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方法及作用篇1
2、道理论证:通过讲道理的方式证明论点,使论证更概括更深入。
3、比喻论证:通过比喻进行证明,使论证生动形象、浅显易懂。
4、对比论证:对比论证的作用就是突出强调。
论证方法及作用篇2
一、分解法庭辩论的内在涵义
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行***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行***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行***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行***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示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示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诉讼法》和行***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行***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起诉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事实或者说行***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从《规程》关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和行***程序问题质辩的规定来看,对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程序是否合法,《规程》规定当事人可以展开质辩,那么与此相对应,事实认定质辩问题亦应作出明示,而不应笼统地提示为事实证据的质辩。
论证方法及作用篇3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新规定;不足
毫无疑问,对一个案件能否查明事实,保证质量,离不开一套系统科学 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程序,此外,这样的程序制度还能增强司法部门的权威。因此,在我国,设置这样一套制度与程序迫在眉睫。在这一点上,新刑事诉讼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完善了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不能忽视,进一步改革的必要性也要充分认识到并为此努力。
一、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新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侦查、审判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而委托具有专业的人员或机构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与判定。而这些专业人员或机构多是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鉴定时也得依照法定程序。这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早在两千多年前,司法鉴定制度在我国就已经基本形成初步的体系。而作为司法鉴定制度现代化的滥觞,则以1907 年清***府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为标志。这一章程的颁布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此前的“审鉴合一”这一传统检验方式是一个非常重大的突破,把审判官与鉴定人的身份进行了分离,在传统的检验制度下,鉴定人是作为审判的主持者,而现在,鉴定人成为了诉讼参与者。
虽然对司法鉴定立法领域的研究,目前正得到越来越多研究人员的重视,并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我国在司法鉴定领域,还没有一部成形的法律可供遵循和借鉴,只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刑事诉讼法》以及能够看到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一些规定,除此此外,在这两部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能看到与此相应的一些条文和说明。
如其中《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在案件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中也规定,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审判人员有义务告诉他如实地提供证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如果出庭作证的时候故意作伪证或者是隐匿罪证的话,证人要为此承当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审判长的同意,公诉人可依法对证人或者是鉴定人提出自己的问题并要求对方回答。但是如果审判长认为公诉人或者是当事人所提出问题的内容与案件没有太多关系的时候,应该及时予以制止。同时,参与庭审的审判人员也有询问证人及鉴定人的权利。
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仲裁法中,鉴定结论都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法定的证据。由此可见,鉴定结论对案件诉讼和审理而言所具有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鉴定人作为鉴定结论的出具方,出庭作证,并且接受法庭的质证,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是一种可行的方法和重要的保障,此种规定和做法对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和意义。为了能保证鉴定人所出具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的真实性,新《刑事诉讼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增补和完善。
如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并且缺乏正当理由的话,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他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者是就算出庭也拒绝作证,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鉴定人同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庭审当中,当事人如果有新的证人,可以申请让新的证人出庭,以取得新的证据,如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公诉人或者是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如果鉴定人在法庭要求下依然不出庭作证,其鉴定结论将失去法律效力。而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鉴定人,法院可强制其出庭,甚至可以予以拘留处分。
二、思考之一:具有的意义和作用
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同时提高鉴定结论可采性在于鉴定人出庭作证,这样可为法官采信正确的鉴定结论提供保证。与此同时,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而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的非常重要的方法和手段。有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在案件审理中所具有的作用予以了充分重视,对鉴定人本人及其鉴定结论应该负有的法律责任的作了更为完备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更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让司法过程更为透明和公正。
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由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决定。《刑事诉讼法》做出以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要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根据民诉法及其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是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而且证据必须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在法庭上出示。鉴定结论与证据一样,也必须接受质证。由于司法鉴定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一般书证、试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观点,业已成为非常重要的定案证据之一,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能成立的。尽管鉴定结论经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相关问题做的辨别,也依靠一定的科学规律或原理,但本质上,它知识一种受主客观因素影响的意见。在实践中,司法鉴定由于鉴定结论受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局限以及鉴定方法影响,其正确性与错误性相互交织一起,所以需要进行审查。同时司法鉴定其自身的科学性容易怀疑鉴定结论的“神秘性”,法官形成的自由心证,是通过鉴定人出庭,解释鉴定结论,并接受当事人质询,以及按照证据查证属实的方法和规则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从而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做出判断。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应现代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而规定的。