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除合同10篇

房屋拆除合同篇1

房屋拆除合同范文一

甲方:

乙方:

现有东莞市中堂镇,下芦村,中南区十巷1号房,由甲方承包给乙方拆除,为保证此房屋的拆除工作顺利完成,和甲、乙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以下条款:

一、拆除范围:东莞市、中堂镇、下芦村中南区十巷1号房的土建部份和基础,拆下的水泥块与砖渣需运走一部份。

二、材料所归:本工程的钢筋和废铁归乙方所有,砖块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价格为每块两角钱。

三、拆除费用:甲方补给乙方拆除人工壹仟陆佰圆整(1600元)。

四、安全责任: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

五、付款方式:工地完工后,甲方当场把补助的人工费和红砖钱一次性付清。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房屋拆除合同范文二

发包方:

承包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本工程施工中的有关施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工程概况

一、 工程名称:天津海事局烟台航标处原有设备房拆除工程 工程地点:天津海事局烟台航标处院内 工程内容:地面原建筑物、原建筑物地下外墙毛石基础的拆除及所有拆除废料外运,处置等。

二、 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经甲乙双方认价后,由乙方处理,且在决算中扣除。

第二条:工程日期

开工日期: 20xx年6月 4日 竣工日期: 20xx年6月 6日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3 天

第三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

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叄佰捌拾玖元柒角肆分 (¥68389.74结算方式:乙方完成全部拆除清运工作后十五日内,甲方先预付预算造价的元)70%,余额待审定后一次性付清。(定额工日按53元/个计算)

第四条:甲乙双方工作职责

一、甲方责任:

1、 乙方进场后,甲方向乙方进行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等有关方面的施工技术交底,并交待清楚施工现场周围地下障碍物与在施工中需注意的事项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2、 负责拟拆除房屋的断水、断电、断通讯等工作。

3、 配合乙方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

4、 负责对拆迁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5、 负责对拆除完毕的工程进行验收。

二、乙方责任:

1、 按甲方的要求按时进入拆迁场地,保证工期的顺利完成。

2、 负责对本协议所列的拆除范围内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除,清运,清扫等工作。

3、 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行***处罚等一切责任、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 在拆除现场坚持文明施工,对出入施工现场的道路及时安排人员清扫。

第五条:违约责任

1、 违反本合同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责,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全部承担(含经济损失)。

第六条:安全施工

1、 乙方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2、 乙方在动力设备、高压线路、易燃易爆地段施工前,甲方需安排专业人员配合。

第七条:争议

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该本着友好合作的宗旨,协商解决。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 乙方:

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表人:

合同签订时间:

房屋拆除合同范文三

委托人: (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人:司(以下简称乙方)

因国家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现对xx区xx地段,xx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依法行***拆迁.现就房屋拆除一事,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拆除,经甲方审定,乙方具备合法施工资质.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一、 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统一部署,听从指挥。

二、 乙方必须向甲方书面报告安全施工方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操作,所提供的施工方案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 乙方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出示安全警示牌和划定警戒线,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和统一标志,禁止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拆除房屋前,乙方须将保证安全、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书面报告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四、 甲方委托乙方拆除旧房面积约为叁仟平方米,其中贰仟平方米甲方不收取乙方的房屋拆除残值费,其余壹仟余平方米按5m2收取拆除残值,并由乙方向甲方上交拆除保证金壹万元整。在拆除工作按期、按质完毕后,退还乙方。

五、 拆除期限为:20x年2月6日至20xx年4月30日。

实际拆除面积以及交接时间按照甲、乙双方《房屋拆除交接验收表》为依据。

六、 拆除房屋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人为 和李卫清,分别代表甲乙双方负责监督现场安全工作。乙方应配备专业水电工作人员,拆除前先对房屋进行水电线路的拆除,消除一切不安全因素。在拆除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

七、 危险区域必须组织机械操作,费用由乙方自付。

八、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及时转运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或按甲方要求进行场地平整。

九、 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回收每户的水表、电表。

十、 在实施拆除过程与周边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

十一、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未完工,甲方有权自行组织机械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乙方承担。

未完工部分,乙方须按5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以上费用均从乙方上交甲方的保证金中扣除。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签字: 签字:

房屋拆除合同篇2

承包人(全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下列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第二条:发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承包范围

2.1发包方式:

2.2合同价款:

人民币大写: (¥ )

2.3承包范围:

第三条:下列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

4.1、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4.2、工程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和方式:

4.3、付款采用银行汇票或电汇。

4.4、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策或市场或实际拆除物数量与乙方测算数量发生偏差等因素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第五条工期

具体开工时间:日期:

第六条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

6.1 乙方将拆除范围内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并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地点,拆除的材料全部运出厂外,拆除现场要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6.2 拆除过程中要保证拆除范围外的其他生产设施等的安全。

6.3 拆除的整个过程的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严格相关质量技术规范书执行。

第七条施工安全

7.1 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安全生产施工措施,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7.2 乙方必须设置足够的专职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7.3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工伤等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

7.4 乙方应做好垃圾运输过程中沿途的安全防护工作,严防附近农民在沿途卸车、哄抢建筑垃圾,在堆放场地严防因堆放和防护不当而造成的塌方、滑坡等安全事故,如因此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

7.5 乙方在拆除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确保甲方的设备、人员的安全,如因乙方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7.6 拆除的整个过程的安全要求严格按本合同所附双方签订安全协议执行。

第八条甲、乙双方责任

8.1 甲方职责:

8.1.1提供拆除场地。

8.1.2负责审核乙方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及进度网络***。

8.1.3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的检查监督工作。

8.2 乙方职责

8.2.1乙方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相关材料办理施工手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8.2.2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

8.2.3负责地方关系及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的协调,如因地方关系等处理不当造成停工、窝工、工期拖延等,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

8.2.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拆除的材料不得任意堆放,不得影响厂区交通和绿化景观,其建筑垃圾应集中堆放,及时外运至指定地点,在垃圾外运期间乙方应确保道路清洁、畅通,道路上洒落的建筑垃圾应当每天及时清理干净。所有的垃圾清理干净后,方可验收。

8.2.5负责施工现场、沿途及建筑垃圾堆放场地的安全防护及消防工作。

8.2.6乙方在施工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能随意更换现场代表。

8.2.7因拆除工作量大、时间紧、拆除场地狭小等,乙方应服从甲方现场的协调管理,严格按照甲方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拆除顺序施工,确保不涉及拆除范围外的其他生产设施的安全运行。

8.2.8乙方必须给其所有人员配置明显的标识,乙方人员凭此标识进、出施工场地。

8.2.9拆除过程中要保证拆除范围外的其他生产设施等的安全。否则,因乙方责任造成的甲方的损失,乙方应负全额赔偿责任。

8.2.10在每个单位工程拆除前,乙方应提前72 小时将拆除的措施、时间报甲方认可,未经甲方认可不得拆除。

8.2.11除由于法律或实际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外,乙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达到使甲方满意的程度。乙方应严格遵守与执行甲方的指令,应服从甲方在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按照甲方的部署进行拆除工作,不得野蛮施工。

8.2.12乙方应制订施工措施、安全措施、进度计划网络***报甲方审批。

8.2.13在开工前乙方应提供其特种作业人员的有效证件。

8.2.14拆除中对甲方指定的水、暖、电、汽、煤气、化学等地上地下设施及管线的隔离点,应采取专项防护隔离措施,并报甲方进行备案。否则,因乙方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负全额赔偿责任。

8.2.15施工时发现不明障碍物或者不明管线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甲方报告,经甲方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否则,因乙方责任造成的甲方的损失,乙方应负全额赔偿责任。

第九条竣工验收

9.1 乙方在竣工前七天内向甲方送交“竣工报告”(最终验收证书)

9.2 竣工前五天,由乙方组织预验收,符合要求后,由甲方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最终验收证书,作为结算的依据。

9.3 验收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施工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以最终符合验收要求日期为竣工交工日期。

第十条违约责任

10.1 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乙方应

无条件返工,由此造成的工料损失由乙方承担,或因乙方原因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0.2 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应继续履行合同。

10.3 双方中某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10.4 因乙方施工、保管不善造成的自有及拆除的设备和材料的丢失、毁损,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10.5 按照乙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如果甲方认为乙方的人员、机具配置不能完全胜任此进度安排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更换(补充)符合要求的人员或机具,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0.6 乙方不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地点,随意倾卸或道路未及时清理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

10.7 争议解决办法: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变更、中止和终止

11.1 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11.2 如果乙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甲方将用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3 天内确认无误后应对违反或拒绝作出修正,如果认为在3 天内来不及纠正时,应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甲方将保留中止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对于这种中止,甲方将不出具变更通知书,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将由乙方负担。

11.3 如果乙方的违约行为在本合同其它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则按有关条款处理。

11.4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国家计划调整而引起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时,乙方或甲方可以向对方提出中止执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与之有关的事宜双方协商办理。

11.5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生效。

第十二条不可抗力

12.1 不可抗力是指: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灾难(如台风、洪水、地震、火灾和爆炸等)战争(不论是否宣战)叛乱、***等等。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相当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时间,但是不能因为不可抗力的延迟而调整合同价格。

