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10篇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1

第二条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县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地征收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是指地方人民***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见附件一。

第四条调整现行***府预算收入科目,将“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取消;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专户”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财***专户”中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门。

第六条市(地、州、盟)、县(市、旗)***门根据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级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门在次月5日前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账。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八条***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2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缴纳应缴纳税款;

(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土地的,按《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兼并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双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联营、联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土地使用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收入、责令改正、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责令补交有关费用的处理,并可处以非法收入50%的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  本省行***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和建设,其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按规定办理评估或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价评估工作,由地价评估机构负责。

省土地管理局根据土地分等、定级、评价成果,会同建设、财***等部门制订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报省人民***府批准,并定期公布执行。

市县人民***府应根据当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地块条件、土地级别、转让方式等制订基准地价,并定期公布。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每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府审核,报省人民***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除旧城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和必须遵守的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确定;

(二)出让地块的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由城建主管部门确定;

(三)出让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价格评估、拆迁安置,由房地产行***主管部门负责;

(四)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年限等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五)出让地块的地价和出让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等部门确定。

出让方案经***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出让方案内容的,须经制定出让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市、县人民***府批准。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其使用权方可出让。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用地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第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规划设计要求、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及缴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及地形***;

(二)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停车场、工程管线综合和竖向设计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及程序;

(六)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事项。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向的受让方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质证明文件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其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地价,但市***工程、公用事业用地和高、新技术园区用地除外。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直接向招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的有关文件、资料。

(二)投标者按规定的投标时间,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不低于二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物价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未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决标之日起五日内按原数退还。

(五)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标、评标、决标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时限起二十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府发出公开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第十三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

(2)拍卖的地点、时间;

(3)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二)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有关文件、资料;

(三)市、县人民***府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四)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中标者当时不能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除应支付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外,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价款的,差额部份由违约者负责补足。

(五)中标者(即受让方)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的定金可以充抵出让金。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拍卖应邀请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人员到场参加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七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审核手续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竣工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应逐年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标准由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商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该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不含出让金)总额的25%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当事人双方到市、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办理评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产权转移和缴纳税费等证明,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及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平面布置等状况;

(三)转让后的土地用途;

(四)转让金额及有关费用;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双方必须在转让合同签订之起六十日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资料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出让合同规定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办理公证手续后,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原出让合同内容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格10%以上的,市县人民***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增值的,应当缴纳增值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款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与职务;

(二)出租地块的位置、租赁部位、面积;

(三)租赁期限和用途;

(四)租金标准与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七)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租赁双方签名或盖章。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副本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评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需要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除外。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款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

(二)抵押土地的位置、面积、有效使用期限和其他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现值及抵押贷款金额;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被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权人或第三人应在抵押权实现后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税、费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事由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导致土地使用者事实上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收回的。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府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地范围内公告;

(二)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或得知公告后,应按规定期限拆除、清理技术设备、非通用性设施,土地使用者不自行拆除、清理的,应支付拆除、清理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持证人在规定的收回日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即归市、县人民***府所有。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依法延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市、县人民***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补偿。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强制收回的不予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实际开发投资金额与经营情况、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残值等项内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制定出让方案各方与土地使用者商定。

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使用土地的,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需要延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二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十二条  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处分;在非法批准的出让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予以拆除或依法没收,由此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每延期一日,可视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各种费用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每延迟一日,按应缴额的0.5%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出售地上建筑物的收入,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登记,应按财***、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府的《福建省人民***府关于省***府规章和省***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省人民***府令第9号)

1、第四十条中“可处以出让金总额5%以下罚款,直至无偿强制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举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协议;

(四)市人民***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件、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或地籍***;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竟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条  (具体实施办法的制订)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金的缴纳)。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七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处理)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府第101号令)

市人民***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

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征询规划要求和相关批准手续的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规划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各项规划要求及其附***。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由受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办理。

四、原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

市***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

五、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规定获取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

(三)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

(五)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六)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

(一)由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四)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五)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八、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

九、删除原第二十五条。

十、其他修改: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5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

第七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发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出让合同,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和受让的当事人双方。

