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论文例1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法规及法律相抵触。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按照***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规章和行***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后伊川公司未能履约,汝阳公司便将伊川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汝阳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将赔偿损失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在这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发生了冲突。
………
上述列举的只是最近几年在社会上被公开的几则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正当性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这些法律规范因为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在呼唤法治、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不能回避这种法律规范冲突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而如何理性地看待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并从源头上防止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规范的出台也就成了今天必须着手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一)正当性的含义
“正当性”一词在英文中为legitimacy,从辞源学的意义上讲,“正当性”具有合法性的含义。因此,一般情况下正当性就等同于合法性。判断下位法律规范是不是具有正当性首先应看它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只有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能说该法具有正当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具备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也未必具有正当性,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德国纳粹***在执***后不久(1935年)就通过它控制的议会制订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该法为维护日尔曼的血统和荣耀,剥夺了犹太人的受教育权和财产权,继而剥夺了其公民权,最后变成了实施种族灭绝的法律依据。当时纳粹***府依据该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那么实施细则本身无疑具有合法性,但具有正当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在宪法秩序内,合法性并不是判断某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唯一标准,也不是最高标准。正如施米特所理解的,“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的仅仅是形式合法性,是飘浮于表层的东西,真正强而有力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实质正当性的追问。实质正当性才是形式合法性的根基,离开对实质性问题的探索,形式合法性下的社会秩序就犹如水中浮萍,随波逐流。”[②][1]
那么,在宪法秩序内实质正当性是什么呢?按照现代的宪法理论,在实行成文宪法国家,实质正当性是宪法,宪法是正当性的根基。因为在立宪主义国家,宪法作为一种价值秩序,它是以尊重个人为原理及以此为基础的人权体系;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系,是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和最高准则。按照法律规范位阶的一般原理,在法律体系内部的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之间形成了价值的统一体,上位规范是下位规范发挥效力的根据和基础,下位规范不得同上位规范相冲突。这里所说的冲突既包括实体内容上的传统,也包括法律形式上的冲突。特别是,宪法规范通过普通法律得到具体化的过程中,确立宪法规范最高性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2]因此,法律规范只有以宪法为基础,并把人权保障作为核心价值,其才能获得正当性的根据。所以,下位法律规范获得正当性需从两个层面加以考察:一是合法性层面,二是合宪性层面。前者可称为形式正当性要件,后者可称为实质正当性要件。下位法律规范既要符合形式正当性要件,更要符合实质正当性要件。在上位法律规范出现瑕疵的情况下,下位法律规范为执行上位法律规范而需要将之具体化之前,首先应依据法定途径使之符合实质正当性要件,然后才能依据上位法律规范建立具体规范。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依据立宪主义民主理论,国家存在目的在于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成员的发展。国家目的之达成,必须借助于国家权力。由于达成国家目的需要完成多方面任务,是故近代以来立宪国家根据所要完成的任务不同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权和司法权,这三种国家权力分别配置给不同国家机关来行使。立法机关是由经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而行***机关的职能是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实施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的各项管理,而司法机关的职能是依据法律裁决纠纷。因此,在宪法秩序内,行***权和司法权都是透过法律、并仰仗法律来实现自己的职能,这样就使得法律的正当性相对于行***与司法体制运行的正当性具有优先的次序。
然而现代社会,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纷繁复杂,特别是像中国这样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大国,事事要求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极不现实,因此,立法机关除了某些事项必须由法律保留加以规定外,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权进行行***立法和地方性立法。我国《立法法》具体规定了***有权制定行***法规、省级人民***府等有权制定地方***府规章,同时还规定了各省级人大及其***会等地方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地
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述不同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效力等级上存在着差别,但从实质意义上来讲都具有同法律相同的功能,在实现宪法价值、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优先的次序。因而这些法律规范须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宪性。
三、法律规范正当性的生成机制
如何使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即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合宪性?这是本文关注的重点问题。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只从法律规范本身去寻找答案,而必须考查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只有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立法主体具有正当性并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才有可能具备正当性的品质。
(一)立法主体需具有正当性
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认为,法律是由组织系统颁布的规则体系,是一种授权性规则。法律的正当性来源于立法者拥有立法的资格权力,这种权力决定了它所颁布的命令具有强制约束力。用他的话来说,即人们的服从是立法者有资格对他们下命令或要求。[3](p.117)从各国宪法规定来看,拥有制定法律权力资格的主体只能是国会、议会或者人民代表机关。如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本宪法所授予之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与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些规定意味着除了宪法明确授权的机关以外的机关不能进行立法,否则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具有正当性。除了法律以外,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也必须具有正当性,即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没有获得法律授权的机关、组织不能制定法律规范,否则不具有正当性。
(二)立法主体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的“注意”义务
1.目的的正当性。人类社会存在两种法则,一种是自然科学法则,一种是人为制定法则。前者是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如万有引力定律,它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与前者不同,后者是人类为了自身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时就得考虑这种规则的目的意义。由于每一部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其立法目的也不尽相同,但在宪法视野下,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即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这是每一部具体法律规范立法目的的价值基础。
以保障人权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价值基础的思想可以追溯到资产阶级***时期的洛克。洛克从维护资产阶级利益出发,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议会立法的人权保障性。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这些权利受自然法的保护,但由于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们的意识中外无处可找,这样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保护权利的作用。为了避免人们在自然状态中的各种权利遭受侵害,人们便立约联合成社会,并“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利交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给予委托,以便让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4](p.85)因此,立法者的权力,“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绝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5](p.83-84)
当然在实证的层面上,立宪主义在肯定和维护公民个人权利(法定化的人权)必要性的同时,也承认社会共同体运用权力增进社会福利、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的重要性。因此,公益等也是立法目的正当性之所在,甚至为了达成后者,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但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即便立法者基于公益需要可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本身也要受到保障人权价值原则的约束,立法者应在公益和个人的权利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不能以公益为借口肆意侵犯公民的权利。
2.内容的正当性。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两条规定就是对形成法律规范过程中在内容方面的“注意”义务。这里“注意”义务以禁止性规定形式表现出来。在一般情况下,宪法的规定需要先由法律予以具体化,然后才能加以实施。当行***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律规范为执行法律需要把法律具体化而制定实施细则时,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如果法律制定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制定了合宪性的法律,而其它立法主体依据法律制定法规、规章时,其内容和法律不吻合,这种情况则构成了违法,违法不具有正当性。
在有些情况下,全国人大及其***会针对某些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而这些事项又迫切需要立法加以规制。此时下位法律规范制定时遵循的原则是“法律保留”,即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的事项,其它法律规范不得作出规定。
3.程序的正当性。“无程序即无立法”是现代社会许多法治国家有权机关实施立法活动所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遵循法定立法程序即注意立法程序的正当性是个必然要求。
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和正当立法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在法律规范形成过程中要遵循已经公布周知的程序规则,而不管该程序规则的品质如何。后者是从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引申而来的概念。第14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亦不得不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从该条规定来看,所谓“正当法律程序”主要涉及防范立法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影响问题,它是宪法对联邦和州立法权的一种限制。设置该正当法律程序的目的旨在保证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因联邦或州的某项法律而被剥夺,哪怕该法的制定和通过遵循了一定的程序。因此,所谓正当的立法程序是指符合宪法精神和公平、正义理念特质的立法程序。正如RandyE.Barnett教授所说:“法律可能是有效的,因为它是按照某项法律制定所要求的所有程序制定的;但该法可能是不正当的,因为这些程序并不足以确保该法律是公正的。”他又说:“一项法律可能是正当的,因为它是按照确保其公正的程序制定出来的”。[6]在他看来,能够确保法律公正的程序就是正当的立法程序。因此,正当立法程序是对程序本身品质的要求;而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并不问法律规范制定机关所遵循的程序是否具有这些品质,只要其遵循法定程序便是正当的。当然如果它所遵循的法定程序恰恰就是正当立法程序则再完美不过,这有利于提升法律规范的质量。
4.民主性。民主是现代***治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也是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正当性基础。我国《立法法》把民主性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该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行***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确认了《立法法》确立的这个原则,并体现在两条例的许多具体条款中,如《行***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第12条、第20条、第21条和第22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0——23条。其主要内容是有关机关在起草和审查行***法规或规章阶段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切身利益的送审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总而言之,所谓民主性,也就是有关机关在法律规范草案通过之前,应该为普通公民能够参与法的形成和法秩序的创造提供意见表达的渠道和制度上的支持;最后在整合人民群众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完善法律规范草案,再予以通过。
民主性作为法律规范正当性的基础,其重要功能是使公民对法律规范保持宽容,从而有利于达成社会的和谐。因为法律规范制定过程中人们对规范草案不可能取得一致同意,必定存在多数人意见和少数人意见之分,但由于人们有表达意见的渠道,能够及时寻求调整或避免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写入法律规范当中,这样即使最后的决定对自己不利也能接受。因此,法律规范形成中的民主是一种缓和或者避免意见对立或利害冲突的机制,同时也是使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正当性的一种机制。
四、我国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办法之检讨
(一)我国法律规范冲突形成原因
1.法律规范制定中的部门或地方利益驱动。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会有权制定法律、***有权制定行***法规,其它下位法为执行上位法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运作,自然不会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现象。问题在于:在中央和地方存在分权背景下,地方的机会主义有可能使地方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扩大自己的权力以获取更多的利益,***府部门也可能把本部门的利益纳入规范当中予以保障。立法的实质在于分配国家的利益资源,而国家的利益资源总量是限定的。如果下位法在制定时把利益向部门或者地方倾斜,必然在整体上破坏上位法建立的平衡,从而与上位法发生抵触。
2.现有的预防性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立法法》为防止下位法和上位法相冲突在制度上作过一些安排。一是立法批准制度。即有权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须依法报请特定的立法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立法法》第63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会批准后施行。二是备案审查制度。《立法法》第89条具体规定了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立法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对相关立法进行正当性审查。通过审查,备案机关发现下位法有违反上位法规定等情形时,可以依照法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这两项制度有这样两个特点:其一,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是享有立法权限的主体,司法机关不具有立法审查权。“其在总体上仍属于一种立法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7](p.353)其二,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和被监督主体都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不会因监督不作为而承担责任,致使实践中“‘备而不审’现象之普遍,已成为不争的事实”。[8](p.353)其次,法律规范制定主体不会因立法不具有正当性而受到追究,从而“使中国的立法工作成为随便怎么做、做好做坏都无所谓的一项不存在责任、不需要负责的‘最幸福’的工作。”[9]因此,这两项制度并没有成为防止和减少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之间发生冲突的保证,因而需要探索有效的防止冲突发生的机制。
(二)我国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之选择
在当今各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以及各位阶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以消弭这些冲突、缓和对宪法秩序的冲击,并保护公民的权利。
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解决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有两种制度模式:一种是事前审查模式。事前审查是指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关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实质正当性即合宪性审查。如确认被审查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违宪,其便不能颁布实施。事前审查的特色是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前使其内容与宪法保持一致,避免与宪法不相一致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以后实施过程中侵害公民的权利,同时对宪法秩序构成侵害,进而动摇宪法的权威。
另一种是事后审查模式。它是指、普通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颁布生效后,在其执行和适用过程中对其进行的正当性审查,如果通过审查发现其不具有正当性则停止其效力。事后审查模式的特色是司法机关成为审查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主体。由于事后审查总是同具体的诉讼案相联系,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更容易发现法律规范和宪法规范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司法机关依据自己的职权能够迅速、及时地解决这种冲突。
我国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是否应该引入国外的这两种模式?如果应该引入,那么究竟应采用事后审查模式还是采用事前审查模式?这是最近几年学界争论比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两种模式在国外运行都很有效,但引入中国将会面临很多现实问题,比如法院的宪法、法律解释权问题,如果设置、宪法委员会还会涉及到体制的变动问题等,这些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但由前所述,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现象非常严重,甚至可以说出现了“立法无序现象”,[10](p.180)而且“位阶越低,存在的问题越多、越严重”[11].这些问题又必须马上加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作出怎样的选择呢?
笔者认为最现实的办法是完善《立法法》,因为《立法法》第90条已经建立了一个中国式的法律规范冲突解决机制,但该法现有的规定尚不完善。第90条第1款规定:“***、中央***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该条规定实际上确认了两种解决规范冲突的办法。一种是对于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规范,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如若认为违宪或违法,可以书面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由全国人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审查权。全国人大***会通过审查如确认存在下位法律规范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情形,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进行修改,并在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终止其效力。
另一种是对于为执行上位法律规范而正准备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机关,当其对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的某些条款存有正当性疑问时,应当将该疑问书面提交到有权向全国人大***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机关,由其提请全国人大***会进行审查;或者由其自己向全国人大***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如果疑问对象是规章该如何处理?《立法法》第90
条没有将规章纳入全国人大***会审查的范围。不过按照该法第88条第3款“***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府规章”和第5款“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省、自治区的人民***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府制定规章时如果对省级***府规章是否符合上位法律规范有疑问,可提请***作出审查判断;它也可以提交到省、自治区人大***会由其作出判断。总而言之,对于存有正当性疑问的上位法律规范,必须首先依照法定程序解决上位法律规范的疑问,并在上位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的条件下将之具体化。
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需要完善之处主要有这样三个方面:一是需要扩大有权提请审查的主体的范围。该法第90条列举的能够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主体似乎很多,但仍不够周延。比如实际运作中,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都有可能遇到对所适用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产生疑问的情况,如果按照现在采取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会审查的做法,无疑会大大延长案件审理的期限,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二是扩大审查对象范围。该法第90条规定的能够成为全国人大***会审查对象的包括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将法律和规章排除在外。依据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说明宪法并没有排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立法法》将法律排除在外,这“必然降低了《立法法》对发展现行违宪审查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而将规章排除在可提请审查的对象之外,则不利于完善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12](p.369-370)事实上,我国法律规范冲突主要是规章之间以及规章和上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三是要完善全国人大***会的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机构的组织、审查机构的活动程序及活动原则、审查期限、审查结论的答复等,这些内容在《立法法》中都没有作出规定。全国人大***会可以考虑对这些问题制定专门的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
[①]在我国宪法学理论中,法规范可以分为宪法规范和宪法规范以外的其他法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本文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该概念。
[②]施密特这里所使用的“实质正当性”内涵同本文所指不是一种含义,本文只是借用这一概念。
[1]转引自郑春燕。当合法性遭遇正当性:以施米特宪法思想中的对抗理论为背景[J].二十一世纪。2004(1)
[2]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J],北京:******坛,2003(2)
[3][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英]洛克著,叶启芳、矍菊农。***府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5]同上。
[6]RandyE.Barnett,ConstitutionalLegitimacy,TheColumbiaLawReview(2003)103Colum.L.Rev.111.