直接体现公正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精神的质证制度是证据法的一项主要内容。正当程序要求:“公正必须首先是被看得见的公正”,而“对话”和 “意见交涉”是正当程序的基本特征,这要求将程序、诉讼中所指控的信息都告知他们,以方便他们的答辩。法官应公平注意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而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正当程序的另一项要求是鉴定人出庭。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庭审改革的基本特征之一,因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必须的,除为其鉴定结论参与庭审质证提供支持外,更为重要的意义是当事人双方的质证过程有利于合议庭成员厘清与鉴定有关的事实问题,以减少采信司法鉴定结论的偏差。诉讼双方在质证方面的平等对抗是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部分。为体现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双方必须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言辞证据并接受对方的质证,以便有同等权利向法庭出示支持和驳斥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和某项对己不利的证据。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研究、分析、得出的结论或判断,其特性决定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首先,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结合得出的鉴定结论,而鉴定活动的主体是人,又由于主体的多样性和认识水平的差异,并且个人因素及其使用的鉴定方法不同都可影响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可能不同。其次,鉴定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结合,司法鉴定活动规定,对鉴定材料的判断,并没有绝对的真是,有的只是相对的。事物具有相对静止性是司法鉴定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决定了任何结论的得出都有适用自己的条件和范围。因此鉴定结论须进行充分质证以辨别真伪,以便排除不真实或者错误的鉴定结论。
三、思考之二: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在此前的刑诉法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遭受打击报复的恶性案件时常发生,加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的规定,鉴于自身人身安全的考虑,绝大多数鉴定人会拒绝出庭作证,此让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流于形式化,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其效用会大打折扣。出于以上的考虑,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其后人身安全的保护等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且申明,鉴定人如果拒绝出庭作证将会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但是这次修改依然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
首先,因为公诉人或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太严格,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流于形式。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的规定,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不仅要公诉人和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而且还需要人民法院的同意。也就是说,是否能够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最终还是决定于人民法院,在违***法院的许可下,与此相关的公诉人和当事人就算对鉴定结论存在看法和意见,也没有办法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这种严格规定会产生诸多不好的影响。也就是说,无论是公诉人或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存有意见,还是因为他们受到专业限制,很难掌握鉴定结论得出的过程和原理,或者是法院不同意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些情况下,公诉人或当事人都不能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这种过于严格的启动条件导致当事人和鉴定人之间对质的权利没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因此,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很难发挥其应该有的作用。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对法律中直接和言词原则的违背。因此需要适当放松规定,在公诉人或者是当事人因为对鉴定结论不满而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时候,法院应该对其要求予以许可,满足公诉人或者是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其次,人民法院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要确保在审理案件中的透明公正和公开性,应该保持在中立和被动的位置,这样才是对作为审判机关身份的合理认同。而实际情况是,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不是看当事人是否有此意愿,而是看人民法院是否许可,人民法院在其中处于一种决定性的地位,这让人民法院强化自由裁量权得到了强化,自然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加强了,而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一些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人民法院拒绝许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如果公诉者或者是当事人有意见,就一定会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这样不但是一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诉讼效率的提升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再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保护所做的规定缺乏实用性。新刑诉法别提出了保护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这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而言是非常具有意义的,但是,这些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首先是在规定中没有明确是谁对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保护。在新刑诉中,只是规定公、检、法三个机关都可以对鉴定人进行保护,但是没有明确各自的保护职责,这很有可能导致公、检、法三个机关在保护鉴定人的事务上相互推脱甚至是因为权责不明确而放弃保护的现象发生。其次,是保护主体的能力是有限的,就算是公、检、法三个机关具有明确的分工,但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不一定就具备保护鉴定人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的能力。因此,立法机关需要根据现实的情况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以提高鉴定人出庭保护制度的可行性。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不但可以跨级别,也可以跨地域,所以许多当事人在所委托的鉴定机构经常处于其所在地之外,以此造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跨地域现象。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就会产生一大笔的费用,诸如交通、食宿等等,如果这些费用都要由鉴定人自己出的话,其积极性会受到严重影响。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均等的。既然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同样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保障。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办法应该尽快出台。
其次,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回避制度的贯彻落实。现行法律有关鉴定人回避制度在理论上已比较完善,具体规定了鉴定人回避的程序、主体、时间等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真切的落实鉴定人回避制度却难以实现。为了尽可能防止不公正情况发生,可以做以下几点:首先,立法规定当鉴定人遇有回避事由时应主动提出回避,否则给以相应法律制裁,从而督促鉴定人自动回避。其次,法院应将委托鉴定人的信息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行使回避权,防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若是由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人,则事务所应将其基本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不然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要言之,只有在法院、当事人、鉴定人多方的配合与法律制度的强力支撑下,鉴定人回避制度的落实才能得到保障。