12.2 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尽快将所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以传真通知另一方,并在10 天内将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文件提交给另一方审阅确认,受影响的一方同时应尽量设法缩小这种影响和由此而引起的延误,一旦不可抗力的影响消除后,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对方。

12.3 如双方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估计将延续到60 天以上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的执行问题。

第十三条其它

13.1 本合同所包括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合同正文与附件有不一致或模糊时,以合同正文为准。如果不同时间的文件有不一致或模糊时,以时间后者为准。

13.2 合同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都不得超过合同的规定,合同任何一方也不得对另一方作出有约束力的声明、陈述、许诺或行动。

13.3 本合同列明了双方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条款。任何一方不承担本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义务、补偿和补救。

13.4 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13.5 本合同项下双方相互提供的文件、资料,双方除为履行合同的目的外,均不得提供给与“拆除物资”和相关工程无关的第三方。

13.6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叁份,乙方叁份,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另行商议。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委托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码:

房屋拆除合同篇3

第一条为知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入。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济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府城市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白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折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府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磅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古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返回目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约3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房屋拆除合同篇4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府批准,组织行***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离退休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应当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认定后,***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未经市拆迁办认定的,拆迁人可以不予安置。

第五条  拆迁通告前,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50%的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由市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监督拆迁人专项用于回迁房屋建设。市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在拆迁人完成回迁房屋工程量的50%以后,根据其形象进度通知银行分期支付专项资金中的80%;另外20%在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市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通知银行一次性向拆迁人支付全部本息。

未经市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专项资金。

第六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行***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八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九条  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会签手续、《房屋拆除证》、房屋拆除协议书、房屋拆除方案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办理《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除市***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21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按照(一)、(二)项规定费用的80%缴纳。

第十一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行委托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每户600元计算。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

第十二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临时过渡期限依据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为:

(一)安置用房为7层以下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为8-18层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下同)按核定的过渡人口,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5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50元。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实施委托拆迁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照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七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高度在1.5以上的,每延米15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60元;管式的每口120元。

第十九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40%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当按照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当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照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照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照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  《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名。

(三)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顺序号选定所对应户型的房号。

第二十八条  凡被强迁且无正当理由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市拆迁办裁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房屋居住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其朝向不得为北向。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应当在拆迁通告前报市拆迁办审核。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按照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者多于1平方米的,均为合理安置。安置面积多于1平方米的,多于部分拆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结算;少于1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重新予以安置,或者由拆迁人按照商品房价格给予补偿。

每提高或者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人事部门确认的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未达到县团级住房控制标准的,可以按照应当安置标准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提高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计算费用,由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缴纳,单位缴纳不了的,由个人承担;个人承担不了的,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标准安置。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行***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  本规定由市人民***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房屋拆除合同篇5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因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拆迁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建设工程项目,系指经市***府批准的道路、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公共绿地以及广场。

铁路、公路、地铁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补偿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法定代管人和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拆迁纠纷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商业、教育、卫生、邮***、电信、工商行***、税务、供电以及市***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日内,作出答复。对经审核许可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期限、实施步骤以及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等,其中拆迁补偿款的测算方案应当事先经过市建设行***主管部门审核);

(五)有关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60%的资金证明(拆迁人应当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三个月内,存入不少于剩余资金的50%,余额在六个月内补足);

(六)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确需延长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实行拆迁实施单位的资格审核制度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未取得拆迁资格的申请人,需要拆迁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自管房屋,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不涉及他人房产权益的,申请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建、工商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办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析产、房屋使用交换以及房屋租赁备案等手续。停办时限为一年,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事项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应当对拆迁***策、办事程序、补偿价格实行公开。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证。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协议监证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需要以拆迁补偿款支付其购房款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经监证的拆迁补偿协议、经备案或者登记的购房合同、拆迁补偿款专项存款凭据以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款使用通知,由银行支付给售房人。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款中的拆迁补偿款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被拆迁人购房后拆迁补偿款有余额的,余额不超出拆迁补偿款总额20%的部分,被拆迁人可以现金提取。

第二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不得提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附加条件;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评估,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交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事设施、教堂(寺庙)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拨借房产、国家经租房产以及由***府代管的私有房产,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和居住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其计算方法如下: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经济住房价格-(砖混一等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居住区位补偿款=居住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拆迁补偿款:

(一)产权置换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城市或者单位住房基金(视同承租人已按房改***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二)产权置换补偿款的80%和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购买本市成套住房的被拆除房屋承租人。

