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比思索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私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决定,并以法律的形式表达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它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体现。传统民法基本原则有三,即民事主体人格平等,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原则。[1]

近代欧洲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的本质即等价交换、自由交易,资产阶级为了在商品经济中得到利益,用法律手段确保他们的权利,在法典中写入主体资格平等原则,为其自由参与商品经济提供了前提。有了这一前提保障,商人逐渐富有,随之出现保护私人的财产权,也可理解为所有权绝对,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绝对的、排他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是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的不在此限”。所有权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行使所有权,具有自主决定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契约自由原则是主体资格平等的延伸,民事主体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私有财产和私人事务,任何人不得对当事人的意志加以限制,任何一方不能强加意志于相对人。

近代以来,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所有权绝对转变为所有权的社会化,二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如商场、店堂的格式合同,三是一定范围内引入客观责任,为了追求公平和合理分担风险,各国规定在某些条件下,采用推定过失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欧美产品质量法的责任规则经历了买者自负到契约责任再到侵权责任,直至无过错原则。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方法,突出表现在在民法中引入“一般限制条款”,如诚实信用条款,尊重公序良俗条款或权利不得滥用条款。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法基本原则,是商法所确认的,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充分反映了商事立法基本宗旨的基本原则。[2]商法的基本原则概括而言,有以下四点:第一,它必须反映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性,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由营利性商主体从事营利商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商事关系追求简便、公开、确定、价植,商法基本原则应体现其效应性。第二,应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商法包括哪些内容,体系如何构建,都应从商法基本原则中体现出来。第三,商法基本原则统辖商法具体法律制度,并弥补具体法律制度的不足。第四,体现各国商法的共同原则,各国商法中关于票据、海商、国际货物买卖和商事仲裁的内容,越来越融合,其共性的部分应体现在商法基本原则中。商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1.商主体类型法定。商法对商主体的类型作出明文规定,商主体的创设或变更依照法律预定的主体类型和标准进行,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任意创设***型的或过渡型的商主体。

2.商主体内容法定。即可以对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形成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的商主体。

3.商主体公示法定。即商主体之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者,不得以其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原则构成了商事登记制度。

(二)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平等交易原则,即商主体应本着公平观念从事商行为,正当行使权利义务;二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在商事交易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实现社会交易的公平。

(三)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商事立法注重保障交易的快捷,如在反复进行一项交易时,一般由一方先订立合同,另一方无条件接受或拒绝,这就大大缩短了交易时间。商事交易一般规定了较短的时效,以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

(四)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维护交易安全原则首先表现为公示主义,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交易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能力、资金、权限等要求。其次表现为外观主义,又称外观优越或禁止反言,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法律行为完成以后,原则上表意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行为之撤销或无效。

三、商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一)主体方面

1.范围上的不同。民法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而且公民因出生就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年满18周岁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按不同分类标准,可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3]此外,还有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进行民事活动并享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而商事主体的类型有严格规定,如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类型只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承认其他任何类型的公司,与之相比,在多数西方国家,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均可成为商主体,这些差异就是商主体类型法定的结果。在理论上,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可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是具有传统特征的自然人状态与富有现代特征的单个出资组织体状态相结合的概念,商个人不同于民法上的自然人,区别为:其一,商个人特指商法上的主体,它所享有的主要是商法上的权利,与自然人人身相关的许多权利其并不享有;其次,商个人所从事的基本都是商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因营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商个人承担;再次,商个人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也可以在其自然人名称之上设定商事名称。由此可见,商个人主要从事商事行为,比自然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范围小得多。商法人是法人的一种,它相当于民事法人分类中的私法人、社团法人、营利法人及企业法人,商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商法人不得在授权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财产行为。

2.在条件方面的不同。民事主体中的法人的设立条件非常宽泛,即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而商法中对商主体的设立条件则规定得更加详细,以有限公司为例,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除具备一般法人的条件外,还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23条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对股东的出资,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3.在权利享有方面的不同。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同,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享有人身权与财产权,法人享有财产权与部分人身权。商事主体权利与其经营范围有密切关系,不享有与此无关的权利。

(二)两者所追求的价值不同民法基本原则追求的是公平,商法基本原则追求的则是效益,虽然商法也有维护公平原则,但从其本质属性来看,维护公平的最终目标也是促进交易的快捷与便利。公平与效益从来都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二者具有同一性关系,相辅相成,相互转化;二者又具有对立性关系,某一时期此消彼长,相互排斥,追求公平的同时,自然会牺牲效率,而如果一味追求效率,也难免牺牲公平。可以时效为例,商法中大多数规定短期时效,民法中的时效则比商法规定的时间长。

以《票据法》为典型,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但随后,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在民法中,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就变成了自然债务,除非原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不得申请法院保护其权利,因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给其充分的时间行使权利。票据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还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其时效本来很短,而且票据技术性很强,票据权利人不一定熟悉,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又给票据权利人提供了救济手段。由此可见,民法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是公平的,票据法中对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权利予以保护也是公平的。

(三)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不同

商法基本原则特别重视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民法基本原则中,以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概括,只是在具体领域中规定了公示主义,如物权领域。公司法中,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登记,由工商行***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标明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票据法中,票据权利人一般以票据上标明的文字行使权利,即使票据上的记载有错误,也要依错误的记载进行,由此引起的纠纷依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解决。此点体现了票据的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行为的内容及效力等,都是以票据上所记载文字的含义来确定,不得离开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认定或改变票据权利或票据义务,即使票据上的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甚至出现错误,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允许票据关系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或补充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得原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4]

这归因于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只有保证票据上的权利可实现,才会有更多人参与其中,从而节省经济资源,促进商品交易。在民法中,公示主义则不如商法严格,比如民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对于商事合伙,当事人如果不愿登记,法律也不强制其登记;对于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进行登记以公示,双方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大大降低了对承包人利益的保障,实践中发包人侵害承包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只是在物权领域,较明确规定了公示与公信原则,物权公示方式有两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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