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的名言10篇

责任的名言篇1

1、明天人之际,通古今之变。——司马迁

2、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列夫·托尔斯泰

3、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易卜生

4、对一个人来说,所期望的不是别的,而仅仅是他能全力以赴和献身于一种美好事业。——爱因斯坦

5、我睡去,感觉生命之美丽,我醒来,感觉生命之责任。

6、真理的发现或道德责任的完成都会引起我们的欢欣。——克罗齐

7、改造自己,总比禁止别人来得难。——鲁迅我们为祖国服务,也不能都采用同一方式,每个人应该按照资禀,各尽所能。——歌德

8、一个人能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心有睛天

9、先生的责任是教人做人。——陶行知

10、改造自己,总比禁止别人来得难。——鲁迅

11、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是无所谓的。——马克思

12、我们的使命是照亮整个世界,熔化世上的黑暗,找到自己和世界之间的和谐,建立自己内心的和谐。——高尔基

13、自己无论怎样进步,不能使周围的人们随着进步,这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是极其有限的,绝不以‘孤独’、‘进步’为满足,必须负担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周围的人都进步。——邹韬奋

14、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为负完全责任。——马克思

15、友谊永远是一个甜柔的责任。——纪伯伦

16、鞠躬尽瘁,死而后己。——诸葛亮

17、当劳动是一种责任时,生活就是奴役。——高尔基

18、“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有无责任心,将决定生活、家庭、工作、学习成功和失败。这在人与人的所有关系中也无所不及。”——托尔斯泰

19、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

20、我的职责是要我说出我认为公平的合乎人道的话。无论这会使别人喜欢或厌恶,那不是我的事情。我知道文字一旦发表了就会自动流传。我充满希望地把它们播种在血腥的泥土中。收获的季节会来到的。——罗曼·罗兰

21、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

22、人能尽自己的责任,就可以感觉到好像吃梨喝蜜似的,把人生这杯苦酒的滋味给抵消了。——狄更斯

23、自由的第一个意义就是担负自己的责任。——阿来

24、生命和崇高的责任联系在一起。——车尔尼雪夫斯基

25、这个社会尊重那些为它尽到责任的人。——梁启超

26、世界上有许多事情必须做,但你不一定喜欢做,这就是责任的涵义。

27、自由不在于在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又说,“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恩格斯

28、尽管责任有时使人厌烦,但不履行责任,只能是懦夫,不折不扣的废物。——刘易斯

29、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顾炎武

30、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尽责任的乐趣。——梁启超

31、责任心就是关心别人,关心整个社会。有了责任心,生活就有了真正的含义和灵魂。这就是考验,是对文明的至诚。它表现在对整体,对个人的关怀。这就是爱,就是主动。——穆尼尔.纳素

32、我所享有的任何成就,完全归因于对客户与工作的高度责任感。——李奥贝纳

33、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这样的信心:人所能负的责任,我必能负;人所不能负的责任,我亦能负。如此,你才能磨炼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识而进入更高的境界。——林肯

34、如果他要进行选择,他也总是必须在他的生活范围里面、在绝不由他的独自性所造成的一定的事物中间去进行选择的。——马克思

35、我们为祖国服务,也不能都采用同一方式,每个人应该按照资禀,()各尽所能。——歌德

36、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列夫·托尔斯泰

37、真正进步的人决不以“孤独”、“进步”为己足,必须负起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周围的人都进步。——邹韬奋

38、每个人都被生命询问,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问题;只有以“负责”来答复生命。因此,“能够负责”是人类存在最重要的本质。——维克多·费兰克

39、真正的责任是信自己。——佚名

40、我们应该不虚度一生,应该能够说:“我已经做了我能做的事。”——居里夫人

41、要使一个人显示他的本质,叫他承担一种责任是最有效的办法。——毛姆

42、历史和哲学负有多种永恒的责任,同时也是简单的责任。——雨果

43、提出目标是管理人员的责任,实际上这是他的主要责任。——巴纳德

44、责任感与机遇成正比。——威尔逊

45、高尚、伟大的代价就是责任。——丘吉尔

46、现代企业管理的重大责任就在于谋求企业目标与个人目标两者的一致。——毛仲强

47、艺术应当担负起哺育思想的责任。——白朗宁

48、对培养好幼儿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徐待立

49、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尽责任的乐趣。——梁启超

50、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托尔斯泰

51、凡是我受过他好处的人,我对于他便有了责任。——梁启超

52、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韩愈

53、责任就是对自己要求去做的事情有一种爱。——歌德

54、人类始终只提出自己能够解决的任务,因为只要仔细考察就可以发现,任务本身,只有在解决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在形成过程中的时候,才会产生。——马克思

责任的名言篇2

责任就是对自己要求去做的事情有一种爱。还有哪些关于责任的名言呢?下面是给大家整理的关于责任的励志名言名言,供大家参阅!

