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救济10篇

贸易救济篇1

Abstract: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is independent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 the law-based,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the world's largest organizations. As we all know, after eight years of GATT negotiations, the end result is a significant reduction in both tariffs and subsidies limit the use of some of these measures on the members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strategic trade policies play a limited rol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under which the trade remedy measures and strategic trade policy.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救济措施 战略性 ***策

Key word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relief measures strategic policy

一、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措施

从世界贸易组织的性质分析,它是一种建立在行***管理之上依靠行***主体行使行***权力的一种法律行为,但终其目的而言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管理。正因为它的行***管理性质,就赋予了它单方性、强制性以及***策性的特点。然而,从权力的实施主体而言,世贸组织的贸易救济措施的实现是通过进出口国际贸易管理机构实施,而贸易救济的发起者大都要经过申请人的申请才能实施,但这并不否认存在少数当局者根据现有的调查数据而主动进行调查程序的启动措施。因此,归根结底,世贸组织的贸易救济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的行使行为。但若从其实施的效果而言,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是由受害国的国际贸易管理机构来决定,其采取的措施包括征收相关产品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以及进出口货物数量限制等,这些措施的实施均可对进口国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二、世界贸易组织战略性贸易***策

(一)世界贸易组织战略性贸易***策概况

世界贸易组织为其战略性贸易***策的定义为“所谓战略性贸易***策,是指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中,***府积极运用补贴或出品鼓励等措施对那些被认为存在着规模经济、外部经济或大量‘租’(某种要素所得到的高于该要素用于其他用途所获得的收益)的产业予以扶持,扩大本国厂商在国际市场上所占的市场份额,把超额利润从外国厂商转移给本国厂商,以增加本国经济福利和加强在有外国竞争对手的国际市场上的战略地位。”

战略性贸易***策理论简而言之可概括为“利润转移理论”以及“外部经济理论”两项,同时这两个理论又包含了利用关税方式,从而抽取外国垄断行业所获得的垄断利润,并且采取以进出口行业竞争的方式,促进进出口以及因进出口所获得相应补贴,为本国寡头企业争取更大的国际份额。

(二)世界贸易组织战略性贸易***策的实行意义

1、战略性贸易***策理论旨在增进本国的福利。在针对寡头垄断、存在规模经济的行业领域以及不完全竞争行为采取相应的贸易措施。然而,这些高端产业对本国国民经济技术产生外溢效益并能获得超额垄断资金。

2、世贸组织的战略性贸易***策,是建立在不完全竞争以及规模经济的基础上,是一种随机的、动态的国际分工体系。在该体系中,***府***策的规划与制定以及各企业战略决策的选择均是相互牵连相互影响的。

新修订的《外贸法》对加强与完善贸易救济措施的制度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第一,新外贸法增加了“对外贸易调查”一章。第二,新外贸法还对对外贸易救济、指定经营、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等制度进行了完善。第三,新外贸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中国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体系。

3、世界贸易组织战略性贸易***策的竞争优势作用。国家兴亡的根本取决于该国在国际竞争力的大小,取决于该国在国际上的竞争优势,然而,一个国家在国际上具有比较优势并不等同于它具有了竞争优势。尤其在高端产业中,发达国家已熟练运用世贸组织的战略性贸易***策在国际上已占有一定的先行优势。

4、在战略性贸易***策的实施中应重视***府作用的发挥。一国企业可以通过借助本国***府的战略性贸易***策创造出更加雄厚的国际地位。例如,一国***府可通过对国内产业进行集中引导,培育并发展大型跨国企业,以此来增强本国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此外,国内一些大型企业还可通过***府对高新技术产业的补贴,从而提高企业产品的科技含量,最终也能提高该企业的竞争优势。

(三)加强贸易救济措施的制度建设,提高依法行***的能力

我国对外国产品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是在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后,按照世贸规则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充分体现了我国***府按规则办事,依法行***的良好形象,也体现了作为世界贸易大国和世贸成员的形象,证明我国完全有信心、有能力,像那些欧、美等老资格世贸成员一样,充分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赋予我们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综合所述,世界贸易组织被定义为“是一个***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该组织于1995年运作以来,始终负责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的维持工作。因为世界贸易组织在国际上具有法人地位,因此在各成员国争端调解方面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战略性贸易***策主要是通过征收关税、提供出口补贴和数量限制等措施来扶持本国的产业,提高竞争优势,在市场上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组织和法律基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经历了八轮贸易谈判后,关税大幅度降低,一些补贴也不允许使用,这对成员方战略性贸易***策措施的使用起到了限制作用。为了维护世界贸易的公平公正原则,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救济措施和战略性贸易***策的实施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贸易救济篇2

中***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7)01-0017-03

我国的进出口贸易的总额从2006年的1.76万亿美元到2015年的24.59亿美元,中国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贸易大国。在此期间中国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货物贸易的第一大国,这也标志着中国对外贸易发展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作为迄今为止唯一的发展中第一贸易大国,中国对全球贸易增长和世界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这改变了原有的国际贸易格局,同时也对一些国家的市场和国际贸易造成了冲击,从而引发了与其它国家日益增多的贸易摩擦案件。当前贸易摩擦所体现的不仅是不同国家之间制度、体制的对抗,还是各国综合国力竞争的反映。随着中国国力的不断增强,对世界经济与市场的影响力的逐渐扩大,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密切关注。当然部分国家对中国的发展始终持警惕甚至敌视的态度,也起到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当前中国已经成为出口产品受到贸易救济措施调查最多的国家,连续十几年遭受的贸易救济诉讼全世界第一,中国和中国产品越来越多地成为其它国家和地区提起贸易救济诉讼的众矢之的。尤其是我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欧盟和第二大贸易伙伴美国是历年来对我国贸易救济措施立案最多的经济体。

一、导致贸易救济案件增多的原因分析

(一)源于贸易保护手段的限制性

在WTO的框架下,各国关税幅度大大削减,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在使用上限制越来越多,而国际贸易救济措施则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手段,因此贸易救济措施成为了各国保护国内生产、限制进口的最常用的手段。

(二)源于进口国维护本国产业利益的考虑

从全球经济环境来看,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世界各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国内的购买力逐渐减弱,而与此同时,中国的进出口贸易额却增长迅速,外贸出口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良好态势,2015年中国货物进出口额在整个世界贸易中仍位居第一位,连续三年蝉联世界第一,占世界贸易的比重也不断上升,贸易大国的地位日益提高。但是中国商品在进口国市场销售额的不断扩大却可能损害了相关进口国相关产业的经济利益,尤其是在经济低迷,购买力不强的背景下。为了维护其内部相关利益,进口国的相关部门开始利用WTO贸易救济措施试***保护本国产业发展和相关群体的利益。

(三)源于我国出口地域和出口产品结构的不均衡

从我国的内部情况分析,我国主要出口贸易区域和出口商品过分集中导致国内不少出口企业在出口的过程中存在着恶性竞争的状况,较低的商品价格给进口国提供了反倾销的机会,同时由于出口企业对贸易壁垒和贸易救济措施缺乏了解,对出口产品目标市场的贸易救济相关措施缺乏研究,缺乏预警机制。

二、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现状分析

(一)贸易救济调查案件数量分析

国外对华贸易救济案件新立案的数量仍呈上升趋势,反倾销案件数量增幅明显。2015年,共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华启动98起贸易救济调查,比2014年增加了3起,增幅为3.16%。其中,反倾销72起,同比增加15起,增幅达26.3%;反补贴9起,同比减少5起,降幅达35.7%;保障措施17起,同比减少7起,降幅达29.2%;特别保障措施0起,同比持平。2015年中国遭遇的贸易救济新立案数虽比2014年有所增长,比2013年的108起明显下降。

(二)对华启动贸易救济调查的国别分析

2015年,共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华启动贸易救济调查,从来源国进行统计可以看出来自发达的国家或地区有5个,发展中国家有16个,其他国家或地区有2个。在国外对华发起的98起贸易救济调查中,发展中国家高达66起,占比67.3%;而发达国家或地区共有30起,占比30.6%;其它国家启动案件的数量为2起,占比2%。美国以14起重新占据对华启动贸易救济调查的首位,印度以13起位居第二,巴西以8起位居第三,欧盟和巴基斯坦均以7起并列第四。

在贸易救济措施的选用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选择偏向上有所不同。在2015年,l展中国家对华启动的50起反倾销调查,占全年反倾销案件总数的69.4%;9起反补贴调查全部由发达国家提起,其中美国6起、澳大利亚2起、加拿大1起;17起保障措施调查全部由发展中国家提起,其中智利4起位居第一,印度和埃及均以2起位居第二。从上述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比较偏爱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而发达国家比较偏向于反补贴。

(三)贸易救济调查涉案行业分析

根据商务部和贸易救济调查局的数据显示:2015年,国外对华启动的98起贸易救济调查共涉及钢铁及其制品、化工、机电、建材、有色金属制品、纺织、食品、塑料、玻璃、橡胶、运输工具、造纸、冶金13个行业。其中,钢铁及其制品行业以46起居首位,占比46.9%,与2014年同期相比增加19起;其次是化工15起,占比15.3%,同比减少9起;位居第三的是机电产品8起,占比8.2%。根据主要行业的案件数据来看,钢铁及其制品、化工和机电产品三个行业的贸易救济调查案件合计占总数的70.4%。这些数据表明国外对华启动贸易救济调查的行业集中度是比较高的。

具体分析来看:反倾销主要集中于钢铁及其制品,共计32起,占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总数的444%;化工ll起,占比15.3%;机电产品7起,占比9.7%,三者合计占比69.4%;反补贴主要集中于钢铁及其制品,共6起,占比66.7%;化工、机电和造纸产业各1起,占比分别为11.1%;保障措施主要集中于钢铁及其制品,共8起,占国外对华保障措施调查总数的47.1%;化工和食品各3起,位列第二,分别占比17.6%,三者合计占比82.4%。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钢铁、化工和机电领域是国外对华启动贸易救济的重灾区,尤其是钢铁及其制品占比近半,针对钢铁制品的贸易救济调查数量的增多,使得本就困难重重的国内钢铁业雪上加霜,这一问题值得关注。

