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利论文范文精选

消费者权利论文篇1

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的一般权利,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包括安全权、受尊重权、质询权、求偿权、环境权和结社权属于民事权利,不具有制约、限制垄断者的垄断行为的作用。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它们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3]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基本权利功能

消费者权利论文篇2

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

人绝不能攀登得比他并不知道要去的地方高!──奥利弗·克伦威尔

摘要:本文认为,1978至2004年,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的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景”。这是一文秘站: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景的法学时代。据此,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景”这个理论论题尝试给出回答,并对中国法学这一时代进行“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较为具体地讲,本文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进行了深入探究。本文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它们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景”;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作者所谓的“范失”危机。正是在批判“现代化范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性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景”的法学新时代。

关键词:现代化范式,中国法律理想***景,“问题化”理论处理

3·3 中国法学不关注现实:一个典型个案的分析

一如前述,考虑到论证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对中国法学不关注或用概念“量度”中国现实问题做比较具体的说明,我将对中国法学不关注“消费者权利”这个个案进行分析。我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利”与本文的讨论具有相关性,在根本上是因为我认为中国法学研究与中国现实生活中切实面对的“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可以典型地说明中国法学所陷入的困境。在具体分析中国法学与“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关系之前,我认为有必要先对“消费者权利”在中国现实生活中的状况及其在实现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本身给出说明。

就“消费者权利”在中国体制方面所受关注的程度而言,我们大体上可以指出,第一,自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把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始,广州于1984年9月便成立了在当时中国影响最大的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同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也正式成立。[46]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的同时,中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47]甚至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再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所享有的下述九项权利进行保护,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48]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中国通过每年3月15日展开的“消费者权益日”运动、***领导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并由***、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共同制定《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以及展开的各种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一批有关打假的司法解释、各省市持续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和“清柜台”等活动以及创建“购物放心店”、“放心街”、“放心市场”等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可以说是得到了中国各阶层应有的关注。

但是与此同时,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见收敛,反而呈现出了日益猖獗之势。一如我们所知,卫生部于2002年底公布了当年的十大食品制假售假案:“金华市白糖掺加硫酸镁案件”、“吉林省长春市假冒劣质‘鸭血’案”、“河南省漯河市非法生产蜂蜜案”、“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过期啤酒案”、“宁夏青铜峡市收购加工死猪肉案”、“吉林省长春市‘荔枝保鲜剂’案”、“上海南希***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回收的超保质期食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

销售案”、“济南市非法经营河豚鱼案”、 “重庆市熏鸭食品中加入金黄粉案”、“吉林省辽源市非法收购‘死狗’案”。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则于2003年公布了当年的八大造假案例:“浙江金华市毒牛血加工销售黑窝案”、“西宁市注水肉和死骡马肉案”、“呼和浩特市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处理中心倒卖医疗垃圾案”、“长春市金城巨森全元素化肥有限公司不合格化肥案”、“四川简阳市”洁尔阴洗液“造假案”、“云南西双版纳州假冒伪劣手机案”、“长沙市‘水佳牌固优克一号’杂交稻种案”和“湖北当阳市电力大酒店一次性洗漱用品不合格案”。近来,关于假冒伪劣食品的新闻,更是越来越直逼人类生存的安全底线:藏着吊白块的米粉、饱含生长素的豆芽、劣质婴儿奶粉、氨水泡制的龙口粉丝、敌敌畏浸泡的金华火腿、死猪肉制作的太仓肉松、添加工业冰醋酸的山西老陈醋、“福尔马林”浸泡的水发食品、工业盐腌制的四川泡菜、用色素养出来的红心鸡蛋,乃至韭菜、香肠、肉丸、饺子、竹笋、酱油、瓜子、果丹皮、黄花菜、饮料、烟酒等日常食品都可能含有不同程度的毒物质。

面对这种逆向发展的情势,亦即我所谓的“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的情势,我们必须做出直接且严肃的追问,即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法律法规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为什么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之运动越来越“彻底”的情况下,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却反而呈现出了日益猖獗之势?显而易见,这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中国法律问题和中国法学问题,或者用我的话说,这既是一个极具中国性的“问题束”,也是“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所以能够成为中国法学因受“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不关注中国现实生活的典型性之所在,因为从理论上讲,其间还隐含有至少这样几个我们不得不直面的问题:

第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乃是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之***治、经济和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冲击下所必须面对的一种困境紧密相关的。这是中国在当下世界结构中的特有问题,因为在西方现代社会影响下的中国,一方面,那些以西方现代化社会之景象为基础的各种新的预期和希望,而另一方面,由这些景象而形成的对贫困和低水平生活的强烈意识,都经由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广泛渲染和强调而变得更加凸显了。这些新的预期和希望以及这种强烈的贫困意识,在既有***治经济制度安排不可能急速扩大财富以满足大众需求的情形下,除了导致广大民众竭力想摧毁或改革那些造成匮乏的现行经济结构以外,在无法以合法方式迅速致富的情势下,在我看来,还会转换成另外一种趋势,即以“低成本”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方式达致迅速致富的目的。

第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的日益猖獗,在我看来,主要有这样两大趋势:一是迎合着中国“都市化”和“现代化”进程而主要制售“假冒伪”的中高档时髦产品,二是抓住中国依旧是一个以农民和贫困人员为主要人口的社会而主要制售廉价的“劣”质产品,而其间则以食品和药品为重。必须承认,上述第二种趋势是更中国的,而且也是对消费者生命权利侵害更大的,因为我认为:(1)中国迄今为止的消费者组织或机构都有明显的“都市化”趋向,法律法规或相关的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运动也都有着明显的 “都市化”趋向,因此无论是在数据的统计上,还是在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上,它们也主要是与中国的“都市化”相应和的。显而易见,这种“都市化”的趋向,在很大程度上遗忘了中国的农村,中国的农民,归根结底是中国这一由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和新兴的“贫富差距结构”构成的真实社会。这可以说是中国当下高速都市化不顾农民利益的一个极重要的维度。(2)与上述构成鲜明对照的是,“劣”质食品和药品正在大规模地流向贫困的地区和农村。一如我们所知,“劣”质食品和药品的特征不仅是廉价,而且在效果方面更是结果性的,而这意味着,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往往不会马上表现出它们所具有的毒害,而等到人们发现这些毒害结果时,既对人的生命造成了重大伤害,也极难确定是由什么因素造成的——劣质婴儿奶粉的被发现,就是一起极为典型的“结果型”案例。这里的要害之处在于:这些“劣”质食品和药品不仅会因其结果性特征而极容易侵害到每个正在食用食品和服用药品的中国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更会因其价格低廉而流向低收入阶层,尤其是流向贫困的中国农民阶层。当然,上述两种因素在中国现实生活中的汇合,也极可能是导致制售假冒伪劣(尤其是“劣”质)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尤其是在中国农村泛滥的一个根本原因。

