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与法10篇

社会与法篇1

8."调解优先"的扩张须谨慎而为杨涛

9.工人"被热死"悲剧能否推动立法完善陈英凤

10.脱离了选民的人大代表啥也不是刘海明

11.询问权发力阿计

12.人大代表"约见"制度观察黄兴旺

13.人大代表的电话号码该不该公开张艳霞,王浩,杨普林,韩伟,翟峰

14.安康,挺起不屈的脊梁——安康市各级人大干部和人大代表抗洪救灾记事李炳智

15.人大***会委员履职新特点黄少凌

16.不负重托:百姓忧乐记心头——记全国劳模、山阳县人大代表程同仓王荣金

17.强力拓展人大宣传工作的路径赵明波

18.应对气侯变化立法加强气候灾害防御王燕霞

19.18律师上书:谨防"死亡赔偿金"跑偏杨明

20.修法力推乡村民主涂***威,周蓓,朱狄敏

21."索赔权"被律师买断之后阿峻,郭坤

22.落马派出所长揭基层公安潜规则周范才

23.法治与社会限制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杨涛

24.保健品违规广告"忽悠"了谁陈显灿,杜二伟

25.一心为民的村支书——记延安市洛川县百益乡武郊村村支书张建明贺文荣,张智斌

26.给智慧插上法律的翅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立法历程周鑫

27.拷问民意调查公信力李松,周琳

28.41位地方******高官亲复网民问题朱春先

29.在草原深处听歌高永科

30.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制度再探索胡玉衡,宋晶晶,王淑珍

31.劳动保护——企业工会的重大职责刘晖

32.金秋圣地披彩虹——记延安市洛川县百益乡安固村贺文荣,张智斌

33.在审判管理中创立白水模式——白水县人民法院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工作纪实孙建武,奚俊涛

34.科学发展的榆林市环境监测总站

35.保护资源保障发展——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侧记

36.开拓进取建设和谐新农村——访长安区人大代表、长安区韦区街办东兆余村主任解全乐

37.情系父老乡亲志在回报社会——记陕西省西安诚杰维达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段忍年

38.一心为民造福桑梓——记长安区人大代表、内苑村主任徐存绳何俊洲

39.保生活促就业——记咸阳市人大代表、乾县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主任任世***宋长洲

40.加强监督求实效履职为为民促和谐——记榆阳区人大***会王森

41.榆阳区人大加强和改进代表工作王森

42.团结奋进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记长安区人大代表炮里乡南桑村主任高斌孝刘锋丽

43.山阳县教育教学质量创辉煌业绩王秀平,海晓明

44.紧扣收入主题突出队伍建设——记延安市吴起县地方税务局窦刚

45.聚财为国***为民——记延安市延川县地方税务局法治与社会窦刚

46.青春有约你我有缘豫西同行——彬长集团工会举办青年联谊活动纪实任杰,权海明

47.八闽诗草桂维民

2.在全国第十二届公文学术年会暨第五届中国公文论著颁奖大会上的致辞杨永茂

3.讲真话谈新意说明白——访原山东省人大***会副主任、中国公文写作研究会名誉会长苗枫林杨讲生

4.积极倡导短实新的优良文风——访中国公文写作研究会会长桂维民李琼燕,齐小英

5.倡导优良文风推进公文写作研究健康发展——在全国第十二届公文学术年会暨第五届中国公文论著颁奖大会上的讲话桂维民HtTp://

6.深入开展公文学研究全力推进公文工作规范化建设岳海翔

7.推动公文学科建设深化公文写作理论研究桂维民

8.全国第十二届公文学术年会专题发言摘登

9.为有源头活水来——在陕全国人大代表专题调研关中一天水经济区发展李卫锋

10.专题询问成为新闻的背后……苏庆亮

11.环保被『家丁化拷问人大的监督杨涛

12.立法后评估也要"加减乘除"翟峰

13.食品安全监督在榆林——榆林市人大***会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工作纪实杨广禄

14.坚持依法治校求规范狠抓安全维稳促发展——旬邑县教育工作纪实袁公正,张向阳,武任学

15.从溆浦县罢免案追问监督人大代表鲁宝

16.代表要有"见光"的勇气马群才

17.法治与社会个别条件下应尊重代表意愿李哲

18.人大代表在小组审议会上赶走记者是完全错误的单修治

19.代表发言怕"见光"之议滕修福

20.履职为民写忠诚——记商洛市二届人大代表、山阳县十六届人大代表刘常明权涛,李锋

21.财***监督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生机和活力王燕霞

22."阳光视察"行贿黑名单孔令泉,林中明

23.行***监察法修订:亮点与未解并存李亮

24.利益之争,考研培训沦为挣钱手段——『中国考研培训第一案开审汪孝宗,赵吉,赵娜

25."权力出租"背后的孽情与丑恶西西,东东

26.司法底线拷问***府透明度孔令泉

27.整肃"伪官员"欧阳晨雨

28.我国能源隐性浪费调查贺占***,范迎春,吕晓宇

29.性骚扰:罪与非罪的界限潘怀平

30.旬阳县安全是第一工作落实在行动上孙建武

31.山定主树定根人定心——访宁陕县林业局长、县林改办主任张守诚何俊洲

32.从农民娃到总经理的人生历程——记陕西阿曼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清海雷从喜,卫忠典,雷晓峰

33.产业报国实业兴邦——记咸阳市人大代表、步长集团步长制约有限公司总经理赵菁宋长州

34.合阳交警推出"八字工作法"事故处理办案模式——合阳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纪实雷从喜,卫忠典

35.牵手西安联合学院走向未来法治与社会李锋,艳妮

36.商南县医院创建"全国百姓放心示范医院"章育民,海晓明

37.建设生态旅游县城创造和谐人居环境——石泉县城乡建设局工作侧记武任学

38.加强"释解人员"安帮维护长安社会稳定——西安市长安区司法局工作侧记陈明

39.严管重罚保安全规范***促和谐——记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窦刚

40.坚持以人为本规范市场管理——记延安市志丹县交通运输管理站窦刚

41.***风廉***建设工作全面落实——旬阳县财***局纪委书记张芳孙建武

42.规范***行为促进***公正——记规范***的城关公安派出所暨优秀所长陈猛孙建武

43.加快脱贫致富步伐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记镇巴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孙建武

44.镇巴县林业局实现林业产数新突破孙建武

45.开拓进取构建和谐家园——记延安市洛川县百益乡短支村贺文荣

46.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医疗服务能力——志丹县卫生局工作侧记宋长州,何秀丽

社会与法篇2

建立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信用体系,是建立诚信社会的前提条件。

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是司法判决权威性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因素。

司法判决的实现既要全社会诚信体系的普遍建立,又需要完善现行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和企业设立登记制度。

加快建设全社会的信息传播系统,定期在交易领域内的欺诈行为,使违背诚信者难以再次进入交易领域。

近年来,逃废债务、走私骗汇、偷税漏税愈演愈烈,***府和民众的讨伐之声也不绝于耳。与此同时,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中的功能被人们凸显和夸大,社会委之于司法的担子与责任也愈加沉重。但是,当人们拿到了写在纸上的判决而不能兑现,甚至有人吆喊要“拍卖”判决书时,又将疑虑和责问一起抛洒给本来就弱小和无奈的司法。随着一次次“专项斗争”之后信用问题的复位与反弹,人们又发现:建立诚信社会是一个复杂、多维的系统工程,仅靠一时一地的“专项治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诚信这一社会问题。于是,重新审视与合理构建司法与诚信的相互关系,又成为当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老百姓普遍接受的一种有关法的最朴素观念,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民法律中均能找到详尽的注解和完整的说明。翻开任何一部涉及民事法律的教材或法规,我们不难发现:我们在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领域里的立法成果基本上能够满足现代交易活动的需要;反观我们现行的司法制度,宽泛的管辖、严格的审级和明确的程序规则等足以应对欠债不还、假冒伪劣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法行为。但是,当我们将观察的视角投向每一个动态的司法过程时,我们会发现:诉前注册资金数百万元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只是一个“皮包”公司;欠债数千万元的企业在“重组”、“并购”、“剥离”后突然宣告破产;账上无钱也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竟然怀揣数个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开着“大奔”出入于各种高档消费场所。于是,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手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法院“叫板”,有的通过新闻媒体向法院施加压力,有的通过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来责问法院,有的干脆将此装入“司法腐败”的口袋之中,来宣泄自己对司法的怨恨和不满。

面对来自社会方方面面对司法的咄咄追问,司法机关作为专门行使国家判断权的一个机关表现出了空前的不适和无奈。这主要表现为:

第一,司法判断前提的信用缺失。司法判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辩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离开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法官的认证以及最终形成的判断必将成为“无源之水”。当前,司法判断前提的信用缺失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虚假出资。现代市场交易与传统乡土社会的交易不同,交易主体的陌生、“匿名”以及复杂的制度是其一般性的特征。因此,为了减少交易的成本,交易双方都要凭靠一定的信息和资料来选择和识别自己的交易伙伴。但是,我们过去在完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模式的过渡中,一些地方***府的领导盲目追求企业注册的“多”、“大”,导致企业的注册资金基本上由企业申办者自由填写,工商行***管理部门的审核被形式化和随意化。当注册资金逾千万元的公司竟然不能履行数十万元债务的判决时,我们发现,最初的注册资金不是被抽逃,就是虚拟或伪造。近年来,我们虽然在企业设立登记的过程中加强了对注册资金的严格审核,但过去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正在困扰当前的司法审判。这种交易前潜伏的风险最终统一要求司法来化解,是导致当前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的一大重要因素。(二)虚假账务。现代市场交易大都要通过银行来统一结算,因此,一个企业有一个确定的基本账户是现代市场经济对交易主体最基本的要求。然而,我国的金融机关为了吸纳资金,默认甚至唆使企业在自己的银行开设多个账户,有的还向企业承诺一起来对付司法机关的冻结或划拨。(三)虚假地址。企业的住所是企业设立登记时一个重要的内容,它在企业交易的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法律文书和确定管辖的重要依据。当前,自然人的人户分离和法人住所地的频繁变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从而使人民法院的送达与执行因找不到“受送达人”和“被执行人”而颇显无奈。(四)虚假担保。担保是设定一定的财产负担来确保债权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增强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在现实的交易实际中,多数担保是在行***命令下被迫设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不是企业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捏造虚假事实合谋欺骗债权人;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骗取保证人。这些情形导致了重复抵押、虚假保证等现象在市场交易中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矛盾和问题,全都要通过司法来最终解决,从而使法院陷入窘境。(五)虚假鉴定。司法判断的前提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和评估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最初的技术性判断。我国现有的鉴定、评估等中介组织有些是依靠行***权力所形成的垄断而维持其生存,而不是根据信誉来维持其生存。因此,凭靠垄断而生存的鉴定、评估机构对争议事实所做的技术性判断,很难保证其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而由此导致的对案件事实裁判不公的结果,又要由司法机关来全部承受。

第二,司法判断***性的信用缺失。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既取决于司法判断本身的公正性,同时又决定于司法判断过程的公正性。司法权的判断性决定了司法判断***性的意义和价值,失去***性的判断不可能成为公正、科学的判断。当前,制约司法机关***行使判断权从而导致司法信用缺失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财***以及国民平均收入的水平是地方******领导彰显***绩的硬性标尺,因此,要求司法“服务”于地方经济,常常迫使地方司法机关选择放弃司法判断的***性,来实现地方的利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书记联系点”、“县长扶贫村”成了司法管辖的特区,一些“重点企业”、“税收大户”成了强制执行的“禁区”。这些来自地方***府对司法的干预,在一定程度上毁损了司法在整个社会中的信誉,强化了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观念的正当性。近年来,一些法院中出现的争管辖、抢执行的情况,也使得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中的功能受到极大限制。

第三,司法判断终局性的信用缺失。司法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最后手段,也应当成为人们寻求安定性与稳定预期的最佳途径。但是,我们现行的诉讼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司法判断终局性的信用缺失,案件的屡判屡改已成为国家司法信用缺失的一个重要表现。一起生效的判决可由多种理由、多种方式、多种主体、多次提起再审程序,它不仅造成国家、社会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重复支出,而且从公众的信仰体系中彻底毁弃了国家司法本来应有的尊严、信誉和权威。这种司法判决终局性的信用缺失又诱发人们不断去寻找或制造一切理由来推翻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从而导致申诉和上访的队伍日益庞大,社会的信用体系无法建立。应当承认,司法的权威性必须靠司法判断的终局性来维持,如果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可以不受限制地被反复更改,司法的权威性必将丧失殆尽。

