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与不见作者篇1
【摘 要】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① 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② 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显然不在此列”。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义务”,是指这一义务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义务”。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虽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却负有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亦不是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见义勇为救助的不应当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
(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应该将它们区别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很好的界定。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把命搭上,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二、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思考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订了或正在制订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其一,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而社会规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普遍适用性。道德与法律都普遍适用于社会上的人(这就是法治社会而言的),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③ 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的。其二,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当然这就存在着一些社会关系只受到道德的调整,而法律对此没有调整,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间。
道德与法律不仅在规范性上有着共性,而且在深层次上也有密切联系。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都有阶级性,主要体现和反映着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社会手段。而统治阶级总是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手段,当统治阶级认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为有利,便会进行立法加以调整。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有着必然性因素。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受程度。
一直以来,我们的社会道德对见义勇为都是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没有十分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可以说,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见义勇为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着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因为在当今,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人们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一度忽视了社会道德利益,致使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不但影响到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而且还使得社会上许多人社会安全感的缺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道德的调整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加上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高涨,促使立法者必须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须更能够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④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对见义勇为都有相关的立法。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立法的主要内容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⑤
四、我国当今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刑法上相关规定的评价与思考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
正当防卫是公民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作出反击。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保护了防卫人的利益。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中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⑥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的这一相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无疑更加有利于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同样极大鼓励了见义勇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鼓励了见义勇为。
应该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已有了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这对整个见义勇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
(二)对民法上相关规定的思考与评价
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同样,民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来调整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不同的主体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1、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人们有所争论,但主要的是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阐发的。主张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人认为,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备此要件,而且还有更高的要求。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另外,二者都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合法行为,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导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我国现有的民事规定对于调整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而且对于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有着极大的意义。另外,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整个见义勇为立法的一个部分。应该注意的是,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较好的保护。单纯依靠民法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进行专门的见义勇为立法尤为重要和迫切。
(三)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与评价
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危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如致残,甚至献出生命。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流血英雄”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中国人的传统观念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言利为小人所为,为世人所不齿。这种传统观念是一种很高的道德要求,但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是不利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鉴于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我国尽快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马克思说过“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⑨恩格斯说:“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那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⑩
社会的利益要求和呼声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
注释:
① 参见《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② 参见《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④ 该部分主要参考了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⑥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16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
⑦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6条。
⑧ 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无因管理,但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有很大差距。⑩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7页。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4]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5]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6]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27日
作者简介:方向东,男,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邮编:200433
地址:复旦大学北区40#701.
电话:021-55076040
见与不见作者篇2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为;行***协助;公共负担平等;行***补偿
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好人好事,义士们更多的是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或与灾害事故的斗争。由于我国法律滞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因而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时有发生,本文试从行***法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行为,以期为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理论思维。
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论语·为***》里的“见义不为,非勇也”这句话,意思是:看到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①然而,“正义有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极不相同的面貌”,②各地的见义勇为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也不尽一致。③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而这种维护的前提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处于危险状态。这种“危险”不外乎来源于人和自然这两方面的因素。人的因素表现为违法犯罪分子对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犯,这时见义勇为表现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自然的因素表现为自然力量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如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这时见义勇为就表现为抢险救灾。因而见义勇为行为应包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和抢险救灾这两类行为。另外,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应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社会之所以要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视见义勇为为高尚的道德行为,其原因在于见义勇为者能为常人所不能为,在危难时刻,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舍身而取义。这是常人很难做到的。假如我们将打雷下雨时帮人收衣服、雪中送炭之类一般的好人好事也称为见义勇为,那是毫无意义的。这种高度的人身危险性,不是主观上的想象,而是客观表象。如犯罪分子拿着管制刀具对他人进行侵犯,这时,见义勇为者就有生命危险。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见义勇为者救人于危难之时,常常要冒着生命危险。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的为数不少,有的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第二,紧急性。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是在非常危急的时刻,未能及时获得国家力量的有效介入的情况下作出的。若当事人不能获得及时援助,就有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险。
第三,利他性。见义勇为者实施其见义勇为行为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这体现了见义勇为者无私奉献的崇高品德,这也是我们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扬并鼓励大家学习的重要原因。
第四,结果的双重性。见义勇为者通过其行为,一方面,不但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给其他人带来了公共安全感,维护了公共秩序和安全,所以,见义勇为行为也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要结合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目的。若行为人明知受害人的利益是非法的,而去“救助”,便不能被视为见义勇为者,而且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若行为人对加害人曾有怨恨,恰遇其有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出于报复心理而对被侵害人实施救助,也不应视为见义勇为。
其次,在客观方面,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有无法定义务主要从行为人的身份上进行判定。若行为人是人民警察,则当然地认为有此义务。①有无约定义务,看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否存在保护受害人的合同。如宾馆中的保安就有义务保护宾馆内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旅客与宾馆之间的约定。
