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全文篇1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卫生行***部门会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商务等部门制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将组织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卫生行***部门备案。
***卫生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卫生行***部门会同***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卫生行***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卫生行***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卫生行***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报告办法由***卫生行***部门制定。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卫生行***部门会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定期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卫生行***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卫生行***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以及评价监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有***卫生行***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卫生行***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农业行***部门通报。>
***农业行***部门应当及时将依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卫生行***部门通报。
***卫生行***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要求***农业行***部门提供农药、肥料、生产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农业行***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卫生行***部门会同***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卫生行***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同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卫生行***都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卫生行***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卫生行***、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标准草案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卫生行***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卫生行***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卫生行***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策措施;
(四)***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部门承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
。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地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采取控制、投料环节等生产关键过程控制、包装贮存运输控制以及检验控制等措施。
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措施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检验规定保留样品。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洗净、消毒餐具、饮具,并将消毒后的餐具、饮具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一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召回的食品通过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等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农业行***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检验,发现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报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五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部门报检时应当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
***卫生行***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进口产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出入境检验检***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的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在注册有效期间,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相关进口食品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以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查的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时发现的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部门通报。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部门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卫生行***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列支。
第四十五条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送检。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报告发现的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完整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农业行***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食品安全法全文篇2
一、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形成
之所以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能够得以形成,缘由在于其具备了自身的形成动因、资源与进路。具体来说,即是于食品安全风险跨国分布且分散于每一个食品安全监管环节的形势下,该体系由基本资源和具体资源发端,通过国际组织决策、国际判例、国际协同***以及商业竞争四种途径演进而来。
(一)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动因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动因指的是该体系形成的动力源,主要表现为一种强烈的外在需求,是现实问题对国际法制供给的需求。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锐化了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国际化又催生了相关领域的全球治理,引发了对国际法供给的巨大需求。然而食品安全风险点分散于不同国家管辖且各国公权力的设置与运用难以强行统一,国际硬法供给就显得捉襟见肘。正是在这种形势之下,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价值被发掘。软法具备一种与硬法并行的功能(Para-lawfunction),它能够突破硬法在适用范围、修改程序、执行方式等方面的局限,及时对新的国际性问题形成法制对策,又正因其效力的弱质化与条约法、习惯法规则并行不悖,能够暂时淡化一些短期无法完全调和的国家间矛盾。这样一来,硬法功能无法灵活施展的区域就成了软法滋长的空间。在此基础上,食品生命周期性又要求国际软法涉足种植养殖、加工、流通、消费等每一个食品安全监管环节。于是由点及面,国际社会试***构建起防控食品安全所有风险的系统性规范,以“国际组织、多边外交会议通过的包括决议、宣言、声明、指南或者行为守则等在内的一些能产生重要法律效果的非条约协议”[1]为载体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几乎遍布食品安全监管的各个环节,且越来越重视体系的完整性与协调性,逐步形成了包涵基础性、战略性规范以及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专门规范的软法体系。故而食品安全监管软法体系有其深刻的形成动因与存在价值,并非国际硬法体系之附庸。
(二)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资源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资源主要指的是该软法体系中规范具体内容及其合理性依据的来源。诚然,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资源性规范文件几乎不可穷尽,国际法、国内法、硬法、软法又或是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裁决等都可被视为该软法体系的资源。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形成从具备基本资源即基础性规范肇始,主要是涉及人类生存权、健康权、食物权的人权国际规范,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6年《世界粮食安全罗马宣言》、2008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NHRC)第A/HRC/RES/7/14号决议《食物权》、2009年《世界粮食安全***会议宣言》等。虽然它们基本不做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操作指示,但却是国际社会在食品安全监管问题上产生合意的开端,是一般适用性规范的本源。除了基本资源,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还依仗具体资源,其主要来自各成员国的合意或某些国家的国内法,部分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操作,经演化后有些资源便构成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一部分。比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1973年制定的第一个基于HACCP原理的食品安全法规(21CFRpart113~114)便是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HACCP体系及其应用指南》的蓝本;良好生产规范(GMP)也诞生于美国,后为CAC采纳;良好农业规范(GAP)则起源于欧洲。这些规范后来都成为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主干。
(三)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进路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进路是指该体系形成的途径,可以被划分为国际组织决策、国际判例、国际协同***以及商业竞争四种途径。从国际组织决策途径来看,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构建的国际组织有许多: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在其《章程》第1条、世界卫生组织(WHO)在其《组织法》第2条第11款以及第21条至第23条、CAC在其《章程》第1条均指明了各自对食品安全相关事项提出建议或通过国际通用标准的职能;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之建立本就专门旨在制定国际标准;WTO下属机构也拥有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准立法权,例如根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措施的协议》(简称SPS协定)第12条等规定SPS委员会有权制定一系列规范以实现“有关协调一致的目标”。诸如此类的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大量软法促成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化。从国际判例途径来看,DSB所裁决的欧共体沙丁鱼案、欧共体牛肉荷尔蒙案、中美禽肉案等都直接或间接扩大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影响力,使其在更广的范围以及更深的程度中被认可。这也是该软法体系形成的途径之一。从国际协同***途径来看,一国不同的监管机构均能与它国对应机构直接形成软法规范,作为各自行使监管权参照执行的法律文件,于是在双边磋商、多边会议等场合中的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非约束性法律文件也可能是日后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发展的前期准备。从商业竞争途径来看,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的私营性软法可能出自私营企业商业竞争的结果。一些具备市场优势地位的食品企业或企业联盟出台某些标准,令不具备市场优势地位却想要进入或维持相关市场的企业较少或无选择地遵从它们,其对“小规模的生产商具有更大的排斥性”[2]。以上途径所“自愿达成共识的标准(Voluntaryconsensusstandards)源自一个正式的协商过程,该过程可以有或没有***府的参与”[3]。这样,国际组织的准立法、DSB的准司法、国际协同***以及商业竞争为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生成与发展构建了资源输送渠道。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考察国际法发展的七个主要新趋势:适用国际法的法庭多样化;法律规范的增加及潜在的冲突;非***府实体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的途径增加;国际法庭中管辖权和适用法的划分;跨司法体系对话的加强;不同法庭和法律体系间程序和传统的融合;同时纳入国内和国际因素的混合法庭的发展。前三个趋势表现出了国际法碎片化的倾向,而后四个则指向国内与国际行为者间新型的交互作用方式和国际法律多元化的发展。[4]不可否认,国际法碎片化现象确实存在,相较国内法,国际法体系不够成熟。但将碎片化现象作为国际法不成体系的证明,未免对“体系”的释义过于严苛,不利于以整体观的视角来研究国际法,也容易忽视国际法具体规范之间的紧密联系。由此推观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之形成,具备了意***、材料、行为三者,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即可告粗成。上述动因即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精神要素,资源是物质要素,进路是程序要素。
二、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结构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经过动态的发展羽翼渐丰,根据不同的制定主体加以划分,现阶段该体系由***府间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Organization,简称I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非***府间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IN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以及双边或诸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这三类软法规范构成。
(一)***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
I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具有最强的实际效力以及最广泛的影响力,包括联合国及其下属专门机构FAO、WHO,FAO与WHO共同建立的CAC,WTO等制定的综合性软法与专门性软法。食品安全监管综合性国际软法下辖两类规范:一是从人权高度关涉食品安全监管的软法规范,如2004年FAO《支持在国家粮食保障范围内逐步实现充足食物权的自愿导则》准则8“食品安全与消费者保护”。二是食品安全监管框架、战略性质的软法如FAO2013年《经审查的战略框架》(ReviewedStrategicFramework)。就FAO与WHO被全世界广泛认可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而言,其制定的软法规范应当居于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顶层,是基础性规范,亦是为同其存在隶属关系的机构如CAC制定标准提供指导。食品安全监管专门性国际软法则涉及指导对象为食品链中组织的具体监管标准、监管程序与监管系统设计规范方面的软法。需要指出的是,作为FAO与WHO共同建立的下属工作机构,CAC制定的专门性软法规范可谓在FAO与WHO规范框架下就具体问题的细化,但它的影响力不逊于FAO与WHO,只是就其同FAO与WHO的隶属关系来分析,FAO、WHO软法同CAC软法当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后者一般不违背前者。例如FAO与WHO合编的2007年《安全制备、贮存和操作婴儿配方奶粉指导原则》(Guidelinesforthesafepreparation,storageandhandlingofpowderedinfantformula)即是应CAC下食品卫生法典委员会(CCFH)的要求为修订1979年《国际婴幼儿食品卫生规范法典》草案而出台的咨询建议,后者的修订自然应依照前者。这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具备内部秩序的典型表现。截至目前为止,CAC的软法规范数量总共为334个[5],横向通用标准与纵向特定商品标准并行,“该国际标准已经成为国际间技术法规、标准和国际标准合格评定以及人类、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措施的协调基础”[6]。上述组织还依据章程授权范围来制定的内部规范,虽不要求成员国强制遵守,但能就监管特定环节或事项、监管权与社会监督的关系等设计一定的行为模式,代表着IGO通过组织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共同诉求,或者广泛吸纳全球食品安全风险信息、防控经验和教训,形成具有示范价值或代表成员国最大可接受程度的指导规范、建议、决议等。除此之外,WTO下辖机构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软法常常被忽略。如SPS委员会同食品安全问题有着最直接关联,其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指导建议或决议理应对于解决WTO食品贸易争端具有指导性,诸如2000年《推进SPS协定第5.5条实施的指南》(GuidelinestoFurtherthePracticalImplementationofArticle5.5)等,即便它们对WTO成员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并不能低估其对DSB裁决的影响力,一旦DSB在裁决过程中适用了此类软法,其便被间接赋予了强制力。较之上述全球性I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区域性IGO制定的有关软法影响力一般局限于特定地区,但更能够代表区域国家的合意。例如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食品安全合作论坛(FoodSafetyCooperationForum,简称FSCF)2011年的《大天空之州声明》(BigShyStatement2011),旨在强化食品安全体系,确保安全的食品供给以及食品国际标准的协调。
(二)非***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
IN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ISO就特定专业事项形成的私营标准(Privatestandards),其一般不直接指导***府监管(***府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通常是直接监管与产品责任),而是指导食品经营者自我监管(Self-regulation)与认证的私人监管方式。[7]一方面ISO9000质量管理、ISO31000风险管理等普适性标准自然可以适用于食品,另一方面有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项下的一系列专门针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软法。据ISO***统计,在超过19500项ISO国际标准中,有大约1000项是专门针对食品的,并且还有多种多样的有关农业机械、物流、交通、制造、标签、包装和贮存的标准。[8]多数ISO食品标准出自于ISO食品技术委员会(ISO/TC34)、精油技术委员会(ISO/TC54)、淀粉及其副食品技术委员会(ISO/TC93)以及渔业和水产养殖技术委员会(ISO/TC234)。虽然是INGO制定的私营标准,但其制定主体是世界上最大的标准化专门机构,ISO食品安全监管标准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相当强的权威性和通用性。除ISO以外,由全球食品安全倡议(GlobalFoodSafetyInitiative,简称GFSI)、安全食品国际(SFI)以及食品安全质量机构(SafeQualityFood(SQF)Institute)等INGO又或者说是私营性组织也制定了诸多自治性软法,可下分为单个公司规范、全国性集体规范以及国际性集体规范三种类型。INGO虽然不以国家为成员国,但其在环保、食品等专业性领域、食品零售等重要行业领域以及保护消费者国际联合方面数量规模巨大、作用日渐突出。它们发挥其专业特长,形成某领域内国际先进的治理理念与典型做法,是INGO与国家、IGO共同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体现;又或是制定和实施优于国内监管标准或严于国内监管程序的自治性规范,通过跨国性经营者(如零售商)联盟、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食品价值链中利益相关人的国际结合,降低食品生命周期中对***府监管的制度依赖,提高社会监督对监管者的制衡水平。
(三)双边或诸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
各国***府自行签订、的联合声明、合作备忘录、宣言等双边或诸边软法文件也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构成之一,如2013年《中土食品安全谅解备忘录》、2009年《中日韩三国关于食品安全合作备忘录》等。它们之间并不存在隶属或对抗关系,都在为各国监管机构就监管内容、权力配置、程序规范、安全标准、信息披露、能力建设等方面提供指引和参照,只是在发挥效力的食品安全节点、范围宽狭等方面有一定差异。双边或诸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制定的特点在于:一方面,这是国家根据食品安全国际形势在自发的、非定期的国际场所创设的规范,其产生的时空条件具有非常规性,其制定主体和程序与国际硬法相似。另一方面,这类软法对国家缔约权的要求不像缔结条约那般严格,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国内机构可与它国对等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以软法形式开展业务合作。双边或诸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内容及其实施的特点在于:通常情况下规定都比较笼统,主要表达各方合作意愿,可操作性较弱,且稳定性不足,常随情势变化而为新的双边、诸边软法性文件所取代,广泛实施兴许不太可能。但由于它们多为一国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签订,在相关***府体制内的执行力可能也比较高,在未来可能转化为国内硬法加以实施。诚然,体系中不同规范实际影响力的广度与深度并不依靠单一的划分标准来衡量,但着实同软法制定主体的权威性及其成员的多寡、成员自身影响力密不可分。这也是笔者以不同的软法制定主体为切入点剖解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结构的原因所在。至于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总体定位,从内部关系来看,是一个相对完整的、具备一定的内部秩序的、存在基础性规范与特殊性规范之分的整体。诚然,作为软法集合体,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自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等级。有学者就认为,“国际软法缺乏系统的立法机关和强制执行机关,缺乏统一的形式和修改程序,相互间缺乏效力位阶序列,不构成层次分明的体系而形成以问题解决为中心的错综网络”[9],笔者对此观点基本赞同。在此基础上通过上述解析,笔者又认为,虽然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群并非层次分明,但并不代表其没有体系化。相关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一些规划促进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规范的一致性。例如CAC先后制定了三个阶段性的战略规划,分别是2003~2007年战略框架(StrategicFramework2003~2007)、2008~2013年战略规划(StrategicPlan2008~2013)以及2014~2019年战略规划(StrategicPlan2014~2019),均将促进CAC同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以避免重复并防止制定矛盾的软法作为其重要目标之一。从外部关系来看,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是一个国际法体系下的次级软法体系,它是相对***、自足的,它同国际人权法体系等其他国际法次级体系之间也不存在明显的等级关系,只是各自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针对不同的调整事项,代表着国际社会不同的利益诉求。
