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申请书范文第1篇
民事再审申请书和民事申诉状都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书状。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三点。
首先,提交申请书的依据不同。申诉状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宪法赋予的申诉权这种公民基本民利而提出的;而再审申请书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提出的。
其次,对申请书提出的法定期限规定不同。申诉状一般应是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即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后提出;再审申请书则是必须在有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二年内提出。因此,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二年之内提出的申请都应以民事再审申请书形式提交,而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都应以申诉状形式提出。
再次,提交法院不同。申诉状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审申请书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民事申诉状与民事再审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申请文书,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二)民事再审申请书和申诉状的范式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因 一案,对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的( )字第 号一审(或者二审)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审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份
2. 证据材料 份
民事申诉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申诉用)
申诉人:(原审原告或被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告)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申诉人因 一案, 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1. 原审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 份
2. 证据材料 份
【 例 文 】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公司
地址:××市城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高×× 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工贸公司
地址:××市城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朱×× 职务:经理
案由:钢材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 1997年2月 16日(1997)×字×号判决不服,将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97) ×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工贸公司于 1996年12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贸公司供给申诉人“首钢”生产的盘条 300吨,每吨价格 1850元,总货款 55.5万元人民币。同年 12月 29日,申诉人将一张 50万元汇票交给工贸公司,并用车拉走盘条30吨。经检验,该30吨盘条不是“首钢”生产,且规格、质量不符合建筑要求。 1997年1月 14日,申诉人向××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工贸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工贸公司在 1997年 5月前将剩余270吨“首钢”生产盘条全部交付,并保证质量、规格符合合同要求;申诉人已拉走30吨盘条每吨降价50元由申诉人处理。但判决书生效后,××工贸公司根本无货可供,既不执行判决,也不退还贷款,致使申诉人不得不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材。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调查清楚工贸公司是否有能力供货,就判决其继续履行,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工贸公司退还货款 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盖 章)
1999年3月29日
附:1. 原审判决书一份;
2. 申诉人与被
申诉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和人民***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复核、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复核、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单位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在处理决定做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申请。
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终结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单位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
申诉公正委员会由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申诉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人一般由主管申诉、再申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申诉、再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理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四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原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复核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复核单位负责人决定。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受理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做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申诉申请书范文第3篇
海关总署收到南兴公司的《申诉书》后,对其是否符合申诉受理条件进行了审查,认为:
(1)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南兴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向A海关递交了《退税申请书》,如果A海关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则属于行***不作为。根据《行***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南兴公司在法定复议期限内还享有申请行***复议的权利;
(2)A海关是隶属于C直属海关的隶属海关,南兴公司是向A海关提出的退税申请,并对A海关对其退税申请不予答复不服,无论是作为行***复议还是申诉,都不应当由海关总署直接受理。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海关总署告知南兴公司可以向C直属海关申请复议,并将收到的申诉书等材料转送给C直属海关,要求其依法处理。
法律提示
纳税人发现海关多征税款如何申请退税
《海关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这一规定赋予了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的权利。所谓多征的税款,就是海关决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多于应当征收的税款数额,既包括进出口关税,也包括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法》第六十三条在赋予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申请退税的时效,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时效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直接决定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通过法定程序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有关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出退还多征税款的要求,海关经审查确实属于多征税款的,才有退还多征税款的义务,如果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退税要求的,海关可以依法不予退还。这种时效制度的设定也是为了提高行***效率和保障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那么,这1年的退税申请期限应当从哪一天开始计算呢?本案中与海关征税决定有关的日期有2个:一个是海关作出征税决定(以海关将《税款缴款书》送达纳税义务人为标志)的日期――2005年3月5日;一个是南兴公司实际缴纳税款的日期――2005年3月15日。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要求海关退还多征的税款。所谓“缴纳税款之日”,就是指纳税义务人实际缴交税款的日期,而不是海关作出征税决定的日期。也就是说,南兴公司必须在从2005年3月15日起算的1年内提出退税申请才符合《海关法》的规定,最后的截止日期是2006年3月15日。本案中,南兴公司向A海关递交《退税申请书》的日期是2006年3月10日,虽然从海关作出征税决定之日(2005年3月5日)起已经超过了1年,但是从南兴公司缴纳税款之日(2005年3月15日)起算还在1年期限之内,符合《海关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申请退税的时限要求。
同时,申请退税还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税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原征税决定的海关提出。也就是说,申请退税不能仅仅通过口头形式提出,而是必须向海关提交书面的退税申请。例如本案中,南兴公司向A海关递交了《退税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详细阐述了要求退税的具体理由,并随附有关的证据材料。
海关对退税申请不作答复,纳税人是否只能申诉
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并通知纳税人。决定予以退税的,应当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税款的手续,退还的款项包括多征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有关退税手续。这是退税制度的基本操作流程。