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现住房面积超出房改***策规定的现住房购房面积上限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产权置换补偿款归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含已购房改房),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租赁关系由租赁双方自行建立的,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的,拆迁人应当以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本市成套住宅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以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策等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除租赁双方另有约定外,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选择以房屋补偿,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或者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

租赁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处置好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并对拆迁补偿款提存公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货币补偿与住房分配货币化相结合。没有领取过住房补贴,且在拆迁范围以外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以按照本办法计算的补偿款所能购买的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与被拆迁人应享有的购房规定的补贴标准面积有差额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足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对不足部分按届时房改标准予以补贴;

(二)超出面积标准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不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因原住房面积过小(不含空挂户),无力购房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过渡住房,拆迁人按照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标准,提供过渡住房。被拆迁人缴纳过渡住房人住费后,承租过渡住房。

承租过渡住房的租期未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离时支付拆迁补偿款。超过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将产权置换补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区位补偿款不再支付(均不计利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确有另处住房,拆迁后不再购房的,经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后,可以现金提取其产权置换补偿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一次性过渡补助费;

(三)电增容费、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拆装补助费。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系指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公告前,具有合法手续且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生产场地,根据拆迁用地的面积确定补偿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补偿系数=

    市***项目拆迁占用土地的面积

  ────────────────×100%

    该地块所属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补偿系数低于30%的,以30%计算,其中拆除生产经营如配电房、锅炉房等重要建筑或其生产核心部位的,补偿系数可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产权置换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款和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分别乘以补偿系数后组成,其计算方法为:

产权置换补偿款=〔综合非住宅价格-(砖混非住宅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商业区位补偿款=商业区位补偿价格×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系数

一次性综合补助费应当根据被拆除营业用房的实际使用人上缴税费情况确定,再乘以补偿系数,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十条  商业区位补偿价格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的不同,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节:

(一)以商业区位一级为基价,每降低一个区位等级补偿款依次递减;

(二)营业用房以一层房屋补偿额为基价,二层递减20%,三层递减40%,四层及四层以上递减50%,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递减70%;

(三)非沿主干道房屋按照所在区位的次一级区位补偿,区位等级最低的不再降低。

第四十一条  拆除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赁关系的书面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拆迁补偿款。约定不成,拆迁人有条件提供房源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房屋补偿或者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以拆迁补偿款购买房屋补偿给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拆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结算拆迁补偿与补偿房屋价格的差价。

以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定办理:

(一)承租期在1年以内的,商业区位偿款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承租期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业区位补偿款的8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20%支付给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6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40%支付给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成商业区位补偿款的4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60%支付给承租人;

(五)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商业区位补偿款的20%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80%支付给承租人;

(六)承租期超过20年的,商业区位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对于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系数予以补偿,计算方法为:

拆迁范围内生产场地补偿款=生产场地补偿价格×面积×补偿系数本办法所称生产场地系指直接用于生产的露天场地,包括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厂的露天制作场地,水泥预制构件生产场地。

第四十三条  拆除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补偿,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单位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论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经市***府同意后,于每年一月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保护文物需要实施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实施办法,并报市***府备案。

房屋拆除合同篇6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 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 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 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  拆迁人( 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 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  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 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 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其它建设工程, 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 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  市或区、县人民***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 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 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 经所在区、县人民***府批准后, 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 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 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 由同级人民***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市或区、县人民***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逾期不拆迁的, 由作出决定的人民***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 妥善安排, 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 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的补偿形式, 由双方商定, 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作价补偿,  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 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 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或区、县人民***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 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 可按成本价格结算; 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 应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 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 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 ,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 不含临时建筑, 下同) 的居民, 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 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 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 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 应按下列规定, 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 含6层) 以下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 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 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府的规定,  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 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 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 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 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  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 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 8 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 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增加安置面积的, 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 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 应按当地区、县人民***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 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 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 适当增加居室安置; 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 与父母分室安置; 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 分室安置。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 以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工程, 不同于一般城市建设。其居民的安置, 按当地区、 县人民***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 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前搬迁的, 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 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报市人民***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可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报市人民***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罚, 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 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 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房屋拆除合同篇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新老市区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府管理本行***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发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以及下达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的通知等行***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规划土地、城建、公用、外经、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交通等部门应配合拆迁主管部门,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造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对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文景观,应当继续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改建时,应由市规划土地局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府审批,并报市人大***会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三种方式:

    (一)当地人民***府组织有拆迁能力的单位统一拆迁,进行综合开发,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委托有被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任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须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具备拆迁资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将委托书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是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在册职工,经拆迁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进***屋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和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公布后至回迁安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等;

    (二)房屋改扩建、改变用途、装修;

