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税率10篇

适用税率篇1

公告全文如下:

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书”,适用13%增值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印境外***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接部分地区来文,请求明确印刷企业承印的境外***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书适用13%增值税税率。《增值税部分货物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书是指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书籍以及***片。由于境外***书不属于“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因此境外***书是否适用13%的值税税率,基层税务机关存在不同意见,特来文请求我局予以明确。

为什么承印境外***书适用13%增值税税率?

据了解,印刷企业承接境外***书印刷的业务流程为:印刷企业首先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然后向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提出承印申请,获得批准后,再自行购买纸张等材料进行***书印刷,最后将承印好的境外***书全部出口。据新闻出版总署介绍,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批承印境外***书业务时,与审批国内出版单位出版的***书一样,对***书内容进行严格把关,两项审批的内容和目的相同。我们认为,“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承印”与“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均经过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境外***书也有国际标准编序的书号,因此,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书,属于“***书”,应适用13%增值税税率。

适用税率篇2

由于工资、薪金收入按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而劳务报酬的税率比较复杂,并且其费用扣除标准也不一致,因此,充分利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劳务报酬收入”与“工资、薪金收入”适用不同征税方法的规定,以及公司董事可分别领取董事费和工资收入的特殊***策,在董事的总收入一定的情况下,将收入在工资和董事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可在不增加任何个人税收成本,使公司董事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达到最优。对此,以往的许多研究只局限于收入在某一点时工资和劳务报酬(董事费)的分配,本文将系统地计算出董事收入在各个级距如何分配董事费和工资,以实现税负最优的目标。

一、董事收入最优纳税筹划的原理

在董事收入增加时,是以工资还是董事费(劳务报酬)的形式发放,董事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较低,这里其实要比较的就是各收入级距上工资和董事费的边际税率。我们的筹划思路是:首先分别计算出工资和董事费各个级距上的边际税率,比较工资和董事费各级距边际税率的大小,将收入在工资和董事费之间合理分配,实现最优纳税方案。

为了简化计算,笔者提出以下四个基本假设:

1.假设董事的收入能够准确预测;2.假设董事的收入为含税收入;3.假设董事的收入中没有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4.不考虑企业所得税负担,假设企业对董事发放的工资都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即董事的工资没有超过合理性工资的标准。

(一)工资边际税率的测算

边际税率是指征税对象数额的增量中税额所占的比率,在超额累进税率表中。每一级的税率都同时是本级课税对象增量部分的边际税率。以工资、薪金收入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表为例,第2级应纳税收入额超过500元/月至2 000元/月的部分,税率为10%,即本级的边际税率是10%。可见,边际税率通常也指累进税率表中的最高一级税率,即最后一级税率,如第9级应纳税收入额超过10万元/月的部分,税率为45%,即工资、薪金收入的边际税率为45%。

(二)劳务报酬边际税率的测算

1.当劳务报酬收入在800元以下时,劳务报酬的边际税率为0%。

2.当劳务报酬收入在800~4 000元时,设本级中增加的收入为?字,相应增加的收入税为T(下同),则本级的边际税率为:

从上面的计算我们得出劳务报酬的税率体现的是由超额累进到超额累退,再到超额累进的趋势,边际税率由0%到20%,再到16%,再到32%,通过对工资和劳务报酬边际税率的测算得到工资和劳务报酬各级级距的边际税率比较表,见表1。

表1 工资和劳务报酬边际税率的比较表

二、董事收入最优纳税方案的测算

(一)当董事的收入在2 800元/月以下时

将0~2 000元的收入按照工资发放,将0~800元的收入按照董事费发放,两者适用的税率均为0%,这样的安排达到税负最优。如果董事费超过800元,将适用20%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工资适用的边际税率0%;如果工资超过2 000元,将适用5%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董事费适用的边际税率0%。

(二)当董事的收入在2 800~7 800元/月时

将800元的收入按照董事费的形式来发放,将2 000~7 000元的收入按照工资的形式来发放,工资适用的边际税率为5%(10%或15%),这样的安排达到税负最优。如果董事费超过800元,将适用20%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工资适用的边际税率5%(10%或15%)。

(三)当董事的收入在7 800~11 000元/月时

将7 000元收入按照工资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15%,将800~4 000元的收入按照董事费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20%,这样的安排达到税负最优。如果董事费超过4 000元,将适用16%的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工资适用的边际税率15%。

或者将800元收入按照董事费发放,将7 000~10 200元的收入按照工资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只为20%。不管怎样安排,董事的收入在7800元/月的基础上,新增加3200元/月只要适用20%的税率,就是最优税负方案。

(四)当董事的收入在11 000~32 000元/月时

将7 000元收入按照工资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15%,将4 000~25 000元的收入按照董事费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16%,这样的安排达到税负最优。如果工资超过7 000元将要适用20%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董事费适用的边际税率16%。如果董事费超过25 000元将要适用24%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工资适用的边际税率20%。

(五)当董事的收入在32 000~47 000元/月时

将25 000元的收入按照董事费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16%,将7 000~22 000元的收入按照工资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20%,这样的安排达到税负最优。如果董事费超过25 000元将要适用24%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工资适用的边际税率20%。如果工资超过22 000元将要适用25%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董事费适用的边际税率16%。

(六)当董事的收入在47 000~84 500元/月时

将22 000元的收入按照工资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20%,将25 000~62 500元的收入按照董事费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24%,这样的安排达到税负最优。如果工资超过22 000元将要适用25%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董事费适用的边际税率24%。如果董事费超过62 500元将要适用32%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工资适用的边际税率20%。

(七)当董事的收入在84 500~124 500元/月时

将62 500元的收入按照董事费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24%,将22 000~62 000元的收入按照工资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25%或30%,这样的安排达到税负最优。如果董事费超过62 500元将要适用32%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工资适用的边际税率25%或30%。如果工资超过42 000元(62 000元)将要适用25%(30%)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董事费适用的边际税率24%。

(八)当董事的收入在124 500元/月以上时

将60 000元收入按照工资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30%,其余的收入按照董事费发放,适用的边际税率为32%,这样的安排达到税负最优。如果工资超过60 000元将要适用35%的边际税率,大于最优方案中董事费适用的边际税率32%。

三、结论

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可以得到董事收入的最优税负方案,见表2。

表2 董事收入的最优税负方案表(元/月)