但是,如果海关未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寻求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本案中,南兴公司提出了申诉。让我们先来看一下申诉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海关规章,第120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以下简称“《申诉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也就是说,申诉是对已经丧失复议和诉讼救济权利的当事人,本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再给当事人一次陈述理由、申辩意见的机会。《申诉规定》第九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具体行***行为尚在行***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复议决定尚在行***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这主要是考虑到复议和诉讼途径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南兴公司对A海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退税的决定不服,即认为A海关属于行***不作为,根据《行***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南兴公司在法定复议期限内还享有申请行***复议的权利。同时,由于《海关法》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申请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因此,海关收到南兴公司的申诉请求后不应直接作为申诉案件受理,而是有义务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复议。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并非所有情况都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根据有关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海关可以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诉: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仅对海关制定的行***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申请行***复议或者申诉应当向哪一级海关提出
海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机关,不受行***区划的限制。***设立海关总署,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直属海关由海关总署直接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隶属海关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也就是说,海关的机构设置基本上是“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三层级设置。
申请行***复议或者申诉应当向哪一级海关提出呢?根据《行***复议法》的规定,对海关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复议。根据《申诉规定》的规定,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行为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以本案为例,A海关(隶属海关,隶属于C直属海关)接受南兴公司进口申报并作出征税决定,南兴公司随后向A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税款,A海关未答复是否予以退税。此时,南兴公司对A海关未就是否退税予以答复不服,如果在法定行***复议期限内申请行***复议,应当向A海关的上一级海关,也就是C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如果超过复议期限要求申诉,则应当向作出原具体行***行为的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也就是既可以向A隶属海关申诉,也可以向C直属海关申诉。案例中,南兴公司直接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是不符合层级管辖的要求的。因此,海关总署经审查后认为,无论是作为行***复议还是申诉,都不应当由海关总署直接受理,于是,一方面告知南兴公司可以向C直属海关申请复议,另一方面将《申诉书》等材料转送给C直属海关,要求其依法处理。■
申诉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337条款;国际贸易;知识产权
一、337调查的参与各方
337调查的主管机关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此外参与主体还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时会涉及到第三方。其中ITC是一个不受国会领导的,***的准司法性质的联邦机构,负责调查进口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案件;申请人相当于法院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申请人相当于被告;第三人包括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消费者等。
二、337调查的基本程序和后续程序
337调查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证据开示程序、开庭、行***法官初裁、委员会复审和终裁以及总统审查等程序。
1.立案
立案主要包括申请书的提交、申请书的修改和案件的公布三部分。337调查一般由申请人向ITC提出申诉,很少由ITC主动发起。当申请人认为进口到美国的产品违反了337条款时,可以向ITC提出申请,要求其发起调查。收到申诉后,ITC将指定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OfficeofUnfairImportInvestigations,以下简称“OUII”)中的内部律师调查申诉背景并决定申诉是否符合ITC的程序性规定。ITC官员还可以与被诉方进行联系以确定在调查中是否可以从被诉方处获得信息以及申诉方的诉求是否有事实根据。立案前申请人可自主决定修改申请书的内容,QUII也可能在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改。ITC通常在收到申请书之后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一旦决定立案,将公告并将申诉书和立案公告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所属国家驻美国大使馆。自联邦公报立案公告之日起,337调查程序就开始了。随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委派一名行***法官负责案件调查和初步裁决并提出救济措施的建议。应诉时间一般为启动调查公告起20日内,被申请人须以书面方式应诉。
立案后的45日内行***法官将确定终裁的目标时间,ITC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调查,通常案件需要在1年内审结。
2.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程序通常在联邦公报公布立案公告之后就开始进行,时间一般持续5到10个月。证据开始的方式通常包括问卷、提供文件、现场检查、调取证人证言、专家证人、承认、传票和电子取证。开示程序结束后的一到两个月内,各方开始准备庭审前陈述和证据,为开庭做准备。
3.开庭及行***法官的初裁
开庭程序中,各方将在主审行***法官面前表明本方立场、反驳对方立场并提供支持证据。庭审一般不公开进行,QUII作为***第三方参加庭审。通常开始由申请人的律师围绕着证据进行陈词,然后由被申请人律师和QUII律师分别陈词,各方都要对自己的陈述和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行***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审阅各方当事人和QUII提交的庭审总结后做出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初裁。
4.委员会复审及终裁
对行***法官初裁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ITC提出申诉,请求其进行复审。委员会可以在审查之后做出终裁,维持、撤销、修改、驳回行***法官初裁的部分或全部,也可发回由行***法官重审。任何关系方在终裁送达后的十四日内均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5.总统审查
如ITC做出违反337条款的终裁,应将仲裁裁决、救济措施意见和做出终裁的依据等相关文件递交美国总统或其授权的人员,即美国贸易代表。美国总统应在收到终裁后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终裁,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否定终裁的决定,则视为批准终裁。
6.上诉
任何受到终裁不利影响的一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须在作出最终裁定60日内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裁决一般分为下面几种:根据上诉请求决定是否维持原判或改判,以及发回委员会重审。司法实践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即是终局裁决。
三、违反337调查的救济措施
违反337条款的救济措施主要为排除令和制止令。排除令是由美国海关执行,禁止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口到美国,会直接导致相关产品不能进入美国市场,因此排除令是最有威慑力的处罚措施,也是最主要的救济方法。排除令分为有限排除令和普遍排除令两种。有限排除令是禁止被申请人的涉案产品进入美国,一般由被申请人提交报告,而普遍排除令则不仅仅限于被申请人的产品,是一个针对产品的排除令,不论产品来自哪个国家和地区。普遍排除令的签发会给整个行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很少在实践中应用。
制止令是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实施的,主要为了禁止继续销售已经进口到美国的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有权对未为遵守制止令的被申请人进行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等民事处罚,罚金最高额为每天10万美元或进口产品国内价值的2倍。
申请人在提交337调查申请的同时,也可以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采取临时救济措施,包括临时排除令金额临时制止令。但在实践中临时救济措施很少被应用。
截止2010年底,美国在全球范围内发起的337调查总计752起,涉及6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排名前五位的国家和地区均来自东亚,分别为中国台湾、日本、中国、中国香港、韩国。近年来,中国大陆企业遭遇337调查的比例增长,2010年全球337调查的数量为58起,涉及中国大陆企业的有19起之多。从337调查涉案产业类别看,机电产品位列第一,依次还有家具、玩具、杂项制品和化工产品等,绝大部分案件为专利纠纷。
在国际贸易的激烈竞争中,随着知识产权地位的提升,337调查的数量会不断增加,中国的经济结构的发展趋势也决定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企业会成为337调查打击的重点对象之一。因此,我们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为中国企业在应对美国337调查以及其他海外知识产权争议提供有力的支持,不断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使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地位稳步提升。
参考文献:
[1]《美国法典》第19编1337节.