    (三)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四)企业设立审批和营业执照核发。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已公布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迁入原户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符合计划生育***策规定的出生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和退学、休学或被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及未安排住房的复转退***人、海员;

    (三)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回国的公派或非公派出国、出境人员;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五)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典当、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换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六)市人民***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严格遵守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拆迁期限内须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解释;

    (三)核实被拆迁人户口、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编制被拆迁人预留安置房源和回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

    (六)按照公开、平等、合理的原则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搬迁时,发给拆迁证明。拆迁证明中应注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以及其他必须注明的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六个月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规定补偿金额、回迁安置的具体地点、面积、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签订的其他内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补偿金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可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对拆迁主管部门居间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超过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府批准由***门强制搬迁或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按规定迁出和回迁安置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分别给予迁出、迁入公假各两天。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粮食、邮电、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粮食关系、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供水、供电、供气、工商网点停业歇业等业务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土地行***管理部门批准的、由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拆除其它临时建筑及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房屋作价补偿评估标准,由市人民***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及区、市、县人民***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由房地产行***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新建房屋产权仍归属国家所有。拆迁人确需拥有产权的,经房地产行***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须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评估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预留回迁安置房源,并坚持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交付商品房的原则。在同一地段内建造的普通商品房屋和回迁安置用房应当同一标准。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实行单元立体分配。

    第三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回迁安置面积。

    因人口多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居住有困难的,七层以下建筑按人均12至14平方米,八层以上高层建筑按人均14至16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所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单位按照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缴纳投资代建费。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但一室户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部分,仍按投资代建费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原住临时建筑的不计算面积,应全额缴纳投资代建费。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应按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六条  对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但原属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之一,因出国、出境(未定居)和服兵役、入学、入托、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拆除范围或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应计算安置人口。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时,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另有住房的或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另有住房的,不予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原租住公房的按房屋租赁合同计户;原私房产权人按私房产权执照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

    对计户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分户住房安置:

    (一)不同辈分的两对夫妻身边有两个年满18周岁以上的家庭其他成员同住一套住房的;

    (二)相同辈分的两对夫妻同住一套住房的。

    分户安置住房原则上应移地安置,但不享受跨类区优惠安置待遇。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家庭成员中年满12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家庭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住房。分室安置住房,不得以厅代替居室。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利用临时建筑、违章建筑从事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在公布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地安置:

    (一)拆除住宅房屋,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为别墅、公寓和商贸等非住宅用房的;

    (二)因分户需增加住房面积的;

    (三)原住临时建筑经审查确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经市规划、环保等主管部门认定不宜在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移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从特类、一类、二类区移地安置到三类区的或从三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按累进递增办法,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0%至25%;从特类、一类、二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0%至35%。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在过渡期限内原则上应由拆迁人安排住处,同时鼓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

    拆迁人拆除非住宅房屋、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采取过渡安置的,自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搬迁结束时间起,应按下列规定确定最长过渡期限:

房屋拆除合同篇8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除企业资格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的单位。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行使市人民***府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企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全市拆除企业的资格等级的审批工作并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设立房屋拆除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除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机械设备及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市开发办核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五)有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房屋拆除企业应向市开发办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格等级申请表;

(二)验资证明;

(三)章程及各项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简历;

(五)经济、技术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及聘用证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房屋拆除企业在取得《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后,须到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

第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资格条件分为三个等级,各级拆除企业资格标准如下:

资格一级企业(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3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二)设有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和重伤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吊车、铲车、运输车辆及其它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八层(含八层)以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二级企业(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其他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

(三)具有二年以上房屋拆除经历;

(四)累计拆除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履行协议,无死亡事故;

(五)有房屋拆除所需的铲车、运输车辆及其他拆除工具;

(六)可承担七层(含七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资格三级企业(一)拆除企业有资本金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二)有土建工程师1人,其它经济、技术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房屋拆除所需的工具;

(四)可承担四层(含四层)以下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第八条  房屋拆除企业的资金、设备、人员每年由市开发办审核一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格等级予以升级或者降级。

第九条  拆除前必须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并对拟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拍摄声像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拆除企业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市开发办每半年进行验审,年终结合资格年审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拆除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须征得市开发办同意,变更主要经济、技术专业管理负责人、办公地点和办公电话应在变更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开发办并到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向市开发办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企业接受委托拆除时,应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并报市开发办及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企业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对拆除现场要设专人管理。拆除现场必须设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场地平整。晚10时至早6时不得使用有噪音的工具从事拆除活动。

第十六条  外埠拆除企业进入我市从事拆除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开发办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企业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向市开发办缴纳拆除管理费。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法规限定的日期内应委托拆除企业拆除,也可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外,市开发办将视情节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拆除的;