第二,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处于危险状态下,有受到危害的可能。正处于危险状态下,是见义勇为行为实施的时间限制,即正在遭受违法犯罪分子不法侵害或正在遭受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的损害。若行为人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进行救助,如将负伤的被害人送往医院,帮助受害人民重建家园,则不应视为见义勇为行为,而是其他类型的好人好事。另外,可能出现行为人与受害人均处于危险状态之下的情况。若行为人所受到的侵害明显小于受害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不仅维护了自己的利益,而且也维护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倘若我们无法客观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则推定其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若此时行为人所受到的侵害程度接近或大于其他受害人,则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主要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行为人实施对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行为,对其自身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这一点上文已有所述,在此不再重复。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法视角
在正式进入从行***法角度研究见义勇为行为前,笔者认为有必要简述一下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上的定位以及目前各地见义勇为立法的相关背景,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从行***法角度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必要性。
见义勇为在民法上实际上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见义勇为者在其高尚行为中,有财产损失、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的,其本人或家属可以向受害人请求适当的补偿。“适当”意味着不能填补见义勇为者的全部损失。①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或人身损害的违法犯罪分子赔偿全部损失。②但实践中,由于违法犯罪分子或是未被抓获归案,或是虽被抓获归案,但无力赔偿,因而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见义勇为者致残或死亡的,情况更加突出。根据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全国569位见义勇为者英烈的生活状况的调查,因伤亡导致生活困难的占1/3左右。③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各地纷纷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但由于基金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没有国家财***支持,因而资金有限,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奖励无异于杯水车薪。同时,各地也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立法,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或保障,规定了见义勇为者可以享受诸种不同的待遇。
笔者认为,各地的立法实际上是对日益要求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或生活保障的舆论回应,其目的是在“***越来越少”的道德现状下,通过对见义勇为进行行***奖励,以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更多的人向见义勇为者学习,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缺乏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本质认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法上的行***协助行为。对于行***协助行为,行***法学界并未引起较大关注,学者们一般在论及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时顺便提及行***相对人有行***协助权。行***协助权,是指行***相对人有主动协助国家行***管理的权利。④据之,可以将行***协助行为定义为:公民主动协助国家行***管理的行为。行***协助行为有以下特征:第一,公民没有协助行***机关的义务。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没有协助的义务;同时,公民也没有受行***机关的委托要求其协助。第二,公民所协助的事务属于国家行***管理的范围。
见义勇为行为是行***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①如《人民警察法》②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③第38条第1款前段规定:“各级人民***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④第3条规定:“消防工作由***领导,由各级人民***府负责。各级人民***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32条第4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见义勇为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帮助国家履行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国家也因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因而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协助行为。
既然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者通过这种行为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则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和维护者,其维护公共利益的费用则由国家财***负担,那么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中的损失也应由国家财***负担,以体现公平。故笔者主张,见义勇为者可以因其在实施行***协助时所受到的损失而向国家请求行***补偿。行***补偿是指行***主体的合法行***行为给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由行***主体对相对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⑤这里的合法行***行为,显然应当包括行***机关积极主动的作为和由于客观情况不能而不作为(在见义勇为的情形中,行***机关可能由于客观条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行使其职权)。关于行***补偿的理论,主要有公共负担平等说、结果责任说、特殊牺牲说、社会保险论、社会协作论、人权保障论六种。⑥本文在此不逐一介绍。目前,学术界大都赞成公共负担平等说。该说源自法国,认为***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其成本和费用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平等负担。公民由于行***活动而受到损害,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地分配予全体,不能由少数人负担。⑦法国1970年10月9日的盖纳德案可以很好地印证这一理论。案件是讲一名年迈的妇女跌进一条沟渠,并因此受伤。她大声呼救,盖纳德先生闻讯之后赶赴现场救助,但他也不慎掉进该沟渠,并因此受伤。行***法院认为,由于盖纳德企***救助这位妇女,从事的是一种市镇当局的公共事务,因此他可以从市镇当局处获得赔偿。⑧此处用“赔偿”而非“补偿”是因为法国行***赔偿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两种,①危险责任是行***机关无过错的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实质上相当于补偿。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行***协助行为。见义勇为者从事的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是行***机关的一部分公务,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见义勇为者在其见义勇为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如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应视为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承受的负担,并且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是一种额外负担。因为,一般公民主要通过依法纳税来实现其对公共利益的负担。纳税的方式、标准等均由国家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人。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公民的公共负担是平等的。国家则运用这部分财***收入来组建和维持保护公共利益的力量,如警察队伍等,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当出现危害公共利益事件时,如发生违法犯罪活动或发生火灾水灾等,由国家出面加以维护。若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受伤致残等,国家可以从财***中拿出一部分来对这部分人的损失加以填补。在这种状态下,一般公民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的义务,一般公民也均未对公共利益有所负担,因而他们对公共利益的负担也是平等的。但在发生见义勇为的情形中,由于见义勇为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等一系列的待遇。实际上,此时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是他在已经履行了作为一般公民的纳税义务外,对公共利益的额外负担。此时与其他公民相比,出现了公共负担不平等的情况,即见义勇为者承受了比其他公民更多的公共负担。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理论,国家应从财***中拿出一部分来对见义勇为者这种额外付出加以补偿,对见义勇为者的额外负担加以填补,使见义勇为者对公共义务的负担达到其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前同等的状态,从而实现公民公共负担的平等。
目前,我国并没有对行***补偿进行统一的立法,有关行***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对行***机关合法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补偿是原则,补偿是例外,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可以补偿。本文认为,鉴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我们历来强调要“两个文明一起抓,两手都要硬”的精神,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失进行补偿。一方面,可以弘扬社会正气,使更多的人向见义勇为者学习;另一方面,可以使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生活有所保障,使其损失得以弥补,以实现实质正义。
三、见义勇为者行***补偿请求权行使方案的初步设计义勇为者或其家属可以要求国家对其进行行***补偿。那么,见义勇为者应向哪个国家机关要求补偿呢?应怎样进行补偿呢,下面,笔者将谈一下自己的构想。
第一,关于补偿的义务机关。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府作为补偿的义务机关比较合适。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首先,中国的现行行***主体理论日益受到挑战。有学者主张吸收国外的行***主体理论对我国现行行***主体理论进行重构。②而国外的行***主体一般可分为国家、地方团体和其他行***主体三种。地方行***团体是以一定的地区及在那居住的居民为基础,以在该地区内实施有关公共服务目的而设置的,对该地区居民具有支配权的公共团体。①地方行***团体相当于我国的各级地方人民***府。因此笔者将补偿义务机关定位为***府而不是依据现行行***主体理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职权而被视为“行***主体”的***府的各个部门。其次,“行***补偿费一般不单独在国家财***中列出,也不实行集中管理,而是由具体行***补偿义务机关分散管理。这一点与国家行***赔偿不同。行***赔偿单独列入国家预算,并且由国家行***机关实行集中管理。”②因而在设置补偿义务机关时必须考虑到其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到若将乡镇级人民***府作为补偿义务机关,由于其财力有限,往往难以承担一些见义勇为者的巨额补偿费用。而我国各省的地域范围比较大,若将省级人民***府作为补偿义务机关,那么就不易于离省会或者首都较远的见义勇为者行使其补偿请求权。而县级人民***府作为补偿义务机关,既能够在财***上承担,又能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关于行***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认为补偿的目的在于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以实现公共负担的平等。我们应对见义勇为者在其见义勇为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部补偿。见义勇为者有财产上损失的,应补偿其财产上的损失;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应补偿其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致残的,除补偿上述费用外,还应评定伤残等级,使其享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的待遇;死亡的,应向其家属补偿其生前医疗费用和丧葬费,并发放抚恤金。以上工资、丧葬费及抚恤金补偿标准应参照各县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工资水平。
第三,关于补偿的程序,由于近来学者大都认为,“将行***补偿作为一种具体行***行为看待,将其纳入具体行***行为研究更为科学”。③故补偿的程序应符合作出一般具体行***行为的程序要求,行***机关主动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补偿的,应先对当事人发出补偿通知,并在通知中列明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然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向其说明理由,答复其意见。最后,作出补偿决定,并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及时限。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向义务机关申请补偿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书中,应说明要求补偿的事实理由和数额。补偿义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并将拟作出的补偿决定告知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补偿决定,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时限。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府提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诉讼。以上关于复议和诉讼的时效,可参照《行***复议法》和《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属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之债,见义勇为者可以向受害人请求适当的补偿,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情况下,还可以向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违法犯罪分子要求赔偿。①这样,见义勇为者就享有民法上的请求权和行***法上的请求权。那么见义勇为者应如何行使这两种请求权呢?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对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及违法犯罪分子对见义勇为者的侵害是第一位的,而见义勇为者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则是第二位的,即见义勇为者实际上是通过对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进而维护了公共秩序与安全。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应首先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只有其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不能切实弥补其全部损失时,才可请求国家补偿。这样,既可在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前提下,又可以减轻国家财***负担,是一种比较现实可行的做法。
参考文献
