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1
一、明确职责,加强协作,进一步完善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工作运行机制
依照市建委委托和授权,建管处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日常***管理,受理施工许可的申请和文件资料审查,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对行***许可相对人活动行为的管理监督等,行使施工许可审批办理权、具体***管理权、市场检查权、现场处理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活动的工作监察和无证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查处,行使市场建设监察权、市场检查权、立案权、调查取证权、制止违法行为权、行***处罚建议权,并承担相应的建设监察责任。建管处应认真做好建筑施工许可活动的市场检查和***管理工作,对无证施工工程,建管处要积极指导办理施工许可证,未经建委同意,建管处不得派人参与主体工程开工的质量安全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下发停工通知书并报告市建委;城建监察支队应全力做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查处和处罚执行情况的落实和监督,同时也应加强建筑施工许可活动各方主体行为的巡查和监察,一旦发现无证施工的工程要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可直接进入立案查处程序。建管处和监察支队应明确各自肩负的职责,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建筑施工许可活动的管理。
二、规范管理,严格***,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规范办理施工许可。建管处应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审查施工许可申报文件材料,规范办理施工许可,符合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申报材料不全的,及时通知建设单位限期补正;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条件而颁发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施工条件的该发证而不发证的、及擅自延期发证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严格***管理。建管处应切实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未照施工许可证或者采取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现变更不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三个月内不按时开工而又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应责令停止施工,进行严格处罚。对违法违规行为持续进行而不能及时发现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及时处罚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改进服务,提高效率,进一步提高建筑施工许可管理服务水平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2
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的主要对象之一。近年来,随着核技术日益广泛的利用,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技术的应用发展迅速,它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辐射危害,辐射风险由此增加。核技术利用分布领域广、数量种类多,违法违规现象较为普遍,安全隐患突出,监管任务重。本文对与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有关的问题进行法律法规解读,以便掌握***策、理清工作思路,提高辐射安全监管依法行***能力,认真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
1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
1.1辐射安全监管任务由来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辐射安全监管工作时间不长,对环保队伍来讲还是一项比较新的工作。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令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说明辐射安全监管任务是法律法规赋予环保部门的神圣职责。2005年12月3日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2006年4月17~18日召开的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都将辐射环境管理作为环保工作的重点,要求全面加强辐射环境管理,这充分说明辐射安全监管任务已经成为环保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2辐射安全监管法规体系我国现行的核技术利用法规体系主干由一部国家法律、一个***行***法规和一项监管部门规章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污法》)是一部国家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具有高于行***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放污法》的实施,为进一步强化我国的辐射安全监管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防护条例》)是一个***行***法规,是由***根据国家法律制定并公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环保总局令第31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管理办法》)是一项监管部门规章,是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并的,即是由环保部门为配合《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而制定的,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1.3辐射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部门由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放污法》第八条和《防护条例》第三条规定环保部门是“主管”,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是“分管”,只对“有关”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的关系。2003年12月8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对各部门职责作出了明确分工。《防护条例》与作废的1989年10月24日***令第44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就是监管部门职责的调整,即放射防护由卫生、环保、***门“实施监督管理”到由环保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证由原来的“卫生、***门”办理到由“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核技术利用与环境影响评价
2.1核技术利用分类管理《防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成了五类,将射线装置分为三类,具体分类原则和分类方法详见2005年12月23日生效的环保总局2005年第62号公告《放射源分类办法》和2006年05月30日生效的环保总局2006年第26号公告《射线装置分类办法》。《放射源分类办法》由环保总局组织制定,《射线装置分类办法》由环保总局和卫生部共同组织制定。
2.2环境影响评价《放污法》第二十九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06年9月27日环办函[2006]629号《关于印发辐射安全许可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补充强调任何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时,“均需提交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补做现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3核技术利用与环评文件分类管理对应情况《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在第九至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分类管理类别。
2.4环评附件资料及环评资质要求辐射工作单位依照《放污法》第二十九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将环评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保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向环保窗口提供环评文件及立项批文等多个附件资料。根据《会议纪要》环评文件“应对单位未来5年内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进行评价”的要求,附件资料应包括已按五年内预计规模做环评的说明。《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环评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即辐射工作单位要委托有相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来编制辐射环评报告书(表)。各级环保部门在受理环评文件时,也要按照2006年1月1日实施的环保总局令第2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的要求,严格审查环评单位的资质,不得超越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提供环评技术服务。《环境影响登记表》则可由辐射工作单位自行填报。
3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
3.1辐射安全许可证《放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为实施《防护条例》第五条中规定的许可证制度,《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强调“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它们具有同等效力,《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提示“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在实际工作中会碰到辐射工作单位因工作调整需要变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对此《防护条例》第十二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都明确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1)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2)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会议纪要》还特别提醒应先对增加的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再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由于变更单位名称等原因需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辐射工作单位按《防护条例》第十一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许可证的相关手续。