再次,尽快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制度予以明确。一直以来,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问题都是司法鉴定制度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同时也是难点问题。作为一种认识的产物,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观性是非常强的,此种结论是否正确,很难绝对化,所以,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方面,“错案”追究制度效果并不明显,有时候甚至会是负面的。这样一来,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上,要考虑到鉴定过程中所具有的主观性,明确申明只要存在鉴定人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现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行***责任,如触及刑法,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鉴定人参与诉讼程序而言,其出庭作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然而,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完善,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并不能马上杜绝,要真正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不可能一蹴而就。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郭金霞.司法鉴定实施过程诉讼化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8(05).
论证方法及作用篇4
海事诉讼因其专业性强、涉及技术领域广泛,案件的审理较一般民事诉讼而言更需要借助专家证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建立的也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而非专家证人制度。也就是说,现行的专家证人制度由于先天的不足而呈现出多种弊端。本文从当事人应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质证权,专家证人的资格及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建立我国海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的意义。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民事诉讼中不断出现各类专门性问题,这一点在海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碰撞事实的确认和碰撞责任的划分,海洋污染案件油污海域的面积、位置的确定,海上救助纠纷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正确、及时,共同海损赔偿纠纷案件中共同海损的理算等。对上述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和确定通常会使用鉴定和专家证人两种办法。毫无疑问,我们常常采用鉴定这种办法,却忽视了专家证人在海事诉讼中运用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忽略了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所发挥作用的重要性。鉴于我国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为使海事诉讼中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和确定更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本文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旨在抛砖引玉。
一、我国海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作出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这种做法有助于改进和完善现行鉴定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称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为“专家证人”。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专家证人的明确规定,虽然海事诉讼因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以致审理案件更需借助于专家证人,但作为调整海事诉讼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未就专家证人作出相关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施行后民事诉讼中才出现了专家证人制度,但是该司法解释创设的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而不是完全意义的专家证人制度。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中涉及的具体专门性问题的复杂、争议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允许。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⑴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接受询问或者对质。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庭对这些问题作出适当理解,澄清不当的认识;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各自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必要的对质。⑵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疑,在现行立法规定的鉴定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下文中称现行专家证人)制度的创建提高了当事人对专门问题判断的参与性,有助于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纷争而保持必要的***性,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保证过程的客观公正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现行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不是证据的一种,其作用是阐释和说明,而不象美国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因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一种法定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在法律上的效力常常远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仅仅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虽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但其参加诉讼的作用和地位却有着天壤之别:前者由当事人申请,并须人民法院准许,其发表的意见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其作用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以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后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是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一种法定证据,作用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尽管现行的鉴定制度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这种职权主义审理模式混淆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法官查明责任之间的界限,不恰当地使用公权力与国家资源来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纷争,直接动摇了法官中立地位。但是我国现行专家证人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限制现行鉴定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作为对现行鉴定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了诉讼上的对抗,但并不能真正发挥诉讼上的攻击或防御的作用。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青睐的是鉴定结论而不是专家证言。而且,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并不象鉴定人一样享用对案情的知情权,专家证人是站在“暗处”的,即,他没有直接找当事人、证人询问的权利。同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在法律上也没有作出保护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一旦当事人的申请未获准许,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就无法提出有效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不利的质证后果。因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具有审理和裁判的职权,对于是否同意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享有决定权。同时,由于当事人不享有对专家证言的质证权,以致于法官能否采用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与通常的审判经验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合理认知并作出正确判断也不得而知。