三、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特征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具备较为完整的源起脉络,从现实的角度则具备较为清晰的实体构成,发展至今初具雏形的体系分别在所保障的核心权利、内容、外延等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一)体系保障的核心权利是食物权
一般来说,国际环境法体系保障环境权,国际海洋法体系保障国家的海洋权益,前者主要围绕人权,后者主要围绕。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则以食物权作为其旨在保障的特定权利。从2001年至2013年(除2007、2009、2010三年外),每一届的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均一项涉及食物权(Therighttofood)的决议[10],重申了“根据适足食物权和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得到安全、充足和有营养的食物”,2012年决议更新增了“营养安全”(Nutritionsecurity)的表述,由此“食物权”“安全的食物”“营养安全”等措辞愈发频繁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同侧重食品从数量上满足人类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早期国际人权规范不同,21世纪以来国际法相关文件愈发强调对食品质量安全甚至是食物营养的关注,并出现了食物权的提法,集粮食安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安全三个层面的含义于一身,逐渐形成了更具针对性的内容,令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拥有了人权理论的积淀,具备了人权高度的依托。需要区分的是,同食物权保障相对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者义务并不是像传统国际法规则上由国家义务分解而来,而是由软法规范直接加以规定。
(二)体系内容呈现出极强的技术性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规范的种类已颇为齐全,其内容基本能够覆盖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这不但是体系本身完整性的表现,更重要的是显示出该体系相当专业的技术性特征。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的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是食品经营者(包括原料提供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自我控制与检查方面的实体标准与程序规范,旨在直接约束食品经营者行为,包括饲料生产者、初级生产者,食品生产制造者、运输和仓储经营者,零售分包商、餐饮服务与经营者(包括与其有内在关联的其他组织,如设备、包装材料、清洁剂、添加剂和辅料的生产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等的行为。此类软法数量非常庞大,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涵摄食品的具体安全标准、风险预防与检测方法、内部管理体系设计等。第二类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是***府以及第三方监管机制方面的共通性规则,指导对象主要是***府监管部门与第三方监管机构(专业监管机构、同业自律性组织、社会公益性组织等),其根据食品生产与经营各个环节的特征形成监管合力,包括监管权配置(中央与地方、各***府部门之间的科学分工与各自权能),具体监管职责,风险分析措施、食品进出口认证与检验、食品溯源、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信息交流、监管能力建设的操作规范等。当然也不乏一些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汇集了上述几种类型的规范。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重心各异。从其各自的调整内容我们也可发现,除了监管权配置与具体监管职责之外,其他内容的软法中存在大量技术指标,这是因为食品安全监管原本就需要强大的技术后盾,CAC、ISO也是应此需要而成立的极为重要的技术性组织。因而相较于其他国际法次级体系,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拥有相当大比重的技术性规范。
(三)体系外延存在拓展性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外延并非完全固定,而是存在一定的拓展性,这也为体系影响力的扩大保留余地。例如原只由单个国家、单个企业或国内非***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软法,虽然其制定主体本身不具有国际性与权威性,但若其在今后的发展中被他国或他国的企业广泛采纳,适用范围超出了一国国界,在影响力达到一定程度后也可能成为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由德国零售商联盟(Germanretailfederation-HandelsverbandDeutschland,简称HDE)与法国零售商和批发商联盟(FédérationdesEntreprisesduCommerceetdelaDistribution,简称FCD)共同制订的食品供应商质量与食品安全审核标准——2014年《国际食品标准第六版》(InternationalFoodStandard,简称IFS)即是如此,这套标准包含了对食品供应商的品质与安全保证能力的考核要求。固然其并不是由国际组织或多国联合制定,但其得到了欧洲还有GFSI的广泛认可,就可以被视作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这种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外延与影响力均得以进一步扩大。
四、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前瞻
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历史与现状可以对该体系未来的发展做出合理预测:软硬法互动的层面,体系将继续受硬法体系的支撑与监督;体系本身发展层面,其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影响力将持续扩大,但对食品安全监管权配置规范的完善将步履维艰。
(一)体系将继续受硬法体系的支撑与监督
由于食品本身是经济价值与保障人类生存价值的共同载体,国际贸易法体系和国际人权法体系便形成了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硬法支撑。食品的经济价值实现方面,作为国际贸易对象的食品当然受到WTO规则体系及区域性贸易制度的调整,其中卫生检验检***措施及公共健康关注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食品不符合它国食品安全法则可能面临退回、销毁、禁止进口等贸易限制措施,这其中的强制性制度约束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援引对各国***府监管规则形成倒逼机制,迫使它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内容改造国内法。食品保障人类安全的价值方面,食品存在目的在于供人类消费。上文也已提到国际人权法体系业已将推进充足而无害于健康的食物供给保障视为其重要内容,保障本国公民基本人权也已成为各国***府的国际法义务,保障消费者免受食源性损害更是这一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一国食品安全监管者未能防控安全风险流向消费者且达到较严重程度就可能被视作国际人权法上的可责行为。由此可见,虽然食品安全国际软法体系本身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调整食品经济价值的国际贸易法体系和调整食品保障人类生存价值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却间接赋予其一定的规范效果,使其未流于道德规范的境地。硬法体系支撑食品安全国际软法体系发展的同时,也对其进行监督。依赖先进科技作为制定基础、技术性规范(具体监管标准等)占据相当大比重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现实地发挥了实效,但它终究不能取代硬法体系的主导地位。原因在于:虽然一定的***性技术或者风险分析方法必然直接影响硬法,甚至衍生出新的硬法,但硬法规则不仅仅是技术参数,它必然带有人类社会的道德维度,是综合权衡个人基本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长治久安以及国际贸易利益后的产物。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缔造在某些情况下是由强势方决定的,尤其是体系中私人性质的国际标准,其好坏依赖于“技术专家”,而非正义与公共利益。故而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及其实施的合法性终究应当由硬法来评判,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简称TBT协定)附件3《关于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CodeofGoodPracticeforthePreparation,AdoptionandApplicationofStandards)便要求标准化机构(包括中央***府机构,地方***府机构或非***府机构)应“确保标准的制订、采用或实施不是为了或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更有学者建议DSB对CAC决策程序的公正性进行审查。[11]这是防范技术强权行为之必须。
(二)体系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影响力将持续扩大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不仅有着较为稳固而特别的现状,也一直受到外部力量的加持,种种迹象更表明该体系的影响力将持续扩大。其一,FAO、WHO、CAC、WTO等I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影响力不言而喻。其以世界先进的科学技术为依托,加之通常是考量食品安全监管全球趋势并在对各国监管信息充分分析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世界先进水平的监管经验,体现了特定监管问题上的国际共识,制定主体权威,立法质量较高,对各国国内硬法有着良好的借鉴价值。食品安全监管的各参与主体或基于兼顾国内立法成本节约和保障内国法制国际竞争力的需要、或出于消费者利益保护、国际贸易竞争的需要,将该体系所涵盖的各类软法规范视为便利的移植对象,由此该体系为各国遵从、实施的可能性将稳步提升,甚至可能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前置状态。其二,INGO制定的自治性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在相关专业领域、行业领域以及保护消费者国际联合方面的影响力亦不容小觑。它代表着一种新的发展方向,体现了国内社会治理和国际社会治理的软法对话。更重要的是,貌似任凭自愿采用的食品安全监管私营性软法往往通过国际贸易的途径携带了强制性,不符合相关软法的食品经营者常被拒于相关市场之外。又由于在商业竞争中胜出才是自治性软法形成的最终目的,所以应警惕可能随之而来的贸易壁垒。总的来说,基于“消费者需求的提高、全球贸易市场的竞争、供应链中零售商力量的增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转变”[12]等一系列因素,私营食品安全与质量标准在决定企业的农业和食品领域行动方面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三,体系中部分软法规范有硬法化的倾向。这也是其效力将持续强化的佐证。例如SPS协定规定各国的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以相关国际标准为依据,因而在减少食品贸易摩擦层面,大多数国家都将提高本国食品安全保障措施与相关国际软法的一致性作为降低本国食品出口阻力的途径之一;在WTO争端解决层面,若相关争议方不能证明其国内的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具备国际软法的基础,则可能如2009年中美禽肉贸易争端中美国那样承担不利后果。如此一来,部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事实上(defacto)的拘束力通过WTO规则的援引得以增强,这无疑又提升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影响力。
(三)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权配置规范的完善将步履维艰
就当前的发展情况而言,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总体规范数量大幅增长,唯监管权配置方面的软法无明显增加。换句话说,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的非技术性规范尚较为薄弱,这可能有损该体系的完备性。对监管权配置以外的软法规范来说,监管者愿意将其纳入内国法体系中,从形成制度共通性入手保障本国食品的安全性为它国所承认,同时衡量它国食品的安全性以避免其损害本国消费者。但在属于行***权的食品安全监管权的设置与协同上,各国却很难达成共识。这是因为一国公权力的设置与制衡是最为困难的,其同国家紧密相关,又触及既得利益集团的***治与经济利益分配,各国充其量只能本着国际礼让或者应特定食品安全形势所需为它国提供必要的信息与协作,国家间在食品安全监管行***权行使上难以建立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改革往往都必须破除重重阻碍。即便如此,我们也应当认识到,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权配置的内容指导着国家实践,国家实践又可能反哺推动相关国际软法更深入的进展,有必要追踪这样的轨迹以推动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发展。
五、结论及应对
食品安全法全文篇3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理性思考
舆情民意普遍认为导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关键因素是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加大刑事制裁的干预力度。由此,我们看到在践行“宽严相济”刑事***策,倡导刑罚适用宽缓化的时代背景下,规制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日益趋严,人们将遏制相关违法犯罪,维系食品安全的希望寄托于刑法这“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在这场食品安全保卫战中,我们必须理性看待刑法保护可能发挥的功效。说到底,食品安全问题首先不是一个刑法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以强调关注民意,反映民生为主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方面违法犯罪的新情况,该修正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与《食品安全法》衔接,扩大入罪范围
我国于2009年颁布并施行了《食品安全法》,而《刑法》中的相关罪名设置呈现出滞后性法律论文,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但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找不到恰当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与原刑法条文相比较,其根本性的变化在于用“食品安全标准”替代了“卫生标准”。这就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解决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二)进一步加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惩治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143条、144条的修改中,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惩治力度。首先,两罪作为贪利型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赚取非法利益,而以财产刑剥夺其财产利益,是十分有效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途径。但《刑法》中财产刑设置上的不足却妨碍了其功能发挥中国论文网。为此,两罪分别取消了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其次,两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作出了重要的修改,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加重情节的要求之外,分别作出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是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并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于那些虽未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但是却给社会公众造成严重恐慌,给国家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给相关食品行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从严惩处的规定。另外,在2010年9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司法部曾联合了一份《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可以说,该《通知》实际上是在准立法层面启动了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严打”。《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罪名罪状及法定刑的修改实际上是对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严打”的持续发力。
(三)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律论文,从重处罚。(第2款)”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根据刑法规定,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根据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如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予以定罪处罚。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解决了相同性质(即职责性质相同)的渎职犯罪行为因所处单位部门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即同质不同罚)的法律问题,从而对同样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并且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统一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处罚,以此达到定罪和量刑统一。
二、理性认识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强势介入
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强势介入,能否遏制住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势头,进而从根本上改变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现状,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刑事立法需要***和理性
人们通常形象地比喻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障,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彻底的贯彻实施。然而,诚如杨兴培先生所言,“刑法作为第二次违法规范形式的产物,它的完善还有赖于首先制定和完善一些前置性的法律为刑法的制定提供基础。刑法的有效执行,还有赖于前置性法律的有效执行。只有当前置性的法律无法惩治和阻挡一般违法性行为时,才需要刑法闪亮登场。不然刑法的补充修改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不可否认,这些年我们在食品安全保护方面付出了努力,也取得了较为可观的成效。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标准滞后的问题仍然突出;法律法规对各部门的监管职能规定得也不是很明确;县区一级食品安全监管十分薄弱,在乡镇基本没有相应监管机构;部分消费者,特别是广大农村消费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也使得犯罪分子得到可乘之机。这些问题,不是加大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就能解决的。况且,刑法也不应超出部门法的意义去解决其他法律应该解决的问题。虽然,“刑事立法中的刑罚早期化、重刑化倾向在当前情势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对某一法益是否有必要加以刑罚保护必须从刑事立法本身出发进行判断,即坚持刑法***性判断原则”。
受传统思想流弊的影响,刑法万能的理论还有一定的市场。同时,运用刑法打击犯罪,相对于通过***治体制改革、经济管理模式调整以减少、预防犯罪而言,成本更低、风险更小,一定时期内甚至效果更为明显。这些都使得刑法的触须不断地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那些本来可以通过民事、行***等手段解决的问题,却强行向刑事司法适用的路径上靠拢。然而法律论文,在思忖某违法行为入罪的必要性的同时,也必须同时考虑其可行性。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做好观念性和体系性变革的准备下,即未将行***处罚和刑事制裁的违法-犯罪二元机制变为刑事制裁一元机制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违法”的行为人为地、强行提升为“犯罪”而遭受刑事制裁,一方面,破坏了固有的二元制立法体制;另一方面,其司法适用的收效也远未达预期。
(二)刑事司法需要公正和机变
远如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山西假酒案,近如石家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案,均有相关犯罪人被处以死刑。可见,我国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不可谓不严,刑罚适用不可谓不厉。然而,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的违法犯罪事件仍层出不穷中国论文网。对食品安全的保护,长期以来存在着“中央下狠心,地方表决心”的不正常现象。一些大食品厂往往是地方***府税收的主要来源,保住工厂也就保住了财***收入,尤其是在当前将经济发展指标作为官员考核主要标准的情况下,地方***府自然是对食品安全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同时,由于一些食品安全事件牵涉到许多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若依法严惩可能会使整个行业遭受重创,一些地方***府和监管部门以“维稳”的名义保护所谓“重点企业”,于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强化了那些违法犯罪的企业和个人的侥幸心理。可以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某些地方***府及其主管领导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可以相信,只要让每一起关涉食品安全的案件都诉诸于法律,并得到公正的司法适用,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就会得到极大的改观。
另外,与其不断呼吁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不如将现行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用好,用足。具体到刑法,与其建议不断增加新的罪名,不如立足于现行规定,对刑法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我国成文法立法形式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滞后性,随着时代的演进,法律总会或多或少地呈现出不理想的状态。而法的稳定性的特质,也包含着在其适用中的机变的要求。诚如张明楷先生所言法律论文,“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
三、余论
从刑事***策的角度看,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一个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而刑法只是最后一道关口。因此,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必须做到严密、适当,使其既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应有的惩戒,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同时也要做到罪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浪费和司法资源消耗,避免刑罚的过分严厉。******在今年的《***府工作报告》中对保障食品安全工作设定了如下目标:“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健全法制,严格标准,完善监测评估、检验检测体系,强化地方***府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全面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笔者认为这才是抓住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
参考文献:
[1]杨兴培.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J].法学,2011,(4).