[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同上。
[9]周旺生。立法法与它的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问题[J],济南:法学论坛,2003(5)
法律规范论文例2
摘要: 法律规范性理论包括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特别是它与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关涉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它本身是一种道德主张,但它的来源却是***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的。哈特和科尔曼等人基于法律人视角,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承认规则只具有认识意义。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法律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关键词: 社会惯习 共享合作行为 道德目标命题 规范性 合法性环境 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如何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涉及到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两个不同的问题。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法律的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与其它规范性概念、特别是道德规范性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与区别?而来源问题则要说明法律为何具有此种规范性。不过,两者之间又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对法律规范性的概念理解,同时也给来源提出了确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法哲学家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说明,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这一被普遍接受的主张,在概念上就难以成立。因此,来源问题涉及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如何可能这一根本性问题(一些法理论家并不否定,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官员或普通公民会认为法律是规范性的,他们反对的是,没有人能够对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做出合理的、能够通过反思性检验的说明。如果这一实践重要性不能得到合理的证立,我们赋予它这种重要性就是错误的,我们就必须抛弃法律的规范性,并解释这类错误的成因。它们都热衷于揭露法律的非规范性本质,比如,法律的规范性只是统治阶级追求其利益的面纱,正当性信念是统治阶级通过宣传和教育等方式灌输和操纵的结果,所以他们的主要工作之一,就是揭露规范性背后的事实真相。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女权主义等属于这一类型。)。本文希望对这两个问题提出初步的但可能有益的思考。 全文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规范性的概念,特别是法律与道德的规范性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提出法律规范性的内在紧张:一方面,法律主张其要求具有道德约束力,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是以***于内容的(content-independent)方式要求服从的,因此,其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于内容的道德正当性。概念的澄清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来源问题,即法律为何能够在与道德不一致时,依然能够产生一个有拘束力的行动理由?在英语世界中,一直存在着一种占统治地位的法理学传统,试***将法律的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并通过回答效力问题来说明法律的规范性。我将该理论称为法律人视角的规范性理论。第二至第四部分将以由哈特开启、科尔曼辩护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惯习主义转向为例,说明这种路线为何是错误的。第五部分我将结合夏皮罗的法律规划理论,阐明法律本质上以权威性的方式有效消除合法性环境(cir-cumstances of legality)下的道德瑕疵的共享合作事业,法律的规范性来自它实现其道德目标的能力。 一、规范性的概念及难题 (一)规范性的概念 规范性是法律的核心要素,诚如哈特所指出的,一项法律规则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非任意性的”(non-optional),而且还是“义务性的”(obligatory)。6规范性的概念问题要回答的是:当我们说法 律是规范性的实践时究竟意味着什么?但是,对于何为规范性,法哲学家们仍然存在严重分歧。在此,我们不妨通过检讨几组相关的概念,初步阐明法律规范性的特殊性质。 1.“有义务去做某事”(have an obligation todo)与“被迫去做某事”(be obliged to do) 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看作是主权者的、以制裁为后盾的一般命令,如果这样的一般命令有效且适用于我们,它就能够对我们施加义务,否则我们就会受到制裁。因此,制裁预设了不为法律禁止行为的义务。哈特指责这种观点混淆了被迫的行为和有义务的行为。比如,抢匪威胁说,如果“不交出钱就杀了你”,被威胁者被迫交出钱,但他不会认为他有义务交出钱财。82哈特进一步指出,强制并不能证成义务的存在。相反,以强制来理解命令,反而误解了命令的性质。命令包括了两个影响人们行为的意向,一个是首要的断然性意向(theprimary peremptory intention),即要求被命令者服从命令。但是考虑到命令可能得不到服从,命令者通常会附加一个以制裁为后盾的威胁。制裁提供了一个强大的、足够推翻反对服从的慎思理由,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次要理由(secondary reason),是最后一手的权宜之计(pis aller)。243要阐明命令的性质,首先必须说明命令为何是义务性的。在这方面,法律和命令确实分享了共同的特征与问题。 2.“有义务去做某事”与“应当去做某事”(ought to do) 说一个人“应当去做某事”,可能是有好的理由要求他这么做,或存在某些规则指示他这样做。比如,根据语法规则,我们应当以某些方式使用语言,但遵守语法规则很难说是一种义务。86义务是比一般的应然判断更严格的要求。首先,义务意味着我们不得不或必须去做某事。其次,义务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当下利益或目标相冲突,因而看上去总是***于义务人的意愿的,因此,义务所产生的理由是断然性的(peremptory)或排他性的(exclu-sionary),正因如此,义务才会与强迫、强制和严重的社会压力等观念紧密关联在一起。 3.法律上的应当与道德上的应当,或者说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 道德义务具有两个重要性质。第一,道德义务是对“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的最终判断,所以道德判断能够推翻其它义务,包括法律义务。5-9第二,道德判断需要通盘考虑与行动相关的理由,比如行为本身的性质或其后果,所以道德判断是内容依赖的、慎思性的。253-254如果通盘考虑之后,去做某事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它就对于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答案。因此, 道德正当性与规范性之间存在可传递性,道德规范的约束力依赖于对规范要求的实质正当性的一般证立( justification in general),10-12因而根据道德规范行动必然是正当的。此类规范性我们不妨称之为强规范性。 法律义务的要求虽然在道德上可能是正当的,但是,将法律的规范性建立在法律内容的道德正当性上却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用道德的规范性吸收了法律的规范性,反而会使法律失去其***的价值。首先,它会使法律变得多余。比如,我一直认为在公共场所吸烟是不道德的,即使不存在“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则, 我也不会在公共场所吸烟,禁烟规则对我而言是多余的。如果法律的要求在每一种情形下与道德的要求均是一致的,法律的存在对于社会成员而言就是不必要的。37这种主张还暗含了一种不易察觉的危险,即它可能使人们错误地认为,一个有效的法律在道德上必然是正当的,“实在法可能会取代道德而成为行为的终极标准”,从而逃脱了道德批判。52-53其次,它反而会令法律失去其规范性。由于人们在道德观念上存在广泛的分歧,法律在很多问题上做出的决定,都必然会与社群成员的道德信念相冲突。如果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我们对其内容的实质正当性的评价,就很难形成一个识别法律的公共标准。它必然会鼓励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行动,甚至会驱使人们利用良知去反对那些他们碰巧不喜欢的法律。52-53 但是,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截然两分却是错误的。法律为何能够要求人们以与其利益和愿望相反的方式行动,本身就是一个道德问题,因此,法律必然会主张它拥有道德权威,换言之,法律必须主张法律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的要求在道德上可能是不正当的,因此它不具有道德判断的最终性,相反,在存在足够重要的道德理由时,法律义务可能会被推翻。与道德相比,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弱规范性。 换言之,法律义务是介于一般意义上的“应当”与道德应当之间的一种要求。法律虽然不具有道德判断的最终地位,但它确实能够排除相当范围内的冲突理由,甚至包括某些道德理由。法律的规范性,就存在于以下事实中,即当法律的要求与人们的利益和意愿相冲突时,甚至与人们的道德信念不一致,它依然能够***地产生一个行为理由。用哈特的术语来说,法律的规范性就体现在它是以***于内容的和断然性的方式来指引人的行为。***于内容意味着法律的规范约束力与对其内容的一般证立之间不存在可传递性,因此它才能阻断立场分歧的社群成员基于不同的道德立场来否定法律的效力的可能性。断然性的本意是切断慎思、争辩或论证,排除或取代进一步的论证(precluded or oustedfurther argument),253-254但哈特使用该概念的真正用意,则接近于拉兹所谓的排他性,即存在竞争理由时,法律能够依据其理由性质直接排除竞争理由。尽管这些排除不是绝对的,而是受一定范围限制的,但是,如果法律理由不能排除一定数量的冲突理由,就不能说法律是规范性的。23-24 由此可见,法律规范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以***于内容的方式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的,因而它的规范性来源不可能诉诸于法律要求的道德正当性,而是必须在内容之外去寻求,而且这一来源必须能够说明,当法律的要求与道德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律为何能够产生一个***于道德的行动理由。 (二)可能性难题 在英美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问题,一直存在着一个我称之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是它是由某个权威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这就必然会陷入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解释循环。39-40所以,在法律人的视角下,如何终止这一解释循环,自然成为解决法律规范性的关键。 在哈特之前,至少存在两种走出这一循环的方案。一类方案诉诸社会事实,即将某个最高权威作为法律效力的最终来源,然后又通过社会事实来说明权威,以破解权威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循环。如奥斯丁将主权者视为最高的权威,进而提出一些关键事实来识别主权者: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习惯性地被其他人服从,但他或他们没有服从其他人的习惯,该人或该群体就是主权者。219换言之 ,奥斯丁是用习惯性服从这一社会事实来说明主权者的权威的。但习惯并非规范性的,并不能授予某人或机构以权威。60所以这个理论也适用于某些强盗情境,比方说,如果一个强盗组织控制某个小镇的时间足够长,小镇的居民也会习惯性地服从强盗组织,但它依然是一个强盗组织,而非法律权威。 另一类可称为规范立场的解决方案。凯尔森可为代表。凯尔森批评奥斯丁混淆了事实与应当,并强调“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125按照这一逻辑,对规范效力的回答只能是一个不断向上回溯的过程,这种追溯的结果可能是历史上制定的第一部宪法。然而,第一部宪法也是一个事实,它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呢?凯尔森的回答就是众所周知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基础规范处于规范效力链条的终端,它的真正功能是授予第一个立宪者制定宪法的权力,从而弥补权力与规范性之间的裂缝,用凯尔森自己的话来说,“在某种意义上,基础规范就意味着权力向法律的过渡”。[11]478但这个基础规范不是事实,而是一种超验的逻辑预设(Transcendental-Logical Presupposi-tion)。201但是,正如格林(Leslie Green)所指出的,基本规范无法回答规范性问题,毋宁说它的功能只是要求我们停止追问这个问题。[12]36 在此,我们可以暂时概括出规范性理论的困境。首先,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规范内容的道德正当性。这一方案实际上是用道德的规范性替代了法律的规范性。其次,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是任何法律规范。因为我们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性的来源,而将法律的规范性归属于另一个法律,显然是一种循环论证。法律的规范性来源必须从法律之外去寻找。其三,法律的规范性不可能来自习惯性服从这些社会事实,也不可能来自任何逻辑假设。如果我们无法为规范性来源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 ,就是一个概念错误,换言之,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实践在概念上就是不可能的。 二、哈特的社会规则 (一)哈特的方案 德沃金曾指出,哈特虽然对法律理论提出了许多重要看法,但是其他学者对此已有论述。比如,两种规则理论虽然常被看作是哈特的重要学说,但是类似的见解至少已经由霍菲尔德和凯尔森等人提出,此外,两种规则的结合理论也不是专属于法律体系的。组织化的体育活动通常也包含了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所以即使这种理论很重要,却很难说是真正的法律理论上的贡献。 在德沃金看来,哈特在法哲学上最值得关注的努力,是他提出法律的合法性判准只能通过实践来获得约束力。[13]100哈特的创造性工作,建立在他对以下社会事实的敏锐洞察之上的:即当一个人严肃地主张某一规则是有效规则时,他事实上已经在使用他认为妥当的效力判准来鉴别法律,而且该效力判准不仅是他个人接受的判准,而且也被社群成员所普遍接受,并在该法律体系的一般运作中被采用。哈特将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准称作承认规则。如果有人对此质疑的话,我们可以查证法律的运作、尤其是它的法院和***府官员的实践进行确认。比如,“凡女王议会通过者即为法律”就是英国法律的承认规则,这是可以通过查证英国的法院、***府官员或一般民众的法律实践确定的。108 &nbs p; 所以,哈特认为作为法律效力的终极来源的承认规则,并非一个逻辑预设,而是存在于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凯尔森拒绝将事实看作法律的规范性来源,是因为他简单地将事实与规范割裂开来,而未能看到合法性的终极标准就存在于社群成员的实践中。在这个意义上,哈特的实践转向确实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洞见。如果哈特能够成功地论证法律体系的终极效力标准是从社会实践中获得其约束力的,他就可以借助承认规则突破规范性困局,从而为法律的规范性奠定了一个坚实的社会事实基础。 (二)承认规则的性质 哈特所谓的承认规则具有几个重要性质。第一,它是法律体系效力的终极的和最高的判准。承认规则赋予其它规则以法律效力,但自身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否则它就不是终极的效力判准。第二,承认规则是一种社会规则,也就是说,只有当它被社群成员接受并实践,它才可能存在。不过,哈特也强调承认规则并不需要社会成员普遍接受。因为在一个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组成的法律体系中,只要官员尤其是法官接受承认规则即可,所以承认规则可以只通过官员、特别是司法实践来说明。117第三,它是科予义务的规则。它科予法律官员、尤其是法官一项重要义务,即法官应该适用通过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规则。 承认规则的第一个性质是一个分析性真理,无需多说。对于哈特而言,困难在于如何说明承认规则的后两个性质。首先,承认规则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只能存在于社会实践中,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实践都能产生一个规则或者是受规则指引的,所以哈特必须说明社会实践如何产生一个社会规则,以及在哪些情形下,某一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则指引的?第二,由于并非所有的社会规则都能够施加义务,哈特还必须说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给法官施加义务。 (三)内在观点 哈特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依赖于他重点阐述的一对重要概念,即内在观点( internal pointofview)与外在观点(external point of view)。89-90不过,哈特的阐述是不清楚的,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少争议(See“Symposium: the internalpointofview in law and ethics”,75 Fordham Law Review 1367 (2006)。)。在我看来,哈特赋予这对概念的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含义,是指社群成员对待规则的态度。因为哈特引入这对概念的主要目的,是要阐明受规则指引的行为不同于习惯及基于预测而行动的特殊性质,进而说明何种社会实践才是一种受承认规则调整的法律实践。 哈特正确地指出,如果我们只是站在外在立场来观察社群成员的行为,就只能记录可观察之行为的规律性以及伴随违规而来的敌对反应、谴责或惩罚的规律性,并据此评估违规遭遇敌对反应或惩罚的机会,却不能从规则的角度和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义务”或“责任”的角度来描述群体成员的生活,也无法说明规则是如何以规则的方式来发挥作用的。如果持极端的外在观点,甚至根本不能对社群成员如何看待他们自己的规律行为提供任何说明。89-90 而要阐明什么是受社会规则指引的社会行为,就必须了解对规则持内在立场的人的态度。对规则持内在观点的人,是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接受这些规则并且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他们在连续出现的情况中,使用这些规则来指导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并以之作为主张、要求、允许、批判或惩罚的基础。对他们而言,规则的违反不仅会伴随敌对反应,而且它也是敌对反应的理由。89-90所以,只有诉诸参与者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才可以说明何种社会实践是受规则调整的,并藉由社群成员的内在立场的具体内容,阐明何种社会实践是受承认规则所调整的法律实践。 (四)社会规则存在的条件 借助内在观点这个理论工具,哈特细致地说明了,在哪些条件下,一个社会实践是受社会规则调整的。这些说明被称作规则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al theory of rules),它可以简要地概括如下: 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才可以说某一社会S存在一个“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 X应当去做”的规则: 1.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该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实施行为。 2.在大多数场合,如果条件C得到满足,某人不实施行为,该人就会遭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批评性反应。 3.这些批评性反应本身不会招致其它社会成员的进一步的批评。 4.该社会的成员通常用“条件C得到满足时,一个X应该做”或“‘条件C得到满足时, 一个X应该做’是一个规则”这样的表达来证立他们自己的行动,表达他们对其他人的要求或批评。[14]52-57 第一个条件描述的是社会规则的外在面向,它是社会规则存在的必要条件。习惯等规律性的行为也具有这个特征,但它们不能满足后面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都与规则的内在面向有关,或者说,它们刻画了对待规则的内在观点。由此哈特就可以回答承认规则的存在问题,即当法律官员的实践满足了下述条件,就存在承认规则:第一,法官事实上通过某个承认规则来识别法律,第二,他们会对其它不遵守承认规则的法官提出批评,第三,这些批评会被认为是正当的,第四,他们会用规范性术语来表达或证立自己的批评。 而对于承认规则为何能够对法官施加一项适用的义务,说明起来反倒相当简单,根据哈特的义务理论,当以下两个条件得到满足时,一项规则才会施加一项义务:第一,对违反规则的批评性反应所表达的社会压力是相当严重的,第二,规则所规定的行为通常与承担义务者的愿望相冲突。87-88这两个条件都不难满足。首先,适用承认规则当然会与法官自己的愿望相反;其次,法律是重要的社会制度,而承认规则又是法律体系存在的基础,足以对法官偏离承认规则的行为施加严重的社会压力。 (五)德沃金的批判与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 哈特的社会实践理论受到了许多有力的批评。比如,就法律而言,它最多只能适用于承认规则,而无法适用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具体的法律规则即便不被实践,但只要它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依然是一个有效规则。道德规则同样也不依赖于实践。比如,“遵守承诺”是一个道德规则,尽管它被广泛实践,但它的效力与是否被实践无关,即使一个社会道德败坏到无人遵守承诺的地步,它也是一个有效的道德规则。 最著名的批判是由德沃金做出的。德沃金不但指出并非所有的规则都依赖于社会实践,而且进一步将社会规则区分为惯习性(conventional)规则与协同性(concurrent)规则,它们虽然都具有社会规则的属性,却具有迥异的性质。[15]136前者是建立在惯习性的共识之上的,其要点是,一个人遵守某个规则的理由,是其他人也遵守 该规则这一社会事实。而后者则是基于***信念的共识(consensus of inde-pendent conviction)。[15]53比如说,社群的大多数成员都接受并实践“不得说谎”这个规则,该社会实践完全可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但它并非惯习性规则。因为“不得说谎”这个规则的效力,并非来自其他人的行为,而是社群成员基于***的道德立场接受并实践的。因此,德沃金认为哈特的实践理论最多只能用来说明惯习性规则,而不能适用于协同性规则。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接受了德沃金的批评并修正了自己的观点。他明确表明他所说的承认规则其实就是一种司法惯习。只有当法官普遍接受承认规则并用它来鉴别并适用法律时,承认规则才会存在。255-256这就是所谓的哈特的惯习主义转向。[12]36-41根据这种观点,法律体系的效力其实就是建立在法官的司法惯习之上。不过,哈特自己并没有对司法惯习理论做出系统的说明,他也没有对其他学者就社会规则理论提出的其它批判做出回应。