(二)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出让年限。

(五)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担和完成期限。

(七)与出让地块相关的市***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担的责任。

(八)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出让合同应当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规划要求和附***。

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为70年。

(二)工业用地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市人民***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具体范围由市人民***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

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形***或地籍***。

(二)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

(三)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让人应当具备的资格。

(九)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

(十二)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二)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获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件,公布或者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发送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出让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人确定出让地块的底标,并将底标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五)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但全部的有效标书均未达到底标要求的,出让人可以终止招标。

(六)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出让人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开标、评标、决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八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

(一)出让人委托的拍卖人在拍卖日7日前拍卖公告,明确拍卖的时间、地点、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

(二)竞买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办理入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支付保证金。

(三)拍卖人按拍卖公告明确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并在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地块无保留价的,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四)通过公开竞买,应价最高的竞买人获得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最高应价未达到出让地块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终止拍卖。

(五)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后,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九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

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以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者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金的缴纳)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应当按出让地块的面积,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其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

第二十五条  (出让地块转让时的限定)

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出让地块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需向境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出让地块或者出让地块上的房地产时,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规划用地性质、出让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处理)

受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

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和相关事项)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6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收购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出让等形式,优化配置存量土地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代表市人民***府实施城区国有土地储备。

本市土地行***主管部门及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房产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告。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用地单位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八条本市城区范围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为***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荒芜、闲置等原因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依法应当收归国有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和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回、收购的原划拨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人民***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前条第(一)至(六)项所列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并向土地行***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土地,按下列程序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出具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权属资料和土地面积、位置、类型、四至、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等实施审核调查;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审核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征求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

(六)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批准的收购方案,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依据测算评估结果结算差价;

(八)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市土地行***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被收购的土地为原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

出让土地收购补偿费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当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区土地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报市土地行***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实施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土地平整。

(二)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在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城市规划、拆迁、租赁、抵押等相关的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人民***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本章规定实施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包括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签订《预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草拟方案,报本市土地、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行***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确定。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根据出让方案规定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储备土地预出让招标、拍卖活动。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招标或拍卖条件的,经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实施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严格审查申请者的资信,并按规定程序与申请者协商开发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交付期限与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与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中标人、买受人或协议约定的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预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土地等行***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前期计划、规划审批、建设用地及土地出让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协助。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储备土地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由本市财***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用储备土地作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条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中的出让金部分,由市土地行***主管部门全额上缴市财***。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市土地、财***、价格行***主管部门核准的数额,从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中扣除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在扣除出让金、土地开发补偿费后的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全额上缴市财***。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市财***、审计、土地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经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行***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储备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依法解除《预出让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出让、划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7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整治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为切入点,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国有土地和房屋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提高***府依法监管水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统一***策,集中处理;依法办事、规范市场。

三、治理范围

1、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领取规划许可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宾馆酒店项目);

2、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在2012年1月1日前竣工,未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各类商品房、单位建房(含集资建房);

3、其它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涉及“两证”发放的问题。

四、主要任务

(一)整治县城规划区内2008年1月1日以后领取规划许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宾馆酒店项目)中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原批准用途;

2、超批准用地范围占地建设;

3、超批准容积率建设;

4、未超批准容积率但超规划批准建设规模建设;

5、欠缴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及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未处罚或处罚不到位。

(二)全面查清各类商品房、单位建房(含集资建房)未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基本情况、形成原因。

(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区别不同情况,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追缴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完善相关手续,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四)总结经验教训,提出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的***策措施。

五、治理方法及***策

专项治理工作采取集中领导、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统一***策、分类处理的方式进行,通过全面查清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用地审批、规划报建、建设开工、竣工验收、预售许可等方面的情况及未发证的原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办理分户发证。

本次专项清理实行集中受理,凡7月1日前未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办理申请的,今后不再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集中1个月时间(6月15日至7月15日)完成专项治理任务。

(一)关于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关于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原批准用途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单个项目出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一致的,按上述许可证或出让合同办理时间先后顺序,以最先办理的许可证或出让合同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准。凡经营性用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然后缴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及相关税费,完善用地手续。