[2]郑延谱.论有限刑法的有所作为—和谐语境下刑法使命与局限性之协调[J].***治与法律,2010,(2).
[3]刘国龙.“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N].检察日报,2011-04-06.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食品安全法全文篇4
关键词:文化程度;食品卫生;安全
中***分类号:R15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409(2012)05-0705-03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食品安全相关问题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但在包装工业飞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我们把主要精力放在了规模、产量、物理机械性能、耐高低温要求、抗介质侵蚀等方面,对包装材料本身的卫生安全性能却还不够重视,食品包装材料对人们健康危害日益严重。笔者通过对食品包装材料与食品卫生安全认识的调查,了解桂林市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群对食品包装材料与食品卫生安全的认知程度,为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教育提供依据。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调查对象为桂林市400名不同文化程度市民。
1.2方法
自行设计问卷,分别在甲天下广场、中心广场进行调查。采用现场发放现场回收的方式,发放问卷400份,回收395份,有效份数为391份,有效回收率97.75%。所有数据输入计算机,并在Excel建立数据库,运用PEMS 3.1 for Windows统计软件进行处理,采用卡方检验和Ridit分析。
2.结果
2.1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认识
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群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认识情况不同,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人群比中小学文化程度人群认识程度高(P
2.2对食品包装危害的了解
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群对食品包装危害的认识情况不同,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人群比中小学文化程度人群认识程度高(P
2.3对本次食品卫生安全调查支持情况
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群对本次食品卫生安全调查支持情况不同,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人群比中小学文化程度人群支持度高(P
3.讨论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群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认识情况不同,与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人群相比,中、小学文化程度的人群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的知情情况较低(P
目前,我国的《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包装的生产、经营、贮存、使用等进行了规定,但在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方面尚未形成一整套的工作体系,消费者对食品包装材料的安全意识非常薄弱,安全知识缺乏。本次调查结果显示与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人群相比,中、小学文化程度对包装材料危害的认识较低(P
中、小学文化程度的人群与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人群相比,对食品卫生安全调查支持度低(P
食品安全法全文篇5
关键词:食品安全 民生刑法 刑法规制 完善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时刻搅动着百姓的神经: "三聚氰胺"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苏丹红"鸭蛋、"皮革"牛奶、"毒镉"大米、"地沟油"、新型"地沟油"、"化学"火锅、"瘦肉精"猪肉等等有毒有害食品,让人民群众"饮食难安"。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主要原因固然是生产、销售者毫无道德底线,但也反映出我国目前食品监管不力、法律规制缺失等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 144 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 2 倍以下罚金。从前述食品安全事件来看,这种较轻的处罚力度已不能制止不法生产者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已刻不容缓。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不统一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规定构成的有机整体,属于刑法体系的子体系。我国长期难产的《食品安全法》终于出台,并于 20__ 年 6 月 1日起开始施行,但从总体上看,《食品安全法》的定位并不明确。从立法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法》是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修订的,是对我国食品安全卫生制度的补充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应是专业法而非基本法。食品和农产品分类管理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错综交叉,相互冲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性较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不统一,影响刑法的功能,亦不符合法治要求。
(二) 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规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对食品安全的行为先后经历了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立法时期,愈加严密与细致是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总体趋势。同任何事物一样,食品安全问题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散发着无限的魅力,另一方面又含带着天然的滞后性。因此,《食品安全法》并非是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既有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也存在着客观的缺陷。
1.《刑法》条文立法不健全,应该入罪的行为没有入罪,对法益保护不利。社会的进步,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必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就规制食品安全的犯罪而言,我国刑法结构法网不严的特点在此已经显现出来。例如,现行《刑法》中只有两个条文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分别是《刑法》143 条和144 条,而这两个条文仅仅只规定了关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有毒有害的食品的生产、销售两种行为方式,但这两种行为方式是否能包含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呢? 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刑法修正案( 八) 》把《刑法》第 143 条的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修改为不符合食品标准安全的食品罪,这种文字上表述的修改的确是一大进步,但是仍然无法包含现实社会所有食品安全问题。譬如,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持有的危险状态随时有可能流入市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现行《刑法》以及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这种危险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在销售之前被查获,应该如何处理? 只能以相关的行***法规进行行***处罚,没有办法以刑事法律规范进行惩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持有、储藏危险食品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形下,罪刑法定原则得到体现,但同时带来弊端。其一,助长行为人的侥幸、冒险心理,只要谨慎小心不被发现,尽可以继续实施销售行为。即使被查获其持有或
储藏危险食品,完全能以既没生产也没销售为由脱身。这实际上等于法律在默许、放任此种行为。其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已经处于危险之中,随时都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而刑法却无能为力,不能对刑法应该保护或者说必须保护的法益进行应有的保护,惟有等待这种危害行为造成实际的或者严重的危害后果时,才能发挥作用。然而,刑法的事后惩罚不能使受到危害的法益完全得以恢复,比如受害人因食用有毒食品的而导致死亡的。现行《刑法》仅仅惩罚生产和销售两种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刑法预防犯罪功能并不能得以真正实现。
2.立法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现行《刑法》第 143 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该罪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这种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具体危险犯。而在现实司法中对具体危险的鉴定难度非常之大,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呢? 不得不依赖司法解释。例如,20__ 年 4 月 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 143 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由此可见,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依然模糊。对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依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缺乏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三) 罚金刑的设置有缺陷
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罚金刑设置存在缺陷,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 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 20__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却是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 2 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 八) 》把单处或并处修改为并处],明显轻于行***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面,而刑罚轻于行***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因此,应当适当提高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消除刑罚低于行***处罚的现象,并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使之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对罚金刑的设置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例如,《刑法》第 143 条和第144 条对罚金刑的规定是相同的,即并处"销售金额50% 以上 2 倍以下"罚金。而两个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却是不同的,由此可见,罚金刑的设置是存在缺陷的。另外两个《刑法》条文规定的罚金刑的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不能体现罚金刑的应有刑法功能。其二,现行《刑法》规定的罚金的计算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不具有现实司法的操作可行性。例如,行为人生产后还没销售或者为销售而购进但没实施销售行为就被查获,在此情况下根本没有销售金额,能否判处罚金刑? 答案是否定的。《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处罚已经修改为依货值金额计算,所以,坚持以销售金额的数目决定罚金刑的数额,将使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强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使罚金刑功能受到严重制约。其三,我国《刑法》对单位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刑法》第 143 条和第 144 条对单位的处罚是单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上下限度以及计算标准。《刑法修正案(八) 》对此并没有进行修改,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缺乏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刑罚不平衡,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对同一种犯罪的罚金数额差别过大,或者导致司法专横,罚不当罪的现象。笔者认为,将来在修改《刑法》时需加以明确,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构建
(一) 正确实现《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有效对接
要正确处理《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关系,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进一步加强,保护范围从单一的食品扩展到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针对的行为包括无照生产经营和有照但无条件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等方面,是法治进步与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食品安全法》考虑到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及人员的严重失职问题,相关部门发现相关人员严重的失职行为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既有规定衔接、有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角度看,《刑法》的某些内容已经无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发展相适应,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刑事***策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从刑事***策的立场看,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刑法》是食品安全保护的最后一道关口,因此,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必须做到严密、适当,使其既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应有的惩戒,使得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惩治; 同时,也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浪费和司法资源的无益消耗,避免刑罚的过分严厉。当前,我国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策,既不能固守传统地保守,又不能抛弃传统地冒进,也不能模棱两可的折衷,而应该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两极化刑事***策。具体言之,对制造严重风险的行为,刑法应当严、应当进,以防范风险; 对轻微犯罪刑法应当宽、应当退,以促进社会和谐。
通过以上论述: 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尽快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调整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的刑事***策,从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构建食品安全保护完备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要从协调好《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着手,扩大对食品安全处罚的犯罪范围。惟其如此,才能有效地遏制现行的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例如,在现有的《刑法》第 143 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 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础上,增设"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并相应重构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尺度,实现罚金刑处罚标准的量化。
(二) 增设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
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除生产、销售外,持有、储存危险食品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安全食品或者非食品原料一旦流入社会,走上餐桌,将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而这种后果有时是无法逆转、难以复原的。因此,将危险行为入罪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如果危险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那么,危险行为就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严重的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性。如果一种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则这种行为就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合法依据。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所说:"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人的情况下,利益持有人会对自己的利益继续存在感到不安,就会有希望国家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当这种希望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达到一定规模时,作为国家有必要保护该利益,将会有制定刑法来规制这种行为的动机。因此,将持有危险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保护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此举将最大程度的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进入市民的餐桌。
需注意的是,增设持有危险食品安全犯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制定法上明文规定禁止持有或者储存某一类或者某几类物品而行为人故意持有,则能成为刑法上的持有犯罪行为;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制定法上规定的不法心态,打算或者准备把持有或者储存的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流向社会; 第三,客观上必须有持有或者储存上述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为。上述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持有犯罪。对该罪处罚的设置可以参照《刑法》第 348 条中非法持有罪的量刑标准,对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货值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持有或储存的不安全食品的货值特别巨大的) ,处 3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金。
(三) 罚金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构建
完善协调机制,提高打击效率,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完善,应做到以下四点: 第一,修改罚金刑适用基本标准,把"销售金额"改成"货值金额"。同时,明确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即"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持有的不安全食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二,提高罚金刑的限额幅度,把原来规定的 50% 以上 2 倍以下提高。《刑法》条文的罚金刑限额低于《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罚款限额,不利于发挥罚金刑的应有作用,无法实现其设置的价值。因此,可借鉴《食品安全法》的罚款幅度,规定为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金。第三,应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原规定适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不明确、可操作性差,易造成司法裁量权过大。鉴于单位的经济能力及其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均远大于个体从业者,故对单位的处罚应适当重于个体从业者。建议将《刑法》第 150 条前段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 140 条至第 148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可以比照该条规定罚金幅度的1 倍至5 倍计算。第四,人民 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机关己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既可避免对犯罪人双重处罚,即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又可与《行***处罚法》第 28 条第 2 款相呼应。
参考文献
[1] 蓝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重构》,载《行***与法》20__ 年第 3 期。
[2] 齐文远:《应对中国社会风险的刑事***策选择》,载《法学论坛》20__ 年第 7 期。
食品安全法全文篇6
关键词:食品安全;体系建设;监管
中***分类号:F407.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2-00-01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在我国国民经济中,食品工业已成为第一大产业。全球及我国接连不断发生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却引发了人们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也促使各国***府重新审视这一已上升到国家公共安全高度的问题,各国纷纷加大了对本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较发达国家而言,起步较缓、问题较多,造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绝的重要原因还是在于我国食品安全缺乏完整的保障体系。我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点来促进食品安全水平的全面提高:
一、建立和逐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随着经济社会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有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食品安全形势的发展需要,作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对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也有所降低。主要原因包括:
第一,《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食品安全问题本身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法律应当反映出食品在这个过程中的整个生物链条,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中发生的食品安全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使得该法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从而造成了***府部门对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
第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内容比较单薄,对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所导致的食品安全的新情况、新问题大多尚未涉及。和经济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法规相比,我国缺少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制度。
第三,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严、处罚太轻。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求,对违反卫生规定的当予重罚。然而根据该法,在一般违法情况下,除了责令改正和警告之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落在***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且不说罚款的上限太低。类似的规定总和起来,***不力也就难免了。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评价体系
食品的安全性评价就是评价食品中有关危害成份或者危害物质的毒性以及相应的风险程度,食品安全性评价在食品安全性研究、监控和管理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必须建立一套评价和降低食源性疾病暴发的新方法,同时加强对与食品有关的化学、微生物及新的食品相关技术等危险因素的评价,从而逐步建立我国自己的食品安全评价体系,并在实践中加以不断完善。以新技术的安全评价为例,基因工程和辐照等高新技术在食品生产领域的引进,也对食品安全提出了特殊的挑战。某些新技术虽然会提高农业生产量,同时也可能使食品更安全,但若让广大消费者接受,必须对其应用和安全性进行评估,而且这种评估必须公开、透明,并采用国际上认可的方法。
我国应采取国际认可的手段,创建食品安全的评价标准,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评价体系。做法主要包括:及时而适宜地对食品安全事件开展危险性评价,以便为国际和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依据;在全国范围内搜集食源性疾病和食品中有毒化学物质、致病菌污染的数据资料;及时、迅速地获取来自其他国家的危险性评价资料;就食源性疾病、食品中有毒化学物质和致病菌的污染以及微生物学危险性评价技术及数据加强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有效交流。
三、初步建立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信用在当今社会的作用越来越大,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已成为企业的无形资本。食品安全不仅需要***府的监管,也需要***府在信用体系方面加大建设力度,运用市场规律,把食品企业对社会的食品安全责任真正化为自己的自觉意识 一个体系的建立离不开法律作为保障。通过制定食品安全信用法律法规,可以用国家的意志强制赋予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以相应的法律地位、确认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内各项制度的普遍法律效力、明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权威性和指导作用。
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中,道德约束和法律建设是一对互补关系。道德和法律相比较,在食品安全的覆盖领域方面要比后者广泛得多,可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道德主要通过社会舆论呼唤人的良知、抨击丑恶现象,以群体的力量指引和迫使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真正做到自律。***府应在食品行业大力开展道德教育、进行社会舆论引导、进一步提高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把对食品行业的道德评判同样纳入到食品安全诚信范围中去。
参考文献:
[1]科技部.我国食品安全态势调研报告[R].2003.