①箩竹风主编:《成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②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③如《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l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助的合法行为;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1999年12月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维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①②参见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2000年5月27日《人民法院报》(京)。
③培填:《见义勇为呼唤法律维护伞》,《法苑》1996年第6期。
④胡建淼:《行***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①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法与行***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②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③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④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⑤⑥⑦姜明安主编:《行***法与行***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第475、476页;第475页。
⑧胡建淼:《比较行***法──20国行***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①胡建淼:《比较行***法———20国行***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5页。
②参见薛刚凌:《行***主体之再思考》,《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①薛刚凌:《行***主体之再思考》,《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姜明安主编:《行***法与行***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1页。
见与不见作者篇3
关键词 微信 创新扩散 意见领袖
美国学者罗杰斯认为,创新是一种被个人或其他采纳单位视为新颖的观念、时间或事物。而创新扩散就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新事物在某些人中通过各种途径,逐渐被推广的过程。1943年,瑞安·格罗斯提出,大众传播较为有力地提供新的信息,人际传播则有利于人的态度与行为,而且人际影响往往能够在某些领域中突破大众传播存在的诸多限制。
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通过网络快速发送语音短信、视频、***片和文字等的手机聊天软件。因其更灵活、智能,且资费低的特点,使用率迅速上升。
创新扩散理论为微信的普及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理论视角。在新技术频出的网络时代,考察微信的创新扩散是较有价值的。本文以“四川大学微信使用情况”为例,从创新扩散理论的微观入手,把重点集中在与创新采用相关的意见领袖研究上。
一、意见领袖对微信扩散的影响
1948年,拉扎斯菲尔德的《人民的选择》中提出了“两级传播理论”,以及在人际交流中对他人态度产生影响的“意见领袖”。相比大众传播,意见领袖所进行的人际传播更有说服力,针对性更强,更容易被受众接收和相信。本文重点探讨了人际传播中的意见领袖对微信扩散的影响,并就“意见领袖影响微信扩散属性”、“意见领袖影响微信扩散过程”、“意见领袖影响微信采纳者”三个维度提出七个研究假设。
1、意见领袖影响微信扩散属性
创新扩散的实证研究反复证明,一个创新物被社会接受的程度与速度往往不是由其“客观特征”而是由受众对其特征的“主观认识”所决定,而受众的这些主观认识正是在大众传媒或人际渠道中形成或改变的。
研究显示,沟通渠道会加速或延缓创新的采纳,而意见领袖有效性的最大化也许有助于加大扩散程度。据此,我们把微信扩散属性分为微信采纳率和微信扩散速度两个指标,提出H1和H2:
H1:意见领袖有助于提高微信采纳率。
H2:意见领袖有助于提升微信扩散速度。
2、意见领袖影响微信扩散过程
创新扩散理论把任何一个创新物在一个特定社会中的流传看作是一个“星火燎原”的动态过程,包括认知、信服、采纳、事后确认四个主要阶段,强调大众媒介与人际传播在这些阶段中分别扮演的核心角色。
本文将微信扩散过程分为微信扩散的了解阶段、评价阶段、采纳阶段,并认为在这三个阶段中,意见领袖与大众传播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提出H3~H5:
H3:在微信扩散的了解阶段,意见领袖的影响力不及大众传播。
H4:在微信扩散的评价阶段,意见领袖比大众传播更有说服力。
H5:在微信扩散的采纳阶段,相比于大众传播,意见领袖更有助于促进微信使用行为的实现。
3、意见领袖影响微信采纳者
微信采纳者依照使用时间的长短分为较早采纳者和较晚采纳者。由于创新者在采纳一个新想法的时候,在体系中几乎没有其他人曾经用过这项创新。较晚的采纳者并不需要依靠那么多的传媒渠道,因为在他们决定采纳创新之前,系统中已经积累了许多人际关系和本身的经验。因此,大众传媒渠道对较早的采纳者来说比人际关系渠道的作用更大,而对较晚采纳者来说则不明显。由此,我们认为意见领袖对微信较早采用者的影响小于较晚采用者的影响。
H6:意见领袖对微信较早采用者的影响小于对较晚采用者的影响。
根据“鲁滨逊对两级传播模式的修正”,我们按人际传播程度将微信采纳者分为三类,即意见提供者、意见接收者、讨论缺席者。由于相较于意见提供者、意见接收者,讨论缺席者的人际传播活跃度较低,因此我们认为讨论缺席者受到意见领袖的影响较小,其更易受到大众传播的影响。
H7:在微信扩散中,相比于意见接收者,意见领袖对讨论缺席者影响较小,讨论缺席者更易受到大众传播的影响。
二、对研究假设的论证
为了更为准确地界定意见领袖,本文根据卡茨于1957提出的意见领袖的共同特点及行为,即他是谁(个人的性格特征及价值观)、他知道些什么(对一个产品知识技能的了解、掌握)、他知道谁(作为朋友及他们熟悉圈子的一部分,他的接触数量),通过三个改编量表测试受访者的性格特征、特定技能竞争力、社会地位三个品质。通过创新扩散的S形曲线及意见领袖的特征,我们将三个量表得分最高的前25%的受访者界定为意见领袖,将三个量表得分最低的25%的受访者界定为讨论缺席者,其余的受访者则界定为意见接收者。作者随机抽取了512位四川大学学生,其中318个使用微信,194个未使用微信。
通过spss对数据的分析,我们发现,在未使用微信的人中,约四分之三的受访者愿意通过意见领袖的介绍、劝服等影响采用微信,在未使用的受访者中,而仅仅不到一成的学生会因为大众传播的影响选择。
通过对使用微信的受访者的相关题项均值之和(pj)的分析,按照四分位数划分出意见领袖、意见接受者以及讨论缺席者。分析发现,意见领袖提升微信扩散速度与意见接收者提升微信扩散速度存在显著性差异(p=0.001<0.05),意见领袖提升微信扩散速度与讨论缺席者提升微信扩散速度存在显著性差异(p=0.001<0.05),因此意见领袖有助于提升微信扩散速度。意见领袖的有效性与微信扩散速度的简单相关系数为0.334,相关系数检验的概率p值为0.002。可见意见领袖有助于提升微信扩散速度。
罗杰斯指出大众传播渠道在创新决策过程中的认知阶段相对来说比较重要。通过数据分析,有超过六成的受访者是通过意见领袖获知关于微信的信息的,受大众传播影响的不到三成。所以在微信扩散的了解阶段,意见领袖的影响力强于大众传播。
在对新产品的特性评价中,调查数据显示,使用过微信的受访者有73%会受到意见领袖的影响,而受到大众传播影响的仅占27%,这既是人际传播的作用,也是微信作为一种应用工具体现出的特性。
罗杰斯曾提到人际传播在说服阶段比较重要,同时把意见领袖作为其中的一个变数。通过数据分析,我们发现意见领袖在劝服受众接受新产品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罗杰斯的假设。但是,劝服和知晓阶段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劝服个人在心理上参与这项创新,因此会夹杂更多的个体因素在其中。但是因为创新本身的不确定性,个人比较愿意得到他对新想法态度的支持,而大众媒体过于宽泛的信息传播无法满足这一需求,因此意见领袖就在其中起着同个人因素同等重要的作用。
早期采用者中,理论上更少有机会接触到告知或者劝服自己使用的意见领袖,而比较容易产生告知和劝服别人采用微信的意见领袖。通过SPSS数据分析(连续性校正卡方统计量的观测值为0.82,p=0.775>0.05),发现意见领袖对早期采用者和晚期采用者的影响并没有显著的差别。
意见接受者和讨论缺席者都会受到意见领袖的影响。SPSS分析时,通过Yates连续性校正,连续性校正卡方统计量的观测值为0.09,概率值p=0.925。Fisher精确检验计算的双测概率为0.891,单测概率为0.463,均大于显著性水平0.05,即意见接收者与讨论缺席者受意见领袖的影响不存在显著性差异。这说明在一个类似的传播环境中,虽然都存在密集的人际传播和意见领袖的影响,但是意见领袖的影响程度、效果是不一样的。正如罗杰斯所说,意见领袖是一个变数。
三、研究结论
基于QQ在中国庞大的用户群,微信有着极大的增长空间。我们选取微信典型的使用群体——大学生,从人际传播的角度进行考察,既是对创新扩散理论的验证和修正,也是对微信推广的人际传播因素的探寻。
研究发现,微信在大学生群体中已经基本普及。在罗杰斯经典的扩散模式中,虽然强调了在新产品的知晓阶段,大众媒体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研究表明,意见领袖是使用者获得这一信息的重要途径。首先,微信作为一种即时通讯工具,很容易通过人际传播的方式,特别是意见领袖的告知,传播相关信息;其次,大学生谈论的话题中最新的科技创新和创新产品往往占据重要位置,人际传播也成为他们获得信息的重要渠道;最后,大学生中意见领袖发挥的信息传递作用是比较明显的。本文的研究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修正了罗杰斯对传播渠道影响的判断,因为在不同群体中,传播渠道的影响力会随着群体特性的不同而改变。
但是,研究也表明,意见领袖在受众评价和采纳过程中的影响,要大于大众媒介。这就说明,在受众认知、评价、说服阶段,意见领袖都起着显著的作用。同前文的分析的一样,大学生群体是一个注重交往和交流的群体,特别是当新产品推广时,意见领袖在其中会扮演重要的角色。但是在考察讨论缺席者时,我们发现意见领袖对讨论缺席者和意见接受者的影响并无显著差别,说明意见领袖虽然是一个重要的变量,但却存在很大的变数。不同类型的意见领袖,不同群体的意见领袖,可能会对创新产品推广和扩散起到不同的作用。最后,研究发现意见领袖对早期采用者和晚期采用者的影响并没有显著的差别,这可能是因为意见领袖在整个过程中都起着比较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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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丹尼斯·麦奎尔、[瑞典]斯文·温德尔 著,祝建华 译:《大众传播模式论》[M].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56-60
③祝建华、何舟,《互联网在中国的扩散现状与前景:2000年京、穗、港比较研究》[J].《新闻大学》,2002(2)
④朱恒源、刘广、吴贵生,《我国创新扩散的区域差异研究——以彩电采用为例》[J].《工业技术经济》,2006(6)
⑤埃弗雷特·M·罗杰斯:《创新的扩散》[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
见与不见作者篇4
关键词:"V+到" "V+见" 语义功能
The Semantic Feature Comparison Between“verb+dao”And“verb+jian”
CHEN Ying
(Niigata University)
Abstract: This paper compares“verb+dao”with“verb+jian”,and show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The two are not the same in the function. There are limitations and respective characteristics of them. About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verb+dao”and“verb+jian”on the side of language structure,we has achieved some results, but for the subtle differences in two in semantic function, there is little mentioned.
Keywords: “verb+dao”,“verb+jian”, The semantic function.
补语是位于动词或形容词后的谓语性成分,分为结果补语、方向补语、可能补语、程度补语、情态补语和时量补语六种。补语与动词一体化,后可接续“了”或者“过”等助词表示动作的发生时态。“V+到”和“V+见”正是补语中的典型。
一、语法功能与动词的结合情况
“V+见”中的“V”主要是与人感知机能相关的动词,我们称之为“感官动词”。如,“闻、听、看、碰、遇、梦、瞥、睹、逢、嗅、瞧、寻、找、撞、觅、望、窥”等。一般来说能与 “见”结合的动词同时也能与 “到”结合使用,表示感知动作的完成。在动词和补语之间加上“得(不)”则可以作为可能补语使用,表示感知的可能与否。二者的意思非常接近,可以置换的情况很多。能与“到”结合的并不仅限于感官动词,且“V+见”不能与双音节动词结合的缘故,“V+到”的使用范围比“V+见”要大的多。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可以兼容二者的动补结构短语。
“到”的基本词意为“到达;达来;去到”。因此“V+到”可以根据语义功能分为两种:“V+到1”:表示动作的发展终点。这时候最常见的是与移动动词结合,后接地点名词,例如“走到天涯海角”、“撞到树上”、“跑到河边”、“运到上海”等。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后接程度名词、NP,描述动作到达的程度或阶段:“买到手软”、“杀到一个不剩”、“高到不能再高”、“工作到废寝忘食”…;“V+到2”:表示动作的完结和达成,例如,“买到票”、“拿到奖品”、“抓到犯人”。亦可以和大多数的感官动词的结合,描述感官体验的达成,如“梦到狮子”、“看到大字报”、“闻到桂花香”、“听到钢琴声”…此时与“V+见”的语义功能有交叠的部分。
二、认知手段
类似于“找”、“碰”、“撞”、“遇”、“看”这样的感官动词同时也包含有移动的信息。“V+到”和“V+见”二者都可于与这几个感官动词结合,所表达的认知手段是不尽相同的。我们可以先观察以下几组例句:
(1)a. 这屋子可以从卧室看{到/见}客厅。
b. 他看来看去,从卧室看{到/*见}客厅,最后什么也没说就走了。
(2)a. 眨眼间她人就不见了,跟撞{到/见}了鬼似的。
b他闷闷地低下头往回走,一下撞{到/*见}一个人身上。
(3)a. 分头到各家找寻,仍然没有找{到/见}一个人。 (马峰《吕梁英雄传》)
b.为了这件事,他还专程找{到/*见}村长的家去理论。
(4)a. 多远都能听{到/见}她那爽朗的笑声。
b. 他从头听{到/*见}尾,也没听明白她到底想说什么。
我们可以看到以上例句的a句中,宾语都是作为感官动词的认知对象,“V+到”和“V+见”是可以互换的,所描述的意思也较为相近。但是b句则不然。这是因为动作到达b句的宾语,完成动作之间都有一个“移动”的过程:(1-b)是通过视线的移动到达的“客厅”;(2-b)是通过腿部的移动导致躯体碰触到“一个人身上”;(3-b)中也是躯体的移动从而到达“村长的家”、(4-b)则是一种由听力带起的思维推移,“(结)尾”是“听”这个动作的终点,而不是认知对象。
在和相同的感官动词结合时,“V+见”所表达的认知手段通常是通过身体器官的感知,并且通常是直接感知。而“V+到”在表示完成认知动作时则不限于动作主所处位置的限制,使用的认知手段可以包括“移动”来消除与客体的距离,可以通过位置的移动达到认知的目的。
也就是说,当客体含有“终点”的意义时,则认知手段中包含了“移动”这样一个必要因素的时候则只能用“V+到1”,而不能使用“V+见”。这也导致了使用“V+到”时,语境中带有一定的施动者意志,是“通过一定的主观意愿,缩短与目标对象的距离”从而达成动作;“V+见”则常用于无意识的器官感知,带有意外性。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经常在询问视力如何时会回答“我连XXX的XXX都看得见”,而关于距离或者确认目标存在与否的时候一般问“你看到xxx的xxx”了吗?”的原因,同时也就可以解释前文提起的“看不见,摸不着”,为什么不说“看不到,摸不着”的问题了。
三、认知动作发出者和动作对象
1. “V+见”的动作发出者必须具有个体意识。
(5)a.“她告诉你什么了?”“告诉我,你和她爸爸在一起,被她 撞{到/见}了。” (琼瑶 《相聚两依依》)
b.在四极管中,电子流撞{到/*见}阳极上时阳极会产生二次电子发射。(CCL )
(6)a.如果你遇{到/见}水平高又热心的助教,可以学到许多的东西。(idem)
b.股价遇{到/*见}压力而停止上升,甚至回跌。(idem)
(7)a.李进忠刚出宫门,便碰{到/见}杨连,遂问道:“李选侍何日移宫?” (李文澄 《努尔哈赤》)
b.我的手指碰{到/*见}了球,只碰到了一点点。(姚明 《我的世界我的梦》)
以上例句中的a句动作的发出者皆具有个体意识的生物,“V+到”和“V+见”是可以互换而且语义较为接近。而当“四级管”、“股价”、“手指”等没有个体意识的名词作为动作的主语时(即例句b),虽然统语论上没有语法错误,但使用“V+见”则会产生违和感。古代汉语中表示动作称“视”;表示动作结果唤“见”,“看见”的意思。例如英语中的look和see或者日语中的る与受ける的关系类似,“见”首先表示视觉动作的结果,指客体被视觉器官感知,所以这个认知动作必须由具备认知机能的主体来操作完成。因此“V+见”要求认知动作发出者必须为具有个体意识的生物。当动作发出方为“石头”、“车”、“分子”、“草”等无个体意识的个体时,则只能使用“V+到”,并且通常此时取“到1”的语义――表示“动作的发展终点”的用法。
2. “V+见”的客体必须为具象事物。
如上一小节中所述,“见”表示视觉动作的结果,指客体被视觉器官感知。“V+见”也具备类似的性质,可以被认知主体直接感知的客体也只限定于具象事物,如:
(8)a.亚马逊的总部大楼也告别了创业初期的寒酸。在西雅***,人们一眼就能看{到/见}到那幢耸立在山上的豪华的总部大楼。 (张剑 《世界100位富豪发迹史》)
b.“看{到/*见}哪儿了?”“我看{到/*见}第五十页了。”(刘玉红 2009 )
(9)a.那天参观总装厂,听{到/见}一段故事,耐人寻味。(CCL)
b.听{到/*见}这里,他哭了。(刘玉红 2009)
(10)a.两年前,他曾遇{到/见}一个算命先生。
b.小芳最近遇{到/*见}了性骚扰。
从上面列举的三组使用例我们可以发现,同样是与“看”、“听”、“遇”结合使用,可是当客体为“第五十页”、“这里”、“性骚扰”等词时“V+见”就不适用了。刘玉红(2009)认为由于“第五十页”、“这里”等是“类处所成分宾语”,所以只能使用具有趋向义的“V+到”。的确,只有“到1”可以用以回答宾语为“第五十页”、“这里”等关于“哪里”的范畴。但在实际使用中,当“困难”、“灾难”、“问题”、“刺激”、“反抗”作为宾语时,我们也只会使用“V+到”,而不是“V+见”。并且此时使用的往往是取“动作的完结义”的“到2”来使用,显然这就是“V+到2”与“V+见”语义功能的差异部分。
仔细分析的话不难发现,(8-b)中的“第五十页”不是单指第五十页本身,而是“第一页到第五十页之间的内容”。如果把问题变成:
(11)“这本书缺少了第五十页,你知道它在哪儿吗?”