在企业董事有董事费和工资收入的前提下,如果按照“董事收入的最优税负方案表”,合理安排工资和董事费收入,则可以使个人所得税负担最小化。但是笔者提出的董事收入的最优税负方案表是在四个基本假设条件下获得,所以对董事收入的最优税负分配方案的使用要综合考虑以下三点:

1.其实企业支付给董事的工资、董事费收入和支付时间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且收入的实现时间和实现收入事实上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董事收入的最优税负方案”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实现。但企业应当尽可能参照“董事收入的最优税负方案表”合理安排董事的收入结构,从而使董事的个人收入税负担接近于最优税负。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做到最优,但是我们能够做到次优。

2.董事的收入中没有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如果董事收入中有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则需要重新测算最优税负方案,因为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税负和工资、董事费的税负有很大的差异。

适用税率篇3

【关键词】增值税 简并 税率 公平

一、我国增值税的现行税率

目前,我国增值税的标准税率为17%;为了公平税负、节约资源等原因对一些生活必需品、农业用品和文化用品等设置了低税率13%;对出口商品和劳务实行零税率;特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征税率为3%,适用简易办法的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另外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一般为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经营旧货时依照3%减按2%的征收率征收。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如果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时,就可以分别计算征收增值税;如果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时,就需要从高适用税率(征收率)。

“营改增”全面扩围后,征税范围扩大的同时,在原有的税率基础上新增加了两档税率,对于基础电信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建筑服务、邮***服务、交通运输服务、不动产租赁服务适用11%的低税率,对于增值电信服务、金融服务和部分现代服务适用6%的低税率(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17%的标准税率)。“营改增”新法规中提出了一系列过渡性的***策?q?,其中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售自己开发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底以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底以前购买的不动产,可以选择使用简易计税办法依照5%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对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个一线城市,个人将购买不够2年的住房对外出售的,依照全额按5%的征收率计算纳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的非普通住房对外出售的,以卖房收入减去买房价款的余额按5%的征收率计算纳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的普通住房对外出售的,则免于征收增值税。对于别的城市,个人将购买不够2年的住房对外出售的,依照全额按5%的征收率计算纳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的住房对外出售的,免于征收增值税。当前“营改增”实施后新增两档低税率(11%、6%)存在一定的必然性,主要是为了保证相关行业纳税人整体税负水平有所下降,有利于“营改增”改革的有序进行。

二、增值税税率简并的作用

(一)能够达到减少税收征收管理人力成本、资金成本的效果

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成本与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呈负相关性,多档税率(征收率)并存不但提高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也提高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的人力成本、资金成本。多档税率(征收率)使税务机关需要更多的人力、时间对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所以对增值税税率进行简并可以合理减少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程序,降低税务稽查的工作量,降低税收征收管理的人力成本、资金成本。

(二)能够达到减少重复征税现象的发生,维护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性的效果

现行我国增值税税制,多档税率(征收率)并存造成部分企业的销项税税率与进项税税率不一样,造成“低征高扣”或“高征低扣”的现象经常发生。对增值税税率进行简并,可以降低不同企业适用不同的税率引发的差距,达到进项税税额充分的抵扣效果,从而更好的维护了我国增值税税收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减少重复征税现象的发生。

(三)能够达到减少偷税、漏税现象发生的效果

增值税多档税率(征收率)并存会大大增加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成本,助长纳税人的偷税、漏税的侥幸心理。所以对增值税税率进行简并,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成本,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有效抑制纳税人偷税、漏税现象的发生,减轻***府税款流失的风险。

三、增值税税率简并的建议

增值税税率的简并建议:在兼顾效率、公平的税收原则下,充分考虑增值税节节征收、环环相抵的链条特征,简并增值税税率档次,规范、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达到税收负担公平、提高税收效率的目标。

(一)适时合并减少增值税税率档次

从构建公平市场竞争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降低征管难度和成本角度看,应该适时推进我国增值税税率档次的简并。依据我国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经验,我国增值税税率的理想模式为“1档标准税率”加上“1档低税率”,并辅助以出口零税率和1档征收率。从理论上讲,增值税单一税率最有利于发挥增值税中性特征,但增值税在税负承担上又具有累退性特点,因此很多国家一方面避免设置太多档次的税率,另一方面又需要对基本生活用品适用低税率以弱化其累退性。出于发挥我国增值税中性作用并兼顾弱化其累退性作用的考虑,建议设置1档标准税率对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征税,设置1档优惠税率,征税对象针对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商品,例如生活必需品、农业用品和文化用品等。经济放缓情况下,理应适当降低税率,有利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促进企业转型升级。

(二)根据我国现行的增值税***策,规范、完善抵扣链条

我国增值税有环环抵扣、节节征收的特征,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抵扣的进项税税额,都会成为购货方多负担的税额,所以范抵扣是纳税人税负公平的关键。主要措施:销售免税货物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仅限于对本单位货物本环节免征增值税,不应影响免税货物流转方向,更不可以使税负向后面的环节转嫁。

(三)逐步缩小增值税优惠税率适用范围

多档税率所呈现的弊端越来越被重视,一方面多档税率(征收率)的遵从成本和效率成本不可忽视,另一方面多档税率(征收率)违背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免税***策更加切断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容易导致重复征税,从而造成经济扭曲,但考虑到增值税单一税率在税负承担上的累退性特点,为确保公平的收入再分配,需要设置必要的增值税优惠税率。“营改增”后,我国优惠税率适用范围较为广泛,这是我国推动“营改增”的必要***策选择,但长期来看,我国增值税税率改革需在简并税率档次的基础上,逐步缩小增值税优惠税率适用范围。

注释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参考文献

[1]梁季.我国增值税税率简并:与市场资源配置机制的对接、改革设想与路径分析[J].财***研究,2014(9).

[2]崔***,胡彬.我国增值税改革的路径选择[J].税务研究,2015(6).

[3]包秀娟.2009.适当弱化中国增值税累退性的构想[J].沈阳大学学报,5.