关于责任的励志名言名言精选1.改造自己,总比禁止别人来得难。

——鲁迅我们为祖国服务,也不能都采用同一方式,每个人应该按照资禀,各尽所能。——歌德

2.一个人能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心有睛天

3.先生的责任是教人做人。

——陶行知

4.改造自己,总比禁止别人来得难。

——鲁迅

5.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是无所谓的。

——马克思

6.我们的使命是照亮整个世界,熔化世上的黑暗,找到自己和世界之间的和谐,建立自己内心的和谐。

——高尔基

7.自己无论怎样进步,不能使周围的人们随着进步,这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是极其有限的,绝不以‘孤独’、‘进步’为满足,必须负担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周围的人都进步。

——邹韬奋

8.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为负完全责任。

——马克思

9.友谊永远是一个甜柔的责任。

——纪伯伦

10.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诸葛亮

11.当劳动是一种责任时,生活就是奴役。

——高尔基

12.“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

”“有无责任心,将决定生活、家庭、工作、学习成功和失败。这在人与人的所有关系中也无所不及。”——托尔斯泰

13.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

——***

14.我的职责是要我说出我认为公平的合乎人道的话。

无论这会使别人喜欢或厌恶,那不是我的事情。我知道文字一旦发表了就会自动流传。我充满希望地把它们播种在血腥的泥土中。收获的季节会来到的。——罗曼·罗兰

15.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马克思

关于责任的励志名言名言经典1.世界上有许多事情必须做,但你不一定喜欢做,这就是责任的涵义。

2.自由不在于在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又说,“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

——恩格斯

3.尽管责任有时使人厌烦,但不履行责任,只能是懦夫,不折不扣的废物。

——刘易斯

4.天下兴亡,匹夫有责。

——顾炎武

5.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尽责任的乐趣。

——梁启超

6.责任心就是关心别人,关心整个社会。

有了责任心,生活就有了真正的含义和灵魂。这就是考验,是对文明的至诚。它表现在对整体,对个人的关怀。这就是爱,就是主动。——穆尼尔.纳素

7.我所享有的任何成就,完全归因于对客户与工作的高度责任感。

——李奥贝纳

8.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这样的信心:人所能负的责任,我必能负;

人所不能负的责任,我亦能负。如此,你才能磨炼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识而进入更高的境界。——林肯

9.如果他要进行选择,他也总是必须在他的生活范围里面、在绝不由他的独自性所造成的一定的事物中间去进行选择的。

——马克思

10.明天人之际,通古今之变。

——司马迁

11.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

——列夫·托尔斯泰

12.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

——易卜生

13.对一个人来说,所期望的不是别的,而仅仅是他能全力以赴和献身于一种美好事业。

——爱因斯坦

14.我睡去,感觉生命之美丽,我醒来,感觉生命之责任。

15.真理的发现或道德责任的完成都会引起我们的欢欣。

——克罗齐

关于责任的励志名言名言推荐1.人能尽自己的责任,就可以感觉到好像吃梨喝蜜似的,把人生这杯苦酒的滋味给抵消了。

——狄更斯

2.自由的第一个意义就是担负自己的责任。

——阿来

3.生命和崇高的责任联系在一起。

——车尔尼雪夫斯基

4.这个社会尊重那些为它尽到责任的人。

——梁启超

5.我们为祖国服务,也不能都采用同一方式,每个人应该按照资禀,各尽所能。

——歌德

6.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

——列夫·托尔斯泰

7.真正进步的人决不以“孤独”、“进步”为己足,必须负起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周围的人都进步。

——邹韬奋

8.现代企业管理的重大责任就在于谋求企业目标与个人目标两者的一致。

——毛仲强

9.艺术应当担负起哺育思想的责任。

——白朗宁

10.对培养好幼儿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徐待立

11.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尽责任的乐趣。

——梁启超

12.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

——托尔斯泰

13.每个人都被生命询问,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问题;

只有以“负责”来答复生命。因此,“能够负责”是人类存在最重要的本质。——维克多·费兰克

14.真正的责任是信自己。

——佚名

15.我们应该不虚度一生,应该能够说:“我已经做了我能做的事。

”——居里夫人

16.要使一个人显示他的本质,叫他承担一种责任是最有效的办法。

——毛姆

17.历史和哲学负有多种永恒的责任,同时也是简单的责任。

——雨果

18.提出目标是管理人员的责任,实际上这是他的主要责任。

——巴纳德

19.责任感与机遇成正比。

——威尔逊

20.高尚、伟大的代价就是责任。

责任的名言篇3

论文关键词 名人代言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

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

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

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

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会妨碍名人代言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产品侵权会通过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来解决,这只是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救济的途径。更重要的是,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名人代言时更审慎、更严谨,履行好注意义务,是对名人的“提醒”。退一步讲,名人即使承担了连带责任,还可以根据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制度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获得补偿,并不会背离公平正义。