那么回答则完全可以是:
(12)“我看{到/见}第五十页了,它就在沙发底下呢。”
中的任意一种。(9-b)中的“这里”也是指说话人的说话内容,而不是一种具象事物,是不能被身体器官直接感知的,因此也不能使用“V+见”。同样类似于“性骚扰”、“困难”、“灾难”、“问题”、“刺激”、“反抗”等词,这些都不是真实存在的事物,而是人为了描述一种状态而抽象创造出来的概念,只能使用“V+到2”。当认知对象为此类抽象名词的时候,“V+到”和“V+见”二者不能置换。
四、总结
通过上述对于“V+到”和“V+见”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从与动词的结合能力上看,“V+见”中的V大多为感知动词,而能与“V+到”合用的动词数量要多的多。能与“见”结合的动词基本上也能与“到”相结合成为补语结构。
2.从语义功能上看,“V+到”分为“V+到1”和“V+到2”。“V+到1”表示动作的发展终点,可以后接名词句或者处所名词;“V+到2”和“V+见”表示认知动作的完成,有功能交叠的部分。
3.从认知的手段上看,“V+见”表示通过身体器官的直接认知,认知的手段往往与视力、听力、触觉有关;“V+到”则可以通过位移或其他手段达到动作目的。
4.从认知的主体和客体上看,“V+见”只能适用于表达“具有主观意识的主体认识、感知具体事物”的语境;“V+到”的认知主体可以是不具有意识的事物,也可以是生物,对应客体也可以是抽象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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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云辉.V到とVについて[J].お茶の水女子大学中国文学会.1996(04):P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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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与不见作者篇5
关键词:张载;见闻之知;德性所知;诚明所知
中***分类号:G1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206-02
张载的“知”分为见闻之知、德性所知、诚明所知。那么这三种“知”的理论来源来自哪里?张载“知”论中的见闻之知、德性所知、诚明所知三者关系如何?以及张载“知”论的理论意义是本文要着重解决的问题,现就具体论证如下:
一、张载“知”论的理论来源
张载之学“以《易》为宗,以《中庸》为体,以孔孟为法”(《宋史・张载传》)。那么张载知论的提出是否与《论语》、《孟子》有关呢?
1.孔子曰:“生而知之者上也,学而知之者次也;困而学之,又其次也;困而不学,民斯为下矣。”(《论语・季氏篇》)在这里,孔子把人分为生而知之者、学而之知者、困而学之者、困而不学者。紧接着孔子又把他自己归结为“学而知之者”,子曰:“我非生而知之者,好古,敏以求之者也。”(《论语・述而篇》)同时,子曰:“盖有不知而作之者,我无是也。多闻,择其善者而从之;多见而识之;知之次也。”(《述而篇》)显而易见,孔子认为他的知识是在多闻、多见的基础上,“择其善”、“识之”而得来。可见,孔子对“闻”、“见”的重视。此处也可见孔子对“闻”、“见”也有个“择”的过程。因为并非所有的“闻”与“见”,都会对其德性的形成具有辅助作用。
2.《孟子・尽心上》“舜之居深山之中,与木石居,与鹿豕游,其所以异于野人者几希;及其闻一善言,见一善行,若决江河,沛然莫之能御也。”由此可见,舜“闻一善言,见一善行”之“闻”、“见”,对其德性的形成具有辅助作用。需要强调的是,舜所“闻”、所“见”的只有是“善言”、“善行”时,才会对舜的德性形成具有辅助作用。另外《孟子・告子上》公都子问曰:“钧是人也,或为大人,或为小人。”孟子曰:“从其大体为大人,从其小体为小人。”曰:“钧是人也,或从其大体,或从其小体,何也。”曰:“耳目之官不思而蔽于物。物交物,则引之而已矣。心之官则思,思则得之,不思则不得也。此天之所与我者。先立乎其大者,则其小者不能夺也。此为大人而已矣。”这里孟子认为“小体”等耳目之官不能思,当与外物接触时,便会受到遮蔽;而大体指心,心可以思,能发现“天之所与我”的仁义礼智。在这里,孟子看到“见”、“闻”的局限性,从而需要“尽心”、“知性”、“知天”,发挥心“思”的功能,以弥补“见”、“闻”之不足。
3.“见闻之知”与“德性所知”理论的提出,与张载的排佛心态有关。张载说:“释氏不知天命而以心法起灭天地,以小缘大,以末缘本,其不能穷而谓之幻妄,真所谓疑冰者与。”(《大心篇》)此处可见张载批判佛教对天地世界的否弃,张载认为佛教以闻见识心,实为夏虫疑冰。张载又说:“释氏妄意天性而不知范围天用,反以六根之微因缘天地。明不能尽,则污天地日月为幻妄,蔽其用于一身之心,溺其志于虚空之大。”(《大心篇》)这里,张载将佛教的宇宙论视为“以六根之微因缘天地”,批评佛教“污天地日月为幻妄”的闻见心法。张载认为“见闻之知”有局限,所以需要以“德性所知”弥补“见闻之知”的不足。
二、见闻之知与德性所知的关系
1.见闻之知与德性所知的区别。张载说:“世人之心,止于闻见之狭。圣人尽性,不以见闻梏其心,其视天下无一物非我,孟子谓尽心则知性、知天以此。天大无外,故有外之心不足以合天心。见闻之知,乃物交所知,非德性所知;德性所知,不萌于见闻。”(《大心篇》)张载认为见闻之知乃物交所知,即人的感觉器官与外界事物结合得来的一种知识。他说:“有识有知,物交之客感尔。”(《太和篇》)“感亦须待有物,有物则有感,无物则何所感。”(《张子语录上》)可见,见闻之知来源于对外在客观对象的感知。
“大心体物”、“合内外于耳目之外”是德性所知的获得方式。张载说:“大其心则能体天下之物,物有未体,则心为有外。”(《大心篇》)“人谓己有知,由耳目有受也;人之有受,有内外之合也。知合内外于耳目之外,则其知也过人远矣。”(《大心篇》)张载在《经学理窟・学大原下》又说:“人当平物我,合内外,如是以身鉴物便偏见,以天理中鉴则人与己皆见;执此镜在此,但可鉴彼,于己莫能见也,以镜居中则尽照。”由此可见,以“合内外于耳目之外”、“天理中鉴”获得的知识就是“德性所知”。
2.见闻之知与德性所知的联系。张载说:“天之明莫大于日,故有目接之,不知其几万里之高也;天之声莫大于雷霆,故有耳属之,莫知其几万里之远也;天之御莫大于太虚,故心知廓之,莫究其极也。人病其以耳目见闻累其心,而不务尽其心,故思尽其心者,必知心之所从来而后能。”(《大心篇》)正是由于见闻之知有局限,所以这才形成以德行“合内外”的需要。正是由于见闻之知有局限,所以张载贬其为“闻见小知”。但同时见闻之知对德性所知的形成有辅助作用,为其“启之之要”。张载说“耳目虽为性累,然合内外之德,知其为启之之要”(《大心篇》)。他又说:“闻见不足以尽物,然又须要他。耳目不得则是木石,要他便合得内外之道,若不闻不见又何验?”(《张子语录上》)虽然“德性所知不萌于见闻”,但是见闻之知与德行所知不可偏废,应该重视见闻之知对德性所知的辅助作用,用德性所知来弥补见闻之知的不足。
三、诚明所知与德性所知的关系
1.诚明所知与德性所知的区别。二者的获得途径不同。“大心体物”、“合内外于耳目之外”是德性所知的获得方式,前面已讲,此处略去。张载说:“天良能本吾良能,顾为有我所丧尔。”(《诚明篇》)张载认为:“民虽至愚无知,昏而不明,至于事不干碍处则自是公明。”即使是愚昧无知的老百姓其心也是“自是公明”,只是“惟于私己昏而不明”,“人常脱去几身则自明。”(《经学理窟・学大原下》)总之,破除“有我”、“私己”、脱去“己身”,就可以“不以见闻梏其心,其视天下无一物非我”(《大心篇》)。因为孔子将人分为生而知之、学而知之、困而学之、困而不学者。张载认为圣人就是生而知之者,具有良知良能。张载把道德修养功夫的实践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学者、大人、圣人。他说:“由学者至颜子一节,有颜子至仲尼一节,是至难进也,二节犹二关。”(《经学理窟・义理》)这里颜子代表大人,仲尼代表圣人,达到大人的境界与达到圣人的境界都是很不容易的事情。见闻之知是常人、学者、大人、圣人都具有的,德性所知是学者、大人、圣人所具有的,诚明所知只有圣人才具有。张载说:“诚明所知,乃天德良知,非闻见小知而已。”(《诚明篇》)又说:“圣不可知,乃天德良能;立心求之,则不可得而知之,圣不可知谓神。”(《神化篇》)在张载看来诚明所知只有圣人才有,是圣人之性所固有的,但圣人之性却是长期学问修养的结果。张载说:“天人异用,不足以言诚;天人异知,不足以尽明。所谓诚明者,性与天道,不见乎小大之别也。”(《诚明篇》)他又说:“性与天道合一存乎诚”。可见,诚明所知的来源还是内外合一,只不过诚明所知是圣人实现了性与天道的合一而已。可见,诚明所知是学者、大人所追求的一种精神境界,而非单纯的经验知识。
2.德性所知与诚明所知的联系。张载说:“儒者因明致诚,因诚致明,故天人合一,致学而可以成圣,得天而未使遗人,《易》所谓不遗、不流、不过者也。”(《乾称篇》)“明”就是懂得“一天人,合内外”的道理,“诚”就是懂得这种道理并实现这种境界。德性所知与诚明所知二者虽然都基于主体的道德自觉,但程度不同。德性所知是“由明致诚”,由懂得这种道理而实现这种“天人合一”的境界;诚明所知是“由诚致明”,有了这种境界,因而宣扬这种道理。诚明所知是知的最高境界,它超越经验层面和道德层面最终实现“一天人、合内外”的境界。
总之,在张载看来,“见闻之知,乃物交而知”,是在合内外的基础上产生的经验知识。但是“见闻之知”有局限性,而且还易为私欲所遮蔽,所以张载贬“见闻之知”为“闻见小知”。然而,“见闻之知”、“合内外”、“启之之要”之功不可忽视,“见闻之知”对“德性所知”的形成有辅助作用。德性所知正是在克服见、闻的局限性,运用“心”这个思维器官,“大心体物”、“合内外于耳目之外”,获得道德层面的知。这只是懂得了“一天人、合内外”的道理,只属于大人的阶段。德性所知仍需“自明诚”,由懂得这种道理,“穷神知化”、“德盛仁熟”,最终实现诚明所知所追求的“天人合一”的完美境界。
四、张载“知论”的理论意义