对司法惯习论的辩护主要是由科尔曼(Jules Coleman)和波斯特玛(Gerald Postema)等学者来辩护的(波斯特玛的观点, seeGerald Postema,“Coordination and Con-vention at the Foundations ofLaw”, (1982) 11 Journal ofLegal Studies,pp. 165-203。由于科尔曼先后借助合作惯习理论和共享合作行为理论来为司法惯习论辩护,我将沿着他的路线前进,以便更清晰地呈现法律实证主义惯习转向的路线及其问题。)。正如科尔曼所指出的,如果法律的规范性来自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只是一种司法惯习的话,它就必然与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有关,而对承认规则的理论辩护,关键就在于如何为司法实践的规范结构提供一个合理而稳固的哲学说明。[16]90 三、承认规则与合作惯习(除合作惯习外,马尔默(AndreiMarmor)也提出构成惯习(constitutive convention)理论。此处不赘。但本文对合作惯习提出的反对意见,也适用于构成惯习,尤其是义务问题很难透过惯习来阐明。SeeAndreiMarmor,“Legal conventionalism”, (1998) 4 LegalTheo-ry.后收入AndreiMarmor,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 (Oxford:Clarendon Press, 2001), pp. 1-24.) (一)合作惯习 科尔曼与波斯特玛用来为司法惯习论进行辩护的一项主要工具,就是合作惯习理论。合作惯习(coordination convention)主要是由托马斯·谢林(Thomas Schelling)与大卫·刘易斯提出的。根据该理论,惯习的重要功能是要解决合作问题(coor-dination problems)。[17]5合作问题的特征是:在合作行为中,每一个人的行动都依赖于所有其他人的行动。只有一个人或少数人以某种方式行动,而其他人不采取类似的行动,就会导致合作失败。交通规则就是典型的合作问题。如果所有的驾驶员都沿着同样的方向行驶,显然对大家都有好处,因此,当大多数驾驶者都靠道路的右边行使,他们的行为就给我提供了一个靠道路右边行驶的行为理由。因为如果我改变方向,其他人也会改变他的行驶方向,交通秩序就会大乱,谁也无法从中获得好处。 在刘易斯看来,惯习是偏好冲突博弈的一个纳什均衡式的解决方案。这个解决方案并不意味着采取同样的行动对每个人都会产生最佳结果。偏离惯习对于某些人而言可能是更好的。合作均衡仅仅意味着,如果任何一个行为人偏离了惯习,无论是对他还是其他人而言,都不会获得更好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意识到这一点,他就不会主动偏离,而且 只要他预期其他人也会选择同样的行为方式,这一预期就是他照此行为的决定性理由(decisive rea-son)。[17]25刘易斯认为,当且仅当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某一群体P之成员在某一个反复出现的情境S中出现的规律性(regularity)行为模式R可以称为一个惯习: 在每一个情境 S的个例中: 1·每一个人都遵守R; 2·每一个人都期待其他所有人遵守R; 3·在其他人都遵守R的条件下,每一个人都乐意遵守R,因为S是一个合作问题,一律遵守R在情境S中是一个适当的合作均衡。[17]42 因此,惯习的存在不仅意味着群体成员采取了某种一致性的行为,而且群体成员也意识到这是一种以合作为目的的聚合实践,每一个行为人不但对他人有所期待,而且也乐意采取合作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这种预期与合作类似于承诺的交换或社会契约,它确定的是从“我们共同的观点看”,什么是应该做的以及为什么应该这样做。在这个意义上,惯习也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在惯习调整的环境下,某些人的行为就可以对其他人产生一个也这样做的行为理由。当然,在有些条件下,偏离惯习也具有正当理由。但在一般情形下,惯习是一个推定的理由(presumptive reasons)。[17]97 (二)内在观点如何把实践变成规则 在科尔曼看来,哈特对承认规则为何会施加司法义务的说明,实质上是基于合作惯习之上的。但哈特并没有对司法实践的规范性结构提供一个合理的说明。科尔曼对哈特理论的发展,包含了两个重要步骤。第一,他合理地说明了一种聚合实践是如何转变成社会规则的。第二,他进一步运用合作惯习论来解释承认规则的产生、维持及它为何能够施加义务。 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即使我们将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限缩为惯习性规则,他也是不成功的,因为他犯了一个严重的范畴错误,即将规则问题错误地化约为实践问题。实践是具体的行为,而规则是抽象的思想对象。规则的功能是指引行为,而非行为本身,因而对实践的说明无法取代对规则的说明。95-97相反,由于混淆了这两个不同范畴,哈特对于社会实践的内在方面的说明,其实并没有提供一个有关社会规则的理论。比如,“母***喂养孩子有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能是一个被社群成员普遍分享的一般性规范判断,它完全可以满足哈特的社会规则的四个条件,但并不存在一个“应该用母***喂养孩子”的社会规则。33-34 科尔曼承认哈特确实混淆了规则与实践。但他认为这个缺陷可以在哈特的理论框架内修复。而修复这一理论裂缝的工具,正是哈特提出的内在观点。科尔曼认为内在观点是哈特对法哲学做出的最重要的贡献之一,但是,如果我们将内在观点仅仅看作是法官对待承认规则的态度,内在观点就很难说是一项重大的法哲学上的洞见,这也极大地忽视了内在观点的理论解释力。 科尔曼对于内在观点的一项创造性诠释,就在于他有力地说明了,内在观点是如何将实践转变成规则的。比方说,我有每天做仰卧起坐的习惯。某天我可能会对仰卧起坐的习惯采取特定的理性态度,决定将该习惯变成一个规则,即我应该每日做仰卧起坐,从而给我继续做仰卧起坐提供了一个规范性的理由。因此,我不再是习惯性地做仰卧起坐,相反,我的行为变成了一种受规则指引的行为了。[16]88因此,内在观点在把实践转变成规则的 过程中,实际上扮演的是转辙器的功能,即将某种单纯的实践转化为规则和受规则指引的实践,从而完成了从事实到规范的转换。 (三)惯习论与司法义务 不过,要完成对承认规则的辩护,还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承认规则是社会规则,如果只有个别法官对聚合实践采取科尔曼所说的理性态度,也不可能存在承认规则。因此,不但法官的聚合实践本身并不等于承认规则,而且个别法官的理性态度也不足以产生一项社会规则。承认规则的存在要求法官普遍采取这种理性态度。科尔曼必须说明这种普遍的理性态度是如何可能的。第二,即使借助于法官的普遍的内在立场可以说明社会规则如何从聚合实践中产生的,由于并非任何社会规则都可以产生义务,因此科尔曼还需要足以解释承认规则为何能够施加义务。而这个问题在科尔曼看来恰是为承认规则辩护的关键所在。科尔曼引入合作惯习理论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说明这两个问题。 在科尔曼看来,承认规则的实践与合作惯习理论之间具有某种共同结构。承认规则的产生和维持必然依赖于法官之间的合作。如果法官之间不能解决合作问题,承认规则就不可能存在,法律体系也就可能消失。因此,法官之间的合作问题是法律体系的基础性问题。当法官意识到承认规则是一个合作问题时,他们就会对其聚合实践采取前述理性态度,即将法官在识别和适用合法性判准的实践中逐渐形成某种一致性做法,转变为承认规则。承认规则代表了法官偏好冲突博弈的一个纳什均衡式的解决方案。 不过,科尔曼引入惯习理论的一个主要原因,则是因为该理论包含了一个极其重要的洞见,即在一个由惯习所调整的环境中,某些人的行为可以为其他人也这样做提供一个行为理由。[16]88因此,惯习就成功地在某些法官的行为与其它法官之间建立了某种规范性关系,用刘易斯的话来说,司法合作惯习包含了一种类似承诺的交换和社会契约的规范结构,它在法官之间形成了一个相互依赖和互惠的预期系统,由此,科尔曼就可以合理地说明,为什么部分法官的行为可以为其他法官提供一个也这样做的行为理由。科尔曼认为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承认规则为何会施加义务的难题。他也满意地将他所发展出来的理论称为社会惯习命题(socialconventionalitythesis)。[16]76 (四)合作惯习论的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科尔曼近来放弃了用合作惯习来说明承认规则。他提出了几个重要理由。首先,合作惯习预设了一个具体的偏好结构,它们按照某种特定的方式排列着,如性别之战或偏好冲突博弈。但我们很难想象法官之间会具有一个如此确定的偏好结构,因此合作惯习理论对于解释司法惯习过于苛刻了。其次,法官接受并实践承认规则,并非是因为其他法官这么做,而是基于其它理由。比如为个人利益,或承认立法机关的权威等。合作惯习对此无法提供满意的解释。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科尔曼相当肯定地指出,法官接受某个标准作为承认规则的真正理由,是这些标准已经被当作某个有价值的目标或计划的一部分,换言之,承认规则之所以能够对法官施加义务,是因为它是以合作的方式来达成特定的目的,并以此对他人的利益、目的、偏好以及行为做出回应。[16]93-95合作惯习论却无法解释这些目标和价值。因为正如夏皮罗所指出的,合作惯习的形成是任意的、单纯地依赖于大多数人的行为与预期。比如交通规则,如果大多数人都靠右边驾驶,这些人的行为对其他人提供了一个靠右行驶的理由;假如大多数人是靠左边行驶,这些实践就提供了一个靠左边行驶的理由。如果我们 把承认规则看作是一种合作惯习,就必须接受承认规则的内容是任意的这个结论,但是我们很难想象美国人将其宪法看作是对合作问题的一个任意的解决方案。相反,如果我们承认美国人把其宪法视为一种***治解决方案并非任意的,而是包含了特定的价值或目标,就必须对此做出说明,而合作惯习论对此无能为力。101-102 而在我看来,合作惯习理论最严重的缺陷,在于它不能为承认规则为何能够施加义务这一关键问题做出说明。正如刘易斯所言,惯习只是一般情形下的一个推定有效的理由,而且惯习并不必然要求我们遵守惯习。它也支持相反的主张,即如果有足够数量的法官偏离承认规则,偏离规则也是有益的。因此刘易斯只是说合作惯习只是类似承诺或社会契约,而非真正的承诺或社会契约。但当我们说一个规则能够施加义务时,义务的要求并非仅仅是一个推定的或初始性的理由,而是断然性的、能够排除冲突理由的理由。惯习理论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它无法说明法律义务的断然性(格林也提出了类似的批评,参见
法律规范论文例3
“法律是指导人们在其所属的社会组织中相互联系及行为的现行的一整套规则中的一部分”①,其最主要的功能是实现社会的秩序。对于这样一套规范体系,法律的观念更多关注的是法律内在的有效性,也就是说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们是站在法律体系的内部去研究怎样使法律更完美。这一点在今天中国的法律体系内更加明显,“很多制定出的法律只是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黄仁宇语),司法部门说立法部门脱离实际,立法部门又常常说法学研究部门脱离实际”②,面对这样一种困境,我们希望能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的现实③,对一些问题作出新的解释。
大传统的礼治与小传统的权治
中国的传统社会一向被认为是一个人治社会。④与法治社会相比,中国对社会的控制和治理主要是依据人的权威而不是制度,但是将法治与人治相对立的这种说法,应该接近于韦伯所说的理想类型。⑤其实在真实的世界中,法治中并不排除人的因素,因为从立法到司法都是由人来执行的。比如在美国法官不仅有自由裁量权,而且可以主动地有意识地创造判例⑥,而在人治社会中也有法,比如在中国古代,早在战国时期已经有了法家思想,秦代就已经按照法家的主张把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手段。“但这并不是法治,而是依法而治,基本还是人治,因为法家是将君主置于法律之上用严厉的法律维护君的统治。”⑦但是谈到中国的人治传统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即所谓的大传统观和小传统观。⑧大传统是指我国古代所形成的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小传统是指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形成的一套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⑨所谓的人治社会中也有不同的形态,从大传统观的角度看,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完备、成熟的社会,对社会的治理并不是任凭有权力的人的一己之好恶而行事,它所依据的是“礼”,这与初民社会的人治是不同的。而从小传统的角度看,直到改革开放以前,新中国采取的是行***命令和***府权威控制相结合的社会控制方式。不管形态如何,人治和法治的最根本的区别还是在于是人还是法律拥有最高权威。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超越包括***府权威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⑩亚里士多德在《***治学》中提到:“法治———优先于任何个人的统治,基于同样原则,即便在某些个人管理更好,这些人也应该成为法律的保护和执行者”。“没有人怀疑法律的存在,也没有人怀疑它的范围。更没有人怀疑它对敢于冒犯它的个体存在着压倒的优势。”法律是在从容地发挥着作用的。
大传统中社会的治理有一套完备的规范“礼”,但它仍然有着人治社会的本质特征,也就是人拥有最高的权威。所以我们认为中国大传统社会是人治的一种形态———“礼治”社会。在中国礼治社会中,最高的权威是人,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封建统治者拥有最高的权威。从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和维持两种规范的力量来看,礼治和法治也是不同的。法是一个高度自足的体系,它有一套制定和修改的程序,随着社会的变化可以不断地修改;礼的制定和修改均来自于先贤的典籍,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几千年来被代代相传。法律对每一个人都有约束力,而且是公正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礼是对上层社会的约束,所谓“礼不下庶人”,礼追求的是尊卑长幼的秩序。“法律是靠国家的权力来推行的,而礼却不需要这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持。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所以法是从外限制人的,不守法所得到的惩罚是由特定的权力所加之于个人的,礼是合式的路子,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
从小传统的角度看,新中国的建立标志着“中国第一次建构形成了容纳和支撑现代化变革的强有力的权威体系,以及实施大规模现代化建设的体制和组织架构。”
直到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形成了以经济上的单一所有制、***治上的高度集权为特征的制度结构,国家***权不断扩张,不断下沉,***府的权力在历史上第一次延伸到了村级单位。当时中国“社会最基本的原则是‘***领导一切’,‘全***服从中央’,它的权力系统中枢是一个*********一体化的***机构。这一机构拥有绝对的无可替代的不受其他***治力量制约的领导权。”
作为***和***的,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被神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也颁布了一些法律,但仍然是法制与人治的结合,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府权威是第一位的。从理论上说,***府的领导权可以直接指挥到每一个人、管理整个社会生活和控制信息传递及意识形态,中国成为了“权治”的社会。从根本上说权治社会仍然不是法治。因为,在“权治”社会里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府权威是第一位的,在社会中拥有最高权威的不是法律而是***府的权威。
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
改革开放前,国家通过单位对所有的资源、利益和发展机会垄断,并以此控制每一个人,个人只有服从才能生存。
但正是因为权力以无所不在的形式控制社会,所以随着权力的不断下沉,它的力量也逐渐地削弱,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小传统的力量主要是在制度层面发挥作用,特别表现在对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的调整,而在人际关系层面,对普通人的行为方式的规定和人际关系的调整仍延续了大传统,传统的民间规范依旧以一种模糊的方式约束着人们的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首要任务就是发展经济,实现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要求社会的其他体系比如***治、法律都要发生变化,以适应转型的需要。在这个变革的时代,大传统的“礼”显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小传统的权治也与法治精神相违背。中国***府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大力推行法治化,从小传统看,法治化的目的是实现从***府权威向法律权威的转移,从大传统看是实现从民间规范到国家法律的转换。
这个过程中不仅要大规模立法,而且也“拿”来了西方的法律思想。虽然法治化进行了几十年,但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人治传统的社会中,几十年几乎可以看做是一个时点。大量的国家法律背后,不仅蕴涵着西方的法律思想,而且要求在治理社会的思维上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国家法律必然会与民间规范产生冲突。国家法律在与民间规范在冲突中互动,国家法律承认了一部分民间规范,改变了一些民间规范,并创造了一些新的规范,同时民间规范也在影响国家法律的建设,特别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和执行过程中。人们在面对这种两套规范体系同时存在并仍在互动的局面时,表现出了困惑和不适应。国家法律的执行是人为地外在约束过程,而民间规范已经内化在社会成员的头脑中,人们自觉主动地服从,所以出于一种行为惯性和自然趋势,会产生大量的违法行为。我们认为,研究人们的(对正式法律的而言)违法行为比研究服从更有意义,因为我们可以从违法行为的原因入手,得到一些启示,寻找国家法律和民间规范互动中一种较优的模式,探索出一条民间规范向国家法律转换的道路。
法学和社会学对于越轨问题,也就是偏差行为都有自己的研究,并且有交流和借鉴。法学家主要关注的是犯罪即触犯刑法的行为,他们除了分析犯罪的原因以外还主张利用刑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明确,而且由于它的出发点是减少犯罪,因此,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但是,正是因为它选择了犯罪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所以也就把自己的研究对象限定在非常小的范围之内,比如在中国每万人刑事立案率很高的1991年,也只有万分之二十左右,也就是说犯罪人在总人口中总占的比例是非常小的,对于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的现实这样一个有普遍意义的问题来说,犯罪学的解释有太强的特殊性。社会学将类似的研究问题称为越轨,“越轨是指违反某个群体和社会的重要规范的行为”,比如逃学、闯红灯或者犯罪。社会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弥补了犯罪学研究的特殊性问题,而且,社会学家充满着人文关怀的研究使人们能从另一个角度看待这个问题。但是,什么是重要规范实际上并不容易界定,所以社会学对越轨问题的研究受到了标准不明确的困扰。
考虑到犯罪学和社会学各自研究的特点和局限性,本文选择了违法行为作为研究对象。这样做的目的第一是违法行为的概念非常明确,就是指一切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第二是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人群范围比较大,比如不购买自行车税牌的行为,仅仅是这一项就在社会成员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所以本文的研究具有普遍意义。此外,由于我们研究的是对国家法律的违反情况,它关系到法律的有效性,关系到法治化问题,所以不仅有学术价值,也有很强的社会意义。
在国家法律和民间规范的互动过程中,这两套规范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从国家法律的角度看待互动中的二者关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致、冲突和创新。按照戈夫曼的观点,人们都是戏剧中的演员,所以我们假设在不同的场景下人们做出的选择是不同的,我们希望能在不同关系类型背景下研究违法行为,研究人们会做出哪种选择,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选择。
社会转型过程中违法行为的类型及其原因分析
2001年夏,我们在北京进行了关于“北京居民法律意识与行为”的问卷调查。在问卷的B部分中设计了关于违法行为的问题,题目中共设计了7个轻微违法的行为。包括(1)“春节期间在城区放鞭炮”;(2)“未购买自行车税牌”;(3)“乘坐公共汽车时不买票”;(4)“使用流通中的假币消费”;(5)“看三级影片”;(6)“使用假的证件/资格证书”;(7)“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要求被访者回答出违反的程度即“经常”、“有时”、“很少”、“几乎不”、“从不”,以下是这七个违法行为的频数表。
从这个表中我们有两个发现:第一,是回答“从不”的比例非常高,这是否意味着北京的居民真的非常守法呢?我们认为这个数字是偏高的。这是我们采用了入户的问卷调查所必然带来的偏差。尽管在问卷的设计中选取的都是轻微违法的行为,尽管我们尽量采用了中性的语言去描述这些问题。比如用“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而不是用诸如“从超市偷东西”之类的表述。但被访者还是能够判断出这些行为是不好的。所以在面对访问者的时候,他们还是不愿意承认有过这些不好的行为。虽然数字比例偏高,但这个表仍然可以反映一定的趋势。
第二,被访者所回答的不同的问题的违反程度是不同的。如果我们将回答“几乎不”、“很少”、“有时”、“经常”的情况都归为违反某项法律,那么违反程度最低的“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2.4%)与违反程度最高的“未购买自行车税牌”(13.1%)之间相差10个百分点,这种差异反映出人们对不同的法律的服从程度有显著的差异。
为了能在对比中进一步分析违法行为之间的差异,我们根据被访者对某一个问题的违反程度,对七个违法行为进行了聚类分析,所采用的方法是分层聚类,结果表明:如果要将这七个违法行为与国家法律和民间规范的三种类型相对应分析,可以选择将违法行为分为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间的差异还是比较明显的。类型Ⅰ,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规定是一致的,此时的违法行为既违反国家法律,又违反民间规范,包括题目中(3)—(7)的行为,以“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为代表。类型Ⅱ,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规定是矛盾的,这类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法律,但符合民间规范,包括“春节期间在城区放鞭炮”的行为。类型Ⅲ,民间规范没有规定,国家法律有所规定,违法行为仅是违反国家法律,包括“未购买自行车税牌”。
既然不同类型违法行为的程度是不同的,那就说明人们在面对不同互动关系的时候所做的选择也是不同的,这一点与我们的假设吻合。以下我们将对违法行为的原因进行分析,并试***在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互动中寻找一种较好的模式。
类型Ⅰ:这一类违法行为,是既违反国家法律又违反民间规范。所以这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在转型期有新的特点。由于国家法律对民间规范予以承认,并做了明文规定。所以我们假设,人们对这样的一些规定是明确的,他们既知道有这样的一些规定,也知道违反之后会受到惩罚。仅以我们在问卷中设计的“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为例。从曝光的违法者情况看,很多人不是我们想象中的惯犯,而就是我们身边的普通人,甚至有一些人还是大学生,当记者问到他们为什么会拿走一些小东西而不付钱的时候,他们表示知道这样做是不对的,但认为拿走一些小东西不会被抓住,这就是典型的功利主义思想。我们认为运用经济分析学派的理论对这一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分析会比较有说服力。