适用税率篇4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税率差异;制度创新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所得税占财***收入的比重逐年递增,如何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世界各国中,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国际公认较为完善的税制,其税收立法的完备性一直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本文就我国与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演变及功能

(一)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演变

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发展至今,其税率经历了一个高低起伏的变化过程。在1913年开征个人所得税时,普通税率为1%。第一次经济危机期间,个人所得税最低边际税率达到历史最低值,只有0.375%。从1932年开始,税率水平逐年增高,至1944年最高边际税率达94%。20世纪80年代,美国里根***府在经济形势的逼迫下,成功地进行了半个世纪以来规模最大的1986年税改,并引发了世界性税制改革的浪潮。这次改革大幅度地降低了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并且减少了税率档数。此后,克林顿和小布什入主白宫后也积极推行税改,分别对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作了一些调整。

目前,美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六级超额累进税率结构,税率分别为10%、15%、25%、28%、33%和35%。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者的全部应税所得按四种不同申报方式分别规定了级距,同一级距的税率相同,而美国国税局则每年依据一定指数对该税率表进行调整。

为了进一步改革税制,2005年1月,美国***府成立了税制改革咨询委员会,该机构随即提出了两项税制改革方案:《单一所得税制方案》和《经济增长及投资税制方案》。两项税改方案均建议税率结构简单化,分别将税率从原来的6档累进税制改为4档或3档,并适度扩大各档次的级距。总体上,两种税制改革方案的内容均触及了美国税率制度的各个方面,其根本目的是构造公平合理的宏观税制环境,以促进美国经济快速、健康、稳定增长。

(二)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功能

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一直是美国***府干预、调节经济活动的重要杠杆和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弹性的累进税率,使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收人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从而保持了国家财***收入的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延续。当经济增长速度过快、出现经济过热时,弹性的累进税率就会自动产生一种拉力,防止消费和投资需求的过度膨胀,使经济过热现象降温;反之,当经济处于衰退期时,弹性的税率制度就会产生一种推力,能有效地刺激消费和投资需求的增长,从而延缓经济衰退,促进经济复苏。几十年来,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对于调整美国产业之间、产品之间的利益关系,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合理发展起了巨大的作用。

另外,为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美国对个人所得税实行合理的累进税率制度,高收入者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据统计,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所交纳的税款,占美国全部个人税收总额的60%以上。也就是说,美国***府每年的巨大财***收入,大部分来自占人口比例较少的富人,而不是普通工薪阶层。实践证明,该制度有效地控制了高收入者收入的过快增长,体现了公平税负、量能负担的原则。根据美国统计局数据显示,近10年来,以税率制度为核心的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使其基尼系数①平均缩小0.3,税收***策效应达到7%,而且尽管美国这些年来收入差距有所扩大,但由于其拥有先进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最终使得实际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远远低于目前的水平。

二、中美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差异

我国从1980年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先后对税基和税率做了相应的调整。目前我国根据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性质设计了两类税率,采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对待,即: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类适用20%~40%的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适用14%的比例税率;股息、红利、财产转让等其余各类所得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出台在时间上虽比美国晚一百多年,但是作为税收在筹集财***收入、调节收入分配等基本功能上两国是相同的。基于国内外经济形势和***治因素的变化,中美两国个人所得税税率也均经历了高低起伏的调整变化过程。但是,由于税收制度、公民纳税意识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中美两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表现出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如下:

(一)税率结构设计的差异

我国有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其中对工薪所得实行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月工薪所得“超过10万元以上”的税率更是高达45%。相比之下,美国实行单一的超额累进税率,采用10%-35%六级税率。对于高收入人群,美国的平均税负在32%左右,特别是到2006年以后,它的最高边际税率降到35%。也就是说,现在美国高收入人群的平均税负已经小于30%了,这个税率对于美国这个经济发达国家来说实用性是十分普遍的。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我国工薪所得的最高税率比美国多出十个百分点。但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纳税人只适用5%和10%两级税率,20%~45%的税率基本不起作用,每月工薪所得超过10万元需要适用45%的最高税率的人更是风毛麟角,在实际执行中可谓形同虚设。况且,税率越高,对纳税人避税、逃税的诱惑就越大,避税、逃税事件也就越容易发生,客观上增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因此这种边际税率过高、税率级次过多的设置是不尽合理的。

(二)税率累进路线和级距的差异

我国对工薪所得适用的累进税率,累进级距过多,对中低收入的累进程度跳跃性过快,各级分界点的设置缺乏统一的逻辑规律,第2档的上下界与第4档上下界之间存在十倍的关系,第5档到第9档的分界点呈现出等差数列关系。与我国累进路线相比,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很有特色,它是不等额累进的税率表,不仅应税所得累进额不等,就连税率的累进数也不等。同时,税率表中的税收适用级距是不同的,所以即使应税收入相同,但由于税收级距不一致,应纳税额也不相同。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在超额累进税率制度中还作了“累进消失”的安排,即应纳税所得额达到或超过297350美元时,不再按照超额累进税率下通常的计算办法计算应纳税额,而是全额适用最高一级的边际税率。这一特殊制度亦被各国学者认为是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的一个极富创意的神来之笔。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美国的不等额税率在适用上比我国灵活很多,其带有波动的减速累进路线,累进性比我国更强,累进效果更好。同时,美国还充分考虑了低收入人群的利益,低税率的级距较大。而我国5%的最低边际税率只适用于月应纳税所得额500元以下,范围显得过于狭窄,让很多纳税人感觉这种制度只是为国家多征收税收,而不是在调节收入,它因此也打击了广大纳税人的工作积极性。

(三)税率适用的差异

我国现行税率针对个人收入而设计,只要是月收入过了起征点的居民,不论家庭负担轻重有别,不论是否已婚,均适用相同的税率。相比较而言,美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者的全部应税所得按四种不同申报方式,分别为已婚联合申报、已婚分别申报、单身和户主四种方式。同样的个人收入,若采用不同的申报方式,其应税区间不相同,税率也不相同。比如,同样是10万美元的个人所得,按单身申报方式则税率为28%,按已婚联合申报方式则税率为25%。

通过观察,我们发现,美国的这个税率制度充分考虑了婚姻和家庭负担等因素,更加体现了量能纳税原则。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的适用无视具体情况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虽简单易行,但它没有考虑地区差异,也未考虑家庭总收入以及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情况,对收入相同而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也适用相同的税率,实际上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通过比较我国与美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及其实践效果,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制度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导致了越来越明显的非效率和不公平问题,对它的改革完善已经势在必行。当然,对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的改革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充分借鉴美国的有益经验,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完成。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制度改革,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减少累进税率档次,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传统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要发挥其社会职能,就必须实行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制。可事实上这种高税率、多档次的税率结构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行之有效。一般说来,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越高,愿意纳税的人越少;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越低,愿意纳税的人相应会增多。因此,个人所得税在税率选择上应遵循简洁、低税的思路。