2、关于超批准用地范围占地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准用地面积为准,凡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的,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然后补交超占范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完善用地手续。

3、关于超批准容积率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批准容积率的核定: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项目按招拍挂文件中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其他方式出让的用地项目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个别项目土地出让前无规划设计条件,未给定容积率的项目,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许可的建筑面积核算容积率。

(2)凡超批准容积率建设的,除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拆除或没收的以外,必须先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然后补交土地

出让金差价和相关税费。

4、未超批准容积率但超规划批准建设规模建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建设,核算实际容积率未超批准容积率的,依法依规处罚后,补交规费。

5、欠缴土地出让金、规费、税收的,在2002年7月1日以后出让的经营性用地,欠缴或缓缴土地出让金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有关批准缓缴文件进行追缴;规费按开工建设时段标准追缴;税收由税务部门按规定清缴处理。

(二)关于土地房屋发证

1、1995年1月1日以前(城区土地未全面实行有偿使用之前)开工建设的商品房,一律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确权,分户登记发证(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2、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期间开工建设的,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交清土地出让金的,直接办理土地使用证;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欠交土地出让金的,按欠交金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出让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商品房,按项目开工时点的土地管理***策,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证。

3、2002年7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未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经清理处置到位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4、商品房出现“一房两卖”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确权后,办理登记发证。

5、商品房和拆迁还房,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由原开发企业(建设单位)负责申报;开发企业关闭、破产、注销的,可由购房者凭购房合同,缴款凭证和契税证明直接申报;单位建房(含集资建房)由单位负责申报,单位破产、改制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因购房户自身拖欠购房款等原因造成未发证的由开发企业(建设单位)负责收缴并申报。

(三)关于税费金征收标准

1、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

(1)改变用地性质的,按开工时点的实际用途评估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

(2)超批准用地范围占地的,2009年1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按《土地出让合同》成交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2009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下同)开工建设的,按开工时点评估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

(3)超批准容积率建设的,2011年4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按《土地出让合同》成交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2011年4月1日后开工建设的,按开工时点评估地价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

2、规费征收标准:

(1)2007年1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开发项目,按40元/m2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2)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开发项目,按60元/m2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3)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开工建设的开发项目,按70元/m2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4)2011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的商品房,按现行规费标准缴纳欠缴规费。

(四)关于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处罚标准

1、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按改变用途部分土地面积以30元/m2标准处罚。

2、超批准用地面积占地的,按超占面积以30元/m2标准处罚。

3、超批准容积率建设的,按超出建筑面积÷批准容积率×30元计算方法处罚。

4、超规划批准建设规模建设的,主体完工时点在2009年1月1日前的,按超建面积以40元/m2标准处罚;主体完工时点在2009年1月1日后的,按建设工程造价10%处罚。

(五)关于税费金的追缴和管理

1、凡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报建规费、契税及罚款,采取集中追缴的办法进行追缴。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的开发企业(建设单位),按欠缴金额以该项目开工时点起计算,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和隐匿财产的,一律停止其全县所有的在建、新建项目的审批和建设,五年内不接受土地公开出让报名竞买,并由县公安局负责强制追缴,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追缴的各类款项集中缴纳、分户入帐。其中土地出让金、契税缴入国库,规费、罚款等进入财***专户。

3、专项清理期间的工作经费可在追缴的款项中列支,先行从县国土局、城建局预支;各项评估费、测绘费等按标准减半收取,由开发企业(建设单位)负担,开发企业追究不到的,可在追缴的款项中列支;经司法机关强制追缴的,按追缴金额的20%给予奖励。

六、组织领导

(一)成立县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及“两证”发放历史遗留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组长:县***府副县长;副组长:县***府副县长、县***府副县长;成员:县监察局局长,县***府办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县国土局局长,县城建局局长,县房管局局长,县局局长,县财***局局长、县法院副院长、县公安局副局长、县地税局副局长、县***大队大队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县***府办副主任、法制办主任担任,县监察局副局长、县公安局副局长、县国土局副局长、城建局规划办主任、县房管局副局长、县非税局局长、县***大队大队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各成员单位抽调,集中在县城建局四楼办公。