张载将知划分为见闻之知、德性所知、诚明所知,对以后的理学家产生了重要影响。张载说:“不尊德性,则学问从而不道;不致广大,则精微无所立其诚;不极高明,则择乎中庸失时措之宜矣。”(《中正篇》)从此意义上讲,他开启了宋儒“尊德性”与“道问学”之辩的先河。程颐进一步把“见闻之知”与“德行之知”彻底区分开来。“闻见之知,非德性之知。物交物则知之,非内也,今之所谓博物多能者是也。德性之知,不假闻见。”(《二程集・伊川先生语十一》)张载说:“德性所知,不萌于闻见。”(《大心篇》)但同时他又说:“耳目虽为性累,然合内外之德,知其为启之之要也。”(《大心篇》)而程颐改“萌”字为“假”字,如果把“假”字理解为“凭借、依据”的意思,那么程颐是说“德性之知”自始至终都与“闻见之知”无关。可见,张载虽然认为德性所知不始于见闻,但张载并未否定见闻之知对德性所知的“启之之要”之功。因此,此后的朱、陆之争,王阳明的“致良知”学说,都与此问题息息相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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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与不见作者篇6
2013年英国卫生部《罕见病应对策略》,其规定国家应改善公平的就医途径,提供以病人为中心协调、专业的基本医疗服务等,以促进国民卫生服务、研究团体、学术界和产业界之间的协同工作;此策的施行,提高了***府对之的关注度和患者服务质量,提升了罕见病研究、***与护理的领先能力。我国罕见病患者亦面临困境重重,英国的策略对我国的罕见病立法有一定借鉴意义,并为组织间的合作、保障罕见病患者的权益、实际可及的用药保障等带来启示。
关键词:
罕见病;优先权;通用保健;同情用药制度
人的健康,在自然学派的眼里,是与生俱来的权利。[1]但因基因缺陷等原因,有些人从一出生就丧失健康权。孩子若遗传了父母存在缺陷的基因,则极有可能患上罕见疾病;患儿50%左右在婴儿或少年时期即可发病并快速发展,甚至急剧死亡。目前全世界已发现超过6000种罕见病,大约占人类疾病的10%,其中80%以上与遗传有关。[2]罕见病又称“孤儿病”。对于“罕见病”,医学界的界定方式不一,有些国家以患病例数的比例来界说,如美国是指患病例数少于20万,约占总人口的0.75‰;日本是少于5万例,约占总人口的0.4‰;澳大利亚是少于2000例,约占总人口的0.1‰;欧盟定义为患病率低于0.5‰。[3]世界卫生组织(WHO)将“罕见病”定义为患病例数占总人口的0.65‰~1‰之间的疾病或病变。我国尚未明确界定。一直以来,罕见病患者面临着医疗、经济及社会关系等多重灾难,包括诊治不及时、不规范、药少价高等诸多原因。为降低罕见病患者的医疗负担,改善这一群体的生存状况,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相继颁布了罕见病防治及药物的法律法规。其中,欧盟于2008年起在整个欧洲开展罕见病保障工作,但尚属于战略性的总体规划;2000年以前,无论是在欧共体层面还是在各成员国之间,对于罕见病的关注和相关***策都十分有限。2013年11月22日,英国卫生部了首个关于罕见病的应对策略,旨在更好地利用科技,用基因测试改变罕见病,将病人需要的人才、资源汇集起来,并促进了英联邦中4个国家间的合作。
一、英国《罕见病应对策略》介绍
(一)前言英国卫生部长在前言中宏观概述了罕见病应对策略的内容及目的,介绍了“罕见病”概念、病患发生概率,并针对英国为什么需要一个应对策略作了说明。其重点有三,一是保障患者权利;二是提高医疗领域彼此间的协同工作;三是提升医学科学水平。在应对策略的背景中,介绍了从2009~2010年欧盟及英国在罕见病方面的工作,强调了罕见病患者在***方面的突出问题。
(二)总体框架总体框架分五个方面,明确了至2014年2月底将采取的具体措施。框架的五个方面包括:第一,为罕见病患者提供帮助,即对罕见病群体、卫生部门及一些组织进行疾病调查,对患者给予帮助,提供疾病信息及诊疗资讯分享;第二,识别和预防罕见病,包含基因筛选、孕前和产前保健、产前和新生儿筛选,对于严重的遗传情况进行级联测试等;第三,诊断和早期干预,其中包含对于医学本科生、研究生等关于罕见疾病认知方面的高质量培训,明晰确定的医疗途径(必须有明确的、便利和有效的医疗途径,这些可能包括初级保健、当地医院、社区中心和专家临床中心;应该有共同的协作识别患者罕见疾病的危险,使病人得到快速的诊断,而不必每次都重新开始有一个不确定的检查结果),包含病人的角色、***评估、基因检测、编码和分类(准确地记录遗传信息以了解疾病的发病率和患病率,采用统一记录方式促进国际合作)、有效的技术支持等;第四,医疗协作,涵盖不同部门、不同医院***延误就诊并且诊疗护理衔接问题,可建立远程虚拟专家中心,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减少患者寻求帮助时间,汇集精确诊断疾病等;第五,研究的任务,以流行病学、经济学数据为基础,增加证明研究,在研究中保证和包含患者参与,受试者实验研究中要遵守道德法律规定、提高诊断效果、开展罕见病研究的协作、发展新***的合作关系等。具体措施有:公平的就医途径;提供以病人为中心的协调、专业的基本医疗服务;为专业医疗人员及病人提供诊断的证明基础及最佳的医疗资源;迅速有效地学习借鉴先进的罕见病诊疗方法;为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公平和持续的干预措施和支持;促进国民健康保险制度之间的协同工作,研究社区、学术界和产业界如何更好地了解罕见疾病和如何给予最好的***;支持教育和培训项目,使健康和社会保健专业人员更好地识别罕见疾病,帮助患者诊断和提供***途径;促进英国成为研究罕见病领域的领导者及合作者。
(三)应对策略其一,建立有效机制持续地进行罕见病研究,为病人提供服务。病人组织及英联邦的4个国家要深化合作。其二,提高对罕见病人的服务意识和对个人的教育、家庭、社会关系和工作能力等方面因素对罕见病的影响的意识。鼓励供应商在进行开发和管理服务时考虑罕见病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其三,鼓励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和其他公共服务提供者之间有效和及时的联络。其四,确保病人和他们的家属在***决策、规划、评估和监测服务上有发言权。其五,考虑如何给予所有罕见病患者明确和及时的信息,比如其疾病状况和发展、诊疗方案及实际可行的支持等。其六,创建病人注册数据库,将现有病人数据进行联系并做好电子健康记录。其七,与疾病筛选委员会合作,以确保疾病早期筛查诊断。其八,与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和临床医生建立合作,建立明确方便和有效的初级保健通路、二级诊疗、临床中心、区域中心以确保诊断***无障碍。创建有效的临床网络,根据患者的个人情况帮助决策咨询和诊断。其九,确保有适当的程序来评估***患者的***成本和收益。其十,提高罕见病医疗行业的教育意识,包括鼓励病人医疗、护理及相关专业诊所卫生专业人员参与培训项目,以获得实际的经验,确保临床技术用于鉴别诊断。其十一,继续完善罕见病服务规范,包括国家特殊保健途径和通用保健途径,最终达到均适用的通用保健途径,其包括:从童年到老年保证措施的质量和结果的无缝衔接;为所有罕见病患者提供适当的保健计划和疾病的预期。其十二,确保专业临床中心和科学之间的关系,将科学研究付诸实践。提供专业网络,实现跨区域的对话和协作。其十三,促进慈善资助,鼓励病人团体参与监管机构。其十四,在罕见病研究领域设置优先权,支持罕见病研究***。其十五,建立英国罕见疾病利益相关者论坛,监控整个英国策略的实现。论坛和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罕见病咨询小组将提供机会确保英联邦的4个国家之间的合作。
二、其施行效果分析
英国卫生部说,根据新的应对策略,英***府拟在未来几年陆续出台以患者个体差异为依据而制订的更具个性化的医疗护理方案、培养具有专业能力的医疗机构、通过罕见病教学和培训等方式进一步提高对于罕见病应对的能力,使英国在世界罕见病研究领域居于首要地位。[4]英国《罕见病应对策略》在推进罕见病人的健康权保障和医疗服务事业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对策施行前2010年,英国罕见病患者已超过350万人。英国罕见病***阿拉斯泰尔•肯特曾说:“许多罕见病患者和他们的家属都必须经过多年的医学检查和程序后才能确诊,病人和家属还需努力找到能***疾病的医疗条件,并且不得不面对没有足够社会支持的生活。”一英国调查显示,46%的患者在罕见病症状出现后需等待一年才能得出正确的诊断结果,至少160万人未满足确诊需求和潜在的可避免的伤害;20%的患者需要五年才能等到最后的诊断结果;12%的患者等待最终诊断结果超过十年。25%的患者因为疾病去过三至四所不同的医院;12%的病人去超过五所不同的医院;68%的病人在最后的诊断前看了三个或更多医生;22%的病人在最后的诊断前问诊了六个或更多的医生。30%的患者认为从儿科***过渡到成人***存在问题;46%的患者在收到最后的诊断前至少有一个不正确的诊断;30%的患者接受了三个或更多误诊;52%的患者或家属感到在他们的病情诊断上没有得到足够的信息,同样多的患者认为病人互助组织是他们的主要信息来源;37%的病人认为他们没有人可以去询问信息;只有33%的患者认为社会给予了他们足够的支持;不足30%的人觉得他们的心理需求得到足够的支持。觉得他们的财务问题得到足够支持的只有24%。在护理方面,75%的病人没有一个专门的护理协调员或保健顾问;调查中也涉及到患者反映就医医院路途遥远,不能就近医疗的问题。问题主要包括:很难获得正确的诊断,病人经常谈到严重的延迟诊断和误诊;病人和家属努力获取病症的信息,但其医疗和非医疗的需求缺乏支持;诊疗护理不够协调,尤其是在从儿科***向成人***过渡的过程。