在对人们的违法行为运用经济分析的时候,我们首先假设违法者是理性人,即“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事先认识,并能对后果中的利益和代价(成本)有理性的比较,只要有可能,人们都倾向于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利益”。从这一假设出发,我们将对这类违法行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中发现目前我国出现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原因。经济分析学派实际上就是把人们的违法行为等同于“生意”,人们从事某种“生意”的根本原因就是追求利润,即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差额,我们首先分析违法行为的收益。收益包括货币收益和精神收益,货币收益比较容易计算,比如一个人从超市拿走了小商品没有付钱,那么商品的价格就是此次违法行为的货币收益,所谓精神收益“就是以精神满足的形式而不是货币形式获得的收益”。这一部分的收益不容易计算,而且因人而异,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的分析,因为收益的大小与是否有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关键还是收益与成本的比较。经济学家一般利用机会成本原理对违法的成本进行分析。“违法的成本包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
显性成本是投入到违法活动中可以看得到的成本,比如金钱、物质资料等。这一点在我们设计的违法行为中表现得不明显,但是在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中就很明显了。比如盗窃者会准备工具,走私活动要购买和租用船只。成本中另一个主要的部分就是隐性成本。隐性成本中有一部分可以理解为如果把花费在违法行为上的时间用于从事其他事情而获得的收益,而另一部分就是因为违法而受到的惩罚,经济学家认为当违法行为的成本小于收益的时候,也就是人们可以从这次经济活动中获得利润的时候,人们就会违法。在以上的成本收益分析中,我们最感兴趣的就是惩罚这一部分隐性成本。因为转型期和以前时代相比,只有这一部分隐性成本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而且社会控制对这一部分成本最有效,以下我们将对隐性成本中的惩罚进行细致的分析。
惩罚包括法律上的惩罚和社会惩罚,它的量应该等于惩罚的强度乘以惩罚的概率。从法律上的惩罚来讲,中国是一个重刑国家,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说惩罚的强度是很大的,但是在中国,惩罚的概率并不大。所以虽然惩罚的强度大,但是概率小,所以造成法律上惩罚的量并不大。另一方面就是社会的惩罚,社会的惩罚包括因为违法行为而成的社会地位下降的和社会机会的丧失,对于这个问题有很多学者已经进行了论述。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封闭的流动性非常差的小农社会,一个人一旦违法,那么他所生活的村庄或社区里的人都会知道,这将导致他社会地位的下降,而且他也会丧失很多发展的机会。而建国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社会,有学者将其称为“泛***事化组织,每一个社会成员都牢牢地被禁锢在社会结构中一个特定的位置,受到强有力的监控”,违法就意味着将永远失去在组织中的位置,可以说社会惩罚是非常大的。而在转型期,人口的流动性增大,特别是在北京这样的都市里,邻居之间连姓名都不知道,就更不要说知道违法的情况了。进入市场经济社会以后,“个人与单位关系由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转为劳动合同关系”,过去能决定一个人命运的人事档案制度正在逐渐失去其强大的社会控制作用,所以转型期社会惩罚是大大降低了。综合两方面惩罚来看,隐性成本中惩罚在转型期是降低的,则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差额就会增大,利润就会增多,这也就能够解释为什么在转型期违法的现象会有所上升。
类型Ⅰ的违法行为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违法的成本低于收益,而可以通过外界因素进行控制的就是隐性成本中的惩罚,但是我们并不主张提高社会性的惩罚,因为提高社会性的惩罚,虽然可以减少违法现象,但是这是要以限制人们的自由发展为代价的。同时“社会惩罚借以实施的单位系统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容。在法治社会里,社会惩处只是犯罪成本中很小的一部分,乃至于可以忽略不计。让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法律惩处,这才是法治社会的题中之义”。所以要减少这一类型的违法行为最重要的是提高法律的惩罚,而最有效的办法是就是提高惩罚的概率,但是并不是说惩罚的概率是100%就是最优,因为提高惩罚的概率必须投入大量的成本,但是当边际成本大于降低违法所带来的边际收益时,就不经济了。所以还要注意一个适当的程度。
类型Ⅱ:这一类的违法行为指人们是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但是却符合民间规范的规定,也就是说有这类违法行为的人在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的时候,选择了遵守民间规范。从我们的调查中看,回答有过“春节期间在城区放鞭炮”行为的人占到被访者的10%,而且由于我们在上文中提到的原因,实际的数字还应该更高。萨维尼认为:“实在法共同体据以确立和界定的两种因素是民族性和属地性……随着时间推移和文明的进步,法律共同体的第二种根源将逐渐取代第一种根源”。
我们所讨论的民间规范较多地具有民族性的特征,国家法律较多地具有属地性特征。国家法律正在逐渐取代民间规范,但是民间规范的背后是传统的中国文化,国家法律背后蕴藏着许多西方的现代的文化。“两种法律建基于不同类型的文化之上,它们在概念、结构或分类上的技术性差异,实则是有关法律的整套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的根本对立。今天中国的国家法律就是走了西化的路子。”
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晚生的社会比早发的社会产生冲突和社会失范更严重。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认为用文化冲突解释这一类违法行为是比较合适的。文化冲突理论的代表人物美国社会学家塞林,他认为文化冲突有两种类型即纵向文化冲突和横向文化冲突,纵向文化冲突是指随着文明的发展,在发展的不同时期的文化互相冲突时产生的法律规范的冲突;横向文化冲突则是在同一时期内由于两种文化准则对立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冲突。
中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不仅有传统与现代的文化冲突(纵向),也有东西方文化冲突(横向)。“文化准则的冲突必然导致行为的冲突,而违法就是行为规范之间的冲突。”
我们在问卷中设计的“春节期间在城区放鞭炮”的问题就属于纵向文化冲突下产生的违法行为,禁放的法规反映现代文明的需求,而放鞭炮则是适应了传统文化的规定,“当国家法与传统习俗发生冲突,并试***改变传统习俗的时候,实质上是在改变一种已有的、普遍的行为模式。”人们从主动地服从民间规范到被动地服从国家法律是一个很艰难的过程,往往出于行为惯性选择遵从传统规范,所以才造成了违法。
这类违法行为是在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之间发生的冲突,并且试***取代民间规范的情境下出现的,所以最根本的问题是解决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对这种冲突的研究,一些西方学者得出了“法不能改变习惯”,“法必须与习惯相适应”的结论,而且世界各国法制史上的一些例证也表明了法与习惯的这种关系,即如果法律违背了习惯,这种法律注定是要失败的。
所以国家法律在与民间规范的互动过程中,我们就应该反思彻底的“取代模式”是否可行,这种取代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事实上在北京,国家法律已经做出了妥协,如在城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集体燃放区,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两种规范的冲突。
类型Ⅲ,这一类违法行为的出现,是民间规范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国家法律的违反,具体到我们的问卷中设计的“未购买自行车税牌”的行为。我们假设在北京这样的大城市中,居民至少是知道应该购买自行车税牌的,但是从数据上看,人们对这一类行为的违反程度是最高的,人们为什么会最不愿意遵守这一类型的法律呢?新的规范制定出来以后不能被有效地执行,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怀疑法律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所谓合法性,是指人们对法律、规则或制度的一种态度,是对有关规则的产生或有关规则制定者及其权威的判断。弗里德曼强调合法性是一种态度,它不是制度形态,而是属于意识形态,“合法性表示一种态度,在其他情况相等的情况下,这个态度影响人们的举动,人们遵守合法的法律。”
在这次调查中,我们将合法性分为“意识到的责任”和“对权威的支持”两个维度进行评价,并与美国芝加哥的研究进行了对比。与芝加哥的被访者相比,北京的被访者在“意识到的责任”方面显得更低,对警察、法院、法官的公正性的满意度高于芝加哥,但芝加哥的被访者比北京的被访者对警察更为“尊重”,更为他们“自豪”。北京居民对法律“合法性”
的认同程度不如芝加哥公民高。两国合法性的差异源于中西方法治化道路的不同。西方的法律体系根植于西方的文明,而这里的“西方并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奇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所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是有意识地被世代相传了数个世纪”,西方法律体系的建立是经过数次的斗争和选择,更多地呼应了社会的需要,最终成为“适应人类生活”的法律,所以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社会中,法律体系不仅有深厚的历史根基,而且在今天的社会中仍然有非常高的合法性。
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发展中国家,我们的现代化是一种外发型的“迟发现代化”过程,为了达到社会现代化的目标,并尽快赶上发达国家,我们采取的是有意识地促进社会现代化的策略,***府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强有力的支配和指导作用。作为国家推行现代化的一部分,法治化的推行也表现出了自上而下,依靠***府力量的特征。中国法治化和现代化过程“又是一个国家重建的过程,是建立和强化国家***权的行***管理、财***税收、***队和警察,并以此保证国家推动社会现代化的过程。”
因此我们的法治化更多地呼应了国家的需要,国家法律的建立是依靠***府权威,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源于对***府权威的认同。在今天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程度离法治化国家的水平还有差距的时候,对于一些新的法律规定(比如购买自行车税牌),人们既不清楚为什么要立这个法,也对为什么一定要遵守感到不确定。所以,这样的“法律也仍然会受到抵制,无法真正进入社会,而往往只是停留在字面上。这样的法律即使目的是为了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或未来利益,也难在短时期获得人们的认同,甚至视这种法律为异己的压力”。
从微观层次上看,心理学研究中有一条模仿定律,认为“社会就是彼此相互模仿的人所组成的”,模仿具有示范功能,当人们遇到没有先例可循的情况时,往往会注意身边的人是怎么做的,然后去模仿,所以榜样的行为会涉及一群人,这就是模仿的涟漪功能。而我们的一些立法出台时没有坚实的合法性基础,没有讲清楚为什么要立,人们为什么要遵守,有一些人从自己的判断出发就不去遵守,而最初的这种不遵守没有受到任何惩罚,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就去模仿,最后导致这项规定形同虚设。
解决这一类型的违法最根本的是要建立起法律***的权威。伴随着法律权威的逐渐建立,***府权威必然有所下降,同时,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程度也会由低到高逐渐增强。从具体的操作层面看,要想减少这一类型的违法,也可以利用模仿的一些功能,在新法颁布的初期,大力宣传遵法守法的典型,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为人们树立模仿的榜样,这样即使人们对这项法律还存有一定的困惑,也会模仿好的榜样,最终实现此类违法现象的减少。
结束语
中国的法治化道路已经走了二十余年,国家法律正在逐步取代民间规范发挥约束社会成员行为的功能。关于中国法治化道路的问题,已经有很多学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一些人主张法律移植,模仿西方的法律体系,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借鉴本土资源。我们通过对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的不同关系下的违法行为进行实证研究,分析了不同违法类型背后的原因,对中国法治道路提出了一些思考。借鉴西方法治道路的经验,我们认为中国应该走一条有自己法律特色的道路。在国家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国情、民情,在国家法律在与民间规范的互动过程中,能在冲突的基础上协调、妥协。否则,法律将被大规模地违反,这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最终对我国法治化的推行是不利的。
法律规范论文例4
当前,行***收费行为极不规范,收费规模过度膨胀,收费资金胡支乱花,无约束的行***垄断与经济垄断并存,集体腐败与个人腐败并举,已超越了社会各阶层的承受能力。违规收费屡禁不止,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我国行***收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行***收费的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行***收费的设定权限非常混乱。其表现为:第一,设立行***收费的主体混乱。国家明文规定,行***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但在现实中,越权立项的情况禁而不止、八方泛滥。许多自行创设的行***规章既没有法律和行***法规依据,也没有地方性法规依据。更有甚者,有的地方***府擅自在内部文件中,也为自己或所属部门设立行***收费项目。层次越低的国家机关在设定行***收费方面的积极性越高。第二,行***收费的名目繁多。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府机构设立了成干上万的收费项目。凡是需要***府机构许可、颁发资格证书、出具批准文件的事项,无不收取费用二行***收费可以说已经到了只怕想不到而不怕收不到的地步。第三,收费范围的异化。在实践中,自立标准的收费项目中,***部门、***人员可以信口开河,随意调价,以致一些缴费单位和个人苦不堪言。有的收费项目从表面上看具有“有偿性”特征,即有关部门在收费的同时,也提洪了某种“服务’,但由于这些服务对缴费人而言。并不具有多大价值,且收费标准往往大幅度超过其真实成本,实质上属于强制无偿的征收行为。行***收费膨胀,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扭曲了行***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有关行***收费的规范性文件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征收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征收权所依据的是行***机关内部的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了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征收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交费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的,哪些是不该交的,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收费,公民、法人等行***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属于合法收费,哪些属于违法乱收费。行***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面对***人员收费时的随意性,行***相对人往往无可奈何。
(三)征收手段不规范,程序不完备。由于我国立法上对行***收费很少规定征收手段及征收程序,因此,某些行***机关在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可以说无所不用其极,车辆购买者如不交齐所有的费用就别想领到牌证,土地承包户不按规定交齐费用可能面临合同被撕毁的厄运,至于农村中因农民交不起各种费用而引起的赶猪、牵羊、扒墙、拆屋事件更是屡见不鲜。
(四)行***收费欠缺应有的监督、救济制约机制。为遏制乱收费,从中央到地方的具有国家正式约束意义的各种决定、规章、办法等制度不可谓不全不严,而且一再三令五申,一查再查,但为何猛药下去仍未治住乱收费呢?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形成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制。
首先,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人预算管理,使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面,收人不人帐、支出不计帐,几乎成为行***机关自行支配的“私有财产”。
其次,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或者监控机制的变异主要表现为:监督主体和客体棍淆,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的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应该是两个相对***的系统,否则。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必然导致监督形同虚设。我国现行的行***收费管理体制中,“同级监督同级”、“同系统监督同系统”,上有***策,下有对策,收费***策的出台、收费票据的制发、收费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往往由单一部门单独主管,整个过程被置于社会监督之外,其他部门针插不进,水拨不进。
再次,监督机制的软弱,收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滞后。尽管***中央、***对治理整顿收费采取了许多措施。起到了一定遏制作用,但至今没有一个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各种收费行为,对收费监管的措施仍停留在一般的文件上,权威性不够,约束力不强,不足以引起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视。何况现行的收费主管部门物价局作为地方***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一直面临归属问题,其管理收费的权威性自然大打折扣。另外,监督机制软弱无力,也助长了收费过程的异化。行***收费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丝毫不亚于行***处罚中的罚款,相对方对处罚不服可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而对于行***机关的乱收费行为,交费者没有一个可利用的法律武器予以抵制。老百姓对乱收费敢怒而不敢言,司法实践上对乱收费也是束手无策,从而导致乱收费之风屡禁不止,愈演愈烈。
二、行***收费的法律规制
面对日益膨胀的行***权力,由于我国传统行***监督处在一种‘“泛监督”状态,无法深人行***系统内部和行***行为过程之中,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因此,规范国家权能,制约行***权力,实现权力制衡,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才是解决行***乱收费的治本之道。行***收费只有制度化、法律化后,才能做到“依法收费,依法治费”。
(一)建立、健全行***收费法律制度,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收费法》
我国行***收费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诸多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制化程度不高,缺乏统一规范。因此,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收费法》,以强化收费单位与缴费者的法律意识,做到有法可依。《价格法》第47条规定:“国家行***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另行制定。”但笔者认为,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非有法律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依据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保留原则,行***收费实际上是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属于全国人大及其***会专属立法权的范畴。鉴于《国家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为避免重走先出台法规、后制定法律的老路,应优先考虑制定《行***收费法》,提高其权威性。
行***收费的设定是行***收费最核心的问题。法治的精髓在于将权力作适当的分离,从而使权力相互制衡。否则,权力过分集中,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行***实践中,滥施行***收费权已成为一大顽症,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设定权与实施权未能分开,形成自行设定收费、自行实施收费的状况。要治理行***收费的乱象,须从规范行***收费设定上入手,《行***收费法》应借鉴《行***处罚法》的成功经验,将行***收费权的主体分解为行***收费设定权与行***收费实施权,并在行使两种权力的主体上作适当的分离,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同时,必须通过制定《行***许可法》、《行***程序法》等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改革行***审批制度,整顿行***许可范围,以遏制行***机关利用许可乱收费,并在具体行***法规、规章中完善行***收费制度,使行***收费法的内容进一步细化,保证行***收费法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对行***相对人的保护机制,使行***主体不敢乱收费;同时要建立行***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完善行***收费的集权审批制度,并严格监督机制,使征收主体不能乱征收。
(二)进一步完善收费决策听证、公告制度,做到事前控制
1.实行价格听证,规范合理收费。决策听证作为一种制度并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是《价格法》的一大贡献。今后,每一项收费在批准是否保留或设立前都应在一定范围内召开听证会,规定经过听证和必要的立法程序后才允许收费C同时,一切收费资金都必须纳入财***预算管理,各种收费项目一旦确定,就要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
2.理顺体制,集权审批。鉴于行***收费具有行***强制性和单方垄断性等特点,因此,收费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权限、标准核定和管理。立项从严,集权审批。立项及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有明确的依据。设定重要的带有全局性的收费项目应实行高度集中管理,必须通过法律、法规确立,使之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实行全国或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理顺体制,规范管理。应明确物价、***门的职能分工,物价部门集中精力从收费行为上严格管理,把住“收人”关,规范和监督收费行为;***门从资金使用上严格管理,把住“支出”关,管住收费单位的资金使用,进而建立起“定价管理”和“资金管理”相互制约的双重约束机制,从管理体制上避免国家机关经费不足就立项收费。
3。价格公告与举报制度。《价格法》第24条规定,“***府指导价、***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从而确立了价格公告制度。实行价格公告制度,既可以有效地约束收费主体的收费行为,防止收费主体在***策不透明的情况下,随意乱收费;又便午规范***府定价行为,提高***策透明度。同时,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重视举报工作,包括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的处理制度,充分发挥举报的威力,及时制止乱收费。