由于现行专家证人结论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既没有对专家证人为取得公正的专家证人结论必须享有的知情权、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作出保护性的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充分享有对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和对专家证人结论可予质证的权利,因此,这种处于两端空缺状态下的专家证人很难达到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承担诉讼风险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目的。
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关于专家证人的做法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享有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一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的是抗辩式,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予以看待,由当事人带上法庭,像对待一般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所作之鉴定结论不被作为***的证据方式。关于专家证人在美国采用下列做法,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的方式作证。”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他曾经察觉到的事实(fact),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opinion)。专家证人所具有知识、技能、经验或训练,或来自经验或者来自所受教育或者来自这两者。因此,他对某一问题的发言能力往往是以传闻为依据。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与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人阵营而与对方对抗,故在美国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被作为与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在其诉讼功能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在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如法国,它在民事诉讼法中采用“书面证据优先原则”,而且存在预审制度,作出判决的法官并不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所以,法国在诉讼传统上一般采用鉴定手段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作法是: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或由法官依职权而采取的。最高法院办公厅每年制作全国性鉴定人名册,各上诉法院也可按不同专业作成鉴定人名单,公布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鉴定人,法院通常从中指定具体诉讼中的鉴定人。鉴定人登入名册或被删除的程序由行***规章予以规定。鉴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借助调查,形成书面意见结论后提交法院,该意见结论在诉讼上即可构成案件记录的内容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疑、辩论,然后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当法庭决定采用专家鉴定时,法庭用判决指定一位专家并规定该专家的任务。专家研究遇到的问题,然后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双方律师可以就该报告到法庭交换文书并进行辩论.在德国,根据法律,一旦决定采用鉴定,(法院)即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鉴定人的候补名单,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要求某位专家作为鉴定人,则法院必须受此要求的拘束。但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本人一般不得提供鉴定人,由法官主动指定鉴定人,以保持诉讼的公正,维护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方式的真实、可靠性。但是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依然坚持自由心证,不受鉴定人意见的束缚或限制,并从立法和司法上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使鉴定人的意见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疑。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与证人相对统一的诉讼机制下,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作证。由于鉴定人系当事人所聘用,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倾向性,这种取得专家结论的方式导致了无法将科学的鉴定意见所形成的公正结果交给法院以供作为裁判的基础。大陆法系将对鉴定人的选任规定为法院所固有的职权,是基于民事诉讼职权进行主义,在立法精神上要求对鉴定人的选择应超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利益,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限制了当事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
三、建立我国海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思考
应该说专家证人在海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这一点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结的原告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TENYUSHIPPINGS.A.PANAMA)诉被告洪都拉斯?皮.体.迦亚航运公司(P.T.JAYAMARINE,HONDOURAS)船舶所有权纠纷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该案的案情为:原告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所属“天裕”(TENYU)轮,是一艘巴拿马籍钢质杂货轮,1985年建造于日本三洋造船厂,其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号是8514241,呼号是3EHV-7.主发动机制造商为日本赤阪铁工所株式会社,主机编号为9152。1998年9月,该轮装载3006吨铝锭从印度尼西亚库拉天琼港启航前往韩国仁川港,1998年9月27日后,船、货及船员全部失踪。1998年12月17日,一艘悬挂洪都拉斯旗名为“姗妮1号”(SANEI-1)的货轮,配备16名印度尼西亚船员,装载3000吨棕榈油,驶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港。“姗妮1号”轮的船舶证书载明:“姗妮1号”属洪都拉斯钢质杂货轮,1981年建造于日本,其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号为981114(国际海事组织并无上述编号),呼号为3ETD7,船东是洪都拉斯?皮.体.迦亚航运公司。主发动机制造商为日本赤阪铁工所株式会社,主机编号为9152。1999年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虽然原告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如“天裕”轮相关证书、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局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传真电函等证据,但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所谓的“姗妮1号”就是失踪的“天裕”轮)是一份由多名验船师、工程师联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中专家通过对“姗妮1号”轮和“天裕”轮的船舶种类、船体材料、船舶结构和外表状况、主机种类、生产厂商、型号、序号进行比较、分析并得出了“姗妮1号”就是“天裕”轮的结论。原告提交的这一由专家们出具的结论意见在审理时被法庭作为书证予以采信。法庭认为,由多名验船师、工程师联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从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关于书证的规定;其内容表现为专家们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本案涉及的船舶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科学、公正,不仅对证明“姗妮1号”就是失踪的“天裕”轮的案件事实起到了直接的证明作用,而且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具有补强和印证作用。最后,法庭据此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在海事诉讼中,一些专门性问题的界定和把握对于审理案件、认定案件事实有时会起到决定性作用,本案就是很好的例子。