征税是一种国际性的普遍行为,尤其是在我国已加入wto的情况下,我国该以怎样的税率课税,必然会受到国际上一般税率水平的影响。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累进税率结构,降低最高边际税率为35%,缩减所得税累进档次为5级,使税率档次简化明了。35%的最高边际税率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最高边际税率接近,有利于我国在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情况下吸引海外人才、资本,在更高的平台上参与国际竞争。尤为重要的是,在此次金融大海啸的冲击下,我国实体经济遭遇了严酷的寒冬,降低个税的边际税率可以有效地刺激我国居民消费,促进经济的复苏。另外,针对高收入者想方设法利用比例税率逃税的现象,随着我国征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可以考虑将现行的两套税率统一为超额累进税率,以减少居民避税空间,使税负更趋合理。

(二)引进累进消失税率结构,调整各档次级距

个人所得税是一种调节收入分配的杠杆,因此在确定税率的累进级距时,一方面要符合所得分布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要符合公平负担的要求。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省市的年人均工资水平远远高于全国平均工资水平。与此同时,高工资必然伴随着高消费水平,但这些地区的中低收入者和其他地区的收入者所适用的税率表却相同,这在理论上显然是说不通的。

对中低收入者不公的现象,我们可以通过调整各档次特别是前三档级距的方式来解决,如将第一级税率适用范围调整为“不超过2000元的”,将第二档税率适用范围调整为“超过2000~6000元的部分”,将第三档的税率适用范围调整为“超过6 000~18 000元的部分”。而对高收入者,可以借鉴美国税率中的“累进消失”结构,对课税所得超过一定数额时不再按超累进税率计税,而实行特殊的比例税率计算,以此将高收入者在低税率阶段得到的优惠抽走。在当前我国贫富差距较大的形势下,采取“累进消失”的税率结构,更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它既能确保低收入者享受较低税率带来的利益,贯彻税收的公平原则,又可使高收入者在退清其所不适宜享受的低税率优惠之后,只需面对一个较低的比例税率,从而体现税收的效率原则。在此,公平与效率两者兼顾,税收的再分配功能也必将得到更好的体现。

有部分学者担心,我国个人所得税总额本来就不多,这样根本的税率改革将大大降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比重。笔者认为,个人所得税的增长是与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增加成正比的,当我国全体居民整体收入水平普遍提高之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总量和比重自然也会不断增加。

(三)税率适用兼顾婚姻家庭等“人性化”因素

我国是一个大家庭观念很重的国家,自古就有养老扶幼的优良传统。因此,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①,一个家庭的总收入比个人收入也更能全面反映其真实纳税能力。从这个角度来说,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因此,在税率的适用中,借鉴美国的区别对待制度,我们应充分考虑每一个纳税主体是否已婚、夫妻双方是否都有收入、是否赡养老人和孩子及其人数等个体情况,根据其每个人、每个家庭实际情况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这样,可以实现相同收入家庭相同的税率的横向公平,不同收入家庭不同的税率的纵向公平,充分体现税率设计的“人性化”。

当然,在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手段和征管水平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做到使家庭中所有成员的收入透明化,难度还是极大的。同时,我国的家庭结构比美国复杂很多,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现象较为普遍,这种以生活在一起的大家庭为单位设计税率还比较困难。我们可暂时以夫妻关系为基本单位,将多代同堂的家庭按婚姻关系拆分为几个小纳税家庭,分别适用税率。同时,对于夫妻双方联合申报和单身申报的税率应有所区别,以使个税切实起到再分配的效果,真正体现个税调整的公平性。

(四)提高非劳动所得的税率,统一劳动所得的税率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同属于劳动所得的工薪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以及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使得高收入者因为来源众多或转化来源而适用低税率,工薪阶层却承受着繁重的税负。因此,应将上述三大部分劳动性所得统一合并为劳动报酬所得,按同一超额累进税率征税,以体现“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原则。

另外,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法对劳动所得适用较高的累进税率,对非劳动所得适用较低的比例税率。而当前高收入人群的收人大多来源于非劳动收入,若按照现行的税率制度,极易产生对居民收入的逆向调节问题,造成税负显失公平。因为劳动所得为勤劳所得,它与个人的能力、健康和寿命直接相关,随时可能终止,而且受众多意外因素的影响,比较不稳定。但以上特征是非劳动所得不存在的。因此,对劳动所得与非劳动所得应该区别对待,非劳动所得适用的税率理应高于劳动所得适用的税率。

(五)克服通货膨胀的影响,实行税收指数化调整

2007年以来我国物价上涨,通货膨胀比较严重。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07年全年我国cpi涨幅达到4.8%的11年历史高位。通货膨胀侵蚀了个人财富,给居民带来了虚假所得。为了剔除通货膨胀带来的此负面影响,美国从1981年开始实行税收指数化调整。即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自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税率,以防止通货膨胀将纳税人推入更高的税率档次。

面对严峻的经济形势,我们应考虑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当消费者物价指数上涨超过上年度一定的百分比(如10%)时,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级距应按同等比例调高。税率级距的提高,实际上也就降低了税率。总而言之,通过这种指数化机制,确保物价波动情况下纳税人税负水平的相对稳定,从而避免因通货膨胀导致其实际税负加重的现象;同时它对解决我国目前税基标准“几年一修改”的问题也有实质的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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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国家税务总局,中国税务年鉴2005[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5:6-8,

适用税率篇5

从2009年1月1日起,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全面实施。新版增值税条例主要有五个方面与纳税人日常涉税业务息息相关: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二是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此次修订后的条例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征收率自2009年起,工业由6%、商业由4%统一降至3%。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策整合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五是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同时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扣缴事宜的具体规定,以提高征纳效率。上述5项变化中,对纳税人税负影响较大的为第1项~第3项。基于增值税***策的这些变化,针对小规模纳税人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收方式的差异,如何做好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的纳税筹划呢?