[2]〔美〕玛丽恩·内斯特尔. 食品***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3]〔美〕玛丽恩·内斯特尔. 食品安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食品安全法全文篇7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技术性贸易壁垒;欧盟标准
中***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08-0065-05
收稿日期:2010-03-15
食品安全标准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维护本国国民健康的手段。然而,由于各国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及有关信息沟通交流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这些标准对部分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形成了食品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为此,国际社会普遍认同规范以食品安全为名的贸易壁垒措施的必要性。在WTO(GATT)的推动下,最终达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Barriers T0 Trade(WTO/TBT)》,简称TBT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措施协议》(《Agreement 0n the Application 0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这两个协议互为补充,均肯定采用国际统一标准的重要性,以降低技术性贸易措施成为贸易壁垒的可能性。尽管如此,各国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作用仍存在争议,食品安全标准一直是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领域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目前,国内外有很多学者尝试在国际贸易视角下研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国外的研究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关注食品安全标准在国际食品贸易中的作用。Spencer Henson和Steven Jaffee(2008)分析了食品贸易中食品安全标准究竟是作为催化剂还是作为壁垒存在,其结论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食品安全标准既可能成为贸易壁垒,也可能成为其提高国际贸易中竞争地位的基础,这种作用因产品、国别、标准以及企业不同而不同。第二类是讨论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问题。如DonaldMacLaren(2002)指出确保食品安全是农产品和食品贸易中壁垒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三类是关于某国(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动态的介绍及研究,如欧盟***网站上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物等法规原文以及数据库提供的澳新标准等等,不再赘述。国内研究比较关注国外某项食品标准的动态以及食品标准的比较。如马爱进(2009)详细研究了欧、美、日与我国食品接触材料及其制品的标准体系。此外,也比较关注食品技术壁垒影响。如潘红青、贾晓川、安奉凯和王硕(2009)撰文论述了日美韩和欧盟等进口国采用各种食品技术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的影响。然而,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何以构成技术壁垒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对本国食品出口竞争力的影响进行研究的文献并不多见。欧盟是中国主要的食品进出口贸易伙伴之一,然而,由于其食品安全标准的诸多特点,构成了实质上的贸易壁垒,严重削弱了我国食品的出口竞争力。因此,对欧盟食品安全标准特点及发展趋势给予关注非常必要。本文以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为研究对象,对其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深刻揭示了食品安全标准构成我国食品进出口壁垒的原因,并就我国如何突破食品安全标准壁垒提高出口食品竞争力提出对策建议。
一、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分析
(一)欧洲食品安全标准概述
欧盟的食品安全体系涉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两方面内容。关于欧盟有关食品立法的发展,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2007)的专著第一部分“欧盟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研究”中“欧盟食品安全立法的改革之路”专门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文中指出,1997年的《食品安全绿皮书》标志着食品安全管理的思想初步形成,2000年正式对外《食品安全白皮书》,明确了根本性的改革计划,随后在2002年制定《Regulation(EC)N0 178/2002》法规,2004年4月,欧盟又公布了4个补充的法规,它们被称为“食品卫生系列措施”,包括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852/2004号、853/2004号、854/2004号、882/2004号法规。欧盟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机构包括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共体各成员国家标准两层体制。目前包括食品安全相关指令在内的欧共体统一指令要求对欧盟所有成员都是通用的、最低限度的和可接受的。为了防止成员具体技术标准差异过大,欧共体又把依照新方法指令要求指定的标准称为协调标准,凡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可被认为是符合欧共体指令,在各成员方市场可自由流通。CEN的欧洲食品标准包括CEN/TC174(水果和蔬菜汁)、CEN/TC 194(食品接触器具)、CEN/TC 275(食品分析的水平方法)、CEN/TC 302(奶及奶制品)、CEN/TC 307(油料作物种子、蔬菜、动物脂肪和油及其副产品)CEN/TC 327(动物食品系列)。
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可分为食品技术标准和食品管理标准。前者主要是对食品包装、标签、微生物指标、贮藏等方面做出的规定,后者是对食品安全中管理的职责、程序、依据、方法等做出的规定。我们以食品添加剂标准体系为例来说明食品技术标准。
表2是关于食品添加剂具体标准的实例:
备注:以上标准在各国和地区的有关食品添加剂有关规定中有体现,其中涉及的欧盟标准为表1中提到的三个指令;涉75.CAC部分的数据资料在《食品法典添加剂通用标准》《CODEX STAN192-1995》中,澳新标准在《STANDARD 1.3.1FOOD ADDITIVES》表1和表2中体现。
关于食品管理标准,最具代表性的就是HACCP体系和IS0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前者是在良好操作规范(GMP)和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SOP)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食品安全卫生预防体系,应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后者具有广泛的通用性,侧重于组织进行宏观控制。两者可以融合但不可以替代。
(二)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特点分析
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食品安全标准的双层体系形成了对成员生产商的保护。在欧盟食品安全体系中,既有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欧盟指令,又包括自愿遵守的具体技术内容和技术标准等,所以非欧盟国家的食品出口到欧盟成员,就必须同时达到两套技术标准要求,而成员对自愿遵守部分的标准具有很大的操控性和灵活性,因此,这两套体系起到了保护欧盟成员食品生产者的作用,构成了食品贸易中的TBT。
2.拥有比较完整的标准体系和合格标准认定程序,有效限制别国食品出口。目前,欧盟已经形成了包括欧盟指令、标准认证、以及进出口环节的检
验检***措施等制度。别国食品不满足任何一个条件就可能被禁止进口。
3.欧盟食品标准与其他国际标准有一定的协调,推进了国际食品标准的协调一致。欧盟从一开始就比较注重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0)等国际标准的协调,并且尽可能地采用国际标准。从这点来看,它方便了其他国家食品向欧盟的出口。
4.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发展趋势。虽然欧盟食品安全与其他国际标准的协调方面存在问题和欧盟成员标准标准之间的差异问题。但随着欧盟一体化的推进,欧盟标准走向欧洲标准是大势所趋。人类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提高,未来欧盟食品新标准会更加严格,所以其食品标准修订时机的选择和内容的修订程度会对广大食品出口国乃至国际食品标准走势产生重大影响。
二、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欧盟的比较
(一)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和标准概况
1964年我国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这是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基本法。除了食品安全基本法之外,我国还出台了一系列食品安全和质量控制标准,一般以法律或管理条例的形式。如《食品卫生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食品包装材料标准》、《食品原料及生产成品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此外,卫生部、轻工业部、商务部、农业部颁布了许多与食品有关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还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和标准体系。
(二)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欧盟存在的差异
以苹果为例分析。我国与水果有关的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几经修改,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新国家标准GB 2763-2005,该标准中对水果规定了70种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关于苹果的产品标准,我国有关部门先后实施《苹果冷藏技术》(GB/T8559-1987)、《鲜苹果》(GB/T 10651-1989)、《苹果销售质量》(SB/T10064-1992)、《苹果、柑桔包装》(GB/T 13607-1992)、《绿色食品苹果》(NY/T 268-1995)、《苹果外观等级标准》(NY/T 439-2001)和《无公害食品苹果》(NY501 1-2001)等。CAC制定了苹果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欧盟制定了《STANDARD FOR APPLES ANDPEARS》和苹果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不难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CAC,关于苹果的标准法规数量少,且具体标准相当明确,而我国食品标准的显著问题就是标准过多过滥,部分食品在我国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级,标准过多过滥给食品安全监督***部门以及食品相关企业都带来问题。此外,我国食品标准中部分具体标准也低于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
(三)我国食品出口欧盟的标准壁垒
欧盟以食品标准形式存在的贸易壁垒给我国食品出口造成了众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调查数据显示,2008年我国有52.53%的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遭受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直接损失达154.55亿美元。这些食品壁垒使我国食品出口市场范围缩小,市场空白被别国占领。另一方面,为了达到欧盟的食品新标准和新规定,我国食品相关企业不仅要改善生产和经营条件来达到规定标准,有关标准检测单位也不得不更新设备和技术以满足检测需要,直接导致企业生产成本和出口成本的上升和费用的增加。此外,欧盟新的食品标准也容易被世界上其他食品进口国所效仿,从而使我国食品出口遭受更大损失。
从标准角度讲,目前欧盟食品标准对我国出口影响之所以巨大,从欧盟看主要是因为以下几方面原因:
1.欧盟用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来保证标准执行的强制性,禁止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口。欧盟很多标准直接体现在其相关法规指令条文中或其附件中,所以即便别国食品出口企业对其标准存在异议也很难通过司法途径有效解决。
2.和其他国际和国外标准相比,欧盟的食品安全标准过于严格。严格的标准忽略了别国食品企业的生产和质量控制技术实际情况,违反了TBT协议和SPS协议的规定。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欧盟严格食品标准效仿,也导致食品出口到这些国家和地区受阻。
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制度设置了进口关卡。别国食品在本国检验检***达到标准,但也可能被欧盟成员严格的检验检***技术和制度认定为不符合标准,从而被禁止进口。
三、我国食品标准壁垒存在的内在因素
首先,我国的食品安全意识落后于欧盟国家。欧盟早在1997年就发表了《食品安全绿皮书》强调对整个食物链采用法规管理的必要性。2000年又《白皮书》进一步完善其“从农田到餐桌(fromthe farm t0 the park)”的一系列食品安全措施。过去,我国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等法律,2009年才出台并开始实施《食品安全法》。所以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与意识与欧洲差距明显。由于食品安全意识淡漠,国内部分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在为了降低成本,使用劣质原料,违规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配料等,忽视食品生产、加工、存储等卫生环境,对食品生产和加工环节缺乏有效质量控制,导致食品不达标出口受阻。
其次,国内食品安全相关检测技术存在问题。检测部门依据现已公布的国家标准来检测食品是否达标,而我国许多食品标准都存在几十年了均没有修订,还有少量标准,在不同的文件中同一成分标准界限值不一致,导致检测时采用的参照标准不同,结论也不同。另有一些国外先进标准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成份等由于国内检测技术和手段落后存在无法检出的情况。
第三,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差距。以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CAC的食品添加剂法典通用标准为例进行比较分析。
第四,对国外先进标准的动态变化不能有效把握。许多学者在做国外食品标准信息的研究和引进工作,许多***(如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网)和非***网站也提供标准信息查询服务,这方便了我国食品企业查询。考虑到食品企业应变需要时间,标准的新变化往往会影响我国食品出口。
基于上述内外因素,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我国食品出口技术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食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我们必须对食品标准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完善我国食品标准体系,突破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壁垒
(一)掌握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发展动向
目前,国内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标准信息查询的网站和出版物比较多,但如何保证标准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值得商榷。今后要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法规和体系的研究和介绍引进工作,规范食品法规和标准的查询渠道,尽可能让食品相关企业获得及时准确的标准信息。此外,为了进一步把握国际食品标准动态,还需与国际机构或组织开展食品标准研究合作工作。2004年8月-2008年7月期间开展的SELAMAT*:就是以亚欧会议为平台,促进欧盟和亚欧会议参会方关于食品安全培训和研究的合作机制。
(二)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标准的建设与引进
针对欧盟等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转向整个食品供应链管理,即通过加强食品质量控制来保证食品安全。我国应加强食品质量控制标准体系的引进和研究。目前世界公认的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最有效的办法是HACCP体系。该体系在我国食品相关企业的实施和应用仍不够深入,现在大约有80%的出口食品企业建立了该体系。为促进我国食品出口欧盟和美国等市场,在整个食品供应链推行HAccP体系势在必行。
(三)调整和统一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缩小国内标准与国际先进标准的差距
食品安全法全文篇8
关键词:食品安全基本法;食品安全;立法理念;角色定位;制度自足
中***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4-0018-09
虽然《食品安全法》以大部委制改革为契机启动了修改和完善工作,然而该法自2009年6月1日实施以来,关于其是否应进行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完善并没有成为法学界、监管部门和食品企业重点关注的问题,相关资料的准备与积累也是极少的和不充分的。2013年3月我国***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03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的授权性规定,开始在食品安全领域实施大部委制改革,以解决因分段监管导致的职能交叉重叠、职能盲区及监管不清问题,并将《中国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提上了议事日程。2014年5月14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明确了《食品安全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制度建构,将《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推进到立法程序之内。
考虑到中国的《食品安全法》实施至今才4年时间,一方面,我们没有积累到能够为修法提供实践支撑的系统的实践经验;另一方面,一些老问题尚未充分暴露,而新问题又很快生成,客观上存在着立法环境不明和需求不足的问题。这两种情况都要求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修改。为凝聚共识减少争议,使《食品安全法》通过本次修订确实能承担起保障食品安全的重任,具有面向未来并适应国际食品贸易的发展远景,本文认为在《食品安全法》修改过程中,其修改依据、立法理念和角色定位问题是必须首先予以明确的。
一、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理念
人们一般认为《食品安全法》修改的依据是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调整与完善。实质上,《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更重要的是法律理念的重塑,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管体制的完善和基本原则的确立。
(一)“监管体制完善”和“法律理念重塑”
一方面,《食品安全法》基于***府承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思想和宗旨(第1条),隐匿了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中的主体地位,并影响到关联制度如惩罚性赔偿的建构与运行[1];另一方面,基于应对2007年因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的考虑,《食品安全法》将草案中规定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严厉处罚,变更为现在比较宽松灵活的“10倍以下”的罚款机制[2],导致《食品安全法》因违法成本低而缺乏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对此,***于2012年6月23日通过的《***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对《食品安全法》的理念悄然进行了校正和重塑,一是“坚持重典治乱,使严惩重处成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二是“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工作,形成强大的社会合力”。由于该决定具有食品安全“基本***策”的地位和行***法规的属性,从而使“体制完善”和“理念重塑”成为推动和落实《食品安全法》实施、修改和完善的依据。
(二)理念重塑及制度回应
1关于《食品安全法》理念的重塑问题。如果仅仅是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违法成本过低,修法提高行***处罚就可解决问题,但事实并没有这么简单。《食品安全法》第1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共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订本法”,清晰地表明了该法的制订理念。反映到法律的内容中,我们可轻易地梳理出“***府VS食品企业”这一主线和“风险监测标准生产经营检验危机应对监管法律责任”这一围绕食品安全的制度建构体系。
虽然《食品安全法》的制度设计与建构是认真而严谨的,但在中国经济发展模式中,《食品安全法》成了地方***府发展经济与食品企业贡献就业、税收、GDP的一致性的合意性虚置。虽然中央***府的食品安全专项整顿对破除这种合意性在短期内有一定作用,但在整顿之后,法律仍旧归于文本,企业仍活跃于市场,安全问题仍旧是一片乱象。食品安全成了***府与企业博弈的支点,跷跷板效应由此形成(见***1)。中国白酒业在在塑化剂事件之后借助资本市场的“阴谋论”安全撤离风险区,而不像台湾地区那样找源头、查流向、堵漏洞、善自身;而中国***业尤其是婴幼儿奶粉发展的一波三折,包括近来开展的工信部选择五家奶企进行的扶强做优策略,这些都无助于中国食品安全形势的根本好转,因为消费者缺位了。食品安全法实施4年中,中央***府强调地方***府作为第一责任方,采取了问责制、追责制和一票否决制等措施,都是为了破解跷跷板效应而实施的体制改进和责任倒查措施。但是,因未能找到翘翘板效应发生的原因,这些改革措施貌似有很强的针对性,却并不能解决实质性的、根本性的问题。
为市场与社会提供公共安全产品及服务是现代***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唯在履行这项职责时,***府面对各不同利益方必须坚守中立、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不可包办、替代任何利益方,不可放纵、失控于任何参与者,凭一己之愿描述安全性,任何利益方也不可借机捆绑***府。***府在不越位也不缺位并尊重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实现积极有为。我国***府监管没有能够在降低食品安全的信息不对称方面发挥作用,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也缺乏生产安全食品的内在激励机制[3]。我国食品安全机制若要实现良性运转,就必须从法律理念的修正入手,重塑食品安全新机制。