几乎大部分的海事案件都存在对专门性问题的界定,比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碰撞事实的确认和碰撞责任的划分,海洋污染案件油污海域的面积、位置的确定,海上救助纠纷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正确、及时等,而这些专业领域往往超出了法官这一职业所应当具备的知识结构与业务素养。因而,海事诉讼会越来越离不开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在海事诉讼中至少可以发挥以下两方面的具体职能作用:一方面,专家证人需要陈述就航海、贸易等专门性问题所感受到的印象,并就此发表专家意见,对于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所具有的证明效力而言,这种专家意见无疑也起到证据方式的作用;另一方面,涉及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材料,一般由当事人提供,对此,法官限于自身知识、经验、技能的不足,往往难以对有关证据材料作出合理的评价,从而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显得无能为力,在此选聘专家证人对有关证据材料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合理、有效判断,无疑是填补了法官在认定特殊领域海事案件事实的职能空白。为此,笔者建议借鉴两大法系成功的经验将专家证人作为一种***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以外的新的证据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并通过规定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当事人对专家证言的质证权、专家证人应具备的资格、专家证人享有案情知情权、专家证人结论予以采信的证据规则,来建立和完善专家证人制度。
首先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将当事人具有的专家证人申请权予以明文规定,而不是现在须经人民法院准许。因为当事人是距离案件事实最近的人,他们对案件的理解和了解比其他的诉讼参加人更深入。特别是在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现代,律师队伍正在壮大,当事人遇事找律师的观念正在形成,在律师的帮助下,当事人在提讼以前就有可能对自己应当掌握哪些证据材料具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明确赋予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能够保证案件在提讼后,即刻就对某些需要及时聘请专家证人作证的事实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特别是,当法庭已经展示了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专家证人结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与之不同的专家证人申请。对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证人申请,除无正当理由的外,法官均应当予以准允,以保证专家证人制度所具有的作为当事人对对方实施攻击和防御的方式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同时作出专家证人申请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以便对当事人滥用申请权起到限制作用。
其次,规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反对传闻证据规则。无论是直接言辞原则,还是反对证据传闻规则,其适用的结果,都是要求证人必须出庭。设置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实行审判方式改革所产生的由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转变的一种必然选择。该制度可以解决因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与特殊专门经验的贫乏性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由当事人根据情况需要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必要形式,是借助一切可能的社会资源、运用司法程序的必然结果,从而使得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建立在现代科学技术、专业人才、专门设备充分运用的基础之上,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具备广泛的科学性与充分的客观性。同时,由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证据方式,无疑也成为双方当事人采用攻击与防御的一种正当手段,使其诉讼权利的运用能够发挥得淋漓尽致。因为根据现代法律精神以及程序的理性,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设置充分的诉讼权利,并且使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这些诉讼权利用尽,以便尽量排除司法者可能产生的任何恣意与任性,这实际已构成当代正当程序的价值与理念。明文规定当事人享有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权。专家证人结论是专家证人对专家证人客体所作的主观判断和分析,而且涉及的是专业知识。专家证人结论是否能够客观地反映专家证人对象的真实状态,其所采取的专家证人方法是否科学,专家证人所作的专家证人结论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依据,该专家证人是否具有证明力,不是仅凭书面审查就可以得到准确判断的,道理是越辩越明。所以,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专家证人可以向对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陈述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允许其询问、提出相反的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专家证人结论,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便从专业知识的角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地制约和监督。赋予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权,保证当事人专家证人质证权的实现,可以防止可能发生的专家证人暗箱操作,令其整个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庭审中,专家证人必须确认他们首先要向法庭负责,及表明愿意遵循行为守则行事,而法庭亦以此作为听取专家报告并由双方进行质证的前提条件。专家证人提交的书面报告以供法庭使用时,须写明他草拟报告的基础即其当事人不论以何种形式给予他的所有重要指示的实质内容。
论证方法及作用篇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专门对鉴定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鉴定制度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从商事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证据其运用存在难点,需要我们进一步明确鉴定结论的一般运用规则,主要表现为:
1、鉴定结论的审查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内心确信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限制专家证据的使用,大多规定了不同的客观标准以严格审查条件,如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确立的“普遍接受原则”和1993年美国最高法院确立的多伯特标准。我国并无明确审查鉴定结论的原则,可以确定鉴定结论应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进行审查的规则。
2、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大陆法系国家鉴定被视为一种准司法行为,鉴定人的诉讼地位超过证人的诉讼地位,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结论是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与普通证人证言并无本质的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与证人等同为诉讼参与人,但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不是证人,故我国可以确定鉴定人员有限出庭规则,有效避免鉴定结论无法接受当事人质询的弊端。
3、鉴定结论的效力。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人和鉴定结构接受从事鉴定活动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使一案数份鉴定结论的效力难以认定,但根据各案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合法来源的鉴定结论优先、距案发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对实物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中一种或数种优先规则。
4、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一般由法官享有,当事人虽可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能否得到同意由法官决定,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我国将鉴定启动权交由人民法院行使,这与当事人的举证权是矛盾的,因此,应当确定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前提条件的规则,以减少鉴定启动的随意性、保证鉴定程序产生的正当性。