第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屡禁不止并严重侵害 “消费者权利”的情势,在我看来,还涉及到中国社会转型阶段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府监管和地方司法机构***缺位的问题。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肯定地指出,大规模的恶性食品或药品安全事件的背后,往往是相关地方***府部门在某个环节的监管出了问题。在众所周知的山西米酒中毒事件,无疑表明了地方***府部门对工业酒精销售监管的缺位:不法商贩勾结地方***府个别官员,致使工业酒精随便售卖,然后一兑水就变成了侵害人命的散装“白酒”。这里的关键要点在于:(1)大规模的、专业化的、灾难性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活动往往是在相关地方***府部门保护下形成的;(2)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也往往能够得到当地工商等市场监管部门所提供的各种形式的保护(比如说:王海发现的大连销售伪劣电缆电线的公司正是被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予的“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者);(3)地方***府部门以行***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罚代刑(比如说:2003年全国工商行***管理机关共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16.14万件,案值18.86亿元,但是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仅有191件),而这实际上是在与制假售假者进行“共谋”,纵容制假售假者在罚款的“制裁”下继续制假售假,甚至为地方部门或***府官员个人谋利益。在我看来,所有上述现象都明确表明,在中国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方面,一个核心的维度是中国地方***府的***质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针对性:这里不仅涉及到地方***府部门监管力度的问题,更要紧的是如何对地方***府部门的权力本身进行制约以及如何对地方***府部门滥用权力的做法进行追究和制裁的问题。

显而易见,“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或者说,食品和药品安全问题,乃是中国当下所面临的一种我所谓的“活的”、日常的、无时不刻都在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更是关涉到中国在当下的特定时空中所不得不直面的一个具有中国性的“问题束”,因为一如前述,这里涉及到了中国所深深置身于其间的传统的 “城乡二元结构”、新兴的“贫富差距结构”和具有宰制性的世界结构。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我认为,我们确实有必要对中国法学在这个

题域中的研究状况做一番分析和检讨。根据本文的论旨及结构安排,我选择分析和检讨的乃是CSSCI即“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中所发表的有关消费者权利的论文。[49]我之所以选择这些期刊上的论文作为分析对象,主要是立基于这样几个考虑:第一,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的确定始于1994年,而当年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的第一年,因此我们对这个时期的中国法学论文予以关注便有了正式法律作为分析的一个维度;第二,在中国既有的学术体制内,CSSCI既是***的重大项目,又有***的直接参与,因此它是否收录某期刊乃是评价该期刊是否是核心期刊的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因此为 CSSCI所收录的这些中国法学期刊被当然地视为核心期刊;第三,正是由于这些中国法学期刊被视为核心期刊,它们所刊载的论文也就当然地被认为是各种评价指标或征引权威依据的标准文本,进而这些论文在既有的学术体制内也有着基本的“权威性”,尽管不一定有真正的学术影响。总之,对CSSCI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进行分析和检讨,至少可以使我们认识到中国法学这十年的研究与“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之间的大体关系。

就CSSCI 历年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而言,1994年至1998年共收录17种法学期刊:《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坛》、《法律科学》、《比较法研究》、《法学家》、《法学评论》、《现代法学》、《法学》、《***治与法律》、《法商研究》、《中国监狱学刊》(《劳改劳教理论研究》)、《中央***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知识产权》、《行***法学研究》和《******丛》。1999年又增加4种法学期刊:《法学杂志》、《公安大学学报》、《著作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又增加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50]至此,CSSCI共收录了22种中国法学期刊。由于《中国监狱学刊》(《劳改劳教理论研究》)、《公安大学学报》[51]、《著作权》和《知识产权》[52]4种期刊检索未果,所以本文只对上述22种中的18种法学期刊的论文进行分析和检讨。

在对这18种中国法学期刊进行检索以后,我们发现:第一,这些法学期刊在这个期间共发表了文章3245篇,而在篇名中直接表明讨论和研究“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仅有25篇。[53]即使在这仅有的25篇文章当中,在我看来,还有6篇论文与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无甚关联,即“关于启动消费需求的税法思考”、“试论消费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大力培育我国的教育消费市场”、“欧盟消费者销售法指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和“论西方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演进”等论文。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基本上可以认为,中国法学论者对中国人时刻面临着的关乎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个现实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第二,再就CSSCI所收录的中国法学期刊发表的那些讨论“消费者权利”问题的论文来看,我认为,它们主要是围绕着这样几个问题展开其论述的,即如何理解“消费者”、如何界定“生活消费”、单位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等问题。因此,从这些论文讨论的重点来看,我们大体上也可以认为:首先,这些法学论文表现出了一种与消费者组织、有关消费法律法规或打假运动相同的明显的“都市化”趋向,亦即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从本文所选择的这一具体个案来看,那些信奉“现代化范式”的“权利本位论”或“法条主义”论者实际上是把“消费者权利”当成了一个 “同质”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把“消费者”视作为一个“同质”的现代主体。因为无论是在案例的选择上(比如说:“王海打假案”、“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等),还是在论题题域的限定上(比如说:“定式合同”、“房地产”、“电子商务”、“知假打假” 等),他们都在极大的程度上遗忘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与在中国的发达都市或地区中是截然不同的,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归根结底是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的重大困境。其次,这些法学论文大都出自部门***者(尤其是民商***者)之手,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不仅在较深的层面上表现出了中国法学在对待具体论题(比如说“消费者权利”)时往往具有的狭隘的“部门法学科趋向”(一方面,“法条主义”论者之所以研究“消费者权利”的问题,乃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是其部门法所处理的问题;另一方面,类似于“权利本位论”的论者之所以不研究这个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因为他们认为这个问题属于部门法),而且还在更深刻的层面上凸显出了中国法学对切实的中国现实问题的不关注。再次,这些法学论文所关注的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消费者”概念的明确性、有关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逻辑上的自恰性、有关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在调整范围上的确定性、以及有关消费者权利在种类上的完善,而不是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问题,更奢谈去研究和追问“消费者权利”在中国当下的***治经济安排或地方***府制度中为什么总是不能得到很好保护这样的“问题束”了。最后,这些法学论文基本上都以一种笼而统之的方式对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这些侵损消费者权利的违法活动,而根本意识不到制售“劣”质食品和药品要比制售“假冒伪”商品更是中国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大恶”,对于广大只能消费廉价食品和药品的贫困农民来说,尤其如此。

