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概念
法律就是体现国家意志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只要是法律,就必须具有国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德国民法典》等等。国家意志以国家为基础,而则表现为对内的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的***平等权的双重属性,因此,国家意志就表现为国内与国际的双重范围,包括了国家对内立法和对外缔结条约。简单来说,国内法是管制人的,国际法是用来约束国家的,它们调整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领域,相互不能混同。
1.国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是指一国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权限来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称。一国制定的国内法是该国国家的表现。国家对内表现为最高统治权,它是自上而下的、强制的、普遍的、自动的产生法律效力。国家通过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这种法律形式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和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事进行管理和统治。简言之,国家以国内法作为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国内法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依据本国宪法而制定的,它的法律效力是分层次的。国内法以国家的对内最高统治权为依据,而国家是按级别、分层次来实施这种最高统治权的。拥有不同立法权限的各个立法机关所制定出的国内法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拥有较高立法权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出的法律相对于比其立法权限低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出的法律,称之为上位法;反之,就称之为下位法。上位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效力,即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抵触时,必须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所以,上位法与下位法是只有国内法才具有的概念,是国内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国内法的法律效力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现。
2.国际法规范。国家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彼此接受、承认、确立的条约、惯例以及协议就是国际法。换句话说,国际法就是国家彼此间承认的、调整他们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一种约定。国际法是各国家之间的法律,它规范的是国家行为,是由国家制定的,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所以国际法调整的是一种平行的关系,表现为国家彼此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对等的承诺。综上所述,国内法和国际法在本质上都体现的是国家和国家意志,区别在于它们是在国内关系和国际关系这两个不同领域的不同的法律表现形式。
二、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理论学说
1.一元论的国内法优越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黑格尔和耶利内克,他们分别提出了“国家绝对”和“国家自限说”。他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即国际法必须依据国内法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这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毫无疑问的处在国内法之下,它从属于国内法,是次一级的法律。也就是说,国际法仅仅是国家的“对外公法”,国家可以创设、取消法律,这是一种绝对,是国家对自身作出自我限制的权利,由国家自主决定国内法在何种范围内受限于国际法。
2.一元论的国际法优越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有凯尔森、哈特、菲德罗斯、劳特派特。他们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内,国际法是位于国内法之上的,在国际法之下还有许多***的、并列的国内法;国内法的效力是由国际法赋予的,同时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于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最高规范———条约必须遵守。
3.二元论的平行说。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是特里佩尔、奥本海。他们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是两个完全分离的法律体系,这根源于以下两点。首先,它们的约束对象不同,国内法调整的是隶属于国家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简言之,国内法是管制人的。国际法调整的是平等的、***的各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即国际法是约束国家行为的。其次,它们的效力根据不同,国际法是对等关系的法律,是各国意志的合意;国内法是从属关系的法律,是国家的单独意志。
4.和谐关系论。该学说的代表人物为奥康奈尔、菲茨莫里斯、卢梭。他们认为,由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分别适用于国内社会关系和国际社会关系,它们没有共同的活动场地,因而不可能发生冲突。同时在他们看来,任何法律秩序归根结底都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秩序,而每一个人又都是同时生活在国内和国际这两种法律秩序中的,因此,尽管它们的特定行为是***的,但它们的基本利益却是共同一致的。
三、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实践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这一问题提出的背景在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调整事项在范围上的扩大、人们对于法律性质的思考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国内法与国际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简单来说,就是国际法能否被国内法适用以及国家是否能够通过援引国内法来作为其不遵守国际法的理由。传统国际法是在领土、海洋、外交、战争等领域规定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现代国际法不断扩大其调整范围,把许多原来由国内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通过条约上升为国家责任。例如,合同最初是国内法的调整对象,而各缔约国通过订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使之进入了国际法的视野。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刑法乃至欧洲宪法的出现,都体现了这一趋势和过程。这就导致了在某些领域,国内法被国际层面的法律制度所替代或整合,从而产生出全球相对统一的法律制度。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相互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罗马法对国际法的影响。罗马法中的某些规则直接进入国际法之中。比如,罗马法中对于买卖、借贷等契约关系以及财产关系有着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这成为后世各国立法的基础,即后来的一切法律均不能对此做出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现代法律中的契约概念就来源于罗马法中契约自由、合意的规定。而在国际法领域中,条约的缔结也是在各国家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完成的。这就根源于罗马法的契约制度。
第二,国际法的规则直接影响国内法。国际法被国内法所采纳,也就是说,当本国法赋予条约、惯例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国家才会履行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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