3.2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其延续在2005年12月1日《防护条例》施行之前的许可制度是射线装置由卫生部门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由卫生部门颁发《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并到同级***门进行登记,领取《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防护条例》施行之后的许可制度由环保部门统一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况向同级卫生、***门通报。《防护条例》)施行前、后许可证(包括登记证)的有效期均为五年,《会议纪要》认可卫生部门2005年12月1日前颁发的许可证,许可证已到期的,要求持证单位应及时到环保部门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证未到期或未写明有效期的,要求持证单位最迟应于2008年12月1日前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对于今后许可证的延续问题,《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许可证5年到期后,“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补充说明:⑴在向原发证机关提供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时还要提供辐射监测报告等材料;⑵延续换发的许可证,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
3.3许可条件和许可证申请材料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在《防护条例》第七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至十六条和《会议纪要》附件三中有详细的说明。要注意辐射安全许可证原则上仅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放。根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要求,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4)满足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申报登记表》;(6)《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7)废源收贮或返回的证明;(8)环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满足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和申请单位以文件形式实施的辐射环境管理制度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申报登记表》为已有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的单位须提交的材料,它对应于《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必须提交的第五份材料“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3.4许可证审批部门与审批流程《防护条例》第六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四至第五条对颁发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作出了规定,即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此之外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但省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许可证审批流程如下:(***略)
4其它相关问题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3
(一)农民住宅建设
1、建制镇规划区内农民住宅的建设:
(1)建房户向村两委提出申请;
(2)村两委及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府;
(3)需要申请用地的,按韩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府审查同意后,由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报县建设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选址意见书,由国土资源管理韩店分局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用地手续;不需要申请用地或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由镇***府统一报县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办理完规划、用地等手续后,须向县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签发《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申请、审批表》;
(5)建房户与有资质的施工队到镇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村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6)镇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建设施工许可证》并派人现场定点、放线后,施工队方可开工。
2、村庄规划区内农民住宅建设:
(1)建房户向村两委提出申请;
(2)村两委及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
(3)需要使用耕地的,由镇***府审核、县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红色);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镇***府审查批准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房户依法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通过国土资源韩店分局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4)建房户与有资质的施工队到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村镇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5)镇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建设施工许可证》并派人现场按规划区规划定点、放线后,施工队方可开工。
(二)公共建筑、企业项目建设
1、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建筑、企业项目建设:
(1)建设单位(个人)持单位(村委)意见书向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2)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
(3)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发放《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咖啡色);
(4)需要申请用地的,由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划报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5)建设单位(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
(6)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然后办理开工手续;
(7)建设单位(个人)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派专人到现场按规划定位放线或验线,方可开工。
2、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建筑、企业项目建设:
(1)建设单位(个人)持单位(村委)意见书向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2)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
(3)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发放《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4)建设单位(个人)取得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并由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派专人到现场按镇规划定位放线或验线,方可开工。
二、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
村镇范围内的农民住宅建设,由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现场定点、验线并发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允许施工;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等建设在开工前,必须到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申请、审批表》取得《村镇建设施工许可证》,并经县城镇规划设计院技术人员现场定位放线,填写《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审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否则,视为非法施工予以严肃处理。
三、严格执行镇总体规划
严格按镇总体规划施工、放线。省级和县镇各级道路两侧,严格按规划设计和建筑红线放线施工。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向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提供施工***纸,开工前必须由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现场定位放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私自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四、严格依法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一)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责令退回。
(二)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虽影响建制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额度是土建工程造价的3-10%。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可以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10元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三)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1、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经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
2、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4、未按设计***纸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根据***116号令第38条和省***府66号令第40条,上述违法行为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建制镇规划区内上述行为依据建设部44号令参照这个额度处罚。
(四)擅自在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按照建设部44号令第43条和省***府66号令第37条,由建制镇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4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含自治区,下同)和***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施工的行***主管部门;*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建设行***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施工实施管理。
外省市和***各部门的驻*办事机构应当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外地施工企业进*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
(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
