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制度10篇

处罚制度篇1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机关有效实施行***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机关所给予的行***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机关违法给予行***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章名】第二章行***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拘留;

(七)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处罚规定,行***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处罚。

法律、行***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法规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法规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法规的,前款规定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处罚。罚款的限额由***规定。

***可以授权具有行***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和省、自治区人民***府所在地的市人民***府以及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处罚。

【章名】第三章行***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处罚由具有行***处罚权的行***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或者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机关行使有关行***机关的行***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处罚。

第十八条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处罚。行***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处罚。

委托行***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机关名义实施行***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章名】第四章行***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具有行***处罚权的行***机关管辖。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章名】第五章行***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处罚的,行***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机关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机关应当采纳。

行***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章名】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人员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处罚决定书。行***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机关名称,并由***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员当场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章名】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处罚外,行***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处罚的,不予行***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处罚,行***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处罚,应当制作行***处罚决定书。行***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处罚决定,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机关及其***人员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章名】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章名】第六章行***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行***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机关及其***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机关及其***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机关及其***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机关;行***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对行***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机关作出的行***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章名】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六十条行***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处分;、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处罚制度篇2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指的行***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做出行***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处罚的或违反两个以上行***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的。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处罚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处罚的。

第八条在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机关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较大数额的罚款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处罚制度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机关有效实施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行***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以下简称《行***处罚法》)、有关行***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处罚。

第二章行***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

第四条民航行***机关实施的行***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

第五条民用航空规章规定行***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法规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法规对违反民用航空行***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处罚的,民用航空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数量的罚款。

法律、行***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处罚;设定和规定行***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六条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行***处罚的实施机关和***人员

第八条下列民航行***机关依照法律、行***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处罚权。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航行***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处罚。

第十条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处罚;其以行***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处罚。

第十一条法律、行***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民航行***机关可以将行***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的民航行***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处罚权;

(二)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管理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与被委托的行***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三)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规章可以明确受委托组织实施行***处罚。

民用航空规章没有明确委托的,民航行***机关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处罚。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处罚应当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处罚。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处罚,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七条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处罚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第十八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行***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民航行***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处罚的***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四章行***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行***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处罚。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民航总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总局实施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民航行***机关实施行***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有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民航总局管辖或者决定管辖的行***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处罚建议,报民航总局负责人作出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处罚建议,然后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法制职能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当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办理听证事宜,提出行***处罚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处罚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处罚决定后,由法制职能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执行行***处罚。

民航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实施行***处罚,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组织听证的,由派出机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处罚建议,经本派出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初步审查后,由派出机构负责人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行***处罚决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移送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所受行***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处罚应当相当。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某一规定的一次,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行***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当场交给当事人;

(五)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合法的罚款收据;

(六)其余两份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时交监察员所在的行***机关职能部门存

档,一份送本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单位名称或者当事人姓名;

(二)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三)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

(四)处罚的形式和数额;

(五)处罚执行方式;

(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机关的名称及行***负责人;

(八)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作出处罚的地点;

(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十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一并列入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案件调查

第三十一条举报民用航空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民航行***机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应当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民航行***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三十三条监察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参加对违法案件进行检查、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不得少于两名。

监察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机关提出要求监察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六)鉴定结论和调查结论。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监察员的询问,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调查、询问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时间、调查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他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三)涉及航空器的,航空器的型号、国籍登记号、所有人、承租人等基本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五)证据情况;

(六)其他情况。

调查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时间。

调查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机关案卷。

第三十六条监察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提供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是原始材料或者凭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有关材料和书证应当由提供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监察员注明。

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有可能被隐匿、涂改、毁灭的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先行登记并由监察员保存。监察员难以保存的,可以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隐匿、涂改、毁灭证据或者作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按本办法附件三的规定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和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该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机关案卷一份。

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由当事人保存证据的,应当经民航行***机关负责人批准。证据应当加封民航行***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

第三十八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之一: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的,监察员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四的规定制作《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清单》,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一份归入民航行***机关案卷。

第三十九条监察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涉及专门问题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五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案件现场笔录》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字并载明时间。

第四十条民航行***机关负责案件调查取证的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提出行***处罚建议:

(一)有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依照法律、行***法规、民航规章应当追究行***法律责任;

(四)属本机关、组织管辖和职责范围;

(五)违法行为未超过二年追诉时效。

民航行***机关案件承办部门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六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案件调查报告》并附以案卷材料移送法制职能部门。民用航空行***案件调查报告应当依次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调查时间;

(二)承办部门和具体办理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以下称承办监察员);

(三)当事人情况;

(四)案由;

(五)调查、检查得到的事实、证据;

(六)行***处罚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由承办监察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机关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按本办法附件七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不少于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

(二)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责令停产停业。

民用航空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机关案卷。

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组织听证,由法制职能部门提出行***处罚意见,报民航行***机关作出行***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并应当向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交举行听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

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八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处罚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同时通知案件承办部门,一份归入民航行***机关案卷。

第四十三条案件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人享有被委托的权利。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其他人员。应当出具委托书。

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视同当事人的行为,但以其未立即提出异议为限。

案件当事人不止一人的,可以委托共同人,也可以分别委托一至二人。

案件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人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

案件当事人中途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应当许可。

第四十四条组织听证,应当以核查事实为主要目的。

听证由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主持,承办监察员应当参加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目的;

(二)由承办监察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向听证主持人提出有关证据、处罚依据和行***处罚建议;

(三)由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四)询问证人、向证人质证;

(五)听证双方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听证双方作最后陈述;

(七)按本办法附件九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听证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行***处罚意见。听证笔录应当归入民航行***机关案卷。

第三节决定

第四十五条不适用听证程序的民用航空行***处罚案件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由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按本办法附件十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或者盖章。该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机关案卷。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民用航空行***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陈述和辩解。当事人放弃陈述和辩解的,由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报民航行***机关负责人作出行***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陈述和辩解的,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听取陈述和辩解并按本办法附件十一的规定制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归入民航行***机关案卷。

第四十六条案件听证或者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结束后,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向民航行***机关提出行***处罚呈批报告。行***处罚呈批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附以所有案卷材料:

(一)案由;

(二)当事人;

(三)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四)违法事实;

(五)处罚依据;

(六)行***处罚程序执行情况;

(七)承办部门处罚建议;

(八)法制部门处罚意见。

民航行***机关实施的一般行***处罚,由民航行***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作出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较大数额罚款的行***处罚,由民航行***机关主要负责人召开局务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民航行***机关决定给予行***处罚的,由其法制职能部门按照《行***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和本办法附件十二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民航行***机关案卷。