2关于引入市场机制建立食品安全新机制问题。食品安全新机制的建立需引入并充分尊重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将***1中***府与企业的博弈关系替换为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市场关系,食品安全标准成为衡量食品是否合格、是否安全的基准与依据(见***2)。
在传统食品市场关系中,食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是靠基于有限的市场半径内充分的信息掌握而培养的信任和信誉来建立和维系的。对于食品企业而言,当C-C’时,意味着吸纳了更多的消费者,市场同步扩大,此时可以采取增加规模及开分店的方式实现E-E’的市场扩张。这时的食品安全主要围绕食品供给与食品卫生而展开。食品技术的进步,社会运输条件及能力的飞跃和市场一体化的全球扩展,以及消费理念的革新等,都要求食品业及时掌握市场信息,协调好自身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与信誉关系。但是,目前传统食品业面临食品市场信息失灵的困境,消费者对食品质量与安全的信任度主要通过广告媒介的宣传而获取,这种信任对象继而由食品本身转向食品品牌,所以品牌危机很容易成为食品行业危机的导火索。在重回农业社会、构筑可靠的传统食品品质已不可能的情形下,***府G介入到E-S-C中,形成现代食品安全的新机制和新格局(见***3)。
在这一格局中,***府与企业之间是监督和服务关系,而不是利益输送和制约的关系;***府与消费者之间是服务与保护关系,通过权力倾斜配置、惩罚性赔偿和宣传、教育、调解、引导来实现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府的职责是长期而持久地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订并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维护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约束力,推动《食品安全法》的实施。食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通过合作博弈求得市场化的约束,满足各方的市场利益,而食品安全标准为这种博弈提供制度性基础。当发生制度性基础缺位或者制度向企业倾斜时,市场就会发生消费者逃离现象,如中国婴幼儿奶粉市场;当食品企业无视食品安全时,食品市场会出现大规模的替代现象,如南京“冠生园”事件以来月饼市场的萎缩。
3关于推动并维护食品安全新格局的形成与运行。为推动并维护食品安全新格局的形成与运行,《食品安全法》的修改至少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为消费者成为***府、企业之外食品安全的重要主体奠定基础。
二是在《民事诉讼法》引入公益诉讼的基础上,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和第47条公益性职责和公益诉讼规定的支持下,强化消费者协会在食品安全中的作用,赋予市级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进行公益诉讼的资格。建议在《食品安全法》第8条中,新增一款作为第2款,建议案文为:“消费者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行使公益职责,维护食品消费者合法权益。市级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食品消费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根据食品消费者的委托,代表消费者进行集团诉讼”。
三是激励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工作,形成强大的社会合力。首先,可总结各地实践中的有奖举报做法,并在第11条增加第2款,建议案文为:“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于举报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奖金由地方各级人民***府在财***预算中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制定实施”。其次,为第96条2款增加最低赔偿额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2款中“10倍赔偿”的规定对于食品企业并不能产生惩戒作用。建议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实践,与其第55条3倍赔偿“金额不足500的,为500”的规定衔接,为10倍赔偿金引入最低赔偿额要求,以便最大限度地激励消费者,同时惩戒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者。对于最低限额的确立,考虑到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者的激励耐性和食品市场的违法成本限度,以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协调性,建议确定赔偿金额不足1 500元的,为1 500元;针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引入3倍赔偿的内容。
(三)监管体制完善及制度回应
[JP2]推动《食品安全法》修改的直接动因与契机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BF]》([BFQ]国发〔2013〕14号)。
1《食品安全法》修改就是忠实地将机构改革与职能转变方案转换为法律条文,实现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调整与改革。这主要涉及到《食品安全法》第4条的修改。“送审稿”在第5条针对第4条提出的修改意见,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是“***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规定缺乏必要性。因为侦查食品安全犯罪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构成侦查、、审判的司法体系,该司法体系已先于《食品安全法》存在并***于《食品安全法》运行。“***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规定亦存在同样问题。这两款都是第5条中的内容,均可删除。
其二是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职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表述不确切。“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易引歧义,需再解释。建议在《食品安全法》第4条3款表述的基础上,按照《***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表述将其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职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食品安全法》关于纵向权力的配设应以《***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为依据,以健全基层管理体系为中心,加快形成食品安全监管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作体系。
“送审稿”第6条在对《食品安全法》第5条进行修改时,第1款的修改意见是非常有操作意义的,第2款的修改意见则缺乏必要性,建议不再修改。对于新增的第4款“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延伸到农村行***村和城镇社区,真正实现“纵向到底”,建议完善为“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在农村行***村和城镇社区设立食品安全监管协管员,承担协助***、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3“送审稿”中的一些条文带有借修法扩展部门职权的嫌疑。这主要集中在《食品安全法》第二章的修改意见中。如《食品安全法》第11条和第17条原文中的“***卫生行***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表述,既明确又周全,没有修改之必要。“送审稿”第12条和第18条将“有关部门”替换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损害了《食品安全法》原意中的关联性要求。若认为十分必要,可将“有关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突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直接关联性。又如《食品安全法》第12条和15条中的农业行***部门是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机构,既为《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所接受,又是《***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重申与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送审稿”第13条和16条在对第12条和15条进行修改时,将“***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是重大疏忽,需予以改正。
这里需特别申明的是,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调整应保持相对稳定性。***府今后的工作应主要围绕转变监管理念、加强监管能力建设、推动监管现代化来进行。所以,《食品安全法》第103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的规定应在本次修法活动中予以删除。
(四)《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3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这是本次《食品安全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和食品安全法制的进步。
1《食品安全法》原有条文中,并无基本原则或关于原则的规定,造成一般条款的缺失。
2早在20世纪初,西方法理学既已发现成文法的局限,认为法律渊源除法典外,尚有生活中的法,成文法是有漏洞的,法官可以造法予以弥补[4],法典的不确定性“可以通过必要的立法技术处理和立法完善工作,如在法典中引入大量的一般性基本原则、及时对法典进行修改补充和加强立法解释等方式获得某种程度的缓解和弱化”[5]269。其中,基本原则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工具,也渐成共识[6]。
3在食品安全法领域,在建设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体系时,一直面临着标准疏漏(如三聚氰胺、塑化剂等无标准限量和检测方法)和规范残缺(如保健食品规范、食品包装材料规范、回收食品后处理规范)等问题,并因此而饱受指责。这些问题有的是成文法固有局限性,有的是食品技术不断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应对此类问题,确立食品安全基本原则,明确一般条款的作用,将是最为简捷有效的办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第3条是一大亮点。
4《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3条的规定,大有可商榷之处:其一,《食品安全法》不仅是(更不主要是)监管法,食品安全技术法规和食品生产经营规范都是食品安全法制的支柱。所以,将基本原则限定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是不全面的。其二,食品安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这确实是一个需要专门深入系统研究的课题。笔者主张从中外食品安全法的理念和制度追求中抽象提炼出“禁止不安全食品”为基本原则,“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则是为实现“禁止不安全食品”而构建的制度屏障。建议将第3条修改为:“食品安全活动必须遵循禁止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的基本原则,推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
二、《食品安全法》的角色定位
(一)《食品安全法》的范式及中国的选择
《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中的角色定位问题,其实是指它在食品安全领域内是处于“基本法”的地位,还是它仅仅是该领域内的一部重要法律。这一问题将影响到《食品安全法》内容修改的宽度和制度构建的深度,其实质是选择与建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路径依赖问题。目前,中国的现状是《食品安全法》相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两者之间为平行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的要求,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除“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信息”需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外,其他的均应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考察世界各国食品安全法制发展的情况可以发现,《食品安全法》的范式主要有欧陆范式和英美范式两种,前者源自罗马,后者则来自盎格鲁―撒克逊的民族发展。由于英国向欧盟食品安全法看齐,目前的盎格鲁―撒克逊范式主要以美国为代表。这两大范式的基本特征和区别在于:在食品与药品的关系上,欧陆范式持分别调整的立场,而美国范式则有统一监管的趋向;在食品类别中,对于天然食用农产品和加工食品,欧陆范式坚持统一调整的立法原则,而美国范式则又坚持分别调整的立法选择[7]。正是基于此,美国和欧盟的食品安全法范式各有其价值。
美国范式是以FDA(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为中心,在历史发展中逐步累积而成,每一部法律都是食品安全领域内的重要法律,但都不是食品安全的基本法。以加工食品为例,1906年的《纯净食品药品法》是借助小说《丛林》的推动才得以通过的,此前在强势利益集团的作用下,该法案曾被参议院两次否决。1938年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则是对《纯净食品药品法》漏洞的弥补和制度性发展――但这一成功是以“万能磺胺”事故造成107人死亡为推手的――该法案奠定了美国食品安全法的核心。“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府基于食品反恐和食品安全双重控制的需求,才放弃拟通过修正案对1938年立法加以完善的做法,于2002年通过了《生物反恐法》。2009年通过的《美国2009年食品安全加强法案》旨在提高全球市场的食品安全,而2011年通过的《FDA食品安全现代法案》旨在提高防御食品安全问题的能力,提高进口食品的安全性。近年来,美国食品安全法律的发展已经推进到了世界食品安全法意义的新阶段。
在欧盟范式下,欧盟设计并制定了《食品安全基本法》统领食品、食品关联品和食品添加剂,对于食品安全实行统一调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以欧盟《食品安全绿皮书》(1997年)和《食品安全白皮书》(2000年)为基础,于2002年1月制定了178/2002(EC)号法规,即《食品安全基本法》,并于2004年4月29日公布了四项补充法规,包括852/2004(EC)号法规即《食品卫生条例》,853/2004(EC)号法规即《供人类消费的动物源性食品具体卫生规定》,854/2004(EC)号法规即《供人类消费的动物源性食品的***控制组织细则》,821/2004(EC)号法规即《确保符合食品饲料法、动物健康及动物福利规定的***控制》。“除了这些基础性的规定,欧盟分别在食品卫生、人畜共患病、动物副产品、残留和污染等,对公共卫生有影响的动物***病进行控制和根除,对食品标签、农药残留、食品添加剂、食品接触材料和转基因食品等方面,制定了具体的要求。”[8]欧盟有大量的单行法律和技术法规承接并落实基本法,针对具体食品和相关技术要求实施个别调整,从而构筑了欧盟食品安全法的统一调整、分类规范的科学体系。
上述两种范式都不能够完全适用于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建构。首先,美国食品安全法的范式形成,是在一百多年的时间内随着经济发展和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出现而立法持续不断回应的结果。对于中国而言,我们是在三十多年改革、发展的腾跃过程中孕育,最近十年才凸现并且必须现在就予以解决的问题,具有很强的紧迫性。所以,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虽然向美国学习,但在法律法规体系的选择与建设上,却必须另辟蹊径。其次,欧盟食品安全法范式也曾经是中国食品安全法制定过程中学习、借鉴的重要对象,但立法者在选择与设计上最终没有接受欧盟的设计范式。今日中国的《食品安全法》修改,客观上也就只是在制度与理念上借鉴欧盟食品安全法,而不可能在范式上套用欧盟模式。最后,既然现有的范式具有强烈的“锁入(lock in)(一种解决方案,一旦达到,就很难再从中走出来)效应[9],那么中国《食品安全法》的一个理性选择就是走自我创新与完善之路,确立新范式,赋予《食品安全法》统领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角色,向法典化发展,并实现法典逻辑的普遍性自洽、一般概括性制度自足和规范原则与规则的和谐一致。
(二)《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
赋予《食品安全法》统领食品安全领域基本法的角色,必然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的挑战。在理论上,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典成立的标准与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和原则大体一致,涉及单个主题或某个方面事项的专门性法律不宜编入法典,只能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5]303-304。在实践上,需要重新界定《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
在风险已成为今日社会之基本特征的情况下,如何实施质量与安全的技术控制和法律控制,是人类社会正面临的一项前所未有的挑战。已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在这方面多处于内容缺失状态,我们只能以积极的、开放的、建设性的立场和原则来进行制度建构和理论革新。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因具有全球性、技术性、长期性和公共性特征,不管其部门法性质如何,它都应获得法典化的表达形式并具有法典的权威效力。在法制实践中,应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农业法》的特别法、《食品安全法》的“兄弟法”和关联法转变成调整与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特别法,接受《食品安全法》和《农业法》的共同指导与约束。《食品安全法》原第2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修改――“送审稿”的这一立场是正确的。对于如何修改才能体现《食品安全法》的基本法地位,“送审稿”的意见是修改第2条第2款的但书部分,将“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概括规定为“但本法另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送审稿”的主旨虽然是好的,但其透露出来的信息有违原第2条第2款的本意,且可能会加剧新形势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之间的冲突,增加修法的阻力。所以,本文建议,以增加《食品安全法》兜底式适用条款的被动方式,凸现《食品安全法》在填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漏洞方面的作用,实现《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统领作用。建议案文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和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三)《食品安全法》的逻辑普遍性自洽
从结构上讲,目前《食品安全法》10章制的体例应予以维护,应在不伤及法律筋骨架构的情况下,通过修改完善细节来促使《食品安全法》实现逻辑自洽。目前,完善《食品安全法》的逻辑自洽应主要围绕第99条法定定义展开,通过强化概念的逻辑力量来实现。对第99条规定的11项法定定义,其重要性恰如博登海默所言,“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的、理智的思考法律问题”[10]。已有的《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11项法定定义能够满足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所必需的”即最低要求吗,能够让我们“清楚的、理智的”思考食品安全法律问题吗?答案是值得怀疑――这与“送审稿”的判断基本一致。“送审稿”建议在法定用语中增加保健食品、餐饮服务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交流共5个方面的定义。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这还不够,“满足实践需要”应是衡量法定用语宽度的铁律。
从“所必需的”角度看,第99条规定的11项法定定义和“送审稿”新增的5项定义,并不能满足实践中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目前,比较急迫的是应增加针对《食品安全法》第28条1款1项和《刑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定义和“回收食品”的定义。其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本文建议案文为:“科学技术已经证明对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不合理的危害不适宜于食品的物质,或法律明确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种子、非食用原料、非法添加物和农药、兽药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物质,为有毒有害物质”。对于“回收食品”,根据已有的研究[11],建议案文为:“具有食品形态和食用功能,被收回、回收或在经营场所作为食品、食品原料重新加工、制作或标识的食品”。
从“清楚的、理智的”角度来思考食品安全问题,建议完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两项已有定义。一方面,近年来发生的“白酒塑化剂事件”“农夫山泉地方标准事件”说明,白酒必须遵守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和标签法规的管制,而水尤其是生活饮用水不能因其供给的公共性而脱离《食品安全法》,并成为法律适用的盲点。所以,建议对第99条规定的“食品”定义,通过增加类型列举将其范围扩展至酒、水、烟和口香糖,强化法律的覆盖面和适用性。另一方面,考虑到《食品安全法》规制的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并不包括家庭食品制作和消费。所以,建议增加“用于销售的”作为限定词,以免引起家庭成员间或亲戚朋友间的食品纠纷。综上,建议案文为:“食品,指用于销售的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酒、水、烟和口香糖,但是不包括以***为目的的物品”。对于“食品添加剂”的定义,目前第99条规定的仅是一个专业性的技术定义,符合科技主义的要求,但缺乏法律对添加剂的应有的谨慎态度和导引性立场。考虑到技术发展的非理性和中国食品添加剂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45条规定的“技术上确有必要”和“安全可靠”的要件,纳入第99条法定定义中,以保持《食品安全法》前后规定的协调一致,堵塞法律适用技术上的可能漏洞。建议案文为:“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需要且技术上确有必要并证明安全可靠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天然物质。”