第四,司法判断最终实现的信用缺失。司法判断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信用指数,取决于其最终实现的程度。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之所以能够给人们提供稳定的预期,也在于它具有对产权制度进行确认和保护的安定性。但是,现行司法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的“白条化”,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效率的一个巨大瓶颈,也是严重影响司法信用体系建立的一个重要因素。透过“执行难”的表象,隐藏在其背后的制约因素大致可以梳理为:(一)地方利益对司法的制约。为了实现司法对地方的保护,当前最为严重的是地方***府利用企业破产、关闭、并购等手段,规避司法判决的执行,从而实现逃废债务的目的。(二)眼前利益对司法的制约。诚信体系的建立应当以交易主体不断地、重复地交易为前提,如果交易主体崇尚“一锤子”买卖,商业领域内的诚信即无法建立。当前,多数企业在眼前利益与企业信誉的选择中常常倾向于前者,其原因在于今天关闭一个企业并不影响明天重新成立一个企业。因此,欠债不还并不影响其改头换面后的再次交易。(三)行***权力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司法的制约。当前,工商的企业登记、公安的户籍登记、银行的信用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评估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等均未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导致司法判决无法依托诸多的中间环节来最终实现。(四)社会价值观念体系对司法的制约。欠债不还作为一种严重违背诚信的违法行为本应成为全社会共同谴责的对象,但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的人把这种“占别人便宜”和“揩国家的油”看成是“有能耐”、“有本事”。受这种价值观念的影响,逃废债务、欠债不还又在人们的观念体系中能够获得部分肯定与支持。

诚信社会形成的基本条件可以大致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主体的确定性。现代社会是由不同的主体通过频繁的交易而形成的。因此,交易主体的确定性是建立诚信社会的第一个条件。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交易方式与交易基础不同,人们在陌生的领域进行交易,更注重对交易主体信誉程度的把握,而交易主体的信誉又来自现代社会的法人制度。一个法人或组织的生命可以是无限的,而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这也正是“麦当劳”、“可口可乐”等国际知名品牌经久不衰的奥秘所在。当前,企业的摇身多变是我国市场交易主体非确定性的集中表现,资金不实、地址不实、负债不实、盈利不实、兼并不实、破产不实等现象,已成为市场交易的巨大壁垒。这种交易主体的非确定性,一方面来自人们对短期利益的追求,另一方面还决定于人们从主体的确定性中不能得到预期的利益。其次,交易的稳定性。只有重复不断的交易才能够培养人们对诚信的兴趣,而一次性的交易只能培养投机的心理。如果交易不具有稳定性,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就会增大。因为每一次交易总要为交易的风险进行成本昂贵的调查和预测,而缺少稳定的预期又反过来强化了人们投机的心理。交易的稳定性一般受制于两个因素:其一,一切交易主体拒绝与某一确定主体进行交易,从而使其退出交易领域;其二,任何一个具体的交易主体依据现行的法律能够对交易的风险作出稳定的预期。缺少上述两个条件,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就不能保证,人们就不会在交易过程中坚守诚信原则。再次,惩罚的有效性。投机的交易主体通过欺诈而占到便宜,是诚信社会难以形成的重要因素。因此,增强惩罚的有效性,使交易主体因欺诈而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诚实守信的成本,才能建立诚信社会的交易秩序。

当代中国的司法不能够完全满足诚信社会形成的三个基本条件。这是因为:

第一,司法判断权与行***管理权不能有效衔接。交易主体能否退出交易市场一方面由市场本身来决定,另一方面应当由司法来最终判定。当前,我国大量的企业依靠***府的***策来生存,它们能否退出市场主要由***策来决定。这就使一个负债累累的企业可以照常参与市场交易,而这种潜在的风险却要由交易的对方来承受;同样,一个欠债不还的企业还有人与其交易,是因为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居于垄断地位。因此,“不找市场找市长”是当前个别企业难以退出市场交易的重要原因。此外,由***府或依靠***府授予的垄断权力而成立的行业协会和认证机构,为一定利益而又给企业发放名目繁多的证书,从而使交易主体的信誉程度更加难以识别,无形中加大了交易的成本。当一个持有“合格证”与“名牌”称号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因欠债不还或假冒伪劣而不得不通过司法解决时,诚信的观念几乎走到了毁灭的边缘。此外,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不能为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理想的保障。身份证、户口本等均不能完全反映自然人的固定住所,整个户籍管理不能反映人口流动的动态变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司法介入的可能性。

第二,司法的统一性与地方利益个别性的矛盾。司法判断标准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是市场交易稳定性的重要前提,也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保证。而我国当前由司法权的地方化所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了市场交易稳定性的天敌。同样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在不同的地区因地方利益的介入,而可能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样的司法判决由于地方***府的不当干预而常常出现两种相反的执行结果。司法权地方化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人们对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预期。任何交易都可能存在风险,但任何风险都应当是交易双方在交易前能够预见的风险。而司法权地方化所能够产生的风险常常是交易一方所无法预见的,因为这种风险的前提是现行法律规范在特定地区范围内的虚置和弱化。因此,如果我们不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改革措施从源头上遏止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和部门保护,不仅会极大地削弱国家司法判断的权威性,而且会在整体上摧垮全社会的信用体系。

第三,诉的利益相关性与无关性的矛盾。诉是当事人因私权纠纷而请求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活动,它是启动国家司法程序的必要条件。当前,受产权制度的影响和制约,导致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非理性现象较为严重,并日益威胁着国家司法的信用体系。表现为:(一)诉讼懈怠所引发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享有诉权的人应当是与案件争讼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只有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产权制度生成一种事实上的无明确委托人的诉讼制度,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也在履行一种更深层次上的义务,这就形成了“为别人的争议而介入诉讼”的事实,从而使诉讼迟延、证据失权、时效丧失、“割肉”调解等,可能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大量存在。这些现象加剧了诉讼过程中的信用缺失,并培植了一种畸形的诉讼观念,即国有企业屈从集体企业,集体企业屈从私营企业,而这种“损公肥私”的懈怠行为又被披上了合理性与正当性的种种外衣,最终使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大打折扣,从而在观念和制度层面上破坏了司法的信用体系。(二)恶意诉讼所导致的国家司法信用体系的破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框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其中部分内容已与当今的社会实际不相适应,有的甚至发展成为一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或借口。其中较为典型的制度有:1.送达制度。当前,人民法院按照国家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的地址根本无法有效送达法律文书,而大量的公告送达又为判决后的执行制造了隐患;基层组织或邻居拒绝到场或拒绝签字证明的现象普遍存在,而这种到场与签字又是送达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同时也规定办公室、门卫等均不得签收法律文书,从而阻碍司法机关送达。2.调解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开始生效,实际上等于怂恿当事人出尔反尔、言而无信,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违背了司法的诚信原则。

诚信社会的最终形成,离不开司法体系与信誉机制的良性互动。信誉机制是依靠道德、行规以及社会舆论共同维护的一种规范体系,它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人们诉求法律的频率,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信誉机制的最大不足在于它无法有效地对付每一个具体的欺诈行为,也无法对具体的个案实施有效的救济。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的过程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它以国家最高强制力为后盾,对一切社会冲突与争议可以行使终局的裁判权。回顾和检讨我们过去在司法制度设计、***府权力配置和信誉机制培养等诸多领域内的缺憾与不足,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与公民道德建设的实践,我们对如何通过司法来打造诚信社会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

第一,争议可诉。诚信社会的最大特点是对违背诚信行为进行及时与适当的制裁,从而使违背诚信所付出的代价要大于守信的成本。因此,受欺诈的人可以及时、合理地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获得救济就成为诚信社会形成的一个基本条件。当前,制约司法介入的主要因素是现行诉权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不足。诉是当事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国家进行司法救济的请求,这种请求的广泛性和现实性是一国司法民主化与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由于我国过去一直依靠国家计划来配置社会资源,从而形成国家行***权力至上的超职权主义管理模式,司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体系中实际上处于较为弱小和单一的地位。面对当前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宠任,司法又表现出一种乏力和不适,这种乏力和不适集中表现为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当前,单位内部的住房分配与住房改革问题、农村妇女出嫁到城市后的土地权益问题、学生升学就业中的教育权与性别歧视问题、大范围的集团诉讼问题、地方一些保护垄断的行***规章与规定的司法审查问题等。这些争议要完全进入司法管辖的范围,首先存在诉权上的诸多限制。

同时,我们应当尽快建立检察机关介入社会公益诉讼的制度。当前,***府和国有企业是我国市场上最大的买主,由于他们是“为了别人花别人的钱”,他们可以放纵假冒伪劣,也没有积极性通过诉讼而惩罚假冒,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需要通过高质量的生产来赢得市场,因为“搞定几个***府官员比搞定千千万万个消费者的成本要小得多”。如何规范***府采购活动已成为完善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同时,市场主体为了赚取超额利润,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逃废债务等。为了及时启动国家的司法程序,应当尽快建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

第二,判断中立。司法的公信力既取决于其判断主体的特殊性,又取决于司法判断自身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如果司法判断不公即可能导致以私力救济取代国家的司法救济,社会的诚信体系将会遭到破坏。因此,建立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信用体系,是建立诚信社会的前提条件。首先,我们应当建立科学、高效、合理的诉讼程序制度。当前,我们应当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在条件成熟时尝试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和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度。其次,我们应当积极完善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证据规则自身的技术性来保证民事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再次,我们应当从体制和机构设置上逐步解决司法权地方化与行***化的弊端,排除地方利益对司法判断中立性的干扰。最后,我们应当尽快推进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步伐,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官队伍。司法判断的最大特点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来判断过去发生的事实,因此,只要承认法官的判断权,我们就应当赋予法官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而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如果不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司法判断的技术性和伦理性均难以保证。

第三,判决权威。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是司法判决权威性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因素。当前,制约司法判决权威性的制度因素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一定事由而再次审理的制度,它不仅能够使已经生效的判决中止执行,也能够使已经执行完毕的财产复位与回转。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主要缺憾在于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和无限性,这既不利于建立稳定的财产流转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又使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判决始终处在不确定状态。提起再审程序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立即中止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终审判决,它可以立即冻结或改变正在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使一切与诉讼相关的人、财、物再次进入漫长的不安定状态。

第四,判决实现。“执行难”是当前司法信用缺失的重要因素,“法院打白条”已成为时下社会舆论嘲弄司法的基本语汇。翻开我国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划拨等强制手段一应俱全,破产、拍卖等法律手段也较为明确,刑法还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拥有如此富有的法律规范,为什么还会出现“执行难”呢?其一,司法判决执行的前提虚假,如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虚假抵押等足以使判决“白条化”的种种缘由早在诉讼开始前已经形成。其二,司法判决执行的手段局限。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冻结、变卖等强制手段,而缺乏对被执行人再次进入社会领域进行交易的必要限制。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财产的实名登记制度,导致大量财产如银行存款、其他动产或不动产均可借用其他人的身份证件代为办理,从而使个人财产的藏匿较为简单,这就给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带来诸多局限。其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罪名虚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必须以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为前提,而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在现有制度下又是一个难以证明的事实。这就使刑法所规定的这一罪名在事实上被虚化和搁置。

社会与法篇3

西方人最早对市场主体是持信任态度的,认为“主观为自己,客观利他人”是市场主体的行为特点,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机制势必会使市场主体勤奋工作;扩大市场占有率的愿望一定会引导市场主体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会把一切市场经济活动调整得井井有条,***府的职责仅仅是“坐山观虎斗”、当好“守夜人”、做好“裁判员”。

然而,近代市场经济运行两百年之后,人们逐渐意识到单纯的市场机制并非万能:第一,市场主体实力的悬殊容易导致竞争起点和竞争过程的不公正。强大的销售方与弱小的消费者,世界“500强”企业与中小企业,颐指气使的雇主与渴望生存的雇员,如无外力支撑,很难实现公平交易和竞争。第二,市场主体能力的差异势必带来竞争结果的不平等。贫富差距如无外力干预,势必演变为两极分化。第三,市场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往往会冷落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污染、滥用资源等过度竞争行为难以避免。

人们在享受市场机制益处的同时,又要吞下市场机制弊端的结果。“一半是天使,一半是禽兽”的人的本性,再次淋漓尽致地表现在市场主体的行为中和市场竞争的结果里!