(二)办公室分综合受理组、问题核查组、税费追缴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及包案负责制。综合受理组负责受理交办及申请办证事项,办理立案;问题核查组负责核实审批及实际建设情况、查找问题;税费追缴组负责审核并追缴土地出让金、规费、契税、罚款。

七、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6月10日—6月15日)

拟定工作方案、进行动员部署、组建工作机构、专项治

理公告、开展人员培训。

(二)调查摸底阶段(6月16日—6月30日)

1、集中受理

(1)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主动提出办证申请;市民凭购房合同、协议、付款凭证、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到综合受理组提出办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遗留问题的,填写申请表,正式受理。

(2)县局及有关部门向综合受理组转递各类办证诉求的材料。

(3)专项治理办公室查阅各类开发项目的审批档案,凡是符合专项治理范围的,填写项目名称、开发企业名称、开竣工时间、审批等基本情况表格。

(4)汇总办证申请和信息及审批情况。

2、调查核实

根据汇总情况,问题核查组组织规划、国土、建设、房产及专业评估、测绘部门采取看现场、验资料、对合同、查手续、评估、测绘等方法核实开竣工时间、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税费金缴交情况,查明违法违规情况。

(三)集中处理阶段(6月20日—7月10日)

1、对房地产开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核定应缴土地出让金、规费、契税、罚款金额。

2、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规费、契税、罚款。

3、办理验收发证。

八、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房地产开发中违法违规行为及“两证”发放历史遗留问题专项治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各有关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县委、县***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专项治理工作作为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

(二)部门联动,齐抓共管。专项治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把这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全力支持、主动工作、积极作为。要把***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同志安排到专项治理办公室工作,同时对专项治理办公室布置的工作要不讲价钱、不讲条件、不推责任,认真落实到位。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8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不足计划投资总额25%的;

(四)当地人民***府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情况认定不宜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工作,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除土地权属管理以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预先公告,并具体主持拍卖工作。

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预先公告,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并具体主持招标工作。

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协议,并按照批准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府报上一级人民***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让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公告形式由省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级以上人民***府组织有关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现状及地形***;

(二)土地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四)环保、绿化、卫生、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和年限;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和必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由省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物价、建设等部门,根据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不同情况制定,并报省人民***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按拍卖、招标公告规定,交付应拍、投标保证金。

应拍、投标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该块土地成交后15日内如数返还,不付利息。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上的款额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拍、投标保证金、合同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申请使用土地者须用可兑换的外汇支付,也可用其在境内投资企业所获的人民币利润支付。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土地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保证提供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土地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申请使用土地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决定免收、减收、缓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签订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房屋而引起土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签订《房地产转让(买卖)契约书》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府有优先受让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入股或者联营的,其投资额应当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数额计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投资或者地价上涨的,投资额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当提前60天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前,出租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书》,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房地产租赁契约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者进行有损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主动迁出,按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当提前60天向出租人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的土地上擅自改变原地貌和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四)利用地上建筑物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不按照契约约定的用途使用,有碍邻里生产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因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占用该土地时,租赁关系自行解除。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契约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并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前,当事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贷款抵押时,抵押人所取得的贷款数额应与所抵押的房地产现值相适应,如贷款数额高于房地产现值或者贷款利率明显不合理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可适当加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  抵押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须经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以用抵押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作抵押。

第四十三条  抵押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将出租情况告之抵押权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人于抵押期满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有优先利用所得款项进行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清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在抵押权消灭后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县级以上人民***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无偿取得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府决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土地使用者必须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的40-60%缴纳。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联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时,其抵押款额不能含地价。

第五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以买卖、出租房屋或者场地为内容的广告时,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登记证明;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证实其土地使用权已通过出让形式取得时,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有关买卖、出租房屋或场地的广告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处以出让金总额5-10%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内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处分。

第六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内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50%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国家行***机关在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监察机关给予行***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土地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监察机关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取的各种税费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9

第二条  我市行***区域内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使用者依法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二)国有土地使用期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交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划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土地合作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对土地进行投资建设而依法交纳的土地闲置费。