(三)行***收费程序正当,实施事中控制
行***收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问题,只能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对其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否则,即属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但由于《行***程序法》至今尚未出台,导致收费权运作的极不稳定性和随意性,难以进行有效的监控。从规范收费的角度考虑,审计、财***、物价等专门机关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对收费行为的全过程予以有效监督。:
1.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实施机关取得法律设定的收费权后,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行***事业收费许可证,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收费目录除在报刊上公布外,还应在行***机关备份以供公众查阅,做到收费公开,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无证收费无效,应追究收费主体的行***责任。
2.“定、收、查”分离制度。长期以来,行***收费由行***机关自定、自收、自查,存在收费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应采取由收费主体发出通知,由银行负责收取,并由财***、税收、物价负责检查监督的制度。同时实行行***收费目录制度,即行***收费的监督部门将现有各种收费按一定格式编成册,并通过媒体公之于众,以便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的制度。凡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擅自提高标准的收费,均属乱收费,要坚决依法查处。
3。加强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国家机关收费大都实行收费单位自收自管自支,收管用一体化,缺乏约束机制,成为乱收费的经济动因。为了有效控制和管理收费,一方面应加紧推进收费征收方式上的改革,实行收缴分离、票款分开,收费单位不与资金直接接触,从利益上切断收费单位与资金的直接联系。另一方面,在资金运行上改为资金直接纳人预算,收人上交***门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给,实行专款专用,杜绝收费与职工奖金、福利挂钩的现象,实现收支两条线。
(四)推行行***救济制度,实施事后控制
行***收费是一种侵益行***,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行***主体对相对人实施行***收费时,必须给相对方提供充分的救济渠道,否则不能实施行***收费。行***收费的救济途径除了相对人申请行***复议,提起行***诉讼之外,还应包括相对人对行***收费不服时的声明异议、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取意见等。
1、行***复议制度。行***复议是来自行***主体内部的救济,当缴纳主体认为征收主体的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对该征收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我国《行***复议法》第6条第7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有权依法申请行***复议。行***复议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若发现行***收费的有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在职权范围内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以纠正错误,保障行***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法律规范论文例5
所谓“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在药品监管中,药品标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形式意义上看,药品标准可以说不是“法”,但在实质意义上却发挥着几乎与法律规范同位的功能。
药品标准的确定,主要是依据科学的判断,但同时还要考虑到国家医药工业的现况,药学科学特别是药物分析学、药理学、临床药学等学科的发展现状,以及人民用药的需求,乃至我国疾病谱的分布。某种意义上,药品标准构成了药品规制的起点,给予了各项医药***策一个最基本的“阈值”,它对公民的生活和福利可能有着比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行***法规、规章更密切的关联。为此笔者将试***对我国药品标准的制度沿革、法律性质、制定程序等问题加以整理和剖析。
1中国药品标准制度的发展演进
在汉平帝时,“元始五年,举天下通知方术本草者所在,诏传遣诣京师”,***府出面组织医药人员进行本草的编纂工作,直到东汉出现了我国第一部药学专著《神农本草经》,载有药物365种,总结和肯定了药物的基本规律,梁代陶弘景编著的《神农本草经集注》,将所收载药物扩大~,J7oo种,这些著作成为了当时国内用药事实上的标准。直到唐高宗时期,由苏敬领衔,命天下征集药物,于公元659年颁布了《新修本草》,它分55卷,收载药物859种,是世界上第一部药典,它与宋代先后颁布的《太平惠民和剂局方》、《开宝新评定本草》、《***经本草》,都是***颁布的药品标准。
国民***府卫生部于1930年颁布了名为《中华药典》的药品标准。著名老一辈药学专家孟目的先生认为,药品标准是国家对药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制订的技术规定,认为这些规定具有法律性质的约束力,是国家对药品所订的法典,所以定名“药典”最为适宜。“药典”的名称沿用至今,成为我国国家药品标准的通称。
建国后,1950年2月,卫生部设立了中国药典编纂委员会,由卫生部长李德全任主任委员,副部长苏井观任副主任委员。于1953年印刷了第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至今先后出版了1953年版、1963年版、1977年版、1985年版、1990年版、1995年版、2000年版、2005年版药典。现行有效的是2005年版药典,药典分为一部、二部、三部,共收载品种3214种。
需要指出的是,在1984年至2001年间,我国药品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两级。但药品地方标准的存在,客观上削弱了药品监管的统一性,也不利于人民用药安全的保障。为此在2001年2月28日修订后颁布的《药品管理法》中,对药品标准制度的法律框架作出了实质性修改,根据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地方标准已无生存的空间。
2药品标准在药品监管中的法律地位
在1988年8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时任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的徐志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标准本身具有严肃的法规性和统一性,标准是各项经济技术活动中有关方面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就药品标准而言,它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拘束作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在美国现行的1962年修订的(fi-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中,规定“美国***药典、***顺势疗法药典、美国国家处方集或它们的任何增补本中认可的物质”都是药品,将***纲要界定为“***美国药典、美国***顺势疗法药典,***国家处方集或它们中的任何增补本”,又规定当药物名称为***纲要所承认或收载,当按照纲要所规定的试验和含量测定方法,测定其强度或其质量和纯度,发现其强度不同于或其质量和纯度低于纲要所规定的标准时,则为掺假药。
在我国,药品标准也被视为国家为保证药品质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质量可控而制定的规则,是保证药品质量的国家法定技术依据,是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的重要技术保障。《药品管理法》第32条第1款指出“药品必须符合药品标准”。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0条、第12条的规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药品管理法》第6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根据《药品管理法》第65条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根据以上规定,药品监督部门和作为技术支撑机构各级药检所,以药品标准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抽查检验和跟踪抽验。因此在药品监管过程中,通过对药品标准的正确使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以及程度的轻重,这构成了正确适用药品法律法规做出行***决定的基础。
此外,《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48条第2款第1项指出“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为假药。《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继而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同时第49条还规定“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按劣药论处《药品管理法》第74~78条中,则详细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应承担的行***法律责任。因此药品标准也成为查处假冒伪劣药品行***案件的重要事实依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141、142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其中刑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同时也规定“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因此违反药品标准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不仅要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处罚,同时还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改,不仅是判断行***违法行为的重要前提,而且对判断刑法构成要件成立与否发很大作用。
3健全与完善药品标准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推动药品标准制定程序模式的变革
建国以来,我国已经先后颁布8部药典,目前2010年版《中国药典》编制工作已经启动。但是应该看到建国60年来,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为此,未来我国应逐步形成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标准化活动,由药典委员会积极开展标准制定活动,让药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各界广泛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以市场化为主导的新型药品标准制定模式。
在药品标准制定过程中,应规范药品标准制定、修订、、实施、监督等相关程序。其别是要健全完善药典委员会制度,委员会的成员应体现权威性和代表性的结合,人员组成要合理均衡,以最大限度的满足不同群体的利益和要求。并且为标准制定设计透明公开的程序,确保不同的观点被考虑。对药品标准审议的全过程应有完整记录,以如实记录委员们在讨论中的争议与分歧,在剔除了商业秘密之后,这份审议记录应能为公众所获得。
同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标准的使用者,每天产生大量的生产经营信息和数据,这构成了制定药品标准所必需的信息源泉。药品标准水平和指标的选择,和医药产业的整体发展,特定产品特定企业的利益休戚相关,为此应适当增加企业界在药典委员会的代表,在药品标准制定过程中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医药行业协会的作用,对于中小企业参与药品标准制定,应给予***策上的扶持和激励。
二、完善药品标准的试行与修订程序
在我国,新药获准生产后,其药品标准一般为试行标准,试行期为2年。其他药品获准生产后,需要进一步考察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稳定性的,其药品标准也可批准为试行标准。之所以要规定“试行”标准,就在于标准是以***府和专家对科学事实的认知为基础的,尽管从理论上说科学问题存在着唯一正解,但是有时候,不同的科学家围绕标准研制所进行的实验方法就是不同的,即使方法相同,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即使结果相同,对结果的解释也可能会产生歧义。而且为了获得科学的结果,有时候需要经年累月的等待。
因此许多药品标准也是在信息不完全情况下制订出来的,在标题中冠之以“试行”的字样,也是为了给标准设定特定的观察期间,通过密切的信息反馈和意见沟通来加强对事实的认知,积累更多的科学信息,并针对标准实施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修正改进,也使得标准呈现出一种随时随地易于修正的弹性结构。为此在试行期满后应组织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对试行药品标准进行全面审评,并根据标准在试行期间的执行情况,在试行期收集到的科学信息和所反馈的问题,国内外的相关标准,以及国家的有关要求,来决定是否将试行标准“转正”成正式标准。
此外,随着药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产业界技术更新速度的加快,药品标准也应因时而动,进行相应的修订与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3条的规定,“标准实施后,制订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目前,据粗略统计,我国已上市药品的品种共计15000余种,现行版《中国药典》仅收载了其中3214种,其余大部分品种均收载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或卫生部颁品标准。《中国药典》做到了5年更新一次,而往往未能对其他标准予以及时更新或废止,标准老化现象十分严重。为此应着手建立对这些品种标准的动态管理机制。
法律规范论文例6
内容摘要:民间借贷本属私法自治的范畴,但国家强制将其中部分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加以干涉,直接影响其行为效力和相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且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争论。笔者认为,所谓“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针对个案而言,而不能成为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必须遵从的办案原则。要从无数个案的司法实践中找到一条两全其美之路,既不影响私法自治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规范,又不妨碍国家强制对社会秩序进行有效维护。
关键词:刑事规范 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 刑事犯罪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民间资本在国家掌控的金融体系之外异常活跃,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民间借贷行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间借贷行为而质变为涉嫌或构成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经济犯罪,且有高发频发态势,远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吴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诈骗一千多万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从属的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将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人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成为影响社会传统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对公众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问题上,理论界的意见不一,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结果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⑵,单笔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借款人最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类型的经济犯罪,也不影响单笔借款行为的效力,应按民事纠纷认定为有效并依法处理;也有的认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关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定性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宜立即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而应先行驳回,如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的,债权人再次的,法院应以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民间借贷行为及保证行为无效,依法按无效的规定予以处理。这种状况下,普通的民间借贷体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私法自治行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体现的是国家强制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如何博弈,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刑事法律规范如何有效转介到民事法律规范,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影响,从而在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找到平衡,既对违法行为予以强制力打击,又能对私法自治下的合同当事人合法权利进行有效救济与保护,是处理具体案件时经常遇到的困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影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及属于何种情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给司法实务中具体个案处理带来了困境。这就需要理论与实务界对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国家强制时如何从中突围或与之融合,明确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给公众释放正确的引导信号,以规范类似社会行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社会稳定。
二、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实践:对具体个案的整理与归类分析
(一)具体案例的列举
案例一⑶:吴某诉陈某、王某及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王某及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吴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吴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陈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提出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吴某与陈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陈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对于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吴某根据借款协议借给陈某200万元后,其对陈某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门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据此,对于王某和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陈某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如陈某经人 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吴某对其的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审判决陈某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诉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__年4月20日主债务人高某⑸通过徐某向杭某借款240万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万元,利息为87500元,约定1个月还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条一份, 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届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杭某诉至法院。徐某辩称借款人高某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高某骗取了杭某的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提供的担保也为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杭某也履行了出借义务,杭某与高某及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徐某提供的保证,徐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杭某与主债务人高某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杭某及主债务人高某对其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徐某认为“高峰涉嫌诈骗,借贷合同无效的,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诈,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应由受害人即杭某决定是否申请变更或撤销,但杭某没有行使上列权利,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一种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不会影响高某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法院判决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调解达成了调解意见,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项。