行***处罚决定书必须盖具作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机关的印章,不得盖具承办部门的印章。

行***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后5日内向当事人宣告或者送达。

第四十八条实施行***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可以一并列入行***处罚决定书。

第七章执行、结案与归档

第四十九条行***处罚的决定作出后,按照《行***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处罚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

(四)免予行***处罚的;

(五)不予行***处罚而撤销案件的;

(六)执行机关认为可以结

案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案件办理完结后,民航行***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附件十三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行***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并将查处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第八章处罚监督

第五十三条鼓励社会对民航行***机关和监察员的行***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十五条民航总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合法、不适当的行***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撤销。

第五十六条监察员、、枉法裁判或者滥施处罚的,给予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按工作日计算。

处罚制度篇4

重刑主义的传统观念在司法领域产生了深刻影响,促使个案裁判者频频于社会不法行为多发时不断片面加大处罚力度,造成个案违法者所遭受的严厉法律制裁与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失衡,违背法制公平的要求。如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依据临时性的刑事司法***策对某类犯罪案件采取从重或顶格量刑的做法,往往导致同类案件前后明显不同判的情形。显然,重刑主义的做法伤及个案裁处结果的公平,影响司法活动的公信度。而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抑制重刑主义,实现罪、责、刑相统一,故在刑事司法领域建立完善的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系意义重大。

二、非刑罚处罚制度价值的不同认知的比较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刑事***策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对刑罚手段的有益补充。从不同的视角审视非刑罚处罚制度的价值,会对其核心价值有深刻认识。

(一) 当前关于非刑罚处罚制度价值的代表性认知

1. 非刑罚处罚措施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有着明显优势。首先,有利于提高未成年犯罪人对染缸效应和标签效应的免***力。其次,可较为高效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消除未成年犯罪人对司法机关的对立情绪。最后,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缓监狱机构面对数量日益增加的收监人员的压力,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率。

2. 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现了社会保护理论与目的刑主义的价值诉求。社会保护理论是非刑罚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思想渊源,为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发展注入活力。社会保护理论对社会公益保护诉求显著突出的关注,主张刑罚的核心功能在于教育违法者和使违法者重新社会化以满足社会保护的要求。这既符合法的社会性的要求,也比通常的追求惩罚犯罪、安慰受害者心灵、预防犯罪再发更有积极意义。此外,目的刑主义的刑法思想也是非刑罚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思想渊源。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以该思想为指导,积极探索弥补刑罚功能不足的刑罚替代措施,进而衍生出限制刑罚适用范围的非刑罚处理理论和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系。非刑罚处罚制度以个别主义为原则,藉由斟酌罪犯的个别情况来确定相应种类和量度的刑罚,既能实现社会防卫的合理目的,又能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这都反映了目的刑主义的刑罚思想的核心内涵和基本要求。

3. 非刑罚处罚制度体现综合治理的刑事司法***策,有助于预防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并不是有名刑种,性质上为刑罚的必要的补充性或替代性措施,为司法机关裁处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而且是一种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综合性处罚措施,并成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但其在本质上同样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而且,它也是***的综合治理的刑事司法***策在打击犯罪问题上的具体体现,而该项刑事司法***策则是非刑罚处罚制度在国内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

4. 非刑罚处罚制度是社会发展到文明时代的标志。在法治环境良好的一国范围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有限融合趋势也日趋明显,一个重要方面即为公法的司法化(主要是刑法的民法化),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不断呈现出有限非刑罚化的趋势。它是民法的人文精神在刑法发展中被逐渐认同、公民权利得到国家尊重之必然结果,彰显刑法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体现尊重人权的价值内涵。这种趋势促使非刑罚处罚制度除了具备代替刑罚处罚并承担刑事责任的功能外,体现刑法借鉴民法等私法所反应的人文精神。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进步、法制文化更加文明,文化国必将取代现在的法治国,非刑罚处罚方法也必将成为主要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5. 非刑罚处罚制度可以恢复被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实现个案公正。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刑罚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恢复受损的法益。对于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则以恢复受损害的合法利益为最大关切,这比报应、预防犯罪更为重要。因此,刑罚目的体系具备相当的综合性,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充满妥协性。而且,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个案中各方主体不尽一致的多种正当利益,具体刑罚措施的确定也应当预留一定的灵活机制,得让法官根据个案实情运用自由裁量给予公正的裁处。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利益恢复应当在刑罚目的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存在为法官行使上述自由裁量权,恢复被害人合法利益,保障个案实质公正提供了必要的空间。

6. 非刑罚处罚制度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有效自由竞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竞争需要规则的保障和维护,自由竞争和规则设计是任何市场经济体制下必然存在的两个基本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在于如何通过规则设计维护和保障自由竞争,同时如何通过自由竞争的实现程度检验市场规则的效率性。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也不例外。故放宽各种没有充分必要性的限制和约束规则,特别是过于严厉的刑事规则,如过去曾将无害的商事居间行为视为投机倒把犯罪给予重责的规定等,十分有利于实现市场的自由竞争。

7. 非刑罚处罚可以实现刑法实施的经济效率原则。刑法的实施需要大量的成本,也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在犯罪不能彻底消灭、不能禁绝,在特定历史阶段会存在犯罪多发的情况下,如何用有限的刑罚资源对待犯罪显然是个大问题。而采用非刑罚处罚制度中的暂缓起诉、缓刑等非监禁处罚措施、民事赔偿协商制度、社区服务或特定公益劳动等,可以降低国家在实施刑法方面的人力物力投入,恢复被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增加社会财富或社会福利,这些都符合刑法实施过程中的经济效率原则。