法官并不是所有专业的专业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结论在目前的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同时也应该注意避免审判权让位于鉴定权,让鉴定结论成为事实上的裁判者。本文主要是从鉴定结论关联性、鉴定主体、送检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文书、等几个方面审查认定说起,再从现实的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有关司法鉴定的难题如鉴定人员的到庭情况、鉴定周期过长等问题一一分析开,最后提出对解决问题的方法设想,结合笔者在审判一线的工作实际,谈谈司法鉴定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应用。
论证方法及作用篇6
一、议论文写作教学如何体现思维品质的培养在议论文写作教学中,始终贯穿着对学生的思维品质培养,思维品质通常是指思维的敏捷性、灵活性、深刻性、独创性、批判性五个方面。对于高中学生来说,尤其是高二、高三学生应在思维品质方面达到以下指标:
1.思维的敏捷性。根据作文题目要求,快速提取头脑中的知识储备及有关信息,进行加工,使之变成写作素材。写成1000字以上的作文。
2.思维的灵活性。(1)能灵活运用多种论证方法。(2)根据写作要求,变通知识结构为写作服务。
3.思维的深刻性。透过事物的表面现象,深入地剖析、论证、揭示事物的本质。(1)材料与观点要统一,论证、分析的层次清楚,逐层深入,环环相扣。(2)在阐述论点及论证过程中,语言的表述准确、严密。
4.思维的独创性。(1)要有独到的见解。(2)使用的论据较新颖。(3)在语言运用方面有个性,能吸引读者。
5.思维的批判性。①能***修改自己的作文。②能判断出别人作文的优劣,取其长处,丰富自已。③能针对自己写作方面的弱项,有针对性地进行训练,并有所改进。
二、针对思维品质的培养目标应进行哪些方面的训练1.给材料作文训练。
这种训练可以达到几个目的:
①提供一个材料,让学生从不同角度提炼论点,从而进行多角度思维训练,锻炼学生思维的灵活性、独创性。
②提供若干论点与论据,从中选择最佳的论点与论据的搭配。这样训练更深入,不仅锻炼学生多角度思维,而且引导学生的思维向集中思维转化,向纵深发展,从而使学生的思维具有深刻性。
③教师给出一个论点,要求学生调动自己的知识储备,运用多种论证方法进行论证,从而达到训练思维的敏捷性与创造性的目的。
2.在写作教学中,运用思维的深刻性、独创性、批判性。
①运用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审题、构思,加强议论的力度。
如面对“近墨者黑”、“近墨者未必黑”,这两个题目,就可以引导学生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基本观点从几个方面找出论证思路。比如通过内外因的关系来构思: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因此,“近墨者”是否变色,主要取决于内因。用这个论证思路,就可以有力地证明“近墨者未必黑”的论点。再比如从量变到质变的观点来分析:一定的量变可以引起质变,“近墨者黑”的可能性较大。以此思路可以证明“近墨者黑”的论点。还比如从矛盾转化的观点分析,近墨者,原来并不黑,但可以随着矛盾的转化,有可能变成黑色,反之亦然。
还有一些论证思路,在此不一一赘述。在议论文写作中,引导学生运用辩证唯物主义思想深入思维,写出的文章就不那么肤浅了。
②在写作教学中有意识地给学生讲解逻辑常识,使之在论证中自觉地恰当运用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使文章合理、严密、说服力强。
3.掌握多种论证方法,以加强议论的广度及深度,进而培养思维的广阔性、深刻性。
论证方法及作用篇7
【关键词】 郭雍 《伤寒补亡论》 《伤寒论》
宋代,仲景著作得以广泛流行,对《伤寒论》的研究蔚然成风,掀起了研究《伤寒论》的高潮。郭雍是继北宋庞安时、初虞世、朱肱、韩祗和之后,研究伤寒的又一大家。郭雍(1091~1187年),字子和,号白云先生。其著作《伤寒补亡论》“悉以仲景本论为主”,对于仲景著作所未备者,“则取《千金》、《活人》及庞氏、常氏之说,合于仲景者补之”(见徐锦所作“凡例”),故对于仲景著作的文献研究以及学术思想的理解均有重要意义。本文着重探讨郭氏研究《伤寒论》的方法。
治学态度严谨客观
郭氏对仲景著作评价甚高,除引用“陶隐居称仲景之书为众方之祖”、“孙真人叹其特有神功”外,又于“张仲景华元化五问”中称仲景之法“要在阴阳六经之证……要之仲景规矩准绳明备,足为百世之师”,并称“欲从上圣之精微,为百世之模楷,非仲景而谁欤?”认为医者欲求治伤寒之法,必须认真研读仲景著作,故其著作“皆以仲景本论为主”。郭氏推崇仲景之作,然而并不盲从,多处指出仲景言论亦有可商榷之处或未完备者,且其书流传日久,难免有讹误之处。
1、认为仲景之书在流传过程中难免有传抄之误。郭氏于《太阳经证治中》篇“伤寒不大便六七日”一条明确指出“仲景书安得无传写之误也” ,又于《可发汗》篇“病常自汗出”一条言:“本论(《伤寒论》)为后人笔削。”故他在研究仲景著作时参照了多个版本、传本及庞安时、常器之等各家观点,并广泛运用版本学和校勘学方法。
2、对仲景某些言论及用方提出质疑。如:“少阴病,吐利,躁烦,四逆者,死。雍曰:此正仲景吴茱萸汤证,不当不治,仍灸太溪。”(见《少阴经证治》)认为仲景所言之“死”证“不当不治”,并提出治法方药。又有:“伤寒本自寒下,医复吐下之,寒格,更逆吐下;若食入口即吐,干姜黄芩黄连人参汤主之。雍曰:窃疑此汤性寒,又干姜、黄连相反。若更呕吐者,当服当归四逆加茱萸生姜汤及吴茱萸汤。”(见《厥阴经证治》)此处,郭氏又对干姜黄芩黄连人参汤大胆质疑,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当用吴茱萸汤等方。
3、为伤寒病证补充仲景著作所未备之治法或方剂。对于仲景有证无方的条文,郭氏或引用常器之、庞安时、孙思邈等言论,或提出自己看法,为伤寒病证补充治法或用方,总计242处。其中正文及伤寒例中增补134处,“诸可与不可”部分增补108处(与正文有重复)。例如:“病有发热恶寒者,发于阳也;无热恶寒者,发于阴也。发于阳者七日愈,发于阴者六日愈,以阳数七阴数六故也。庞氏曰:发于阳者,随证用汗药攻其表;发于阴者,用四逆辈温其内。”又有补充针灸之法者,如:“藏结无阳证,不往来寒热(一云寒而不热),其人反静,舌上胎滑者,不可攻也。常氏云:可刺关元穴。雍曰:宜灸。”文中又常间有郭雍对病证的 分析 及方剂的辨别,这些补充,是对仲景学术思想的进一步完善,为后世 *** 伤寒提供了更多依据、思路和方法。
相对于后世一些盲目推崇仲景、对于伤寒条文一字不敢易者,郭氏的态度无疑是 科学 、客观的。
引录文献翔实可信
1、引录文献皆注明出处。郭氏在引录条文时,均注明出处,如“仲景曰”、“叔和曰”、“《金匮要略》曰”、“《素问》曰”、“《灵枢》曰”等,对于自己的观点则称“雍言”,诸条目皆清楚、规范。
2、对于引录文献的方式,均予以详尽说明。如在撰录“平脉”、“辨脉”部分时,于篇首首先明言:“世以仲景之法止此二篇,垂百世之师范,虽王叔和撰次,一字不必妄易,仍旧次录之,其问答皆仲景本文也。”在录六经病证时,又于《太阳经证治》篇首先述:“自此以下皆仲景本论,更不设问,恐滋繁言,第曰‘仲景曰’,继则‘又曰’而已……其次并依仲景本论先后,不复易云。”说明引用过程中文字及顺序皆依其底本,未作改动。
3、对于增补仲景之论的引用条文,有疑问处亦作校勘。如:“少阴病,得之一二日,口中和,其背恶寒者,当灸之,附子汤主之。常氏云:当灸膈俞、关元穴,背俞第三行。雍曰:此有漏字,当是灸膈俞及关元穴也,膈俞是背俞第二行穴。”(见《少阳经证治》)此处郭氏对所引常器之言论作了理校。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郭氏整理文献相当严谨,故所引录 内容 可作为可信的研究依据。
广备众本校勘研究
郭雍《伤寒补亡论》中引录的《伤寒论》文字与宋臣林亿等人校正本(下简称亿本)差别较大,可证非以林亿校本为底本。[1]此外,郭氏除将《伤寒论》与《脉经》、《千金要方》、《千金翼方》、《外台秘要》等多个传本进行对校外,从《伤寒补亡论》中的校勘内容及校本称谓推测,应掌握有多个《伤寒论》的版本。
1、官本。 “官本”一词于文中出现两次。
“病发于阳而反下之,热入,因作结胸。病发于阴而反下之(官本及《脉经》汗之皆作下之),因作痞。脉浮而紧,而复下之,紧反入里,则作痞。”(见《太阳经证治》)“病发于阳,而反下之(一作汗之,官本及《脉经》皆作下之),热入因作结胸;病发于阴,而反下之,因作痞。”(见《不可下》)
这两条为重出条文,实为一条。详林亿等校订本《伤寒论》确作“下之”,此处“官本”可能即指林亿等的校订本。
2、校正者。 “校正者”、“校正曰”、“校正云”之语共出现三次。
其一:“伤寒脉浮滑,此表有热、里有寒,白虎汤主之。雍曰:此一证,传写之误。校正者谓:热结在里,表里俱热,此即仲景吐下后欲饮水数升、白虎加人参汤之证。又非此也。仲景别条云:‘伤寒脉浮,发热,无汗,其表不解,不可与白虎。’表不解者,尚不可服,况里有寒者乎?详此证,当作‘伤寒脉浮滑,此表里有热,白虎汤主之。’是亦仲景之言,故仲景厥阴论中脉滑而厥亦为里有热,亦用白虎也。” (见《太阳经证治下》)
附:亿本作:“臣亿等谨按。前篇云,热结在里,表里俱热者,白虎汤主之;又云,其表不解,不可与白虎汤;此云,脉浮滑,表有热,里有寒者,必表里字差矣。又阳明一证云,脉浮迟,表热里寒,四逆汤主之。又少阴一证云,里寒外热,通脉四逆汤主之。以此表里自差明矣。”雍本及亿本均对“表有热、里有寒”提出质疑,认为此处文字有误,然雍本所谓“校正者谓”与亿本中“臣亿等谨按”意义有差别,难以确认“校正者”是否即指林亿等。
其二:“太阴为病,脉弱,其人续自便利,设当行大黄芍药者,宜减之,以其人胃气弱,易动故也。校正云:下利者先煎芍药二沸。”(见《太阴经证治》)此处大字“校正云”的 内容 与亿本中小字注文大致相同,然有异文,雍本作先煎芍药“二沸”,亿本作“三沸”。
其三:“若重发汗,复加烧针者,与四逆汤。雍曰:此证首尾都无四逆证,恐是字误。今详重发汗、复加烧针,恐是火劫亡阳惊狂者,则当与桂枝去芍药加蜀漆牡蛎龙骨救逆汤。若止是火逆,因烧针烦躁,则当与桂枝甘草龙骨牡蛎汤,亦救逆也。故恐四逆本是救逆汤字。校正曰:误书入四逆一方也。”(见《汗后》)此处郭氏引“校正曰”的内容,亿本中未见。
3、小字校文中多次出现“一本作”、“一本云”,其中两处与“官本”并列出现;又有多处小字校文与亿本之正文、校文皆不同,说明除“官本”外,郭氏还掌握有其他版本。
4、林亿等校书时亦掌握有多个版本,而亿本中多处校文雍本未见,说明林亿等与郭氏所掌握之校本不同。
由此可见,郭氏十分重视版本,掌握了多个《伤寒论》的传本及版本,在 研究 伤寒过程中广泛运用版本学及校勘学 方法 。
谨慎对待仲景之方
郭雍对于《伤寒论》的处方亦有自己的见解,《伤寒补亡论》中有10处反复强调,指出仲景之方必须谨慎对待,务必以稳妥为要。
1、仲景之方多峻,用方宜谨慎。郭氏于《治法大要九问》中有言:“常人才学明识不逮仲景,则有误在其中,安敢尽用其药?遇桂枝证则必思桂枝之轻者而用之,遇麻黄证则必思麻黄之轻者而用之。盖虑脉证有误,须预为之防,得不失仲景大意可也。如因仲景之言,必尽用仲景之剂,不自量力,周思断然无疑,所谓‘愚者动作果而速也’,鲜不失矣。至如青龙、承气、十枣、陷胸等汤,学浅者尤宜绝口。”
2、下法须反复详之方可用。如言:“通津液用柴胡桂枝汤尤稳。如不得已,至用承气汤。”(见《阳明经证治》)于《太阴经证治中》言:“更当详证而后可下……未可遽下。”《少阴经证治》中云:“更宜详余证,可下则下之”,“更当细详其余证,方敢用(下法)。”《厥阴经证治》云:“更宜详下证中,下证全,则可下。”反复强调下法须详细辨证,待下证确备乃可下之,尽管如此,承气汤亦是“不得已”之时方可用之。
3、峻烈之方可以他方代之。如《太阳经证治》中,于“十枣汤病证”下言:“十枣汤太峻,后人未易用,当以槟榔汤代之。”《可发汗》篇,又对大青龙汤论述如下:“然大青龙发汗过于麻黄汤远甚,如中风见寒脉,汗不出者,尚可用,设或中风见寒脉,自汗出者,安敢更用青龙汤发表?……雍又妄意:大青龙三证皆可代用(笔者按:指桂枝麻黄各半汤,认为其与大青龙其源相似,但恐病重药轻)。惟无汗者微加麻黄,有汗者微减麻黄,用之则尤善。虽曰药轻,其实对证,又无误用之失,不犹愈乎?” 主张以桂枝麻黄各半汤稍事加减以取代峻烈之大青龙汤。《可下》篇中主张“凡用大承气,亦宜消息用调胃承气汤代之” 。可见,郭氏的用方态度极其谨慎,甚至未免有太过小心之嫌。不过,此亦为其性格谨慎的一个证据,与其引用 文献 的态度是相合的。