责任的名言篇4

2、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顾炎武)

3、凡是我受过他好处的人,我对于他便有了责任.(梁启超)

4、真正进步的人决不以“孤独”、“进步”为己足,必须负起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 爱也是一份责任 周围的人都进步.(邹韬奋)

责任的名言篇5

鞠躬尽瘁,死而后已。

先相信你自己,然后别人才会相信你。

敏而好学,不耻下问。

天长地久有时尽,此恨绵绵无绝期。

我自横刀向天笑,去留肝胆两昆仑。

天生我材必有用。

百尺竿头,更进一步。

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

莫道桑榆晚,为霞尚满天。

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

风声雨声读书声声声入耳,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

天下兴亡,匹夫有责。

责任的名言篇6

人背信则名不达。

以信接人,天下信之;不以信接人,妻子疑之。

人无忠信,不可立于世。

善不由外来兮,名不可以虚作。

责任的名言篇7

关键词:虚假广告;名人代言;法律规制

中***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5-0098-03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概述

名人,指名流或著名人物,又称社会公众人物,一般指的是在社会公众中知名度较高或经常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特殊人群,包括影视演员、体育名将、歌星、科学家、艺术家、***治家等。一般说来,名人作为公众和传媒关注的焦点,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影响他人的能力。介绍产品的用途和优点是广告最基本功能之一,而代言则是代替无言的产品发声,代产品表达其本身特有的产品信息。聘请名人做广告代言是借助社会知名人士的影响力和信誉推荐产品,或为产品提供利益佐证,或带动消费者购买和消费产品,或为产品树立良好形象。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则是指: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为扩大自身宣传和竞争力度,而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比如明星、专家、知名学者等)签订雇佣合同关系,利用公众人物在大众人群心理中的形象优势和号召力,对与其所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关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作出不真实报道、严重误导公众选择购买商品或服务心理,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广告违法行为。

二、我国相关法律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规制

在我国,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定,现阶段主要有两部法律:《广告法》和《食品安全法》,然而这两部法律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

首先,目前我国用以调整广告行为的法律主要是《广告法》,它对有关宣传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承担责任,却未对广告代言人的法律承担问题进行规制,继而,致使消费者因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受到侵害后,无法要求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获得损害赔偿。因为这些名人们承担的仅仅是“道德上的责任”。

此外,我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社会团体与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它并没有对我国民事主体责任的大小及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在处理这些虚假广告案件时,不得不援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广告法》必须要和其他法律配合适用。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此,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即代言人在未使用产品或未了解产品真实效果的情况下依广告商的要求而“信口胡言”,大肆宣传产品无中生有的功效,或者明知是虚假广告而仍为其代言,或者为个人利益而和广告商相互勾结欺骗消费者的,则视为故意。根据我国法律对于共同侵权的认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追究广告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同时还存在第二种情况,即当明星对于其所代言的产品存在问题或者广告虚假并不知情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对此,我们可以比对我国法律中有关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来具体问题分析。

由此看来,在确定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时,确定代言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关键。我们对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时,还需要对代言人的主观心理做出考虑,如果是代言人在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其所代言的是广告是虚假广告是而仍进行代言的,那么就应当和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如果是由于过失原因而代言虚假广告的,则需依据我国法律中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我国目前现存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奇怪现状。

笔者认为,在确定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责任承担时,还应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在广告中,名人的推荐行为是否为商业性,以及名人是否从中获取报酬,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只要广告播出,就会或多或少给名人与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只要名人在广告中作出了虚假宣传,不管其是否收取了广告费用,他们都应当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第二,在责任承担形式上,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损害的程度的大小,要求名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乃至刑事责任。

第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后的民事赔偿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此,我国法律在未来修改或解释中,应提高对名人的法律处罚力度,增加对名人责任的处罚数额。只有当名人因处罚而付出的代价大于其所得到的利益时,才能减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现象,提高名人代言的职业道德素质,然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问题。此外,在必要时还可支持受害消费者向虚假广告代言人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巨大的财产损害特别是身体伤害,会同时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

(二)名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笔者认为,名人在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并非不存在侵权免责的事由的,其在一定情形下也是可以免责的。