8. 非刑罚处罚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经济犯罪多为法定犯,其***性是法定的,其应受处罚性是建立在禁止恶而非自体恶的基础之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激烈竞争,特别是在经济社会转型时期,使得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违法行为复杂交织,市场主体准确认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存在很大的难度,于是存在大量的违反民商事法律或市场监管类的行***法规的行为成为一种必然的常态。这种违法性的恶是否达到了须受刑法规制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既受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经济情况的影响,更受到上述违法性的恶能否与前述特定的社会情况、经济情况相适应所决定。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制度设计可以防止经济社会转型时期重刑主义给予市场主体不公正的处遇,还可以控制经济犯罪的违法成本,解决法定犯制刑中存在的社会责任、个人责任失衡问题。具体讲,针对市场主体不当的、过分的牟利动机下实施的违法行为,通过设定高额罚款(惩罚性赔偿制度)、执业禁止等措施,在增加违法成本的同时,消灭其再次攫取非法利润的可能性;通过社区矫正、教养处分、资格处罚、道德教育处罚、惩罚性赔偿、行***处罚或行***处分的司法建议等新型制裁手段进行有效教育矫正,促其尽早重新融入社会,合法经营。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伸张个案实质正义、教育违法者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能够减少司法机关负担,有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9. 非刑罚处罚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衔接刑法与其他部门法。非刑罚处罚制度适用范围广泛,包括了轻微犯罪、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及一般违法行为。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制度设计中,针对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裁决或司法建议的形式,适用适当的民事处罚措施或行***处罚(处分)措施来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避免重刑主义下的轻刑畸重判处的情形。在此基础上,非刑罚处罚措施与民事责任措施、行***处罚(或处分) 措施有机协调统一,构筑成一个公正的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严密网络。这种网络在纵向上依轻重级别可分为三个层次,民事责任(救济/ 制裁) 措施、行***(处罚/ 处分) 措施和非刑罚处罚措施、刑罚。由此可知,非刑罚化是基于改变我国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的需要而产生的,通过刑罚现代化的改革要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

(二) 当前关于非刑罚处罚制度价值的代表性认知的不足之处

1. 没有从制度产生的社会根源层面去认识价值问题

任何犯罪无论出自何因均是严重的***行为。依法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定罪量刑代表的是社会群体对个人的公意审判,刑罚的强制性和力度应能够使行为人深刻地认识到社会公认价值的力量,维持社会秩序。个人相较于代表公意的司法机关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且绝对的审判权力意味着绝对的滥权,绝对侵权,因此,重刑主义下的过度量刑做法必然会滋生或加重罪犯的***情绪和意志,存在再次犯罪的严重隐患。基于抑制重刑主义以防范威权社会的悄然复活,构建尊重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民主法治社会,非刑罚处罚制度随着刑罚制度一道应运而生。早期表现在无意识的抑制刑罚危害的观念和措施中,后期表现在一系列有意而为的非刑罚处罚制度中。因此,从制度产生的社会根源层面看,非刑罚处罚制度产生于社会公众抑制重刑主义、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现实需要,是内生于刑罚制度并对其进行合理限制的刑法制度体系组成部分。而前述各种代表性的看法,大多是从非刑罚处罚制度的功能和社会效果的角度去认识,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失于过分的表面化,不能反应非刑罚处罚制度产生的深刻社会根源。

2. 没有全面认识到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是法治社会中具有对立统一关系的矛盾统一体:没有非刑罚处罚制度,轻罪重罚将普遍化,导致已受刑罚的罪犯滋生或加重报复社会的情绪,再犯隐患已无法避免;没有刑罚制度,放纵个人肆意危害社会公益和扰乱社会秩序,人类社会将不复存在。因此,认识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必须从其与刑罚制度对立统一关系中加以认知,即保障每一个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是适当的,是与其罪、责相适应的,没有被过度量刑的情况,最终也能保障刑罚制度社会价值的实现。而前述各种代表性的看法,忽略了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仅着眼于非刑罚处罚制度的现实社会功效,显然有失于全面性而存在不足之处。

三、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

探究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有利于厘清非刑罚制度的外延,有利于检验、评判现行具体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正当性。笔者认为,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抑制重刑主义,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法治原则。理由如下:

(一) 抑制重刑主义是非刑罚处罚制度产生的社会根源

重刑主义下,刑事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课加畸重的刑罚来实现有效抑制犯罪的目的,因为他们坚信针对犯罪人课加畸重的刑罚是抑制犯罪、保护公益的最有效、最直接、最经济、最便利的根本手段。但这种错误的刑事立法、司法观念已经无视法的局限性,无视刑罚的负外部性,无视整个社会对抑制刑罚的客观现实需要。事实上,刑罚绝非善类,即便是最有效的刑罚也不过是必要的以恶制恶形式下所掩盖的恶树之花而已。为了抑制刑罚之恶,整个社会群体必须以理性的眼光审视刑罚,促使刑事立法者和司法者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前提下努力将刑罚之恶限制在最小的社会关系范围内。非刑罚处罚制度作为刑罚一定层面的替代制度应社会需要而生,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刑罚之恶,实现犯罪人的罪、责、刑相统一。

(二) 抑制重刑主义是实现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对立统一关系的桥梁

这种对立统一关系表明,非刑罚处罚制度既是刑罚制度的有限的自我否定,又是刑罚制度的必要的自我完善。其在抑制刑罚之恶的过程中保障每一个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是适当的,是与犯罪人的罪、责相适应的,没有被过度量刑。其与刑罚制度统一于刑法的实施过程,统一于社会公益的维护上,统一于法治社会的法制不断文明化的进程中。可以说,抑制重刑主义是实现非刑罚处罚制度与刑罚制度对立统一关系的桥梁。

(三) 抑制重刑主义体现了刑法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处罚制度篇5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门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家庭成员,被***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法规和******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的书刊、***片、影片、音像制品等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

(二)向他人提供的;

(三)吸食、注射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品、的。

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一节调查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决定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对决定给予行***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复议、提起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第三节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复议、提起行***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拘留后,逃避行***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不得。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处罚制度篇6

一、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的概念

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并不是一项新型的行***处罚类别,而是指把过去分散在各个行***机关的行***处罚权从原行***机关的管理职能中分离出来,由法定的相对***的行***机关统一行使的一种法律制度。与过去相比,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只是规范和变更了行***处罚的主体。该制度的核心就是将行***处罚权从行***管理机关所拥有的行***权力中剥离出来,单独划归特定机关或专门机关统一行使,以求在行***权力内部形成行***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分离与制衡,促进行***效率与公平。

二、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任何制度的提出必须有其理论上的依据,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权力的分离与制衡理论。分权理论最先由亚里士多德提出。这位伟大的思想家在总结古希腊城邦***治制度和国家权力的历史经验时指出:公职权力一旦被独裁或不加限制时便有被滥用的可能,故而力***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构的分工、职能的细化及相应的法律制度的配套设施来消除实践中曾经出现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现象,限制权力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孟德斯***进一步阐述了这种观点,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种分权思想主要是针对国家制度而言,从这个方面讲,分权制衡理论并不适合于我国的***治体制。因为势力均衡的制约势必导致不稳定的***局。国家必须在不稳定的***局和一定程度的专权之间作出选择。对于我国来讲,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决定了稳定是一切一切的关键,没有稳定就没有发展。然而,分权和制衡理论不适用于我国的***治制度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我国在坚持大局稳定的前提下在行***机关内部也不能吸收这种先进的理论。甚至可以这么说,对于我国目前的行***体制,权力制衡理论显得极为迫切。