[2]A Lawyer’s Guide to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 before the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Tom M.Schaumberg, ABA Publishing,,2010:66.
[3]《程序规则》第210.43(a)条.
[4]A Lawyer’s Guide to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 before the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Tom M.Schaumberg, ABA Publishing,,2010 :188.
[5]19 U.S.C. 1337(c).
申诉申请书范文第5篇
经济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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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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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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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 ├──────┼──────┤ 诉 ├──────┼─────
┃ 方 │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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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 │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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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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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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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 ├──────┼──────┤ 表 ├──────┼─────
┃ 人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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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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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名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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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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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 证 编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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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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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经过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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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的原因及其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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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的理由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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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原诉方: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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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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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关│
│仲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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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申请│
│对受理此│
(盖章)
┃
┃时间、收│
│案的意见│
┃
┃到人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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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申诉申请书范文第6篇
【关键词】 反倾销调查; 调查申请书; 太阳能级多晶硅案例; 会计管理
一、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件的缘起
太阳能级多晶硅是制造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的主要原料,在中国市场太阳能级多晶硅主要应用于光伏太阳能领域。“十一五”末期,我国硅电池占太阳能电池总产量的95%以上,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的发展直接决定着整个光伏产业的发展。
我国多晶硅市场长期以来由进口产品所垄断,进口的多晶硅主要来源于美国、韩国、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5年前进口依赖度一度达到95%①。近年来,国内产业开始发展壮大,产量由2008年的4 685吨增长到2011年的82 768吨,市场份额由2008年的28%上升至57%。
2008年开始,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的进口量逐年大幅上升,进口绝对数量在4年间增长了376% (如***1所示);进口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也呈明显上升趋势,由2008年的66%上升至2011年的83% (如***2所示)。
2008年到2011年期间,原产自欧盟、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的进口价格逐年降低,从2008年每公斤1 378元大幅跌落至2011年的每公斤376元,降幅高达73%。2011年以来,太阳能级多晶硅价格下跌更为严重,2011年1—6月,平均进口价格为每公斤462元,但2012年1—6月的价格已降至每公斤174元,一年内的降价幅度高达62%。
原产自欧盟、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进口价格的持续下降大幅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2008年到2011年期间,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逐年降低,4年间的价格分别为每公斤1 923元、445元、378元和320元,4年间的整体降幅达83%,如***3所示。
2011年以来,由于受到进口产品大幅降价的影响,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跌情况更为严重。2011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为每公斤410元,但2012年1—6月的平均价格已降至每公斤146元,一年内降价幅度高达64%,如***4所示。
太阳能级多晶硅进口量的大幅上升和价格的大幅下降挤压了国内产业的利润空间,导致了国内同类产品的利润率和投资收益率的大幅下降,如***5所示。
2011年以来,太阳能级多晶硅的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更为明显,2011年以来,国内多晶硅产业陷入了大规模停产的境地。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硅业分会统计,在A板上市的7家多晶硅企业中3家已经停产。从全国的情况来看,在已投产的43家多晶硅企业中,仅剩七八家企业尚在开工生产,其余的企业均已经关闭生产线,停产率超过80%。2011年12月,国内出现了第一家破产的多晶硅企业——成立于2008年、投资过亿的浙江协成硅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到2012年第二季度,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赛维LKD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接近完全停产状态。
在这样的背景下,2012年7月2日,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代表国内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同年9月17日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2012年11月1日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并将该调查与2012年7月20日商务部已发起的对原产于美国和韩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及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太阳能级多晶硅反补贴调查进行合并调查,累积评估上述三国(地区)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确定倾销调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从被动挨打到企业主动采取反倾销手段维护自身利益,这不仅对我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的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企业维权意识的觉醒。
二、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件的运作程序
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2002年我国新实施的《反倾销条例》中提到企业提请反倾销申请,应满足3个基本条件:(1)国外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即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2)国内相关产业遭受损害,即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同类产品产业造成实质阻碍;(3)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指“一般因果关系”。我国的上述规定与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在我国,商务部主要负责倾销与倾销幅度的调查,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是商务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我国企业提请反倾销申诉的基本程序包括: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商务部初步审查与立案公告;调查与调查期限;初步裁定与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最终裁定和反倾销税;行***复议,如***6所示。关于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案件申诉基本流程②,如表1所示。
从表1案件进程及所对应的内容可以看出,反倾销的申请、填写产业损害调查问卷以及实地核查等过程都与众多会计问题相关。