综上所述,“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的支配,不仅致使“权利本位论”或“法条主义”论者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致使他们看不到中国法学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中国法律理想***景”,而是一幅未经批判的以西方现代性和现代化理论为依凭的“西方法律理想***景”。显而易见,“现代化范式

”对中国法学的支配,表现在“权利本位论”论者因为关注“大写的”真理或口号以及“法条主义” 论者因为专注于对既有法条或概念的注释而不可能或者认为没有必要对中国的现实法律世界做“切实”的关注,至多只会在“西方法律理想***景”的支配下用他们引进和注释的法条或法律概念去“裁量”或“量度”中国社会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简而言之,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宏大的宪***、民主和法治,而不太可能是与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的生活紧密相关的地方***府和司法的品质;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中国“都市化”浪潮中的城市居民的利益或中国受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而生成的各种新型权利,而不太可能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和“贫富差距结构”下的广大中国农民或贫困者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切实权利;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大写”的人权,而不太可能是我所谓的“活的”、日常的、无时不刻都关乎到人之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具体权利;中国论者所关注的更可能是法律体系的逻辑和注释,而不太可能是赋予这种逻辑或注释以生命力的中国农民乃至中国人所经验的现实且具体的生活。当然,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不仅是一个有关中国论者忽略了某些重要问题的问题,而且还更是一个有关中国论者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遮蔽甚或扭曲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现实问题的问题。

注释:

[46]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最早可以追溯消费者运动;这种运动最早产生于西方现代化社会,尔后波及世界各国而成为全球性的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即“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是一个***的、非盈利的、非***治性组织;该“联盟”的宗旨是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其间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信息资料、进行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会、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并在国际机构中代表消费者说话。

在中国,消费者协会是自上而下、逐级推动建立起来的。但是1983年5月21日中国最早的保护消费者组织——河北省新乐县(现为新乐市)消费者协会成立。根据中消协的报道,目前中国共有县以上消费者协会组织3254个;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31个,计划单列市15个,地(市)385个,县(市)2823 个。在农村乡镇、城市街道建立消协分会26169个;在村委会、居委会行业管理部门、高等院校、厂矿企业中设立投诉站、监督站、联络站、指导站89425 个,其中,在工商企业设立联络站39171个。中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有专职工作人员2.7万名,理事10.2万名,发展义务监督员、维权志愿者9.3万名。可以说,除西藏外,中国绝大部分省市已基本形成从城市到农村、纵横交错的消费者协会社会监督服务网络。但是,不能忽略的是,在县以下的农村乡镇,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工作还存在着许多重大的困难。

[47] 中国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一、《宪法》;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从不同角度共同构成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法律法规:(1)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2)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办公厅颁布《***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颁布《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3)消费者公平交易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4)商品服务标识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5)其他方面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等。

[48] 再者,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又新增加了几项消费者权利,比如说:获得有关知识权和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等。当然,囿于篇幅,本文侧重讨论消费者权利题域中的“假冒伪劣”问题。

[49] 所谓CSSCI,乃是“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的英文缩写;它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九五”规划重大项目成果,由国家***委托南京大学和香港科技大学等单位,根据美国SCI、SSCI标准制定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为了保证CSSCI更具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 2000年3月,***社***司组织成立了“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咨询委员会”,并明确CSSCI(2000)来源期刊的选定由该咨询委员会指导进行。在***社***司的直接参与下,咨询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对中国社会科学学术期刊的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研究。在此基础上,又组织全国社会科学领域的千余名教授、研究人员,对CSSCI (2000)来源期刊备选表进行评选、投票,最后确定419种为CSSCI来源期刊。咨询委员会同时明确指出,参照美国SCI的做法,CSSCI来源期刊是动态的,今后将定期根据期刊影响因子分学科进行调整。

[50] 由于我刚刚学会用电脑,因此电脑检索工作是由我的博士生和硕士生刘小平、邹立君、张琪、沈映涵、张艳、郑红、王峰、邹益民、曹***和刘岩等同学完成的,特此向他们表示感谢。但是论题的选择、刊物来源的确定、统计和分析都是我自己完成的,因此这方面如果有错误,责任依旧由我个人承担。

[51]《公安大学学报》杂志在1998年第1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攀枝花市***消费市场现状、成因及治理措施”的论文。

[52]《知识产权》杂志在1994年第3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商标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因素分析”的论文。

[53] 需要指出

的是:第一,所谓“篇名”,在这里既包括正标题,也包括副标题;第二,根据“消费”或“消费者”进行检索的结果,篇名中含有“消费”或“消费者” 术语的,仅为24篇,而第25篇乃是讨论“王海现象”的文章;第三,这25篇论文的篇名是:《比较法研究》:“定式合同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中心”,1998,02;《法律科学》:“论欺诈消费者行为及增加赔偿责任”,1997,06;《中外法学》:“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1999,01:“王海现象:法理评述与分解”,1998,02;《中国法学》:“消费者:人的法律形塑与制度价值”,2003,03;《现代法学》: “论对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保护”,1994,04:“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1996,05:“论消费者保护意识”,1999,02:“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与完善”,2003,02;《法商研究》:“关于启动消费需求的税法思考”,2000, 05:“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2002,04:“试论消费信用合同的‘冷却期’制度”,2002,05;《中央***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大力培育我国的教育消费市场”,1998,0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成本分析及法律思考”,1999,03;《法学评论》:“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1999,04:“欧盟消费者销售法指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2003,02;《法学》:“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1998,03:“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2000,10:“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2002, 11;《***治与法律》:“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2002,02;《法学家》:“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1999,06:“论西方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演进”,2001,06;《南京大学法学评论》:“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1996,秋季号:“消费信用立法几个问题的探讨”,1998,春季号。由于能力所限,《***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上刊载的“海峡两岸保护消费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文没有检索到。论》:“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1999,04:“欧盟消费者销售法指令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2003,02;《法学》:“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1998,03:“欧盟统一大市场中的消费者保护一体化研究”,2000,10:“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2002, 11;《***治与法律》:“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2002,02;《法学家》:“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1999,06:“论西方消费者保护法的历史演进”,2001,06;《南京大学法学评论》:“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1996,秋季号:“消费信用立法几个问题的探讨”,1998,春季号。由于能力所限,《***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上刊载的“海峡两岸保护消费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文没有检索到。