就权力性质而言,行***权包括管理权、处罚权、强制权、许可权、征收权等等。在我国现行的行***管理体制下,具有法定行***处罚权的行***机关仍然是集强制权、许可权、征收权、审批权、处罚权等多项权力于一身。“权力产生腐败”,行***机关集中了如此多而大的权力,必然为行***机关滥用职权,以罚代管,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从权力分离的角度看,把行***处罚权与行***机关拥有的管理权、强制权、许可权、征收权、审批权等多项权力分离开来,采取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显然很有必要。

三、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的作用与意义

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作为我国已经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自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出台以后,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先后在全国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的城市管理中试行。到目前为止,试行工作成绩还是明显的。具体说来,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减少行******过程中的腐败行为。由于行******涉及到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府部门几乎都有行***管理职能。由于行******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有些地方和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甚至不惜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对违法违纪甚至应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而是以罚代刑、以罚代管,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可以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减少行******过程中的腐败行为。

第二、有利于解决行***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多头***、职权交叉重复问题。虽然《行***处罚法》规定了享有行***处罚的法定行***机关,但由于我国现行行***管理体制下的行***机关体系庞大,加上这些享有行***处罚权的机关处罚权和管理权不分,使得这些享有处罚权的行***机关的处罚管理权依然不明确,经常“互相打架”,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的情况。如海关与公安、工商部门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的管理和处理、药品与工商部门药品的管理与处罚、土地和城建部门对非法建筑的管理与处罚等经常发生磨擦与纠纷。据统计,目前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发生类似争执和矛盾的机关已有16对。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了不公正的法律后果。而实行相对集中行***处罚制度,可以大大减少或消除多头***、重复***、扯皮推诿等***扰民的现象,解决行***体制中长期形成的条块分割的矛盾,有利于统一行***处罚中的裁量尺度,有利于发挥有限的人力物力的最大效能。

第三、有利于精简机构、避免行******机构膨胀,降低行******成本,发挥资源优势,提高行******水平和效率。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制订一部法律、法规后,就要设置一支***队伍。随着经济和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行***机关的行***管理事务越来越多,需要和行***部门及其法律、法规也日益增多,如果每一个部门都设一个***队伍的话,势必造成行***机构的无限膨胀,浪费人力、物力资源。而设立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可以精简机构,形成运转协调、行***行为规范的行***管理体系和行******体制,降低行******成本。

四、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的运作

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的运作主要涉及到相对集中行***处罚权的行使主体的设置、保持正常工作所需经费的来源、对罚没财物的处理以及该制度的具体适用程序。

首先,相对集中行***处罚权的行使主体的设置及其地位问题。集中行***处罚权的行***机关应当作为本级***府的一个行***机关,不得作为***府部门内部机构或下设机构。除***垂直部门领导的行***机关行使的行***处罚权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处罚权外,行***处罚权统一由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机关行使。该处罚机关的具体设置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市和所辖区均建立行******局,且均具有行******主体资格。二是市局作为唯一的行******主体,区设分局作为分支机构,目的是划分责任范围,没有***的行***处罚权。具体哪一种更科学,实践中应慎重选择,以充分发挥集中优势;否则,可能会导致优势不优,劣势更劣。至于称谓,笔者建议使用“×××行***处罚局”。

其次,关于经费来源。为了保证***的公正性,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机关的工作经费应由本级财***全额拨款,严禁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三,对于所罚没收入的处理。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机关所罚没的收入不能留存或提成,而应该全部按照规定分级上缴国库。

第四,具体的实施程序。行***机关在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对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罚的,由行***机关移送到专门行使行***处罚权的行***机关进行处罚。

五、相对集中行***处罚运作中出现的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

首先,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实施过程中的行***处罚权和行***管理权“两权分离”的问题。这两权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该分开。现在的问题是,这两权应如何分?具体分离到什么程度?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如,目前大多数城市普遍实行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作法,即是采用此模式。二是完全分离。即行***管理机关与行***监督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的综合监督***机构,即设立单一的城市管理行******局。如目前有些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队、市容监督组织等即属此类。

对于上述第二种“完全分离”的方案,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就不可能避免的会涉及两类机构***主体资格的变更,行***管理权和行***处罚权的权力重新配制问题。构建第二种机构本身配制模式,必须改革现行行***管理体制,从而会影响到各方面既有利益的得失,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包括各级人民***府之间、各***府部门之间以及各***府与部门之间的利益重构和调整问题。受利益驱使,他们必然会在改革的过程中设置种种阻碍,或明或暗地表示反对和不满,加之其***治觉悟和道德素质一时很难跟上,仍习惯于从局部利益和本位利益处罚思考问题,一下子很难走出“部门利益化、利益权力化、权益法规化”的怪圈。

其次,相对集中行***处罚权面临的另一问题是行***处罚权集中的范围。由于我国城市管理中发生的多头***、重复***的现象最为严重,因此相对集中行***处罚权目前主要集中在城市管理中,并相应的新设了城市管理行******局,即具有行******主体资格的市行******局。最后,相对集中行***处罚权从原来的行***机关分离出来,主要由城市管理行******局行使。这就使新设的市、区行******局面临着一个如何与原来拥有行***处罚权的行***机关在实际工作中相互协调的问题。由于行***管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各个部门之间,从本位利益出发,普遍存在着一种“不买帐”的现象。而对于一个具体的行***管理活动,行***管理权和处罚权又多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而旧的行***管理习惯和行***管事职能的分散性,客观上使相对集中后的行***处罚权和其他行***管理权的协调难的问题显得更加突出。处理得好,可以提高宏观管理效能;处理不好,将会产生极高的协调成本。

六、解决上述问题的相关措施

相对集中行***处罚权是《行***处罚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尽管这一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困难和阻力,但其先进性和可行性是不容置疑的。针对所面临的困难和矛盾,应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