(五)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承租年限内,按规定向***府交纳的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

(六)土地出让金的存款利息。

(七)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罚没收入和土地出让金收入。

第四条  市***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财***、国有资产、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报市***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部上缴财***,由财***列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发展农业。

土地出让金缓征、减征由市***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

第八条  土地受让方必须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专户。”

第九条  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市***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对未依法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解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不予办理土地产权登记手续,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需用外币支付,也可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支付。

第十二条  市***门应在银行开设“土地出让金财***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并在每月份终了五日内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

第十三条  市***门应根据市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按2%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十四条  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按季缴入财***金库,纳入当年的全市城建投资计划,专项使用。资金的使用由市***门根据有关部门申报的具体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费用,审核后下达预算支出指标,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沈阳商贸金融开发区、沈阳市辉山风景区开发和沈阳市沈河开发区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由市***门委托开发区的***门负责统一征收管理,全额纳入开发区的财***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上述开发区的***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十日内,与市***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金的缴拨手续。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区***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门送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季报表。

第十七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报市***门备案。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篇10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区域内土地运作。《办法》实施后,不影响各区现有财***分配格局。

二、实施主体

各区***府及市群力办、客站建设办、市城司、市地铁总公司等相关部门为征地拆迁主体。

三、资金监管

(一)开发资金管理

市财***局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一级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征地拆迁主体负责筹措征地拆迁资金,拆迁净地后,区、区区域内土地的收储成本由市财***直接拨付上述两区,其他区域内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征地拆迁主体拨付土地收储成本。征用土地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征地拆迁主体筹集资金,通过市财***统一缴纳,待该宗地出让收入实现后,由市区财***按收益分配比例分别承担。

(二)收入管理

按照《办法》规定,本市规划区区域内土地中标价款通过“一口收费”系统全额上缴市财***,由市国土部门和***门按宗地进行核算。

(三)成本返还

宗地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市财***后,由市财***依据市***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方案,及时将土地收储成本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

(四)收益管理

1.区、区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市财***后,由市财***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付失地农民社保基金后,将余额返还区、区财***。

2.对委托属地区***府(区、区除外)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项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属地区***府或其指定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属地区***府负责按照市***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具体实施。宗地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市财***后,扣除土地收储成本及相关费用,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付失地农民社保基金后确定净收益,由市区财***按照6:4比例分配。

3.群力新区、客站地区、地铁关联用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市财***后,扣除土地收储成本及相关费用,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付失地农民社保基金后确定净收益,由市财***与项目实施主体按照1:9的比例分配,市财***分得的净收益资金统筹纳入全市城建计划。

4.市财***将全部宗地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0%作为土地储备资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除外),及时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项目实施主体分得收益计提的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分账核算,优先用于该项目实施主体的土地开发整理支出。

5.各区***府及项目实施主体分得的净收益资金应严格按照《***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和《市财***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10篇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10篇

学习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10篇

阅读(29)

本文为您介绍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布,施工许可证制度实施时间。二、规范管理,严格***,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办理施工许可。建管处应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学习

健康养生协会工作计划

阅读(17)

本文为您介绍健康养生协会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养生行业工作总结计划,健康养生基地年活动计划。1.1“促进健康、增强体力”事业财团1965年3月,日本***府以成功举办东京奥林匹克运动会、国民体育热情空前高涨为契机,确立了“促进健康国民会议

学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10篇

阅读(21)

本文为您介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word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1条全文。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审批成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

学习

司法统计工作计划

阅读(16)

本文为您介绍司法统计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司法所工作总结及下一步计划,怎么做好司法统计工作。二、在加快司法行***基层基础建设上抓落实、见成效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是贯彻中央加强“二所一庭”建设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市司法行***业务发展

学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10篇

阅读(25)

本文为您介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商品房销售的管理制度,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

学习

三基工作总结

阅读(25)

本文为您介绍三基工作总结,内容包括三基工作总结汇报,三基工作现状及存在问题。(二)实施要求:自行制定措施,自行实施执行,自行检查考核;(三)实现目标:提升管理水平和队伍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态度;(四)具体实施

学习

模范教师事迹材料10篇

阅读(15)