按照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标准,一是年销售额标准,即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的为一般纳税人,低于该标准的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二是会计核算标准,即低于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只要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第一条标准是定量指标,而第二条标准则是定性分析的。两种标准下,企业的增值税适用何种方式计征更为有利呢?

问题的关键是要看企业的“增值率”,即企业增值额(增值额=不含税销货金额-不含税进货金额)与不含税进货金额的比例。基本原理是,增值率越高,越应适用简易征收率方法。增值率越低,则越应适用凭票抵扣计税方法。因此现实中,只要找出增值率的“税负无差异点”,在这一增值率水平之上,企业适用简易征收率比较合适。在这一增值率水平之下,企业适用凭票抵扣方式比较有利。然而,由于各个行业简易征收率、销项税额适用税率、进项税额适用抵扣税率有所不同,税负无差异点在各个企业也是不同的。

举例来说,2009年起,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假定某企业生产经营对象是普通税率的商品,销项税额适用税率为17%,且进项税额适用的抵扣税率(进项税额÷不含税进货成本)也是17%。设“税负无差异点”的增值率为R,根据“税负无差异”原理列出方程求解如下:

(1+R)×17%-1×17%=(1+R)×3%,R=21.43%。

即当企业的增值率R(增值额与不含税进货金额的比例)大于21.43%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比作为一般纳税人更为有利。同理可以求出,当企业进销适用税率为13%时,企业的增值率如果大于30%,则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比作为一般纳税人更为有利。

适用税率篇6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在发生可抵扣亏损的年度以及抵扣可抵扣亏损的年度,分别涉及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在初始确认过程中,在企业发生亏损的年度,需要首先判断企业在以后可抵扣亏损的年度能否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如能获得则要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亏损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不能高估递延所得税资产;否则不予以确认。在后续计量过程中,一方面可能遇到适用税率变化时需要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进行重新计量。另一方面,可能遇到在抵扣可抵扣亏损的年度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需要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减记后,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时,需要转回减记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在此本文通过以下举例仔细分析。

一、适用税率不变时税前可弥补亏损的所得税费用核算

【例1】某企业2004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一500万元,当年适用税率为33%,当期无暂时性差异。假设该企业未来期间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2004年12月31日,该企业应确认递延所得税利益(资产)。其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500万元×33%)

1650000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650000

2005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0万元,当年适用税率为33%,当期无暂时性差异。所以,2005年12月31日,该企业的账务处理应为: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120万元×33%)

396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396000

2006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当年适用税率为33%,当期无暂时性差异。2006年12月31日的账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1650000―396000)

1254000

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1386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1254000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386000

应交所得税=【800-(500-120)】×33%=138.6(万元)

假设【例1】中,该企业2006年、2007年、2008年均无应纳税所得额和暂时性差异。2009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若当年适用税率仍为33%,当期无暂时性差异。2009年12月31日,该企业的账务处理应为: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200万元×33%)

660000

营业外支出――递延所得税资产 594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1254000

当企业税前可弥补亏损超过税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将尚未抵扣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减记,计入营业外支出,确认当期损益。在税法规定可抵扣亏损年度结束以前的年度,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也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进行复核,若发现未来期间难以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利益时,企业也应减记由于可抵扣亏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适用税率变动时税前可弥补亏损的所得税费用核算

【例2】某企业2006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当年适用税率为33%,当期无暂时性差异。假设该企业未来期间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2006年12月31日,该企业应确认递延所得税利益(资产),其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1000万元×33%)

3300000

贷: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3300000

2007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当年适用税率为33%,当期无暂时性差异。2007年12月31日账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200万元×33%)

66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660000

2008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当年适用税率为25%,当期无暂时性差异。2008年12月31日的账务处理为:

(1)递延所得税资产因适用税率变化重新计量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64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64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减少(1000-200)×(33%-25%)=64(万元)

此处适用税率下降,应在税率下降后减少递延所得税资产并计入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若适用税率上升,则需补记递延所得税资产并冲抵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2)企业用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100万元×25%)

25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250000

2009年该企业无应纳税所得额和暂时性差异,并预计未来三年期间内无法取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有相关证明)。当年适用税率为25%。2009年12月31日,该企业的账务处理应为:

借:营业外支出――递延所得税资产 175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1750000

2010年经过多方努力,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万元,并预计未来期间将会继续盈利,当年适用税率为25%,当期无暂时性差异。2010年12月31日,该企业的账务处理应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1750000

贷:营业外支出――递延所得税资产 1750000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80万元×25%)

20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200000

2011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当年适用税率为25%,当期无暂时性差异。2011年12月31日的账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550000

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95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1550000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950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175-20=-155(万元)

应交所得税=(1000+200+100+80-1000)×25%=95(万元)

假设【例2】中,2011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当年适用税率为25%,当期无暂时性差异。2011年12月31日,该企业的账务处理应为: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1250000

营业外支出――递延所得税资产 300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补亏抵减 1550000

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500×25%=125(万元)

营业外支出=155―125=30(万元)

参考文献:

适用税率篇7

关键词:全年一次性奖金;月工资发放;比例;个人所得税;影响

中***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1

一、新条例主要变化及分析

1.新条例相对于2011年9月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应交个税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条例税前可扣除费用由原来的2000元增加到3500元;二是税率由原来的九级累计税率调整到现在的7级累进税率,最低税率由原来的5%降到3%,最高税率从原来的45%降到40%。

2.税率调整造成前三级税率差异扩大。旧条例中每一级税率的差异是5%,而新条例前三级的税率差异增大,第一级与第二级差7%,第二级与第三级差10%,从第四级之后,每级税率差异仍保持在5%。

3.本次调整中,减少应交个人所得税的因素有两个,一是税前可扣除费用由2000元增加到3500元;一是不同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税率变化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二、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变化对不同收入水平人员应交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按照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分别计算,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三险一金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可减除费用3500元之前,下同)在38600元以内的,新条例相比旧条例,应交个税减少;在38600元以上的,新条例相比旧条例应交个税增加。工资薪金所得扣除三险一金后在8000-12500之间的职工,在本次的税率调整中受益最大,少交个税金额为480元。

表1: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对应交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对比新条例与旧条例税率可以看出,20%税率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变化较大。旧税率表中应纳税所得额在5000-20000元之间对应的税率为20%,而新税率表中,5000-9000之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税率为20%,9000-20000元之间对应的税率为25%。该税率变化是增加应纳税额的重要因素。

