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为复杂。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有夫妻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也有夫或妻一方在婚后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的财产;既有家庭一般财产,也有夫妻所经营的企业财产等。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这一补充和完善能更好地解决夫妻因财产导致的纠纷。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效力;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合同
中***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9-0187-02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确立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中的第一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异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无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1],但并未写入《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婚姻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做清偿。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首次确立。这部《婚姻法》为适应当时社会***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该部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少见。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的同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大量的改动,使得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了更丰富的内容。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行规定
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中国,在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分配是难以想象的。即便是现在,这种制度也被大多数的人认为是不可思议的,是破坏夫妻感情的。最近,我国妇联对10个省、自治区、市的4 000名群众进行了“婚前双方财产是否有必要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结果显示:中国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见分歧很大,持支持态度的占42.6%,持反对意见的占57.4%,由此也可见人们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困惑[2]。这些问题都在我国确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得到了些许缓解。据“婚姻与人口学会”提供的一部分统计数据,在对1万对离婚夫妇进行调查后发现,因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离异夫妇中发生财产分割争执的占59%;反之,进行约定财产制的离异夫妇,发生财产争执矛盾的占8.9%。由此可见,约定财产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何其重要[3]。
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个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制共同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个类型中作出选择。
1.分别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起源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夫妻双方在婚后也有各自***的人格。这种制度在我国则更适用于那些经济比较发达、夫妻双方经济不仅***而且收入均较高的地区。
2.一般共同制是我国大部分家庭采取的夫妻财产制度,也是绝大多数人愿意参照的。它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3.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制共同制,它是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约定财产实行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完善
(一)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时间在法律上没有特别的硬性规定,可以在婚前和婚后任何时间做出。有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约定财产的协议应在双方结婚之前,但此时协议的双方还不能称之为夫妻,其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婚前和婚后约定的夫妻财产协议都应是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有效约定。如果仅规定只是婚后以夫妻身份时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才有效的话,则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相符。《婚姻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财产时必须是夫妻。这些意见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婚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婚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婚后约定,如意大利;(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允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
(二)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申报登记制度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申报登记制度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只有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后,对外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可以有效地解决夫妻为逃避债务等原因而采取财产约定的方法来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申报登记制度的模式不尽相同,但大体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公证方式,该方式以德国为代表,即夫妻财产协议时需在法院或公证人面前签订,由双方签字;另一种是登记方式,该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婚姻登记时一并登记夫妻财产协议。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该制度予以立法,可借鉴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更加完善。
(三)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从《婚姻法》约定财产的本身条文来分析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既然作为一种双方意思表达一致的民事行为,当然可以成立,也当然可以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因《婚姻法》 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制度,那么,在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制度下逃避债务的情况则在解决上没有立法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发展趋势
现代夫妻约定财产制以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立法宗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设计不仅关系夫妻双方的利益,也关系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因此,现代夫妻关系法在维护夫妻双方权益的同时,还应注重保护与夫妻一方或双方进行交易或为一定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维护夫妻双方利益的同时注重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仅是“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法律应予以平等保护”这一民法基本理念的要求,更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必然要求。世界上许多国家就第三人对夫妻享有的债权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措施。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是现代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不论是以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均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均对家事劳动予以肯定性评价。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必须正视夫妻双方可能存在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必须承认夫妻之间的经济能力也可能有强弱之分。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对婚姻关系中的弱者予以特别保护,是现代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人的特别关爱。法,尤其是由习惯演变而来的法,具有双重特质:法的民族性和法的普遍性。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部分,自然也具有这双重特质。其中,民族性的存在,使得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呈现出多样性;普遍性的存在,却使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呈现出共通性。这正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既相异又相似的根本原因。不同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必须反映并符合该国和地区实际生活的需要,才具有生命力,这就需要结合各国和地区所处的不同实际情况和民族传统予以综合考虑。
参考文献:
[1] 吴国平.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完善之构想[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67-170.
[2] 陈群峰.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应完善[J].法学杂志,2005,(6):323.
[3] 廖志斌.夫妻财产制度的道德基础和未来走势[J].甘肃***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4):246.
[4] 黄莹.初探我国夫妻财产制[J].南方论刊,2006,(4):181-189.
[5] 郭常春.浅议《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J].中共太原市委***校学报,2005,(2):179.[责任编辑 李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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