(二)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除任务的;

(三)拆除现场未设围档或围档高度低于1.8米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屋拆除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除合同篇9

一、房屋拆迁的概念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等需要,经***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对现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对房屋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

由于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建设的需要,必须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得到最合理高效的利用。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并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和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安置。

目前,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规范有***2001年6月颁布并于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各地制定的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中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

二、房屋拆迁的法律特征

1、体现出强制性和自愿性的双重特性。

由于房屋拆迁是因国家建设需要而产生,因而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都必须服从拆迁。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下面一系列的行***管理行为:拆迁前拆迁人必须向有关行***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并由有关行***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向被拆迁人拆迁公告;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协议,则由行***部门裁决,当事人若不服裁决可提讼。

同时,由于房屋拆迁活动过程中存在一些民事行为,因而体现出自愿性的特点。房屋拆迁中的民事行为有:拆迁人与实施拆迁行为的单位之间的委托拆迁合同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自愿有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关于搬迁、安置、补偿的协议。

2、全国统一性和地方差异性并存。

全国有针对房屋拆迁管理的统一的法律法规,各地的房屋拆迁活动都必须遵照执行,因而房屋拆迁体现出全国范围的统一性。同时,由于我国地广人多,各地自然条件差异大,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地方财***和经济实力差距大,所以各地为妥善处理房屋拆迁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搞好本地建设,在国家的房屋拆迁管理行***法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颁布了一些地方性的法规、规章,从而使房屋拆迁显现出地方差异性,地方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补偿和安置标准方面。

三、房屋拆迁的程序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提出拆迁申请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2、 审批和发放许可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合法、合理、可行的,应予批准,并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房屋等相关手续。

3、 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宣告拆迁决定,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4、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就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合同。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将在第二、三节中详细论述。

5、 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搬迁,如拒不自行搬迁,拆迁人可以申请强制搬迁。搬迁结束后,拆迁人一般应向被拆迁人出具包括被拆迁人姓名或名称、房屋产权性质、地点、面积、搬迁时间等内容的搬迁验收单,对完成搬迁后的房屋组织拆除工作。

第二节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法律特征主体及内容

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法律特征

1、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双务合同,拆迁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比如拆迁人应按法律规定和拆迁合同约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迁出拆迁范围等。

2、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有偿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对所获得的利益要偿付代价。如拆迁人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而拆除旧房,就必须对原房屋所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而被拆迁人在获得补偿的同时丧失对原房屋的所有权,对补偿中超过原房价值的部分,要补充差价。

3、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还必须办理公证。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曾明确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但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文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笔者认为,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均不能即时清结,且履行时间一般较长,如不采取书面形式,易生纠纷,所以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处的修改似有不妥。在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时,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4、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不以房屋及其附属物交付拆除为成立要件。

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主体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主体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1、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人获得了待拆迁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准在该土地上兴建建设项目,可能是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公司,也可能是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机关、团体等建设单位。

2、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整个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人都是被拆迁人。

3、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是与被拆迁人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使用人。按照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承租人不属于被拆迁人。但拆迁也涉及到房屋承租人的利益,在租赁关系没有解除且房屋所有人不能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一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

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主要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1、拆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等基本情况。

2、拆除房屋的有关情况,包括房屋的座落地点、结构、楼层、面积、质量、间数以及附属设施等等。

3、补偿方式、金额和时间。补偿方式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若是货币补偿,则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若是产权调换,则按照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各自的房地产市场评估

价格计算,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值得注意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选择补偿方式:①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合同达不成协议且被拆迁人不能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至于补偿的时间,一般应在拆迁前一次性补偿。

4、房屋估价。在实行货币补偿形式的情况下,需要对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在实***屋产权调换形式的情况下,需要同时对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作为结清差价的依据。至于房屋的评估机构的选择,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如双方未能就选定评估机构达成合意,则由双方各提出一至两家评估机构,抽签决定。评估费用一般由拆迁人承担。有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评估工作由当地拆迁管理部门下属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这种规定显然属于行***性垄断,被拆迁人对其评估价格的公信力也多持怀疑态度,因为拆迁管理部门多为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在进***地产行***管理过程中与拆迁单位难免建立一些关系,而被拆迁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联系很少,被拆迁人有理由怀疑拆迁人利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关系去干预和影响房屋评估的过程和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利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市场主体之间民事行为中的房屋价格评估由拆迁管理部门下属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并非妥适。当然,被拆迁房屋与调换房屋的价格也并非一定要进行评估,若双方能就补偿的金额和差价结算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不评估,这样一方面可以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并付诸实施,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可以省却一笔评估费,降低拆迁中的成本。