应纳税所得额在4500元以下(加上税前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及扣除的三险一金等费用,月均工资约11000元)的部分,新条例相对于旧条例优惠最多。旧条例中500元以下按5%纳税的部分,新条例中只按3%纳税,旧条例中500-1500元按10%纳税的部分,新条例中仍按3%纳税;旧条例中2000-4500元按15%纳税的部分,新条例中按照10%纳税。该部分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差异是减少应纳税额的主要因素。

因此,对于中等收入的职工来讲,将扣除各项保险后的税前月工资控制在8000元以下,既可以每月享受10%的较低税率,又可以降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平均月工资金额,从而降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三、每月应发工资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发放比例不同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假如某员工2012年度平均月收入为17000元,有三个工资发放方案。

方案1:每月应发工资为月平均收入的80%,全年一次性奖金为月平均收入的20%,全年应交个人所得税约为14079元。

方案2:每月应发工资为月平均收入的60%,全年一次性奖金为月平均收入的40%,全年应交个人所得税约为18807元。

方案3:每月应发工资为月平均收入的40%,全年一次性奖金为月平均收入的60%,全年应交个人所得税约为30218元。

由此可见,同样的收入因每月应发工资和年终全年一次性奖金发放比例不同,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差异很大。方案1较方案2节税4728元,较方案3节税16139元。

表2: 三种方案应交个人所得税情况对比表

(注:月应纳税所得额已扣除三险一金及可减除费用3500元)

四、对现实工作的指导意义

适用税率篇8

【关键词】 工资薪金; 个人所得税; 纳税筹划

2011年6月30日,全国人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工资、薪金所得应缴个税的免征额从2 000元提高到3 500元,适用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调整为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新税法的实施,进一步降低了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缓解了物价上涨对居民消费能力的影响。调整后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与过去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每级之间均相差5%相比,税率档次差距更大,第一级与第二级税率相差7%,第二级与第三级税率相差10%,第六级与第七级税率相差10%,这意味着新税法下进行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意义更大,特别是中高收入者。本文就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筹划如下:

一、均匀分摊月工资

工资、薪金适用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是按月计算的,如果纳税人每月工资、薪金不均衡,一个月工资过高,适用的税率就高,纳税也就多;而一个月工资过低,适用税率就低,纳税就少,不足免征额3 500元,不用纳税,显然没有完全享受完免征额待遇。因而月工资不均匀,就会导致个税税负加重,而均衡发放月工资,一般可以适当降低个人所得税税额。

【例1】职工王某的全年工资、薪金合计为60 000元(不考虑一次性年终奖和每月的工资税前扣除的公积金、保险等),下面以表1反映月工资是否均匀发放的税负情况。

、由表1可以看出,月工资每月均匀发放5 000元,全年应纳税额540元;不均匀发放,全年应纳税额3 740元,月工资均匀发放比不均匀发放税负要轻很多。

单位发放季度奖、半年度奖等数月奖金,会导致月工资极不均衡,一些特殊岗位,因工作性质,月工资也不均匀,如高校教师,至少寒暑假三个月是没有课时费的,这种月工资的不均衡发放,加重了职工的个税负担。因而企业应当尽量均衡发放月工资。建议企业可以按年估计各职工总工资额,然后按月平均发放,年终汇算,多退少补。

二、理性发放年终奖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由于年终奖金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具有特殊性,如果单位不能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有时甚至会出现税前收入增加而税后收入反而减少的“怪现象”。

【例2】某月职工小王工资5 000元,年终奖18 000元;职工小张月工资5 000元,年终奖18 001元。

小王年终奖应纳税=18 000×3%-0=540(元),则税后年终奖=18 000-540=17 460(元);

小张年终奖应纳税=18 001×10%-105=1 695.1(元),则税后年终奖=18 001-1 695.1=16 305.9(元)。

小张税前年终奖比小王多1元,而税后年终奖反而少了

1 154.1元。税前收入多1元,税后收入反而差一大截。

从常理来说,税前收入越多,税后收入也应越多。但是由于年终奖计算的特殊性,它是根据“年终奖除以12个月”的商数来确定适用税率的,由于税收级距的影响,在计算税率的“临界点”时,会产生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即奖金收入增加,税率从低一档进入高一档,税率上升,而收入的增加小于税负的增加,因而税后所得反而减少。

以下函数***像说明税后所得与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关系(假定月工资超过免征额)。

从***1可以看出,当年终一次性奖金金额达到A点(18 000元)时,税率为3%,税后所得达到一个极大值。此后,奖金数额再略微增加,税率就陡增为10%,税后所得陡降。之后,随着奖金金额的继续增加,税后所得逐渐回升,当年终一次性奖金金额达到B点(19 283.33元)时,税后所得又恢复到了税率为3%时税后所得的极大值。AB区间可以称为“税收无雷区”,企业应避免发放该数额的年终奖金,CD区间同样如此。

下面以表2说明年终奖金税收***策的“无效空间”。

三、合理分配月工资和年终奖

在全年收入一定的情况下,要实现全年总体税负最低,必须合理分配每月工资和年终奖。

【例3】全年工资和年终奖金合计为108 000元,以下提供三种方式发放(见表3)。

从表3的结果可以看出,全年收入是既定的,三种不同工资和年终奖金的分配方式下,方式二是最节税的。方式二比方式一纳税少的原因是:两种方式工资适用税率均是10%,但是方式二年终奖金的适用税率是3%,而方式一年终奖金的适用税率是10%。方式二比方式三纳税少的原因是:两种方式月工资的税率均是10%,年终奖金的税率均是3%,但是方式二把更多的收入放到税率更低的年终奖金上。

合理分配月工资和年终奖时应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保持工资和年终奖二者中至少有一个在某一税率所对应的临界点上(如工资5 000元、8 000元或年终奖18 000元、54 000元等),另一个在一定范围内浮动。二是在月工资适用税率大于或等于年终奖金适用税率条件下,只要不使年终奖金的适用税率提升一级,就应尽量将部分工资转移到年终奖金一起发放;但如果月工资适用税率小于年终奖金适用税率,那么就可以将部分年终奖金分配到各月工资收入。