三、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构成要件及会计功能分析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是商务部决定是否立案的重要证据,分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构成要件及所涉及的会计问题对企业从会计战略视角提高应对反倾销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构成要件及所涉及的会计问题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是反倾销立案的证据,也是反倾销申诉程序启动的源泉和关键。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企业所递交的申请书有申请书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两种版本,受获取信息来源的限制,这里主要以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作为分析对象。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非保密文本)主要包括申请书正文、保密申请、确认书和附件清单四个部分。其中申请书正文是最主要的部分,包含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的信息,是商务部决定是否立案调查的重要依据。申请书正文部分包括:(1)概述;(2)申请人的情况及国内产业介绍,涉及申请人提出反倾销申请的资格问题以及对太阳能级多晶硅市场情况的简介;(3)申请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主要是对被调查产品的范围进行具体描述,阐述国内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和可替代性,以及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4)倾销,这部分主要对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调查,进而确定美国、韩国和欧盟的倾销幅度;(5)补贴;(6)损害,这一部分申请人利用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的销量、销售收入、价格、市场份额、利润、现金流、投资收益率、就业与工资、库存、劳动生产率和投融资能力等指标证明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的进口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通过对美国、韩国和欧盟产能和库存的分析证明来自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的大量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实质损害威胁;(7)因果关系,这一部分申请人在综合考虑国内市场需求、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以及国内产业各项经济指标在调查期内的总体走势和在各时间段中的相互对应关系的基础上,确定被调查产品进口与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8)公共利益考量;(9)结论与请求。
由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内容分析知,申请书的核心内容是围绕倾销是否成立的三个基本条件展开的,如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市场份额、利润、现金流、投资收益率、就业与工资等证据。这些都需要申请人根据既有的财务会计数据进行相应调整,定量分析美国、韩国和欧盟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对我国的倾销幅度以及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企业会计管理工作和所提供的会计信息证据,对企业提起反倾申诉至关重要。
(二)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会计功能定位
反倾销不是普通的法律诉讼,而是一个经济问题,它是发生在既定法律程序下的会计计量和会计核算纠纷。从以上太阳能级多晶硅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会计在企业向商务部提起反倾销申请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1.把握提起反倾销的时机
从申请书的正文部分可以知道,实际上从2008年开始,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的进口量大幅上升,进口价格逐年降低。2008年至2009年,被调查产品的价格降低了64%,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降幅达到77%,实际上已对我国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市场产生不利影响,而我国企业直至2012年才提起反倾销申请,此时作为申请人的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赛维LKD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接近完全停产状态,太阳能级多晶硅的进口已对我国企业造成严重损害,企业也错过了提出反倾销申诉的最佳时机。
虽然影响企业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因素是复杂的,但会计信息是企业判定是否提起反倾销的最直接的依据。企业提起反倾销申请时不仅要了解国内本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还需要掌握国外竞争对手的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其商品在国内市场以及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和数量,其商品在我国市场销售的价格、数量及其变化等相关会计数据。动态地把握这些信息,企业才能及时发现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倾销行为,把握好提起反倾销的时机。
2.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程序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申请人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2)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产量而定,如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25%。因此对自身产量以及行业中其他企业的产量的正确核算和记录是企业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前提。通过太阳能级多晶硅产业申请人的产量核算可以看出其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比例超过50%,具备提起反倾销申请的法定资格。
3.为计算倾销幅度提供服务
倾销幅度的计算是判定倾销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倾销幅度的多少主要涉及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比较,以计算美国的倾销幅度为例,在比较过程中为了尽可能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在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比较,需要合理扣除被调查产品从美国出口到中国的各种环节的费用,包括境内外的运输、保险费用、关税、增值税、佣金、信用成本、仓储、商检费等各种费用。因为申请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了解美国境内环节的费用,所以根据2011年5月到2012年4月国内同类产品的境内销售、运输、保险等费用占销售收入的平均比率,推定美国境内环节费用占其销售价格的比例为2%,该项费用应从调整前的出口价格中扣除。
而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因为申请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美国多晶硅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合理费用和利润,因此采用美国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申请人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统计的FAS贸易条件下,2011年5月到2012年4月美国向日本出口多晶硅的价格作为被调查产品的调整前正常价值,在此基础上对销售条件、条款、税收、贸易环节、数量等方面进行调整,得到调整后的价值。从以上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确定可以看出,倾销幅度的确定并不是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简单的比较,因为两种价格产生的方式不同,产品的销售和价格受到市场环境、价格条件、运输成本、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在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需要据此进行会计调整。
4.为评估损害提供证据
进口产品对国内企业的损害评估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重要条件,对损害的评估主要包括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从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申请人主要通过销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市场份额、利润、现金流、投资收益率等财务指标的分析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太阳能级多晶硅产品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且从保密文件的摘要可以看出申请人同时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数据等。对于实质损害威胁的判断,申请人主要是对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的产能和库存情况进行分析,认定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太阳能级多晶硅的大量倾销进口共同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实质损害威胁。因此,完整准确的会计资料是企业评估损害的重要证据。
四、结论与启示
反倾销调查申请书是提起反倾销能否立案、反倾销能否胜诉的关键,关系着我国应对反倾销战略的实施和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从会计战略视角看,至少应当关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建立对外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
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的搭建主要包括两方面的信息,一方面是国内生产者的信息,包括企业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利润等指标信息;另一方面是国外生产者、出口商的信息,包括出口产品的数量、价格、生产能力、库存以及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等。各个相关企业可以根据进口产品价格、数量等变动趋势以及对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利润等指标进行监控,及时对产业有否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预警,进而把握提起反倾销的时机。
(二)完善企业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
1.改善企业现有的会计核算方式
会计核算方式的改进并不是要完全按照反倾销调查的模式来设计,特别对于有相当多产品的企业更加不经济。理想的改进模式是在不增加企业核算成本或尽可能少增加核算成本的情况下,就能够基本满足企业反倾销申诉的需要。可行的方法是在企业现有的会计核算管理系统中嵌入反倾销导向的会计管理工作。企业通过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的搭建应识别外国可能对我国倾销的与本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进而在日常的会计核算管理中进一步细化会计科目、账簿,从会计科目的编制、报表的生成等方面入手设置相关产品二级科目或更为细致的明细科目,以便需要时可以迅速、准确地找到调查产品信息,降低反倾销信息收集的成本,提高申请准备工作的效率。
2.加强企业会计活动的控制
在反倾销申请中,申请人通过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数据评估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商务部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所以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直接关系到申请是否能够立案。因此企业在日常的会计基础工作中,要实现精细化,从基本的会计账簿认真做起,企业要依据《会计法》和会计准则,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杜绝会计造假和记账的随意性,保证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可靠;明确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的处理程序,强化会计档案的管理工作,以便会计人员及时提供反倾销申请中所需的会计信息和相关资料。
(三)加强对外反倾销的会计人才的培养
因为反倾销案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实践中反倾销调查申请书的起草工作主要由律师在企业的配合下完成,企业在提起反倾销申请之初,一般会授权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人,参与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及调查工作,而企业则主要是配合委托人书写申请书。因此,一方面,培养具有反倾销法律知识的人才十分必要;另一方面,对于企业而言,企业会计人员在提起反倾销中所需能力的培养也十分关键。通过对申请书内容的分析可知,申请反倾销所需的会计信息资料和企业日常核算所形成的会计资料有一定的区别,企业的会计人员需要按照国家反倾销法律规范进行必要的会计调整,而这需要企业的会计人员对反倾销知识有全面的理解,因此企业在日常的会计人员再教育管理中,应不断加强会计人员反倾销意识的培养,同时通过参加WTO的技术培训、到国外进修、组织专家讲座、建立反倾销教育和奖励基金的方式不断提高会计人员在对外反倾销中所需的能力。
(四)加快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培养
反倾销措施只是一种在一定时期、一定限度内的保护手段或补救性措施,与此同时可能会产生增加下游产业成本、提高消费价格水平等不利影响,甚至会引起其他国家的报复,这种报复也可能以非反倾销的形式出现。因此我国企业必须加速提高技术水平和商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效率,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样才会在面对日趋激烈的国家竞争压力时,处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 米家龙,侯杰,郭双焦.中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制定的完善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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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爱东,王晰.1997-2008年中国对外反倾销成因及特征定量研究[J].华东经济管理,2010(6):53-56.