消费者权利论文篇3

论文关键词 网购 消费者权益 新消法 公益诉讼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不得擅自泄露

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新增“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作为第二十九条。

虽然《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作为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事权利之一,但是只是笼统地将隐私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当具体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如何界定隐私权的范畴,通过何种途径来保护这一权利时,如何将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更好地结合在一起,还需要相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而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法律条文之中,是我国在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上的一大突破和亮点。

二、商品“三包”,网购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修正后的法案新增“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作为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权利论文篇4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的涵义

我国银监会、保监会、证监部门对于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没有统一规定。日本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可以这样理解,金融消费者是自然人,他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不健全使消费者保护缺乏依据

现行的金融立法多侧重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少于规定。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目前仅有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然而这两部法律中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更没有如信息披露、权利救济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二)“混业商品”的保护缺位

随着金融业产品不断创新,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推出了兼具多重特质的“混业商品”,混业商品的独特优势使其成为金融消费者热衷购买的商品。①然而我国的机构监管模式下,各机构往往按照各自所属监管部门的要求来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从而“混业商品”与相对于单一功能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之间就出现了保护缺位,以至于真正出现纠纷时,如何解决成为难题。

(三)金融交易中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权益

相较于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在产品性质、价格以及质量等方面存在信息劣势。一些金融机构避重就轻,少披露或不披露对金融商品销售不利的信息。如在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不披露或介绍时对产品风险一笔带过,一味鼓吹其收益,误导消费者做出不当的购买决定。②

(四)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缺乏

随着金融商品和服务逐步由储蓄、保险、股票向投资、理财、信托转移,金融消费者面临着更高的专业壁垒,对金融知能的要求更高,不仅需要具备金融常识,了解金融法律法规,还需要学习使用金融工具,熟悉金融市场运作。然而,目前我国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的金融消费者普遍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低收入消费者人群。这些消费者仅凭有限的了解做出购买金融产品的决定,往往出现利益受损的后果。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

在现行金融立法中,明确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增加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金融机构诚信、保密义务以及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在基本法律中规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原则、含义、范围等内容,在一般法律中,对程序性问题和基本制度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未来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更深入、更广泛地统一保护金融消费者。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另外,建议针对近期在金融领域迅猛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中出现金融创新业务,尽快修订现有法规或制定专门法规,以满足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创新要求。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间协调机制

分业监管体制下,“一行三会”设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但机构间职责分工不清楚,联系较为薄弱,亟待建立各保护机构之间协调机制。③建议通过***立法形式规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实施细则,确立该机制的***领导地位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牵头”作用,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列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目标之一。

(三)完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

应学习西方国家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说明义务、金融风险的揭示义务、和对涉及消费者重要权利事项的告知义务。制定各领域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标准,包括真实、准确、完整性标准、易于理解性标准、时间性标准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行***处罚和刑事制裁力度,确立民事赔偿责任,并加强***力度,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加强消费者金融教育

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及各派出机构总体协调、协会全程协助、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三位一体机制,为消费者提供公正的,系统的,实用的金融知识教育和咨询服务。④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手机短信平台等多媒体渠道,引导消费者识别金融产品设计、销售各环节的金融风险。针对规模庞大的网民,可以通过开设并维护金融教育网站,为网民提供开放式的***文并茂的免费金融教育活动。

作者:马越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林玲.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4.5.

②赵煊.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5.

③黄艳.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3.

消费者权利论文篇5

一、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传播的

特点及带来的新机遇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渠道均不同于现实环境,从而对音乐作品的传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也带来了音乐作品传播的不同的技术和经济效果。

在技术上,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存在形式是数字信号,传播渠道是互联网,音乐作品几乎不再需要载体。在存在形式方面,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是以数字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信号是计算机可以识别的二进制代码,即0和1。数字信号不同于模拟信号。模拟信号是连续变量,模拟信号的信息参数在给定的范围内表现为连续的信号。数字信号是离散变量,数字信号的信息参数在给定的范围内表现为离散的信号。信号的数字化过程包括三个步骤:抽样、量化和编码。其中:抽样指用每隔一定时间的信号样值序列来替代原来时间上连续的信号,即在时间上将模拟信号离散化。量化指把模拟信号的连续幅度变为有限数量的有一定间隔的离散值。编码则指按一定规律把量化后的值用二进制数字0和1表示,转换成数字信号流。③尽管在数字化的过程中信号可能会有损伤,信息量也会爆炸性增长,但是和模拟信号的传输相比,数字传输的抗干扰能力更强、传输质量更高、更易于处理和保密、通信功能更强。④和以模拟信号存在的音乐作品不同,以数字信号存在的音乐作品可以被无限次复制,且复制品质量不会降低。在传统环境下,由于音乐作品传播需要载体,而载体具有排他性,因此音乐作品的传播受到载体流转的限制,传播是线性的。也就是说,离开载体音乐作品就无法传播,音乐作品只能随着载体的传送而传播,只有拥有载体的主体才能够继续传播,原有的传播者因已经失去了载体而无法继续传播。网络传播则不同,由于网络传播已经不需要载体,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传播不再受到载体的限制,其传播不仅是网状的,而且呈指数速度递增。即每一接收音乐作品传播的主体会和传播者一样成为新的传播者,而原有的传播者仍然可以继续传播。