三、贸易救济措施在新的环境下所呈现出的发展趋势

(一)全球经济增速缓慢,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贸易救济案件将居高不下

在当前美国加息,中国经济放缓和令人沮丧的全球贸易经济环境下,中国未来的贸易增长前景不容乐观。大宗商品繁荣期结束,特别是油价暴跌,给全球经济带来了多重风险。大宗商品价格下滑必然使大宗商品生产商的部分债务问题日益恶化,对于依赖大宗商品的经济体面临的困难是否会引发新一轮的金融危机都是未知。在国际市场不景气、世界贸易深度下滑的背景下,中国货物贸易进出口和出口额当前仍稳居世界第一,国际市场份额仍进一步扩大,这必将遭受到别国的贸易壁垒。而且持续的经济低迷势必带来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以美国为首的贸易大国强化贸易救济手段,加大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各国贸易保护主义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抬头,各国各种针对我国的贸易壁垒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手段会越来越多,贸易摩擦将进一步增多,贸易救济案件仍将居高不下。

(二)贸易救济的形式和手段会更加多样化,但反倾销仍然是最常用的手段

除了WTO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外,部分国家和地区还会使用看上去不违反WTO规则的贸易救济方法和手段来对国内产业实施保护,打着以保护人、社会、环境等旗号实施的贸易保护行为,如绿色壁垒、技术壁垒、环境保护和知识产权等,这些方法更加隐蔽、更具针对性。在全球工业产能过剩、国际贸易大幅下滑等背景下,一些国家正试***通过贸易限制措施保护国内产业。于是,这些披著“合法”外衣的贸易保护行为在国际上大行其道,争相效仿,贸易救济措施被频繁滥用。

影响比较广泛的例如美国的337调查,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联邦和各州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各种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不公平竞争的法律等。此外还有众多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如2006年5月29日,日本实施了新的食品管理制度――“肯定列表制度”,该制度在更广的范围,更加严格地对食品中农业化学品残留进行检测和管理。据统计自2014年起,二十国集团新出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就达1500项之多。

但在众多的贸易救济手段中值得关注的或者说对中国出口产品影响最大的仍然是反倾销,中国已连续21年成为全球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

(三)贸易摩擦的数量和金额仍有不断增大的趋势

今年上半年,中国出口产品共遭遇来自17个国家(地区)发起的65起贸易救济调查案件,同比上升66.67%,涉案金额85.44亿美元,同比上升156%,涉案金额已超过去年全年总额。对中国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立案数量前两位的国家是美国和印度。频繁发生的贸易摩擦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这严重制约了中国外贸行业和相关制造业的发展,导致中国许多出口导向型企业的产品丧失了竞争力,出现企业经营困境,同时也增大了企业的出口风险,使得我国的外贸出口形势越来越严峻。

(四)贸易救济案件申诉的国家和所涉及的产品的领域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从我国的对外贸易伙伴排名可以看出,我国主要的贸易伙伴多集中于欧盟、美国、日本、韩国等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但近些年来根据统计数据我们不难发现来自发展中国家所启动的对华贸易救济案件所占比例却不断攀升。如前所述2015年对中国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立案数量前两位的国家是美国和印度。2015年23个与我国发生贸易摩擦的国家中有16个是发展中国家,启动的贸易救济案件占到七成以上,可以预见到在未来发展中国家将成为对华发动贸易救济案件尤其是反倾销调查领域不容小觑的一股力量,中国的出口企业将会更多地遭受到来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关于贸易救济的调查,即在与发达国家贸易摩擦持续加剧的过程中还将面临与发展中国家不断升级的贸易摩擦问题。

贸易救济篇3

关键词:反倾销,反补贴,反规避

一、反规避问题的由来

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中后期欧共体针对“改锥案”(screwdriver)的立法。为了给制止规避行为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欧共体1761/87号条例中首次直接规定了反规避条款,开创了对反倾销的规避行为直接以原反倾销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河。随着出口商规避行为方式的翻新,欧共体反规避立法的内容也随之不断完善,不仅在2423/88号条例中制定了专门的、较为全面的反规避条款,其后的2193/92号条例、3283/94、384/96号条例还对此做了进一步发展。目前,欧盟反规避立法的最新发展反映在461/2004号条例之中,新条例对384/96号条例作了很多实质性的修改,使现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具有更透明性和可操作性。

按照欧盟461/2004号条例的规定,原来规定的简单组装等规避方式扩大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规避方式: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使产品归入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避免适用反倾销措施;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共体;涉案出口商之间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销售模式,从而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产品。总之,新条例不仅强调了规避行为发生时,无论相关进口产品是被统一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享受个别关税待遇,都必须受反规避条款的约束,而且对发生于共同体之外的规避行为的处理,以及授予豁免的程序规则都进行了发展完善。

美国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也是早有戒意,其反规避立法的前期实践源自于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扩大反倾销税令适用范围的空前举措。此后,随着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令行为方式的变化以及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美国的反规避立法也日趋完善。目前,美国反规避立法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TradeandCompetitivenessActof1988,以下简称OTCA)第1319节、1320节、1321节、1323节、1326节和1327节,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uguayRoundAgreementsAct,以下简称URAA)230(a)、以及按照OTCA和URAA修订的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80节、第781节等相关条款之中。上述内容集中反映在统一编纂的《美国法典》(UnitedStatesCodeu.s.c)第19章第1677节。

美国反规避实体法不仅明确规定了须防范的四种典型规避行为:在美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轻微改变产品的规避、后期改进产品的规避,而且美国法律中包含反规避性质的其它措施主要有:下游产品监督、虚构国外市场价值、短生命周期产品条款、加工后的农产品、相当于租赁的销售。与反规避实体法规定相比,美国反规避程序法规定并不明确,但是,与反倾销立法的其他部门的程序法比较而言,反规避程序立法更强调商务部的行***作用,而虚化司法复议的意义。总体上看,美国反规避法的主要特色是反规避法律形式上是一个复杂而严密的网络体系且更新速度较快。

由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未能通过《邓克尔草案》(DunkelText)中的反规避条款,因而世界贸易组织现行规则体系中并无统一的国际反规避立法。尽管欧盟和美国反规避立法较为完备和周密,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少差异,而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仅从原则上规定了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反规避行动,至于反规避的实体规则和具体程序规则存在空白之处,还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则根本没有反规避立法。这种反规避立法“贫富不均”和“参差不齐”的状况,使得对反规避措施难免会产生大相径庭的理解,甚至在此领域内产生纠纷和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对反规避措施进行客观辨证的分析意义重大。

二、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之反规避立法模式

规避通常是一个广为运用的概念,国际贸易中除了规避反倾销税以外,还存在着规避反补贴税以及规避其它反对不公平贸易措施的情形。就反倾销法上的反规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规避的关系而言,除了美国以外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未专门做出规定。究其原因,从现象上可归因于实践中反倾销措施运用的超高频率与反补贴措施运用的较低频率,本质上讲,由于补贴实际上往往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即,补贴的一个重要结果往往是导致受补贴产品向国外倾销,再加上反倾销措施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既能有效排除外国产品的侵害,又不易遭致他国报复的优点。例如,欧盟在反倾销法中规定的反规避措施基本可以将出口商的规避行为一网打尽,因为“现行欧盟反倾销法关于规避的定义采用的是归纳的方法,其目的是为了使定义包括所有形式的规避”。相比之下,补贴的形式多种多样,很多补贴隐蔽性很强,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和资料,况且反补贴实际上是针对***府行为或***府授权行为,极易遭致他国的报复,故对来自国外的受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地以反倾销调查代替反补贴调查。

目前,一个值得注意的新动向是,不仅国际上反补贴案件的调查数量正在悄悄增长,而且出现了进口国***府对同一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现象。例如,2004年4月28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CBSA)就决定对原产于中国和中国台北的钢制紧固件同时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

但是,倾销和补贴的性质毕竟是不同的,倾销是公司行为,而补贴是***府行为或***府授权行为,反倾销措施和和反补贴措施并不能等同视之。事实上,WTO相关协议也从国际法层面明确了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采用至少存在如下差异:

第一,根据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以下简称SCM)的相关规定,反补贴行动只能针对禁止性补贴和对其他成员的经济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的“可申诉的补贴”,对于诸如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虽然具有专向性,但属于***府对科研、落后地区和环保的补贴等这类不可申诉的补贴,其他成员一般不得采取反补贴措施,而WTO《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ADA)对反倾销并不存在这种“区别对待”的情形。

第二,SCM第27条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反补贴采用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例如,对原产地为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时,发展中国家成员可获得优惠待遇,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的国家和人均GDP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免受出口补贴的纪律约束等等;而ADA仅仅从原则上强调使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予以“特别考虑”,在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形时,此前应尽力寻求“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既然反倾销调查并不能完全代替反补贴调查,尤其是受补贴的产品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较低时,反倾销措施则根本无法代替反补贴措施的采用,反补贴在特定情形下仍然是进口国保护本国产业必不可

少的重要工具之一,目前全球反补贴调查数量不断增长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据不完全统计,全球已经发起过300多起反补贴调查。所以,反规避立法中在规定防止规避反倾销税的同时,做出防止规避反补贴税的规定仍然是必要的,关键是在规范时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美国在处理反倾销法上的反规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规避的关系时基本采取了等同视之的办法。美国OTCA第1321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1节)列明的标题就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命令规避行为的防止”,该节在认定通过美国组装的规避、通过第三国的组装规避、轻微改变产品的规避和后期改进产品的规避四种规避反倾销税形式的同时,都明确了以这四种形式规避依据关税法第706节或第303节的反补贴税的防止要求。