案例三⑹:丁某诉孙某、戴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孙某、戴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案个人赵某向焦某及孙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赵某从戴某处收取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公安机关于20__年12月29日对焦某等人决定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后将所涉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对焦某进行了询问。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戴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之中。本案纠纷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丁某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纠纷亦涉嫌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吴某诉王某、杨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经被告杨某、被告某公司保证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550万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审改为死缓。20__年2月,原告吴某向法院提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要求杨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对借款无异议;杨某、某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贷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实施期间,虽未列入刑事判决,但属于漏罪,应补充侦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认为若涉案借贷构成犯罪,则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均属无效,担保责任由此免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王某的集资诈骗犯罪期间,刑事判决虽未将本案借贷列入犯罪事实中,但本案借贷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由于是否构成犯罪对担保人的责任具有较大影响,故法院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并将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四个月内对涉案借贷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书面答复。后公安机关未予答复、亦未立案,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二)对上述案例的归类分析
从上述具体个案可知,此类纠纷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举债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时,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而同为受害人的担保人,则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或主张担保责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各地法院的做法来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合同效力问题上归类分析可以概括为 “有效论”和“无效论”,在具体案件处理程序上也分为两类,即“实体处理论”和“驳回论”。
所谓“有效论”认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行为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其效力应认定有效。所谓“无效论”,即只要行为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所谓“实体处理论”,即不管行为人是涉嫌或已构成刑事犯罪,债权人以民事纠纷的,法院均应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所谓“驳回论”,顾名思义,就是如仅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还没有刑 事处理结果,债权人借款人和保证人或仅保证人的,应以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如最终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刑事判决中会对所涉赃款进行追缴,实现对出借人的债权保护,民事程序无须再处理,债权人再债务人的一律驳回,保证人的可受理并按无效保证予以处理。如最终不构成刑事犯罪,则债权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其深层次的考虑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将对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构成刑事犯罪,如不构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数额,则债权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审理程序继续处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仍严格遵循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逻辑前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因此分为二种情况予以考虑,即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无效,谓之“双无效”;二是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谓之“双有效”。就上述观点而言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支撑,需要具体分析才能有所定论。从上述四个案例来看,“有效论”、“实体处理论”在审判实践中占主导,而“无效论”、“驳回论”的空间较小。
“有效论”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单个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协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此种行为受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制。《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要判断一个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财物时在主观上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虽然债务人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借款行为的“总和”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单个借款民事关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个借款行为不能受到二种不同的法律评价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单个的民事借贷行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种理由来裁判的。
“无效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程序中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已构成刑事犯罪,则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为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则借款人与出借人所签订的每一个借款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在有担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亦无效。
三、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依据和实务必要
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突围与融合随着整个社会发展变化而变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就是如此⑻。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列举与分析,笔者认为,此类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应抛弃国家强制必定影响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传统观念,从程序和实体上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适当安排。这种安排,一方面要确保私法自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最大保护,体现平等主体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增强社会的经济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证国家强制能够在特定场域通过对损害社会大众利益的违法行为客以刑罚方式发挥其惩戒和教育公众的作用,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统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据
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应根据不同情形、不同阶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别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阶段:1、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等刑事犯罪时,应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这种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的相关精神。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证人为被告的,法院均应以案件涉嫌犯罪,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且这种情况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不予驳回,将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无故拖延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对法院和权利人均不利。
构成刑事犯罪阶段:刑事案件结果出来后,权利人借款人或保证人,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实体上的处理及法律依据
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债权人的,法院对民间借贷合同应以民间借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同时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认定从属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并按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裁判。
法律规范论文例7
任何国家加入WTO,都会面临一系列的“入世问题”。所谓入世问题,是指加入国如何调整和变革现存的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规范体系要求的问题。“入世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国的***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与WTO规范体系的不相适应性。“入世问题”的严重程度与这种不相适应性成正比。二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这是产生“入世问题”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员国的国内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规范体系,而且必须符合WTO的规范体系,才使得调整和变革国内***治、经济、法律等制度不但成为必要,而且成为必须。因此,要探讨入世对我国行***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就必须从分析和研究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 WTO规范体系是由国际公约(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协定(如《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等),国际组织规章(如《贸易***策审议机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国际组织的决定与宣言(如《关于有利于最不发达国家措施的决定》、《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国的加入决定书等等组成。这些公约、多边协定、国际组织规章、国际组织的宣言与决定以及加入决定书等无疑都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约束国家的国际行为的规范,因而属于传统国际法的范畴,具有传统国际法的本质和特征①。然而,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的规范体系却有着显著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所规范的行为范围的拓展,而且表现在对传统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拓展。兹一一列举之:1、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对象发生实质性变化。传统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所规范的对象对国家来说,仅是国家的对外行为,或称国家的国际行为。而对国家的国内行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都根据主权原则将其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对象之外。与传统的国际法不同,WTO的规范体系,不仅将国家的对外行为作为规范对象,而且将国家的国内行为也作为规范的对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2项对国家的国内行为方式做出规定,即:“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说,对国家有关贸易的国内行为,WTO要求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为之;又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规定,国家的国内行为必须符合透明度原则;而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甚至直接规定国家的国内行***行为必须接受***、公正的司法审查②。诸如此类的规定,使WTO的规范体系,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主权界限,使国家的国内行为直接成为国际法律体系规范对象,这是对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的突破,也是国际法的一个飞跃性发展。2、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明显扩大。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对国家来说仅包括规范国家的中央***府行为,而把国家内部的各级地方***府的行为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之外。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国家中央***府的行为,而且包括地方各级***府的行为。“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第3项规定:“中国地方各级***府的地方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一般仅包括国家的行***行为。对国家的立法行为,虽然存在着“国家的立法必须不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原则,但并未直接规范国家的立法行为。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中央***府的行***行为,而且包括中央***府以及地方各级***府的立法行为。“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2项规定:“……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这实际上对国家的立法行为提出了两项要求:其一为事前公示,其二为赋予相关人以异议权和建议权。象这样直接规范国内立法行为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体系中是不可能有的。更有甚者,WTO规范体系,对完全属于国家主权行为的国家司法行为也直接做出规定。“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不仅对国内司法审查机构的建立以及司法审查的原则做出规定,而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直接做出规定,这在传统的国际法体系中是不可想象的 ③。3、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也有显著的不同。传统的国际法规范各国国家行为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同意,即必须经主权国家的同意,国际法才对该国发生规范效力;二是信义,即对其同意的国际法规范,国家必须凭信义来执行;三是报复,即对违约和失信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主要是靠各国的报复行动来互相制约④。虽然有着国际法院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但其调整、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并不显著。因此,国际法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自愿性的特征。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强制性的特征。首先,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是将WTO的规范,直接适用于成员国(方)的国内(境内)的全部管辖区域,而不需再经过任何国内的审核、批准或其他国内立法程序(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1项规定:“《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其次,通过“贸易***策审议机制”,WTO对成员国执行WTO规范的情况直接进行监督⑤。“贸易***策审议机制”是WTO首创和特有的。它使得成员国(方)的国(境)内贸易***策成为国际组织的审核对象,它迫使成员国(方)在制订和施行贸易***策时,必须考虑符合WTO的规范,必须考虑能否通过WTO对其的贸易***策的审议,从而大大加强了WTO规范的强制效力。最后,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保证WTO规范体系的切实施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所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最有效、最具强制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受理范围上,它不仅包括违规之诉,而且包括非违规之诉,甚至还包括所谓的情势之诉;在争端解决的管辖上,它是绝对强制性的,即一切涉及WTO实体协议的争端都必须由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就争端解决效力来说,授权交叉报复的多边制裁制度,保证了最后裁决的履行⑥。所有这些,对保证WTO规范体系的施行起到了重要作用。综上所述,无论在规范对象上,还是在规范范围上,抑或是在规范方法上,WTO规范体系与传统国际法大不相同,都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WTO规范体系的这些特殊性,增强了WTO规范体系的强制性,迫使WTO的参加国必须承接WTO规范体系对国内***治、经济、法律等制度的冲击,必须应对WTO规范体系对调整和变革国内***治、经济、法律等制度所提出的挑战。这既是“入世问题”的由来,也是解决“入世问题”的必由之路。 二、入世对我国行***法律制度的冲击 入世对我国行***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入世对我国行***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价值取向问题,是指有关目的、依据、原则和评价标准的问题。由于WTO的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而我国的行***法制建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却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WTO规范体系与我国行***法律体系在价值取向上的不一致。因此,入世对我国行***法律制度的冲击,首先表现在对行***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行***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府行***地位的价值取向;二是***府行***依据的价值取向;三是***府行***指导思想的价值取向;四是***府行***评价标准的价值取向。我国的行***法制建设在这四个方面的价值取向上都与WTO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大相径庭,因此,入世必然对这些价值取向造成了强烈的冲击!首先,就***府的行***地位而言,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府既是计划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计划的组织者,还是计划执行结果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府自始至终处于中心地位,扮演最重要的角色。在***府行***地位的价值取向上,无疑是以***府为中心的。虽然我国现已转为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阶段,***府的职能和作用已经发生并正在发生根本的转变,但以***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却远远没有消除。普通百姓心目中仍深埋着***府万能的观念,以致于无论什么事情都要找***府解决;***府行***官员中更弥漫着***府中心的观念,以致于一谈到规范市场、整治市场便兴致勃勃、干劲十足,而一谈到服务市场、由市场调节,便别别扭扭,一百个不愿意。