第一、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将行***处罚权与行***管理权“两权分离”应采用完全分离的方式,即行***管理机关与行***处罚机关完全分开的方式。这样可避免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权分离不彻底而产生新的条块分割的矛盾及增加协调成本。为了使两权分离更彻底,在具体运作的过程中应由该行***机关和部门的上级行***机关加强领导协调,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对那些不愿交权的机关和部门要教育引导,对那些拒不交权、口头交权暗地里依然我行我素,非法行使行***处罚的行为要严厉打击,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二、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应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相对集中行***处罚权的程度和范围。根据***关于相对集中行***处罚权的部署和规定,相对集中处罚权主要集中在城市管理区域,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另外,工商行***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领域也实行相对集中行***处罚权,统一由有行***处罚权的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部或部分行使行***处罚权。除***部门垂直领导的行***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的行***处罚权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处罚外,其他行***处罚权统一由集中行使处罚的行***机关行使。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处罚,法律规定只能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一般行***机关在具体的行***活动中,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管理相对人认为需要进行处罚的,只能移送给集中行使行***处罚权的行***机关统一处罚。

处罚制度篇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本文根据《处罚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具体论述我国行***处罚制度的特点。

一、统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处罚权

行***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第二,行***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行***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处罚的设定权。

行***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处罚的种类。根据行***处罚的性质,行***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处罚。三是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处罚。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处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拘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在行***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有关行***处罚的规定,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处罚。在德国,行***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府和各州***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处罚。日本的行***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就可以设定行***处罚。在奥地利,行***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处罚。从上述国家对行***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机关设定行***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机关设定的行***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1〕

行***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行***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处罚。第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处罚。第四,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处罚的设定权,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处罚。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处罚权,行***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规范了行***处罚的主体

(一)行***机关——法定的处罚主体

行***处罚权是行***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机关是行使行***权力的法定主体,当然也是行使行***处罚权的法定主体。为此,《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处罚由具有行***处罚权的行***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一规定表明,第一,行***机关是实施行***处罚的法定主体。第二,只有特定的行***机关才行使行***处罚权,具体哪些行***机关有权行使行***处罚权,由法律、行***法规规定。第三,特定的行***机关只能在其主管的范围以内行使处罚权。第四,特定的行***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具体给予何种处罚种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在处罚实施中,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问题较为普遍。各级***府习惯于设立一些临时机构来开展工作,如各级***府设立的财税检查办公室、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等。这些临时机构是否具备行***处罚的主体资格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同志认为,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这些临时机构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行***处罚的权力,并且临时机构是行***机关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法定的处罚主体。另一部分同志则认为,不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处罚主体资格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虽然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处罚权,虽然行使这些处罚权力的依据来自于***或省级***府的***策文件的规定,但是,这都不能构成其成为合法的处罚主体的理由,目前在处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临时机构行使处罚权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的行***处罚制度,严格行***处罚***来解决。〔2〕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我国行***处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二)非行***机关——法定主体的必要补充

由于行***管理的范围十分广泛,单纯依靠行***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再加上在目前的行******队伍中,有相当部分的主体是属于非行***机关,如果完全否认非行***机关行使行***处罚权,那么,在行***管理的许多领域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为此,《处罚法》规定了通过授权和委托两种方式赋予非行***机关行使处罚权。

《处罚法》第17条规定了授权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授权处罚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授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第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授权的范围必须是在授权对象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如根据《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法规授予的行***管理职能。对旅客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处罚法》第18条规定了委托处罚主体:“行***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处罚。行***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处罚。委托行***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机关名义实施行***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处罚。”由此可见,委托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委托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机关可以委托的,该行***机关才能够依法进行委托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的,行***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委托。第二,委托的权限范围只能在委托的行***机关自身的职权范围以内。第三,委托的对象仅限于《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即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地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委托主体不具有***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委托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地承担法律后果。授权主体不同于委托主体,二者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差异:第一,法律依据不同。授权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委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二,对象不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委托的对象则是符合《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三,权限范围不同。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以内。委托的权限范围则是只能在委托行***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授权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委托主体则以委托的行***机关进行处罚,并且由委托的行***机关***地承担法律责任。

(三)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

《处罚法》第16条规定:“***或者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机关行使有关行***机关的行***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确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一是在处罚实践中,有许多地方已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综合***,综合管理卫生、工商、市容、交通等行***机关的行***处罚权,对社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收效。如广州市人民***府设立的城市监察大队,负责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佛山市成立巡警大队,负责管理佛山市的市容、治安、交通等问题。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兵简***,降低行******的成本,提高行***管理的效率。三是能够避免对同一管理对象的重复处罚。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处罚权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基本规程:(1)相对集中行使行***处罚权必须是在综合管理领域,如城市管理、市场管理、运输管理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行***管理权限交叉的现象较为突出,相对集中行使行***处罚权有利于减少冲突,提高行******的效率。(2)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不得违背专属处罚的规定,即在处罚中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治安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海关处罚权只能由海关机关处罚,税务处罚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等等。(3)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经特定的机关审批。根据《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或经***授权的省级***府。

但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虽然在《处罚法》中确立了,但只有一个条款较为简,在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一是***授权的问题,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需要***或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进行处罚授权的问题就是一个难题,如果全国各地每一个地方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都需要经***的批准,那么,这个工作量将十分巨大,具体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也疲于应付。如果***“一揽子”授权给各地的省级***府批准,在实践中是否会失控,出现混乱的局面,又难以把握。有人把前者称之为“零售”的方式,把后者称之为“批发”的方式。在目前到底应当采取何方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当把这两方式结合起来,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授权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应当确立以“批发”为主的授权方式。

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的地位问题。目前在实践中,相对集中行使行***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府建立综合***机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城市建立的巡警大队,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检查,对治安、市***、卫生、工商等进行综合管理并实施处罚。二是两个以上的行***机关实行联合检查,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分别以不同行***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以谁的名义处罚,谁就作为行***诉讼的被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一些。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况,确立一个相对***的主体,其优点是便于管理,保证处罚的效率。其困难主要在于设立一个相对***的主体与行***机关职权法定、各司其职的原则不一致,在行***诉讼中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确定,如果将设立的综合***机构作为一个实体,又不利于行***机构的精简。第二种情况的做法比较可行,与职权法定原则相符合,并且在行***诉讼中较易确定其适合的被告,但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如何强化其内部的管理则是处罚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

为了规范行***处罚行为,防止在行***处罚中出现积极的和消极的冲突,《处罚法》明确规定:第一,实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处罚。第二,明确了处罚管辖的标准,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机关管辖。第三,明确出现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规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机关指定管辖。

