的损害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出现的伦理失误,做出的诊断和***的工作违背了伦理道德,主要表现是侵犯患者的隐私权,违反法律中规定的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情况下要求医务人员存在伦理上的错误,同时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等权益以及医生的过失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后果,具备这些则需要其承担医疗损害的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
(一)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原则
对于我国出现的医疗损害的责任方面的认定工作主要是根据相关的《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首先需要遵循在一般情况下出现过错的责任认定的原则。过错可以包含有失误的过错和故意的过错,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医疗工作者存在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医疗损害责任中过错需要承担的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主要是进行替代的承担责任,是通过将责任人和受害者之间相互分开,责任人主要是对别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法律上的相关规定。由于医务人员是从属于医疗机构的,双方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医疗工作者在医院中的工作是属于义务的,需要从属的医疗机构承担在医务人员诊断和***过程中对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任。这一原则使得医务人员能够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保障下进行医学上的工作。其次医疗损害责任认定遵循的原则是在特定的情境下,过错责任推定的原则。这种原则主要体现了医疗工作的特殊性质,主要是一般情况下由医疗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来管理就医的患者的信息,所以过错责任的推定原则也可以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问题中使用。这个原则能够不断的提高医疗工作者的综合能力和素质,保证了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最后需要遵循的原则还有医疗机构的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为有限的责任,并不是承担所有的责任,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了某些状况下医疗结构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一原则能够帮助医疗机构不用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同时能够使医务工作者根据自己的义务积极的进行工作,使患者可以有地方接受***。
(二)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类型
医疗损失责任认定中主要包含有三种类型,即医疗事故技术责任的认定、法官的推定以及司法程序的过错鉴定这三种。法官的推定工作主要是根据相关的鉴定结论来判断医疗损失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作为进行鉴定工作的原则。工作的重点在于医疗损害出现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符合专门的研究范围,在进行推定中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工作都是专业的问题,因此这些问题不需要进行法官的鉴定工作。这种可以根据对其过错的判断进行医疗机构和相关医务人员的推定,最终通过医疗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的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在进行医疗损害事故过程中进行的认定方式,而司法鉴定则是通过法院委托具有专门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整个事件进行专业的鉴定和判断,明确需要承担责任的一方。
(三)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
医疗损害中举证责任是指通过提供相关的证据以鉴别需要承担责任一方,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主张人和举证人即为责任人,具体是指提讼一方和提讼的被告人员均需要承担责任,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这个原则能够体现出审理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不仅符合人们的思维和认识规律,同时还符合法律的正当化的规定。二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根据和相关的举证原则中的一般分配的原则相反的原则来进行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在医疗损害的案件中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工作,首先是患者具有对在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错误的行为和造成人身伤害事件的行为进行举证的责任。在整个医疗纠纷的案件中,患者受到侵害之后需要收集医疗机构及其相关的医务人员在诊断和***中具有的违法行为,之后需要将其提供给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作为证据。其次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包括因果关系的举证,在进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之前需要正确的认识这种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工作者的违法行为,对患者的健康或者生命等造成伤害的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如果出现了医疗损害的纠纷之后,需要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相关机构分析受害方和过错方之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过错以及受害方人身伤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对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与否进行科学判断的依据,因此需要将医疗损害举证责任中的因果责任举证放在重要的位置,提起高度的重视。
三、总结
承认错误篇9
“瑞瑞,请回来,我们需要谈谈!”老师跟在一个小男孩后边喊,可是这个小男孩绕着教室四处跑,就是不肯停下来和老师好好说话。
我走过去问瑞瑞的情况,老师和我反映,瑞瑞今年4岁,入班已经一个月了,平时都很乖,很愿意配合老师做事情。但闯了祸之后,就是不愿意解决,也坚决不肯向小朋友道歉。
今天又是这样的情况,瑞瑞在搭积木的时候将一个男孩推倒了。老师准备带着两个孩子到旁边的***书角解决,可是瑞瑞和往常一样跑开,边跑边喊:“我没错,我不要道歉!”
