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婚姻法的颁布,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各项制度,但同时也应看到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制度构建方面仍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虽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颁布,逐渐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仍然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无效婚姻婚姻法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广义上的无效婚姻一般又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其中,无效婚姻即狭义上的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中的公益要件,或者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因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无效婚姻当中应该只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两种。重婚、近亲婚,一个公然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个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
一、重婚的当然归于无效
重婚严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公然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因为其影响范围大,情节比较恶劣,刑法上也规定了重婚罪,用于惩罚情节恶劣的当事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社会道德上讲,是不被大众所接受的,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应归入无效婚姻当中。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然归于无效
笔者认为应该加入公媳、岳婿这两种姻亲关系。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当中体现了公媳、岳婿姻亲关系的特殊性。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中亲属关系是指《婚姻法》第七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其中第四项和《婚姻法》第七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样规定了一样的内容,则说明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条文中所说的亲属关系既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所谓直系血亲是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旁系血亲则是相互间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笔者认为还应该禁止两种姻亲关系结婚: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这两种是属于姻亲关系。所谓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除外。姻亲关系不具有血缘关系,不是血亲。在传统习惯上,儿媳嫁入夫家便被视为公婆的女儿一样对待,公婆也把儿媳看作自己的女儿看待,儿媳也把自己看作是婆家的女儿。《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里规定只有直系血亲里的父母、子女,才能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从继承的角度把公婆与儿媳,岳父岳母与女婿的关系等同于直系血亲来看待。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当中承认这两种姻亲关系不同于其他姻亲关系,从而确立了这两中的姻亲关系的特殊性。即使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在现行法律体系当中这种姻亲关系已被视为有血缘关系,甚至等同于直系血亲关系。笔者认为应将公媳、岳婿的婚姻纳入无效婚姻,在婚姻法上也体现出这两种姻亲关系的特殊性。
(二) 公媳、岳婿的婚姻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
公公与儿媳结婚,在现实生活中实数罕见,其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是从伦理道德来讲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破坏了我国的社会当中婚姻家庭当中的辈分,严重违背了社会的伦理道德。从妯娌关系到婆婆与儿媳关系,从兄嫂到到继母与儿子之间的关系,这种不懂得尊重伦理道德,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婚姻应该归于无效婚姻当中。
无论是从社会的不良影响,我国现行法体系中,还是传统的社会习俗,笔者认为应该把公媳、岳婿的这种婚姻归入无效婚姻。纳入这两中姻亲关系为无效婚姻才能更好的使近亲结婚这款完善,维护社会良序风俗。把这种姻亲关系归入无效婚姻中,使司法机关办案时有法可依。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没有治愈好的,应将其归入有效婚姻
(一)首先从危害后果来看
如果两人婚前都患有重度传染病且在婚后也没有***好,但是二人都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并且两人婚前是自由恋爱,其中任何一方的与其一起生活的近亲属认为当事人不应该结婚所以向法院申请这两个人的婚姻无效,法院经过审查确定俩人所患病为法律所禁止的,所以宣告其婚姻无效。
当两个人自愿结婚,即使是一方有病相对一方没有病,但是没有病的一方愿意和其结婚,并愿意照顾患者,司法机关为什么要强制性的规定这种婚姻无效。从危害来讲他只不过是危害了相对方没有病的,可是对方却是自愿的,并没有存在胁迫包办等违法情况下。虽然有危害,但只是危害了当事人,可是这种危害却因为当事人的自愿而消失,所以这种婚姻没有危害。而我国立法者却以保护当事人不受侵害为原由,理所当然,强制性的将其列入无效婚姻。然而看看现实生活的现象却与立法者的意***恰恰相反。这种规定没有保护好当事人的权益,反而侵害了当事人权益。
(二)其次当事人结婚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
在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情况下,像前面所说的自愿结婚并不存在其它违法行为,因为患有疾病就没有结婚的权利。司法机关认为其是因为患病不应该结婚,便宣告婚姻无效。这种规定与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相违背,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且还与宪法规定的人人平等相违背。仅因为有病就不能结婚,因为有病而被剥夺了结婚的权利,前提是在并没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被宣告无效的。这种情况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充当了一个"恶人"的角色,强行拆散一个家庭,这与包办、强迫、胁迫等以第三人的身份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没有什么不同。笔者认为应该将其归入有效婚姻当中,应该把患病者同等对待,享有同等权利。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归入有效婚姻
从制定这项条文时立法者的意***考虑了计划生育,是想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护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与晚婚晚育的基本国策相符合。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来约束人民,引导人民。但是这种规定自开始就无效的强制性条文,严厉的法律后果并没有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侵害了一部分人的权益。用强制性的规定来约束人民的行为,虽然会达到立法者的意***但也产生了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大力宣传法制法规使人民从思想素质上有所提高,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体现出法律人文关怀精神。
婚姻关系已成事实,被宣告婚姻无效后,会产生太多的消极后果。两人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被宣告婚姻无效,当达到婚姻年龄时又会再次结婚。早晚都要结婚,却不得不结两次婚就显得不合理。两个人不满结婚年龄而结婚,且法院受理时还未达到结婚年龄,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如果当事人并没有生育,这类婚姻并没有与立法者考虑的计划生育相冲突,这项条款则显的毫无意义。
笔者认为应将其归入有效婚姻,另外可以制定限制当事人生育的***策法规,比如调低最低结婚年龄为18周岁,将男22周岁女20周岁规定为最低生育年龄,减少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所产生的消极法律后果,也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同,则显得更合情合理,具有人文关怀精神。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马忆南主编 《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6版
[2]马雅清主编《新婚姻法条文精释》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版
[3]马忆南主编 《民事责任与民法典体系》 法律出版社 2001版
[4]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2001版
作者简介:董达(1986--),男,山东临沂人,甘肃***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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