申诉申请书范文第7篇
总 则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规对学生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教育行******的实际,为维护青少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制定本制度。
申诉原则 处理学生申诉,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学生申诉、纪律处分权与申诉审查权相分离的原则。
申诉机构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申诉。
学校成立校内申诉委员会,由***、***、工、团等组织委派代表组成,是学校处理校内学生申诉的决策机构。校内申诉委员会下设学生申诉办公室,设在法制安全办公室。作为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学生的书面申诉或口头申诉。其主要职责是:宣传、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受理、处理学生校内申诉案件;以书面形式宣布处理决定。
申诉时间
学生对学校处理、处分决定不服,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对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复查决定不服,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教育局提出申诉。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及教育局不再受理。
申诉范围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以下问题可以提出申诉。
(一)学生对给予的违纪处理不服的;
(二)学校或教师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没收学生财物,强迫学生购买非正规渠道的学习或复习资料和与教学无关的东西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纪律管理与处理不当,侵犯学生人身健康、人格尊严,损害其名誉权的;
(四)学校或教师私拆学生信件的;
(五)非经一定程序随便剥夺学生荣誉称号的;
(六)因对学生进行不公正评价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任意剥夺学生参加考试权利或受教育权利的;
(八)违反国家招生法规规定侵害学生升学权的;
(九)学生认为的其它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均可提出申诉。
学生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书资料的权利受侵害的。
申诉程序
(一)申诉的提出
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采用口头申诉或提出书面申诉申请书的形式向申诉办公室提出申诉。
1、书面申请既可以由学生本人提出,也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诉书中必须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自然状况(由监护人或委托人的,应写明人的有关情况),申诉的要求,事实与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据。
2、口头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二)审查受理
学生申诉办公室或其他部门接到学生或监护人的申诉材料后,收到申请书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通知申诉人不予以受理,并说明理由,做好记录。
(三)调查听证
1、学生申诉办公室或其他部门接到学生或监护人的申诉材料后,组成三人以上的调查组,对申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笔录;
2、校内学生申诉办公室受理的申诉案件,要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取得佐证材料,然后召开学校领导、教师、家长和学生以及被申诉对象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听证会,进一步核实案由作好笔录;
3、调查、听证过程的笔录或听证材料的记录,由当事人签字后存入档案。
4、申诉受理办公室成员与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应回避由其他成员代为受理。
(四)作出处理决定
1、申诉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决定受理的三十日内,在对申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后存档。
2、在处理申诉案件时,如当事人自愿,可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需要,可拟定调解书,双方签字,调解书与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申诉办公室作出的处理决定,要制成处理决定书,由申诉办公室成员签名,并加盖学校公章。
不服申诉处理决定的,可于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再申诉,以一次为限,附原申诉书及原处理决定书。
3、受理小组在收到再申诉书十五日内召开会议,并于会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书。如逾期未作处理或对再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诉人可依法提出诉讼。如需撤回申诉或再申诉,可在申诉办公室作出处理决定前申请撤回。
申诉申请书范文第8篇
“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是WTO争端解决实践运用司法经济原则的里程碑式案例。该案中,专家组对印度提出的一些请求适用了司法经济原则。专家组认为,印度虽有权使被申诉的措施得到专家组解决,但如果专家组通过审理,认为争议的特定事项仅通过解决申诉方提出的部分观点就能得以解决,专家组就能这么做。因此,为作出有助于DSB作出建议或裁决纠纷的裁决,专家组决定只解决那些其认为有必要解决的法律请求。上诉机构认可了专家组采用司法经济原则的做法。该原则经发展和完善,形成一整套丰富完整的WTO司法原则。
司法经济原则的表现形式、适用主体
司法经济原则的表现形式
适用司法经济原则表现为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请求(Legal claims)和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争点(Arguments)两种形式。
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请求是运用司法经济原则的常见形式。在“美国-面筋”案中,专家组运用司法经济原则,未对申诉方提出的与GATT 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和第1条以及《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相关的请求作出裁决,上诉机构予以了维持。
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争点是运用司法经济原则的另一种方式。法律请求和争点存在根本区别:法律请求被明确界定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它确立了专家组在DSU第7条下的职权范围。受证据规则的约束,没有列入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任何请求,不能在提交书面陈述以及设立专家组请求被接受以后的时间内提出。而争点用于支持法律请求,它体现在第一次书面陈述、反驳的陈述以及第一次和第二次专家组会议中。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中,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1条或先前GATT实践并未要求专家组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所有请求,专家组只需解决那些为解决争端而必需的请求。正如专家组为解决纠纷而拥有只需解决那些有必要解决的请求的裁决权一样,专家组也有仅解决那些其认为有必要解决特定请求的那些争点的裁决权。只要专家组在报告中合理地考虑了某一请求,就不能因支持某一请求的特定观点未在专家组报告得以解决的事实,得出专家组未按照DSU第11条对事项进行客观评估的结论。
司法经济原则的适用主体
专家组可以适用两种形式的司法经济原则,但上诉机构不宜适用该原则,理由如下:(1)DSU第17.6条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第17.12条规定:“上诉机构在上诉的工作过程中,应考虑按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个问题。”由此可知,司职法律审的上诉机构具有澄清WTO协议及涵盖协议条款的功能,有义务解决上诉方提出的每一问题。例如,上诉方在上诉中提出了5个争点,上诉机构应全部审查和处理,不应只处理其中3个争点,而留下2个争点不审查和不处理。上诉机构可以对5个争点合并审查,也可分开单独审查,但不能审“一”而漏“其它”。(2)根据DSU第17.13条规定,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专家组的法律发现和结论,但没有发回重审的权力。在对专家组基于司法经济原则未对申诉方部分请求作出裁决的上诉案件中,如果上诉机构仅专家组错误的裁决,但争议未完全得到解决。为解决争议,如果专家组报告有足够的事实发现,或专家组记录有未被解决的事实,使得上诉机构能解决和裁决那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上诉机构就能完成法律分析,尽管完成法律分析会造成争端方“审级利益”的丧失。由此可见,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能够解决专家组采用司法经济原则未对部分请求作出裁决、而争端方又不服该裁决提出上诉产生的遗留问题,上诉机构若再适用司法经济原则,留下部分请求不审查,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与其职能相悖。