老师追上他,把他拉到身前,轻柔地对他说:“你推了别的小朋友,这是不对的,你一定要和他道歉。”可是瑞瑞激动得面红耳赤,趁老师不防,又见机逃脱了。老师费劲地将瑞瑞带到旁边空旷的教室,想和他好好谈谈,可是瑞瑞撕心裂肺地号啕大哭。
老师耐心教育了瑞瑞半个小时,最后瑞瑞虽然承认自己做错了,但是坚决不同意当面向小朋友道歉。4岁的孩子已经具备了解决问题的语言能力,所以孩子身上发生的每一个冲突都需要引领孩子自己解决。瑞瑞逃避问题,不愿承认错误,抗拒解决问题,背后有怎样的原因?我决定当天晚上到瑞瑞家家访。
态度强硬的爸爸
当天晚上,我来到了瑞瑞家,瑞瑞妈和瑞瑞爸都在。“大李老师来了呀,随便坐!”瑞瑞妈十分热情地把我迎进了屋,瑞瑞爸则带着瑞瑞在里屋地毯上玩游戏。
“瑞瑞入班一个月了,已经适应了班里的环境,和其他小朋友相处得也不错。”我先汇报了一下瑞瑞在园里的大致情况。
“是嘛,听您这么说,我就放心了,还担心孩子不能适应呢。”瑞瑞妈松了口气。
“只是有这么个事,瑞瑞和其他小朋友有冲突后,十分抗拒向对方道歉,也不承认错误,不知道您了解这情况吗?”
“瑞瑞在家也是死犟死犟的,一般都是他爸爸收拾他,他比较怕他爸爸。我自己带他的时候基本说不动他,我说什么他也不听。”
“你知道孩子犯错后拒不认错的问题不解决,会对孩子有什么影响吗?”
“知道也没法,我每次都想解决,但解决到一半就坚持不下去了,他总有各种理由为自己开脱。”
“那他听他爸爸的吗?”
“他爸爸的解决方式倒是有效,只是孩子哭闹得厉害点儿!”
正当这时,里屋传来瑞瑞爸教育瑞瑞的声音:“瑞瑞,你不能用玩具打爸爸,这是不对的,快点儿跟爸爸说对不起!”
“我没错!”
“打人就是不对,还不认错?”
“我就是没错!”
“不认错就在角落里站着,直到你认错为止!”
瑞瑞开始大哭大闹。
“走,跟我走,我们老地方解决。”
听到爸爸这么说,瑞瑞哭得更凶了。
没一会儿工夫,只见瑞瑞爸用手掌推着瑞瑞的头,把孩子推到了卫生间。
“自己在里面好好反省反省,不承认错误就不能出来!”瑞瑞爸把瑞瑞反锁在了卫生间。
瑞瑞在里面大哭大闹,甚至用脚踢门。瑞瑞爸威胁说:“再踢门,就把你关一晚上!”瑞瑞像小猫似的又哭了两声,就安静了下来。
“瑞瑞爸,我可以和你聊一下吗?”再也沉不住气的我插了一句话。瑞瑞爸愣了一下,同意了。
“孩子犯错了,你就是用这种方式让孩子认错的吗?”
“是呀,不这样做,他不会承认错误。”瑞瑞爸觉得这样做没什么不妥。
“那你觉得把孩子关卫生间里,逼着孩子认错,他就能知道自己错在哪里了吗?”
“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吗?”
有时孩子不认错,是因为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哪里做错了。这时,家长如果只惩罚孩子,却不解释他错在哪里,孩子如何能认错呢?