在OTCA未列明标题的其他有关反规避的规定中也大都对防止规避反倾销税和防止规避反补贴税作了等同性的规定:在OTCA第1320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0节)关于“下游产品监督”的规定中,其中(a)条(1)款(c)项指出:提出监督要求应具体说明“怀疑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已造成零部件的出口转向该下游产品的生产和向美国出口的增加”;该法第1327节关于“相当于租赁的销售”的规定中,要求行***当局在确定租赁是否相当于销售时应考虑“租赁交易是否可能导致规避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法第1326节在有关“加工后的农产品”条款中虽然未明确提及规避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问题,但是从立法背景看,得到参议院认同和被参众两院协商委员会协议保留的众议院关于“加工后的农产品”的议案提及“在涉及加工后农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如果存在下列两种条件,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可以将未加工的农产品的生产商或种植主作为加工后产品的国内产业的一部分包括在内:(1)加工后农产品通过简单的连续生产线而产自未加工农产品;(2)未加工农产品的生产商和加工后农产品的生产商之间基于可能包括价格、市场增殖或其他经济相互关系的相关经济因素而存在极其一致的经济利益(不论他们基于何种法律关系)”。

另外,在OTCA第1324节就出现“关键情势”可追溯性征税的规定中,明确了规避潜在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可以作为是否存在“关键情势”的重要标准之一,也即,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做出最终肯定性裁决时必须审查由于规避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命令的努力而造成进口浪潮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综合考虑其它因素后做出了最终肯定性裁决,商务部在其最终裁决中认定了“关键情势”,则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就应追溯性地适用于初步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裁决前90日内进口的未清关货品。不难看出,这种把可能性用作重要标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反规避法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

值得注意的是,OTCA中防止规避反倾销税的规定也并不是都当然适用于防止规避反补贴税,其中OTCA第1319节关于“虚构国外市场价值的规避”和第1323节关于“短生命周期产品”条款就只能适用于防止规避反倾销税而不能适用于防止规避反补贴税。

三、美国反规避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启示

美国上述淡化防止反倾销规避和防止反补贴规避差异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合理和方便之处,但可能会引发下列问题:

(一)与SCM相关规定冲突例如,某一产品被裁决征收反补贴税,但其下游产品或后期改进的产品虽然违反OTCA的规定,但如果这些下游产品或后期改进的产品所受的补贴已经不具有专向性或已经属于SCM第8条规定的“不可申诉的补贴”这种“例外”情形时,此种情况下,进口国适用其反规避法势必与SCM的规定相左。

(二)SCM赋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有可能因进口国防止反补贴规避法律的适用而被虚化

例如,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符合SCM的规定,但当该产品的组装替代产品或后期改进产品遭遇反规避调查时,这些产品的原产国的人均GDP已经因某种原因下降到1000美元以下,此种情形下的出口国应不受SCM规定的反补贴纪律的约束,但进口国仍然可以依据其国内反规避法将反规避税覆盖到这些规避产品上且未必违反SCM,因为用于反规避的反补贴税从性质上讲不属于海关税而是“内地税”,如作这样的理解则SCM赋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实质上就会被虚化乃至消解。

(三)从程序上规避了SCM和ADA规定的应建立对反补贴措施和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SCM第23条和ADA第13条明确了进口国必须建立对反补贴措施和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的制度,但是,美国OTCA在既适用于反倾销法又适用于反规避法的多个条款中随见不适用司法审查的规定。例如,在OTCA第1320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0节)关于“下游产品监督”的规定中,就明确“尽管法律存在其他规定,行***管理当局依(2)(即780节(a)条第(2)款——该括号中的内容为笔者加注)做出的任何决定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再例如,OTCA第1321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1节)“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命令规避行为的防止”规范的四种规避形式的防止令中,也规定了“尽管法律存在其他规定,行***管理当局做出的任何货品是否应归人反规避范围的任何决定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

贸易救济篇4

关键词:贸易救济;原因分析;应对策略

在WTO的协议下,各国市场准入的门槛下降了,在这种不断扩大和开放的市场条件下,如果由于进口商品的激增,而给进口国国内的产业带来负面的影响,进口国***府是允许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减少或消除这种负面影响的,这就是WTO规则中的贸易救济***策。在WTO框架内,“贸易救济”包括三种形式: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世贸组织允许的由成员方为保护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免遭进口产品造成损害而采取的限制进口的***府行为,是WTO用于维护公平贸易,依法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法律制度,是WTO赋予成员国在开放市场的同时当市场的发展受到严重影响或严重损害的条件下进行贸易救济的合法手段,因此它也就成为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贸易成员所广泛采用的方式。

近些年来我国对外贸易高速增长,在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下,2009年进出口总值虽然有所下降但仍达到了22072.7亿美元,出口达到了12016.6亿美元。2010年以来我国进口贸易总值增长迅猛。据海关总署网站数据显示,1-9月累计进出口总值达21486.76亿美元,实现同比增长37.9%,进出口贸易总值恢复至金融危机前水平,累计出口总值为11346.35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增加2879.86亿美元,同比增长34%;可见,我国对外贸易的局势开始回暖,又呈现出较好的发展势头。但与此同时,WTO其他成员国针对我国出口产品启动的各类贸易救济措施也在同步迅速增长,我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贸易救济被诉方,且我国遭遇的贸易救济调查从低端产品向高科技产品蔓延,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蔓延,从产品层面向产业、***策层面蔓延。

一、我国遭受贸易救济案件分析

(一)我国成为贸易救济调查的主要对象,数量多,金额大

2008年全球新发起反倾销调查208起,反补贴调查14起,我国分别遭遇73起和10起,占总数的35%和71%。2009年这种势头更增无减,国外对华共启动116起贸易救济案件,涉案金额约120亿美元,2010年前8个月,我国共遭遇来自17个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救济调查案件48起,总涉案金额64.8亿美元。我国仍是美国、欧盟、印度、阿根廷等主要贸易伙伴的重点调查对象。其中美国上半年启动了2起反倾销和2起反补贴,均针对我国产品;欧盟启动8起反倾销和2起反补贴调查,其中对华分别为5起和1起,并启动1起涉华保障措施调查;印度启动18起反倾销调查,其中对华6起,位居各国之首。来自世界银行日前的最新报告显示,尽管我国出口总量还不到全球的10%,但全球47%新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和82%已完成的案件都针对我国。

(二)美欧是主要的发起者,发展中国家发起的案件趋增

在贸易救济案件中扮演主要角色的仍然是美国和欧盟,上半年,在对华启动贸易救济调查的17个国家(地区)中,欧盟共启动7起,美国启动4起,除了传统的美欧贸易救济调查外,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启动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调查,如阿根廷对原产于中国的鞋类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印度对中国产农药用化学品二乙基硫代磷酰氯做出反倾销仲裁,墨西哥继续对原产于我国的高碳锰铁征收21%为期5年的反倾销税,哥伦比亚决定对原产于我国的打汁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等等。

(三)贸易救济调查从低附加值产品扩大到高附加值高科技产品

长期以来,低成本、低价位、低技术含量一直是我国出口产品屡遭贸易救济调查的主要原因,而众多的企业在对抗贸易摩擦时首选途径就是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和科技含量,转变国际市场对“中国制造、价格低廉”的印象,从而减少可能面临的贸易摩擦问题。但2010年以来,贸易摩擦案件出现一个值得关注的迹象――贸易救济调查开始从低附加值产品,如纺织品、轻工产品等,迅速扩大到机电、医疗保健品、化工产品、微电子产品、食品土畜产品等高附加值高科技产品。2010年6月30日,欧盟对华数据卡发起反倾销调查,并对数据卡启动保障措施调查。9月16日,欧盟委员会再次对我国数据卡发起反补贴调查,涉及金额约41亿美元,数据卡属于不断更新的高科技产品,此案不仅成为迄今我国遭遇涉案金额最大的贸易救济调查,也是此类高科技电子产品首次出现在我国的贸易摩擦中。

二、发生贸易救济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的出口大国地位使我国成为众矢之的

金融危机影响下的世界经济和贸易一直处于比较低迷的状况,而我国的出口贸易虽然也受到了影响,但仍保持着比较强劲的势头,对国际市场的影响越来越大,也就成为了贸易救济措施的众矢之的。在这一点上我们和日本很像,日本的外贸总额在1985-2005年间,除个别年份以外,总体上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并且一直保持贸易顺差。因此在20世纪80-90年代日本所面对的贸易摩擦比较多,成为美欧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对象国。而现在的我国外贸总额持续增加,一直保持贸易顺差,外汇储备也一直呈现出增长的趋势,自然成为贸易摩擦的主要对象。所以这段时期的频繁的贸易摩擦最终是归因于我国的“树大招风”。

(二)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摩擦主要是源于经济因素

首先,我国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正在改变着我国与美、欧、日等发达国家的比较优势结构。随着我国综合实力迅速崛起,对发达国家而言,都在试***趋利避害,希望从我国的快速发展中获得好处,同时又不动摇自己的国际地位和现有利益。发达国家的注意力开始越来越多地集中于我国。在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影响下,我国却最先走出了经济衰退,还保持着较高的经济增长速度,这与仍然处于经济不断下滑、失业率不断升高的发达国家产生了强烈的对比,中国的呼声又此起彼伏。

其次,危机过后各国对经济增长模式进行调整,如奥巴马表示,美国经济要从债务推动型增长模式转向出口推动型增长模式。目前美国力推的“经济再平衡”关键体现在“贸易再平衡”,这必然要求美国增加出口、减少进口。鉴于我国是美国贸易逆差主要来源国,“中国制造”必然成为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首要目标。一些发达国家还提出重振制造业,表示将通过扩大出口来缓解国内贸易赤字问题,这使得我国的中高端产品领域面对发达国家的直接竞争,成为贸易保护指向的新领域。