(二)对策施行后的成效1.提高了***府关注度和患者服务质量。罕见病策略最大的特点是始终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让罕见病患者在如何发展服务上有发言权,让***策制定者深刻了解到罕见病患者在生活中需要克服的障碍。英国罕见病策略在实施中,RareDiseaseUK(RDUK)作为罕见病患者及帮扶者的联盟,吸收了病人、临床医生、研究人员、学者、和对罕见病感兴趣的个人。其在促进各国落实罕见病策略,提高***府关注度、为患者提供高质量服务,促进交流与合作中发挥了重大作用。2.罕见病病患所获得的帮助和信息更多。英国也与著名罕见病网站Orphanet深入合作,为罕见病人提供更多帮助及诊疗信息。为了落实罕见病策略,成立了罕见病利益相关者论坛。英国***府要求这个论坛与四个国家合作,监督国家战略的实施,保证了各领域工作顺利进行。3.罕见病研究、***与护理的领先能力提升。英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高质量的生物医学研究转化为干预措施,这将改变患者及其家庭。他们经常与国家健康研究所交流,它现在已经将罕见病列入议程。罕见病是万人基因工程三个重点领域之一,英国公共卫生规划将建立全国罕见病和先天性畸形登记。英国罕见病的研究、***与护理被公认为世界领导先者,其在罕见病发展上的经验值得世界各地借鉴。2013年11月,在英国出版了罕见病策略之后,其有一系列活动解决打算如何实现51个承诺。
(三)对策施行后的问题罕见病策略之后,英联邦的4个国家虽积极地开展一系列活动,但进展参差不齐。1.国民健康保险严重超支。英国采取的是国家医疗模式,患者药品的获得途径源于医院药房,罕见病的***药品全额报销。国民健康保险制度所作的很多专业改革变得不透明,这很令人遗憾。这造成了相当大的外部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不安,其感觉在某些方面,国家层面的利益计划和相关承诺策略,会因短期私利而面临丧失的危险。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的停滞状态给国民带来了越来越多的担忧。尽管有了一个希望的开始,但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的效果令人失望,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出现严重超支的现象。[5]2.专家中心、慈善组织及研究机构存在问题。英国建立了一个专家中心“工作组”,用以审查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的活动并调整缩减预算、规划未来发展。该中心希望国家主管机构任命专门的机构将事情再次推动。关注病人群体在英国策略范围之内只能少量使用经费的问题,使罕见病研究费用的分配更加合理,提高资金运用的透明度。疾病研究慈善机构中,大的慈善机构大多资助常见病研究,而罕见病的资助机构通常为小的慈善机构。对于罕见病研究效果的评议,由于罕见病研究者少,很难找到罕见病研究领域的同行进行评议并提出专家建议。对于招募患者并完成许多变量研究的审批流程繁琐,耗时和昂贵的问题,英国正在创建综合研究应用系统,以期简化程序,方便罕见病研究。3.罕见药研发、价格、使用模糊化。英国没有像其他欧盟国家那样制定药品研发的激励***策,而是通过策略的实施对罕见药的临床研究提供相应的帮助,间接支持和鼓励罕见药的研发。在价格方面,允许药企自主定价,以临床附加值、同类产品的价格和销售量等为考量因素,但要求必须符合药品价格监管计划的利润管制标准。爱尔兰的罕见药价格常常会成为其他欧盟国家的定价参考。[6]英国设立了罕见药指导中心,并出台同情用药制度。具体规定若某种药品对改善罕见病患者的健康是必不可少或没有适宜的***药时,则可准许药品进行标签外的使用。但有时临床医生对罕见病的认知和诊疗手段的不明确,存在着标签外使用的模糊化问题。
三、我国罕见病患者的现状及困境
我国已整理的罕见病名录有269种,患者的数量目前大约在1000万~2000万例。[7]从国内17家罕见病组织中获取的我国罕见病患者的基本信息可知,我国常见的20余种罕见病中,患者以人数从多至少排列依此为血友病、重症肌无力、脊髓小脑共济失调症、苯丙酮尿症、成骨不全症、白塞氏病、结节性硬化症等。其中,鲁、苏、粤、冀和北京地区比例偏高,偏远省份且少数民族地区比例明显偏低;在局部地区城乡间无大差距,农村相比于城市略高;受调查对象中,男性患者占绝大多数达到86%,未成年人占三分之一左右;60%以上的罕见病患者曾到医疗机构接受针对该罕见病的***,甚至频繁就医,但因被误诊、缺乏***方法、***费用过高、缺少有效药物或药价太高等,近五成罕见病患者认为就医效果不理想。[8]至今国内对于“罕见病”尚未有***界定,缺少具体的专门保障***策和法律规范。我国罕见病患者所面临的困难是多方面的,既有诊断、用药等医疗本身及其经济问题,又有社会适应性等人文障碍。
(一)诊断、用药等医疗本身及其经济问题和英国等国家一样,无论是罕见病的基础研究,还是临床诊断技术都远不能满足患者需求。因罕见病患病率低,临床和流行病学相关资料缺少积累,医护人员对于罕见病的认知寡薄,大部分罕见病尚无有效的筛查手段和方法,致我国罕见病误诊率也高于其他常见病,很多罕见病患者都辗转多家医院后方能明确诊断。在***中,绝大多数罕见病缺乏效果显著的***方案,其中遗传性疾病多数无有效***药物。最为严峻的问题是,仅有的药品价格昂贵,多数家庭难以负担。目前,随着我国社会医疗保险类型不断多样化,多半罕见病患者已参加了医保。但因保险类型有所差异,报销比例从10%以下到50%左右不等,总体报销比例较低。而80%以上的罕见病患者未参与任何商业保险,这不仅缘于这类群体购买能力低,更深的原因在于他们无处购买,且大多数商业保险将该类疾病列为免责条款。
(二)生育、求学、就业及社会融入问题罕见病主要来源于家庭遗传。早发现、早诊断、早干预是预防和***罕见性遗传病的重要手段。但我国一些地方组织和个人,对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期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级预防”措施并未重视或严格实施,不作遗传咨询而盲目生育等,继而产生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罕见病患者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权益缺失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学校可能会因为接受一个罕见病患者入学而带来额外的负担和风险,用工单位亦然。目前国内大多数罕见病家庭只是自发成立各类罕见病病友群,***府相关部门还未具体设计罕见病患者入学、就业等的帮扶与支持机制,对该群体的歧视或明或隐,关怀和救助不足。全社会对罕见病认知度较低。罕见病群体自觉人微言轻,大多数人情绪在“坏”到“更坏”之间波动。有个年轻患者自述,在中国得病,就像结婚,开始会甜蜜,之后会出现各种问题。大意就是最初会有来自家人的关注和不遗余力的救治;但善待中是过度的同情,然后来自各方恶心、歧视———有些疾病的患者经常不被人理解,不能获得应有的帮助和体谅,包括医生不能获得的帮助和体谅;有些病症经常被理解为“心情不好”,乃至还会被他人嘲讽“这么点挫折都受不了”,被定性为“心理原因”,导致患者家属对患者的病情产生怀疑,认为其过分夸张。
(三)医疗单位及医药企业的无奈前文从患者视角已知罕见病缺医少药及药价畸高的现实,而医疗单位、医药企业自有苦衷。“罕见病”不是指一种病,而是很多病的统称,除遗传因素所致之病外,还有由于环境污染、产妇高龄化、生活工作压力增大等多种不利因素诱发出的新的疾病。迄今,有***方法的罕见病不足5%;我国罕见病基础研究弱,其成果向临床应用的转化更是滞后———医院多存在罕见病发病率资料空白、诊断方法匮乏、***手段不规范的问题[9],且也会因罕见病***效益低而轻视它;再加上个别患者误将“出院”当成是“痊愈”,由此形成医患之间期望值与诊疗效果间的巨大反差,从而导致医疗纠纷比例偏高。药品生产企业因罕见病药品市场需求小、研发成本高、几无利润可言而缺乏生产动力。罕见药的生产经营制度不健全,***府间的各项***策缺乏有效的激励、引导和协同,加之无罕见病药品进口绿色通道,结果导致有效***罕见病的药物持续性缺乏、大部分罕见病无药可医或罕见病药品价格昂贵。
(四)保险及其他保障机制短缺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四种模式。近年来,国家在社会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不断努力,使罕见病患者获得了一些扶持。我国基本医疗保险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这三大目录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费用,没有具体的针对罕见病的医药方面的法律、法规,罕用药通常未能进入医保药物目录,这就使得罕见病患者“参保”后的高***费用仍需自行承担。2009年我国新医改方案的推出,大幅提高了我国医疗保险覆盖率,但是“低水平、广覆盖”的医疗保险模式并没有提出与罕见病相关的诊断和***的方案,这同前文所述的求学、就业受阻,社会参与机会低等问题一起,皆显现出了我国罕见病保障机制的短缺性。
四、启示与建议
罕见疾病是典型的民生问题。关爱并切实保障罕见病群体利益,是关注生命质量、提高弱势群体医疗健康、实现社会公平的大问题。
(一)明确罕见病认定标准及尽快立法缺少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罕见病患者病例数量统计则无法进行,罕见病误诊、漏诊变得更容易,医药费用无法报销,权利保障措施难于施行,罕见病的防治工作也将落空。罕见病预防、诊疗、保障、救助等环节中应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建议像英国及欧盟等那样,既有战略性的总体规划,又有逐步落实的具体对策。英国策略中的优先权,即“在罕见病研究领域设置优先权,支持罕见病研究***”以及通用保健途径,即“从童年到老年保证措施的质量和结果的无缝衔接,为所有罕见病患者提供适当的保健计划和疾病的预期”,都将为我国罕见病患者权益保障立法提供一个很好的思路。
(二)引导罕见病医疗、企事业及社会组织间开展合作罕见病立法可以被视为是公共部门保障集体健康权利、应对集体健康风险而进行的理性建构与必要投资。[10]在医疗领域,通过基因检测和科学育儿等技术手段,以阻断罕见病的基因遗传。就诊时规范整理罕见病患者信息,逐步创建起全国性的罕见病病例系统和病人数据库、资源库,构建全国甚至全球的罕见疾病网络,推动罕见病预防与诊断研究,鼓励医学科技工作者对罕见病开展深入调查和研究,尽早建立专业的罕见病***护理中心,并指导患者用药。临床研究方案的设计能简化孤儿药品评审批程序,制订孤儿药优先审评的实施细则,包括临床实验减免及特殊审批。开展罕见病相关知识的防治教育,对罕见病患者进行特殊教育;对于***及药物的使用给予专业、科学、有效的辅导;规范罕见病的***及药物的使用;让公众了解罕见病,也提高社会认知率和关注度。