(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驻责任人和与其承接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驻负责人;
(六)在本市有确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级建设行***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施工证明;
(三)省级建设行***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四)企业指定的在*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在*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
(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市建委收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准予进*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由市建委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需要、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及其实际施工能力,核定其在*施工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经审核准予进*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治安责任、寄住和健康检查等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以及公安、卫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市建委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施工许可证)和向市建管办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施工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后,方可在*施工。
进*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安、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进*施工许可证、经营手册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不得涂改和转让。
第十一条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市建管办核定的在*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外地施工企业应当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不得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
因建设工程工期等原因,确需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的,应当向市建管办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和经营手册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外地施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常驻责任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办理进*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施工的,应当向市建委办理进*施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外地施工企业连续6个月未在本市承接施工任务的,视作终止在*施工,其进*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予以注销。
外地施工企业终止在*施工的,市建管办应当将注销其进*施工许可证的情况通知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外地施工企业进*施工,应当按规定向市建委指定的机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纳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门会同市建委核定。
第十六条外地施工企业在*施工,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劳动安全、卫生防***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并自觉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外地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进*施工许可证在*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者转让进*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核定的在*施工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每招用和聘用一个劳动力5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五)擅自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时办理进*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或者终止在*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外地施工企业,市建委可核减其在*施工的经营范围或者暂扣、吊销其进*施工许可证。凡被吊销进*施工许可证的外地施工企业,2年内不得进*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行***管理部门作出行***处罚时,应当出具行***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行***管理部门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行为的,作出具体行***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5
【摘要】目的 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方法 深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及有关***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研究。论点 对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自律和市场竞争能有效保证的低风险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分别应由质监和食品药监部门实行登记式备案管理,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应对其设定任何形式的前置性许可(如生产许可证、准许证、QS证);不应对其限定销售区域。结论 质监和食品药监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要求,实行产品抽检,经验证合格,保证其食品卫生、安全、无毒、无害并对其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即由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准其无限制地进入市场销售。有关部门必须责无旁贷地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关键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量多,多设在居民聚集区,食品制售设施简单,种类齐全,价格便宜,其生产和加工的食品有庞大的消费群体,不容忽视的是食品卫生问题。但《食品安全法》没有明文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设定行***许可[1];***也未对其设定前置性行***许可[2]。在过去的两年多时间里,除宁夏外,其他省人大均未出台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还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为了既鼓励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质量,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整治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两年来,笔者通过学习《食品安全法》、《立法法》和《行***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深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位及有关***监管部门进行社会调查研究,就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措施谈一点意见,希望同仁批评指正。
1 监管措施
对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自律和市场竞争能有效保证[3]的低风险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分别应由质监和食品药监部门实行登记式备案管理,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应对其设定任何形式的前置性许可(如生产许可证、准许证、QS证);不应对其限定销售区域。
2 讨论
2.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中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对食品生产经营设定行***许可时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依法设定前置性行***许可时规定:“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
《行***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许可” [4]。
如果各省人大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增设行***许可,不但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一致,还违反了《行***许可法》,并且违反了《立法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5]。这种管理办法将造成监管混乱,影响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施行中将因冲突被否定而形同虚设。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2010年1月16日通过并施行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办理《生产准许证》并作为前置性行***许可。这增设的行***许可明显违反了《立法法》中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4]。
某市质监部门自《食品安全法》09年6月1日施行至今,仍然按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派生性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监管,要求其办理生产许可证,这不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还违反了《立法法》一般规定服从特别规定、旧法服从新法的原则 [5]。
某些地区及部门规章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产品进入超市、集市贸易、跨区域销售,这不但是一种歧视性的贸易壁垒,还违反了《产品质量法》[6]。
2.2 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不是唯一的监管手段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人民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监管的手段不能仅局限于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部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急功近利、唯利是***,道德和诚信意识缺失。近几年发生的震惊全国乃至世界的食品安全事件,如“大头奶粉(又称杀人奶粉)”、“苏丹红事件”、“矿物油大米”、以三鹿奶粉为代表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以及双汇火腿肠原料中的“瘦肉精猪肉”事件都是发生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大型生产企业。因此我们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企业道德建设。