(三)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摩擦主要是源于对市场的争夺

与我国发生对外贸易摩擦的国家不仅集中在发达国家,我国与部分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摩擦也有不断加剧之势。关键原因在于我国的出口产品对这些发展中国家原有产业产生了巨大的竞争压力。这些与我国发生贸易摩擦的发展中国家,都是一些综合实力较强的国际和地区大国,如印度、巴西。由于我国部分产业与发展中国家产业同质性趋强,双方经济结构趋同,在国际市场上竞争的都是资源密集型和劳动力密集型产品,所以相互之间必然会产生矛盾。以印度为例,我国的总体经济实力和制造业竞争力明显强于印度,所以两国现阶段的经贸交往中是互补性与竞争性共存,而在商品贸易领域,市场则出现了向我国一方倾斜的现象。如印度目前的出口的国内产品80%都是制成品,而我国出口到印度的产品又正以制成品为主,这就不可避免地与我国发生了利益上的冲撞,贸易摩擦也就必然出现了。

(四)非市场经济地位导致了我国在贸易争端中处于不利地位

加入WTO以后,虽然我们可以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争端,但由于我国在入世时承诺了“非市场经济”地位等不利条款,使得我国出口面临许多的不确定性,减弱了我们在贸易摩擦中的抗衡力度。如对于反倾销,按照《入世议定书》第15条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我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这种情况下只好选择一个与被诉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接近的同时又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作为比较,以此得出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是否倾销的结论。第三国替代方法赋予审理反倾销案的官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产品难脱厄运。我国企业在遭受反倾销诉讼时,应诉率和胜诉率都不高。

三、对策分析

(一)提前预警,加强防范

为了维护国家、产业和企业的利益,应该积极建立并完善贸易摩擦预警机制。一方面在***府层面应该给予重视;另一方面企业也要充分警惕,增强防御能力。”***府层次应当首先建立监控预警系统,有效帮助各类企业、行业协会和各级***府部门及时了解并适应国际市场变化,提高商品的国际竞争能力,防范和减少贸易纠纷发生。可以借鉴美国联邦***府建立预警机制的作法:***免费各种数据库,包括产品数据库、产业数据库、贸易伙伴贸易***策变化数据库、贸易摩擦数据;对重点产业领域进行重点监控,建立完善的预警机制;对贸易伙伴的贸易***策变化和贸易救济措施进行监控等。其次企业内部也应建立预警机制,要配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高效信息沟通体系,注重培养熟悉国际贸易规则的人才,建立一套完善的符合管理规范的会计核算体系,做好平时资料的收集和档案的保存工作,一旦发生贸易救济案件,积极应对,争取主动。

(二)转变外贸的增长方式

我国被国外频繁采取贸易救济措施,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的出口结构不合理,结构单一,出口多集中在附加值低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资源密集型产品。这些产品出口国外主要靠低价竞争,这种低价战略非常容易成为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的对象。因此,为减少贸易摩擦,必须调整产业结构,优化出口结构,转变外贸的增长方式,一方面尽快提升我国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产品的研发投入,尽快提升产品的科技含量,提升产品的附加值,注重产品的高档化、多样化、特色化,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淘汰不挣钱的低档产品,努力实现出口产品的升级换代,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展开错位竞争,把中低档产品的生产空间让给它们,这样不但可以避免和其企业展开低价竞争,而且还可以减少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摩擦;另一方面大力发展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品。这两种产品是未来出口的主要产品,是我国实现工业化和成为贸易强国必须发展的产品,因此,我国要加大科技投入,发展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耗费低、污染少的新型产业;要引导出口企业进行产品创新,优化产品结构,采用国际标准生产,最终提高产品的质量和附加值。

(三)加强对话,必要时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WTO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它对于促进WTO目标的实现、保证各成员国的贸易利益,以及约束各国的贸易***策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世贸组织争端的解决机制以及世贸组织的规章和法律法规也没有囊括一切,而且世贸组织的机制解决争端有一个很长的延后期,有些贸易保护措施出台,如果等待世贸组织做出裁决再加以纠正,事实上已经对国际贸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所以该机制需耗费大量的物力、人力和时间资源,而且效率并不明显。所以WTO争端解决机制只是最后的选择。发生贸易救济诉讼时,应当首寻求通过对话的形式来解决。不同的国家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矛盾双方往往缺乏对事实本身的了解,大家可以从***府层面入手,通过对话和协商,由相关行业的法律专家来共同界定问题,弄清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并寻求最终的解决方案。这样的方法省时且省力,所以对话才是解决问题的首选方法。

(四)内外兼修尽快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帽子

首先,对内要继续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加大经济改革和外贸体制改革的力度,加快产权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减少***府对企业的干预和扶持,使中国的经济体制与国际竞争规则相融合,以事实证明中国属于市场经济,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

其次,***府应该通过与西方国家的高层磋商,促使他们尽早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尽管我国***府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我国***府允许所有世贸组织成员方在我国入世15年内可以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这只是个成员国最后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时间。如果努力交涉的话,这个时间有可能缩短。如自从新西兰率先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以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就证明了利用外交手段可以尽快改善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市场经济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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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董展眉.贸易救济体系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经济问题探索,2008(9).

贸易救济篇5

一、我国遭遇反倾销调查占世界比重不断升高

根据wto统计信息,世界反倾销调查案件数在2001年达到366件的最高值,随后开始逐步下降,并在2007年低至164件(表1)。同一时期,我国遭遇反倾销调查数在2001至2005年间保持在50件左右,然后在2006年迅速增长到72件。虽然在2002年、2004年和2007年,我国的调查数较前一年有所降低,但是通过计算我国占世界反倾销调查总数的比重不难发现,2001至2007年,我国所占比重不断高升,从2001年的14.8%增至2007年的37.2%,它意味着三分之一以上的反倾销调查是针对中国的。

从***1可以更直观地看出这个特点,2001年后的全球反倾销调查案件数不断下降,我国所占比重却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然而2008年这一比重相对2007年略有下降,主要原因是由于经济危机导致的贸易摩擦增多,世界整体的反倾销数较2007年有较大增长,因此,中国所占比重相对略有下降。

二、全球反倾销案件集中的产品是我国的主要出口产品

通过分析整理1995-2008年间世界反倾销调查案件的产品分布情况,发现排名在前四位的涉案产品集中在金属及制品、化工产品、塑料与橡胶和纺织品,而这四类产品恰恰是我国重要的出口商品类别。这四类产品在我国全部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涉案数中的排名分别列第一、第二、第五和第四位,说明我国主要涉案产品即为世界集中度很高的涉案产品,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的出口商品构成也十分容易引发反倾销问题。

2008年国际反倾销的另一突出特点是纺织品涉案的快速增加,从2006、2007年的每年十余件陡然增加到2008年的39件,因而对我国纺织品出口十分不利。

三、我国迅速成为世界反补贴案件的目标国

1995-2008年间,世界反补贴案件数最高发生在1999年41件,最低为6件(2005年),平均每年15件。虽然我国自2004年起开始遭遇反补贴调查,但是2004至2008年间案件数增加迅速,累计23件,在1995—2008年间涉案数排名第二,仅次于印度(46件)。并且,2008年全球反补贴案件共14例,其中仅三个涉案出口国,中国占10件,印度和美国分别各占2件,我国占该年度世界反补贴案件总数的71%。从***2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到,2007、2008两年世界反补贴案件主要集中在我国,说明我国出口面临的反补贴形势十分严峻。

四、我国实施贸易救济不足

1995-2008年,我国累计发起反倾销调查151件、反补贴调查0件、保障措施1件,在全球贸易救济总数中所占比重微乎其微。

虽然从实证研究并未发现较多使用贸易救济措施的wto成员能有效降低其遭受贸易救济措施的频率,但是通过对比1995-2008年启动和遭遇反倾销调查较多的经济体涉案数,不难发现反倾销调查的主要使用国如印度、美国和欧共体国家,其被调查案件数明显低于主动发起的调查数;相反,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省以及日本是反倾销调查的集中对象,发起的主动调查数明显低于受调查数。

五、结论与对策

贸易救济篇6

贸易救济,指的是当进口对国内产业产生不良影响时,一国***府为了减少或者避免不良后果采取的各种措施。贸易救济在WTO里的主要形式包括: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以及保障措施这几种。且贸易救济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比如经济、***治等,同时,这些方面之间也会相互地影响,是世界范围内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2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下的反倾销和反补贴问题

2.1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下的反倾销问题

依据《反倾销守则》,WTO认为如果缔约国里一国的产品出口价格明显比正常价值低,那对进口国就是倾销。若是该倾销对进口国工业或新兴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那此种倾销就应该受谴责,缔约国可对倾销产品征收适当的反倾销税。

2.1.1正常价值根据《反倾销协议》,正常价值的含义是:在正常贸易里,依出口国制定的、用其同种类产品的价格来确定的出口国出口产品的价值,也就是国内产品的市场价格,若国内产品的市场价格不能够确定,或者是因为受其他影响而缺少代表性及真实性的时候,就要通过第三国或者结构价格来确定。美国相关法律对于正常价值的定义是:正常价值,指的是国外同样的产品在第三国或者生产国正常贸易中市场的价格,此销售价格应该和用来比较的出口价格及结构出口价格处在同一个贸易水平上,或采用结构价值,也就是产品生产成本再加上一定的利润计算。正常价值通常是某种特定的产品在调查期里的加权平均价格,其主要标准有:国内的市场价格、销售到第三国的价格以及结构价格。