在技术和经济效果上,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传播速度更快,传播成本更低。由于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呈现为电磁信号,理论上音乐作品的传播速度是光速的,而压缩技术的发达和网络带宽的增加则使音乐作品的传播无限接近光速。因此,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传播速度远远快于非网络传播。同时,由于网络音乐作品的传播不再需要载体,其传播几乎不需要成本。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传播的上述特点给音乐艺术家带来了利用其音乐作品的新的机遇。在非网络环境下,音乐艺术家个人无力传播其音乐作品,无论是乐谱的印制还是唱片的制作,都是音乐艺术家个人所无力单独进行的,必须借助于出版商。而出版商通常只会传播那些他们认为具有市场影响和潜力的音乐作品,他们也要从音乐作品传播中分一杯羹。这就使得其音乐作品的传播受到了极大的限制,音乐艺术家不仅要将其音乐作品传播的绝大部分收入分给出版商,而且他们也无法自由地传播其音乐作品,因为那些没有被出版商选中的音乐作品就无法被传播。而在网络环境下,音乐艺术家完全可以借助快速而低成本的网络传播其音乐作品。在录音录像设备价格大幅下降的今天,音乐艺术家不仅可以在网络上传播其乐谱,甚至也可以将音乐作品制作成MP3在网络上传播,从而大大增加了传播其音乐作品的自由,许多默默无闻的歌手成了名歌手,而许多默默无闻的歌曲则一飞冲天而成

为热门歌曲。

二、保留所有权利的版权策略: 苹果i-Tune网上音乐商店

网络的发展对音乐作品的传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严重地冲击传统音乐作品经营的商业模式,在唱片销售日渐下降的情况下,美国五大唱片公司不得不和苹果公司合作,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应运而生。iTunes原是一款多媒体播放和管理软件,苹果公司买下了该软件的版权并在此基础上开发出iTunes音乐播放管理软件。2003年4月28日,苹果公司正式向美国消费者推出iTunes网上音乐商店服务。甫一推出,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就取得了巨大成功,在推出的最初18个小时就销售了275,000首歌,最初的5天内在销售了超过100万首歌。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于2003年10月推出视窗版服务的前3天内iTunes软件就被***了超过100万次并销售了超过100万首歌,而至2010年2月,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已经销售了超过100亿首歌曲。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充分利用了网络技术的特点,不仅界面友好,而且没有采取单一的整张专辑销售的传统模式,充分尊重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意愿。目前,iTunes网上音乐商店不仅已经推广到澳大利亚、比利时、丹麦、芬兰等全球各地,而且开始提供视频、电子书、游戏等多种服务。

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成功主要得益于其独创的iTunes音乐管理软件以及其采用的FairPlay核心技术。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购买音乐非常方便,消费者只需要先申请一个帐户,登陆帐户即可以进行歌曲的浏览与购买。在美国一首歌曲的售价是0.99美元,在欧盟国家中其价格各有不同;在英国,价格是99欧分或者79便士。⑤消费者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选完自己所需要的歌曲后,可以用国际信用卡方便地***支付。在购买音乐之后,消费者还需要在自己的电脑上安装iTunes音乐管理软件,以便于所购歌曲的管理和利用。消费者***并且在电脑上安装了这个软件后,便可以***购买歌曲并将所购歌曲导入iTunes软件的资料库系统,方便地进行音乐的管理和利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还通过FairPlay数字权利管理系统对用户利用音乐作品的行为进行控制,FairPlay系统可以追踪用户的歌曲使用行为,防止用户对歌曲的非法复制和传播,将消费者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控制在版权人划定的范围之内。当消费者从iTunes主页***管理软件时他们会要求接受苹果的销售服务条款,实际上是和苹果签订了一个私人合同,⑥从而把消费者使用作品的行为控制在版权人允许的范围内。苹果凭借着这些保护版权的条款也更有助于其通过唱片公司获得歌曲销售的许可。通过FairPlaw系统苹果可以监控消费者使用作品的情况,当消费者涉嫌非法使用时,苹果有权利删除消费者的会员资格。当然,FairPlay技术也给消费者提供了一定的自由,即它允许消费者将一首自iTunes网上音乐商店购买的歌曲复制到其他电脑硬盘上五次,而复制在苹果公司提供的硬件IPod播放器上则没有次数限制,并且苹果在歌曲上运用FairPlay技术限制了消费者对播放器的选择,只允许消费者使用其自行开发的IPod播放器播放。⑦

iTunes网上音乐商店开创了网络环境下正版销售音乐的新模式,既维护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满足了人们在网上以低廉价格获取作品的自由,这种利益兼顾的问题解决方式值得称道。学者认为,iTunes网上音乐商店通过使用合同、版权和技术措施监控作品的使用创造了一个网络之上国际版权实施的制度模式。它使用这三种方式加上其丰富的数字作品内容库,使得iTunes网上音乐商店成功地穿越国界,吸引了全球公众的注意。毫无疑问iTunes网上音乐商店是成功的,它创造了一种国际版权实施模式,整合了技术、传统的版权法和合同法,创造了一个既能保护版权人又能向公众提供数百万数字作品的合法音乐***系统,它已经成功了。的确,这种版权保护模式为我们提供了适应传播技术发展的版权保护模式的新思维,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对于广大音乐艺术家来说,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推出无疑能够使音乐作品更快地被推向市场,增加了音乐作品的市场销量,扩大了音乐作品的市场影响。同时由于iTunes网上音乐商店中销售的音乐作品是由唱片公司提供的,因此,音乐艺术家能够同时利用唱片公司推广音乐作品的传统优势,更有利于其音乐作品的推广。但是,音乐艺术家利用iTunes网上音乐商店也有缺陷,即他们获得的收益是有限的,因为他们从唱片公司所获得的音乐作品销售收入本来就极其有限,在网上音乐商店销售,音乐作品销售收入还要为提供网上音乐商店服务的苹果公司瓜分。同时,尽管传统唱片公司也会努力推出新人,但是它们往往只关注那些有潜力的人,只重视那些具有较好的市场影响的音乐艺术家。这意味着很大一部分音乐艺术家将不容易享受iTunes网上音乐商店的好处。

三、放弃部分权利的版权策略:音乐作品的开放存取

互联网的发展不仅加快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同时更开拓了新的信息传播渠道。因此,在继续完善建立传统版权制度基础之上的商业模式的同时,新的版权利益实现模式的探索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开放存取运动就是一种放弃部分权利的新的版权利益实现模式。开放存取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信息传播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利用网络自由传播而发起的运动,它是在基于订阅的传统出版模式以外的另一种选择。根据布达佩斯开放存取倡议中的定义,开放存取是指文献在互联网公共领域里可以被免费获取,允许任何用户阅读、***、拷贝、传递、打印、检索、超级链接该文献,并为之建立索引,用作软件的输入数据或其它任何合法用途。用户在使用该文献时不受财力、法律或技术的限制,而只需存取时保持文献的完整性,对其复制和传递的唯一限制,或者说版权的唯一作用应是使作者有权控制其作品的完整性及作品被准确接受和引用。