(四)《食品安全法》的一般概况性制度自足
制度自足是基本法应有的特征。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在这方面是有“谦让”的。
根据中国刑事立法***策,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首先是由刑法典来承担的。所以,《食品安全法》第98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实施之后近两年的时间,是依赖于《刑法修正案(八)》而得到制度满足的[ZW(DY]
2011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24、25和49条中,回应《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实践的需求,对《刑法》第143、144和408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确立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
[ZW)]。《食品安全法》对此的规定可不作修改。最新修订草案“送审稿”对第九章有关法律责任的修改中,为第85条、86条、88条、93条、95条修改配设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皆为对第98条的重述,可删去。相比而言,第96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部分陷入了循环无着的困境。
考察中国现行立法***策,对于赔偿责任,并不要求统一规定在民法典或具有民法典性质的立法中,各关联法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于损害赔偿均是通过自我规定实现制度自足的。这也得到了《侵权责任法》的支持,其第5条宣称:“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对于立法***策并不要求谦让的赔偿责任方面,《食品安全法》要立足制度自足。
现有《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隐含着下列五种可能情况:一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二是市场举办者和柜台出租者因未尽法定义务而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所需承担的连带责任;三是虚假广告中的食品推荐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四是社会多元参与过程中因过错而对食品企业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五是因国家监管不当而对企业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在这五种情况下,第四种适用过错责任,第五种适用国家赔偿责任,都有具体法律承接。这里,可以认为第96条第1款的宣示与导引功能得到承接与实现。而在前三种情况下,因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的食品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的,如何进行赔偿?在依第96条第1款的宣示和导引指向《侵权责任法》后[BF],《[BFQ]侵权责任法》中最接近《食品安全法》立法意旨和追求的是第五章“产品责任”中的第47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那么,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受害人请求权中“请求相应”的依据在哪?如果将裁量权毫无指引原则和边界地授予司法,立法***策就会因缺位而失去正当性。 “结石娃娃事件”后续处理暴露出来的***府纠结、受害人不满和法治缺位的情况,再一次提醒并告诫人们:“权利就是由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12]。倘若最终是消费者利益受损,而造成这种损害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明,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善”、远离了“良”。笔者建议在《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中增加一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内容作为第二款,而第二款顺位为第三款,建议案文为:“消费者为婴幼儿等特定人群的,可以依据前款规定请求5倍以上的赔偿金。消费者对于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据前款规定请求3倍以上5倍以下的赔偿金。本款赔偿金除法律规定者外,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自足还要求《食品安全法》在修改时应对制度空白点、制度盲区予以关注和补充,如食品安全标准中属于技术法规的强制性标准。中国在此领域起步稍晚,从现有的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将强制性标准规定整合并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这一进程至少需要7-10年的时间。在此期间,食品安全情势会有新的变化,食品法典会有新的技术规程和检验方法。如何避免食品安全标准与实践脱节,并缩小与世界发展水平之间的差距,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规定而国际食品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食品法典的规定。这是近20年来国际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欧洲标准化组织一直通过采用双标号的办法等同采用ISO和IEC的一些标准,南非更是通过立法机构以决议的形式等同采用国际卫生组织制定的《国际卫生条例[BF]》([BFQ]第五版)。在WTO中的TBT协定、SPS协定和争端解决程序将国际食品法典(CAC)和ISO、IEC作为TBT和SPS领域内争端解决的三大咨询机构和评价基准的情况下,引用CAC成果来弥补中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缺失,将国际食品法典有条件地国内化,既是TBT协定中“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制定,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的规定对成员国的约束性要求的体现,也符合国际食品安全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同时也有助于推动中国参加国际食品贸易竞争。
(五)《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体系建设
《食品安全法》在承担食品安全领域基本法的角色时,必须统筹考虑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内及规范之间的和谐一致问题。对此,除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外,作为一般法的《食品安全法》自身,还必须具有一般法的严密性、公正性和统领性。
就严密性而言,《食品安全法》应做到疏而不漏。如对于宁夏、山西、陕西、河南等省区制定实施的清真食品管理的地方法规,在《食品安全法》中就找不到上位法的依据。为此,建议《食品安全法》第102条中增加一款“清真食品管理,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民族状况,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地方法规”的内容。
就公正性而言,《食品安全法》作为普通法,在食品类型和监管领域等方面,从食品安全标准和制度适应上,都应一律平等适用,绝不应向特殊利益者及垄断利益集团让步。所以,在铁道部被撤销中国铁路总公司成立之后,《食品安全法》第102条第1款“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卫生行***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的内容应予废除,因为授权经营者自己行使具有公权力性质的监督权来监管自己,等同于没有监管。火车餐厅上油条保质期可以达几个月的事例也从反面证明了这一点。“送审稿”对第102条第1款的修改不仅没有取消和删除铁路垄断企业的特权,反而进一步将此类特权扩大到航空企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倒退。
就统领性而言,《食品安全法》应在技术、食品安全标准和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方面和法律规制方面确立不容挑战的地位。也就是说,中国境内生产经营或销售的食品,不管是国产的还是进口的,也不管是有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经营还是小作坊小摊贩类生产经营,均应在食品安全标准适用上保持一致性,在法律规制的底线(赔偿责任的条件及性质)上保持一致性。为此,建议《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3款在“无毒、无害”之后,插入一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作为食品安全中城乡一体、品种一体、消费一体即市场安全一体的保障性内容;建议《食品安全法》第101条修改为“***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适用本法。对于监督管理,其他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除对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因其他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执行外,其他均应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王艳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保护[J].东方法学,2009(2):131-136.
[2]王艳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问题[M].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9:25-26.
[3]周德翼,吕志轩.食品安全的逻辑[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前言ii.
[4]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70-280.
[5]封丽霞.法典编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6]〖JP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2:133-318.
[7]格莱翰.食品安全性[M].黄伟坤,译.北京:轻工业出版社,1987:665.
[8]〖JP3〗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基本法及其研究[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7:23-24.
[9]道格拉斯・C・斯诺.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M].杭行,译.上海:格致出版社,2009:129.[ZK)]
[10][ZK(#]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食品安全法全文篇9
食品安全是保护公众健康、提高公众生活质量的基础。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考察,监管冲突和监管不力等现象的存在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诸多问题凸显的原因之一。其根源在于食品监管法律体系、监管体制和监管保障体系的不完善。比较发达国家监管模式、总结其先进经验,从统一认识、完善法律体系、强化监管体制、健全保障体系、依法监管等方面着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我国食品安全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行****** 问题 对策
【正文】
行******是现阶段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过程中最主要的内容和环节之一。一个时期以来,特别是中共十五大和新宪法确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后,***府各部门在积极运用各种手段开展行******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社会预期相比,行******的现状仍然不容乐观,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从根本上消除。
在食品安全领域,2003年至2004年,阜阳劣质奶粉、龙口有毒粉丝、四川敌百虫泡菜等一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被媒体曝光;2005年,国内又出现了亨氏“苏丹红一号”事件、雀巢“超典奶”事件、光明“变质奶”和“早产奶”等事件,件件触目惊心。一些老百姓用“蔬菜傍农药、陈米着靓装、面粉兑尿素、海鲜泡甲醛、硫磺熏银耳、激素喂甲鱼、火锅添罂粟、矿油喷饼干”描述我国食品安全现状。wWW.133229.coM如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我国食品安全,是对各级***府相关部门行******能力的严峻考验。
本文从食品安全监管现存的突出问题为例,通过分析、比较并提出相应对策,为解决现阶段我国行******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供了一个典型标本。
一、食品安全监管概述
(一)食品安全的内涵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是保护公众健康、提高公众生活质量的基础。目前,食品安全已成为全球性的重大战略性问题,并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府和消费者的高度重视。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较高速度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食品安全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关于食品安全,国内外不同的文献有不同的定义。伴随不同的社会生活水平,食品安全从最早的避免中毒、保护生命,继而发展为营养、卫生、有利于健康、有利于保持生态平衡的可持续发展,其内涵在不断地丰富和延伸。
1、狭义的食品安全概念,主要是食品卫生。即食品应该无毒、无害,保证生命安全、维持身体健康需要。
2、广义的食品安全概念,则是持续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环境生态质量,使人类社会可以持续、长久地存在与发展。这个意义上的食品安全,包含了卫生安全、质量安全、数量安全、营养安全、生物安全和可持续安全等六大要素。
3、从我国现阶段行******的具体实践来看,食品安全的着眼点主要还是卫生安全、质量安全和营养安全;本文所指的食品安全,除了特别说明,一般都是指这个意义上的食品安全。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1、食品安全明显改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安全有了明显改善。
卫生部的监测表明,食品卫生平均合格率不断提高。《食品卫生法(试行)》前的1982年,我国食品卫生监测总体合格率为61.5%;《食品卫生法》实施后,1994年、2000年和2002年,食品卫生监测总体合格率分别达到了82.3%、88.9%和93.4%。在2003、2004两年,全国食品卫生监测总体合格率继续保持稳步提高,在2003年一季度还达到97.1%。
农业部的监测表明,我国对蔬菜高残留和高毒农药控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特别是对畜产品中“瘦肉精”(盐酸克伦特罗)的控制成效十分明显,出口食品质量不断提高。我国食品质量安全控制已经取得了明显的进展。
2、食品安全现状令人忧虑
长期以来,中国的食品供应体系主要是围绕增加食品供给数量问题而建立起来的。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中国在农产品生产、食品加工以及销售等环节仍然存在安全隐患,假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屡有发生。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总体上看。据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2005年3月出具的分析报告,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二是种植业和养殖业的源头污染对食品安全的威胁。三是食品生产经营中严重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问题。四是食品工业应用新原料、新工艺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五是环境污染对食品安全构成的严重威胁。
(2)卫生安全方面。按照卫生部提供的统计数字,中国最近几年的食品安全问题呈现出波动趋势。2003年卫生部共收到全国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报告379起,12876人中毒,323人死亡。与2002年比较,重大食物中毒的报告起数、中毒人数、死亡人数分别增加了196.1%、80.7%、134.1%。2005年前三季度,卫生部又收到全国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报告202起,7124人中毒,196人死亡。
(3)质量安全方面。据国家质监总局的报告,从种养殖等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看,农户生产规模狭小,经营分散,农产品分级和包装技术水平低,溯源管理困难;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上,我国食品加工企业绝大多数规模比较小,全国现有的700多万家小型食品加工作坊、摊点中80%以上为10人以下的手工作坊,工艺落后,20%-30%没有达到行业标准,五分之一无标生产,三分之二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近一半食品出厂不检验,四分之一对进厂原料不进行任何把关,60%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在流通过程,由于包装、储藏、运输等设施落后和管理不善,造成食品的二次污染,难以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4)营养安全方面。据中国营养学会的调查显示,近10年来,我国居民营养状况虽有明显改善,但营养不良问题仍相当突出,表现为营养缺乏和营养失衡并存,营养缺乏同样是造成食品不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2004年阜阳劣质奶粉所造成的“大头娃娃”事件正是突出的表现之一。
(三)食品安全监管概况
1、行******与食品安全监管
行******是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行为,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使监督检查的行***行为。在本文中,行******并非行***行为之全部,仅指监督检查、实施行***处罚和采取行***强制措施等行***实务界习惯上认定的行******。
在食品安全领域,虽然行******已经逐步走出以***策代法、以命令代法、以言代法这类行***管理层次的***,但由于历史沿革、业内惯例,本文仍然以“食品安全监管”代替“食品安全行******”来使用。即食品安全监管是指各行******机关对食品生产、流通和消费领域所进行的行***许可、行***处罚和采取行***强制措施等行***行为。
2、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概况
(1)在中央,依照法律行使食品安全行******职能的行***机关有多个部门,包括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工商管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按照2004年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职责分工的原则是“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
(2)在地方,现行食品安全实行由各省级***府相应主管部门对口管理,在本辖区形势相应的监管权限。2004年以来,为加强食品监管,北京、浙江等部分省市在地方***府食品放心工程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了由地方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监管部门组成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分管副省长担任主任,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并将这一做法向各市、县延伸。在强化整治的基础上,各地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监管。
(3)从总体上看,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多部门、多层次分工协作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府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行***许可、行***处理、行***处罚和行***强制执行等方式对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各个环节进行着监督管理。具体监管部门、环节分工及法律依据见下表:
监督管理环节 监督管理部门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种养殖等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 农业部门(负责) 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质检部门 动物防***法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 质检部门(负责) 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门 食品卫生法
食品流通环节 工商部门(负责)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广告管理条例、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质检部门 产品质量法
卫生部门 食品卫生法
商务(经贸)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粮食行***管理部门 粮食收购条例
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 卫生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法
质检部门 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
工商部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进出口 质检部门 进出境动植物检***法
卫生部门 食品卫生法
海关 海关法
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尚无法律可依。按***《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及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获取职责。
(4)除此以外,从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制度上看,我国已经形成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基本构架;已初步建立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标准体系框架。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现存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现存的突出问题