“瑞瑞爸,你处理问题的方式太强硬了,是无法解决问题的。你只看到了瑞瑞拒不认错的行为,却没去细想孩子为什么会这么做,只有从根源上找到他拒绝认错的原因,我们才能对症下药。”
强迫孩子认错并不能让孩子真正明白他的错误,既不尊重孩子,又会让孩子十分抵触,甚至产生心理阴影。即使要惩罚孩子,也要让孩子清楚地明白,他到底是因为什么受到惩罚的。
说“对不起”没有那么难
“你看,大李老师都说了,你这样管教孩子是不行的,他还不是照样不认错。”瑞瑞妈好像找到了援兵,看来,她对瑞瑞爸处理问题的方式不是很认同。
“别说我了,要是像你这么惯孩子,孩子会比现在还糟糕!”
瑞瑞妈撇了撇嘴,承认自己管教孩子的时候很没有立场。
“我用禁止他看电视、不许他玩游戏等惩罚,让他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可是孩子抱着我大腿使劲哭,他一哭我就心软,怕他哭坏了,不得已常常取消惩罚。”
“瑞瑞妈,你这么处理问题的方式也是不合适的,一次次的退让,会让孩子觉得,只要他哭,就可以不用认错,也不会得到妈妈的训斥。”
夫妻俩有些为难,太强硬了不行,太没原则也不行,究竟怎么做,能让孩子认识到错误,并主动认错呢?
我把卫生间的门打开,把瑞瑞叫出来。瑞瑞一开始有些犹豫,不知道出来后会面对什么,我告诉瑞瑞,不要怕,我不会训斥他,他才从卫生间走出来。
我蹲下身,视线和瑞瑞平视,问他:“瑞瑞,你刚才和爸爸玩的时候,是不是做错了什么?我希望你能告诉大李老师,如果你能诚实地承认错误,老师会很高兴的,爸爸妈妈也会很高兴。”
瑞瑞爸妈点了点头,同意了我的说法:“爸爸妈妈不会批评你的,放轻松,就当聊天,爸爸妈妈会和你一起解决问题,承认错误是成长的表现。”
“我打爸爸了。”瑞瑞诚实地说出自己的错误。
“打爸爸是不对的,是吗?你是不是应该跟爸爸说对不起?”我继续引导瑞瑞解决问题。
“我不要!”瑞瑞挣脱了我,又要躲回屋里,逃避问题。
我把瑞瑞拦下来,抓住他的两只小胳膊,让他面对着我。“瑞瑞,你明明清楚自己做错了,为什么不肯说对不起呢?”
“爸爸会打我,会把我关卫生间里,我害怕。”瑞瑞的回答让瑞瑞爸有点儿难堪,他有些生气地训瑞瑞:“把你关卫生间,还不是因为你认错态度不好!”
我示意瑞瑞爸先冷静一下:“瑞瑞爸,你如果在愤怒之下责难孩子,会让孩子感到害怕,影响亲子关系。”
瑞瑞爸退到一边,看着我继续示范。
我继续说:“瑞瑞,爸爸之前打你,把你关卫生间,这么做是不对的,爸爸需要跟你道歉。”说完,我看向瑞瑞爸,希望他能给孩子做一个好榜样。
“瑞瑞,对不起,爸爸不应该打你,以后再不会这么做了。”瑞瑞爸虽然说得很小声,但很郑重其事。
“瑞瑞,你看,爸爸做得多好,做错了事情,就要像爸爸这样承认错误,大家都不会怪你的。”
承认错误篇10
情事变更由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发展而来,目的是避免当事人承担不适当的违约责任,我国的违约责任制度采纳严格责任的原则,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均应属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在时间维度上在违约责任与免责之前,属于责任不构成的范畴,在违约责任的上游,因此,只有当事人不主张情事变更时,始可能轮到责任是否构成之考查。[1]此观点将情事变更作为一种履行障碍,认为应将情事变更这一因素置于责任构成阶段进行评价。当认定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时,进行调整或解除合同,也可以达到排除违约责任的实际效果。但本文认为情事变更仍然应属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在责任认定中加以衡量的因素。
首先,情事变更制度的功能是排除违约责任,故其作为免责事由更为妥当。《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仅有不可抗力条款,这实际上使得我国的严格责任原则更严格,因为我国合同法少了情事变更这个介于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而免责与承担违约责任之间的情形。情事变更是由于意外事件导致合同虽不至于履行不能但继续履行有悖公平原则的情形,仍然足以构成免责事由。
其次,情事变更作为免责事由更符合我国法的体系构成。《合同法》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判断责任构成上所考量的因素并不全面,违约责任的成立标准相对较低。由此,便需要将在责任构成上没有顾及到的因素置于免责制度中进行考量,合同法第117条将不可抗力履行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即是体现。
二、情事变更制度的内部构成
情事变更在内容上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客观情事的嗣后变更;另一个是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事有认识错误,在履行中始发现此错误并因而导致履行出现困难。
(一)客观情事嗣后变更的情形
此是情事变更制度的基本内容。如因社会经济环境、国家***策的嗣后调整导致履行困难的情形即此类。在这里需要解释的是对“情事变更”的认定,即何种具体情形应归为情事变更。《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并没有列举规定典型的情形。根据此条规定,构成情事变更须有三条件:一是排除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二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三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重大变化。
但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并非绝对排斥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制度更强调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履行困难,原因事实应当包括经济环境变化、国家***策调整以及不可抗力多种因素,只要这些因素构成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并导致合同陷入履行困难的境地,都应构成情事变更。情事变更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可排斥不可抗力免责制度,但并非一律排斥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制度也仅限于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而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的事实便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能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的范畴。