尽管开放存取运动是建立于传统版权制度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和传统版权制度的利益实现机制不同的是,开放存取不是直接使作者获得作品利用的报酬而获得收益,而是通过提高作者的名声、声誉等间接使作者受益。由于版权人放弃了其版权财产权,这大大减少了著作财产权对作品传播的障碍,从而作者的人身利益得到了更有效的实现。统计调查表明,开放存取出版可以显著提高论文的被引频次。对119924篇公开发表的计算机科学方面的会议论文调查发现,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7.03,非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2.74。在电子工程学科中,发表于同一种期刊中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2.35,非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1.56。在数学类论文中,发表于同一种期刊中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1.60,非开放存取论文的平均被引次数为0.84。⑧

尽管开放存取运动主要兴起于学术期刊的出版,但它却不仅仅限于在这个领域发挥作用。事实上,开放存取期刊的思想已经被音乐作品的传播所利用,网络歌手的成名之路就是开放存取思想在音乐作品传播领域的具体运用。如网络歌手誓言1993年就开始在哈尔滨闯江湖,一开始唱一场只有25元,可网络歌曲《求佛》的迅速走红则使他的身价暴长,誓言光靠《求佛》就挣了500万。当时誓言还口出狂言道:唱片歌手钱没我好挣。⑨再如网络歌手杨臣刚为生活所迫创作歌曲《老鼠爱大米》,出于偶然将《老鼠爱大米》放到网上,不料却在网络的推动下一炮走红,从而以500万元身价与飞乐唱片签下5年合约。而在出道之前,杨臣刚共创作了300多首歌曲,但因他当时只是默默无闻的歌手,所以教吉他成了他主要的生活来源。正是网络推动了杨臣刚的成功。⑩尽管网络歌手原初并无意于采取开放存取方式来传播其音乐作品,但其做法实质上却运用了开放存取方式的精神,即放弃大部分财产权利而使得其人身权利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实现,最终这些歌手通过网络进入了传统唱片公司的视野并取得了成功。

四、结 语

在网络环境下,音乐艺术家运用音乐作品传播的传统版权策略固然仍然能够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但网络技术以其高质量、高速度和低成本的传播给音乐艺术家提供了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的千载难逢的新机遇,也促使版权产业创造了实现音乐作品价值的新商业模式,为音乐艺术家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提供了更多选择,音乐艺术家既可以运用传统的版权策略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也可以利用网络环境下版权产业创造的新商业模式,还可以利用网络自己亲自去实现其音乐作品的价值,只要能够采用适当的版权策略,无论是知名的音乐艺术家还是默默无闻的初出茅庐者均能够发现实现其音乐作品价值的最佳路径。

①本文“音乐作品”一词是在其广义的意义上使用,即既包括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音乐作品”,也包括音乐表演艺术家对音乐作品表演的结果――“音乐表演”。

②参见李娜《网络音缘――论网络的发展与音乐作品的传播》,《艺术研究:哈尔滨师范大学艺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③参见樊昌信,张普翊、徐炳祥,吴成柯《通信原理》,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

④参见樊昌信,张普翊、徐炳祥,吴成柯《通信原理》,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⑤Kelly Leong: iT-tunes:Have They Created A System For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Enforcement?芽 13 New Eng. J. Int'l & Comp. L. 365, 385.

⑥See Apple.com, Apple iTunes Music Store: Terms of Service, http://www.apple.com/legal/Ttunes/us/service.html. 2008年10月21日访问。

⑦百代唱片已经宣布完全开放其在iT-tunes上数字音乐的***,放弃数字权利管理系统(DRM),这即是说,隶属百代唱片的在iT-tunes上销售的歌曲已经可以在除苹果I-Pod外其他的播放器上使用,据悉,其他唱片公司也在考虑放弃DRM数字管理技术。参见郑云:《百代“嫁”苹果,音乐“福音”还是版权“毒药”?》,《IT时代周刊》2007年5月20日。

⑧同⑤,第365、394、395页。

⑨《百度百科》“开放存取”条,http://baike.baidu.com/view/798036.htm.

⑩《十大网络歌手的成名之路》,http://www.moorburn.com/points/2732.

[11]百度百科,“杨臣刚”条,http://baike.baidu.com/view/40642.htm.

消费者权利论文篇6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完善。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基本权利。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 8 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有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进行今后的战略规划,才能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产品更加适应市场需要。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企业文化论文" target="_blank"企业文化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措施。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 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在***府机构设置上划分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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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论文篇7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权 法律边界

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是有限制的,消费者权也不例外。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如果超越了法律规定的限制,那么其消费行为便成了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是对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种倾斜保护。但是消费者的消费权利不能无限制的行使,从而侵犯经营者权利。本文就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的边界界定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权利冲突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一)权利冲突及其原因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边界包括法律内部边界和外部边界,内部边界是指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府、社会组织等义务主体的权利限度,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某些消费权利是可以自由行使的,并且可以收到权利仲裁调解机构的权利行使辅助;而外部边界则是指消费者权利与其他主体相关权利之间的区分。消费者权利的边界超越就会引发权利冲突。

当前权利冲突已经在消费生活、法律生活中普遍化。权利涉及到人与人的关系,它是对人在社会中所得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权利冲突就是人与人的冲突,是由人的利益侵犯行为引发的。因此,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利益冲突。

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人与人的利益冲突;社会资源的有限性;权利限制性;规则的模糊性;责任与权利的不易界定性等。

(二)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经营自由经营者的经营自由与消费者文秘站-中国最强免费文秘网!权益之间的矛盾是权利冲突的根源所在。该矛盾宏观方面是指消费者权利保障的不确定性与经营者经营自由度的不确定性。在实际消费活动中主要表现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与特定经营者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

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监督权等。经营者经营自由同消费者权利受法律保障一样受到法律的维护。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作为经营个体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包括经营地址自由、经营时间自由、经营方式自由、私生活不被打扰的自由等众多自由权利,同时我国法律还赋予了依法自主定价权、依法结社权、平等竞争权、公平交易权等,这些都是属于经营者个体基本自由的构成部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自由权利都做了相关规定,力求对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予以平衡对待。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法律界主要坚持四项原则说法,分别是;一权利边界说,主要内容是权利有其行使界限。而且权利边界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社会习俗、立法完善来划定,划定权利界限以后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守望边界就会减少权利冲突。二是权利位阶说,主要内容是将权利进行位阶划分。该学说针对权利的交叉现象,主张根据权利的价值来排列权利,法益较大的权利优先。三是合理义务损害说,主要内容是主张容忍他人合理损害作为一项权利人义务被列入法。该学说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法律应该规定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合理损害不承担责任。四是利益均衡说,主要内容是权利体系中存在着权利差别,各种权利的类型不可能均得到均等的保护,所以解决权利冲突不能够只参照权利的价值衡量,而是进行个案分析。