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2004年全国共查处有关食品违法行为39万多起,货值超过14亿元。其中,立案查处12万余起,移送司法机关1585起,涉案人数5640人。一方面,这些数字表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绩效;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了食品安全形势的严峻。
食品生产企业(包括农户)、食品经营企业、消费者等食物链中的各个环节都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问题。但从行******角度,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考察,监管冲突和监管不力等现象的存在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诸多问题凸显的主要原因。
第一,“七八个大盖帽管不了一头猪”——监管冲突问题严重
理论上,作为***府的职能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各个部门不论在纵向间,还是在横向间都应当为实现食品安全这一管理目标而共同努力、相互配合与支持。而在现实中却并非完全如此,监管重叠、缺位、推诿等形式的冲突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整体效能。有关我国鲜肉监管的一份调研报告指出,鲜肉流通市场目前是一个主体经营,多个主体重复监管:卫生部门负责肉品的卫生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肉品的质量检查和认证;农业畜牧部门负责肉品的检***工作;工商部门作为市场的主管部门对上市鲜肉进行复检,对掺杂使假行为予以处罚。但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生产领域,对非法屠宰加工行为监管常常因各种困难而缺乏监管,出现监管真空。一旦生产、加工领域的众多问题凸现在鲜肉流通市场内时,各个监管部门则经常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七八个大盖帽管不了一头猪”是现行食品监管体制的生动描述。
第二,“十几个***的管不了一个违法的”——监管不力现象突出
1、从监管环境看,近几年由于各地***府为招商引资,发展地方经济,但没有正确树立以公众生命与健康利益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将安全监管和发展地方经济对立起来,对招商引资企业,重保护,轻监管,甚至人为地设置食品安全的***障碍,有的甚至不管其产品及质量,只要能上税,就发给当地***、***府的保护“绿卡”或牌匾。在实行领导负责制后,有的地方给各监管部门施加压力,出现问题不得向外界上报、公布,间接导致部分违法犯罪分子逃脱惩罚。
2、从监管条件看,部分部门和地区食品安全监管专业人员少、检验设备落后、***费用没有保证,无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必要的监控,难以追究违法责任。据调查,截止2003年底,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具有食品类专业学历的人员仅有83名。据卫生部有关资料,基层的食品卫生监督条件基本不能适应工作的开展,有的地区不仅缺乏***所需的交通、通讯、取证和检测设备,就连销毁不合格食品的费用都难以支付。而在部分地区的工商部门连简单的检测手段也没有,只能查“三无”、商标侵权和过期食品。
3、从监管力度看,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都缺乏应有的力度,没有彻底剥夺违法犯罪分子再次违法犯罪的条件和能力,没有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连带责任,法律的威慑力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十几个***的管不了一个违法的” 是现行食品监管体制的又一真实写照。
(二)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原因分析
第一,现行食品安全立法上的原因。
1、立法空白。
尽管我国治理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框架及其基本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在保障我国的食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经济发展、公众需求不断提升的背景下,立法上的空白一定程度上导致的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局面。
(1)从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来看,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散见于《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和《动物防***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几十部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欠完善,相互间协调和配套性差,未能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留下了许多***空隙和隐患。例如对于分散的农户食品生产的监管法规、对因食品安全问题致人财产与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等方面,都尚属空缺。
(2)从各***府部门监管职能的分工来看,有些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并没有有关法律的授权,其监管行为尚无法律依据。例如,2003年3月10日,***宣布组建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时希望该局能履行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等职责,但目前尚没有法律予以规范与保障,以至于难以发挥预期效能。
(3)从食品安全监管的内涵来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食品安全”等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义。食品数量安全、卫生安全和质量安全的定义不够完善,食品营养安全、生物安全、可持续安全等重要内容尚未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制度还存在很大的空白。
2、立法滞后。
在新形势下,现有法律中的部分对食品安全仅做了一些概要性规定,没能充分反映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要求,因而在遇到一些实际情况时可操作性不强,造成难以追究违法责任的局面。
例如,《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法规构成了我国食品监管的法律基础之一,它的实施对我国食品卫生水平的提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食品卫生法》部门立法的痕迹十分明显,单纯的“卫生”概念已无法涵盖当前食品安全的各类问题,法律滞后已显而易见。
又如,例如,我国早在1996年就针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剂量出台了国家强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但由于我国对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行***处罚,目前滥用食品添加剂已经成为产品不合格的重要因素。
3、立法冲突。
(1)从法律体系的层次角度看,法律结构层次不清造成监管冲突。一个科学、高效的体系应当由核心规范和配套规范构成,但食品安全法律的问题恰恰在于未能形成法律的核心。法律冲突尤其表现在《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卫生法》之间。食品与产品的概念是种属关系,《产品质量法》是调整普通产品的法律规范,当属一般法;《食品卫生法》是调整食品卫生的专门法律,当属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我国的现状却是《产品质量法》在法律适用上不断延伸,一步一步地介入食品安全的具体监管。而应当成为食品法律体系的核心的唯一一部调整食品生产经营的专业法,在实施过程中被不断地弱化,适用空间不断压缩,无法对体系内的其他法律规范发挥指导作用。两部并行的法律各自形成其配套规范和标准,从行***许可、行***处罚和标准体系,都在不断角力,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层次完全打破。由此造成卫生部门与质检部门间的冲突不断。 (2)从各部门法律协调性较差造成监管不力:
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对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前者要求为结果犯,而后者要求为危险犯,两者的脱节容易造成监管部门无所适从,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又如,对市场上发现没有经过检***的猪肉的处理,《动物防***法》、《食品卫生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三种力度不同的惩罚措施,经常产生同类案例有不同处罚结果的情况。这就必然给***带来困难。
第二,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上的原因
根据本国现阶段情况合理设定监管体制是***府实施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的保证。监管冲突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未能适应当前食品安全形势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在:
1、部门间职能职责划分不清,权力交叉、模糊,缺乏协调配合。如上所述,分段管理下的管理格局,既可以形成“多头分散、齐抓共管”的局面,也不可避免地造成类似鲜肉市场的“多头有责、无人负责”的现象。
2、同一部门上下级之间职责不清。由于大多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的级别管辖无明确规定,造成***部门的职权上下一般粗,上级能管的,下级在本区域内也可以管,下级能管的,上级也可以管。这种职能、职责不清的状况,直接导致监管工作低效运作,甚至有利争着做、无利没人管、发生问题互相推责任的混乱局面。
3、部门内部工作制度不健全。一些地方的监管部门没有制定有效的监管制度,监管工作未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对一些食品安全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靠搞突击检查“紧急救火”。 这样,日常的监管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日常的违法行为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追究与遏制。
第三,现有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上的原因。
食品安全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监管的有效开展需要得到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的有力支撑。
1、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上看,标准欠协调、标准不完善是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重要原因。
(1)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由各***府部门、各行业分别制定,形成了一个内容多个标准、多种要求、多方管理的局面。依据未能协调一致的各种标准开展监管,各监管部门间必然会发生监管冲突。
(2)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未将一些重要指标纳入体系中来,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后,监管部门无法追究责任人的现象。“苏丹红”事件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的。
2、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上看。多个监管部门各自***、检测手段落后也造成了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现象。
(1)我国有四个监管部门拥有食品安全检验检测队伍:卫生部门在全国拥有一支20万人的卫生技术支撑队伍,目前已在全国部分地区设置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农业部建立了13个部级质检中心和179个省级质检中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在全国设置的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更是超过3000个;目前,工商部门也考虑建立自己的检测队伍。多部门分工食品安全监测体系在缺乏强有力的协调时,就常常发生互不认帐的监管冲突。
(2)各部门检验检测部门虽然都拥有一定数量的检验检测设备,但在实施监测时,常常由于缺乏先进的检验方法和手段,无法快速对食品进行有效检测,造成监管人员无法取证、难以追究违法者责任。
三、国外食品安全监管的概况及经验
(一)部分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概述
随着疯牛病、二恶英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责任凸显。目前,许多国家分别结合本国食品安全形势,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下表为部分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比较:
国别监管部门 监督管理的环节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 负责肉类和家禽产品以外食品的安全 《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ffdca)》、《公共卫生服务法》、《正确包装与标示法》、《婴儿食品配方法》、《营养标识与教育法》、《膳食补充剂与教育法》
农业部(usda) 负责肉类、家禽及不带蛋壳产品有关的食品安全 《联邦肉类检验法(fmia)》、《禽类产品检验法》, 《蛋类产品检验法(epia)》
环保总署(epa) 负责饮用水的监管及相关标准的制定 《国家环境***策法》、《化学品安全信点和燃料释放法》、《清洁水法》
加拿大食品检察署 主要牵头复杂动植物健康和监督*** 《食品药品法》、《肉品监管法》、《鱼产品监管法》、《加拿大农产品法》、《消费品包装和标签法》、《植物保护法》、《种子法》、《清洁水法》
卫生部 负责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工作 《加拿大卫生法》、 《食品药品法》
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管理部长委员会 统一负责制定涵盖整个食物链的食品安全***策
奥新食品标准局(fasnz) 制订食品法典、食品标准;向奥新食品标准委员会提出合理的建议 《舆新食品标准局条例1991》、《食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
卫生部 牵头奥新食品标准局的工作
农业部 负责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建议、协调、监督各部门监管工作 2003年成立厚生劳动省 负责加工和流通环节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卫生法》
农林水产省 负责加工和流通环节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农林产品品质规格和正确标识法》《植物防***法》、《动物防***法》、《农药管理法》
英国食品标准局 负责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食品安全的监控 《食品标准法》
韩国农林部 负责种植业产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负责农产品、畜产品的进口检*** 《农产品质量管理法》、《植物防***法》、
《畜禽传染病预防法》
海洋渔业部 负责水产品生产环节的安全
管理和进口水产品的安全性检查 《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卫生部 负责进口和流通领域种植业产品的安全性检查,并指导上市水产品的安全性检查 《食品卫生法》、 《畜产物加工处理法》、
《农产品质量管理法》、 《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二)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起步较早,积累了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1、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共同认识
(1)各国***府认为,食品安全首先是食品生产者、加工者和居于食物链中的其他人(包括消费者)的责任。***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主要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风险。***府担负食品安全管理重任,各下属部门相互配合,对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方面进行严密的全程监控,明确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切实维护公众健康。
(2)***府有服务功能。当前的很多食品安全问题需要通过强大的科研力量、有效的控制措施和食物链中种植者、饲养者、加工者、销售者直至消费者间的充分合作来解决。这种充分的合作需要***府发挥主导作用。
2、各具特色的监管体系和中央、地方***府明确监管分工,加强监督检查
(1)各国根据本国的***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地域范围、人口数量和文化背景等具体国情,建立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多部门型监管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部门负责型、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综合型监管模式等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体系。
上述三种模式也在相互借鉴,不断完善。从国际经验来看,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是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这种协调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以加拿大、丹麦、爱尔兰、澳大利亚为代表,为了控制风险,将原有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到一个***的食品安全机构,由这一机构对食品的生产、流通、贸易和消费全过程进行统一监管,彻底解决部门间分割与不协调问题。另一类是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虽然食品安全的管理机构依然分布在不同的部门,但却通过较为明确的分工、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构来避免机构间的扯皮问题。美国根据食品类别作部门分工,并于1998年专门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作部门和地区间协调;日本按照环节进行分工保证对“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监管,并于2003年通过了食品安全基本法,在内阁专门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专门对农林水产省和厚生劳动省的管理工作进行协调,两者在应对日常监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都有不俗表现。
(2)各国中央***府负责指导***策和标准的执行,并设立有专门的监测机构进行全国性的和区域性的定期监督和抽查;地方***府及其下属部门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的具体监督***工作。
(3)加强监督检查。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有关法律均授权监管机关可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并规定检查人员有权检查、复制和扣押有关记录,并可取样分析。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食品,监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和禁止移动、禁止销售等强制措施。在严厉的法律责任下,通过这上述食品安全监管手段的运用,确保了有关法令、标准得到严格遵守。
3、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和严厉的法律责任
(1)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各国***府都重视以风险分析为基础,建立互相配合而又各有侧重各项法律法规,覆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形成比较严密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这就为具体监管行为提供法律保障和执行依据。
(2)严厉的法律责任: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食品安全的违法者不仅要承担对于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还要受到行***乃至刑事制裁。这些制裁措施除罚款外,主要还有没收和销毁违法产品、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违法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判处监禁。在欧美国家,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有个“最低赔偿制度”。消费者哪怕仅仅是为了一包瓜子去投诉,也有可能至少获得数十美元的赔偿。以美国为例,各个州都建立了“最低赔偿制度”。夏威夷的最低赔偿金额是1000美元,一些经济不太发达的州,最低赔偿金额也达到25美元。
(3)这些制度与措施又在不断完善中,主要体现在削减不必要的、重复的、具体性的法规和标准;实现部门间、中央与地方间法律法规的平衡等方面。
4、不断完善标准、检测等监管保障体系。
(1)完善标准体系:当前,制定和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并予以强制执行被认为是各国***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首要的和最广泛的职能。这些标准既包括对掺杂、掺假食品的一般禁令,也包括对食品中不同化学残留容许量的具体限制;既包括对产品本身的标准规定,也包括对加工操作规程标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2)健全检验检测体系。例如,欧盟国家***府着重是围绕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建立检验检测系统,监管部门可以在可能发生危害的任何一个环节进行食品检验检测。又如,加拿大食品监督署拥有22个实验和研究机构,负责提供科学咨询、发展新技术、提供检测服务和进行研究。
四、规范和改进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
通过分析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等问题出现的原因,借鉴上述其它国家的经验教训,我们可以从统一认识、完善法律体系,强化监管体制、健全保障体系、依法监管等方面着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以此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实现我国食品安全。
(一)统一认识,树立服务公众、服从全局、依法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的理念
1、从***府角度,各级***府和各相关监管部门应统一认识,认准前提和目标,服务公众,围绕切实维护公众生命与健康这一宗旨来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干扰,克服现有体制上、法律上仍然存在的不完善所带来的弊端。