(三)尊重、保障罕见病患者的权益并提升对其的综合的人文关怀罕见病因其比例低不仅使其医疗救助的机会缺失,在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其也遭遇差别待遇。英国的应对策略明确鼓励病人医疗。我国需在功利与公平之争中多给病人一些关照,应在医疗救助、生活关怀、能力培养、社会融入方面给予罕见病患者以更多的帮助,避免给患者在升学、谋职、求医、婚姻、养老及救助等方面以差别对待。还需以罕见病患者为中心,建立心理疏导机制,提升人文关怀力度;以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价值追求为主,及时帮助罕见病患者及其家庭解决思想情绪和心理健康方面的问题,有效消除引发他们心理失衡、失调的外部诱因,改变其忧郁感、孤独感、失落感等不良情绪。
见与不见作者篇7
我想,那些反对批评意见的同志,听不进批评意见的同志,对批评意见有成见、有顾虑的同志,都可以从上面这段重要讲话中获得有益的启发。从历史上来看,批评与自我批评是我们的一个传家宝,但一段时期以来,这样一个好传统在一些同志那里被丢得差不多了。
有的同志由于在附和、赞成的声音中浸***日久,耳朵的功能已开始退化,一旦听到批评意见,便不免引起生理上的反感,甚至觉得批评者有些“另类”。因此,批评得对与不对、批评得有没有道理往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牢记批评意见发生的场合,分析批评意见背后“见不得人”的“动机”,揣摩批评者是不是存心跟自己“过不去”,并以此为基础,决定自己对批评者的态度。“涵养”好一点的,是从“诚心接受”批评之日起,念念不忘事后给批评者“穿小鞋”;“涵养”差一点的,则免不了当场发作,怒发冲冠,与批评者针尖对麦芒。久而久之,批评者就变得“世故”起来,批评的声音便式微下去,在一些地方或部门,批评与自我批评便不复存在,甚至异化成表扬与自我表扬。听不见批评的声音,在接受批评的一方,或以为自己从此可以耳根清净,却不知一个日益变得耳不聪目不明的人,即使身处险境也难以自知。
惟我独尊的家长作风,个人专断的长官意志,上智下愚的封建残余,无疑都是排斥批评意见的要因。但客观地说,没有充分认识到批评意见的价值,同样是听不进批评意见的一个重要原因。“忠言逆耳利于行”之类的古训,我们不是没有,但总使人感到过于笼统,不足以从时代的高度全面揭示批评意见的价值。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同志关于批评意见的意见,是对批评意见价值的再发现,丰富并拓展了批评意见的价值内涵。
批评意见的存在,可以使智者免千虑一失之忧,使明者更能察己于秋毫,使胜者力戒骄纵之弊。认识到批评意见的价值之后,还需要寻求有效的实现形式,方能使批评意见的价值从观念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使批评意见真正成为促进和改进工作的重要力量。然而,现实生活中有太多的现象,使人们感到批评意见的存在,其象征意义往往大于实际意义。一些贪大求洋的项目上马之前,专家并非没有提出“不可行”的批评意见,可惜这些批评意见却没能成为扭转事态、免遭失败命运的重要力量。今年“两会”期间,一些代表对不少景区堕入“建楼炸楼”恶性循环的现象提出了严肃批评。但在事实上,不少景区内的违章建筑在建设之初,就遭到当地群众的强烈反对,可惜的是,这些批评和反对的意见同样没能成为遏制“建”与“炸”恶性循环的重要力量。
见与不见作者篇8
耳鼻喉科学就解剖生理来说是比较抽象的一门学科,许多解剖标志以及症状、体征对于没有参加过耳鼻咽喉科临床工作的见习学员来说,短时间内是很难理解和掌握的。因此,除了教员做好课前准备,学员做好课前的预习之外,在临床见习过程中,需要增加学员对知识的感性认识,并将其转变为理性认识,并在以后的教学中强调,加以巩固。具体在教学过程中,课本讲述的内容侧重于临床表现及诊治方法,而见习过程的重点是患者的症状及体征。一般来说,可将学员分为数个小组,分别在病房和门诊见习,然后交换地点进行见习。这样可以尽可能让学员多了解耳鼻咽喉科的常见病及多发病,完善知识结构。但由于患者病种的限制性及随机性,可能门诊或病房中正好并无此典型病例,或典型病例由于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原因,不愿让见习学员问病查体;特别是某些有创或者痛苦的检查与操作,比如上颌窦穿刺,对患者来说,肯定不同意让初次进入耳鼻咽喉临床的见习生操作。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运用多媒体教学的方法,包括解剖录像、手术录像、动画、CAD课件等,可使教学形象化,直观化,加强见习学员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对重点内容可以利用课后复习加深印象。这样可以刺激学员多感官参与教学,充分调动了学员的积极性,提高了教学效果。
2充分发挥学员学习的主观能动性
由于见习学员人数较多,而带教教员相对较少,病种及病人数量局限和患者的不配合,同时,部分学员认为耳鼻咽喉科是小科,学不学习都无关紧要,因此在学习过程中容易产生惰性,被动地接受教学,造成学习动力不足,学习效能低下。对教员来说,首先需要让学员充分认识到耳鼻咽喉科学的重要性,对他们说明耳鼻咽喉位于人体头部,解剖结构细小、毗邻结构复杂,多与颅内、眶内、颈部等重要结构相联系,疾病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很多疾病进展快,病程凶险,容易危及生命;同时,耳鼻咽喉科又有很多常见病,多发病,如在带教过程中,教员可举出慢性咽炎与慢性单纯性鼻炎的常见症状,学员中肯定有不少自身或者家人是此类疾病的患者,教员可挑选较典型的学员让其讲述自己的症状并由教员对其进行查体,让其余学员参观(在征得学员同意的基础上),这样可以引起学员的共鸣,吸引他们参与到讨论教学中,增加学员的参与意识。需要调动学员的主观能动性,以学员为教学主体,培育学员的主人翁精神,让其以一个临床医生的身份和姿态参与到临床工作中。在教学过程中,鼓励学员积极参与,积极提问,引导学员在教员的指导下根据患者及病种的特点对患者进行问病查体,让其主动归纳、总结。在见习问病过程中,鼓励见习学员主动与患者进行交流。大多数患者对于询问病史可能并无抵触情绪。因此,尽量安排多个学员为一个小组,每个小组询问一个患者,可以一个学员为主要询问者,其余学员可随时补充,让每个学员都充分参与到学习过程中。在见习查体过程中,在征得患者的知情同意后,最好先由指导教员示范进行操作,并将动作要领阐明,争取让每一名学员都能有实际操作的机会。在学习耳鼻咽喉的正常结构时,若病房或门诊中无法征集到足够的患者,可让学员两两之间互相检查,由带教教员进行纠正,这样可增进学员的参与意识,对较难理解的知识有更直观和深刻的了解。
3培养学员由医学生向临床医生的转变
见习是学员由医学生向临床医生转变的第一步,走好这第一步对其将来的成长至关重要,其对临床医学的认识和良好习惯的养成都起步于这一时期。带教教员是学员见习过程中的榜样。对于刚进入临床的学员来说,教员的一举一动对他们都有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在带教过程中见习带教教员要规范自己的言语和行为,以期起到言传身教的作用。在见习之初,首先要教育学员患者是临床工作的对象和主体,但不能仅仅把患者看成是工作的对象,他们一样是存在不同性格的个体。在此前提下,如果教育学员掌握良好的沟通技巧,短期内可减轻患者对见习学员问病查体的抵触情绪,长期来看对他们的职业生涯都是有很大帮助的。在与病人的交流过程中,带教教员要在教学中耐心解答患者疑问,关心体贴患者,这样不但可以培养学员的爱伤观念,而且可以赢得患者的信任,减少抵触情绪,为完成教学任务奠定良好基础。具体到问病查体过程中,要尊重病人的隐私,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让病人充分理解,以取得病人的合作。对于某些不了解自己病情的恶性肿瘤患者或者传染病患者,在带教时要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同时尽量避免带教时涉及相关方面的内容,若无法避免时可使用专业术语或者英文简称等,以免增加病人的心理负担。
4结语
见与不见作者篇9
月见草油胶囊是什么
月见草油胶囊是以月见草油、维生素E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月见草俗称山芝麻、夜来香,系柳叶菜科多年生草本植物;月见草油为月见草的种子油,含有丰富的人体必需及体内不能合成的多不饱和脂肪酸,如亚油酸、亚麻酸等,其主要活性成分为γ-亚麻酸,在体内可转变成花生四烯酸,为前列腺素及生物膜的构成提供前体,发挥一定的生物活性作用。
月见草油有啥用
月见草油在帮助调节女性体内的激素平衡方面有一定的作用,能减轻因激素改变而引起的经前综合征和更年期综合征等不适。月见草油在改善肤质、抗衰老、促进头发亮泽、调节血压、改善血液循环、抗炎、抗氧化、抗血栓、降血脂、降血糖、减肥等方面有广泛的医用、药用价值。
高脂血症月见草油能使高血脂患者血清胆固醇、三酰甘油和β-脂蛋白明显降低。它的作用机理可能与其富含γ-亚麻酸有关。有报道认为,月见草油与硫氮卓酮联合用药对冠心病心绞痛有明显的缓解作用。
动脉粥样硬化月见草油能为机体提供前列腺素E1、PGI2(一种强烈的血管扩张剂及血小板集聚抑制剂),并可抑制血栓素A2的合成,所以它对动脉粥样硬化具有一定的防治作用。
减肥研究发现体内含足量γ-亚麻酸的人可维持正常体重。正因如此,含有大量γ-亚麻酸的月见草油还具有减肥的作用。
糖尿病给糖尿病患者服用月见草油,能提高胰岛素敏感性。这可能是月见草油之所以能够辅助***糖尿病的原理所在。
胃肠疾病有文献显示,月见草油对十二指肠溃疡患者的***效果良好,总有效率为87.5%。虽与雷尼替丁比较无显著性差异,但其副作用小,是***该病的一种较好方法。
真的能消除小叶增生吗
月见草油的众多功效中,最受人瞩目的无疑是它魉抵邢除小叶增生的功效,这也是众多女性热衷购买的原因之一。那么它真的能消除小叶增生吗?