5、拆迁安置办法。安置是针对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在被拆迁人不能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且不能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拆迁人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可以提供周转房。

6、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偿费的支付。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停业补偿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

7、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是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时间界限,这一期限是用来约束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形式下,拆迁人提供适宜入住的调换房屋的时间界限,这一期限是用来约束拆迁人的。

8、违约责任。对拆迁人来说,违约责任主要是不能按时支付补偿款和超过过渡期限提权调换房屋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是支付违约金。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来说,违约责任主要是不按时搬迁和腾退周转房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强制搬迁。

第三节 拆迁补偿安置中的行***裁决和先行拆迁

一、拆迁补偿安置中的行***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明确了解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救济手段和程序,有三层含义:第一,行***裁决是解决纠纷的前置手段和程序,即拆迁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应先由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府)裁决,对行***裁决不服的才能请求司法救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行***法规形式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纳入行***管理范畴,并授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府)对这类纠纷的先决权。司法救济只是作为行***裁决的司法监督程序而存在。两种法律救济手段或程序并非可以选择适用,行***裁决是必经程序,非经行***裁决法院不得受理。《条例》将行***裁决作为前置程序,并赋予裁决强制执行效力的目的,一是缘于拆迁建设具有严格的计划性,拆迁计划中断或拖延必然产生连锁反应,影响城市规划并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二是缘于处理拆迁案件与社会公益具有密切的关联,不能因为少数人的权益纠纷拖延拆迁期限,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裁决结果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无论是否提讼,也无论一审期间或二审期间,县级以上人民***府均可责令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三,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并不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于当事人不服拆迁补偿安置的行***裁决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究竟是应作为行***案件受理还是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条例》未作规定。实践中各地的作法大相径庭。有的地方法院对未经裁决的房屋补偿、安置纠纷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不服房屋拆迁行***裁决的作为行***案件受理;有的地方则先由房屋拆迁行***主管部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作为行***案件受理,对未经裁决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对待,要求当事人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1、裁决拆迁协议是行***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居中公断,不同于行***机关在管理事务中对相对人的行***处理。2、行***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及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使得行***审判对于解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存在严重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行***诉讼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顺利、彻底地解决。行***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除了行***赔偿案件外,不得适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如果对当事人不服拆迁补偿安置的行***裁决的诉讼作为行***案件,则人民法院对行***裁决的司法审查不适用调解,只能机械地对行***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然后简单地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判决,未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真正解决纠纷,不仅化解不了社会矛盾,有时甚至还会缴化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行***诉讼中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决定,只有在行***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能变更。行***诉讼的这一原则决定了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裁决行***诉讼案的审理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也就是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审查房屋拆迁行***裁决的合法性,对于合法的行***裁决予以维持,而对于不合法的则只能予以撤销。拆迁行***裁决一般是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拆迁期限等问题作出全面处理,法院审查行***裁决只有一小部分违法,而其他大部分内容都正确、合法时,由于人民法院对该行***裁决不能行使司法变更权,因此未能直接判决变更以息讼,却只能判决撤销,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又处于未决状态,一切又得从头开始。3、拆

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完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诉讼到法院时应作民事案件处理。

二、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先行拆迁

由于拆迁关涉到城市规划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而在实践中确有一些被拆迁人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搬迁,损害拆迁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只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里规定了两种先行强制拆迁,一种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府责成有关部门(一般是行***部门)实施的行***强制拆迁。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强制拆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颇值商榷。强制拆迁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强制执行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行使执行权。上述条例是***颁布的行***法规,比民诉法的阶位低,条例中规定行***强制拆迁将执行权授予行***机关,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再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是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当事人,不可能为强制拆迁提供担保,条例规定由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也有不妥,所以应以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为宜。

先行拆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行拆迁将严重影响拆迁人的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提出先行拆迁申请,必须是因被拆迁人拒不搬迁将要或已经严重影响施工工期,给拆迁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搬迁或过渡的条件,即提出申请的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或过渡期周转房,在进行拆迁后,使被拆迁人有房可搬,有屋可住。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拆迁人在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或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驳回申请。在先行拆迁后如申请人败诉的,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房屋拆迁的特点,笔者认为,担保的方式可分为房屋担保和资金担保两种。所谓房屋担保,是指申请人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的产权清晰的房屋,房屋的产权可以是申请人的,也可以是其他担保人的。该担保房屋,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申请人和其他担保人不得擅自处分。所谓资金担保,即申请人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的资金,交由人民法院控制。