2、从监管人员队伍角度,食品安全监管队伍应加强自身的素质建设。监管人员要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当时当地食品安全的现实状况,树立“违法必究、依法监管”的观念,通过自身实践和同行交流提高业务能力和***能力。有了正确观念的指导,有了应对实际问题的经验,再隐蔽、再难查处的违法行为都将得到更有效的监管。
(二)从法律层面上,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质量、完善已有法律法规体系。
1、制定统一的基本法。
立法部门应该参考日本等国的经验,及早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基本法要明确食品安全的定义,能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要对食品安全监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各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责任,明确协调办法和协调机制。这样,我们就能确保立法空白、立法冲突等现象的产生,并在根本上防范监管冲突与监管不力的现象产生。
2、制定相应的部门法。
在行***部门积累一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法部门应以宪法和食品安全基本法为依据,制定专门的法律保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等部门履行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等职责。
3、整合修改现有法律,提高立法质量。立法部门应以基本法为基础,结合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对现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对于不利于实际操作的概要性规定作出进一步的阐释,增强其可操作性;解决法律规范的冲突,保持规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因立法冲突造成的***上的相互冲突。
4、加大惩处力度。
提高惩处力度至少是三个方面:第一、加大违法经营者的刑事责任,第二、加大违法经营者的行***责任,第三、加大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通过加大惩处力度,监管威慑力将大大增强,有效减少监管不力现象。
(三)改革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在体制层面,鉴于美日两国新设的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在应对日常监管和处理突发事件时的不俗表现,我们有必要尽快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或尽早组建由相关***府职能部门组成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这一机构专门负责组织协调***府各主管部门对中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并为***府制定食品安全***策提供建议,为企事业单位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才和提出食品安全保障机制,进行食品安全***策法规知识的宣传和普及,调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措施。
1、现阶段,从我国国情出发,在部分省市试点的基础上,在国家层面上成立相对***的、由相关***府职能部门组成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全部工作。委员会由一位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以强化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下设办公室,可放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同时,在部分省市地方现有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联络员制度、例会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建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监管机制,包括各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统筹监管力量的联席会议制度和在行动中加强信息沟通,实施紧密、有效的协调机制,遏制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问题继续出现。
2、在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协调下,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明确分工。首先,对监管方面存在交叉和重复之处进行明确的重新分工,一个环节或一个类别只能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必须退出;其次,要对无人管理的盲区进行明确的分工,确定哪个部门负责哪些尚无人监管的盲区,以此防止新的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现象的出现。
3、充分发挥地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作用。
中国地域辽阔,地区间差异明显。应借鉴美国经验实行食品安全机构联合监管制度,建立中央***府和地方***府既相互***又相互协作的食品安全监督网,在县市、省区和全国全面监督食品的生产与流通。由于中国尚缺乏完整的由上到下***的垂直监管系统,只有质检总局的商检系统属于垂直管理,其余的均为分级管理,各级监管机构的组织和任命由本级***府决定,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地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作用,由各级***府负责所辖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以此防止地方上新的监管冲突现象的产生。
4、从提升食品安全、节约监管成本的角度,中远期我国应整合***力量,将卫生部、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工商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任务合并,在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食品监管部门,全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食品卫生安全监管工作,从根本上杜绝多头管理的弊端、大大降低因重复***形成的监管成本。
(四)统一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信息网络。
1、按照上述思路,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应首先着手整合中央和地方、食品行业各项标准,制定符合公众对食品安全需求的统一的标准体系,确保各监管部门在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标准上保持良好的协调。国家标准的领先性和及时修订是确保全国各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相互配合的重要前提。凡是存在国家标准的,地方监管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监测。食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以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进行监管,各地不能变相设置阻碍或降低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各地可以按照地方标准进行监管。
2、加强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布局、布点,充分利用利用全国有关的实验室、检测中心、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设备、情报、技术、人力资源,积极开展食品检验检测标准实验室认证工作,整合、完善监控监测网络,在投入较少的情况下达成提高现有检验检测水平和检测效率的目的,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3、组建全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可以在卫生监督员制度、《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暂行管理办法》、部分省市最近试行的联络员制度的基础上,加强对食品安全生产与消费的各个环节的信息收集和处理,保证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进出口等各个环节,即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实行全程监控和管理,以便能对食品突发事故及时反应并准确追查到事故来源和相关责任人。
(五)依法监管
在法律体系、监管体系和监管保障体系调整的同时,在操作层面上,各食品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应通过以下工作防范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的现象:
1、 加强对监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行监管责任制,规范各项监管行为。
(1)责任是法律的生命,也是***府管理的核心。各级***府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监督管理权限,把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以此加强***工作,提高行******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心。
(2)各级监管部门应从公众健康与国家安全的利益角度出发,建立健全***责任制,避免越权***、相互推诿,防止监督工作出现“盲区”,切实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障食品监督***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在法定的权限内合理运用法律手段打击各种食品制假、销假等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加强行******队伍建设,培养监管人员依法办事、依法监管的能力。在食品安全***过程中,应尽量排除外来压力和不必要的干涉,不以小失大,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要求,保证***的***性、公正性和严肃性。
3、食品安全监管既有很强的法规***策性,又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在现有监管队伍技术水平有限的情况下,必须要积极培养、引进人才,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以适应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
结语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关注重点已从数量安全过渡到卫生安全、质量安全和营养安全上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已经成为各级***府的基本职责之一。
近几年来发生了多起重大的食品污染中毒事故,对中国民众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问题中国民众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中国***府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减少食品污染事故的发生,杜绝重大恶性的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本文就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与发达国家的作了比较,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尚存的突出问题,借鉴国外经验,从***府行***及行******所追求的统一、效能、正义和服务等目标出发,从统一认识、完善法律体系,强化监管体制、健全保障体系、依法监管等方面着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以此避免监管冲突和监管不力现象的出现,有力地保障我国食品安全。
本文结稿之时,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又向前迈进了一步:食品安全行动计划付诸实施,部分省市的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质量安全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始试运行。随着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形势必定会朝着好的方向转化。
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监管冲突、监管不力等现象在文化出版、城市管理等行******中也普遍存在。本文所提出的健全法制、改革体制、提供保障等对策,为解决其它领域行******上现存的问题与矛盾提供一个借鉴,具有典型意义。但由于经验不足、时间仓促和理论水平有限,在这里只能进行初步的探讨。
致谢
大专毕业10余年后,我为能够成为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学院)的一名学子而庆幸、而忐忑。经历了近两年的辛苦,我由衷地感谢中国人民大学对我的培养和帮助。通过网络课堂上的理沦学习,结合自己在工作中的实践,我提高了日常工作中解决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切均得益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老师谆谆教导。
在毕业论文写作结束之时,谨借此机会感谢所有曾经帮助过我的老师、同学:
首先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李传***博士。本论文从论题的确定、论文框架的设计到文稿修改与定稿,均得到了李传***老师的悉心指导和帮助。
同时要特别感谢《管理直接下属》、《哈佛管理导师》、《组织行为学》、《公共***策导论》、《行***领导学》的各位辅导老师。虽然素未谋面、不知姓名性别年龄喜好,但你们热情洋溢的教诲和认真及时的解答让我感受到了网络学习的魅力。
还要感谢其他任课老师,你们渊博的知识和治学严谨的态度,踏实的工作作风和认真负责的教学,为写好该论文打下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同样,我还要感谢现所在工作单位曾经倾听我的论文写作思路、指导我如何完成写作的老师和朋友们!感谢辅导站的老师!感谢人大网院俱乐部各位热心版主!感谢提供过支持与帮助的其他同学!
网络无极限,情意永相连。授业之恩、师生情谊将化作我美好记忆,永留我的脑海。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
2、胡锦光,罗杰:行***法与行***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
3、胡伟:***府过程,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
4、谢明:公共***策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5、叶富春:利益机构、行***发展及其相互关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2月第一版
6、玛丽恩•内斯特尔:食品安全:令人震惊的食品行业真相,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第一版
8、姚卫蓉,钱和:食品安全指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8月第一版
9、陈锡文,邓楠:中国食品安全战略研究,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
10、张守文:当前我国围绕食品安全内涵及相关立法的研究热点,食品科技,2005年第9期
11、任盈盈:食品安全调查,东方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
1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食品安全法律手册,2005年2月第一版
13、杨海坤:我国行******的现状、困难与对策,***治与法律,1996年第1期
14、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法理、行***法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15、徐景波,李勇:论我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黑龙江省***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6、姜明安:论行******,行***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7、李卫明:我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东方论坛,2005年第3期
18、刘书俊,城市管理综合***可行性分析及其对策,学习与实践,2002年第8期
19、陈伟红:我国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及对策,卫生经济研究,2005年第2期,第22页
20、余晖:***府管制改革的方向,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5期,第63页
21、徐建功:食品安全监管期待高素质人才,中国中医药报,2004年7月30日
22、陈松,边建华:食品安全立法监管两面谈,中外食品,2005年第6期
23、任波:从海城豆奶中毒事件看我国食品问题,广州日报,2003年6月9日
24、徐梨 等:近年来国内重大食品安全案例的回顾及分析,食品科技,2004年第6期
25、吴楚平:“苏丹红一号”事件,食品科技,2005年第9期
26、肖学文: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成效、问题及对策,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1期
27、梁小萌:论食品安全与***府规制,广东科技,2003年第11期
28、谢敏,于永达: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分析,上海经济研究,2002年第1期
29、徐晓新: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成因、对策,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10期
30、梁进,曹增书:北京食品安全体系的现状及建议,食品工业科技,2002年第5期
31、王选平:论***府卫生行***部门法定职责,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5年第12卷第5期
32、雷家啸,王兆华:国外主要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状况综述,中国药品监督,2004年第3期
33、王铁***,张新平:食品安全国家控制模式的浅析,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5年第17卷第3期
34、朱允容:国外食品安全体系建设经验借鉴,农村经济,2005年第5期
35、高印: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对策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04年第5期
36、刘俊华 等:我国食品监督管理体系建设研究,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3年第5期
37、杨丽:美国食品安全体系,中国食物与营养,2004年第6期
38、加拿大驻华使馆:加拿大食品安全体系,中外食品,2005年第6期
39、万运良:韩泰两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经验值得借鉴,肉类研究,2003年第1期
40、浙江省人民***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浙***发[2004]50号文件,2004年12月
41、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2005年浙江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要点,2005年4月
食品安全法全文篇10
近年来,通过各方面的努力,文峰街道食品药品安全状况取得了一定的改善,特别是***提出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厉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要求以来,街道食品安全态势总体向好,但不可忽视的是,食品市场仍然存在规模小、管理乱、分布散、层次低、意识差等现状,严重制约着安全状况的显著改善。随着食品监管体制的理顺和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更加要求食品行业相关人员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履职尽责。
为此,我们召开此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会议,旨在明确食品药品行业有关人员的责任、提高食品药品安全风险意识、知悉食品药品法律法规知识点,共同为食品药品安全保驾护航。
今天的会议共有四项议程,下面我们开始第一项议程:
1、有请文峰街道办主任盛卫华作“2017年食品安全工作总结和2018年食品安全工作规划”的讲话,大家欢迎;
……………………………………………………
刚才盛卫华主任的讲话肯定了2017年取得的成果,指出了存在的问题,点明了未来努力的方向,为今后文峰街道的食品安全规划了美好的蓝***,在座各位应当对照自己的位置,明确自己的责任,凝神聚力,为改善文峰街道食品安全的状况共同努力。
下面我们开始第二项议程:
2、有请大润发陈建科长代表经营者宣读《食品安全倡议书》;
……………………………………………………
3、有请村(社区)、各重点单位食品管理人员与文峰街道签订安全工作责任书;
……………………………………………………
4、请参会代表签订《食品生产经营安全承诺书》。
……………………………………………………
最后,我向在座的各位食品经营者提出三点要求:
一是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日常经营行为。各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把好进销货等环节安全,日常经营规范的企业要继续发扬,不断引领食品行业提质增效,存在问题较多的企业,要高度重视,正视问题,认真整改,切实做到合法合规经营。
二是落实企业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食品、药品安全始终是我们的一项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各单位要站在对社会、对公众负责的高度,强化责任、严格自律、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摆正公众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关系,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决不允许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换取自身的一时发展。
三是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把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放在突出位置来抓,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食品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切实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意识,使关键岗位的人员能够熟悉相应的法律法规,使企业的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文峰街道是广陵的食品批发重点区域,集聚了多种重点食品品种,对食品监管的要求只会越来越严,各位企业的主体责任永远是第一位的,提升食品安全水平责任重大,有赖大家的共同努力。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食品安全法全文10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