如上所述,WTO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它的***府行***地位的价值取向是以市场为中心,***府服务于市场。也就是我们现在经常所说的“小***府,大社会”。以市场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对以***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一个价值取向的冲击!其次,就***府的行***依据而言,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封建社会的官本位思想的残余还或多或少地存留在现代中国人的头脑中。而建国后计划经济体制,不但没有消除,反而更助长了权力本 位思想的泛滥。加上我国长期不重视行***法律制度建设,许多行***法律、法规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所有这些使我国在***府行***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往往倾向于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就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真实写照。而以权谋私、贪污腐化的众多案例,正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结果。而WTO规范体系在行***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却是倾向于法本位的。所谓法本位,既包括法律优位,即:行***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也包括法律保留,即:行***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为行***行为。只有坚持法本位,权力才能受到制约,行***行为才能受到规范,秉公行***才能成为可能。法本位对权力本位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二个价值取向的冲击。第三,就***府的行***指导思想而言,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将行***称为“牧民”,即将民众作为管理和控制的对象,因此,其行***指导思想必然是以控制和管理为目标。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制订计划和组织实施计划都要求有较强的管理控制手段,因此,行***指导思想也必然要坚持管控为主。这种以管控为主的行***指导思想至今还占据我国相当一部分行***官员之头脑。而WTO规范体系在行***指导思想的价值取向上却是以服务为主的,这种服务,既包括服务于市场,也包括服务于行***相对人。所谓服务***府、责任***府,即是这个价值取向的结果。以服务为主的行***指导思想对以管控为主的行***指导思想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三个价值取向的冲击。第四,就***府行***的评价标准而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府行***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完成国家计划,与此相适应的行***评价标准必然是“效率”。效率高的行***就是好行***,这是当时不争的事实。至于公平理念,在我国既缺乏历史传统,在当时又不具备现实环境。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是等级森严、身份分明的不平等社会,在那样的社会中既不存在公平的事实,也不可能产生现代的公平理念。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强调阶级斗争,人被划分为不同的阶级,各阶级又享受不同的待遇,地主阶级的子女,即使本人无任何过错,也被剥夺了上大学、招工、招干的权利。而这种不公平在当时恰恰被社会认为是公平的。因此,现代的公平理念在当时根本不可能存在,更不用说成为行***的评价标准了。而WTO规范体系对行***的评价标准却是公平、正义。凡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行***,即使再有效率,都不是好的行***,非但不是好的行***,并且还要接受司法审查,甚至受到法律制裁。以公平正义为评价标准对以效率为评价标准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四个价值取向的冲击。2、入世对我国行***法律关系的冲击。这里所谓行***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行***主体与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世对行***法律关系的冲击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①入世对我国行***主体权力范围的冲击:行***主体的权力范围急剧缩小,行***相对人的行***参与权急剧扩大。入世前,我国行***主体的权力范围是十分巨大的,既包括产业***策的制订,又包括外贸管理,还包括外汇管制。入世后,WTO规范体系要求将应由市场调节的全部事宜交还市场调节,这就意味着我国行***主体的权力范围在极短的时间内要急剧缩小,由此产生的问题,不但包括***府结构、职能和行***方式的调整,而且还包括市场机制的培育、规范和完善。因此,入世对我国行***主体权力范围的冲击,是对我国行***法律关系冲击中最主要的冲击。与此同时,入世却大大扩大了我国行***相对人的行***参与权。WTO规范体系中的透明度原则,实际上赋予行***相对人十分宽泛的行***知情权;而有关必须提供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的规定,实际上赋予行***相对人行***异议权和行***建议权。所有这些,无疑扩大了行***相对人的行***参与权,同时也有效地制约了行***主体的行***权力。②入世对行***主体的行***方法的冲击——从消极的不得侵犯行***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到积极的保护行***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入世前,我国对行***主体行***方法的制约,主要集中于不得侵犯相对人合法权利上(如行***诉讼法有关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几乎全部是侵权案)。入世后,消极的、不侵犯行***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要求已经成了行***方法的最低要求,而积极地保护行***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如尊重行***相对人的参与权,保护行***相对人的财产权以及维护行***相对人的机会均等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便成了行***方法的正常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行***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必须大大扩大。除了保证行***相对人的知情权外⑦,对行***相对人的异议权、建议权、提请注意权等监督权也必须给予切实的保证,同时,对行***行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也必须切实保证⑧。所有这些,对行***主体的行 ***方法无疑将产生强烈的冲击。 3、入世对我国行***法律体系的冲击。入世对我国行***法律体系的冲击来自WTO法律规范对成员国法律体系所提出的统一性、完善性和一致性的要求,换句话说,入世对我国行***法律体系的冲击,就是对我国行***法律体系不统一、不完善以及与WTO规范体系的不一致的状况的冲击。下面分别予以阐述:①入世对我国行***法律体系的不统一状况的冲击。我国行***法律体系不统一状况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法的不统一,一种是非法的不统一。所谓合法的不统一,是指由法律明文授权地方立法机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法律和行***法规做出变通规定,而产生的不统一。如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可以依照当地的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法规做出变通规定。由于立法并没有把国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列入禁止变通规定的法律清单中,从理论上说,就可能存在合法的法律不统一状况;所谓非法的不统一,是指地方立法机关或行***立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制订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而在一段时间内未被发现、未被纠正的。这种情况在我国不但存在,而且情况还相当严重⑨。这就给我们提出了清理和纠正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法规的艰巨任务。②入世对我国行***法律体系不完善状况的冲击。如上所述,我国在建国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不重视行***法律体系的建设,导致我国在入世前,许多行***法律规定都处于空白状态。入世后,我国加快了行***立法速度,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就先后制定了《行***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即使如此,我国的行***法律体系仍不健全,许多行***领域仍存在无法可依或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这种情况与WTO规范体系所提出的行***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的要求极不适应,必须尽快扭转。③入世对我国行***法律体系与WTO规范体系不完全一致的冲击。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法律体系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因此,不可避免地在许多法律规定上存在着计划经济理念和规范的痕迹。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不断清理和废除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和制订适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和法规,使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已基本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然而,法律清理工作并没有完成,与WTO规范体系不一致的法律规定还大量存在,还必须下大力气进一步开展法律清理、废除、修改和修订工作。除了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废除或修改外,我国还应完善必要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程序,以保证新制定的法律与WTO的规范体系相一致。也就是说,法律一致性的问题,不是一时的问题,而是长期的问题。一致性的问题,将长期影响我国的立法实践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进程。 三、迎接挑战,加快我国行***法制建设 加快我国行***法制建设的工作千头万绪,内容方方面面,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要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1、以公平、正义为准则,调整和规范我国的行***法律关系。①行***主体从控制中心向服务中心的转变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行***主体是行***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因此,行***主体必然是行***法律关系的主导方面,行***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必然决定着行***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封建专制社会,行***主体是为控制民众、监管社会而存在的,因此,行***主体的地位必然是权力中心、控制中心,与此相适应的行***法律关系必然是控制与服从的极不平等、极不公平的行***法律关系。与此相反,现代的行***法律关系应该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关系。权力的存在理由,已不再是控制社会、压迫民众而变为管理社会、服务民众,权力的行使目的已不再是牧民、役民,而转变为保护行***相对人的合法私利,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此相适应,行***主体的地位必然要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即从控制中心转变为服务中心。所谓“服务中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行***主体是为服务于行***相对人而存在、而构建、而发展的。这是现代民主思想和民权思想在行***法律关系上的必然反映。据此,行***主体的设置、架构,行***权力的设定、限制和行使条件等等,都要以服务于行***相对人为基点,按服务于行***相对人的需要来设置和设定。这既确定了我国行***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也规定了我国行***机构改革的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进行了两轮大的行***机构改革,小的行***机构改革一直未间断。经过改革,我国的行***机构大大精简,机构设置日趋合理,行***职能开始转 变,行***权力架构也有了新的变化。但是,以服务于行***相对人的标准来衡量,我国行***机构的改革还任重道远。从行***机构的设置来看,机构重叠、设置不合理、分工不明确的现象仍然存在;从行***权力的设定来看,我国行***主体的权力过大,权力范围过广,许多权力的设置与服务于行***相对人的要求不一致,甚至妨碍服务于行***相对人。因此,加快我国行***机构的改革步伐,按“服务***府”、“责任***府”的现念改革和构建行***机构,设定和规范行***权力,仍是我国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的紧迫任务。第二,行***主体服务于市场而不是控制和左右市场。这是WTO规范体系对成员国行***主体的最本质要求,也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最根本的区别。众所周知,我国的行***体制是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从机构的设置到权力的设定,无不与计划经济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行***主体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构建,行***权力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设定,这无疑将是涉及行***体制的伤筋动骨的改革。继续这一改革进程,尽快完成这一改革,是我国入世后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②建立行***相对人的地位平等、机会均等的社会规范体系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社会公平、正义的首要条件是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平等。假如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存在着特殊成员、特权人物和差别待遇,就根本谈不上公平和正义。WTO规范体系的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都体现了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建立公平、正义行***法律关系,就不允许任何人有高于他人的法律地位、优于他人的社会待遇以及多于他人的特权。然而,现阶段的我国社会,差别待遇和不平等现象却比比皆是:市民和农民的地位不同,待遇不同,权利范围也不同;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地位和待遇不同;授权企业(如有专营权、进出口权等授权的企业)与非授权企业的权利和待遇就更不相同。消除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赋予社会成员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公平的社会待遇,是我国建立公平正义行***法律关系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除了地位平等外,机会均等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何建立对全社会成员公平开放的市场准入制度,如何保证社会成员享有平等的社会竞争机会和公平的社会竞争条件,这也是建立公平、正义的行***法律关系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入世后的中国,必须下大力气建立和完善保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范体系。③行***公开,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法律关系的最重要保证。行***公开是指行***主体通过将行***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的行***方法。我们说行***公开是建立公平、正义的行***法律关系的最重要保证是因为:首先,行***公开是行***公正的最重要保证,所谓“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而“暗箱操作”则是腐败的根源之一。行***公开就是把行***主体的行***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杜绝暗箱操作,这无疑是行***公正的最重要保证;其次,行***公开保证了行***相对人有效地行使其合法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行***公开保障了行***相对人的知情权,而只有在全部知情的情况下,行***相对人才能有效地行使异议权、建议权、抗辩权、申诉权等等;最后,行***公开,有利于建立和加强行***相对人对行***主体的信任,促进行***相对人与行***主体积极合作,从而大大提高行***效率。然而,我国目前的行***公开制度可以说是极不完善、极不健全的。在立法层面下,我国宪法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缺少对知情权的规定,在制度层面下,缺乏对行***公开的义务、范围、方法、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的系统的制度和规定。所有这些,都是摆在入世后的中国面前急待解决的问题。2、以“制约权力、保护权利”为指导思想,建构和完善我国的行***法律制度。制约权力是***治现代化的重大课题之一,也是***治民主的最基本的要求。从广义上说,制约***府的权力是保护人民的权利的前提。对权力的制约越成功,对权利的保护就越彻底,***治的民主程度和现代化程度就越高。因此,建构和完善我国行***法律制度,应以制约权力、保护权利为指导思想。①以法律制约权力,是制约行***权力的根本途径。以法律制约权力,包括如下三个内容:第一,一切行***权力的设定、授予和委托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第二,一切行***权力的行使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方法行使;第三,一切违反法律的行***行为都必须依法受到追究和制裁。目前,我国行***法制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许多法律尚未制定,已制定的法律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这些,导致相当一部分行***权力的设定和授予没有法律依据,相当一部分行***权力的行使方法 和程序缺乏规范,而对于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制裁更缺乏法律规定。下大力气完善和发展行***法规,使得行***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我国行***立法机构面临的重要任务。②扩大行***相对人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制约行***权力的重要保证。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行***法律制度对行***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强调得较多,而对行***相对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定得较少。这是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要制约权力、规范权力,就必须进一步扩大行***相对人和公众的行***参与权和行***监督权,建立和健全保证行***相对人和公众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有效机制,使***府工作人员的一切行***行为都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保障行***的公正和效益。③扩大和完善行***相对人的救济手段,是制约行***权力的重要方法。除了事前制约(法律制约)和事中制约(行***相对人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外,事后制约也是制约行***权力的重要方面。所谓事后制约,是指在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权力的情况发生后,能通过有效的机制制止和纠正滥用行***权力的行为。这个机制,就是行***相对人享有和利用广泛有效的救济手段的机制,包括行***复议和行***司法审查机制。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行***复议法,行***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但在司法机构的***性方面,在司法程序的合理性方面,以及司法案件的受理范围方面仍有许多急待改进之处,仍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3、以法典化为目标,逐步完善我国的行***法律体系。我国目前的行***法律规定,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实施。这是建立行***法律体系的初期阶段的特征,也是完善行***法律体系的必经阶段。然而,行***法律体系建设的最终目标和完善的标志,必然是法典化。这是因为:①行***法律法典化是统一行***的必要条件。WTO规范体系对成员国行***主体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统一行***,即在管辖领土全境内以统一的方式实施统一的法律、法规。而分散的单行法规难免会存在不一致法律规定,会产生相矛盾的法律解释,会导致相冲突的***方法,而行***法律的法典化既能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也能保证行***方法的统一性,因而是统一行***的必要条件。②行***法律法典化是依法行***的重要保证。行***法律法典化使行***权力建立在统一和明确的法律基础之上,使行***行为有统一、明确的法律可依;也使行***相对人和公众能依据统一、明确的法律行使参与权和行***监督权。因此,行***法律法典化,是依法行***的重要保证。③行***法律法典化,是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法律体系的最好方式。行***法律的法典化是一个长期、艰难的过程,其成功,既依赖于相配套的行***体制改革的成功,也依赖于行***法律理论的重大突破。反过来说,行***法律的法典化,既能推动行***体制的改革,又能促进行***法律理论的发展,因此,我们说,行***法律法典化是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法律体系的最好方式。然而,行***法律法典化虽然是我们努力的目标,但制定行***法典并不是现今能做到的。行***法典的制定有赖于三个前提条件的实现:其一,相配套的行***体制改革已经基本完成;其二,相适应的行***法律理论体系已经日趋成熟;其三,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已经基本齐全。只有在这三个前提条件都满足的基础上,才能着手制定行***法典。而这三个前提条件,在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条已经具备。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行***法律体系建设的主要任务,不是着手制定行***法典,而是通过艰苦的工作,逐步满足和实现上述三个前提条件。