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正面的教育和反面的惩戒都是必不可少的。正如前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所说:“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因为教育本身就包含惩戒的因素,经验不仅意味着提高人的道德水平和知识水平,同时也意味着按文明社会与他人交往的准则规范人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养成教育”,具有强制性。通过必要的惩戒,使犯错误的学生知道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负责,体验过错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增强其责任感和是非观念。近年来,在平等、民主和尊重人权等现代教育理念的指导下,在倡导激励教育、赏识教育教育氛围中,社会各界都对学校对学生的某些惩戒提出批评,网络媒介上也不时炒作个别“恶师”事件;与此同时,教育行***部门又三令五申地严禁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教育惩戒正在陷入两难境界。事实上,赏识和激励并不意味着不能批评学生,并不意味着连打“预防针”也得抛弃。实践告诉我们,任何一种教育理念都不是万能的,没有批评和惩戒的教育是苍白无力的,让人无知无畏的教育更是失败的。
一、正确理解教育惩戒:惩戒≠体罚
《辞海》对“惩戒”一词解释为“惩治过错,警戒将来”。也就是说,“惩戒”是通过对不合规范的言行采取强制性的纠正行为,从而避免违规行为再次发生,以促进合乎规范的行为的产生和巩固。因此,“教育惩戒”是以教育为前提,以惩罚为手段,以不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为原则而进行的强制性教育活动。而“体罚”则是对学生的肉体和精神施加直接侵害,给予学生身体上感到痛苦或极度疲劳的惩罚,并造成学生身心健康损害的侵权行为,它包括体罚和变相体罚,即“体罚”和“心罚”。
可见,教育惩戒实质上是通过消极的“惩”促进学生不良行为的“戒”,而体罚却是有“罚”无“教”,二者在目的、手段、方式和效果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在目的上,惩戒是为了帮助学生真正认识错误,悔过自新,从而不愿再犯错;体罚则侧重于使学生惧怕皮肉之苦,从而不敢再犯错。手段上,虽然惩戒和体罚都是使用“罚”,使学生感到痛苦,但惩戒中的痛苦是学生幡然醒悟后的痛苦,是内发的;而体罚中的痛苦大都是教师施加给学生的,是外在的。方式上,惩戒具有教育和制裁的双重性质,一般采用训诫、斥责、惩罚性值日等方式;而体罚则用罚站、打耳光等来处罚学生。效果上,惩戒能使学生最终心悦诚服地改正错误,还能增进师生感情;体罚虽然也能使学生在一时间改正错误,但学生往往会对教师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导致更加严重的违规行为出现。
总之,教育惩戒并非单纯的惩罚,“惩”只是手段,“戒”才是目的。它是在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前提下的一种常规教育手段,有利于培养学生健康人格。而体罚是一种造成学生肉体疼痛或精神痛苦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和受教育权,还能伤害学生自尊,制造师生仇恨,必须彻底禁止。
二、当前我国教育惩戒的困境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法律已经明文禁止体罚,然而审视目前我国的立法,对教育惩戒既无禁止也无允许,成为一个法律盲区。即使现行的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也没有使用“惩戒”一词,而多用“管理”或“处分”等概念来替代。然而,由于学校管理工作的需要,目前教育惩戒是普遍存在的,正是这种无法可依的现状,才导致教育惩戒困惑的出现。
第一,缺乏健全的教育惩戒法律制度,教师难以实施惩戒。也许是由于立法时的有意回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授予学校的教育惩戒权,所以学校在进行学校和班级管理时,往往难以制定完善的教育惩戒制度,造成教师在学生管理和教育上无所适从,惩戒学生时又显得名不正言不顺。而由于教育惩戒缺乏参照的标准,学校和教师对于惩戒的合法界限都心中无底,使得教育惩戒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导致学生和家长对教师的不理解,社会对学校的不满意。
第二,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教师难以把握好教育惩戒的“度”。由于教育惩戒法律规定的缺位,对教育惩戒的标准、形式和程度缺乏明确的界定,使得教师认识模糊,难以分清究竟是“体罚”还是“惩戒”。所以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难以把握好教育惩戒的“度”,甚至把体罚视为正当的惩戒,以罚代教,造成体罚学生的现象屡禁不止。
第三,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教育惩戒权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教育惩戒权来源于教师的教育权力,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其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在法制的框架内运作,其来源、权限、形式和标准等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由于学校和学生双方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特别是目前我国教育惩戒法律规定的空白和制度的欠缺,必要监督机制的缺乏,往往导致这一权力的滥用,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学生相对于学校而言,无疑是处于弱者地位,学校在惩戒学生上拥有比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惩戒权行使的任何不当都会损害学生的合法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学生的合法权利被侵害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那么学生的权利将不复存在。而我国目前法律对行***救济上的申诉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司法救济上的诉讼程序也只设定为民事诉讼,因此,学生的合法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三、教育惩戒的规范和完善
为保障学校依法管理学生,维护学校公共利益的权力;为保障教师教育学生,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免受教师的侵犯,建立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为了充分发挥教育惩戒的功能,走出目前我国教育惩戒的困境,我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教育惩戒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加强教育立法,使教育惩戒有法可依
近几年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教育立法方面虽然有较大进步,但从整体上看,还是不尽人意。无论是现行的教育法律、行***法规,还是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都赋予学生相当广泛的权利,但对义务却少有规定,即使有涉及,也大多是指导性,根本不具有强制性。所以一旦学生违反这些教育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常常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管”,学校则由于没有完善的教育惩戒制度而“管不了”。教育法律法规是现代国家教育行***的基础和基本依据,它对宣传教育理想,规范教育行为,防止和克服教育违法行为的产生都具有重大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订符合我国国情的惩戒法律条文,明确界定教育惩戒的范围和程度,建立健全的教育惩戒制度和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从而规范教育惩戒权的授予、行使和制约等问题,使教育惩戒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是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客观要求。
(二)完善程序性规则,使教育惩戒规范化
教育惩戒不仅要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也必须合法。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学生在受到惩戒时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维护。为此,要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明文规定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严格程序,如调查程序、听证程序、惩戒具体实施程序和申诉程序。通过正当程序规则的管理,规范教育惩戒权的运行程序,使教育惩戒权的行使能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步骤和方式,避免教育惩戒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确保教育惩戒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救济机制,使教育惩戒有所补救
首先,要完善申诉制度。为了消除教育法对受教育者诉权授予的模糊性,必须充分考虑受教育者处于被管理的劣势地位,赋予其抗御侵害的有力手段。因此,要对现有法规进行细化,明确受惩戒学生的申诉期限、时效和条件,充分保证学生的申诉权。
其次,把惩戒行为纳入行***诉讼救济范围。司法救济是规制学校权力,实现学生权利救济的最核心,最有效,也是最后的疏导手段。而行***诉讼有着民事诉讼所无法比拟的优势:行***诉讼可以直接审查学校对学生的惩戒行为,民事诉讼却不行。因此,为了最充分保障学生的权利,必须将惩戒行为纳入行***诉讼中,但应该明确规定申诉是必经的前置程序。
从教育惩戒的历史和现状看,教育惩戒从没有约束的绝对权力走到今天的和体罚相对立的相对权力,体现了社会对儿童的人文关怀,是人权保护的进步。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在明令禁止体罚的同时,都对教育惩戒有所保留并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反映了教育惩戒在现代教育中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它符合现代教育的客观规律。因此,我们应该加强立法,明确授予学校和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完善程序性规则和监督制度,建立行之有效的救济机制,才能使惩戒成为教师“敢”管和“能”管学生的有效方法,使惩戒成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塑造学生健全人格、提高学生素质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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