论证方法及作用篇8
原因探析
(一)司法鉴定机制不***目前中国具有司法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其中,第二类是卫生行***部门设置的专职鉴定机构,如从事医疗技术责任事故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第三类是经司法行***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法院校的面向社会的专职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就某一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第四类是面向社会的兼职鉴定机构,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最重要的莫过于公、检、法机关各自内部设立、自成体系的专门鉴定机构,为诉讼活动中所需要的各类主要鉴定提供服务。由司法鉴定的通说理论可知,司法鉴定实质是服务于诉讼活动的一种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帮助司法裁判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姿态。但是在中国,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内部都设立有各自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原本是刑事诉讼中的追诉方,对其控诉主张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作为定案的证据,无异于基于己方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显然与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是不相符合的,难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尽管刑事诉讼设立了回避制度,检察、侦查人员不能充当鉴定人员,但是这并不能从制度上防止检察、侦查人员以及部门利益对同属本机关的鉴定人员产生各种不良影响,妨碍其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二)司法鉴定缺乏有效监督司法鉴定同其他任何诉讼活动一样,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也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因此,司法鉴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但是,如前所述,中国目前尚无完整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司法鉴定权又完全控制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对什么进行鉴定,由谁鉴定,如何鉴定等等,都是司法机关与鉴定人之间的事,当事人无权介入和了解,其他机关和公民也无权干涉。虽然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仍然改变不了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与鉴定人之间进行这一事实。这种缺乏监督的暗箱操作,正是造成当事人与有关人员故意串通作假,鉴定人主观臆断、妄下结论,司法人员滥用鉴定权等违法鉴定活动产生的重要原因。(三)司法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由于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和授予机构,无法律法规的形式对鉴定人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司法鉴定人员具备该专业领域内必要的知识和经验,以有效避免因鉴定人员资质而产生司法鉴定的疏漏,进而使案件审理产生错误;同时也没有建立统一的鉴定人执业许可制度和注册机制形成健全的鉴定人培训、考核、晋升和淘汰制度,从而难以确保鉴定人的良好资质,鉴定人队伍的良莠不齐的现象并不鲜见。(四)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不规范不同的鉴定,由于所面对的对象不同,使用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也应各异。即使是对同一鉴定对象,也常常会因为占有的检材、鉴定的时间、鉴定的方法等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同的鉴定对象本应规定不同的鉴定标准和程序,目前中国虽有一些这方面的规定,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但涉及范围还太小,许多鉴定仍是无规无矩,导致办案单位自办自鉴,鉴定人自己说了算,结果经常造成放纵罪犯或冤枉好人。
司法鉴定改革的几点构想
(一)理顺鉴定管理体制,统一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机构的等级由于鉴定活动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一种科学活动,不涉及法律问题,司法人员对待鉴定结论,应同其他证据一样,无论是自己收集的,还是由别人提供的,都须经综合分析判断后才能使用。因此,没有必要将鉴定机构设置在各级司法机关内部。否则,不仅会使司法机关主观臆断、按需鉴定,或避重就轻,或避轻就重,造成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办案的不信任,而且也会使司法机关之间因各持己见而难下定论,以至案件久拖不决。同时,各级公、检、法机关内部都设鉴定机构,也是对资源的极大浪费。至于一些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医疗部门等,因种类繁多,层次不齐,无法对其鉴定资格进行统一评估,也不宜随意自设司法鉴定机构。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应遵循合法、严肃及便利原则。从中国目前的司法体系及司法鉴定实践看,建立由各级司法行***部门统一管理和领导的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司法鉴定委员会比较适宜。对此,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实际上已经予以肯定。在每个司法鉴定委员会内部,根据需要可设若干司法鉴定所(如刑事技术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等);鉴定委员会既受理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也受理当事人及律师等委托鉴定的事项;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级各类鉴定所的设立、鉴定人的考评、培训等管理工作;上级鉴定委员会领导下级鉴定委员会;在下级鉴定所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时,可报上一级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以上级的名义作出鉴定结论;委托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为了防止缠讼,并保证鉴定结论的使用率,应当明确规定,每一个鉴定事项经两级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即告终结。(二)建立司法鉴定听证制度,以期对司法鉴定活动形成有效监督鉴定结论经过司法人员综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后,很可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不仅关系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而且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都有权了解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权了解鉴定结论是由谁作出的,如何得出的,依据是什么;有权对鉴定结论发表不同意见等。然而,中国的司法鉴定权控制在司法机关手中,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结果。即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律师也只能在审判阶段对其进行质证。一旦当鉴定人不出庭(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大多不出庭),那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实际上就变成了纸上的程序,如果审判机关去使用这种未经当庭质证的鉴定结论,最后的裁判对当事人来说又岂能公正?法庭审判的公开原则岂不付诸东流?审判阶段尚且如此,侦查、阶段的当事人又如何对待鉴定结论呢?《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一规定其实对当事人毫无意义,因为司法机关“告知”,只是让当事人“知道”内容。就是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最后的结果仍然是“知道”内容。更何况“可以”二字是由司法机关自己做主的。因此,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始终无法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说“不”,当然就更谈不上了解鉴定结论的制作过程及依据。事实上,就是司法人员自己,在许多时候也解释不清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鉴于司法鉴定在保障案件公正处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特殊作用,我们有必要通过设立一种司法鉴定听证制度,对鉴定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实质意义的论证。第一,在每一级司法鉴定委员会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受理不服本级鉴定结论的听证申请,主持听证会,并对本级各鉴定所的鉴定活动进行内部监督。