月见草油确实可改善某些代谢紊乱引起的症状,如***痛、特应性湿疹和经前综合征。疼痛(***痛)是***疾病常见的症状。***小叶增生(***增生、***增生症)是以周期性胀痛、肿块为临床特点的非炎症性疾病。研究显示,口服月见草油对***痛可能有效。一项研究发现,月见草油能减轻45%患者的周期性***痛和27%患者的非周期性***痛。但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月见草油能消除***小叶增生。
所有女性都能服用月见草油胶囊吗
未成年人、孕妇及哺***期妇女不适宜服用月见草油胶囊,患有子宫肌瘤的女性遵从医生嘱咐使用。
月见草油通常是安全的。在几项研究中,无显著的副作用报道。孕期摄入可能不安全,有增加妊娠并发症的危险,包括延长胎膜破裂、增加催产素、阻止胎儿下降等,所以妊娠期妇女应避免使用。
不良反应需谨慎
见与不见作者篇10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和道德,社会保障
2002年5月28日凌晨4时,在安徽省芜湖市,青年教师谢小云见义勇为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妻子林金华及女儿生活无着,将被救助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救火是不是谢小云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被救助者有没有义务赔偿等上。新芜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林金华胜诉,并责令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这是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1].但这起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所引起的对“见义勇为”这一古老命题的讨论似乎要远远大于对这一案例本身的讨论。而事实上我国法律对此类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上的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以下角度来探讨如何保障见义勇为行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提出
(一)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由此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
(二)国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
1、国内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规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的是“除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或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
2、国内学术界“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
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3].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4].也有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5]
由此可见,国内学者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表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为此,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首先必须不负有特定义务。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局等。另外,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以及游客溺水的紧急情况有救助的义务。如《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可见,他们虽然实施的见义而为的行为,但是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其次,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因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而“良心”则只能专属于自然人,因此,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区别开来。
(三)国外对见义勇为行为概念的表述和“见死不救罪”的设立
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事实上,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刑法典中,都有“见死不救罪”这项罪名。它们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埃及法律就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援危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府机关的命令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
而与此相适应,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上海市***协委员也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光靠社会道德、***策倾斜、领导呼吁是不够的,惟有法律才具有强制性、普遍性、稳定性。现在有的国家设有‘见死不救罪’,各地对于见义勇为的奖励也有一定办法,这些都可以借鉴、[8]”。这些都似乎可以成为我们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理由,然而笔者以为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者和普通民众更应该从西方社会所提出的“理性人”角度具体分析利弊得失,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作出真正合乎“社会正义”的结论。
因而笔者虽然赞同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标准多元化的条件下,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的强制力不足以防止反道德行为的发生”,“利用法律手段使部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强制执行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必须手段。这个由道德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就是道德法律化过程”[10].但法学则倾向于使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相对分离的理论,他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不能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我们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我们应该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寻求完美的和谐和平衡。所以,笔者不赞同设立“见死不救罪”。理由如次:
(1)、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法理基础看,笔者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
美国著名法学者波斯纳在其著作中对道德与法律理论作了精辟的论述。在谈到道德的约束力时,他认为,道德确实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一套对于他者(others)的义务,而不是他人对我们的义务。道德需要人们自觉遵守。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Fuller)在其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他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某人在追求“愿望的道德”方面取得了进步,则会受到人们的赞赏;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到人们的谴责。按照富勒的说法“愿望的道德” 是不能转化为法律[12].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在道德价值这个等级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比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为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博登海默认为两类道德中,第二类则不能转化为法律规则[13].
因此,笔者以为设立“见死不救罪”缺乏法理基础。因为见义勇为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设立“见死不救罪”那么必然会使道德“法律泛化”,使每个人陷于自卫之危险境地。那样的法律必然会是独裁与专制的法律,那样的法律也必然是自然主义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所争论的“恶法”,而为执***者所不采。
(2)、从现实来看,并不是每一个见义勇为者均具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能力,如日本的志愿者要受过一定的专业训练,拥有一定的工具、具备一定技能,才去做些见义勇为的事;在香港,是不允许百姓进入救火现场的。所以,我们很欣喜的看到在中国的中学和小学的读本中已经删除了以前我们大家都耳熟能详的英雄人物,如赖宁等。这或多或少对我们是一个启示。
由此可见,无论从立法基础还是从现实生活的角度来看,设立“见死不救罪”都缺乏合情、合理、合法性。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无因管理说
有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比较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两者极其相似,只不过无因管理在外延上包括见义勇为行为。由于见义勇为通常是在危难情况下做出的,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但笔者认为:比较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两者在很多方面虽然确有相似之处:如首先,主体具有相似性。行为人都是没有事先接受委托,又没有这方面法律义务的人;其次,行为意***具有相似性。行为都具有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意***。一般情况下,他人事务不得任意干预,否则构成侵权。但是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行为法律赋予它们合法性,并加以提倡和鼓励。第三,行为人都是出于维护他人的利益而实施必要的行为。第四,见义勇为者和无因管理人都可能为其行为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第五,行为人都不要求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即可。
但是应当看到,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毕竟在很多方面存在差异:(1)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无因管理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2)见义勇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则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3)见义勇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正在发生现实的侵害[16],如违法犯罪或灾祸。假想的或者并没有发生的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这种状态继续下去,可能会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4)见义勇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中,则有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5)在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可来自违法犯罪行为,也可源于自然力。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所受的损失,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6)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是为防止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危害而实施的行为,但大部分无因管理行为都不具有紧迫性和危险性的特征。但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行为人所作出的行为一般是在有紧迫性和危险性的情况下作出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毕竟跟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不能等同。所以,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定性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欠妥。
(二)契约说
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不“无因管理”而是合同行为。此观点认为,在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第三人发出了要约,而见义勇为者则依此要约作出了承诺。因此他们之间便成立了一种合同关系。
但笔者认为:契约说存在诸多不足。因为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是不以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关系为目的,而仅仅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且见义勇为者更多的是以保护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为目的,其行为体现了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公平责任说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笔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即对当事人的损害不存在侵权人或侵害人。这显然不符合见义勇为所体现出的三种法律关系。
(四)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
从刑事上来说,见义勇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但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显然不够全面。因为见义勇为行为显然不仅仅发生在刑事领域,它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也不仅仅是刑事关系。如路人为救助落水的儿童而见义勇为显然不是刑事司法协助行为。
(五)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
但笔者认为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在处理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通过上面的,笔者认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显然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无因管理说”、“契约说”、“公平责任说”、“刑事司法协助行为说”、“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都不能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给予合理的解释。因而它们也就不能给见义勇为行为者给予合情、合理、合法的保障。
笔者以为,见义勇为行为存在着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首先,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以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其次,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管理人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由此可见,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再次,第三人和见义勇为者之间形成侵权关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保障的现状分析
,我国颁布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的有: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福建、山东、湖北、河南、广东、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青海、***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50余县市地方***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这些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要求,包括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包括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褒扬。地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
从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受益人要求赔偿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权利;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制度赋予见义勇为人员向加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刑法上对于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威慑作用,因而对于见义勇为人员有间接的保护作用;劳动法在关于在用人单位与因为见义勇为而伤残的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给予职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障法上的工伤保险、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等制度使得见义勇为人员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保障;在医疗卫生(行***)法上,应当对于所有的危急病人予以及时的救治(否则有关医护人员应当承担行***或者刑事责任),当然效果及于因为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
从上面的事实中,我们发现无论是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的出台还是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来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障都是杂乱的、无绪的。因此我们一定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有有权机关出台的法律、法规。
四、社会保障法保障机制的提出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见义勇为立法应定位于社会保障法范畴。具体来说,见义勇为立法最好定位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社会优抚法。因为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烈属、伤残***人、退伍***人等,所以笔者认为,还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况且实际上现有的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15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合******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事实上,社会保障法不仅能够明确规定受补偿人的范围、补偿的原则和标准、获得社会保障待遇的条件以及待遇标准,而且能够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为受补偿人提供咨询、解释和说明以及社会保障待遇的义务和责任,能够规定社会保障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在受补偿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的职能等问题,因而对于国家和受补偿人都具有约束力。因为国家本身是没有责任能力的,它用于纠正错误、弥补损失的所有财力、物力、人力均取之于社会成员,并且无须征得社会成员的同意。一个没有责任能力但又全权在握的主体,其行为方式一定是轻率的。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现有的救济途径显然已经不适应价值多元和主体多元并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而事实上,我们发现在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有两个:一是私权利受益人被救助人及亲属;二是公权力受益人***府,施救人延伸履行了警方对公共秩序的管理职责,警方理应、补偿不足的酬金奖励、表彰。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补偿。
再者,笔者认为许多人之所以能见义勇为,正是在响应国家的号召,之所以能奋不顾身,正是基于对社会的信赖。所以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真正意义是其个人与社会的提倡与响应之间的契约,而不是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契约。所以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首先理应由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国家来负责,而不是完全由当事人个人承担。 “鼓励、支持和倡导见义勇为当无疑义,但并非民法一部门之任务”[23].
也许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的追偿人林金华在庭上庭下一再强调的一句话能够给我们以启示:“一条人命不能与3万元划等号!我们所要求的只是在英雄献出生命之后一点不成比例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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