司法经济原则的性质、基础、形式要求
司法经济原则的性质:裁量权
上诉机构通过“美国-铅铋钢” 案和“阿根廷-鞋类” 案确定了司法经济的裁量权性质,即专家组可以适用司法经济原则,但它没有义务一定要适用。
以“美国-铅铋钢”案为例,被申诉方美国认为,专家组必须运用司法经济原则,无需解决那些没有必要解决的问题。上诉机构拒绝了这一观点,认为运用司法经济原则在专家组职权范围内,专家组从来没有被要求运用该原则。理由是:美国认为上诉机构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中设立了“专家组不应解决那些没有必要解决某些问题”的一般原则。上诉机构不同意美国的这一主张。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上诉中,印度认为其有权获得专家组针对其提出的每一法律请求作出的裁决,但上诉机构认为,司法经济原则允许专家组拒绝对某些请求作出裁决。为解决“美国-铅铋钢”案中申诉方欧共体的请求,专家组认为,它有必要解决支持这一请求的两个主要观点,专家组这样做是为了解决争议,因而也在DSU授权范围内。
司法经济原则的基础:专家组职能、D***要旨
上诉机构通过“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分析了司法经济原则的法律基础,即专家组职能及WTO争端解决要旨。
专家组的职能(DSU第11条):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 案中,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1条(专家组职能)是司法经济原则的法律基础。理由是:DSU第11条对专家组职能作出了明确界定,根据该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能是帮助DSB履行本谅解书及涵盖协议所赋予它的责任。因此,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涵盖协议的一致性作出客观评价。专家组应提出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根据涵盖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专家组应经常与争端当事方进行磋商,并给它们足够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条以及先前GATT实践并未要求专家组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所有请求,GATT1947和WTO专家组经常只解决那些其认为有必要解决的问题,拒绝对其他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如果专家组裁决该措施与GATT1947的某一特定条款不符,它一般不继续审查该措施是否与申诉方认为可能违反的其他GATT1947条款是否相符。在最近的WTO实践中,专家组同样限制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所有请求,仅对那些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解决的特定事项作出裁决。尽管少数GATT1947和WTO专家组作出更宽泛的裁决,但考虑到所裁决的问题对解决特定争端并非绝对必需,DSU并没有要求专家组这样做。”
争端解决要旨(DSU第3条):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 案中,上诉机构还认为DSU第3.7条、第3.4条是司法经济原则的又一法律基础。理由是:要求解决所有法律请求与WTO争端解决体制的目标并不相符。DSU第3条第7款明确规定:“在提出一项争端前,各成员应对按照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富有成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对争端有积极的解决办法。显然,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各当事方都愿接受并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若无法达成为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确保撤销那些与各涵盖协议不一致的有关措施。只有当立刻撤销这些措施不太可能时,才诉诸补偿条款,而且应作为撤销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本谅解对引用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最后的手段,是经DSB授权,并在此基础上中止有关协议项下的义务。”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目标是解决争端。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 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认为,DSU第3.2条是司法经济原则的另一法律基础。理由是:DSU第3条第2款表明,WTO成员方意识到争端解决制度是为“确保成员方在WTO涵盖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澄清涵盖协议的条款”服务 。上诉机构认为, DSU第3条第2款并不鼓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解决特定争端之外,通过澄清WTO协定条款进行“造法”,专家组仅需解决有必要解决的请求。而且,WTO协定第9条规定,部长会议和***事会有解释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的专属权力。DSU第3条第9款对此明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本谅解的各条规定不影响各成员按照建立WTO的协议或某个属于诸边贸易协议的有关协议,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寻求对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司法经济原则的形式要求:明确说明
专家组采用司法经济原则时,必须明确说明。上诉机构在“加拿大-汽车”案中确定了这一形式要求。该案中,对专家组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形下,适用了司法经济原则,没有审查特定请求,上诉机构对此提出了告诫。上诉机构认为:“为确保纠纷的积极解决,专家组已裁决CAV要求违反了GATT1994第Ⅲ:4条和GATS第Ⅻ条,专家组无需对欧共体关于在《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1(a)条下的CVA要求的替代请求作出裁决。但是,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所有案件中,基于透明度和对当事方公正的目的,专家组应对那些基于司法经济原则而不作处理的请求应作出明确说明,仅仅沉默是不够的。”
司法经济原则的错误适用与排除适用
专家组适用司法经济原则的正确方式,是解决有必要解决的法律请求或有必要解决的争点使争端得以解决。但如果使争端只得到部分解决,就是错误适用。而当专家组驳回申诉方的“重叠性”申诉或“选择性”申诉时,不应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此属例外规则。
司法经济原则的错误适用:争端只得到部分解决
上诉机构通过“澳大利亚―鲑鱼”案确认,在争端只得到部分解决时,不能适用司法经济原则。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运用了司法经济原则。上诉机构认为:“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时应牢记争端解决的目标,这个目标就是解决争端,确保纠纷的积极解决,仅解决部分争议是错误的司法经济。为确保DSB能作出足够详尽的建议和裁决,成员方能及时遵守那些建议和裁决,专家组必需解决那些有必要解决的请求。为确保与加拿大的纠纷能及时解决,专家组仅作出某些加拿大鲑鱼违反了第5.1条的裁决,没有根据第5.5条、第5.6条作出裁决,不能使DSB作出足够详尽的建议和裁决,使澳大利亚遵守SPS协定下的义务。因为专家组作出裁决,使被申诉措施与SPS第5.1条相符,仍可能与第5.5条或第5.6条或两者同时不符。而且,在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时,没有理由只对争议产品的某一类(例如,太平洋鲑鱼)审查第5.5条、第5.6条,而不对其它种类(例如,加拿大鲑鱼)进行同样的分析。专家组为什么没有这么做?专家组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专家组仅对太平洋鲑鱼审查第5.5条、第5.6条,唯一的解释是‘与第5.5条、第5.6条相关的证据和争点集中在野生的成年太平洋鲑鱼,加拿大并未提供涉及第5.5条、第5.6条的加拿大鲑鱼的证据,因而专家组没有对加拿大鲑鱼进行审查’。但本案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太平洋鲑鱼,而且包括加拿大鲑鱼。上诉机构因此裁定,专家组认为对加拿大鲑鱼审查第5.5条、第5.6条不合适和不必要的观点,是错误的。”
司法经济原则的排除适用:驳回“重叠性”或“选择性”申诉
当专家组驳回申诉方的“重叠性”申诉或“选择性”申诉时,不能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此为司法经济的例外规则。
重叠性申诉是指申诉方申称被申诉方的某项措施同时违反WTO涵盖协议中的两个及以上条款。如专家组驳回申诉方申诉,就不能适用司法经济原则,专家组对申诉方提出的每一请求都应该被解决或拒绝。
选择性申诉是指申诉方以有条件方式提出申诉。例如,如果专家组裁决不违反WTO涵盖协议中的某个条款,则该措施违反WTO涵盖协议中的另一个条款。在此情形下,如专家组驳回申诉方申诉,也不能适用司法经济原则。专家组应该首先审查WTO涵盖协议中的某个条款是否违反,若裁决不违反此条款的情形下,则需再审查另一条款是否被违反。
司法经济原则的产生原因