无奈之下,人们就搬出经济法和社会法来替天行道、主持公道了。

如果说民商法是允许亿万市场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各显神通,去创造最新技术,夺取最佳业绩,以促进生产发展和经济繁荣,那么,经济法则是利用国家强制干预,克服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制服市场主体的“兽性”,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被遗忘或吞噬。经济法大体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创造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环境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这类法律是为了保障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防止以强凌弱的事情发生。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如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物价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计划法、国家财产法、国库法、税法、外汇法、经营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这类法律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制止市场主体的过度竞争行为。三是国家促进重要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的法律,如农业法、电力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法、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等,这类法律是为了保障国家产业结构的平衡与提升,克服个别市场主体的短视行为。

社会与法篇4

【关键词】社会工作 立法 和谐社会

社会工作的根本职能是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所谓“和谐社会”,就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是社会各构成要素之间良性互动、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接纳、平等相处的生活状态。

社会和谐是古今中外所有的民族国家所追求的目标。社会的主体是人,社会和谐同样也是以人为主体的和谐。和谐以人为主体,就必须以人的本质作为出发点,即以“社会关系”作为出发点。所以,以人为主体的和谐,其本质是人的关系的协调。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人与环境的关系的协调,同时还有最为重要的关系,即人与自身关系的协调,即人对自己的认识、理解和接纳等问题。人与自身关系的协调是其它关系协调的前提和基础。人处理不好与自身的关系,通常也处理不好与他人、与社会的关系。而且,马克思主义认为,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即由原始社会的“人的依赖关系占统治地位的阶段”发展到阶级社会的“以物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人的***性的阶段”再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的“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个性自由阶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当然要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努力的目标。

社会工作的根本职能就是协调人的社会关系:首先,社会工作能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根据“环境理论”和“生态系统理论”,个人所发生的问题都与他生存的环境相关,因此,就要从环境中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而解决问题也是要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人与环境的关系是互惠的,个人的问题是生活过程中的问题,对个人问题的理解和判定也必须在其生存的环境中来进行。

其次,社会工作能够协调人与人的关系。根据“人本主义”理论,每个人都应该受到他人的尊重,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彼此负有责任,人们具有归属与被包容的权利,具有自由表达的权利。总之,人与人之间应该是相互尊重、相互支持与合作的。

最后,社会工作能够协调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人与自身的关系。根据“认知行为”理论,人的行为是由个人整体生活形态所塑造的,包括个人对自我的认识、对世界的看法以及个人的信念、期待等。“增能理论”认为,个人的无力感是由于环境的排挤和压迫产生的,社会环境中存在着直接和间接的障碍,使人无法发挥自己的能力,但每个人都不缺少能力,个人的能力是可以通过互动不断增强的。社会工作中的“增能”就是使个人在与他人及环境的积极互动过程中,获得更大的对生活空间的掌控能力和自信心,以及促进对环境资源和机会的运用,以进一步帮助个人获得更多能力的过程。

由此可见,社会工作就是一项促进社会关系协调发展的事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离不开社会工作这个主要力量。

立法是社会工作事业运行和发展的根本保障

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人们的行为主要受到“合理化的法理”的制约,而不再是主要受传统的“习俗和情感”的制约。因此,只有为社会工作立法,才能使这项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的社会事业得到发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立法可以保证社会工作事业的合法性,可以实现社会工作的制度化,从而使社会工作者的地位得到确定,可以保证社会工作活动长期稳定地开展,最终发挥其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崇高目的。

发达国家的社会工作事业就是从立法开始的。早在1601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就颁布并实施了《济贫法》,该法案正式承认***府对济贫负有责任,并建立了初步的济贫行***制度与济贫工作方法,它使流浪乞讨人员及其他贫困人员得到救助和统一管理,为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欧洲各国纷纷效法英国,先后出现了德国的《汉堡制》和《爱尔伯福制》等,由此也推动了现代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从而也为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一定作用。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学和社会工作的教育事业都得到快速发展。在解决现实社会问题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理论指导作用。而社会工作事业则呈现出“贫富不均”的发展局面:即发达地区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大力发展社会工作事业,而东北、西北等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社会工作事业则进展缓慢。

这种“贫富不均”的状况会带来很多危害:首先,它会使落后地区的人们产生一种“社会不平等”的认识。其次,它会促使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形成更严重的“贫富不均”。因为,社会工作事业的最终目的是提升人的能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样,通过开展社会工作,就会使发达地区的社会成员的素质进一步得到提升,而不开展社会工作的落后地区,其社会成员就不会像发达地区成员那样快而全面的素质提升。在今天这样的知识经济时代,不同的素质必然带来发展上的差别。如,在黑龙江省至今还没有一项专业社会工作的开展,大量的老年人、妇女、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问题家庭等弱势群体和个人没有得到社会工作者的帮助和支持。由此,也必然造成包括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南飞”的结果。大量的社区管理人员聘用的是下岗失业人员,其平均初中水平的文化素质决定了社区管理实质就是充当***府的传声筒,做一做“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工作。社区的建设和发展水平由此也必然会受到严重的影响。

因此,当务之急是国家为社会工作事业立法,实现社会工作事业开展的制度化,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因为,我们不仅有发达国家的社会工作立法经验可以借鉴,而且我国发达地区的社会工作事业的地方***策也会为国家立法提供直接的借鉴。如广东、上海等省市的社会工作***策可以为立法提供成功经验,使国家立法减少盲目性和失误。

为社会工作立法应坚持的几个原则

服务对象利益的优先满足原则。社会工作对服务对象的作用就是促进服务对象的正常生活和促进人与环境的相互适应。开展社会工作就是要发挥这种直接功能。为社会工作立法,当然也要把它作为首要的目的。“公平正义”的社会也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参与社会生活和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因此,在立法时,必须对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使各类弱势群体都能被科学地划定进服务对象中来,根据一定标准确定帮扶原则。

服务主体的专业化原则。社会工作不同于一般的助人活动,她是一项专业化的社会事业,活动的主体也必须是专业人士,即专业社会工作人员。为此,国家劳动与人事部门已经从2006年开始进行社会工作师的考试以及资格认证,这就能够保证我国今后的社会工作主体的专业化。立法就是要保证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化,与此同时,通过立法也使他们的身份地位和福利待遇等得到制度确认。

服务方法的科学化原则。社会工作是一项有科学理论和方法指导的实践活动,因此,开展这项活动就必须实现服务方法的科学化。目前我国有200余所高校在进行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每年都能培养出几千名掌握科学理论和方法的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可以满足我国社会工作事业的需要。

服务程序的规范化原则。社会工作不是主观随意进行的助人活动,她的活动过程有着紧密的逻辑联系,只有在各个环节都严格遵守活动规范,才能保证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实现活动的目的。

立法性质的福利化原则。社会工作的目的是给服务对象带来利益和福祉,为社会工作立法,其实质就是确立一项社会福利制度。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要全面系统而深入地考察和确定这项事业所需的人力和物力,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种相关力量来共同推动社会工作事业的开展。(作者分别为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大连船舶研究所副教授)

延伸阅读

发达国家有关社会工作事业的立法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立法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国家。1601年,女王伊丽莎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济贫法》,以传统的慈善救济为主要特征。1834年,英国***府又制定了新的《济贫法》,明确社会救助属于公民应享受的权利,实行社会救助是***府应尽的义务,并成立了专门管理局。

社会与法篇5

【关键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法性质;民法基本原则

一、引言

***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构建和谐社会将是***和国家长时间内的重大战略任务。正如***指出的“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在内的马克思主义******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公正,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公正,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性质与和谐社会这些基本特征和要素有着紧密的联系,实施民法,崇尚民法的性质,坚持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民法的性质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作用

(一)民法是人法。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我们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任何部门法的出发点和最终的着眼点应该是人。民法是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法制化的法律,以对生存的人确立以人为根本出发点,并以人的彻底***为终极关怀。所以,民法是人法。充分认识民法的人法性质至关重要。首先,民法在整体上是一个关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典型的人,民法是为人立了一个法。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是人在民法上的缩影,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即关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又是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民法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及自由权等人格方面的权利,是人成为社会及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基础和前提。民法同时又规定自然人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身份权,以确立人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还规定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方面的权利即物权和债权等,以谋求人的发展和进步。民法规定这么多的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鼓励现实中的人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获得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希望人们都能够追求幸福,达到幸福的境界。从终极的意义上讲,人人皆可以达到民法人的境界,民法为民事主体展示了一种自我***的“大道”’。其次,民法上的人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普通成员,他们在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追求人格***,人格完善,充分开发其智慧,大力进行创造性活动,争取全面发展和彻底***,谋求自身以及人类的福祉。最后,民法上的人是市场经济基础上诞生的人,市场经济是民事主体的舞台,市场经济关系主要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市场交换的主体只能是民事主体。可以说,市场经济是民事主体发育、成长的摇篮,民事主体是市场经济关系内在本质属性的体现。所以,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就位,而行***主体应该从市场经济关系中退位。民法是一个用人的声音宣布的时代文明,是人的理性设计的法律大厦。 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才能正确界定,市场行为才能正确规范,民事责任才能真正落实,社会秩序才能合理建立。从而,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社会经济得到极大发展,人的觉悟得到极大提高,这些方面都促进了人的发展和***,使民法的最高价值即正义得到实现。

总之,民法作为人法,为人的自由发展和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制化进行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套完整的基础法律体系和成熟的法律模式。充分认识和提倡民法的人法性质,能够使我们确立一切“以人为本”的理念,尊重人、关怀人、爱护人,对于和谐社会的创建无疑有着重大的作用。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私法。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市民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利于***府职能的转变,尊重权利,保护权利,限制***府权力的滥用。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是调整市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的法。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对立的体系后,整个社会就***为市民社会和***治国家两大领域。市民社会属于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而***治国家则属于普遍的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社会中每一个***的人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又是***治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里,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在***治国家里,人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所确定的范围内,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各种活动,国家***权不去干预。可见,在现代社会,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是相对***治国家而言的,民法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纯属“私”的范畴,属于私人的事务,国家的权力不得直接干预,只有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权力方能进行适当的干预。充分认识和提倡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就应该禁止和遏制国家行***权对市民社会的侵害,市民社会的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市民社会在遵循立法者意志安排的规则下安详和谐地发展。

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其中,公法是规定国家公共利益,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是调整以命令服从为主要特征的国家社会关系,而私法则是规定私人利益,调整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这一理论将人类社会区分为***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个领域。人在两个不同的领域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人作为国民,在国家生活中必须服从国家的统治,而人作为市民,在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中则是彼此平等、自由的。依此,公法是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市民生活关系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自然应当归于私法范畴,认识民法的私法性质,一方面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必须打破***府指令及其他有碍市场运行的行***命令对经济主体的束缚;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市民社会关系中,确立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把***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干预限制在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安全、公正之必要范围内,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生活的侵扰及不正当的干预,维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活力,激发人们谋求幸福的积极主动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繁荣。

总之,认识并崇尚民法的私法性质,有利于民事主体权利的实现,有利于市民社会的繁荣与发展,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随意侵害,为市民社会生活创造出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于市民社会的良性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创建有着重要作用。

(三)民法是权利法。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协调市民社会与***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私权的保护和实现,为和谐社会的创建创造良好的权利空间。

民法是权利法,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法作为私法,它调整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特征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权的维护,调动市民社会成员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生活的繁荣。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构建其规范体系,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法是权利法,必须确立私权神圣原则。私权神圣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充分保护,不受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不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在市民社会里“私权”是每个社会成员或组织的基本权利。这里的神圣是指私权受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民法以保护私权为己任。

总之,崇尚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可使国家承担起尊重和保护私权的义务, 加强对私权的保护,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不当干预。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和实现,有利于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可以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创造良好的权利空间,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自我发展,自我实现,营造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三、 民法基本原则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作用

(一)遵守平等原则,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则的含义是,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或依从,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大小之分,高低之分和贵贱之分,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反映了民法的人法的根本属性。市场经济是最基本、最普遍、最大量的民事关系,市场经济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的参与者各自具有自己的利益。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所以,只有社会成员在平等基础上进行交易,才能实现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讲平等就必须反对特权和身份,使社会的所有成员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遵守平等原则,有利于和谐社会民事活动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基础性的作用。