2.1.2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出口价格,必须要是正常贸易里的某个国家向另外一个国家出口产品时的价格。然而,该协议里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有关正常贸易的定义,通常,正常贸易指的是在正常的市场条件里所形成的价格,其中除去了因交易者之间相互关联所产生的正常价格《。反倾销协议》认为,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间相互联合或者有补偿安排的话,那么他们间的出口价格的确定就会以出口产品在第一次转售时所确定的价格为标准,若产品未被转售,或者不是通过进口这种方式进行转售的时候,就可以按有关***府规定的合理原则来认定产品的出口价格。

2.1.3借款的费用在新的准则中,借款费用的主要变化有:

(1)增大了其资本的组成范围,资本中不仅包含着固定资产,也包含着需较长的时间才能够达到的,可以用来销售的存货及用于的房地产等。

(2)增大了可以用来充当资本的借款的组成范围,不但会涉及专门化的借款,还会涉及一些一般性的借款。

新的准则比较充分地吸取了国际会计准则的经验,扩大了资本化的组成范围,这种变化对于计算存货的成本比较有利:

(1)对那些要经过很长时间才可实现的、用于销售的存货来说,如果按新的准则来核算成本,那这一成本一般会比按其他准则来核算的成本要高很多。

(2)借款费用要经由资本化,才可以构成固定资产的组成价值,保持原有折旧方法的基础之上,会增加折旧的费用,也就是说这会间接地影响到产品的存货成本。新的准则对借款费用做出了修改,这使得固定资产的成本可以得到提高,进而可以减少了构成倾销的可能性。

2.1.4企业的无形资产国际会计准则非常重视资产的可辨认性,所以,商誉就被排除在了无形资产之外。新的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企业所有或者企业所控制的、不是具体实物形态的、可以辨认的、非货币性的一种资产,因此,不可辨认的企业商誉与无形资产的准则不符。依据新的准则,企业在研发时的所有支出,应该进行必要的区分,区分是研究阶段的支出,还是开发阶段的支出,这样利于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企业在研究阶段的支出,应该在其支出时就计入到本期的损益里,然而企业开发阶段的支出,则应该在其满足规定的条件之后,允许其进行资本化。另外,我国对于那些投资者的无形资产,是把投资方所认定的价值作为其实际成本的,而在国际准则中,这些无形资产却是统一按公允价值来计价的,我国对于由资产交换所引起的那部分无形资产,则是按其是否具有商业性,划分成公允价值以及成本这两种模式,而在国际准则中,这部分无形资产也是按公允价值来计算的。根据我国原来的准则,认定由无形资产所引发的支出,应该在其支出时就在当期的费用中确定,而当前的无形资产准则却废除了这一规定。此外,在摊销问题上,为了能够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要求,新的准则规定使用寿命不能确定的无形资产不能够进行摊销。

2.2我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下的反补贴问题

《反补贴协议》规定,补贴的成立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有财***的支持;

(2)这种财***支持是由世界贸易组织里的公共机构所提供的;

(3)该支持被授予某些利益。通常,补贴有三种类型:禁止性的补贴、可诉性的补贴以及不可诉性的补贴。

当前我国存在的补贴问题:

(1)国有企业支付小额或者不支付费用就能够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2)***府主要通过对能源价格的干涉,实现企业成本的降低;

(3)地方性的***府用较低的价格来实现供水、供电及其他原材料的供应;

(4)***府尽量减免企业的债务,且提供优惠性的贷款;

(5)***府努力给企业税收上的优惠;

(6)***府对某些产业提供扶持性的补贴,尤其是在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国有企业的重组中投入了大量资金;

(7)***府为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提供较多的优惠;

(8)***府直接给企业出口性的补贴。

3有效防范贸易救济的措施

3.1积极建立防范贸易救济的会计体系

在西方国家中,有比较完善的对会计诉讼的支持,这利于提起反倾销诉讼和应对抗辩。比如,会计在企业的反倾销申诉中,可以帮企业收集和整理有关的申诉证据,借助会计的举证来进行申诉和控告。再如,在进行应诉反倾销的调查时,会计可以为企业提供有关的应诉资料和数据,以便企业进行有关会计的陈述及抗辩。同时,会计还可参与到对企业被诉的反倾销的预防中。西方国家通过建立这种有效的会计保护机制,利于企业在反倾销之诉中取得各方面的优势和有利条件。而在我们国家,有关贸易救济的会计举证资料则是非常有限的,还未能够建立专门、完善的针对贸易救济应诉的会计举证体系,因此,用来应诉的会计资料通常都是由现有的、不完善的会计系统提供的,该系统对会计资料的积累是比较有限的。然而,由于在反倾销诉讼中,涉案有关的产品通常是企业各种产品中的某一类或者某几类,并且这些产品主要是用来出口的。当时,由于企业的产品有好多种,如果要把涉案的产品和企业的所有产品相分离,既费时又费力。因此,企业一定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材料成本、存货成本、产成品的成本、销售成本以及材料的数量等,这些都要注重强调分配的方法问题。对于各出口企业,公司应该在条件允许时在海外的销售部门里建立相对***的会计的核算系统,也就是说,对于企业的出口产品,一定要按产品出口的国家、出口产品的类型,在账簿里单独地做出记录;对于那些海外销售的部分,则应该注意:第一,出口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的信息要正确而完整地记录和保存;第二,有关机构在进行企业的反侵销调查时,一定要特别关注企业提交的信息的真实和完整性,也就是说,一定要保证出口产品的每次交易都能正确而完整地在销售单中反映出来;而对于企业的生产,则要注意这几个方面:第一,按贸易救济的有关要求,出口产品从其原材料到其零部件,再到把这些材料及部件装配成产成品,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投入全部的产品的用量都必须记录在数据库里,而在核算产品的成本时,则要尽可能地使产品的直接成本得到追溯,并使成本的计算及分配更加合理,对于产品的间接成本一定要选择恰当的成本动机。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当前使用较多的是替代国价格这种方法,在这种状况下,对于成品的用量一定要进行精确地掌握和记录。第二,对那些机制比较复杂的制造企业来说,其进行成本核算时,通常要设两个代码,这两个代码在反倾销的调查里一定会用到,也就是:控制代码及物料代码,这些代码一定要体现在企业经营的各个环节里,对代码的设计要注意规范性、合理性及完整性,只有这样才利于企业了解其自身的生产过程。第三,企业在其产品的生产及经营中,还要关注产品的包装成本,以及包装中所含的成本信息;而对于材料等的采购过程,企业则需要认真保留、保持产品原材料采购的有关文件,以便提高反侵销调查机关采信企业采购价格的可能性。

3.2积极建立企业贸易救济的预警机制,该预警机制一定要包括的信息

(1)有关我国的出口产品在重要的国外市场上的销售量信息,这些信息具体有:产品的销售额、价格的增长程度、产品的市场价格和占有率、进口国可接受的产品进口量的上限及价格的下限、对该国产业的损害、该国同类产品受影响的情况及其竞争者的销售量;其他国家出口的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及产品价格、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各个国家售价间的不同、进口国反倾销的情况等信息。这些信息会帮助各个企业认识到可能的市场风险,以便使企业可以及时地调整出口产品的数量、价格及计划等,有效地降低该企业被诉倾销的可能性。

(2)同类的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竞争状况,以及产品的供需相关的市场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中消费者特点、市场的需求状况、生产者的数量、市场的发展状况、产品的销售量及价格、产品的销售渠道及来源、市场的竞争动态等。这类信息利于企业采取更加多元化的竞争手段,更加合理地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

(3)必要时,还要了解第三国中同类产品的相关市场信息。这些信息的内容有:第三国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出口价格以及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情况等。掌握这些信息可以使企业找到合适的替代国。

(4)我国及进口国之间存在的贸易逆差或顺差。通常,贸易的不平衡很容易导致贸易摩擦的出现及加剧,如果我国对于某国有很大的贸易顺差,就很可能会引起进口国的反对,这必然会造成他们提起反倾销诉讼。

贸易救济篇7

(一)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建设

1994年,全国人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首次从宏观上对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法律制度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使我国贸易救济立法与国际正式接轨。1997年,***在参照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典》新文本条文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护措施条例》,标志着我国反倾销、反补贴制度正式建立。2001年,在我国正式加入WTO的当天,***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上述三个条例分别于2004年被修订并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贸易救济法律体系的初步建立。这三个条例参考了国外发达国家和WTO协定中的条约规范,分别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作出规定,同时对贸易救济措施增加了“符合公共利益”方面的要求,并结合我国地区和产业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加强了对我国特定地区和产业的保护。200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颁布,增设了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和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对贸易救济工作进行了授权和规范,并就争端解决、反规避措施等进行了补充规定,使我国贸易救济体制更加完善。

(二)贸易救济的组织体系建设

2003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内、外贸分离和进出口配额分割的管理体制,国内贸易与国外贸易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我国加入WTO后,这种管理体制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求,弊端日益显露:两套行***管理体制重叠,流通环节增加,经营成本上升,导致工作效率低下。2003年,***正式撤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贸委,并组建商务部,结束了内外贸分离的管理体制。在贸易救济领域,商务部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组织反倾销、反补贴的有关事宜和产业损害调查等,有针对性地指导地方主管机关、中介组织和相关企业应对贸易摩擦。2009年,“四体联动”协调机制形成,即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中介组织及相关企业之间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快速应对”原则形成的不同主体之间良性互动与有效配合的工作机制,以加大贸易救济力度,对外积极应诉,逐步消除不公平的贸易壁垒,维护国内产业安全。

(三)实践情况

我国***府首次启动贸易救济实施机制是1997年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新闻纸进行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根据WTO最新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国是遭受贸易救济调查最多的受害国,同时也逐步成为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最多的成员之一。自1997年至2009年底,我国共对外发起反倾销调查62起(按WTO统计方法为181起),反补贴调查8起。尤其是2009年商务部贸易救济立案、裁决数量和涉案金额均出现大幅增长,共对外发起反倾销调查8起、反补贴调查3起;涉及化工、纺织等10个行业、55类产品;其中8起反倾销案件和1起反补贴案件已作出裁决;同年12月10日,商务部对自美国进口的取向电工钢的“双反”调查做出初裁裁决,使我国成为少数能全部运用世贸规则允许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种贸易救济措施的WTO成员之一。