愿全国的法律工作者和***府与人民一道,借入世之东风,加快我国行***法制建设的步伐,早日建成与WTO规范体系相一致,符合现代民主、法制精神的,公平、正义和高效率的行***法制体系。 注释:①有关传统国际法的定义和性质,可参阅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的[英]戴维.M.沃克编著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有关“国际(公)法”的条目。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57页。②详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三)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附录第6页。③详见上书附录第8页。④参阅上海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的“国外法学知识译丛《国际公法》” 1981年6月第1版第13—18页。⑤有关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策审议机制的介绍,可参阅李双元、蒋新苗主编的《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46—50页;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第68—70页。⑥有关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 介绍,可参阅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和国家外国专家局科教文卫司编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划、程序与实践》一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⑦有关行***相对人的知情权的论述,可参阅冯国基著《面向WTO的中国行***——行***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76—93页。⑧有关WTO的司法审查体制和规定,可参阅江必新著《WTO与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⑨参阅皮纯协主编《行***程序法.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5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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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对罢工权行使的保护罢工既有促进劳动关系改善的一面,也有造成损失的一面,因此确立罢工权并不等于对罢工行为可以不加区别,一概予以承认。在确立罢工权的同时,我们应当将保护合法罢工和限制、取缔非法罢工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将罢工权建立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以期罢工权的行使达到“健康且开放目标的型态”。(注:汤明辉:《美国劳资关系法的内涵及其应用》,《美国月刊》(台北)1989年第12期,转引自人大复印资料《台、港、澳及海外法学》1989年第5期。)法律规定合法罢工的保护措施应包括:1.赋予合法罢工以一定的豁免权(包括民事和刑事方面),如罢工期间罢工者对于所发表的有损企业产品声誉的言论,可以免负侵权责任。在罢工期间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企业财产损失(如因拒绝进行维持性工作),如果雇主能够而且可能采取行动避免损失发生的,也不视为违法(当然采取积极作为方式破坏企业或阻碍雇主采取维持性工作而造成企业财产损失,应为违法,雇主有权起诉要求 赔偿损失)。罢工权的行使,雇主不得依劳动合同提起债务不履行之诉,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雇,仅可以雇佣替代工人,维持生产经营。2.赋予罢工参加者以复职权利。罢工者有权在罢工结束时提出恢复原职或优先取得新空缺职位,雇主必须重新雇佣该工人并赔偿其在罢工期间的工资损失。3.罢工者在罢工期间有权获得工会的救济金。4.限制雇主采取闭厂行为。尽管出于劳资双方平衡或者公平的考虑,确实有必要认可雇主在特定情况下采取闭厂行为,但是法律应对之作出严格的限制,以避免雇主滥用该权利,提高对雇工的经济压力。美国自1957年的Truck Drivers Local 1949案例以后,最高法院确立了“有条件的闭厂”原则,即雇主只可在两种情况下宣布闭厂。其一是雇主面对易腐产品而可能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以及若不闭厂将对雇主造成不幸的重大灾害时,雇主可及早闭厂。其二为工会企***借罢工对雇主协会的每一成员采取罢工各个击破时,即所谓的“击溃式”罢工,该协会的雇主有权采取闭厂。三、立法对罢工权行使的规范在保护合法罢工的同时,法律也应为罢工权划定合法的界限,避免罢工权的滥用,规范其行使,从而将其风险、损失减少到最小限度。具体限制措施可以有:1.罢工目的的限制。应对合法的罢工目的作出限制,一为经济罢工,其目的在于施加压力迫使雇主就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作出让步。从性质上讲,其起因为雇主对雇工的利益侵犯。二为不当劳动行为罢工,其目的在于反对雇主的不当劳动行为。(注:常凯:《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日本劳动组合法》第7条规定了下列三种雇主不当劳动行为:一是歧视性或不利待遇,二是拒绝集体谈判,三是控制、干涉工会。(注:Prof.T.A.Hanami.Labou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inJapan.KLUWER(1979).P133~137.)从性质上讲,其起因为雇主对雇工权利的侵犯。经济罢工和不当劳动行为罢工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是因劳动合同有关问题争议而发生,后者则是为劳动合同以外的劳动者的权利的斗争而发生。但是两者也有相互联系的一面,经济罢工也可能转化为不当劳动行为罢工。例如,雇主在雇工从事经济罢工行为之后实施不当劳动行为——拒绝与工会谈判,并且解雇罢工者时,经济罢工即转化为不当劳动行为罢工。因此,在我国应同时承认这两种罢工目的类型,排除为其它目的而举行的罢工,如***治罢工、宗教罢工。2.罢工主体的限制。公共福利部门(交通尤其是空运海运、邮电通讯、水电煤气供应、医疗、公共卫生、教育等部门)、***府部门因其提供的产品(服务)具有外在性的特点,因此,其雇员一旦罢工,也将带有强烈的成本外在性,给无辜的民众造成损害,故应予以限制。企业中某些雇工由于其岗位的特殊性,如果采取罢工行为将妨碍甚至中断安全程序的维持和正常运行,这些雇工也应该被禁止参加罢工行为。3.罢工程序的限制。在集体谈判期间或劳资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期间不得举行罢工。为了提高劳资纠纷的解决效率,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罢工发生,可以规定劳动关系主管部门负有协助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义务,在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可以允许当事人聘请律师、经济师作为谈判代表。目前我国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往往要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一审、二审的全过程,费时过长,不利于避 免争议矛盾的加深和对罢工事件防范于未然。应修改这一调、裁、审依次进行的单轨体制,实行“或裁或审,各自终局”制。(注:翟中鞠、王全兴:《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但是这样改革以后,一方面可能增加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的繁琐程序、昂贵的费用及需要耐心的时间等待,也不能很好适应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及时高效解决的特点。因此应该借鉴各国的经验建立劳动法院或劳动法院,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包括罢工案件。对案件的审理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采取简单、便捷、灵活的程序,甚至可考虑借鉴西班牙的经验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审终结制。工会只有经过职工大会民主投票后才能作出罢工决定,并且必须提前一定时间通知雇主及有关劳动主管部门。在所通知的罢工时间之前不得举行罢工。对未尽提前通知义务的罢工,劳动关系主管部门有权禁止并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将调解作为罢工前的必经程序,以避免突发性的罢工发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对罢工规定事前审批制度,但笔者认为这种程序上的限制,将在事实上取消不少工人的罢工权,是变相禁止罢工。事实上即使不规定审批制度,行***机关也完全可以在必要时候根据紧急条款和冷却期条款避免罢工造成的重大损失,另外还可以建立***府协调制度,即争议双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府介入,采取协调行 动,进行调查,提出争议解决方案。4.罢工组织的限制。规定罢工必须由工会组织,保证罢工权行使的一致性,避免出现混乱的情形,并有助于增强雇工之间的团结。个别劳动者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擅自组织罢工(即所谓“野猫罢工”)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当然,由于当前工会组建率低,应认为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的劳动者在地方工会的领导和协助下也可组织罢工。5.冷却期和紧急条款的限制。行***机关在有证据表明罢工会出现危及全民健康和安全、严重损害经济发展、引起公共秩序混乱、影响国家安全时,可以命令禁止罢工。行***机关在有证据表明预定的罢工可能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大众生活,危害国民健康和安全的,可以命令规定一定时间为“冷却期”,在此期间不得举行罢工。在冷却期内,***府部门有职责及时介入集体谈判,进行调查,提出纠纷解决方案。6.罢工限度的限制。罢工权的行使必须限于合理限度,具体应规定下列情形已超越合理限度:(1)阻止所有雇员进厂;(2)阻止雇主雇佣其他工人维持营业运转;(3)用暴力、大规模纠察行动恫吓、阻碍或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4)阻止本企业所生产商品的自由流通;(5)强迫或诱使和本企业有来往的外企业的雇主停止业务往来;(6)劝使外企业雇员参与罢工,以对本企业雇主施加间接压力。对罢工中超出合理限度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7.和平条款的限制。和平条款指集体谈判过程中,工会在与雇主之间的集体合同中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组织罢工,以换取雇主在其他条款上作出让步的约定。各国法律多认可此种和平条款具有这样一种效力,即工会承担一种和平义务。假如工会在合同有效期内举行罢工,不管是基于何种目的均构成对和平义务的违反,雇主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法院禁止工会的违约罢工行为。这种立法似乎与法律规定对罢工权实施保护相矛盾。但我们认为,罢工权既然性质上是一种权利,那么权利人就当然享有放弃权利的自由,尤其是在和平条款仅仅在集体合同的有效期内才有效时。在日本,法律还允许劳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和平条款效力延长至合同期满之后。主要做法有两种:一种是规定在集体合同到期后,和平条款效力自动维持直到新的集体合同签定,即“自动延期条款”。另一种是规定在集体合同到期而劳资双方未提出签订新的集体合同时,旧的集体合同即自动转为新的集体合同,即“自动更新条款”。(注:Prof.T.A.Hanami Labo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Japan.KLUWER(1979).P117~118.)这些做法可以有效地避免没有集体合同的“空白期”的出现,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8.赋予雇主以救济性权利。对非法罢工、违约罢工或罢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雇主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禁止或制裁,并要求赔偿损失,雇主对罢工者不需付工资并且可以拒绝恢复非法罢工者的职位。
法律规范论文例9
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国人自晚清时期便开始移译西方律典,介绍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当初是为情势所迫而不得已为之,意在寻求富国强智之道路,而现代的改革开放和全球化趋势则导致了西方文化对传统文化的巨大冲击,且不论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谁优谁劣,但至少从思维方式上我们有了可比可鉴的参照。但是,在比照的时候是以中学为体还是西学为本,这些在我国曾引起过极大的争论。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法律大部分移植于西方,但同时也继受了自己的传统文化氛围和沿袭了传统思维模式。
本文旨在从方***角度廓清法律人的思维模式,正视我国法治现状,以便我国的司法改革之路更加顺畅、宽广。
一、卡尔.施密特的三种法学思维模式学说
卡尔.施密特在《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一书中的第一章详细介绍了三种法学思维模式―决断论思维模式、规范论思维模式、具体秩序论思维模式,并进行了详细的区分。然后,卡尔.施密特又提出了一种非***的法学思维模式―法学实证论,它只是决断论思维和规范论的结合体。法律人研究“法”的方法就是“法规”、“具体秩序与形塑”与“决定”之间的有机组合,不同民族在不同的法学发展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学思维方式,某一民族在特定时期采取的法学思维模式与该民族的精神性和***治性支配有紧密的联系。
卡尔.施密特认为规范论的内涵是把规则或法规视为“法”,把超脱于具体个案处境的抽象法规视为法的所在。因此,规范论思维的特征是非个人性与客观性,有别于决定论的个人性秩序论的超个人性的特征。在规范论思维的取向下,“法律即君主”,顺应了人们所期待的法治,只有法律才可以统治或下命令,因此“法治国”成了“法律国”。
“规范”具有抽象性,“规范即君主”,但君主如何具体贯彻施行抽象的规范,使之对具体的事实处境产生规范效力的困境,就需要具体秩序论来弥补,必须建立具体的法律适用程序进行处理失序行为。由于对规范论的反驳,施密特逐渐认同具体秩序论在法学思维类型中的优越性和必要性,这种具体秩序连结到特定国家与人民,而非抽象空泛的秩序,虽然秩序中蕴藏了封建性、阶层性或其他多元主义特性,但是它仍然为统治者管理社会的正常运行作出了巨大贡献。“通常概念”是法律规定形成的前提,它制约着法秩序的制定产生与贯彻,对于具体秩序论,法学思维应该注重法规范所植基的具体秩序,并且关注规范得以适用于具体事态时法规制约的具体处境的正常性,即正常的具体秩序的存在。
决断论法学思维模式的内涵是以决定为核心,它主张依个人意志作出的“决定”也是“法”的一种形式,施密特主张法秩序的终极根源仍在于一个者的决定。决断论思维类型的法学思维特征便是:终极的权威性或性决定才是所有“法”―即所有的规范与秩序―的源头,规范绝无法成为法的终极源头。
十九世纪盛行的法实证论思维不是一种新的法学思维方式,而是决断论与规范论的综合体。这里的“法”指的是“成文化的法律”即制定法。法实证论兼具了两种思维类型,它是为了满足法实证性对于法定性、可预测性的需求,而游走于决断论与规范论之间。法的实证性效力是指某种事实性的,可以由人的实力直接强行实现的效力。法律规范本身不能独自撑起合法体系的运行,只有立法者意志的“决定”使法律规定具有强行性并建立起合法性体系,这是决定论思维到规范论思维的发展历程。这样,法实证论者才能把这种合法性体系当做“法律国”的表现。
二、以德国为例阐述法学思维模式类型在法的发展史中的演变和定位
总的来说,德国因继受外来法学的原因,因而对如何选择法学思维模式进行了探索。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学思维是具体秩序论思维,十五世纪日耳曼法继受了罗马法之后,德国放弃了具体秩序论,支持抽象规范论思维。但是具体秩序论思维并未完全消失,直到十九世纪后半叶,教会秩序和国家内部的秩序一直都具有影响力。到了十七十八世纪,逐渐发展的国家与法理论使秩序性思维的地位更加下降。十九世纪,德国再次继受外来的自由立宪主义的抽象规范论后,德国宪法法学思维远离了具体实际的德国内在问题,逐渐接近“法治国”的抽象规范思维,这使得没法解决真实的问题,因此,“国家法”走到了终点。十九世纪下半叶,法实证论强势兴起发展,实证论者相信只有立法者决定与规则的结合才能保障法的安定性,才能解决国内实际问题,这种理论动摇着仅存的具体秩序思维的地位,使之愈发无力反击。到了二十世纪初,德国新的共同体产生,具体秩序论思维才重新恢复生气。具体秩序论终于驱逐了连结着个人自由主义***治体制的法实证论、规范论思维取向,具体秩序论代表的***治秩序也重新掌权,当前的德国法学走上具体秩序论思维的具体重建之路。
三、中国怎样选择法学思维模式
(一)中国传统思维模式梳理
在特定的时期内盛行于特定民族的法学思维和其类型是千差万别的。不同的民族和种族服从于不同的思维模式,而特定的法学思维模式的支配力是必然要链接到该民族的精神和***治上的统治权力的。
(1)中国的封建时期法学思维模式是彻底的君主决断性思维模式。 封建法制时代指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大概2000余年的法制历史,具体分为战国时期、秦汉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时期和宋元明清时期。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不成文法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虽然中国传统法制迅速发展,但成文法的逐渐成熟和发展完全是统治者维护皇权支配地位的需要,皇权至上,没有民意可言,纯属个人决断。最后,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极端专制的时期,所谓的律令完全是统治者的“代言人”。
(2)近现代法制时期开始出现规范论思维模式。清末变法修律,中国法制踏上了近代化之路,大量引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民国时期,孙中山为核心的******人把西方的民主思想在中国广泛传播,极大的削弱了我国法律人君主决断论的思维模式,并极大的助长了规范论的思维模式。
(3)新中国成立后,从1949年到1978年这30年间,我国的法学研究为法制建设事业奠定了一定基础,但同时也得到了沉痛的经验教训。在1949年至1955年这7年间,我国主要是大量学习和参考苏联法制建设经验,并且积极吸收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研究成果, 因此法制建设各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就,主要表现在立法、司法以及法学教育上。
(4)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从动荡中清醒过来的中国人开始以冷静和理性的头脑思考国家和社会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对自由主义立宪式宪法规范论的继受,领导人迅速在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修改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使之作为基本国策写进了宪法,并对外宣称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
(二)法治国下的思维模式探究
我国刑法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的审判标准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由此规范论的逻辑推导,我们的法治之法的正当性并非源自于规范本身。
从逻辑的角度考量,法的源头问题才是法治问题的核心关键。对于19世纪的实证法学而言,它最早是以攻击的姿态出现,对一切并非人为规章之法律,例如,上帝法,自然法,理性法等,都是予以摈弃的态度,而且这样被视为合法性的思维模式。这样的合法性实证论的思维模式的法学证立模式是,第一,立法者制定法律;第二,为了实现客观法律意志,就需要建立权力分立制度从而限制立法者主观和精神分析;第三,作为完整个体的法律本身构成一切合法的源泉。在此思维模式之下,我们无条件服从法律规范本身,而这种规范是纯粹的成文法,它排除了一切***治性、经济性和衡量性。但是这种服从又是有限制的,我们只能服从规范中能明确掌握的内容。即便如此,我们也获得了实证论最大的实证性,即客观、确定、稳固、安定与可预见,这恰恰是实证性的正义观之所在。
可是,现实的残酷在于,无论法律规定再怎么明确,法律适用的过程依然得就个案情形进行法律解释以及认定构成要件事实时的证据评价,这些作用绝无法仅由一个抽象的法律规定完全代替。假如,法官能够完全机械化,法学研究也将成为多余。所以,规范论本身绝对无法支撑合法的运作,需要立法者意志的“决定”使法律规定得到合法有效的运行,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因此,本人认为进入现代法治的中国在探究法学思维模式的时候应该坚持决断论思维与规范论思维相结合,克服纯粹规范论思维模式的弊端,通过坚持法实证论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并保障成文法合法有效的实施。
四、走出文化内外对立的思维困境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由统治阶级选择的***治性制度决定的,而不是法律本身选择的社会管理模式。我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就决定了我们有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假如选择了资本主义,就会有另外一番历史和另样的法律体系。这个过程是立法者的意志转换为法律意志,再由法律意志转换为客观的法律支配,其中蕴含的是由意志到规范,由决定到规则,由决断论思维模式到规范论思维模式的过程。
假如我们运用这样的决断论和规范性复合的思维模式去思考外来文化问题,对于移植的外来文化所追求的现实的安稳不是法治的安稳,而是者的安稳。目前,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基于此,我们无需去区分本土与外来的到底孰优孰劣,也无需论证谁为本谁为用,只要能够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于人民有利的法律、文明即可移植。无论是本土的或者舶来的,法律文化都是内生秩序和外在强制性秩序的负荷,我们身陷其中不可逃避,我们能够做到的是在规范性思维的模式下约束权力的扩张,在决断论的思维模式下维护***权的稳定,在秩序性的思维模式下谋求人类共生的全球文明。
参考文献:
法律规范论文例10
法律规则是以高度抽象、概括的规范和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而规范和概念又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的。因此许多法学家认为自从有了成文法,就有了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然对成文法的解释绝非一件易事。欲使成文法能够最大限度的释放其光芒,解释者不仅要解读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亦需要以犀利的目光直视和剖析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自身的价值体系和理论框架,因此法律解释学以其实用性、技术性和知识性的特点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荣登历史的舞台,改变了以往将法律解释仅仅局限在简单的文本解释的情况,而将视野投向以司法适用中的规则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为内容的深度阐释。本文作者通过阅读数本专家名作,对法律解释、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遂作此文。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性功能”,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 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 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
3、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4、创造性的补充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