笔者认为,WTO争端解决运用司法经济原则有其特定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被申诉措施同时违反同一协定的不同条款或不同协定的不同条款产生的责任竞合;二是申诉方采取的尽可能使专家组审查范围更广以裁决被申诉措施违法的诉讼策略;三是为提高裁决效率。
被申诉措施责任竞合
针对成员方采取的与WTO协定及涵盖协定不一致的某项措施,另一成员方与其协商不成后,通常以该措施同时违反了同一协定的几项不同条款或不同协定的几项不同条款为由,请求专家组裁决该措施与所述协议条款不符,并作出由被申诉方撤销与协议条款不符的措施的建议。在此情形下,如专家组裁决被申诉方某一措施与WTO协定及涵盖协定某一条款不符,足以证明该措施违反了WTO要求,就无需证明该措施还有其它违反情形。毕竟,就违反性质而言,“违反一项规定是违反,违反多项规定也是违反”,最终目的就是要撤销与WTO不一致的措施,某一措施违反某项条款而被确认为违反后,就应该予以撤销,申诉目的得以实现。
申诉方的诉讼策略
申诉方为使被申诉措施被WTO裁决为违法,通常列举被申诉措施的各种可能的违法之处,尽可能使专家组审查范围更广,被申诉措施被裁决违法的机会就更大。根据DSU的规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体现在设立专家组申请书中,专家组依职权审查被申诉措施是否违反申诉方援引的WTO协议条款。至于申诉方援引条款范围之外的其他条款,专家组不会审查被申诉措施是否也会违反,否则,专家组就是超越职权。因此,如果申诉方在设立专家组申请书中列出事项的范围过窄,专家组审查的范围相应较小,被申诉措施裁决违法的机会相应降低。反之,申诉方在设立专家组申请书中列出事项的范围尽可能广,专家组审查的范围相应较大,被申诉措施裁决违法的机会相应增加。申诉方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书中将被申诉措施的违法之处尽量列举更多,是WTO诉讼中的常见策略,这并不违反DSU的规定,无非促使专家组运用司法经济原则,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请求和争点而已。
DSB为提高裁决效率
DSU为专家组、DSB设定了严格的办案期限。根据DSU第12条(专家组程序)第8款规定,专家组程序的期限,自该专家组设立到最终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若遇紧急情况,包括涉及易腐食品的特定情况,该专家组应设法在3个月内将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根据该条第9款规定,若专家组认为在6个月内,或紧急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提交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原因,并通知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9个月。根据DSU第20条( DSB决定时限)规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定,自DSB设立专家组到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止,如对专家组报告没有提出上诉时,不应超过9个月;如有上诉时,则不应超过12个月。
申诉申请书范文第9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合肥经济建设,根据***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府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兼职、租赁、承包(不含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租赁承包)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市、市辖县、市辖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府管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构,由同级***府人事部门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同级人才交流机构合署办公,处理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受理程序
第四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先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未作出处理意见的,当事人可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递交申请书,并填写申请仲裁登记表。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案件受理后,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七条 仲裁办公室必须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及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必要时,应出具证明。
单位和个人作伪证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凡涉及国家机密及单位技术资料的,仲裁机构必须保密。
第三章 调解和裁决
第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争议案件时,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代表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应及时予以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解,也可委托人进行陈述和辩解。委托他人担任人,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仲裁办公室应于仲裁裁决前三日,将裁决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十一条 进行裁决时,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鉴别有关证据,然后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人的姓名、职务、单位;
(二)申诉人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决定书由参加裁决的组成人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五日内不申请复核仲裁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县、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五日内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行***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经仲裁裁决准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办妥有关流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人才交流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仲裁费、案件受理费、案件调解费及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调解费、仲裁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案件处理费(包括外调费、证人路费、误工费和补贴费等)按实际开支计算。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负担。经仲裁裁决的案件,费用由败诉人承担。申诉人提出撤诉的,其费用由申诉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按地域管辖受理争议案件,具体办法内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申诉申请书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民事;申诉;审查;方式
中***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0026702
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方式是指检察机关收到申诉人的申诉书等材料后,对申诉人要求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抗诉的方式。笔者认为,对民事申诉事由的审查,应当根据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方式。在受理阶段采取初审的方式,立案后,采取调卷审查和调查的方式进行审查。
1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诉书等材料进行初审