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权限分离,相关法制不健全,监管部门***观念死板。某些食品生产(比如豆芽),仅需简易的生产方式,非要强制办理生产许可证,用现代化的工厂生产,结果导致大批人失业,市场垄断,价格抬高,违法使用添加剂、贴有统一QS认证的无根雪白胖豆芽上了百姓的餐桌。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6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况报上一级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7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况报上一级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8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建设行***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行***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资格审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3.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4.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9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保证金。
规划保证金在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交纳。
规划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省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已交纳的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九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按期拆除、清场退地的,其规划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拆除临时建设等的各项费用。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市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规划保证金用于清场退地等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责令退回。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篇10
[关键词] 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 《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证》
[中***分类号] R155.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0515(2011)-11-017-02
《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数量多,多设在居民聚集区,食品制售设施简单,种类齐全,价格便宜,其生产和加工的食品有庞大的消费群体,不容忽视的是食品卫生问题。但《食品安全法》没有明文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设定行***许可[1];***也未对其设定前置性行***许可[2]。在过去的两年多时间里,除宁夏外,其他省人大均未出台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还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为了既鼓励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质量,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整治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两年来,笔者通过学习《食品安全法》、《立法法》和《行***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深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位及有关***监管部门进行社会调查研究,就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措施谈一点意见,希望同仁批评指正。
1 监管措施 对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自律和市场竞争能有效保证[3]的低风险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分别应由质监和食品药监部门实行登记式备案管理,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应对其设定任何形式的前置性许可(如生产许可证、准许证、QS证);不应对其限定销售区域。
2 讨论
2.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中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对食品生产经营设定行***许可时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依法设定前置性行***许可时规定:“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
《行***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许可” [4]。
如果各省人大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增设行***许可,不但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一致,还违反了《行***许可法》,并且违反了《立法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5]。这种管理办法将造成监管混乱,影响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施行中将因冲突被否定而形同虚设。
某地通过并施行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办理《生产准许证》并作为前置性行***许可。这增设的行***许可明显违反了《立法法》中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4]。
某市质监部门自《食品安全法》09年6月1日施行至今,仍然按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派生性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监管,要求其办理生产许可证,这不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还违反了《立法法》一般规定服从特别规定、旧法服从新法的原则 [5]。某些地区及部门规章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产品进入超市、集市贸易、跨区域销售,这不但是一种歧视性的贸易壁垒,还违反了《产品质量法》[6]。
2.2 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不是唯一的监管手段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人民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监管的手段不能仅局限于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部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急功近利、唯利是***,道德和诚信意识缺失。近几年发生的震惊全国乃至世界的食品安全事件,如“大头奶粉(又称杀人奶粉)”、“苏丹红事件”、“矿物油大米”、以三鹿奶粉为代表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以及双汇火腿肠原料中的“瘦肉精猪肉”事件都是发生在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大型生产企业。因此我们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企业道德建设。
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权限分离,相关法制不健全,监管部门***观念死板。某些食品生产(比如豆芽),仅需简易的生产方式,非要强制办理生产许可证,用现代化的工厂生产,结果导致大批人失业,市场垄断,价格抬高,违法使用添加剂、贴有统一QS认证的无根雪白胖豆芽上了百姓的餐桌。
作为现代企业家,如果只重权谋,轻视道德,重眼前利益的话,其结果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那些法律意识不健全、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摊贩。这些追求高额利润,置消费者健康、生命安全于不顾的违法添加的证照齐全的企业,除了其法律意识淡薄外,最起码的企业良知、良心、道德方面缺失,因此, QS认证并不能限制其违法行为。
并不是所有的高科技、现代化、大型固定的食品生产方式都适合我国国情,并不是所有简单、传统、小型、分散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摊贩就脱离监管范围。
历史经验教训证明:食品安全问题与食品生产企业的大小没有直接关系!与是否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直接关系!与是否办理QS认证没有直接关系!关键在于监管部门的监管是否到位、监管效率的高低。
那么,有的部门又为什么会热衷于设置办证式监管模式呢?其一,通过办证可以发挥一定的规范监管作用,其二,可以推卸责任,其三,从另一个层面讲,可以权利寻租。办一个“什么认证”“什么生产许可证”少则2、3万元,多则9、10万元,这些收入其中一部分被送礼用了,另一部分还得通过中介机构遮饰拿证。
2.3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百姓日常生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单位数占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总数的60%以上,数量庞大,从业人员众多,多数为成百上千年的传统食品,其分散经营的方式极大地方便了普通百姓的饮食文化需求;生产条件简易,成本低廉,价格不高,易被百姓接受。
因此,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设置《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临时生产许可证》、《QS认证》或《生产准许证》等形式都是行***许可行为[4]。这不仅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还将造就数量庞大的违法经营者和失业群体,百姓的传统风味、价廉物美的饮食文化需求,势必将被抹杀,百姓也不愿看到把传统风味食品制作作为非遗加以保护的境地。
3 结论 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单纯“堵”是行不通的,只有因势利导,加强管理,建立和实施适当的干预措施,改善食品制售过程中的基础卫生条件,使之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健康发展,才是切合实际的可行之策。笔者通过此次深入调查,建议: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要求,对其产品进行反复、不间断的日常检查及突击检查,对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准其无限制地进入市场销售;对不完全符合条件,需要进一步改进的,给予一定宽限期,督促整改,条件符合后,准予工商登记。各职能部门既要分清责任,又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范管理,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确保食品消费安全。
参考文献
[1]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S].
[2]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S].
[3]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S].
[4] 第十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S].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10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