三、在行***处罚程序的设计上注重处罚权力与救济权利的平衡和协调

(一)重视对处罚权力的制约

1.区分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在《处罚法》的第5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36条至第41条规定了一般程序。并且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种类有两种: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处罚权力的规程,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声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

2.设立了听证程序

《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且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以及具体规定了听证的程序。

3.实行行***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

在《处罚法》的第37、38条中确认了行***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处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克服和防止腐败现象,提高行***处罚的质量。在某些地方,处罚案件从立案、调查、处罚到执行,全部环节都是由一个人负责,这样就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为此,在一般程序中,***人员在调查终结之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对于确有应受行***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处罚的,要由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人员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所属行***机关备案。

4.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

《处罚法》第46条确立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乱罚款的问题,剪除基于经济利益上的驱动所进行的罚款行为的毒瘤。为此《处罚法》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定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行***机关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并且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不能将行***经费拔款与上缴罚款多少相“挂钩”。

5.严格对行***处罚的监督制度。

《处罚法》首先在总则中确定了公正、公开原则,明确规定,给予行***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关行***处罚的规定要公布,使公民和组织能够知道,实施行***处罚要公开,以便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第54条又具体规定: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对行***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机关对有关行***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行***处罚的法律责任。

为了从根本上规范行***处罚行为,行***处罚法从不同方面对行***机关及其***人员滥用处罚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1)行***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擅自改变行***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2)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3)不按法定程序收缴罚没所得或者将罚没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拒不移交,以罚代刑的。根据上述行为情节的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在***中造成的损害,要依法给予赔偿。

(二)重视对行***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无救济便无处,在我国行***处罚的立法中,重视对行***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是我国行***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我国行***处罚的立法中,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对行***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第一,在权利的赋予上,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行***相对人的救济权利。(1)在处罚实施之前,相对人享有知情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声辩权。知情权源于公民的了解权,在行***处罚的过程中,受处罚人有权知晓以下情况:a.***人员的身份。b.行***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受处罚人在行***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在处罚过程中和处罚之后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3〕行***机关及其***人员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1条)(2)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3)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如果相对人不服行***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4)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享有请求行***赔偿的权利。如果行***相对人对于行***机关违法给予行***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第二,从程序的设计上,充分重视对行***处罚相对人权利的保护。(1)在简易程序中用专门的条款规定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第35条)(2)在一般程序中,明确规定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并且在行***处罚决定书中,将“不服行***处罚决定,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为法定的内容之一予以规定。

(3)如前所述,在《处罚法》中,还专门设立了听证程序来保护相对人的声辩权。

注:

〔1〕高志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5~26页。

处罚制度篇8

关键词:环境行***处罚;强制执行权;管理体制

中***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12019903

1引言

环境行***处罚制度,是环境法中各项制度能够得到有效落实的保障。环境法为排污者设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如果没有环境行***处罚制度的有效威慑,排污者便不会自觉履行其法律义务。诚然,环境刑事责任是环境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它的惩罚力度远大于环境行***责任。但是环境行***处罚制度有着环境刑事责任不能够替代的意义:①环境刑事责任的适用需经过较长的司法审判程序才可以实现,不利于现实中环保部门及时解决已经出现的环境违法行为;②并不是所有的环境违法行为都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便要求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对于那些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就需要通过环境行***处罚制度来进行制止和制裁。

今天,生态文明建设日益受到***和***府的高度重视,美丽中国日益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诉求。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也已经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法律与法规、规章、标准相结合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正如《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所提到的,“当前,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环境矛盾凸显,压力继续加大。一些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严重,部分区域和城市大气灰霾现象突出,许多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容量……”一次次的环境污染事件,使公众产生困惑:为什么我们有那么多的环境法律,却制止不了层出不穷的环境污染?事实上,我国环境行***处罚制度上的一些缺陷,正是环境污染行为难以制止、环境法律制度难以落实的主要原因。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打环境污染这块“铁”,就需要强硬有力的环境行***处罚措施,使之成为环保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的有力武器。

2环境行***处罚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环境行***处罚制度,一般规定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责任”篇,另外还需要适用《行***处罚法》中的规定。2010年3月生效的《环境行***处罚办法》,则对环境行***处罚制度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做了进一步完善的规定。基于上述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我国建立起了一套种类完善、程序规范、罚教结合的行***处罚体系,为环保部门执行环境法律提供了有力保障。

然而,我国的环境行***处罚制度仍然有进一步改善的必要。2010年的《环境行***处罚办法》对于环保部门行使行***处罚权的程序做了非常完善的规定,但是囿于其部门规章的立法层级,它无法对具体违法行为所应当适用的行***处罚做出太多规定。我国环境行***处罚的实体性内容,仍然主要见于全国人大***会所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之中,而我国的环境法律则普遍存在实施时间久远的问题,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实施,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实施。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法律适用的背景出现了极大的改变,一些从前行之有效的行***处罚规定,已经不能够再适应新的社会形势需要,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2.1处罚幅度有待提高

现行《环境保护法》实施的1989年,我国的GDP不到2万亿元;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的2000年,我国的GDP不到10万亿元;而2012年我国的GDP已经达到将近52万亿元。社会经济水平的极大提高,使得一些原有的行***处罚规定失去了其应有的威慑能力。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于超标排污的处罚,最高仅为10万元罚款,这一处罚额度对于通过超标排污能够获得高额利润的排污者来说,很难构成法律上的威慑。而同年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行***处罚力度太弱的问题,则在康菲渤海漏油事件中暴露无遗,最高仅为20万元的罚款力度,在资金雄厚的跨国公司面前显得软弱无力。

2.2环境行***处罚执行难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环保部门在享有环境行***处罚权的同时,并不享有太多的行***处罚执行权。环保部门做出的大部分行***处罚决定,需要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才能够最终得到执行。其背后的立法原因是防止环保部门滥用处罚权,保障行***处罚权行使的公正,保护行***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其在实践中引起的问题也不容否认:①人民法院可能因为执行费较低、执行力量有限、执行难度较大或者缺乏激励等因素而不积极执行[1];②根据《行***诉讼法》、《行***强制法》的规定,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符合两种情况,一种是行***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复议或者行***诉讼,一种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保障公共安全,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当情况不是那么紧急,环保部门无法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行***处罚决定最终被执行的期限又会因为行***相对人的复议或者被拉长,这使得本来力度就不高的环境行***处罚更失去了其威慑力。