二、我国贸易救济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贸易救济法律法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外贸法》规定,我国的贸易救济制度应包括针对进口产品的“两反一保”,应对外国不正当或不合理进口限制的出口救济制度,以及救济国内服务产业损害的国际服务贸易救济制度。但我国《外贸法》中仅仅针对“两反一保”颁布了单行条例,没有关于应对外国不正当或不合理进口限制的专门法规和服务贸易救济法规,这是我国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最突出表现。同时,《外贸法》在有关自然人签订对外贸易合同效力、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和例外、配额分配外贸法方式、对外调查,尤其是国内企业申请贸易救济的法律程序和启动条件等方面均未做出详细的规定,这大大影响了该部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企业对贸易救济诉讼认识不够,不积极

我国企业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对有效合理利用国际市场规则认识不够,常将国际经济竞争误认为是低价竞争;在自己的产品遭到国外产品倾销、补贴等贸易救济或贸易壁垒时,缺乏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正当权益的能力。

(三)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滞后

目前我国的贸易救济信息服务系统仍存在着信息渠道不畅通,信息资源未能充分、有效利用,反馈速度慢、敏感性差等弊端,严重制约了贸易救济制度发挥对企业与产业的预警功能和对国家利益的事前保护作用,致使贸易救济措施常局限于事后救济的范围内。

(四)与贸易救济工作相适应的复合型人才严重匮乏

大大降低了我国运用贸易救济的法律武器保护国内产业正当权益的效力。

三、完善我国贸易救济体制的思路

(一)健全贸易救济法律法规体系,

明确细化具体条文规定

一是颁布具体的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细化“两反一保”法律的关键条文;二是以实施细则和解释性规范的形式作补充,商务部可根据实践经验和具体案例的情况归纳总结,制定具体操作方面和技术层面上的实施细则;三是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救济立法和实践,如美国与欧盟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中的有关出口救济制度和反规避规则的规定。

(二)提高企业贸易救济法律意识,积极提起申诉

企业应树立对贸易救济措施的正确认识。当国外某产品进口至我国,并采取不公平贸易行为,对我国企业造成了产业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时,企业应积极向***府主管机关提出申诉,这也是***府主管机关启动贸易救济调查的前提条件。贸易救济诉讼与普通诉讼不同,企业应全面掌握与贸易救济相关的法律,通过组建专门的团队增加诉讼力量,提前收集资料,做好应对准备。

(三)完善产业安全数据库,强化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产业安全数据库是维护我国产业安全、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础建设项目,也是商务部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现对产业损害动态进行全方位的监控,需扎实推进产业安全数据库的扩容:一是扩大监测范围,包括行业、指标、直报数据的样本企业等内容的监测;二是加大数据分析力度,尤其是对新型的技术壁垒、绿色壁垒以及知识产权纠纷等造成的产 业损害研究应更深入;三是建立运转协调、科学有效的分工合作体系,鼓励地方、行业、专家、企业积极参与,以科学的理念与方法,走专业化与标准化的道路,切实维护产业安全工作。

(四)加强地方***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做好“四体联动”机制的有效接合

四个部分的有效接合,要求各方在明确具体分工的基础上,形成工作机制上的良性循环和职能上的有效互动。***府在贸易救济体系中具有主导地位,地方***府更应发挥其重要作用:一是广泛收集与整理有关本地区产品以及相关产业的市场信息;二是积极配合本地企业、产业提起贸易救济案件申请,为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等;三是积极开展各类贸易救济调研,总结经验,开展预警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策建议。

(五)加快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信息咨询机构服务水平

贸易救济篇8

印度未计划开放咖啡和橡胶园的外国投资

据印度经济时报8月19日报道,印商工部产业***策和促进司秘书肯特表示,近期没有向外资开放咖啡和橡胶园的计划,相关信息都是猜测。目前,通过***府审批程序,外国直接投资可以全资投资茶叶种植领域,但是其他种植园不允许外资投资。

根据印度***府的数据,印度2014―2015年天然橡胶进口44.2万吨,达到历史新高,而天然橡胶的产量降至12年来最低,只有64.5万吨,同比下降12%。为促进国内产量,印度***府正在推进国家橡胶***策。2014―2015年,包含轮胎制造等,印度橡胶总消耗量为101.8万吨,同比增长3.7%。据预测,印度2014-15年咖啡产量为33.1万吨,比去年的30.4万吨小幅增长,咖啡出口额为8亿美元。

印度农业部推动提高食用油进口关税

据印度媒体《经济时报》8月24日报道,印度农业部计划提高食用原油和精加工食用油的进口关税以保护农民利益,同时为国内原油籽加工商争取利润空间。目前印农业部已向***提出该计划诉求。

印度现行食用原油进口关税税率为7.5%,精加工食用油进口关税税率为15%;每年约60%的印度食用油依靠进口,产地大多来自于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

印度溶剂萃取商协会(SEA)有数据显示,2014―2015财年,总进口食用油量达到1400万吨,同比增长近16%;SEA表示希望***府能将食用原油和精加工食用油的关税税率分别提高至25%和45%。

巴西设植物检***产品登记评审新规

巴西农业、畜牧业和供应部近日依据“全国农业的真正需求”设立了农化品登记评审程序的优先事项,并制定法令No.163,其中包含6条新规。根据新规,最先进行评审的植物检***防控技术将满足以下2个条件:1. 旨在防控重大植物检***风险;2. 根据病虫害综合管理原则,可在多种作物中进行植物检***防控。

法令163的第3条由农业部长签署,为等同性产品(即非专利产品)的技术评审设立了下述4条标准:1. 产品用于防控较大的植物检***风险,并用于多种农作物;2. 产品遵循综合病虫害管理原则,进行充分的农作物植物检***风险防控,并能增加产品供应;3. 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性强,可降低农业生产的成本;4. 产品能刺激巴西本土工业,进行植物检***产品的生产和制剂加工。

南非将对进口钢铁加征10%关税

据南非《每日商报》报道,消息人士透露南非将对进口钢铁加征10%的关税,以挽救受低价进口产品打击奄奄一息的钢铁行业。但报道并未透露更多细节,南***府部门也未就此事作出回应。

欧盟将限制玩具中防腐剂及溶剂的使用

欧盟新的玩具安全措施将于2015年底生效,但会设立过渡期,协助业界适应新措施。

近期,欧盟玩具安全委员会同意修订《玩具安全指令》(第2009/48/EC号指令),限制在供36个月以下儿童使用或在其他可能被儿童放入口中的玩具中某些化学物质的使用。这些措施将就玩具所含的若干类化学物订立新的浓度限值。

欧盟钢铁联盟拟对华板材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据普氏公司报道,欧洲钢铁联盟计划向欧盟委员会提出请求,对从中国等国进口的单扎钢板开展反倾销调查。

来自欧洲某中板厂的消息称,近日欧洲钢铁联盟板材委员会及其律师召开会议,对进口给本土产业的冲击进行评估,会议决定采取一定的行动。会后,欧洲钢铁联盟计划年末向欧盟委员会提请,对进口产品展开调查。

欧盟当地消息称,中国板材是此次调查的重点。欧洲钢铁联盟统计的数据显示,仅2015年前5个月,欧盟从中国进口板材15万吨,比2014年全年高出2.5倍。2014年板材进口量比2013年翻一番。

同时,独联体国家也会接受审查,但这些国家的影响不及中国。2015年1―5月乌克兰出口欧盟单扎钢板7.1万吨,2014年全年为6万吨,2013年全年为5.1万吨。从俄罗斯进口的板材也在增加,但是总量较小,2015年1―5月进口2.5万吨,2014年全年为1.6万吨。

由于中国国内板材需求增长缓慢,欧盟板材市场近期开始接受韩国、巴西等地订单。

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成立咨询委员会

8月14日,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公告称,为了增强加拿大贸易救济制度的公平性、透明度和易操作性,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决定成立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加拿大商业机构、国际贸易法律部门和相关***府部门共同组成,2015年10月1日将召开首次会议。

印度今年以来第二次上调钢铁产品进口关税

印度将用于汽车行业的平轧钢铁产品和白钢产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0%上调至12.5%;用于建筑业的长材钢铁产品进口关税税率从7.5%上调至10%,此举旨在遏制来自海外市场的廉价进口,这也是印度今年内第二次上调钢铁产品进口关税。据悉,中国、日本和韩国是印度前三大钢供应国。2014―2015年度,中国为印度最大的钢供应国,占印度进口总量的36%。今年4月,印度从中国进口的钢同比大增62%,达到19万吨。

外国投资者获准持股阿联酋电信,但不享有投票权

贸易救济篇9

[论文摘要]违约救济条款是确保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文章主要针对国际贸易实务中出现的将违约救济与违约责任混为一谈,以及不当选用违约救济措施等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予以澄清。最后,文章探讨了国际贸易实务中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手段—损害赔偿的类型,并据此提出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拟定损害赔偿条款的若干技巧。

违约救济,顾名思义,指的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所谓的国际贸易,根据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克什协定)),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贸易三大块。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最主要的公约应属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个国家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中发达国家占了2I个(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都参加了该公约,只有英国和葡萄牙没有加人),其所涵盖的国际贸易总量超过全球贸易总量的70%。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中国国内法的规定若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公约为准。此外,由于该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公约的规定,或者约定对某些规定进行变更。因此,本文主要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视角探讨违约救济条款。