(二)遵守意思自治原则,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市场条件。

西方国家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在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安排私法关系,不受国家权力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意志***、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民事主体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地设定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自愿意味着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当事人只有地位平等,各方才能有***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为和实例到处可见,特别是一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如电讯行业,交易中违背消费者意志,强行交易, 影 响 社会 生 活正常秩序和社会的稳定。所以,遵守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贯彻和遵守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建立一个和谐美满、井然有序、繁荣兴旺的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打下良好的思想道德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原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形态,利润最大化是每一个经营者追求的目标。在这种追求利润的情况下,一方面使商品生产经营者紧盯市场,瞅准时机,尽可能多地和尽可能好地生产出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各种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 推动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发展。但在另一方面,利益最大化又可能使商业上的欺诈蔓延和猖獗,使社会的道德水平下降。马克思在研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时就认识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的程度的提高,商业上的投机,欺诈所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欺诈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不信任,损害了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严重地阻碍着商品经济自身的发展,诚实信用是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不道德行为的对立物。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必须把诚实信用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原则,它不仅具有“语义”上说的含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要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进行正当的竞争,而且它还具有“一般条款”说的含义即基于民法的正义公平或分配合理的立法精神,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社会生活规则。在此方面,它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善意地行使权力,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不得损人利己,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包含了公平的含义,它具有超乎法律条文规范的抽象性,贯彻正义,公平和分配合理的精神。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与安全。在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还不甚成熟的今天,市场交换领域存在着大量缺乏诚信的现象,形成市场缺乏诚信的社会弊端,造成社会经济秩序在一定方面的混乱,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在商品房的买卖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成分,在广告的宣传上,商家和厂家对产品广告随意扩大宣传,欺骗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假冒伪劣和盗版行为的猖獗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成了不治之社会顽疾,难以根绝。 所以,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社会生活在各方面都能井然有序,使我们的社会在各方面都能和谐地得到发展,就必须在全社会领域崇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进入市场的民事主体都能切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共同创建一个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打下良好的思想道德基础。

四、 结 语

从民法的性质来看,民法作为人法,为人的自由发展和进步做了科学的构建,充分认识和提倡民法的人法性质,对于确立“以人为本”关怀人、爱护人、尊重人,建设融洽的市民社会关系有着重大的作用。民法是私法,民法调整的是市民社会中属于私人领域的法律关系,充分认识和提倡民法的私法性质,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非法干预,为市民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利于市民社会中成员的权利的实现。民法是权利法,是一部写着人民权利的书,认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有利于加强对私权的保护,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和实现,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创造良好的权利空间,使社会每一个成员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自我发展,自我实现,营造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良好的社会秩序,使民主法治得以实现。坚持以人为本,保护私权,使主体的民事权利在极大的范围内得以实现,也就促进和鼓励了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使整个社会充满了活力。

总之,我们认识和崇尚民法的人法性质、私法性质和权利法性质,坚持民法的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我们创建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公正,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重大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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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向东 民法精神的复兴与中国的现代 中国民航学院学报,1998年2月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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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史尚宽 〈〈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1998年版,第54页.

[5] 魏振瀛 〈〈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0至28页

[6] 王泽鉴 〈〈民法概要〉〉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至32页

[7]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社会与法篇6

对于宪法概念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表述,诸如,“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宪法是确认民主制度,表现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根本大法。”等等。从中,不难看出中国学者对宪法阶级属性的高度重视,把其视为宪法的内涵及本质必要且重要的要素之一。其根源于列宁在《社会******人怎样总结***,***又怎样给社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那句名言,新版的〈〈列宁全集〉〉已将该句话改译为:“宪制的实质在于和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质对比关系。”权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统治者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他们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即是法律。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也是阶级性的集中的体现。宪法的阶级性也就是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活条件用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社会上所有人都一体遵行的属性。作者对此观点并不否认,但马克思主义提出法的阶级性又其自身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理论前提。马克思经典理论学者把其注意力集中在阶级性对立十分明显的阶级社会。因此,法的阶级性也必然很明显,作者并不否认该理论的相对真理性,也正是由于真理的相对性,才激发我们不断地对该理论进行反思,以期丰富,完善法的阶级性理论以及宪法的阶级性理论。

(一)从逻辑结构上分析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宪法的阶级性其逻辑起点是建立在法的阶级性之上的。按照传统权威观念,法具有当然的阶级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然也具有阶级性。作者对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并无疑义,但对法具有当然的阶级属性这一前提条件,还有值得讨论之处: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学者认为,法产生于阶级社会,即奴隶社会,有了阶级对立才有体现统治阶级意义的法的出现。但法的产生上一个渐进的过程,必然有其萌芽,酝酿,及条件储备过程。他不可能是在某一点上激变而成,而是法的要素不断积累以至形成完整的所谓的法的概念。在原始社会末期,即父系氏族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氏族的逐渐瓦解,私有制的逐渐形成,习惯法也由此产生,但此时的社会却不存在阶级对立,甚至连阶级还未产生。因此,法具有阶级性这一命题,并不具有当然性和准确性,而由此建立的宪法的阶级性理论也似乎只是空中楼阁。

(二)从理论背景上分析

法的阶级性,即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其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无疑是一个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大阶级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的阶级社会,而对于此社会必须有三个基本前提,①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②两阶级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③少数人统治多数人。反观世界东西方的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对于东方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统治阶级必然是广大人民,但被统治阶级已不能作为一个阶级***存在,这就意味着一个无阶级对立的国家社会中,只存在统治阶级,而没有被统治阶级。显然,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他们在公共***策以及在***治,经济,法律制度的改进与改革,例如提出“第三条道路”理论,“福利国家”及股份制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等,均拓宽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包容力,足以容纳不断扩大的生产力,从而使得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缓和,界限日益模糊,无产者逐步向有产者转化。因此,对于当前东西方国家,虽然意识形态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但阶级对立的界限日趋模糊甚至消失,阶级融合的趋势更加明显。而宪法作为统领性的母法,更应适应此趋势的发展,摆脱由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而给宪法带来的浓厚的***治及暴力色彩,找到宪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民主,平等与自由。

(三)从宪法的价值定位上来分析

宪法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与民主***治的产物。通观古今中外的宪法,其内容都包括了两个基本内容即权利与权力。从中体现了立法者对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予以宪法上的高度关注,使得宪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控制国家公权和保护个人私权。国家为少数人所统治,即统治阶级。控制国家公权势必是对统治阶级的统治权予以限制,因此,也决定了宪法应将其价值定位在强调个人意志,也即包括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多数人或整体的意志。由此,不难理解民主,平等与自由作为宪法的根本价值取向。而对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即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不管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还是多数人统治少数人,都将是对民主,平等,自由的抛弃与践踏。而以此为价值取向的宪法无疑会演变成暴力的,***治的,畸形的“宪法”。

通过以上对宪法阶级性的分析,作者认为传统的权威观念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和特殊目的。阶级对立的社会固然决定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同时分析宪法的阶级性有助于我们区分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的本质,进一步反思宪法的真正本质与价值追求,来建构我国的宪法及理论体系。但是,宪法的阶级性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过分强调,必然会导致唯意志论。随着阶级界限的模糊,原本的两大对立阶级更多的***成各种不同的利益阶层和集团,而宪法此时应更明显的表现为对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中的主导意识和生产条件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最大化地体现宪法的价值追求。

二宪法的社会性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同时也必然属于社会现象,那么宪法与社会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传统观念仅把宪法的社会性作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加以理解,势必限制,阻碍了对宪法社会性概念及理论的真实,全面理解。作者从以下三反面对其作全面阐述:

第一,相对于法的专门法律特征而言,宪法的社会性是反映社会关系并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必然对社会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和调整。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宪法关系。因此,这种宪法关系必然涉及社会***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各个领域,从而在范围上体现了宪法的社会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此种宪法关系的确认与调整,并不单纯是阶级意志的内容,而是社会的***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情势的客观反映,而阶级意志无非是把客观情况反映到宪法规范的一种媒介和工具。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是客观,必然的,并不由统治阶级的意志任意决定。

第二,相对于宪法的阶级性而言,宪法的社会性为了执行其阶级治理职能,必须同时执行具有全社会意义的社会公共职能,具有某种社会共同性。宪法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民主,平等与自由必然要求对社会上大多数人甚至每一个人的权益予以关注,赋予其平等,自由的权利。由此决定宪法决不仅是执行阶级治

理的职能,而应把重点放在执行公共职能上。诸如环境,人口,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问题。除此之外,宪法还应否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特别体现?作者认为,宪法体现的固然是一种主流意志,但主流是相对于非主流而言的,禁止非主流的存在或对非主流的漠视,势必是一种自杀行为。因此,宪法应当在确保宪法秩序稳定的前提下,兼容各个阶级,阶层,利益团体的意志,才能使主流意志得以顺畅执行,否则,任何一个统治阶级或者说主流意志都无法存在。

第三,宪法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必然要不同程度地适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反映客观规律,促进社会发展,而宪法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又有其产生,发展,变革以至消亡的内在规律。

宪法的稳定性使保证宪法最高权威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这并不能说宪法必然是恒定不变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宪法也必然要适应客观规律的发展要求,确认和保护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宪法关系和国家经济,***治,文化制度。由此才能保证宪法的活力和效力。另一方面,宪法自身存在着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发展规律。但宪法毕竟是客观规律被意志化的产物。因此,其中必然会渗入主观认识,意志的因素,只是程度不同而以。从而与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等纯粹的客观规律相区分,在外观上表现在宪法的滞后性,良恶及实施效果的好,差等问题上。

三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关系

以上通过对宪法的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概念予以区分,并分别阐释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明朗了许多,但作者认为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传统观念认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即是社会性。对于阶级性而言,它属于主观意识形态的范畴,而宪法的社会性指出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属于客观物质范畴,而在我们讨论一对相对立的概念时,务必将其置于同一范畴之内,因此才能便于两概念的沟通与区分,显然,在主观意志范畴内,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并非社会性,而应是“共有性”,即体现包括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共同意志,而社会性作为客观物质范畴的其中一个概念,并不能称其为阶级性相对的概念。但这并不能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是随时可见的。但这种对立是建立在主观范畴与客观范畴之间对立的基础之上的。正确区分二概念的范畴,才能更好的理解下面所要阐述的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从法哲学的角度,探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宪法所体现的阶级性和对立性,是对立统一的,时或社会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阶级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处于平衡状态,时或平衡状态被破坏而导致法的更新。

首先,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时相互对立的,其表现在:①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属主观范畴,后者属客观范畴。由于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任意性,因而无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情势,从而无法适应客观规律的要求,势必阻碍宪法自身以及社会的发展。因此,这种主客观的对立将外化为宪法的修改以及重新制订上。②阶级意志的体现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执行阶级统治的职能,在宪法的社会性更关注社会各利益团体,阶层,阶级以及个人的利益,即社会的共同利益。而这两种意志之间,除存在共同之处外,势必也存在着由于利益的分立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导致的对立关系。

其次,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又是统一的。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共存有宪法一体中的两个不同侧面。这种统一表现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没有社会性的宪法便无法保证其科学性,民主性,而更倾向于一种专制性和暴力性,丧失了宪法本应具有的基本价值准则,从而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而对于只有社会性,没有阶级习惯的宪法是否存在仍存在诸多疑点。由于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治的产物,因此,宪法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可抹杀的阶级属性。尽管,目前阶级界限日趋模糊,但是否存在只有社会性,而无阶级性的宪法还缺少足够的理论依据。

其三,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转化的。在宪法能较好的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其所确认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足以容纳或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时,此宪法所体现的社会性应是占支配地位的,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旧的生产关系和旧的社会秩序逐渐变成生产力发展的阻力时,统治阶级仍以暴力顽固地予以坚持,维护原先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时,而演变,异化为阶级习惯占主导地位,相反,以阶级性为主导的宪法在条件具备时林业必能转化为以社会性为主导的宪法。