2.3***力度有待加强

环境行***处罚权的主体,主要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另外还有根据法律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环保部门,是污染企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行使环境行***处罚权,对其来说不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义务。积极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对已经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环境行***处罚,环保部门责无旁贷。然而现实中却出现了一些地方环保部门消极行使行***处罚权,或者虽欲行使环境行***处罚权却受到外部干扰的情况。环境行***处罚权不能够有效发挥其作用,极大地破坏了环境法中各项制度的实施效果,放纵了违法排污行为的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包括:①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存在人员不齐、设备不足、技术不高等主观问题;②现行体制下环保部门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行***上隶属于其同级***府,当地方***府因为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效益时,地方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行使行***处罚权的***性就会受到挑战。

3对策和建议

3.1提高环境行***处罚幅度:违法成本较低

我们假设有这样一个排污者甲,他在选择是否从事一个违法行为的时候,必然会进行一番成本的选择。如果违法行为的行***处罚是10万元罚款,只要其从事违法行为后的受益将超过10万元,那么甲作为一个经济人将会毫不犹豫地采取违法行为,因为这样对他来说是有益的。

看起来这仿佛是违法者的选择,但其实是立法者的选择。因为立法者在设定行***处罚幅度的时候,当然也能够预知这种情况。如果立法者将行***处罚设为X元的罚款,那么我们基本可以推断,给违法者带来的经济收益小于X元的违法行为将会被有效阻止,而给违法者带来的经济收益大于X元的违法行为则将会被继续实施。立法者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选择了禁止一些经济收益较小的违法行为,而放过了一些经济收益较大的违法行为。禁止与放过的分界点,就在于行***处罚的幅度。

依据上述分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行***处罚幅度的理由有两点。

(1)违法行为给违法者个人带来的经济效益已经普遍提高,当给违法者个人带来的经济效益超过X元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幅度为X元的行***处罚就失去了其威慑力。

(2)违法者在计算其经济效益时,是不会考虑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的。对于那些给违法者带来的经济效益超过X元的违法行为,立法者容忍了它们所带来的社会成本。但是随着污染物排放的增加,环境质量的恶化,环境容量变得越来越小,作为社会成本之一的环境成本正变得越来越大。原来那些社会成本可以被容忍的违法行为,现在其社会成本已经增加到必须被法律加以禁止的地步。因此,立法者应该提高X,将这部分违法行为也纳入被禁止的范畴。

3.2重新配置执行权:不损公正,兼顾效率

将环境行***处罚的执行权统一归于法院,是为了限制行***机关的权力,防止行***机关滥用处罚权,损害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规定,符合法律的公正价值。强制执行,直接对行***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发生影响,如果执行不慎,将会给行***相对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将这种权力赋予作为公平正义最终保障的司法机关,能够保障权力被合法地行使。

但是,出于对行***管理效率的考量,法律也赋予了一些行***机关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在我国,如工商、海关、税务、城管等部门也拥有一定的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其执行权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其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在生态文明的重要性日益增长的今天,面对环境污染行为“顽固不治”的现状,完全可以考虑赋予环保部门一定的强制执行权。尤其是对那些正在进行、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危险的违法排污行为,宜赋予环保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力加以即时的制止[2]。

除了通过限制行***处罚强制执行权的范围,还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救济程序,来规范环保部门行使执行权的行为,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例如,可以规定环保部门在采取强制执行之前,应该事先通知被处罚的排污者。被处罚的排污者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形式,承诺履行行***处罚中设定的义务,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际发生。在行***强制执行发生后,行***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3.3提高环境***力度: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环境保护,并不是无法可依,许多情况下,是有法难依。法律规定的许多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遇到困难。其中很大的原因,要归咎于现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其同级人民***府的组成部门,需服从同级***府的领导。实践中,追求经济发展的地方***府,干预环保部门行使环境***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使得一些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受到严重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出现了“未评先建”、“先建后补”的问题;环境限期治理制度出现了“名为限期,遥遥无期”的问题。以至于有人戏称地方环保局长是在“夹缝中***”、“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3]。如何提高环保部门的***能力,使之能够扮演好一方环境的监督者、守护者的角色,需要从体制上做出相应的改

变。例如在一些环境污染较为严重、人民对于加强环境保护的需求较为迫切的地区,可以探索实行区域性或者垂直性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

区域性或者垂直性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将有助于环保部门提高其***水平,免受来自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真正履行法律赋予的环境保护职责[4]。但是,这也要求环保部门首先提高本身的行******水平和能力,从人员、设备、技术到制度、机制,都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4结语

无责任即无义务,如果不对环境违法者施加有效的法律责任,那么环境违法行为就会一再重演。我国的环境法中长期以来存在制度齐全而实施困难的情况,通过增大环境行***处罚强度、实行区域性或垂直性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将能够进一步促进相关环境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 严厚福.环境行***处罚执行难中的司法因素:基于实证的分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25~30.

[2] 汪劲,王社坤,严厚福.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74~277.

处罚制度篇9

盐业行***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开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行***处罚裁量基准罚款共分为五个阶次:1、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2、轻微违法行为;3、一般违法行为;4、严重违法行为;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部分盐业资源、财产保护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行***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

1、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元以下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至500元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至1000元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0至5000元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第二部分食盐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违法生产食盐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或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初次生产1吨以下未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至5吨,有销售行为发生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涉及非法盐产品1吨以下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非法盐产品1至5吨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非法盐产品5至10吨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涉及非法盐产品10至20吨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非法盐产品20吨以上的,盐业行***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经营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进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购进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购进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0公斤以上,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三)无准运证运输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责令改正,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运输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运输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5倍的罚款。

第三部分行***处罚权限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下、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下的,***人员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处罚决定。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上、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上的,由***人员按照一般程序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处罚决定。

处罚制度篇10

根据《*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府统计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伪造统计资料。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

(四)篡改统计资料。指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

(五)拒报统计资料。指明确表示不上报统计法规、制度规定应当上报的统计资料,或者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或者不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七)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修改统计资料。指领导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指示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致使统计资料不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八)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上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机构下达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

(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条(***监督权)

上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提出行***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统计查询权)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对统计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查询书的要求组织自查,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行***处分建议权)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府统计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其予以行***处分。

第十三条(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因上报统计数据不实而骗取经济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经查实,由授予部门或者单位撤销所给予的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行***处罚程序)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府统计机构作出行***处罚,应当出具行***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行***处分程序)

按本办法需由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交被处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行***补救)

被处罚者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不得、。

第十八条(统计制度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均以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规定采用的正式文本或者有关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处罚制度10篇

学习

我要你幸福10篇

阅读(29)