检察机关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是对申诉人的主体、申诉期间和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初步审查看申诉主体是否适格,原审判决、裁定是否生效,是否超过申诉期限及申诉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和案外人与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有不可分利益。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抗诉申请进行审查后,通常情况下存在两种结果,即决定受理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立案是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决定调卷审查,对于申诉理由成立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建议再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是检察机关认为申诉人的主体不合格或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超过申诉期限,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或案外人与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无不可分利益。两种处理结果要么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动摇,要么是对申诉人申请抗诉权的否定。因此,无论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还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抗诉权角度出发,对申请抗诉相关制度的设立均应充分体现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和对当事人申请抗诉权的充分保障。这一原则体现在审查方式上则要对申请抗诉的审查方式应尽可能地确保审查的全面、客观、审慎及作出决定的及时、正确。通过初审对申请抗诉进行审查,审查的基础完全依赖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全面则受申请人自身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限制。单纯以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作出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判断,显然存在一定局限性,也存在有失偏颇可能。因此,初审是为了解决一些相对简单的、无须通过其他方式审查即可查明事由是否成立的申请抗诉案件,也就是对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仅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就可以清楚地作出判断的案件径行作出决定的审查方式,目的主要在于提高审查效率。
通过初审,只有通过审查申诉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能够清楚无异议地认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情形,才能决定立案审查。否则,应继续通过其他方式对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进一步审查。对于不予受理的决定,只能适用于申诉人主体不适格,申请抗诉的裁判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抗诉的裁判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间或申请人申请抗诉的理由超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否则,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采用调卷方式进行审查
采用调卷方式进行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申诉人申请抗诉材料进行初审决定立案审查后,应当调取法院原审卷宗,通过对原审卷宗材料进行查阅的方式,审查认定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存在法定应当再审情形的,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抗诉或建议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申请事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抗诉决定。申请抗诉是对原审的攻击,是认为原审审理程序或裁判中存在错误。对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必须立足于原审。原审卷宗材料是原审裁判的基础档案材料,是原审审判过程及审判程序的直接的重现。通过对原审卷宗的查阅,可以了解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开庭质证等情形,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及认证情况等。对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应当再审的错误情形,通过对原审卷宗材料的查阅,基本可以对原审是否存在法定事实和程序性错误情形作出判断。即使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审查认定,也离不开原审认定的事实基础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该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立案后,必须借调阅人民法院原审审判卷宗。也是基于原审卷宗能够比较全面反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能够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以及是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决定立案的民事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审审判卷宗进行审查。
3采取询问当事人和调查的方式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中,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决定询问当事人。所谓案件需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案情具体情况,认为需要询问申请人或对方当事人,能够更有利于查清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则可以决定采取询问方式进行审查。案情需要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案件作出,掌握的标准由承办人自己决定是询问申诉人,或是对方当事人,还是询问双方当事人,也由承办人自由决定。但是对于申诉人以新证据申诉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采取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因为,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过的,无法通过审查卷宗的方式对新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常常是新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或目录,需要对原件进行核查。因此,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诉材料,或原审卷宗材料,无法查证所提交的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是否属于新证据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且以新证据申请抗诉的事由的成立必须是新证据足以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足以原审裁判结果为抗诉标准的,因此必须对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进行充分审查和核实,才可以作出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判断。如果不经过询问当事人,仅仅以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认定,很难作出确切的判断。另外,检察机关审查阶段,无法通过开庭审理程序对提交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只有利用询问的方式,使负责审查的承办人得以有机会充分听取申诉人的主张,分辨新证据是否成立及其证明力,也使对方当事人有机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充分抗辩,使检察机关能够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范畴、是否能够原审裁判得以在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诉辩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办案规则》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而未调查取证的,当事人在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该调查的范围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对于下列事实检察机关必须调查:(1)人民法院的裁判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3)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以上说明,检察机关调查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8条规定的范围内。这些证据必须是主要证据,并不是间接证据或者辅证据。由于缺乏主要证据,法院就轻率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甚至有些是审判人员故意造成的。因此,检察机关只有依照自己的权力进行调查,才能查明事实真相,证明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申诉人的申诉事由是否成立,决定是否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