首先,名人在对商家提供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有关产品的信息进行审查后就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进行代言则属于正常合法行为。因此,名人在代言广告时,所能做的只能是对产品的形式上的一般的审查,而没有对产品是否安全可靠的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检验的责任。如果名人所代言的产品是“国家免检产品”,并且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当代言人所代言的免检产品出现问题时,仍将该责任推到名人身上就不合时宜了。

其次,许多产品在购买或者使用的当时并不存在安全问题,而是在长期使用之后才出现问题,发现其存在的危害性。有些名人在代言广告之前,已经在一定时间内使用过了其将要代言的产品,并且也对产品的相关资质证书进行了审核。这时,因长期使用之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则就不能一概要求由广告代言人承担责任了。

最后,一些产品可能在刚上市时质量不错、口碑很好,但在生产了一段时间后,厂家可能为了其利益的最大化而降低了生产标准,或者出现了某些安全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因产品在日后的生产销售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而将责任归咎于名人,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对名人也是不公平的。

总之,如果名人在代言广告之前已经对其将要代言产品的真实性及安全进行了审查,且也对企业资质和广告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其在充分的调查了解之后认为产品确实安全可靠、没有问题时,才和广告主订立了代言合约为其产品代言的,那么产品出现问题时,名人就无需对其代言的产品承担责任,即可以免责。

四、虚假广告中,名人法律责任无法落实的原因

目前,我国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定并不多。从经济法上看,弥补这个空缺,应从根源上分析其原因。1.立法规范不完善。发生侵权后,《广告法》并无规定,消费者只能依《食品安全法》向相关主体求赔,且法律单纯局限于物质赔偿,而对违法主体的处罚力度较弱。2.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监管部门不仅要对宣传虚假广告的广告主进行监管,而且还要对传播虚假广告的媒体进行惩罚,同时对广告的审查、严格把关,健全问责机制。3.代言名人诚信缺失。在丰厚的代言费用的诱惑下,名人们往往不去甚至不愿去深入了解厂商的背景及其基本的法人资格,在没有体验和调研代言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的情况下,草率地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向消费者推销。

五、对我国广告代言人规范制度的建议

虽然《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在食品领域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广告法》却未规定代言人的主体地位,明星在食品以外的其他领域虚假代言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未规定。对此现状,笔者提出了几点建议:(一)在立法层面上。首先,增加责任主体。《广告法》并未对广告代言人进行界定,也未对广告代言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应在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法律地位。其次,确立归责原则。对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同时,还应分析代言人的主观心理,如果代言人在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的情况下,仍进行代言的,应与广告主一同承担连带的责任;若因过失而代言虚假广告的,只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而不是现存的: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在***层面上。虽然广告审查的法律制度已在我国建立,但是其仍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因此,机制层面上,我国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以严格统一的审查标准审核每一个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为目的的广告审查机构;范围上,将与我国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各个方面全部纳入到事先审查的范围。扩大事先审查的领域,对虚假广告进行根本性排除,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放松事后审查力度,对隐匿的虚假代言行为给以重罚,从而对其他虚假广告代言人起到教育、惩戒的作用。

六、结语

面对愈演愈烈的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问题,我国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相关法规,将名人纳入虚假广告规制的主体,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名人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体系,加大广告监管力度,促进行业自律,倡导理性消费。净化和规范我国的广告市场,不是专属于***府的职责,也不是某一个人的力量所能改变的,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内部和外部相结合,共同治理,才能还消费者一片净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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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青.论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D].北京:中国***法人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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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颜美元,邓相华.明星在广告中的法律义务[J].法制与杜会,2007(4).

责任的名言篇8

今天我们生活的时代是一个广告无孔不入的时代。在现代经济形势下,企业和消费者都离不开广告。精明的企业主深知广告的战略意义,对此不惜血本,费劲心机。 企业主最惯用最青睐的方式就是请娱乐界和体育界的名人为他们的产品代言。有的名人受利益的驱使,不管所要代言的产品质量如何,利用消费者对他们的信赖,欺骗消费者,并且往往能够逃避责任。 明星因代言广告“惹来”的麻烦屡见不鲜,最近的就要属“三鹿奶粉事件”,曾经代言该产品的一些明星在事件曝光后遭到了公众的一致谴责。2008年9月,重庆老人黄正玉将三鹿告上法庭,索赔万余元,而曾代言三鹿广告的邓婕和倪萍也被一并要求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她正是相信了邓婕、倪萍在广告中的宣传才去购买三鹿奶粉的,她们的言行误导了消费者。对此,邓婕通过经纪人理直气壮地做出回应:不私了不道歉不退钱!这些明星代言问题产品事发后之所以敢理直气壮地逃避责任,源于我国法律对于名人在广告中的关系和责任问题没有明确。有些人认为广告中的名人与企业主之间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文认为名人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名人与企业主之间不是普通的雇佣关系,不能以此为脱辞逃避责任。