因此,对于客观情事嗣后变更情形下的“情事变更”,应当界定为: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在合同成立后,由于当事人预见范围之外的意外因素而发生的重大变化。如果此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陷入困难,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如果导致完全履行不能的,则应通过不可抗力免责制度或其他履行不能的相关规则处理。至于商业风险,因与情事变更区别十分明显,无须特别说明。[2]
(二)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出现认识错误的情形
1、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
有学者认为,这种当事人共同的动机错误可以通过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规制,故应当排除在情事变更原则之外。本文认为此观点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重大误解制度不包括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重大误解包括的情形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所涉及的情形均为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因素,在当事人注意义务所及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对这些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应当具备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但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与前述情形不同。这些事实与合同密切相关,被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但并非与合同内容直接相关。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负的注意义务所及的范围,对这些事实的认识错误不足以构成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所以,当事人对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能归入重大误解制度。
第二,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构成免责事由。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事不属于当事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之内,故对此类情事的认识错误不能发生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所以,由于对此类情事认识错误而发生的损失,当事人由于不具有可归责性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的损失承担则是风险负担的结果。但是,重大误解属于合同的效力制度,因为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并不能构成一方的免责事由,如果一方因为重大误解而造成对方的损失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发生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不能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不宜通过重大误解制度处理。
2、对客观情事认识错误的情形应当进行漏洞填补
在解释适用上,《合同法dylw.net 解释二》第26条仅限于客观情事嗣后变更的情形,无法通过法律解释将对客观情事认识错误的情形归入该条。而由于此种情形是当事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形,所以根据现有的条文,当事人对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而导致履行困难的情形属于法律无规定的事项。
对客观情事的认识错误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因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具备可归责性,不应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与客观情事嗣后变更的情形有一致性,均可构成的免责事由。可见,在当事人主观上对客观情事认识错误和客观情事嗣后发生变更均不导致当事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应一致。
如前述,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难以通过对现有规定的解释加以涵盖,而其又不属于法律有意不加以规定的事项。“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3]所以,应当肯定此处法律漏洞的存在。
三、结语
填补法律上漏洞的基本原理是平等 原则,而平等原则的适用基础则是不同具体事项在价值判断上的关系。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与客观情事在嗣后发生变更均不构成当事人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二者在价值判断上具有一致性,所以应当将这两种情形归为同等事项。因此,基于平等原则,应当在当事人对客观情事存在认识错误导致履行出现困难的情形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以达到相同事项相同处理的效果。
参考文献:
[1]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336页。
[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页。
[3]见杨仁寿:《法学方***》,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