第三,从宪法的价值高度,揭示其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对立关系。

关于宪法价值,上文已所论述,对于东西方不同类型的国家而言,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以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为宪法的两大指导原则,贯穿始终。只是在具体的操作方式,执行程度以及理论理解方面存在差异。这也是由各个国家具体的意识形态,***治经济体制等国情所决定的。而将此两大原则进一步深化,则不难推出宪法的价值追求——民主,自由与平等。虽然它可作为各种法的共同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宪法的权威性以及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这三种价值目标在宪法上体现的最为深刻和集中。宪法调整的是以国家***权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及协调是宪法的主要任务。对公权的限制,即保证了人民的民主,权利的自由平等,而对于宪法的阶级性,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正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掌管者。因此,强调宪法阶级性无疑会削弱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从而使民主,平等,自由遭到威胁甚至伤害。另一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反映的只是整个社会中部分群体的意志,而无论其人数是多是少。宪法的价值目标决定了宪法必须对所有人或每一个人予以平等的关注,而不考虑人多人少。相反,他更注重对少数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宪法的阶级性无法保证其自身的价值追求,而往往由于统治阶级的任意性,私欲性以及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而致与其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宪法的社会性客观上保证了宪法的先进性,科学性,民主性与共同性。因而,与其价值追求相符。宪法的社会性与阶级性在价值取向上是相互对立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始终占支配地位时,才能确保宪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以上作者对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概念进行阐述与区分,并从法哲学和价值角度,对二者关系加以论述。但研究问题并不是单纯着眼于问题本身,而应揭示研究该问题的根本意义所在。作者认为,区分宪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研究二者关系的根本意义在于:

首先,转变观念,拓宽视野。中国学者大部分承认宪法的阶级性的权威性理论,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和研究工具。但社会的发展,阶级界限的模糊,以及对法的起源等问题重新思考均对传统的权威理论提出了挑战和质疑。因而,中国学者势必转变观念,从对阶级性的过分强调过渡到对宪法的社会性的关注,才能克服传统观念带来的局限性,开阔视野,促进宪法理论以及宪法本身的完善和发展。

其次,便于宪法文化的融通和交流。当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无疑带来了世界各国在经济,***治,文化等领域的冲突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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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与法篇7

关键词 法治 法律调整 契约论 高尚道德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张佳威,深圳大学法学院本科生,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台湾真理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硕士交换生,主要从事法理学、法哲学研究。

富勒曾把法律和法治界定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简而言之,法律对社会管理的应有功效不仅体现在遇到重大问题上,而且那些生活中的琐事同样离不开法律的规制。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即便法律不是万能的,但也同样与我们纷繁复杂的社会交往行为息息相关。站在这个层面来分析法律功能,可以看出,其与我国古代法家所倡导的“一断于法”具有相同的功效。虽然,我国古代法家的“刑治论”遭到大多数人唾弃和质疑,但若转换一下表达方式,把法家思想理解为更为广泛的主体交往的社会行为准则,即一切社会管理必须依法进行,这样我们便不难理解其应有的功效了。然而,目前的中国,法律难以完全实现对社会管理的规制,因此,找到法律调整理论与社会管理之间的合理相接的实践方式仍是任重而道远。

一、法律调整仍难以全面实现社会管理

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实践证明,法治理念是应对复杂社会管理的最佳方式。然而,在当下的中国,经过了三十多年的法治发展,仍是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大多数人都一再地质疑法治对社会管理的应有功效。一方面,中国在意识形态的渲染中,重大决策和大***方针的决定上,无不淡化法律对社会管理的功能,导致强化其他社会规范,形成权力至上的中央集权。另一方面,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不尽人意,官僚腐败、钱权交易、公权泛滥,特别是被奉为至高无上的法治出现司法腐败时,普通公众早已对法治失去了原有的尊重和信任。当前我国笃信金钱,忽视道德;笃信权力,无视法治。中国的法治在当下正遭遇着空前的信任危机。

纵观历史长河,首要原因在于法治的贯彻实施并不够彻底。法治虽然是治理国家的善良工具,但也是约束统治阶级的必要手段。对每一位社会交往主体来说,法治都有作茧自缚的弊端,但对当权者而言,此种弊端更是切中要害。众所周知,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控制公权力,让公权力在法律的规范中运行。只要有法律,就是对恣意的否定和制约。所以,法学家叔向就反对子产制定成文法,其原因就在于此。由此可见,制法必致百姓“刀锥之末,尽将争之”。当公众从当权者的行为中看不到推行法治、依法为之时,他们自然也会用尽心机、无所不用其极,只为谋求社会交往行为中利益的最大化。

法治遭遇的尴尬,多多少少与公民意识的欠缺有关系。中国自古以来就会谈到庄公的“肉食者谋之,又何间焉?”由此,那种公民与当权者互相对立的意识,绝对不可能把公民与当权者很好地纳入到法律秩序中,使得管理与被管理、统治与被统治的生硬角色越演越烈。虽然公民对这种身份依赖关系是深恶痛绝,但并未把公民与当权者放在契约――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考量。从而,法律在人民心中只不过是当权者管理社会的一项工具而已,那就是说,当权者无处不在,公民无所自由。这种公民意识的欠缺以及对法治意识淡漠的恶性循环,无不直接促使公民的内心萌生对法治的反感和规避情态。

法治贯彻实施不畅,意味着法律调整在社会管理中难显其应有功效,法律调整仍难以全面实现社会管理。学者王天木认为,中国的法治在过去一直是以公权力为主导,公权干预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强调公权力的法律观,虽为法律调整和运行做出了强有力的权威性保障,也为法律的专门化提供了一种可能。这种属于当权者的法律调整基本弊端在于仅把法律作为一种外在力量,而没有将其融入到生活中,形成一种规范体系。因此,法治理所当然被认为是公民社会交往的外在物,而且这种带有国家主义和强制主义特色的法律调整,无法在公民心中树立完整的法治理念,那么,法律调整则无法完全作用于社会管理,其应取得的社会功效自然无法实现。反思法律调整为何面临如此艰难与尴尬的境地,笔者认为,谢晖教授的观点是可取的,应对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治和多元文化背景的需要以及构建法治化国家的理想,应该重视一种社会契约论的法律观,并且通过社会契约论寻找合理的法律调整理论。

二、社会契约论的法律理念与调整

众所周知,社会契约论为近现代民主***治奠定了基础。近代以来,格劳秀斯、霍布斯、卢梭、孟德斯***等欧洲思想家所倡导的民主思想,引发了一系列的思想***运动,并推动了英美世界宪***运动的发展。社会契约和主权在民、三权分立、代议***治,成为现代民主宪***的基础。在这种法治观念下,宪***被奉为国家至高无上的瑰宝,其也被视为一种契约文本,从而开启了一个明显视法律为契约的伟大时代。当然,我们也可以从中国古籍中梳理出一些类似社会契约的理论。例如,孟轲的“君之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心腹;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仇。”这是中国古代表达君臣之间契约互换关系的典型例子。再看,“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同样表达了君臣之间的某种契约性质。而到了明清之际,经过了一系列的变法革新,人们开始慢慢地接触社会契约观念。

对以上社会契约论的论述,是为了引出一种观念,法律就是社会契约,即公民与当权者所达成的契约文本。法律调整则是公民严格按照法律契约的规定进行社会交往。将法律看成社会契约,因其与近代以来民主宪***的实践息息相关。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代议制模式。它虽不是最完美的民主模式,但其为实现民主,限制专权,表达民意,建言献策提供了一种渠道。有了代议制民主,才使得近代以来法治国家通过议会辩论、民主表决,制定国家和社会共同遵守的契约文本。其二为全民公决制模式。例如,苏格兰进行全民公投,投票决定是否***于英格兰,这种让全民公投成为举世瞩目的民主宪***实现的新模式,进一步深化和强化有关法律,即为选民之约。社会与国家之约,选民与***府之约,充分体现了法律为社会契约的文本。那么,将法律当做契约,对于法律调整理论,有何影响?笔者认为,主要说明法律是公民社会交往行为的契约文本,表明法律是主体之间的相互协调的规范性结构模式。若公民受到法治的约束是因为公民接受了法治的理念。那么,现代的以代议制模式或全民公投模式所产生的法律,就更具契约文本的特征和本质了。现代法律调整将社会交往主体的行为统一纳入到法律规范预设的秩序中。这种模式使得社会交往的主体相互获得了最大化的利益,同时也互相付出了成本的代价。换句话说,现有的社会关系其实是对原始社会关系的一种异化现象,经过原初的异化,社会关系变成了法律关系,社会交往也会受到法治的种种引导。法律是相互性的,既是我给你的法律,也是你给我的法律。综上所述,法律调整具有了社会契约性质,因而才深入人心,深入到社会主体交往的方方面面。 三、法律对“高级道德”的调整与规范

富勒曾经把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简单地说,就是把人类的道德分为“高级道德”与“低级道德”。在中国的传统社会里,人们总是认为“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即法律对道德的调整仅仅限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这种观点一直左右着人们的思想,甚至影响着人们的日常交往。它也旗帜鲜明地将“高级道德”排除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强调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法律不但要调整低级道德,也要调整高级道德。因为,如果单纯将法律调整看作是带有指令性与强制性的实践工具,毋庸置疑,法律调整将失去其原有的本意。若法律能够通过强制手段来规范高级道德,那么,法律将不再是控制公权,捍卫私权的正义之法,而是当权者的暴***与专制。然而,虽说法律不能通过强制力量(指令或制裁)来推行高级道德,但是并不说明其就不能通过奖励性的方式来调整高级道德。一般来说,法律奖励所针对的主要是在权利的选择中,选择舍己为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主体遵循法律义务(道德底线),即便做得再优秀,也不能获得法律奖励。当然,笔者认为,即使做到模范***,也未必获得法律奖励。法律奖励作为一种调整方式,其主要包含以下的内容:

首先,对累积的道德模范标兵进行法律奖励。也就是说,法律奖励有利于引导社会形成一种高尚的道德氛围,促使公民将个人的选择导向为对公共的示范,从而使社会大众去实现高级道德。法律对这种高级道德进行了奖励,意味着法律肯定了这种行为在社会的价值和作用。然而,对这一类的模范道德进行奖励也非日常化,由于这种行为并非短时间内能呈现出来,需要时间去考量和观察。为此,法律往往只是选择性地对此类高级道德行为进行奖励,而不是盲目地、随意性地对所有的高级道德行为做出奖励。

其次,对突出的模范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奖励。区分两者的不同是格外重要的,我们必须看到累积的模范道德行为同样具有“突出”的特征,但是这种“突出”,仅限于某个时间段,某一过程当中,其他时间是没有意义的。简单地说,两者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是指在长期的过程中所形成的高级道德,后者则是基于一次事件、一种行为而形成的高级道德。最大的区别在于形成的时间点不同。对于类似见义勇为的人,他们通过牺牲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来换取他人的安危,既让受害者获益,也让全社会获益。法律应该通过一定的方式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奖励,从而弘扬这种高级道德。相反,正如发生违法行为时,法律同样要实施制裁。由于这类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个时间点上,具有强烈的道德冲击性,必须进行严惩才能获得良好效应。所以,笔者认为,要想通过法律奖励对高级道德进行导向和示范,必须将法律奖励措施日常化、程序化和经常化。

社会与法篇8

权利之争将成为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而***法系可以成为权利之争的仲裁者和调和者,为此要恰当处理围绕权利而形成的五种关系: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关系、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国社会的病因要害是社会之中不同群体之间权利和利益的失衡,以及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断裂。医治这一困境的关键在于***府职能的转型,有效解决***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缺位、越位和错位问题。失调的中国需要整体与辨证的治理,以实现社会的和谐。中国社会的治理危机需要通过宪法与法律的治理予以化解。民主法治与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核心内容,而***法系是民主法治建设的生力***、公平正义的捍卫者。

实现社会和谐,关键在于建设法治***府。而***法系是法治***府建设的主导性力量。***法系乃是20多年在改革开放中兴起的新兴社会力量,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官、法学家、律师等群体。***法系的建设意义根本在于恰当处理***法系与社会和谐的关系。权利和利益的均衡机制的基础是表达和博弈。为此中国社会需要完善和建立利益表达机制和博弈机制,以推动社会的权利和利益逐渐走向均衡。社会治理为此正在演化出多中心的***道和治道。中国宪***治理要处理的关系包括宏观经济改革与微观市场主体改革的关系、经济与社会的关系、经济与***治的关系。宪***治理的主体乃是***法系,其核心内容则是多中心的治道。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原有体制的社会整合功能下降,需要发展新的多个实现系统整合功能的子系统,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司法系统,也需要尊重地方、个人、家庭、社会的自主治理,形成一种多中心治理的秩序。法治的核心乃是建立尊重人权、维护正义的多中心秩序。进一步的国家建设与社会建设需要适当收缩公共权力,主动推进司法系统***行使审判权,建立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制,例如恰当形式的违宪审查机构。司法系统乃是调和社会冲突、走向社会和谐的***体程序。其含义是司法成为社会中权利和利益冲突的仲裁者,从而起到解决社会纠纷的作用。由此,***法系需要成为调和社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中介。中国的法治民主建设实质是用中介整合质料与形式,生成新的意义和物质、制度整合的样式。为此,***法系作为中介十分关键。法律程序的核心在于中介性。司法是中介,***法系、法律人共同体则是主体型的中介。