名人参与的虚假广告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然而却被我国广告法律法规所忽略。虽然有不少虚假广告被叫停,但惩罚无一例直接指向明星本人。至于名人在广告中究竟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有很多争议。对明星做广告缺少必要的约束,源于法律的不健全。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比如《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是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做出了规范,而忽略了广告参与者。这几部法大都制订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明星做广告远不如现在这样盛行,也没有暴露出今天这么多问题。我国广告法没有将名人确定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因此一旦广告被认定为虚假,自有广告主承担责任,而名人却可以坐收渔利。有些人认为广告中的名人的法律身份只不过是广告公司或广告主雇佣的模特儿因而不会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还有人认为,广告法上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制作者和广告者,名人虽然参与了广告的制作过程,但并非广告制作者,故无需为广告制作者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舆论谴责对他们来说是唯一的惩罚。

虚假广告中的名人问题比较突出,迫切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解决。名人在广告中提供虚假证言,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如果广告本身存在欺诈,明星们就没有理由拿着高额的报酬置身事外,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一般而言,明星获得的报酬越丰厚,产品的受众面和销售量相应就越大,问题产品所造成的危害也越大。因此,明星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越大。名人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在社会中的形象和发挥的作用已经远远超出私人的界限,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自己应有清晰的认识,并应当预期自己的行为可能对公众造成不良影响或误导,因此,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因过错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名人在虚假广告中的责任问题关键要判断名人在虚假广告中是否存在过错,即在提供证言之前是否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名人在做广告时,应当对自己的影响力有清醒的认识,并应当能预见到自己的陈述能使消费者深信。偶像的力量不可低估,正因为如此,名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标准应当高于普通人。因为他们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及影响面要大于普通人。

孔祥俊教授在其作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中将名人广告称为一种“荐证广告”。荐证广告包括由名人、专家、一般消费者或者消费者信赖的组织,通过推荐、题词、保证、证明书、推荐书、感谢信等方式为产品进行宣传。这些推荐保证人包括个人、团体及其成员。荐证广告应当遵循的规则是,荐证应当反映荐证人真实的意见、判断、确信和经验。

但将名人做荐证广告与普通消费者做荐证广告归于一类,并做出同样的处理,似乎并不妥当。名人的知名度影响力远远大于普通消费者,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失也远为严重。况且,名人从广告中获得的利益也非一般消费者能比。因此对于虚假广告应当承担与其获益及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成正比的责任。

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没有对名人广告作详细的规定,而欧美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均视形象代言人广告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消费者可以据此提出担保索赔。美国更要求广告的形象代言人必须是此产品(服务)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一旦查出不实,就要处以重罚。不少欧洲国家规定,明星做广告的商品必须是该明星长期用过的,一旦发现该明星没有使用过该商品便做广告,明星就要负法律责任。法国电视主持人吉尔贝就因为为一款戒指做虚假广告而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罪名是夸大产品功效。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能够做到的是尽快对现行《广告法》加以补充,即名人在广告中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提供虚假证言的,不论是宣传食品、 药品、 医疗器械还是化妆品或服务等均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责任的名言篇9

关键词: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

 

一.为什么要建立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广告法,形象代言人不是广告法主体,对虚假广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毕业论文,法律责任。但是,虚假广告代言人仅承担道德责任是不够的。

形象代言人分为公众代言人和一般代言人。公众代言人来源于“公众人物”,公众代言人多以体育明星、影视明星、知名模特、广告明星等居多,他们代言的广告,习惯上被称为名人广告。名人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公众代言人的影响力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倾向。每个公众代言人都有自己独特的风格,这种被抽象的风格可以通过产品特性或服务特色形象地表达出来,于是,代言产品和消费者之间便自然而然地产生某种亲和力。公众代言人的追随者往往通过购买代言产品或接受服务表达对崇拜者的敬仰,由此代言人就成了消费者和代言产品的特别推荐人。

其次,代言人的风险和收益不一致。风险和收益相一致是法律的平衡点,也是经济秩序稳定的基本条件。法律对社会经济的调整绝大多数是因为利益失衡,即权利主体不负担义务或少负担义务。广告代言人的风险和收益并不对称:一是代言费和表演劳动付出之间的不对称性;二是行为和影响的非对称性。在现行的法律中,只确认了广告主和代言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广告法律关系。作为受托人的代言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代言人便退出了这个法律关系。如果代言人在委托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便不承担合同责任,即使违约也只对委托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其委托合同义务终止之时,恰是代言广告影响力扩散开始之时,代言人的履行合同行为会持续地向社会渗透,直至达到广告主订立委托合同的最终目的。