本文为您介绍我要你幸福10篇,内容包括我要你幸福语录,想要你幸福文案。

学习

幼儿文学论文

阅读(44)

本文为您介绍幼儿文学论文,内容包括幼儿经典文学论文,幼儿文学论文2000。2.教师专业上的局限性对于幼师的幼儿文学这门课程的教学,从事教学的老师大多数为语文学科的教师,他们基本上都是中文专业毕业,对于文学方面的知识极为擅长,但是对于幼

学习

好朋友的祝福10篇

阅读(19)

本文为您介绍好朋友的祝福10篇,内容包括写给好朋友的100字祝福,祝福好朋友的。4、生活是一把无情刻刀,可能改变了我们的模样,改变了我们的理想,但改变不了我们深深的友谊。我的好朋友,愿你天天开心,有我与你常相伴。5、愚人向远方寻找快乐,智

学习

社区村庄清洁工作总结模板

阅读(39)

本文为您介绍社区村庄清洁工作总结模板,内容包括关于村庄清洁卫生的总结,村委会清洁村庄工作总结样版。(一)要充分认识深入实施“百千”工程的重要意义20__年以来,我市按照__市委、市***府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村容村貌为重点,以

学习

英文资料10篇

阅读(18)

本文为您介绍英文资料10篇,内容包括英文资料推荐,英文文档资料大全。2.语言有几个层次。Nativespeakerof指母语;从严谨的角度讲,Fluentin显得更流利;Englishasworkinglanguage显得非常不流利,但可靠性更强;Someknowledgeof会一些,没

学习

数学好玩10篇

阅读(24)

本文为您介绍数学好玩10篇,内容包括数学好玩的内容,数学好玩的内容容易被忽略。面向21世纪的数学教学,我们的理念是“人人都能获得良好的数学教育,不同的人在数学上得到不同的发展。”数学教学活动,特别是课堂教学应激发学生兴趣,调动学生积

学习

织女牛郎10篇

阅读(20)

本文为您介绍织女牛郎10篇,内容包括牛郎织女故事100首,牛郎织女二十个重要部分。

学习

四季田园10篇

阅读(15)

本文为您介绍四季田园10篇,内容包括四季田园营地,四季田园简介40字。冬,是一个雪白的世界,也是孩子们最高兴的季节,孩子们一个个面红耳赤,还边追狍子边打雪仗,有的捉野鸡有的堆雪人,玩儿得不亦乐乎。田园的四季风光真令人流连往返!指导教师:田海

学习

沈阳学校10篇

阅读(15)

本文为您介绍沈阳学校10篇,内容包括沈阳高中学校介绍书籍,沈阳十中学校。3、育文高考补习学校,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3号附近;4、育桃高考补习学校,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陵西街17号;5、水木麒麟高考补习学校,地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互通与文储

学习

边走边看10篇

阅读(14)

我望着那天空,突然觉得它不是万能而是万恶,一贯的慈爱隐藏不住它那一丝狡亵,你那自私的本性啊,无知的花朵需要你的光芒,但也需要雨水润湿以及那一时的刺痛,难道你引来的洪水就是对它最好的灌溉吗?我不忍看到那些小花被洪水侵蚀,只好默默的走来&h

学习

酒店职业经理人10篇

阅读(34)

本文为您介绍酒店职业经理人10篇,内容包括酒店职业经理人的初衷,酒店初级职业经理人报考地址。长期以来,中国饭店业一直在寻求集团化、品牌化、连锁化、国际化的道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培养和塑造中国自己具有国际眼光、熟悉东西文化,善经

学习

养猪场后勤工作计划

阅读(30)

本文为您介绍养猪场后勤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养猪场后勤管理方案,养猪场的后勤服务是干什么的。在盘江镇第一中学,一份营养早餐食谱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品种一:优酸***220毫升,花卷、馒头各1个;品种二:红烧牛肉米线,其中米线250克,牛肉25克;品种三

学习

尴尬的事10篇

阅读(24)

本文为您介绍尴尬的事10篇,内容包括尴尬的事100字,最尴尬的事情100字。

学习

有爱才有家10篇

阅读(19)

本文为您介绍有爱才有家10篇,内容包括有爱才有家为爱而生,有爱才有家的歌词万莉唱。我到底还是去找爸爸了,因为小茹的妈妈说不想让女儿大着肚子穿婚纱,让我抓紧点儿。见到我,爸爸显然很开心,亲昵地拍拍我的肩膀,问起我的近况,我一一回答。好久

学习

健康检查制度10篇

阅读(20)

本文为您介绍健康检查制度10篇,内容包括健康宣教检查记录怎么写,健康检查及处理记录如何写。66周岁以上本区老年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每两年一次的健康检查。第三条健康检查是指为了解农民身体状况,医疗机构为其进行的常规性体格检查。第四

学习

合作社制度10篇

阅读(24)

本文为您介绍合作社制度10篇,内容包括合作社管理制度范文5篇,合作社制度范本。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监事会成员;3、决定社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4、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5、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学习

隐患整改制度10篇

阅读(18)

本文为您介绍隐患整改制度10篇,内容包括隐患整改实施方案内容,隐患整改方案怎么做。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有关人员必须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1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2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

学习

汽车管理制度10篇

阅读(25)

本文为您介绍汽车管理制度10篇,内容包括汽车管理制度大全,汽车管理制度电子版。(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有关质量管理的方针、***策和法规;(二)对汽车维修行业质量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三)指监督检查汽车维修业户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

学习

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模板

阅读(18)

本文为您介绍销售部管理规章制度模板,内容包括销售部员工守则和规章制度,销售部日常简单管理制度。1.减少销售与收款循环过程中产生的纰漏不管是生产产品还是购买产品,企业的利润都离不开销售。而销售涉及的现金与产品进与出的频繁交易过

学习

安全生产制度10篇

阅读(19)

本文为您介绍安全生产制度10篇,内容包括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10篇,安全生产责任制度19篇。第四条各级人民***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学习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0篇

阅读(21)

本文为您介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0篇,内容包括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时间,现代企业制度初步建立。因此,如何以人为本,继承和发展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企分开、管理科学、民本人道的“现代儒家企业制度”,是未来人类

学习

人力资源制度10篇

阅读(19)

本文为您介绍人力资源制度10篇,内容包括人力资源制度汇编,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精选5篇。企业构建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必定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进行持续过渡、调整、完善和优化,试***一步改革到位,以最先进的方法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显然是不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