上述的四种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首先要明确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及经营者自由,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也要考虑其可行性。例如,第三人加害消费者时,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包括: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醒目、制止侵害果敢、保全证据妥善等,与此个案中经营者对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应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

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商业专利保密权等的冲突,协调该冲突应严格各自的权利边界并坚持个案利益衡量原则。如在许多合同纠纷中合同服务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履行告知问题,于此类个案中的消费者知情权是被法律保障的,消费者针对经营者条款履行而未被告知的消费权利受到侵害的冲突,进行起诉是合理的。但是还要考虑到经营者自由权,保证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经营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消费者或经营者受到合理轻微损害的冲突,我国法律鼓励消费者借助法律维权。消费者权益受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有些情况下,这个界限会有相关调整,消费者要承担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我国法律之所以要求消费者承担一定的合理损害义务,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中赋予消费者权过多保护,会影响到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也会在损害经营者利益的同时推动经营者不合理转嫁损害,将消费者置于不公平地位。

二、权利不得滥用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消费者权的法律界限问题还涉及到权利不滥用原则。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及其他公民的权利。”该规定即对权利不滥用原则的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滥用主要表现为: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时候故意损害他人权利;以直接有害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行为人给别人造成的损害大于权利行使所得利益;行使权利脱离立法目的等。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便是一种消费者权滥用行为。消费者恶意退货行为实际是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属于消费者权利的滥用。消费者权滥用同样会损害到经营者的整体利益,所以国家法律中严格限制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以从源头上防止消费者权利的滥用。

权利滥用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根据滥用程度来决定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其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消费行为无效、消费者权利被限制、损害赔偿,甚至严重的消费者权滥用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考虑他人的利益,并且在权利行使正确时虚心接受别人的表扬,权利行使对他人构成侵权时要虚心接受批评。消费者要保证消费者权的行使,杜绝权利滥用的情况。

三、消费者权限制

消费者权主要受实体性限制与程序性限制,其中程序性限制主要是对消费者的诉讼行为要受到法律程序限制,对于恶意滥诉或者有敲诈企***的诉讼,法院不予应诉。

(一)消费者权的程序性限制消费者在遭受到消费侵权的时候,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获得相应的赔偿。在向法院起诉是消费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要接受相应的侵权案件审查,该项活动就是对消费者权的程序限制。

法律实施过程中有行***机关、 社会团体、私人等共同执行法律。消费者维权有时要诉诸于行***机关,但是有时对于一些个案,行***机关由于自身的体制缺陷无法有效处理消费侵权案件。这时需要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也可以通过私人或公益社团进行调节。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公益诉讼当时会产生负面影响,比如会出现滥诉现象,一些消费者追求高额赔偿,在无法获得期望赔偿金的情况下会不断选择公益诉讼进行起诉,这样会影响诉讼工作的正常进行,出现滥诉。

(二)消费者权的实体性限制在实体法中,侵权责任法会起到保证消费者权利的作用。此外还有消费活动中的消费合同也能保证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使用的消费合同中不得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同时违反合同的一方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受到的实体限制就在消费侵权归责制度上显现出来。在处理侵权案件的时候侵权责任的界定涉及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过错责任主要是针对主观犯错进行归责,即侵权案件中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主要参考被告是否主观犯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主要是通过过错归责实现对个体的维护,实现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过错归责原则下,经营者只对过错行为负责,该原则充分保证了经营者权利。

消费者权利论文篇8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消费潜规则 ***府主导

一、企业对消费者负有责任之理由

从法理基础来看,企业具有合法谋取最大经济利益的权利,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企业须承担相应责任才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并且法律的本质在于公平正义,滥用权利必然会导致不公正,因此法律的本质要求企业不仅不违反现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要为社会公正和进步做贡献,即使企业是以利润为最大目标,企业的社会性仍要求其将社会利益作为目标之一。

从现实意义来看,消费者购买企业产品,企业才有其存在价值,消费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认可和肯定是企业得以长期存续和发展的根本。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短期内或许会依靠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获得高额利润,但长期下来企业必定丧失市场竞争力,企业也最终会走向灭亡。企业自觉承担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可以建立企业文化,营造健康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者对于企业及其产品和服务的信心,甚至整个消费市场的信心。此外,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还有助于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对于企业自身可以减少恶性竞争成本,将重心放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服务质量上,促进企业发展。

二、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之界定

企业在积极追求自身利益时,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须按照消费者要求做出某种行为和抑制某种行为。责任与义务并不等同,但在法律视域下,将其归为义务进行法律上的约束,更能增强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力。企业不仅首先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商品和服务,而且应该为其提供正确全面的消费信息,保障其知情权和选择权,此外,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保护消费者隐私等也应是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之一。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以上方面都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但仅是将权利类化而不是细化,即使有九项权利之多, 其实施效果也并不理想,而且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新兴行业的消费潜规则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制,《消法》在规制消费潜规则和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还存在一定缺失。

消费领域存在的大量潜规则均可以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如三鹿奶粉、伊利、蒙牛牛奶等食品安全问题中,“牛奶加料”是行业的通则,国家也确定了一定的安全标准,但是消费者即使知道这一安全界限,也不清楚牛奶的具体配方。又如餐饮娱乐领域的“开瓶费”、“包房费”等,消费者对这些服务存在信息了解的不完整或偏差,无法自主选择,而且高额的服务费也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再如出租车“一口价”、“解释权归公司所有”等潜规则都有强制交易的成分,侵犯了消费者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企业的法律责任尚未完全履行,更无从谈起其伦理道德责任等社会责任。此外,在垄断行业的消费潜规则现象尤为突出,例如银行卡挂失费、学校赞助费等,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垄断型企业既然相比其他企业能获取更多利润,享有更多优惠和权利,所以即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在这些领域进行公共产品的分配,这类企业也不可避免地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三、企业社会责任视野下的潜规则思考