最后,在现行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并不能起到直接威慑作用的前提下,名人广告对虚假广告往往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现行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罚款是“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这个罚款是针对广告主的,罚款数额不及明星代言费的零头,对于违法收益更是微乎其微.试想郭德纲如果不代言藏秘排油的广告,藏秘排油能卖的那么火吗?从这个意义上,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社会后果远远大于一般代言人。市场经济并不是靠最低限度的诚信道德来维持,关键在于用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进行约束,广告代言人应是广告法律关系主体,在广告虚假的情况下代言人应就其代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构建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一)广告代言人的广告资料审查权。

事实证明,在道德谴责下虚假广告没有收敛的现象,反而愈演愈烈,这就提醒我们需要寻找更为刚性的力量。法律上,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享信息、共同决策。代言人和其他广告主体是一个连带整体,但代言人和其他广告主体相比所能检索到的信息是最少的。广告主创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广告信息并始终保有最详实的信息,广告法意***使这种信息全面传达到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要求其“核实广告内容”,但由于权力的限制,他们很难“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代言人的广告资料审查权,代言人对代言广告的信息来源于广告主,由此,代言人获得的信息比广告经营者还要少,代言人对代言广告的真实性也无从把握。在缺乏审查权利,即信息获取权的情况下,要求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二)有限但有区别的责任。

代言人缺乏审查信息权利的结果是不能控制广告成为虚假广告的风险,而对具有涉他性的不能控制的风险是应承担责任的。历史上,康梦达(conmmeda)契约的责任就是以对风险控制能力为基础划分的,出资人由于不参与经营无法实际接触并控制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与此对应,船舶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毕业论文,法律责任。在风险控制上,广告代言人和康梦达契约的投资人具有同等性。

可以借鉴康梦达契约中的风险—责任机制,建立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制度,即代言人对虚假广告承担有限但有区别的责任。理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制度。这一规则原则是由代言人的特殊地位决定的。代言人在签订和履行代言合同时无法预见和控制广告成为虚假广告的风险。毕业论文,法律责任。要求代言人首先亲自使用产品同样既不现实也不能控制风险,因为一些被夸大的广告内容不会在短期试用中显现出来。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代言人对代言产品的感知程度,从广告虚假这个事实出发,简化法律责任认定要素,利于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毕业论文,法律责任。

其次,有限责任是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底线,但不是所有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唯一责任形式,代言人要承担有区别的责任。如果代言中有“保证”、“绝对”等字眼,代言人应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如设定惩罚性赔偿,其数额应为代言费的一定倍数。毕业论文,法律责任。

再次,间接代言人也应承担有限但有区别的责任。毕业论文,法律责任。对于一般代言人搭界名人代言的,或名人以第三人的形象代言的,如果第三代言人获得广告收入,其代言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的,也应承担责任。

最后,退还代言费的处理。退还的代言费可以建立一个基金,用于补偿购买虚假广告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损失。如果请求赔偿额超过代言费,按比例支付;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作为基金积累,用于以后从事防止虚假广告、维护消费者的活动。

参考文献:《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关于(广告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日《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竞争法》(刘继峰著)

责任的名言篇10

一、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司法态度。

以何种法律原则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影响这类案件正确审理的关键问题。目前法律界对此有两种比较对立的看法。在“恒升电脑案”中,这两种看法都得到了充分展现。该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被告发表在网络个人主页上的文章是否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一些法学专家和相当部分的“网友”认为,网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境大不相同,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语言,在网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原来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在适用网络上的情况时,应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一些法官也表述了相同的观点(注2)。然而,从该案一审情况看,显然合议庭的法官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张贴《过程》一文,……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这里,法官们并没有将网络上的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的认定上做区别对待,而是采取了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那么,哪一种观点更适合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呢?本人更倾向和欣赏该案一审判决中法官们所采取的严肃查处态度。因为网络上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尽管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不失普通侵权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不能因为现行法律未对以网络这种新的传播方式侵犯名誉权行为做出界定而放宽了对新形势下自然人、法人名誉的有力保护。而且,从网络传播方式上看,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快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其危害性更大,侵权行为一旦产生,其损害结果比传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因此让侵权人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使被侵权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是必须的。同时,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惩处也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其实,由于对网络纠纷法律规定的滞后而带来的诸多司法困惑:如司法管辖的确定、法律的适用、行为的认定、损失赔偿的计算等问题,不仅在我国,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如不久前法国法院判定的雅虎案(注3),也面临着适用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困难的解决,需要的是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不应该成为对网络侵权行为实行宽容规则的理由。