本文为您介绍模范教师事迹材料10篇,内容包括模范教师事迹材料题目推荐,模范教师先进事迹材料3000字。工作期间,我既教书又育人,经常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教育学生做人要自立自强,诚实守信,为人正直;在学习上要积极进取,开拓创新,待人要宽厚,做

学习

钳工技师职称论文

阅读(23)

本文为您介绍钳工技师职称论文,内容包括钳工高级技师论文发表范文,钳工技师职业资格论文。1.整体性原则在2009年版工具钳工国家职业标准的修订过程中,我们考察了沿海和中西部不同的地区和行业的工艺装备制造企业,组织了相关专家反复论证,减

学习

自来水宣传工作计划

阅读(19)

本文为您介绍自来水宣传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自来水宣传稿积极向上,自来水水厂工作计划。1计划生育的概述1.1计划生育的含义所谓计划生育,就是指为了夫妻、家庭及社会的整体利益,育龄夫妻有计划地在适当年龄生育合理数量的子女,并积极养育下一

学习

优秀护士事迹材料10篇

阅读(19)

本文为您介绍优秀护士事迹材料10篇,内容包括先进护士事迹大全,预防接种护士优秀事迹。痛失我爱现代医学模式,对护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临床工作的需要,××*利用一切时机如饥似渴地汲取新的护理知识。那一年,她怀孕了。可她时常

学习

体育教师先进事迹材料10篇

阅读(18)

本文为您介绍体育教师先进事迹材料10篇,内容包括体育教师先进事迹材料,体育青年教师先进个人事迹材料。为了这个班,曾老师可花心思了,乐运魔方场地洽谈,寻找有爱心的助教,精品班所需队牌,助教聘书,签到表,课后训练表,参与人员分队,制定适合所有翔

学习

杨善洲先进事迹材料10篇

阅读(21)

本文为您介绍杨善洲先进事迹材料10篇,内容包括杨善洲先进事迹,杨善洲先进事迹学习心得。二、名利思想较强,耐不住寂寞,工作中比较漂浮不够扎实,不能全身心的投入到工作中,工作时注意力不集中,有时马马虎虎、得过且过。三、杨善洲同志以一团火

学习

新闻类职称论文

阅读(24)

本文为您介绍新闻类职称论文,内容包括新闻类职称论文怎么写,新闻媒体类职称论文。出生年月:19*年2月身高:166cm籍贯:*省居住地:*市民族:汉求职类型:应届毕业生求职状态:目前正在找工作毕业院校: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专业:新闻采编与制作毕业时间:2

学习

校庆晚会主持词

阅读(15)

本文为您介绍校庆晚会主持词,内容包括校庆开场词主持稿,晚会主持稿校庆。男: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女:亲爱的老师们、同学们大家合:上午好!女:这是一个美丽的地方,水秀山青,人杰地灵!男:这是一个神奇的地方,令人魂牵梦萦,绽放理想!女:历经半个

学习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10篇

阅读(29)

本文为您介绍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布,施工许可证制度实施时间。二、规范管理,严格***,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办理施工许可。建管处应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学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10篇

阅读(21)

本文为您介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word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1条全文。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审批成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

学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10篇

阅读(25)

本文为您介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商品房销售的管理制度,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

学习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10篇

阅读(17)

本文为您介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二手车流通管理相关办法,二手车流通办法2017修订。【生效日期】2009-10-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南京市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宁***办发(2009)113

学习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10篇

阅读(14)

本文为您介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总结心得,收购上市公司管理流程。不过如果联系如下两个背景来理解其意义可能更深刻一些:一是停止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尝试以后,国有股通过其它方式进行减持

学习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10篇

阅读(15)

本文为您介绍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经济适用房管理条例是什么,经济适用房管理局。本市行***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

学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10篇

阅读(22)

本文为您介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何时出台,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5修正。为加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印制和发放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许可程序,商务部办公厅通知要求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

学习

市场营销管理办法10篇

阅读(15)

本文为您介绍市场营销管理办法10篇,内容包括市场营销管理办法范本,市场营销管理办法培训心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