***法系力求实现实践逻辑与普通法法治传统的结合。***法系尊重现实中行之有效的实践逻辑,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同时受到普通法的法治逻辑的影响,强调对于社会矛盾、冲突的中道整合。***法系需要把握的主要关系,包括***治与法律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法律与行***的关系。旧体制的中介作用不断衰微,司法系统和***法系可能成为化解社会冲突的中介。程序法治模式的要义就是司法程序、***体程序成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中介。***法系首先需要认识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然后对症下药,开启真正有生命力的实践行动。例如,各级地方治理都出现了权力不受有效约束而腐败的问题,同时反腐败也陷入困境。而通过法治民主、构建复合监督体系才能够真正遏制腐败。可把权力监督体系划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监督,即以权力监督权力的内部监督和以权利监督权力的外部监督两个方面。而内部监督可分为权力制衡、道德监督两种方式,外部监督可分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方式。权力制衡的监督之中,则包括立法监督、行***监督以及司法监督。在复合监督体系中,舆论监督及司法监督为两个核心监督机制。民主的制约权力功能体现在要求代表对选民负责,从而使权力受到民意的约束,而社会舆论的作用在于表达真实的民意。司法的作用则在于以分散的程序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从而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剑与盾。在司法捍卫底线正义的努力中,正义规则逐渐生成、法治秩序循序演进,从而有助于复合的权力监督体系的形成。

***法系强调国家与社会合作互动的契约关系。***法系运用法律系统可以逐渐弥合城市与乡村的断裂,调整东部与中西部的失衡。社会矛盾突出集中在征地与拆迁、农民工工资拖欠、失业与贫富差距、腐败以及农民问题等。而乡村除了经济贫困之外,更为关键的是权利贫困和精神贫困。中国社会的乡村和城市都需要经济、***治、文化、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综合治理。

***法系在民主法治建设中应逐渐学习并善于平衡各种不同的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治理应实现自由、平等、安全和效率等多种价值,而最核心的理念则是正义。从刘涌案、人口准入争论等事件中社会民众的激愤表现可以看出,在主张权利的开局时代,民意还处于一个宣泄期。这个时候,法律系统的恰当运作,与舆论疏导相结合,可恰当引导包括狭隘的民族主义在内的社会情绪,使民意成为一种建设性的思潮。以人口准入讨论为例,需要思考的是如何恰当地治理城乡二元结构的矛盾:既维护农民的权利平等,又保证城市的平衡发展,实现城市的良好治理。

2005年的司法改革方案如收回死刑复核权、审判委员会改革等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触及司法的行***化、地方化和法官的大众化等司法体制的痼疾,并试***改变***法系物质资本与符号资本分离的现状。而在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意义上,***法系在2005改革年更可以大有作为:中央和一些部委以及地方***府之间基于国家利益和局部利益或地方利益的博弈在2004年表现得十分明显。这种复杂的博弈过程应是中国体制转型一个非常重要的动力。这里面绝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维护中央权威、保持***令畅通的问题,更意味着在***府机构改革的大框架下中央和地方、部门的权力和利益的重新配置过程。

社会与法篇9

一、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及其内容体系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是现代社会普遍使用的一个词。也有人译为社会安全。美国在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案》中最早使用了这个词。以后国际劳工组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也沿用了这个名称。我国50年代的民***工作文件也使用过“社会保障”这个词。在当代,社会保障对世界各国来说已经不仅是一个名词,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为公民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使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灾害及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

世界各国由于***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阶段、价值取向、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的不同,社会保障的项目内容体系各有差异。有的国家社会保障项目非常庞杂,包括十几种甚至上百种。但概括起来,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等几大内容体系。我国1982年在国家“七五”计划中提出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四项内容。社会保险又称职工社会保险,也是我国劳动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指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或在职业中断期间,为保障其基本生活,依法强制实行的一种保险制度。社会救济也称社会救助,是国家对因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以致于无法正常生存的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提供生存保障的制度。社会福利是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在享受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提高生活水平的制度。优抚安置也称社会优抚,是国家和社会对***人或其家属提供一定生活水平的救济金、伤残抚恤、退伍安置及其他社会优待的制度。我国多年来研究社会保障内容体系,主要是对这四个方面内容的研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法律的范围和内容已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纲要》中提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目标是:“加快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初步形成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的内容体系今后还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现在有人研究社会保障时将住房公积金制度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甚至将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也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包括进来。

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险是重点部分,是整个体系的支柱。我国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是城镇劳动者。将这部分作为重点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实现工业化、现代化首先重点在城市。城市经济发展状况,也直接影响到农村经济。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和支付是刚性的,需要严格依法执行。而社会保障中的有些项目带有一定的弹性,如救灾、慈善事业中款物的使用等等。社会保险资金是特殊的专款专用资金。在整个社会保障资金中占有最大比例。如1995年我国离退休资金支付额1522.4亿元,加上在职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占整个社会保障的70%以上。因此社会保险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点。

(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最早的社会保障法,可以追溯到1601年英国颁布的《济贫法》,当时规定通过征收济贫税 对无力谋生的贫民发放救济。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伴随着各国工业***而逐步发展起来的。19世纪30年代英国颁布实施了新的《济贫法》。新《济贫法》与工业化前的旧《济贫法》不同,工业化之前的立法带有传统的慈善事业特征。而工业化之后的立法,将社会救助确定为公民的合法权利,确认人人有生存的权利,救济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一项义务。德国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在“铁血宰相”俾斯麦当***时期,为防止社会矛盾,在1883年至1889年先后颁布了疾病、工伤、老年三项法案。德国以社会保障中三个重点项目为基础建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其他各国有比较大的影响。美国作为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罗斯福当***时期,为了缓解失业、老年等社会矛盾,于1935年正式颁布了《社会保障法案》,主要包括失业保障、老年保障及其他各种津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在恢复经济的过程中,为了减少社会冲突,稳定社会***治经济秩序,也不断完善和加强社会保障立法。比较有影响的是英国伦敦学院院长和劳工介绍所所长贝弗里奇,受***府委托起草《社会保障和有关福利问题》的报告,该报告主张享受社会保障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受保者按统一标准缴费;按统一标准领取津贴和救济;发放津贴或救济以保证正常生活的需要为标准等等。这个计划原则上被***府批准,历史上被称为“贝弗里奇计划”。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有了一个长期的基本的和平环境,在各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西欧北美一些国家实行了“从摇篮到坟墓”或“从胎儿到天堂”的福利***策。当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普遍建立了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现在已经有160多个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当代各项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三)社会保障权在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中占有重要地位

社会保障制度的真正实施,需要有一整套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为前提条件。我国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主体非常广泛而复杂。包括国家、用人单位、职工、公民、社会保障各种承办机构、各种社会互助组织、以及社会保障中的其他受益人等等。各个主体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义务的履行是法律强制性要求的。社会保障各项具体制度都是依据法律而设定的。因此一般通称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各项法律制度,就其总体来讲,所规范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或相对应的。即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法律,也没有只有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法律。但每一部门法,就具体内容来讲,有的法律主要规范的内容是权利,或者其中权利规范的内容多,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等。社会保障法属权益保障范围。社会保障法涉及全体公民的经济利益,从某种意义上,它保障的是我国公民的生存权。它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特别是社会保障法中以下四种保障权:

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险法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人们一生中的风险来说,老年风险是最普遍的,是人人都存在的。我国也和世纪许多国家一样,要迎接人口老龄化的挑战。目前全国人口中超过60岁的老年人已占9.7%,到本世纪末将会超过10%.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将进入老龄化社会。现在争取权利的口号中除了反对性别歧视、民族歧视等等之外,提出了反对年龄歧视的老权口号。

失业保险:任何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因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失去工作的人。法定的失业保险是长期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法律保障。我国目前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口500多万,下岗人员1000多万,农村剩余劳动力1亿多。预测2000年以后,

我国失业率将达到7%以上。失业保险无疑是我国的另一个立法重点。

医疗保险:有的国家还具体分为一般医疗保险和老年医疗保险。我国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疾病风险是每个职工一生中都将不同程度的遇到并需要保障的,也是人的生存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弊端很多。近几年来,在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支付标准、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改革。医疗保险也是急需完善的法律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法律保障是社会保障安全网中面积最大的最后保障。为使社会各种成员因为各种原因遇到经济风险不致坠入深渊,主要靠这道最后的安全网。

(四)社会保障的功能及健全社会保障法制的原则

社会保障的功能或作用,可以从不同角度提出多种功能。概括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

1.社会保障的经济功能有保障的、正常的、健康的生活要求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愿望。但各种社会制度下,由于种种主观的、客观的原因,总是存在自然灾害下需要救助的群体,贫困地区需要救助、伤残人员的特殊救助、劳动者因年老、失业、疾病、生育、工伤等情况下需要的物质帮助等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这些弱者群体的物质帮助,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一项重要的宏观经济***策,也是对社会贫富差别所进行的社会补偿,是一种收入再分配。虽然这些物质帮助是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或维持最低水平为标准的,但是如果没有这种社会保障,社会经济生活将无法正常运行。这是社会保障最基本的功能。

市场机制的首要作用是有效地配置各种资源,在一切资源中,人力资源是最宝贵的资源。如果把劳动力资源束缚在不能发挥作用的单位中,是人力资源的最大浪费。如我国纺织行业,60年代要票,而现在产品积压,卖不出去,全国棉纺锭4170万锭,估计全国12亿人口再加上出口,最多3000万锭就够了。多出的人和设备再继续生产下去,无效劳动造成的损失将是惊人的。现在对国有企业实行的战略性改组,必须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作后盾。没有社会保障,多出的劳动力就不敢进入市场,因为他们感到离开了企业就找不到社会依托,下岗人员即使进入再就业中心,也不愿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就是不愿意脱离企业。如果有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解除了后顾之忧,人们就不怕流动,因为统一的社会的社会保险可以作到“劳动力流到哪里,社会保障跟到哪里”。因此可以说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推进器。

社会保障中另一个经济功能是一部分积累性或储蓄性社会保障基金,如果依法可以投入市场运营机制的话,可以起到投资、融资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社会保险中的基金尚处在短缺情况下,运营中的这种作用是很难发挥的。

2.社会保障的社会功能

社会保障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是稳定社会***治经济秩序的“安全网”和“减震器”。

世界上无论哪个国家,哪种制度,社会上总是存在老、弱、病、失业、灾害等需要救助的人。各国***府都把社会保障当作一项重要的社会经济***策。社会保障已被普遍认为是稳定社会***

治经济秩序的“安全网”和“减震器”。大量事实证明,经济性贫困是导致社会动荡、***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70年代盛行起来的“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现在虽然遇到了困境,但这些国家的社会***策,却对稳定社会***治秩序起了作用。有的国家在某一时期,虽然有很高的失业率,但社会秩序比较稳定。几乎西方各国的竞选活动中,都在消除贫困、充分就业等社会***策上作出承诺。现在我国已把稳定物价、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国际收支平衡作为宏观经济的四个目标。对一个社会的评价、不能只看经济增长,还要看社会发展,包括各方面的发展,如人口素质、教育程度、科技水平、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水平等等。要看它如何用法律手段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包括对老人、残疾人、妇女、城市贫民、灾区公民等弱者群体的保护。人们如果比较具体地知道,在他的一生中,遇到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各种困境时,国家实施什么样的社会保障制度,能不能得到保护,如果不能时,找谁解决他的问题,用什么程序得到救济和帮助。这样,即使出现严重的社会问题时,人心也是较稳定的。社会保障这道安全网的社会功能是很明显的。