二、***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责。

网络上有一句名言:“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我是一条狗”,由于网络具有的这样一种高度隐蔽性和无地域性的特点,要真正追究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就涉及到***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争议比较大。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人依据的典型理由是“网站老板说,我只是提供了一个传播的场所,好比开酒吧,有人喝醉酒骂人,难道要酒吧老板负责吗?”此外,一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应该是迄今为止最为宽松的责任条件,其权利也应是迄今为止最大限度的权利”(注4),因而对***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规定。而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看,对这个责任问题也各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是采取宽容的原则,如欧盟1998年颁布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控其所传输和存储信息的义务。一种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都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在英国,也已经有了网络服务商为他人在网上的诽谤言论承担责任的判例。还有一种是采取分别责任原则。如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就提出了网络提供服务者的三种责任方式,一是对自己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二是对网上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明知违法而未加阻止的情况下才负相关责任;三是对仅提供通道的网上信息和内容不负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侵权行为分别情况进行处理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一是***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过失制作、提供信息等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的,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和承担责任;二是***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与第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三是***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与第三人虽无共同侵权行为,但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应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如明知第三人的言论违法却未加阻止,或由于疏忽未尽到审查义务等),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按份责任;四是***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仅提供纯粹接入(超链接)服务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信息内容和发表言论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当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它的特殊性,为不至于因法律的严格规定而过分增大***服务商和主页所有者的责任,而导致互联网的发展受限制,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要将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有所区分,本人认为,区分的主要体现是在对受害人进行主体界定和对受害人提出一定的法律要求上。首先是对网络侵权受害主体要有所限制,即要将普通受害者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公务人员在法律上的保护进行区别对待;其次是要设定受害人的提醒义务,即当受害人发现网络上侵权行为时,必须进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疏于注意而未尽提醒义务或受害人可以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则应当相应抵消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是否与追究侵犯名誉权行为存在冲突。

“恒升电脑案”之所以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不同凡响的意义,还在于它引发了一场关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讨论。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言论自由在网络上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发展空间,但这次恒升公司对一个消费者的,又使得这种“网络自由”的感觉好象受到了打击。因此一些“网友”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提出了法律保护言论自由的一些质疑,如:网络用户在网上言论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服务商有权力认定言论违法吗?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是不是只要受到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异议服务商就必须删除该言论呢?这样会不会有损公民在网上批语公共事务的权利呢?如果法院的最后认定该言论是正当的批评,并未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那么,服务商删除公民言论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追究呢?等等。而一些法律界人士则提出,民事经济案件也时常蕴含着宪法精义,(本案)消费者对企业的批评也是我国宪法所规定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体现。与企业或个人的名誉权相比,言论自由、表达自由这样的公民基本权利显然是一种位阶更高的权利,这类基本权利的维护不仅仅让民众受益,更有利于推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的稳定,增进官场以及企业的清廉(注5)。有的IT界人士还指出,目前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网络上言论自由、传输自由和权利人的利益保障问题,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追究谁的责任上。该案二审上诉人王洪的律师更提出,一审判决违背了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是明显违宪的,其消极的负面影响已经存在和正在蔓延。”他说,针对本案,对于在互联网上面言论的问题,没有相关法律进行特殊规定,则应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的言论自由,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络”。而另外一些法律专家则谈了不同的看法,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主任何山就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现状,对那种以自由方式发表文章、言论的行为要严格控制,一旦侵权,侵权者得承担非常重的法律后果,应受到严肃查处。实际上,因网络言论的无限制发挥而带来的一些不良现象,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IT界人士的强烈不满。一个“网友”最近说,“我决定戒网,因为网上的污言秽语已经到了让我忍无可忍的地步。有人说互联网就是一个公共厕所。在我看来,比公厕还不如”。

本人认为,保障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采取严厉措施进行追究并不矛盾。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与侵犯名誉权之间根本性的不同就在于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遵循客观真实性原则还是虚构或捏造事实,是正当评论还是进行侮辱诋毁。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实现新闻传播和自由地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并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任何意义上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毫无限制的自由,是必须受到制裁的。我们工作的目的,应该是进一步走向网络立法的规范与完善,而不是在网络上以牺牲对一种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代价来换取对另一种权利的发展,因为这样做对全面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并没有半点益处。再联系到刚才提到的***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对言论负有的审查义务,应该说,当***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接到受言论指责的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时,是否删除该言论,确实是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删除该言论,则有可能产生对言论发表者言论自由的侵害;不删除该言论,则又可能对受言论指责的一方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但这并非无法解决的怪圈,消除这种所谓的冲突,本人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两点:一是立法上的完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侵犯名誉权的定义不够明确,对什么样的言论与行为才能构成侵犯名誉权,对什么是批评、评论文章,什么是侮辱性言辞或内容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必须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明确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使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变得易于辨认和掌握,让公众较为清楚地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是构成侵权的,从而在采取行动之前,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可以通过提供协议或声明的办法,对他人上传的可能侵权的言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言论,让言论发表者提供必要的材料进行审核,若不提供,则***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有权自主决定对该言论是否进行删除。同时,法律上也应赋予***服务商与网络主页所有者这种可自主删除的法律权利。通过上述两点,我想这个两难问题是可以迎刃而解的。