本文主要分析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违约救济规则,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已经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务和知识产权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货物贸易的违约救济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的违约救济,更何况,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违约救济规则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适用在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领域。以下将分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之辨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合同中列有违约责任的条款。根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违约责任并非一个单独的概念。该公约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违反(breachofcontract),即违约,但是违约产生的责任问题并没有像我们日常看到的那样直接概括为“违约责任”。对违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详见于公约第三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seller(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和第四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buyer(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因此公约很清楚地表明,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先有一方违约的事实,另一方才有权采取救济,违约方因非违约方行使救济权利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才是违约责任,故而违约责任并不能简单等同于违约救济。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实务中,经常可见这两个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订立的合同条款中更是经常将两者混为一谈,表明违约情形出现时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的内容经常被概括为“违约责任”,而这些内容确切地说,应该被概括为“违约救济”。

二、违约的类型与救济选择:非违约方的救济选择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第46,50,51条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五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减价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据《公约》第61,62,63,64条,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特有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两个:①要求实际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违约,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三个:①中止履行义务(《公约》第71条)②损害赔偿(《公约》第74,77条)③支付利息(《公约》第78条)。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很轻率地要求退货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单方宣告解除合同。这种宣告作为贸易谈判策略未尝无可,但作为法律救济手段,必须三思而后行。公约对于违约救济方式的采用与违约的程度紧密相连,必须根据违约的程度确定相应的救济方式,不可任意而为。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v.sNon-fo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另一类是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actualbreachofcontractv.s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违约,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25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的除外。

1卖方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的救济选择

公约并没有指出哪些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但根据第51条,卖方完全不交货或者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出现严重的不符合约定可以视为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公约第42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或主张的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并非自己拥有所有权(即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卖方自己的货物),或者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冒牌货,在货物贸易与知识产权联系越来越密切的今天,其结果实际等同于卖方并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或者至少可以认定其所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这种情形也应被认定为属于公约第51条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对于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这三种情形,根据46条第2款和第49条的规定,买方的救济选择,温和型的救济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比较强势型的救济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须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Ihavetherighttocancelthe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前的状态。合同被宣告解除,会产三个法律后果:如买方已经付款,卖方要连本带利返还给买方;如卖方已经交货的,买方要把货物返还给买方(退货);这两种情况下,导致买方损失的,买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济方式下,如果买方不能按照原状返还货物,例如货物已经销售出去,则不得要求对方交付替代物。

2.买方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的救济选择

同样,公约也没有指出买方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根本性违约,结合公约第25条关于根本性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和公约第64条关于卖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规定,可以确定,买方如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时,卖方通知买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而买方仍不按该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该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付款时,将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如果买方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货物,也不按约定付款,也将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在这两大类情况下,卖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卖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公约第81条和第84条,主要有两个,要求买方返还货物;如买方不能返还,除赔偿给卖方货物的价值外,还必须向卖方返还他从货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1.卖方非根本性违约时买方特有的救济方式

主要包括三种。其一,要求实际履行:例如当数量不足、包装不符。必须注意:可以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对方履行,若对方在此期间内仍不履行,便可为买方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其二,修理,主要适用于一般的质量、规格问题。其三,减价,主要适用于数量不足、质量、规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减价不等于随便砍价,根据公约的规定,减价应该按实际交货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公约第48条规定,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已经作出补救,买方应该予以同意;卖方在交货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买方也要考虑其补救措施:第一,自负费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或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某一特定时间内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另外,卖方若依照公约规定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买方一开始就不同意卖方的补救的情况下,买方便不能再主张减价。

可见,公约对减价的约定对卖方有利,对买方不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为了避开对自己不利的规定,买方收到请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须明确答复NO,如果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则卖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

2.买方非根本性违约时卖方特有的救济措施

例如,买方有义务支付部分预付款但违约不支付时,卖方可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卖方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要约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若在此期间内对方仍不履行,则可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创造条件,或者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依据。

(三)一方预期违约时,另一方的救济选择

预期违约,根据公约第71条,指的是,如果订立合同之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的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主要的义务。此时,另一方的救济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

根据公约第72条,预期违约也分为预期一般性违约和预期根本性违约,一方预期根本性违约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较温和的选择是中止履行,比较强势的做法则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国际贸易实务中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措施的适用:请求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damages)是最基本的违约救济条款,只要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损害赔偿。

(二)从损害赔偿的分类看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技巧

世界各国对于损害赔偿,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补偿性赔偿(compensatorydamages)

又称事实性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来补偿因一方违反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法院一般会判处赔偿受害一方的损失以回复到没有违约的状态。

2.结果性赔偿(Consequentialdamages)

损害并非直接来源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但一定是来源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扛着一张电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伤到原告的脸,原告可以要求补充因脸伤造成的收人损失。脸部的损害,不是撞伤本身,而是撞伤本身对原告工作的影响。这种赔偿属于补偿型赔偿的一种,容易引起争议,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确做出约定。

3.伴随的损失赔偿(incidentaldamages)

出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例如,买方违约之后,卖方安排装运货物或保管货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4.惩罚性赔偿Punitive/exemplarydamages

主要适用于美国,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而是为了阻止被告和类似的人继续实施给原告带来损害的行为,但是其适用的场合非常谨慎:

第一,侵权案件,仅适用于极度恶劣的侵权行为;

第二,合同案件,适用更为严格,仅适用于保险人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的案件;

第二,惩罚性赔偿允许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具体可以超过多少没有限制,但是如果超过的倍数明显过高,会被上诉法院驳回。例如,1981美国Campbell诉statefarm汽车保险公司案,犹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实际损失100万美金,惩罚性赔偿14500万美金,而该判决被美国联邦最高院裁定驳回,联邦最高院认为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的赔偿差距应在1一9倍之间。

5.约定的损失赔偿(违约金)Liquidateddamages

指的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确定的违约赔偿,例如迟延交货或迟延付款的赔偿。若损失没有预先估计,等到违约发生时,损失必须由法院进行确定。而根据普通法,若违约金旨在惩罚违约一方而不是补偿,将不被执行。若违约金要被支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数额与另一方根据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订立之时,该损失尚未发生。例如,2008年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户英国的信用卡发行银行包括汇丰银行、英国阿贝国家银行等知名银行,因为这些银行对用户每透支一笔,哪怕数额再小,手续费都是39美金,英国公平贸易办公室认为银行的收费过高,因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张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银却认为,39美金的透支费用是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作为银行保管其账户的报酬,不是惩罚。公平贸易办公室反驳说,报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当然也无法提供这个数据的得出依据),但39美金显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认定,银行对透支的收费39美金过高,带有惩罚性,其数额应与违约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当方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双方对工程的延误具有过错,各国法院一般都不认可违约金的适用。

6.三倍赔偿Trebledamages

适用于美国,主要用于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赔偿。

7.吐出性赔偿Restitutionaryor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识产权案件。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再如,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信拼又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规定(公约74-77)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等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利润的损失。

可见公约认可compensatory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consequentialdamageso

2.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预料到或应该预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损失。

例如,A是经销商,其向B购买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再卖给Co

(1)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这点,因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时,A主张利润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因为企业经营本来就是风险经营,何以保证稳定的利润?

(2)如果A与B订立合同时就明确这点,一旦B违约而导致A对''''C也违约,A主张利润损失就有客观依据。

(3)如果A与B订立合同之时不想明确其他购买人,但是又想获得一笔预期利润的赔偿,怎么办呢?此时可以把未来的利润损失数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确定,以省去未来举证的麻烦。

3.在宣告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如买方购买了替代物或卖方已经把货物转卖,但合同价格与替代物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或者虽然没有上述的买进替代物或转卖情势,但合同价格与时价格存在一定的差额;这两种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方有权取得这部分差额。这里的“时价”指的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的市场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市场价格,则以合理替代地的市场价格为准,但应考虑运输费用的差额。

4.要求损害赔偿方的义务:减损义务(mitigatetheloss)

一方违约,另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否则,违约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扩大的损失。

四、国际贸易合同中损害喇尝条款的拟定技巧

第一,对损失进行界定,欧洲市场和美州市场都承认的损失,补偿性损失(compensatorydamages)、结果性损失(consequentialdamages)、伴随性损失(incidentialdamages),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界定。

第二,美洲市场尤其是美国市场,可以列入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但应注意比例,实际损失的1一9倍;欧洲市场,不可列入这类赔偿条款,另外,如果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不能列人惩罚性赔偿,因为中国也不承认。