四、工资、薪金福利化

适用税率篇9

关键词:不含税 全年奖金收入 计税 思考

中***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8-189-02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额为每月2000元。”对于此项规定,无论是含税的工资薪金所得,还是不含税的工资薪金所得,由于此项规定的出台时间是在2008年,经过近三年以来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物价水平上升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社会公众对其改革的呼声(主要是要求提高其扣除标准)日趋高涨,虽经多次讨论,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改革尚未到位,目前仍然是执行2000元的扣除标准。

应该说:对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额为每月2000元的这一规定,在实际计税时,对于2008年当时的物价水平而言,基本上能够体现出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便于对其合理计税。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与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密切相关,比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税办法的个人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结果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无论是含税的奖金收入,还是不含税的奖金收入,在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计税,特别是出现某些特定的数值时(比如正好在税率表中的上下两级临界点的交界处时),则会出现计税结果的不一致。由此,使笔者产生如下思考。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中的规定: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换算为含税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为:

(1)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2)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1-适用税率A);

(3)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

(4)应纳税额=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某中国公民在2010年12月份的工资收入为2400元,在12月份还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2800元。那么,该纳税人取得的当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应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就应该为:

由于2010年12月份的工资为2400元,已超过扣除费用标准2000元,按照上述规定(1),可直接用全年不含税奖金收入22800元,除以12得出的商数1900元,通过查“工资薪金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为15%,速算扣除数为125元。

按照上述规定(2),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应为:(22800-125)÷(1-15%)=26676.47元。

再按照上述规定(3),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6676.47元除以12的结果为2223.04元,通过查“工资薪金所得(含税)适用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应为15%,速算扣除数应为125元。

由于该纳税人的当月工资所得2400元已超过了费用扣除标准2000元,故在当月计税时,已经扣除了2000元。那么,在对当月取得的全年奖金收入计税时,就不能再扣除2000元。

所以,依据上述规定(4),对该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不含税奖金收入计税结果应为:26676.47×15%-125=3876.47元。

上述计税过程完全是按照“国税函[2005]715号”的有关规定完成,应该是天衣无缝,无懈可击,其计税过程和结果是完全正确的。然而,在上例中,该纳税人的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22800元,也即是每月不含税一次性奖金收入为1900元(22800元÷12个月),这个1900元是处在“工资薪金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表”的第三级,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当然应该按照上述办法计税。但是,如果当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如果正好处在上下两个级次的临界处时,则情况就会出现一些意外。

2.在上例中,假定其他条件不变,如果该纳税人取得的全年不含税奖金收入为21900元,即:每月不含税奖金收入为1825元(21900元÷12个月),正好处在“工资薪金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表”中第二级与第三级的临界处。则情况就会发生变化。依照上述规定的计税过程应为:

(1)每月不含税奖金收入为:21900÷12=1825元,查“工资薪金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表”,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应为10%和25元;

(2)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应为:(21900-25)÷(1-10%)=24305.56元;

(3)每月的含税奖金收入为:24305.56÷12=2025.46元,通过查“工资薪金所得(含税)适用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应为15%和125元;

(4)那么,对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的税额就应为:24305.56×15%-125=3520.83元;

(5)所以,不含税奖金收入可为:含税奖金收入减去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即:24305.56-3520.83=20784.73元。

显然,计算出全年不含税奖金收入的结果20784.73元,与所给定的全年不含税奖金收入21900元,有1115.27元(21900-20784.73)的差异。

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笔者以为:上述计税过程没有任何错误,而主要是由于1825元正好处在上下两个级次的临界处,在两个级次的临界处时,上下两级之间又正好采取了不同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此外,在计税过程中,又采用了两个不同的适用税率和两个不同的速算扣除数,即“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与“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所导致的结果。而对个人取得的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计税则不会出现这样的结果,这是因为在对其计税时,只需要采用一个税率和一个速算扣除数的原因。这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3.要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由不含税奖金收入推算出含税奖金收入时,不能采用“工资薪金不含税收入适用税率表”中级距划分的有关数据计税,而应该将该税率表的级次重新划分,从而推算出“不含税奖金收入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税。如此处理,上述存在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具体推算过程如下:

第1级,当全年含税奖金收入为6000元时(即每月500元),不含税奖金收入为:6000-6000×5%=5700元,即每月475元(5700÷12);

第2级,当全年含税奖金收入为24000元时(即每月2000元),不含税奖金收入为:24000-(24000×10%-25)=21625元,即每月1802.08元(21625÷12);

第3级,当全年含税奖金收入为60000元时(即每月5000元),不含税奖金收入为:60000-(60000×15%-125)=51125元,即每月4260.42元(51125÷12)。

以此类推,就可以计算出其他6个不同级次的级距划分(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表目前有9个级次),以及分别所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在上面的例子中,每月不含税奖金收入为1825元,如果按照上述计算结果所划分的级次,1825元对应的级次就应该在第三级,而不是在两个级次的交界处,其对应的税率为15%,速算扣除数为125元。那么,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就应为:(21900-125)÷(1-15%)=25617.65元;则每月的含税奖金收入就应为:25617.65÷12=2134.80元,通过查“工资薪金所得(含税)适用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仍然分别应为15%和125元;所以,该纳税人的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应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就为:25617.65×15%-125=3717.65元;那么,不含税奖金收入可为:含税的奖金收入减去应缴纳的税额。即:25617.65-3717.65=21900元。

按照这样的方法计算出的前后结果就完全吻合,其不含税的奖金收入为21900元,前述所存在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综合上述计算过程,笔者认为:在要求对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提高其扣除标准改革呼声日渐高涨的形势下,在即将改革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于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除了按照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分别设置“含税”与“不含税”两个税率表外,对于个人取得的年终奖金收入,应摆脱工资薪金税率表的设置模式,按照笔者在本文中的思路,另行确定各级次之间的级距,设计出相应的“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表”,以科学合理地计算出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适用税率篇10

一、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具有以下特点:实行分类所得税制;超额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实行定额、定率相结合、内外有别的费用扣除方法;采取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纳方法。经过第六次修订,原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的不足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但仍然存在着以下缺陷。