注1:近年来,网络上比较典型的案件有:“17岁少年利用网络电子商务诈骗案”(刑事);“恒升公司诉王洪侵犯名誉权案”(民事);“王蒙等六位著名作家状告北京***侵犯著作权案”(知识产权);“福州马尾陈氏兄弟IP电话案”(行***)。而经济类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和网上拍卖方面。

注2: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9日记者林忠明采访文章《法官谈网络立法采访录:时机尚不成熟》。

注3:法国法院判定,在法国展示和销售有种族倾向的物品是非法的,雅虎必须屏蔽涉及该站点的内容,使法国人无法利用雅虎搜索和访问该站点。但雅虎的律师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法国法官是否有权依据法国法律对该案做出判决。因为这些物品并没有陈列在雅虎的法文站点yahoo.fr上,而是放在美国站点上。一个站点的访问者可能来自世界各国,要求这个站点的内容适应所有国家的法律似乎并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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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劳技教案,内容包括专业劳技教案写作技巧,经典劳技教学论文参考范文。一、建立劳技教学活动档案的必要性1.建立劳技教学活动档案,有利于劳技学科的教学改革。我校在1990年至2000年开展劳动活动项目70多项,产生了较好的教育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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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别诗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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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离别诗10篇,内容包括离别诗十首全文,毕业离别诗。阳春三月,万物复苏,莺飞草长,杂花生树,在这样一个充满生机的季节离别,让人倍感怅惘。“故人西辞黄鹤楼,烟花三月下扬州”(《送孟浩然之广陵》),豪迈奔放的诗仙无限惆怅;“渭城朝雨徘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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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朗诵配乐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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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诗朗诵配乐10篇,内容包括诗朗诵配乐快节奏,诗歌朗诵大全与配乐。一、古诗词配乐朗诵对于发扬古诗词文化所起的作用在中国古代,“赋”、“咏”、“吟”、“诵”既包含创作的意思,又代表“朗诵”,可以看出古代诗歌的创作都是伴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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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爱情的名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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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关于爱情的名言10篇,内容包括名人关于爱情的名言,关于爱情重合的名言。2、爱情可以排除万难,排除之后,又有万难。张小娴3、爱情不是等你有空才去珍惜,我们相遇,是缘份,为了这个缘份,我们可能都在努力去适应对方,一切只想顺其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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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名言励志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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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名人名言励志10篇,内容包括名人名言励志文案,名人名言励志故事。3、路是脚踏出来的,历史是人写出来的。人的每一步行动都在书写自己的历史。--吉鸿昌4、春蚕到死丝方尽,人至期颐亦不休。一息尚存须努力,留作青年好范畴。--吴玉章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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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名人名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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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教育名人名言10篇,内容包括赏识教育的名人名言,教育孩子名人名言大全。3、能付出爱心就是福,能消除烦恼就是慧。4、智仁勇三者是中国重要的精神遗产,过去它被认为天下之达德,今天依然不失为个人完满发展之重要指标。5、唯其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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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名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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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古代名言10篇,内容包括中外古代名言100句,古代励志名言。3、青,取之于蓝而青于蓝。荀子4、莫道桑榆晚,微霞尚满天。刘禹锡5、生也有涯,知智也无涯。庄子6、捐躯赴国难,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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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的名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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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关于安全的名言10篇,内容包括关于安全的内容或名言名句,关于安全的名言十个字以内。3、安全生产挂嘴上,不如现场跑几趟。安全生产月几园,违章蛮干缺半边。4、酒后驾车,拿命。5、红灯停,绿灯行,安全处处伴我行。6、不怕千日紧,只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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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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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内容范文,安全生产责任制度19篇目录。**煤矿安全***负责对各部门安全生产的制度、目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各分管领导、各职能部室、队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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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的名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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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有关劳动的名言10篇,内容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名言名句,关于劳动的名言国内。3、从此我不再仰脸看青天,不再低头看白水,只谨慎着我双双的脚步,我要一不一不踏在泥土上,打上深深的脚印!---(朱自清)4、富人如果把金钱放在你手中,你不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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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名言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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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您介绍责任名言10篇,内容包括责任担当的名言,青年责任的名言。3、人类始终只提出自己能够解决的任务,因为只要仔细考察就可以发现,任务本身,只有在解决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在形成过程中的时候,才会产生。马克思4、对一个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