3.健全社会保障法制的几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公平与效率兼顾、竞争与稳定并重的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有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企业是这个体系中最主要的主体。我国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在三年内摆脱困境。国有企业必须考虑效率、降低人工成本,减员增效。但是我国社会性质和两种经济体制转型的特点,决定了不能将大量冗员抛向社会。必须考虑社会公平和效率兼顾。为兼顾社会公平是需要付出一定代价和财力的。为了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国家已拿出80个亿。这种投入不是消极的救济,是一种积极的投入,达到的效益是在三年或更长一点时间,使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真正成为活跃的主体。市场经济所鼓励的是效益、竞争、利润。它为强者提供了舞台。而在竞争中的各种弱者群体必须有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特别是在劳动市场受到重大冲击的时候,竞争和稳定必须同时并重,才能保证社会***治、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我国***和***府对在深化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中出现的社会矛盾,给予了高度的重视,采取了各种有效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下岗职工的生活困难,但是如果没有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制,很难彻底解决所面临的问题。近几年以来,因职工下岗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加。部分下岗职工逐渐放弃了过去的主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的方式,转而把群体上访、请愿、***、游行示威、堵塞交通等过激行为作为主要手段向***府施加压力。这种不安定因素引发的一些事件虽然在1000多万下岗职工中属少数,但其负面影响很大。我国目前出现的某些不安定因素,与西方国家不同。我们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国有企业职工从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切依赖国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竞争机制,没有充分的心理准备而引发的社会矛盾。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这种转轨时期,***和国家已经以最大的魄力,采取特殊***策和一定的财力正在解决这些社会矛盾,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法制化需要适当的处理效率与公平、竞争与稳定的关系。

第二个原则:国情特点与国际标准的结合原则

社会保障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人权、保障人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的十五大已把人权保障放在重要位置。所谓人权,就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总称。这种基本权利包括***治的、经济的、人身的、文化的等等。社会保障体现的是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生存权。社会保障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需要物质帮助的人们所赋予的物质帮助,也体现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互济性救助。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从根本上涉及的是人们的经济利益。为了保障这种经济利益上的人权,我国在经济尚不发达的条件下,逐步建立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中提出了社会保障权利:“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确认人人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等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自1976年1月3日生效,已经有100多个国家签署了这个公约。我国已签署了这个公约,如果立法机关审议批准,就要实施履行义务,要定期向国际人权组织报告实施情况,接受监督、检

查。除此之外,我国已批准的19个国际劳工公约也包含不少社会保障内容,如《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与救济公约》、《就业***策公约》等等。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制定,也是积极为批准国际公约作准备。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中,对尚未批准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国际劳工建议书也需要注意吸收和借鉴。

第三个原则:国家、用人单位、个人责任分担的原则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改革中国家责任与个人自我保障责任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现代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加强国家干预的结果。社会保障中国家责任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如何承担或承担多少责任是要在社会保障法制改革中考虑的。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险,基本由国家包揽。这种国家包揽一切的做法不仅加重国家的财***负担,而且在社会保障上导致国家、企业、个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国家实质上承担了无限责任。即城镇公民达到劳动年龄,国家就要给一份工作,一直包揽到死亡。这种作法也是与法制精神相违背的。在社会保障中的社会福利设施、减灾、救灾、扶贫、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国家无疑充当了主要角色,国家是义务主体。社会保险中工伤、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是义务主体。而在一部分社会保险项目中,个人承担部分责任是必要的。比如在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中,需要有个人自我保障的责任。这是法制化中权利义务一致性所要求的。目前下岗职工生活费的资金来源,规定了国家、企业、社保基金各承担三分之一,这只是一定时期的特殊***策,从长远来讲,需要经过科学的调查研究和测算,确定社会保障各个项目中责任的分担,并通过法律形式将其确认下来。

二、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及其发展趋势

(一)各国社会保障模式的选择

所谓社会保障模式,是各国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根据各国的国情特点,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方案。社会保障模式有对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总体性的模式,也有对某一具体项目的模式,如养老保险的几种模式。社会保障总体性模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如按社会保障资金筹款方式可以分为社会保障型、国家型、个人储蓄型。以国家和地区分类可以分为联邦德国模式、福利国家模式、前苏联、东欧国家模式、东南亚模式等等。对各国社会保障模式的研究,现在一般将其归纳为四种模式:第一种是“传统型”模式。这种模式在社会保险的项目中,强调个人责任。支付标准与个人收入、交费相联系。费用根据不同项目由两方或三方负担。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实行这种模式。第二种是“福利型”模式。西欧、北欧一些国家实行这种高消费高福利的***策,强调全民性原则,统一缴费统一给付,基金主要由国家承担。第三种是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资金全部由国家承担,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采取这种模式,现在都在进行改革。第四种是“储蓄型”模式。强制性的由劳方和资方交费,以职工个人名义进行储蓄,新加坡等少数国家采取这种模式。

各国无论选择哪种社会保障模式,经过多年的实施经验,有几点值得注意的问题:(1)每种模式经过实践,都可看到其利弊,根据各国经济发展阶段及国情特点,都在进行改革。(2)迄今为止,没有一种模式是适合于各国的统一模式。(3)各国的模式不断发生变化,这个时期选择这种模式,另一个时期可能选择另一种模式。因此,各国之间可以比较研究,但不可能移植和照搬。我国社会保障中的社会保险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险模式,向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项目有别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我国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中,吸收借鉴了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同时又有我国自己独特的经验和模式。如我国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是企业缴纳基本养老金与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实行强制保险,企业补充保险是自愿性的。

(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趋势中的几个问题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综观各国的立法,虽然各有差异,但仍然可以从中归纳出几个带有共同性的规律和特点。

1.社会保险立法中的国家主导作用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涉及的是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关系。社会保障法律所调整的往往是利益冲突关系。经营者为了追求效益、利润、降低人工成本不会主动为社会保障基金增加投入。社会各种弱者群体为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又要求实现社会公正。综观世界各国,几乎所有各项社会保障的具体规定,都是国家为缓和利益冲突,由***府采用立法手段向前推进的。社会保障从“家庭互助责任”和“慈善救济”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正是各国***府放弃自由放任***策转为国家干预***策的结果。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是各国共同的规律。反映经济利益要求的社会保障水平,不能离开各国当时的经济发展阶段。社会保障制度从“慈善救济”进入“社会保障”,是现代化大工业生产的产物。中世纪封建庄园时期,劳动者虽然以牺牲个人人身自由为代价,但有一定的就业安全感;只是在进入大工业生产以后,有职业能力、就业要求,身体也健康的工人,但可能突然有一天会大规模失去职业。这种风险工人个人是无法避免的。大工业生产带来的失业、工伤、职业病等等必然导致社会矛盾激化。为稳定社会***治经济秩序,各国陆续放弃自由经济***策,强化国家干预,制定颁布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等,将早期的慈善救济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各国的保障范围从小到大,保障水平从低到高,保障项目从少到多,无不随着经济的发展阶段而逐步完善。例如德国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从开始到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上调了二十三次,是原来的七倍。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离不开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德国建国初期,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0%,1965年上升为25%,1990年为30%,1995年占1/3,数额为1万1千亿马克。现在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国家,如葡萄牙、希腊、西班牙等,其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一般为15%到18%;经济实力较强的国家,如德国、法国、荷兰等一般接近30%.法律上对社会保障水平的确定,是要以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的。

3.社会保障法律内容的选择有鲜明的国情特点

虽然各国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时间较晚,但社会保障法律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在内容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的选择重点,同时,重点内容的选择又离不开各国的国情特点。例如,人口进入老龄化以后,就加强养老保险的立法。出生率下降,引起***府和社会的不安时,就加强家庭补贴的立法,以鼓励生育。在一定时期内经济结构发生重大的变化时,就加强失业保险的规定。一些国家还针对离婚率的增高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增加了对单亲家庭的补贴,对非婚生子女的补贴等等。在一些妇女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男子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国家,社会保障法中就加强寡妇补贴。各国根据自己的需要,在社会保障法中还有特殊类别或特殊项目的规定。如英国社会保障法专门规定了王室仆从的社会保险,武装力量的社会保险。我国劳动法中确认的社会保险项目,与国际劳工组织102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所列的九个项目比较,我们没有家庭津贴。这种津贴是为多子女的家庭设立的。根据我国国情特点,不可能选择这个项目。而我国在社会保障其他项目的选择上,又有自己的特点,

如社会保障体系中有优抚安置保障,退役***人是社会保障的特殊主体。无论是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他们为履行***人的义务贡献了他们的青春。退役后,应该保障他们享受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待遇,在就业、职业培训、住房等方面有优惠规定,***人的优抚保障对国家安全稳定有重要作用。我们选择了这个项目,并且纳入社会化、法制化轨道。

在对社会保险项目的选择上,值得注意的是,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在社会保障项目的选择上不一定是先进的。如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影响妇女就业的一个因素是他们的托幼事业不发达。我国香港地区虽然经济很发达,但多年以来,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老年保障制度。香港只为公务员设立了强制性保险,而其他各类社会成员的养老靠综合援助计划,并没有形成一种合法权利。人们心理上的感觉只是一种社会施舍,在香港经常有争取老权,反对年龄歧视的群体活动。

4.当代各国都在进行各种社会保障的法制改革

各国社会保障法制化都走过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各种保障模式在当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已经显露出各自的利弊。为适应各国经济发展阶段的要求,各国都在进行各种社会保障法制改革。改革的重点主要包括:(1)高消费、高福利国家由于社会福利财***支出太大,开始出现了福利危机,迫使福利国家开始削减福利支出;(2)受世界性人口老龄化的影响,在养老保险上,进行着两种不同的改革:一种是延长退休年限,以增加养老金供款数量;另一种是提前退休,以减轻就业压力;(3)在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模式上,也在相互比较与吸收借鉴,完善适合自己国情的筹款和供款模式;(4)为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的关系,各国在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上,都在开始考虑减少国家责任,增加个人自我保障责任的办法。由于社会保障权是对经济利益的保障,为了稳定社会***治经济秩序,防止社会动荡,各国对社会保障法制改革均采取了谨慎的渐进的态度。各国在改革中,都在对社会保险中诸多问题进行具体的研究和科学测算,如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率的大小、支付人均养老金替代率的高低、费率比例、退休年龄延长的依据等等。严谨而科学的各种测算,是制定与完善社会保障法的经济社会依据。

5.全球经济一体化对社会保障法的挑战

全球经济一体化对社会保障法制化将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和新的挑战?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实质是全球经济竞争的一体化,各国为维持或提高在国际竞争中的实力,将国内社会保障水平与参与国际竞争实力相联系。有的国家已开始考虑用降低福利水平来维持国际竞争实力。例如韩国去年发生的工潮就是因为劳动法的修改削弱了劳工权益,现在劳资谈判从原来的工资第一位转化为就业安全为第一位。最近,国际社会对解决亚洲金融危机的方案,提出了新观点,即亚洲的危机不仅仅是金融危机,更广的角度是“人的危机”。金融危机表现的是货币贬值,企业破产等等,而“人的危机”表现的是“人的痛苦”。危机爆发以来,1700万印度尼西亚人已重新陷入了贫困,100万儿童被迫失学,40%的俄国人正生活在贫困中。世界上有将近8亿人口每天生活费不足30美分,他们处在绝对意义上的贫困之中。所以新观点认为不能把解决危机局限在金融改革上,必须同时关注社会问题。如果没有更多的平等和社会正义,没有建立社会安全网,为失业者提供保护,无论金融改革花费多少钱都不会带来金融的稳定。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促进了各国劳动力的跨国流动,在就业、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法律上,已不能仅限于一国的社会保障权。各国已经或正在进一步考虑劳动力的跨国流动中,用双边互惠协定等方式解决社会保险待遇的衔接问题。加拿大《养老保险法》中规定,部长可以代表***府签订互惠协定,他们称为“延伸管理”。瑞士在社会保障法中,除国内立法外,还同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2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协议,解决各自在对方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

遇到世界性经济动荡与危机的非常时期,将会打乱各国经济秩序。失业队伍扩大、提前退休增多、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人数加大、社会保险开支就要大幅度增加,如果社会保险积累资金没有应付特殊时期的支付能力时,将会面临严重的局面,如新西兰为应付世界经济危机带来的经济困境,***府批准修改法律,削减福利,结果导致上千人上街游行,许多人给部长写信表示抗议。在此压力下,1998年7月***府准备让步,但8月份联合***府就***了,由少数***执***。

