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变化

摘 要: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中国古代传统的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的影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比较薄弱,财产私有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清末以前的财产继承制度进行探讨,以便对我国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

关键词:中国古代 财产继承制度 变化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私有制的重要手段。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我国传统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的工具,私人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重视,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探讨,进而展现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状况的一角。

一、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的原则一直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继承则不然,是有发展变化的。

作为中国封建时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对私人财产进行了否定,认为对私人财产的追求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表现。儒家的经典《礼记・曲礼》说:“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儒家的这种观念对封建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唐律》规定的“十恶”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对“别籍异财”的处罚是判处徒刑三年。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中国传统社会,盛行的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在尊亲属均亡,大家庭无法维系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的问题。

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说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此外,可继承的财产还有房屋、树木、衣物、牲畜、奴隶等。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所以,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此外,据秦《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情况发生之债,一般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唐代沿袭下来。但是,女儿有没有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应分条”规定:父亲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如果有的儿子先于父亲而亡的,就由他的儿子代替他参加财产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儿子全部在父亲之前死亡,就由全体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部分财产,用于将来的婚聘。这里的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虽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也说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妇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的“嗣子”均分财产;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清代沿袭了这一规定。

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随着私有财产的丰富和交易的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逐渐加重。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不但沿袭了唐代的“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妇女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规定遗腹子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兄弟的继承份额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他兄弟一样的继承权,但前提是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继承份额。这在妇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时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妇的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关于继子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继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继承权也不同。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的年龄、遗嘱形式、有效条件。《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即遗嘱继承的效力小于法定继承。

二、财产继承和分家析产

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家”有特殊含义,“家”的构成条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成为家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的人来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响,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须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到汉朝,***府为了恢复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允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步有发展的趋势,像樊重三世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见。虽然维护长期的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来与其在乡间的兄长同居。但是,这样的例子毕竟是少数。如果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就会出现分家析产。唐宋以后民间分家析产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家长(主要指父亲)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的具体事由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父母双亡时,才会出现遗产继承的问题,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作为分财产的方式,采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现金等等各个种类尽可能地加以分割,不仅单在价值上等量,而且兼顾到财物的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样地分成几组财产。”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的方式,阄书应该有宗族同意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但是,从汉代以后,民间普遍存在的分家析产的现象与国家法律一直是相违背的,统治者提倡封建轮唱,褒扬时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产的现象却日益增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造成的。

三、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特点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儒家的伦理道德贯穿其中。例如:个体对于家族财产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男子在财产继承中占主导地位,女子的继承权是有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得到全面的贯彻。

2.诸子均分的分配原则。自汉代以后,在财产继承中,一直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不论嫡庶,不论长幼,都平均分配。

3.妇女的继承权受到限制。如:宋代,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产的四分之三;只有出嫁女,则只能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其余没入官府;寡妇对其亡夫的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寡妇“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明代法律也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有子的情况下,女儿没有继承权;如果无子有女,女儿可以继承遗产。《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4.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唐宋法律规定:在“身丧户绝”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留下遗嘱的,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力。宋朝法律还规定:即使在户绝的情况下,遗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另外,对遗赠的对象也作了限制。《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三十一年,知涪州一人家因户绝,赘婿和养子发生遗产纠纷,虽然家主留有遗嘱把财产交与赘婿,但给事中黄祖舜仍判定把遗产均分给赘婿和养子。《宋会要辑稿》还记载,嘉佑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服有服亲,并听遗嘱”。此规定强调的是在“别无有分骨肉”的前提下,遗赠的对象必须是本宗之人。到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5.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判中,王有成“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此官府做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家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的生活费用及殡葬费给与补偿。《折狱龟鉴》卷八也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晋张希崇镇州,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后因戾不受训,遣之。郭氏夫妇相继俱死,有嫡子已长,郭氏诸亲教义子讼,云是真子,欲分其财,前后数***不能决。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虽云假子,辜二十年养育之恩,倘是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甚为伤害名教,岂敢理认田园。其生涯尽付嫡子所有,讼者与其朋***,委法官以律定刑。闻者皆服其断。”此案例很鲜明地表述了这样一个财产继承的原则,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也就丧失了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古代已得到了认知。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

[2]《史记》,古籍出版社,2000。

[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

[4]《宋会要辑稿》,中华书局,1900。

[5][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国力、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2。

[6]梁凤荣:《中国传统民法理念与规范》,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

李晓琴:山东东营职业学院文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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