第二,无论是公、检、法机关,还是当事人及律师,只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都有权申请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鉴定人必须对鉴定的过程、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等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申请人有权对鉴定结论发表不同看法,并提供自己的依据。通过听取双方的举证质证,鉴定委员会最后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作出裁判。这样,既解决了侦查阶段因鉴定结论无法质证,使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各持己见,互不信任,而且也杜绝了司法鉴定中存在的暗箱操作,增强了鉴定的透明度。同时,通过庭前举行听证会,也解决了法庭审判中对鉴定结论无法使用的尴尬局面,从而有效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第三,对于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听证结论,如果申请人或鉴定人不服,有权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监督部门进行复核。当事人及司法机关也可不经听证直接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委员会作听证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持人的理性判断。但由于人们认识上存在的差异,无论是鉴定人,还是申请人,都可能对听证结论持有不同看法。为了减少诉讼中使用的鉴定结论的出错率,保证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真正发挥作用,我们应该允许鉴定人或申请人对听证结论申请复核。复核只能由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监督部门进行。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在复核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的鉴定人参加。经过复核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可以提供给司法机关作证据使用。第四,检察机关应对听证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于听证活动直接涉及到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也涉及到司法行***管理部门的***活动的公正性,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理应对鉴定委员会的听证过程进行临场监督,以确保听证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三)司法鉴定人员专业化、行业化管理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弥补现阶段管理缺位刻不容缓。主要方法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鉴定人资格的审核、批准和授予机构,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鉴定人资格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司法鉴定人员具备该专业领域内必要的知识和经验,以有效避免因鉴定人员资质而产生司法鉴定的疏漏,进而使案件审理产生错误。二是建立统一的鉴定人执业许可制度和注册机制,形成健全的鉴定人培训、考核、晋升和淘汰制度,以健全、高效的体制来确保鉴定人的良好资质,避免鉴定人队伍的良莠不齐,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及证据效力。三是设立职业奖惩和错鉴后的追究责任制度,使鉴定人处于内部监督—外部制约的良性机制中,依法督促其履行职责!作出客观、科学的司法鉴定,同时也能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四)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条例,统一鉴定标准目前,全国已经有黑龙江省和重庆市等省级人大***会制定了《司法鉴定条例》,在许多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但由于这些都只是地方性法规,存在许多局限性,无法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而其他省市至今在司法鉴定上仍是无法可依。坚持法制的统一,是我们一贯遵循的原则。为此,全国人大***会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条例》,对司法鉴定的原则、依据,司法鉴定的程序,鉴定机构设置的条件和程序,鉴定人的资格、权利及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不仅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而且还可以避免在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另外,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司法鉴定标准及鉴定方法,也应作出详细具体规定,以防止就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相互对立的鉴定结论[7]。
本文作者:张晓艳工作单位:四川大学
论证方法及作用篇9
[论文摘要]实证研究方法是我国农村经济研究的主流方法,这既源于西方 经济学 实证研究传统的复归,也源于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发展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理论工作者应很好地坚持这一方法,但也应在此基础上强化规范研究。
研究方***规定着研究的出发点、路径及结论,因而在研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我国农村经济研究方***进行考察,对于廓清当前农村经济研究 指导 思想、技术路线、成效并思考今后农村经济研究的方***方向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农村经济研究方法考察
综观我国农村经济研究方法,不难发现实证研究是主流方法。所谓实证研究是指从大量的经验事实中通过科学归纳, 总结 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或规律,然后通过科学的 逻辑 演绎方法推导出某些结论或规律,再将这些结论或规律拿回到现实中进行 检验 的方***思想。体现这种方***思想的研究目的在于分析经济问题“是什么”,侧重于廓清经济活动的过程和后果以及经济运行的发展方向和趋势,而不使用任何价值标准去衡量“是什么”是否可取。
首先,实证研究是我国农村经济研究的主流方法。在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中,理论工作者主要运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研究领域主要涉及现状分析、特征分析、模式分析、关系或原因分析、制度变迁分析、行为分析、绩效分析等。另外,深入实际进行 调查 研究是我国农村经济理论工作者的一贯传统,在目前的研究成果中,调查分析、调研报告占有相当比重。同时,近些年来,在原来模式分析的基础上,借用其它学科较为成熟的分析框架,在农村经济研究中逐步引入了案例研究方法,虽然这方面的研究还不是很多,但却昭示了实证研究倾向进一步强化的趋势。
其次,农村经济研究中的规范研究大都建立在实证研究基础上。我国农村经济研究除了实证研究这一主流方法外,也运用了规范研究方法。规范研究是探讨经济运行“应该是什么”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主要依据一定的价值判断,给出达到这种价值判断的步骤。由于我国农村经济正处在体制和结构转轨时期,对今后的体制、制度及经济运行与结构“应该是什么样”的设计自然纳入了理论工作者的研究范围。但绝大多数规范研究是以实证研究为基础的,几乎所有的规范研究都是对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趋势实证研究成果的进一步理论提炼,从而使规范研究本身带有浓厚的实证研究方***色彩。
二、实证研究方法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主流方法的原因分析
论证方法及作用篇10
2.思维的灵活性。(1)能灵活运用多种论证方法。(2)根据写作要求,变通知识结构为写作服务。
3.思维的深刻性。透过事物的表面现象,深入地剖析、论证、揭示事物的本质。(1)材料与观点要统一,论证、分析的层次清楚,逐层深入,环环相扣。(2)在阐述论点及论证过程中,语言的表述准确、严密。
4.思维的独创性。(1)要有独到的见解。(2)使用的论据较新颖。(3)在语言运用方面有个性,能吸引读者。
5.思维的批判性。①能***修改自己的作文。②能判断出别人作文的优劣,取其长处,丰富自已。③能针对自己写作方面的弱项,有针对性地进行训练,并有所改进。
这种训练可以达到几个目的:
①提供一个材料,让学生从不同角度提炼论点,从而进行多角度思维训练,锻炼学生思维的灵活性、独创性。
②提供若干论点与论据,从中选择最佳的论点与论据的搭配。这样训练更深入,不仅锻炼学生多角度思维,而且引导学生的思维向集中思维转化,向纵深发展,从而使学生的思维具有深刻性。
③教师给出一个论点,要求学生调动自己的知识储备,运用多种论证方法进行论证,从而达到训练思维的敏捷性与创造性的目的。
2.在写作教学中,运用思维的深刻性、独创性、批判性。
①运用辩证唯物主义思想审题、构思,加强议论的力度。
如面对“近墨者黑”、“近墨者未必黑”,这两个题目,就可以引导学生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基本观点从几个方面找出论证思路。比如通过内外因的关系来构思: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因此,“近墨者”是否变色,主要取决于内因。用这个论证思路,就可以有力地证明“近墨者未必黑”的论点。再比如从量变到质变的观点来分析:一定的量变可以引起质变,“近墨者黑”的可能性较大。以此思路可以证明“近墨者黑”的论点。还比如从矛盾转化的观点分析,近墨者,原来并不黑,但可以随着矛盾的转化,有可能变成黑色,反之亦然。
还有一些论证思路,在此不一一赘述。在议论文写作中,引导学生运用辩证唯物主义思想深入思维,写出的文章就不那么肤浅了。
②在写作教学中有意识地给学生讲解逻辑常识,使之在论证中自觉地恰当运用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使文章合理、严密、说服力强。
3.掌握多种论证方法,以加强议论的广度及深度,进而培养思维的广阔性、深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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