全球经济贸易的合作与发展,将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各国社会保障与经济利益。中国第一例反倾销案就是一个证明,1998年我国公告,从7月10日起,对加拿大、韩国、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因为他们问中国出口的新闻纸存在7.11%至78.93%的倾销幅度,不实行反倾销措施,将会使中国的10多家生产新闻纸工厂倒闭,大量工人将要失业。

三、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一)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现状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立法有我们自己的道路和成就。新中国成立以后,由我国社会性质所决定,国家对社会保障工作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在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农村社会救济、合作医疗和扶贫救灾等方面,都建立了基本制度同时也制定了大量法律规范。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是从社会保险的立法开始的。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规,也是建国后40多年我国企业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1978年以来,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社会保障立法的步伐不断加快,1985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首次明确提出要建立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到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进行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在模式的选择、过渡期办法与国际惯例接轨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成功的经验。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全国已有8750万职工和2250万退休人员实行养老费用社会统筹。1993年***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扩大了失业保险范围。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有8000多万人。1994年开始,***组织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试点,试点已扩大到57个城市。1998年11月召开的全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改革的目的是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机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是核心。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也已进行改革试点工作。此外,1997年***还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二)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保障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我国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作出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个宪法原则,这个原则对我国有着深远的意义。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是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两种体制的转型,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上遇到突出矛盾和问题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主要有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1.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历史债务”的补偿

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改革中将遇到诸多的问题和矛盾。而最为突

出的是国有企业养老保险的“历史债务”补偿问题。这个问题能否解决,关系到国有企业能不能顺利改革,新的社会保险制度能不能得到实施。“历史债务”补偿,有人也称为“隐性债务”补偿。就是指我国国有企业长期积累下来的数量庞大的离退休人员,在承认他们过去对国家贡献的基础上按规定支付养老保险后;但新的制度中又没有这部分资金的积累,再加以国有企业资产重组中破产、分立、兼并、股份合作制、合资、收购等等,将对这个问题带来更大的复杂情况和严重困难。现在必须考虑今后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内如何解决这部分转轨费

用,这笔资金概算起来数额是极为庞大的。对这个突出问题的解决,将是对实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作出的具有历史意义的贡献。

2.社会保险适用范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我国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为增加就业机会提供了有利条件,而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没有与之相适应,大量有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规定的名称均是“国营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多种经济成份中的许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没有纳入进去,至于乡镇企业职工、城市农民劳务工、外派劳务工等等更是不完善。综观各国社会保障法,在立法技术上均采取了适用范围的除外办法,规范了比较大的适用范围。

3.社会保障实施机制较弱,法律的强制作用不能很好发挥

社会保障的实施机制包括行******、司法、争议解决的仲裁活动,法律监督程序等。实施机制较弱,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的责任规范是有自身特点的,如工伤保障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发生了工伤事故,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补偿责任,实际上是推定雇主责任原则。目前最为突出的是对挪用、挤占、截流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惩治。用职工的“救命钱”盖房子、购汽车、吃喝送请等等应该受到惩治、但我国刑法第273条只规定了“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导致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并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列入特定款物的刑法保护之内。今年上半年,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只有82%,1996年全国企业累计拖欠社会保险费300多亿元,社会保险费历年累计违规违纪数额达90多亿元。拖欠、挪用、拒缴社会保险费所带来的后果并不亚于偷税、漏税的危害。

(三)几点思考与建议

1.解决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历史债务”补偿是国家、企业、社会的共同责任

为了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能够顺利转轨,需要多种渠道筹集这部分资金,以防止发生大范围的风险。目前已有很多建议:(1)对现有的一部分基金积累,投入一定比例的无风险经营使其保值增值。如购置国债,国家集资项目,等等。但绝不可投资股票交易,亚洲金融危机在一些国家已有深刻教训。但这种投资运营必须有严格的机构权限、监督程序的法律保障;(2)用法律的强制手段追回拖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3)严格禁止提前退休,减少养老保险支付压力;(4)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中提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对过去职工贡献的补偿,这在理论上可以有依据的。

2.法律的调整与特殊***策相结合

任何国家在某一历史阶段都可能遇到不同原因、不同性质的特殊困难。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新增就业压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人口老龄化,各类突发性事件等等,都是我国特殊历史条件下的困难。这些困难是为了达到将来的经济目标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和国家已经用最大的努力和勇气面对这种特殊历史条件的困难。综观各国情况,各国对待特殊历史条件下的困难所采取的对策主要有:(1)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走出困难。如30年代全球经济危机时一些国家采取的职业移转***策。亚洲金融危机后一些国家采取的削减福利,维持国家竞争实力的做法;(2)维持一定时期,用市场机制解决劳动力市场的平衡;(3)国家用一部分财力凭借特殊历史时期的特殊***策渡过难关。

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我们过去的治国经验,完全有能力和有条件用法律制度和特殊历史时期的***策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困难。法律和特殊***策的结合,在法学理论上可以称作“权利补救”或“权利救济”。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原有的法律不能完全保证权利的实现时,就要制定一些特殊***策和法律相互协调和相互补充。我国实施的再就业工程,虽然不是法律,但在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时起了很好的作用。今年6月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是重要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重要***策性规定。通知中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未满的下岗工人,也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三年内在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还规定了下岗职工从事其他职业的一系列优惠***策。这些规定,既不是劳动法的内容,也不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就是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策。一般来讲,这种特殊***策都是急需的、又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如通知中资金来源的三三制,不一定是长期***策,三年后,一批批下岗工人将要彻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到那时,也可能根据需要,再制定一些特殊***策,逐步地化解特殊历史阶段的困难。

3.对全国性的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及适当削减原有标准,均采取慎重态度。这是福利国家的教训。我国正在走向市场化、工业化、现代化,又是一个农业大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人口众多。社会保障的法制化道路将是很艰难的过程。社会保障涉及人们切身的利益要求,法律上对保障水平和保障标准的任何变动,都会引起社会的反映。1995年11月至12月法国因***府公布社会保障改革,发生全国性大罢工。这次罢工是1968年戴高乐***府下台以后的最大的一次罢工,参加人数达380多万,持续了二个月,涉及全国大小城市。12月12日一天,就有100多万人走上街头,公共交通瘫痪了一个月,其结果导致当时的朱佩***府***。我国的社会性质及长期的治国经验表明我们有能力维持社会的总体稳定,但慎重的规范社会保障水平及支付标准,是两种经济体制平稳过渡的法律条件。

4.制定适应中国经济发展阶段的社会保障立法规划

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提了出来。法律成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主要手段。制定短期、中期、远期社会保障立法规划是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

依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的要求,一个部门法的立法工作,最好先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性的法典式的法律。在此基础上陆续颁布单行法、实施细则、立法及司法解释等。但目前从我国实际出发,制定一部法典式的,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社区服务等广泛而庞大内容体系的法律,是非常困难的。德国自1970年开始编纂社会法典,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照顾、社会救济三大部分,但至今还没有完成。

尽快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这部法律最好由全国人大***会通过,使其成为一部重要法律,并建议农村社会保险可另行单***法。农村的社会保险主要将重点放在养老保险和继续完善“五保户”的保障制度。农村老龄化程度比城市高、数量大。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家庭养老”正在发生变化。但是由于城乡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别,在一定历史阶段,城乡养老保险必须分别立法。农村养老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不同于城镇。在相当的历史阶段,基本上还是农民自我储蓄积累的保险模式。由于历史形成的传统习惯,虽然目前农村养老保险问

社会与法篇10

人类经过漫长历程,生存意识发生了巨大变化。人类发现,自身作为与动物不同的存在,在于对同类的尊重;此种尊重,既是同类们生存的必要,也是自身生命本质的要求:克服存在的低级性,走出动物性的生存循环。

人们逐渐发现:对同类的过分失敬,确属低级行为;尤其是对以人的姿态存在的同类,发动动物性攻掠。这样的攻掠,既导致社会成员对攻掠者的鄙视,也招致人群必然的报复。仁慈的人,极不情愿地看到,动物性攻掠的发动者,在社会非常时刻,往往遭受难以名状的身心痛苦。

为了克服生存的低级形态,为了避免动物性攻掠和报复,为了缔结社会和平,社会成员不得不确定人的尊严和价值。

这种确定,与其说是对人本质的发现,毋宁说是为有效减少动物性攻掠和报复,制作的必要假定。

为了达到假定希求达到的目的,社会不得不变假定为真实 .人的尊严和价值,于是不再是超验的存在;它通过人的权利来体现。

权利具有物化的形式:农民通过土地体现权利,工人通过经济组织体现权利,知识分子通过媒体体现权利;即使婚姻权利,也总有张三李四的存在。

社会借助法律家的工作,厘清权利的物化形式,给予必要的固化、调整。

法律家云:关于土地的权利,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劳动的权利,是获取报酬、失业保障等权利;知识者的权利,是获得知识产权、自由表达的权利……

社会对法律家权利物化的说法,认为言之有理,积极采纳。

法,逐渐在人的社会得到欢迎,露出头角。

二、法制度的构建

人类经过漫长历程,终于发现了维护人类尊严、价值和社会和平的可靠方法。

人们开始对法进行大规模的制作:这种制作,与其说是对“法律”这种文化创造物的热爱,毋宁说是人们对权利物化的热衷。

在欧洲大陆,人们开始用条款的形式,书写法律;在不列颠岛国及美洲大陆,人们以结绳记事的方式,串联起关于法的一个个判例;在其它地区,开始模仿学习,或者观望。

社会发生深刻的变化。

***治,自古以来运用权力的“智慧”,发动动物性攻掠的“指挥艺术”,鉴于法的杰出表现,难免失落。曾经日不落的动物性权力,在权利运动的脚步声中,在法的威逼之下,开始了势不可挡的没落。反思的权力,亦在这样的没落之中,脱胎换骨,寻求与权利并存的可能。

***治,在不少地方,渐次从动物性攻掠艺术走出,从而转变为人的集体生存艺术,成为组织社会资源的方略。

权力开始频繁地与社会进行关于权利的对话。希求作为人而存在的社会成员,相互达成契约:让我们享有人的尊严、人的权利;必须约束具有不良历史的权力;必须对失控的权力给予及时矫正,让受到伤害的权利得以及时恢复。

法的制度,开始承载这样的社会要求。

在西方、在东方,作为权利救济的法律,自身也走上物化之途:不同设计源流、不同外形的权利保护制度的物化形式,如同荒野中遮风避雨的小屋,布满了城市和乡村,成为人的社会中的生态景观。

三、法的进展

通过法的作用,象征不等权利的人民等级制度逐渐消亡;人民与国家的利益经过合意和统合,趋于平衡。人民开始以社会平等成员身份,参与社会生活;公共权力不再恣意妄行。人们的动物性需要,在不伤害同类的情形下,亦得到满足;进而在和平的环境中,人类安全地进行人的文化创造。

在法的进程中,一位法兰西智者不得不发出惊叹:没有一个诗人,能象法律家自由地解释现实一样,自由地解释大自然……

人们发现,法律家热衷人的权利和公平,比热衷权力的***治家更为可靠;于是在人的社会,在厌恶动物性攻掠的社会,法律家享受了人民的极度信任;人民说:我们知道你的禀赋,让你领导社会前进吧。于是,在欧洲、在美洲,法律家成为众望所归的社会领袖。

这与其说是对法律家的偏爱,毋宁说是人民对权利热爱的爱屋及乌。

四、法的困境

在信息社会,权利在人民生活中的意义,法的维权作用,传诵四方。因此,即使是地球上非洲等等等等角落地带,也纷纷祭起了法的大旗。

飘扬旗帜之下,始料不及的是,维护权力的规则冒名顶替,成为了“法律”。而陷于低级生存的人群,也便将此种法律误认成为“人的法律”。

然而,当人们靠近“法律”,方才发现这个本应是社会成员遮风避雨的所在,对失控的权力给予矫正、让受到伤害的权利恢复的安全地带,没有安全;非当权力蜷缩其内,显现动物性贪婪面目。人们继而发现,这样情形何其多也。

因此,关于“法律”中有狼的传言,在角落地带,渐为人知。法,失去了应有的荣誉,陷入困境。

五、法的未来

胆怯的人,说:“人啊,你为何要进入法的程序?你在自己的茅草屋疗伤多好?不受法牵累的自行恢复,不亦帕累托最优乎”。

悲观的人开始悲哀;悲观者有悲观的理由。

社会与法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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