对产权不明确且在动迁期限内无法裁判确定的房屋如何实行拆迁?条例第29条规定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证据保全,然后进行强制拆迁。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如只要求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而不提供任何实际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先行拆除房屋,拆迁人便会占据主动优势,拖延补偿,而被拆迁人则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对拆迁范围内产权不明确或正在涉讼的房屋,拆迁人申请强制拆迁时也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房屋担保或资金担保。

第四节 拆迁补偿安置中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对全体共有人要求对共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准许,产权调换 的房屋和被拆迁房屋之间的差价,应由全体共有人享有和承担。对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要求产权调换,部份共有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给予货币补偿。如属可分割的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要求产权调换,部分共有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由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按共有的份额进行分割,然后根据共有人各自的要求进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对于不在共有房屋内居住的共有人,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的拆迁补偿

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是指房屋的产权归属有争议或不能确定产权人的房屋。由于产权人不明确,拆迁人无法与之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以拆迁决定公布后,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就产权问题尽快协商一致,由确权之后的产权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在确权过程中,遇有落实私房***策的情况应一并处理。拆迁条例第29条对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作了规定。前节中谈到这一规定对潜在的产权人即被拆迁人来说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如果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不能解决的,拆迁人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提供房屋或资金担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先行拆迁。申请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取得的、证明有关行为或事件的证据和材料进行收集、固定和保管,以保留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办理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房屋原状被毁而在补偿问题上产生新的纠纷。

三、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

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承租权,使其正常的生产生活不因拆迁而受到影响,维护房屋租赁秩序的稳定,拆迁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的拆迁补偿

房屋抵押是指房屋产权人以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优先受偿。房屋产权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房屋拆迁实质上是国家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对房屋进行征收,房屋拆迁后,原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即行灭失,其上设定的抵押权也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虽然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或补偿物获得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延伸。所以在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情形下,由于调换房屋是特定物,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需就调换的房屋另签抵押合同,也不需再办理登记,照样可以优先受偿。而在实行货币补偿情形下,由于货币是种类物,抵押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申请法院采取适当保全措施。

五、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的拆迁补偿

临时建筑是由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短期内临时使用,但不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建筑。临时建筑有严格的批准使用期限,拆除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临时建筑剩余使用年限内的租金计算补偿金额。

违章建筑是指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而擅自建设或擅自改变规划批复方案、用途而建设的建筑物。拆除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房屋拆除合同篇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府房地产行***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府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或者人民***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

(六)拆迁申请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成片房地产综合开发或市***基础设施建设,由人民***府组织统一拆迁;非成片改建的,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设区的市、旗县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安置和补偿工作。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不准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分割、出租、抵押、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禁止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出生婴儿或者婚嫁入户的;

(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退学、休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入户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人迁回入户的;

(四)出国(境)人员回国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从外地迁回的;

(六)归国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七)被撤销宣告失踪、死亡判决的人员返回的;

(八)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迁回的;

(九)在停止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分割、赠与、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安置用房的面积、楼层、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办理拆迁***事设施、文物古迹、教堂、寺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街区及纪念建筑、领事馆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自完成拆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将所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送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使用性质、规模,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用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且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当地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内的或者超过原建筑面积五平方米以内的,按照所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其余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五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拆迁私有房屋及附属物,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给予应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作相应修改。对承租人作了安置的,也可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八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权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并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或者在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内办公、生产、营业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因入托、入学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虽不是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但也应当予以安置:

(一)应征入伍的现役***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或者住集体宿舍的;

(三)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四)因入托、入学,常住户口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承租凭证为一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分户安置:

(一)二对以上夫妇同住一处、生活不便、要求分户,并在符合规定安置建筑面积以内的;

(二)拆迁公告前已分列常住户口的。

第三十二条  在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址建造非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易地一次性安置;建造住宅房屋的,对房屋使用人应当原地安置,经房屋使用人同意,也可以异地安置。原地安置的,应当签订过渡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面积予以安置,新增加面积的费用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新增加面积的费用,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负担;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府民***部门出具证明,报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免缴或者减缴。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的,从楼层好的迁至楼层差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房屋店宅合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照本条例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营业用房按照原房屋营业建筑面积安置;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安置。

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其工作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属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属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发给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者其单位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内的,按照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逾期一年内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周转用房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过渡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统计部门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按照拆除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年缴纳所得税的基数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作价补偿后,被拆迁人易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重建所需的拆迁等费用;

(二)按照国家或者当地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可对拆迁人处以其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擅自提高、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者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增加或者减少补偿安置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给拆迁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取销其拆迁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违反合同或者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安置补助费金额的五倍予以补偿,仍不足以补偿损失的,被拆迁人有权向责任人提出追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拒不退还的,拆迁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辱骂、殴打或者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房屋拆除合同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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