1.利润目标下的消费潜规则思考

“潜规则”意即相对于“明规则”而言的看不见、无明文规定又约定俗成的隐性规则,具有不言自明的隐蔽性和非法性。“潜规则”往往体现某种区域、某些行业的惯例式运作方式,这种运作方式往往会因其具有某种形式正当性而掩盖其实质的不正义,不排除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始终是背离了正义的观念或正式的制度规定,其表现形式主要有行业惯例或隐***易、强制交易等。随着消费领域的扩大,各项消费潜规则不仅没有得到合理规制,反而得以显性化。

消费潜规则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从企业的角度看,仍是利润使然。在自由企业制度下,强调企业自由、自律,在自律的前提下,不应存在违背经济自由原则的任何外在限制或行***性保护,企业以营利为目标,唯一责任对象是股东,公司经营者自应严格遵守为股东谋取利益最大化的法则,所以经营者为了利益追逐自然可能引发一系列集体非理性行为,“消费潜规则”有了存在的理由。对公司来说,社会责任基本为一道德上的概念,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更多时候表现为一个空泛概念,没有具体的、条文化、明确化的内容和违反规则、不遵守社会责任的成本,因此即使是可能,公司也很难完全掌握它的内涵,并进而将它落实。虽然社会结构的转型、价值体系和商业伦理道德的失位、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以及外部监管难度大等也是造成“消费潜规则”的重要原因,但利润目标始终是其发生的主要原因,这一点毋庸置疑,也无须靠摒弃公司的营利目标来促进社会责任的施行,否则公司制度无法立足,市场经济也无从存续。

2.现公司治理模式下的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要求公司应最大限度地增进除股东利益之外的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此理论必然对公司治理模式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治理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基础是契约,因而公司治理结构本身是一种关系契约,旨在配置股东、管理者、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各种主要治理模式中,美国式规定公司之事务由公司董事会决定,但未必能让实际经营者真正负起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在内的经营责任。德国式强调职工参与,但此制过于激进,很可能对公司营利目标产生重大阻碍,并且仅保护职工利益也不能更完整地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职工利益也可能与消费者利益等其他利益产生冲突。而利害团体参与说则认为公司业务应由各种利害关系团体积极参与,但“利害团体”范围之广,难以界定,且形成之决策,其可能是各种利益团体相互妥协的结果,甚至可能是相互之间的利益交换而形成。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大股东控制着董事会和监事会,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护。

在此情况下,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其他社会利益应该何去何从?如果消费者参与公司治理,阻碍公司之正常经营,影响公司经营效率,且其实施也非常困难,不可能将全部消费者纳入公司治理中,也不能以一小部分消费者代替全部消费者。而若是从董事会入手,提高经营者素质,以此来保护消费者利益,可能收效也并不显著。因此,公司治理模式的改变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职工利益等其他利益,但其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却可能是徒劳的。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同时,还需公司外部治理环境的配合,国家所颁布之法令,在一定程度内,是无法也不应被任何设计所取代的。

3.消费潜规则现象中消费者利益与企业利润目标的博弈

在对“消费潜规则”现象的调查中,发现消费潜规则存在于多种区域,且其中许多由来已久。在购物方面,有明降暗升的打折促销术,有商家的“最终解释权”等。在餐饮方面,自带酒水需付开瓶费,甚至还有餐具消毒费和茶水费之后的茶位费等。在汽车消费上,紧俏汽车加价销售,购车定金不退还等。在交通运输方面,春运涨价,出租车偏僻地点“一口价”等。在通信网络方面,宽带需在网一年才能注销,办宽带搭售手机等。近年来,许多新兴行业的消费潜规则问题也值得关注,例如快递业收取快递取件费,快递公司最高赔偿300元,又如摄影消费中,儿童摄影“天价卖底片”,预订婚纱摄影手续费,还有在会员卡消费中,会员卡余额到期冻结,理发卡余额不退使用须再充。大部分案例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另外还有部分案例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安全权与受尊重权,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应给予更多的重视。为何“消费潜规则”现象如此猖獗,对其进行分析,发现许多“消费潜规则”都是企业利润目标下的产物。

长期内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战略选择,但短期内成本是制约企业谋取最大利润,并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瓶颈,所以企业对消费者责任的承担与利润目标二者之间必然呈现不同程度的冲突,原因在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可避免地需要付出成本,而成本作为企业利润目标最大化的抵扣因素,是决策过程难以剔除的。茶楼如果不收取“加杯费”,则茶水成本增加,获利减少。酒店如果不确定必须退房的时间,则会影响之后的运营,甚至会使新顾客流失。戒指退换如不收取磨损费,则卖方不仅要承担修理费用,更要承担戒指无法再次卖出的风险。在许多潜规则案例中,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确会阻碍企业利润目标的达成。以“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为目标是合法且符合需要的,因此未必有必要修改此目标,而可以从外部法令着手,去督促企业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和其他责任。长期的利润回报或许才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根本动力,而外部法令则可以作为一种手段去“帮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不能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寄希望于少数社会责任感强烈、品德高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除非通过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能给企业带来更大的利益或者不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违法成本大于企业营利,企业是不会因社会利益目标而放弃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的。

四、***府主导下的规制路径

消费潜规则的立法规制需要***府主导可以从内外部去探索其原因。企业社会责任强调企业有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而***府的行为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二者在内在本质上虽不可等同,但也有契合之处,均为促进社会利益,推动社会发展。***府制定公共***策以期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在制定利润目标和实施计划时,也必会参考***府***策,以迎合***策和市场需求,达到自身目的。所以由***府主导公司积极参与公共服务之提供,有其内在的可行性。从外部环境看,企业在***府主导下履行社会责任也是现实国情的需要。在我国,***府作为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应当也有能力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进行引导和监督,其余任何社会组织已无法解决此现实问题;而且规制消费潜规则,使广大人民的消费权益得到保护,也是***府履行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内容之一。***府不仅应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公共***策的制定者和推行者,也应积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使消费潜规则纳入法治轨道,许多实例证明,消费潜规则的大行其道与有关部门的娇惯不无关系,如果有关方面能在开始之初就严格把关,那么这些潜规则就不至于迁延日久形成通则。如果***府能通过长期引导和监督使企业有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且使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到监督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中来,并进而形成一种社会理念,那么企业社会责任必将得到很好地履行,消费潜规则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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