第三,涉及恶意垄断案件、故意侵犯专利案件、伪造商标案件、《黑帮组织及成员的反诈骗和腐败组织法案》规定的诈骗行为,可以约定适用三倍赔偿。

贸易救济篇10

内容论文摘要:通常认为反规避是反倾销的重要延伸和发展,然而反规避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也被运用于防止规避反补贴税。美国采取了淡化防止反倾销规避和防止反补贴规避差异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合理和方便之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必须结合SCM和ADA的要求,汲取美国的经验和教训,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反补贴,反规避 一、反规避问题的由来 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中后期欧共体针对“改锥案”(screwdriver)的立法。为了给制止规避行为以明确的法律依据,欧共体1761/87号条例中首次直接规定了反规避条款,开创了对反倾销的规避行为直接以原反倾销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河。随着出口商规避行为方式的翻新,欧共体反规避立法的内容也随之不断完善,不仅在2423/88号条例中制定了专门的、较为全面的反规避条款,其后的2193/92号条例、3283/94、384/96号条例还对此做了进一步发展。目前,欧盟反规避立法的最新发展反映在461/2004号条例之中,新条例对384/96号条例作了很多实质性的修改,使现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具有更透明性和可操作性。 按照欧盟461/2004号条例的规定,原来规定的简单组装等规避方式扩大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规避方式: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使产品归入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避免适用反倾销措施;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共体;涉案出口商之间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销售模式,从而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产品。总之,新条例不仅强调了规避行为发生时,无论相关进口产品是被统一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享受个别关税待遇,都必须受反规避条款的约束,而且对发生于共同体之外的规避行为的处理,以及授予豁免的程序规则都进行了发展完善。 美国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也是早有戒意,其反规避立法的前期实践源自于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扩大反倾销税令适用范围的空前举措。此后,随着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令行为方式的变化以及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美国的反规避立法也日趋完善。目前,美国反规避立法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以下简称OTCA)第1319节、1320节、1321节、1323节、1326节和1327节,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以下简称URAA)230(a)、以及按照OTCA和URAA修订的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780节、第781节等相关条款之中。上述内容集中反映在统一编纂的《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 u.s.c)第19章第1677节。 美国反规避实体法不仅明确规定了须防范的四种典型规避行为:在美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轻微改变产品的规避、后期改进产品的规避,而且美国法律中包含反规避性质的其它措施主要有:下游产品监督、虚构国外市场价值、短生命周期产品条款、加工后的农产品、相当于租赁的销售。与反规避实体法规定相比,美国反规避程序法规定并不明确,但是,与反倾销立法的其他部门的程序法比较而言,反规避程序立法更强调商务部的行***作用,而虚化司法复议的意义。总体上看,美国反规避法的主要特色是反规避法律形式上是一个复杂而严密的网络体系且更新速度较快。 由于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未能通过《邓克尔草案》(Dunkel Text)中的反规避条款,因而世界贸易组织现行规则体系中并无统一的国际反规避立法。尽管欧盟和美国反规避立法较为完备和周密,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少差异,而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仅从原则上规定了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反规避行动,至于反规避的实体规则和具体程序规则存在空白之处,还有为数不少的国家则根本没有反规避立法。这种反规避立法“贫富不均”和“参差不齐”的状况,使得对反规避措施难免会产生大相径庭的理解,甚至在此领域内产生纠纷和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所以,对反规避措施进行客观辨证的分析意义重大。 二、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之反规避立法模 式 规避通常是一个广为运用的概念,国际贸易中除了规避反倾销税以外,还存在着规避反补贴税以及规避其它反对不公平贸易措施的情形。就反倾销法上的反规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规避的关系而言,除了美国以外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未专门做出规定。究其原因,从现象上可归因于实践中反倾销措施运用的超高频率与反补贴措施运用的较低频率,本质上讲,由于补贴实际上往往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即,补贴的一个重要结果往往是导致受补贴产品向国外倾销,再加上反倾销措施具有形式合法、易于实施、既能有效排除外国产品的侵害,又不易遭致他国报复的优点。例如,欧盟在反倾销法中规定的反规避措施基本可以将出口商的规避行为一网打尽,因为“现行欧盟反倾销法关于规避的定义采用的是归纳的方法,其目的是为了使定义包括所有形式的规避”。相比之下,补贴的形式多种多样,很多补贴隐蔽性很强,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和资料,况且反补贴实际上是针对***府行为或***府授权行为,极易遭致他国的报复,故对来自国外的受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地以反倾销调查代替反补贴调查。 目前,一个值得注意的新动向是,不仅国际上反补贴案件的调查数量正在悄悄增长,而且出现了进口国***府对同一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现象。例如,2011年4月28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CBSA)就决定对原产于中国和中国台北的钢制紧固件同时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 但是,倾销和补贴的性质毕竟是不同的,倾销是公司行为,而补贴是***府行为或***府授权行为,反倾销措施和和反补贴措施并不能等同视之。事实上,WTO相关协议也从国际法层面明确了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采用至少存在如下差异: 第一,根据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以下简称SCM)的相关规定,反补贴行动只能针对禁止性补贴和对其他成员的经济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的“可申诉的补贴”,对于诸如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和虽然具有专向性,但属于***府对科研、落后地区和环保的补贴等这类不可申诉的补贴,其他成员一般不得采取反补贴措施,而WTO《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ADA)对反倾销并不存在这种“区别对待”的情形。 第二,SCM第27条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反补贴采用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例如,对原产地为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时,发展中国家成员可获得优惠待遇,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的国家和人均GDP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免受出口补贴的纪律约束等等;而ADA仅仅从原则上强调使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予以“特别考虑”,在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形时,此前应尽力寻求“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既然反倾销调查并不能完全代替反补贴调查,尤其是受补贴的产品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较低时,反倾销措施则根本无法代替反补贴措施的采用,反补贴在特定情形下仍然是进口国保护本国产业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之一,目前全球反补贴调查数量不断增长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据不完全统计,全球已经发起过300多起反补贴调查。所以,反规避立法中在规定防止规避反倾销税的同时,做出防止规避反补贴税的规定仍然是必要的,关键是在规范时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美国在处理反倾销法上的反规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规避的关系时基本采取了等同视之的办法。美国OTCA第1321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1节)列明的标题就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命令规避行为的防止”,该节在认定通过美国组装的规避、通过第三国的组装规避、轻微改变产品的规避和后期改进产品的规避四种规避反倾销税形式的同时,都明确了以这四种形式规避依据关税法第706节或第303节的反补贴税的防止要求。 在OTCA未列明标题的其他有关反规避的规定中也大都对防止规避反倾销税和防止规避反补贴税作了等同性的规定:在OTCA第1320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0节)关于“下游产品监督”的规定中,其中(a)条(1)款(c)项指出:提出监督要求应具体说明“怀疑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已造成零部件的出口转向该下游产品的生产和向美国出口的增加”;该法第1327节关于“相当于租赁的销售”的规定中,要求行***当局在确定租赁是否相当于销售时应考虑“租赁交易是否可能导致规避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该法第1326节在有关“加工后的农产品”条款中虽然未明确提及规 避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问题,但是从立法背景看,得到参议院认同和被参众两院协商委员会协议保留的众议院关于“加工后的农产品”的议案提及“在涉及加工后农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如果存在下列两种条件,国际贸易委员会就可以将未加工的农产品的生产商或种植主作为加工后产品的国内产业的一部分包括在内:(1)加工后农产品通过简单的连续生产线而产自未加工农产品;(2)未加工农产品的生产商和加工后农产品的生产商之间基于可能包括价格、市场增殖或其他经济相互关系的相关经济因素而存在极其一致的经济利益(不论他们基于何种法律关系)”。 另外,在OTCA第1324节就出现“关键情势”可追溯性征税的规定中,明确了规避潜在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可以作为是否存在“关键情势”的重要标准之一,也即,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做出最终肯定性裁决时必须审查由于规避反倾销或反补贴税命令的努力而造成进口浪潮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综合考虑其它因素后做出了最终肯定性裁决,商务部在其最终裁决中认定了“关键情势”,则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就应追溯性地适用于初步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裁决前90日内进口的未清关货品。不难看出,这种把可能性用作重要标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反规避法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 值得注意的是,OTCA中防止规避反倾销税的规定也并不是都当然适用于防止规避反补贴税,其中OTCA第1319节关于“虚构国外市场价值的规避”和第1323节关于“短生命周期产品”条款就只能适用于防止规避反倾销税而不能适用于防止规避反补贴税。 三、美国反规避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启示 美国上述淡化防止反倾销规避和防止反补贴规避差异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合理和方便之处,但可能会引发下列问题: (一)与SCM相关规定冲突例如,某一产品被裁决征收反补贴税,但其下游产品或后期改进的产品虽然违反OTCA的规定,但如果这些下游产品或后期改进的产品所受的补贴已经不具有专向性或已经属于SCM第8条规定的“不可申诉的补贴”这种“例外”情形时,此种情况下,进口国适用其反规避法势必与SCM的规定相左。 (二)SCM赋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有可能因进口国防止反补贴规避法律的适用而被虚化 例如,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符合SCM的规定,但当该产品的组装替代产品或后期改进产品遭遇反规避调查时,这些产品的原产国的人均GDP已经因某种原因下降到1000美元以下,此种情形下的出口国应不受SCM规定的反补贴纪律的约束,但进口国仍然可以依据其国内反规避法将反规避税覆盖到这些规避产品上且未必违反SCM,因为用于反规避的反补贴税从性质上讲不属于海关税而是“内地税”,如作这样的理解则SCM赋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实质上就会被虚化乃至消解。 (三)从程序上规避了SCM和ADA规定的应建立对反补贴措施和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SCM第23条和ADA第13条明确了进口国必须建立对反补贴措施和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的制度,但是,美国OTCA在既适用于反倾销法又适用于反规避法的多个条款中随见不适用司法审查的规定。例如,在OTCA第1320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0节)关于“下游产品监督”的规定中,就明确“尽管法律存在其他规定,行***管理当局依(2)(即780节(a)条第(2)款——该括号中的内容为笔者加注)做出的任何决定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再例如,OTCA第1321节(《1930年关税法》1988年修正文本第781节)“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命令规避行为的防止”规范的四种规避形式的防止令中,也规定了“尽管法律存在其他规定,行***管理当局做出的任何货品是否应归人反规避范围的任何决定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 就我国的立法情况而言,2011年3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2011年3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54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我国对反倾销法上的反规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规避似乎采取了区别性的立法模式,但是,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50条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 要的反规避措施。”不难看出,作为《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上位法且颁布生效时间迟于上述两条例的《对外贸易法》,并未对反倾销法上的反规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规避的问题作出明确和细化的区分,仅仅总括性地将各种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囊括在内,而且,《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对规避行为只有一条表述几乎完全相同的原则性规定,可见,从实质上看,我国采取的是跟美国相似的淡化防止反倾销规避和防止反补贴规避差异的立法模式。 由于欧盟反规避法和《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对反倾销法上的反规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规避的关系问题都未涉及,即便对此问题做出规定的美国,也从未出现对规避反补贴税行为实施反规避行动被认为与SCM规定的义务不符而被诉至WTO的情形,但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因而,为了妥善处理反倾销法上的反规避与反补贴法上的反规避的关系,WTO未来的谈判对此应予以关注,我国在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在借鉴和移植美国式的立法模式时必须结合SCM和ADA的要求,对上文分析的可能存在问题,做出明确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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