1、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税负公平难以确保

从世界范围来看,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主要有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三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划分为11类,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由于不同的所得项目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计征方法以及费用扣除标准,会导致月收入相同的两个纳税人因各自的所得属于不同项目而缴纳不同数额的税款,这有违横向公平原则。此外,分类所得税制存在很大的避税空间,特别是那些所得来源较多的高收入者,他们可以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等手段不缴或少缴个人所得税,而所得来源少和收入相对集中的中低收入者却要缴纳更多税款,造成高收入者税负轻而中低收入者税负重的局面,这不符合纵向公平原则。

2、费用扣除标准设计不完善,缺失人性化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定额、定率相结合、内外有别的费用扣除方法,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纯所得为征税对象。新个人所得税法仍未打破全国执行统一的定额、定率税前扣除标准的局面,忽略对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健康状况和从事的职业等基本情况的考虑。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既没有考虑不同地区的生活水平、物价差异和通货膨胀因素,也不能准确反映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和负担水平,人性化和精细化严重缺失,这有悖于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也与量能课税原则背道而驰。

3、税率设置存在缺陷,导致多重不利影响

(1)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依然较为复杂和繁琐,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三足鼎立”,减免税额和加成征收并用,而加成征收又形成另一种特殊的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既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

(2)同属于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不同且差异较大的税率和征收方式:前者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后者一般适用20%的比例税率,对于一次收入畸高者实行加成征收;前者按月征收,而后者按次征收;前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一般为3500元,而后者如果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费用扣除标准为800元,否则为收入的20%。这不仅不能实现税负横向公平,甚至为那些“有能力”的纳税人提供更为广阔的避税空间。某些企业的高管兼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会选择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利用所得项目的可转换性,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分开或合并计税,以最大程度地降低税负。

(3)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且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所得项目。从整体层面来看,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之间的差异较大,导致各项所得的税负差异显著,尤其是劳动所得税负要高于资本所得税负。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中有5个级距的税率不低于20%,适用范围也由修订前的5000元以上扩大到目前的4500元以上;股息、红利等资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施差异化征税后,实际税率有可能降低至10%和5%。同时,就目前我国居民的收入结构来看,高收入者的收入多来源于资本所得,工薪阶层等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多来源于劳动所得。这样的税率结构易导致税收非中性,也不利于个人所得税发挥调节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

(4)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0%,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5%,且适用范围由修订前的10万元以上扩大到现在的8万元以上。与世界各国相比,45%属于较高的税率水平。若不考虑地方***府课税,2012年OECD成员国的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平均为36%,其中美国仅为35%,日本和韩国分别为40%和38%。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世界范围的税收竞争也愈演愈烈,过高的税率将会导致税款流失,不利于维护本国利益。同时,高达45%的税率在现实中适用较少,有其名而无其实,却使税制背上了高税率之名,打击了纳税人创收和纳税的积极性。

4、部分规定内外有别,难以实现税负公平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享受附加费用减除标准,即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除了可按月扣除3500元之外,还可在此基础上附加扣除1300元。此外,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等所得也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策。由于外籍个人和外籍专家大多属于特定的专业人士,一般都有较高的收入,理应多缴税,但这些“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策,不仅减轻了他们的税收负担,增加了国民的挫折感和不平衡感,而且也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甚至有助于外籍人员实现国际(双重)避税。

5、代扣代缴难以到位,自行申报尚存不足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收方式,税法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依法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制定并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但该办法仅针对5种情形,尚未全面铺开。由此可见,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更侧于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但不论是由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是由纳税人自行申报,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首先,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检查信息是单方面的,无法有效进行监督,使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执行力度在不同单位间有很大差别。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单位通过发放实物福利或购物卡、代金券等方式来增加职工的“隐利”,以帮助职工逃避个人所得税,造成税款流失。其次,由于现行税法并未要求所有纳税人都自行进行纳税申报,是否主动进行申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纳税人自身的纳税意识、道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2010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人数仅为315万人,自行申报制度尚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措施

1、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结合我国国情和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建立起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逐步取代现行的单一分类所得税制,形成以综合为主、分类为辅的混合征收模式。将具有经营性和较强连续性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列入综合征收项目,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实行综合计税;对于一次性取得和具有偶然性的所得仍按比例税率采用分类征收方法。

2、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标准

避免“一刀切”的现行做法,提高精细化和人性化应成为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标准的重点。首先,费用扣除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分别制定,或以立法的形式允许地方在中央规定的统一扣除标准基础上有一定的调整空间,同时可以通过逐步完善财***转移支付制度来防止地区间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其次,费用扣除标准还应考虑到不同纳税人实际税收负担能力的差异,逐步推行家庭联合申报的征税方式。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能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基本家庭状况,据此制定的费用扣除额更能反映纳税人的负担水平,体现量能负担和税收公平的原则。此外,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推行税收指数化,根据消费者价格指数的变动对费用扣除标准择机调整,以减轻和消除通货膨胀、物价变动对应纳税额的影响。

3、精简税率结构

在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时,应当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和现阶段特征,遵循“低税率少档次”的原则精简税率结构。对于综合课税的所得项目采用统一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将现行的七级累进税率和五级累进税率合二为一,并将最低税率设置为3%,最高税率设定在35%到40%之间,适当拉大前两档税率的级距。这不仅能够切实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提高征管效率,还能对同属于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一视同仁,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对于分类课税的所得项目继续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是为鼓励勤劳致富,抑制少数人想“一夜暴富”的投机心态,对偶然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应实行加成征收。

4、逐步取消内外有别的规定

首先,应当取消附加减除费用标准,实现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内外一致。其次,逐步废止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策。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内外公平,还有利于税务部门进行反避税调查,打击国际避税。

5、建立健全双向申报制度

所谓双向申报制度,是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就同一笔所得的详细情况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征管制度,目的是在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之间建立起交叉稽核体系,加强税源监控。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检查和监督,逐步扩大自行纳税申报的适用范围,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指导和服务。另一方面,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报送的信息要及时进行交叉比对,形成有效的交叉稽核体系,建立健全双向申报制度。

三、结语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前进性与曲折性的统一,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和完善亦是如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内外形势的不断变化,必须要不断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加以完善和改进。尽管知易行难,但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和促进社会公平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郭一信:富人避税调查:私营老板年入100万只按月薪3000缴个税?[N].21世纪经济报道,2011-05-16.

[2] 尹宝成、李少光: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简单探讨[J].现代农业,2012(1).

适用税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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