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书样本10篇

证明书样本篇1

特此证明。

xx大学

(盖章)

日期

【2】大学毕业证明书样本兹证明学生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系 省 市(县)人,于 年 月至 年 月在本校高中修业期满,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学号: )

毕业成绩:***治 语文 数学 几何 外语 物理 化学 历史 地理 生物 体育

特此证明 。

市(县)级以上教育行***部门(公章)

经办人签名:

联系电话:

毕 业 学 校(公章)

经办人签名: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3】大学毕业证明书样本

某某某是某某学校毕业的学生,在校期间如何如何,曾经的光荣事迹写上几个,

在哪年各科成绩合格,获得了该校的毕业证书。特给予此证明。

某某学校(公章)

日期

【4】大学毕业证明书样本毕业生证明兹证明XXX是我校XXXX年我校XXX专业XXX(学习方式),其中层次为XX,学业XX年的毕业生.其毕业时间为XXXX年XX月.由于XX原因,毕业证正在办理之中.特此证明.兹证明XXX是我校XXXX年我校XXX专业XXX(学习方式),其中层次为XX,学业XX年的毕业生.

证明书样本篇2

关键词:行***判决;制度;立法完善;合法性审查;证据;判决理由

行***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行***案件审理终结后就实体问题做出的书面处理决定,行***判决书样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于多种原因,原先相互适应、配套的“行***诉讼法”与“行***诉讼文书样式”之间发生了诸多矛盾和不协调现象。同时,现在行***诉讼中由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对行***判决书又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行***判决书改革的角度,结合存在的问题,围绕对行***机关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提出了重构行***判决书结构样式、完善判决书立法内容的建议。

一、制度和法律层面的缺陷

(一)诉讼法中有关行***判决书的规范既不直接、也不完整

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判决书的规范就比较具体。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专门对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结构层次和制作要求做出指导性规定。而行***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行***判决书的规范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的规范相比,呈现出严重的失衡。行***诉讼法中第58条提到“判决书”三个字,其目的是为了服务于上诉事项,而非为了规范判决书的内容与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几处提到了“行***判决书”(如第83条、第85条),旨在说明行***判决书的效力,并且是同“行***裁定书”、“行***赔偿判决书”、“行***赔偿调解书”捆绑在一起的规范,并非对行***判决书内容和制作要求的规范。诉讼法的立法缺失,使行***判决书缺乏指导性的法律依据,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判决书的证明力和公信度,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

(二)行***判决书样式和行***判决书制作层面的缺陷

诉讼法中行***判决书必要规范的缺失,固然给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判决书样式以极大的灵活性,但是同时也意味着行***判决书的功能与价值的实现没有诉讼法的保障,随之出现的行***判决书样式简单化、笼统性就难以从根本上避免。从现行的行***判决书样式中可清楚地反映出来上述问题。例如诉辩意见中先写“被诉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相关内容的问题;例如不反映“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和程序特征的问题等等。这种仅仅体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判决书样式,已经与现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不相适应,也与《关于审理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脱节,例如后者第35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应地要求判决书应该写写明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而行***判决书样式中并没有规范,急需进行调整和改革。

(三)改革重在制度重构和立法完善

从现在判决书改革的整体趋势来看,刑事判决书已经先行一步,在199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文书样本》;民事判决书正在很多地方法院进行改革试验。从实际效果看,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判决书做出了指导性的规定,赋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制作要求同诉讼程序一样的法律效力,无疑促进了民事判决书样式的规范程度和法官对制作民事判决书的重视程度。

行***判决书的改革虽已在不少地方进行,但是尚没有形成较一致的意见;而且一些法院的改革措施与法律规定并不十分衔接,特别是在如何反映行***诉讼特征、如何适应新的诉讼模式上存在诸多问题、诸多困惑。这些问题归结起来,恐怕都与诉讼法规范中没有对行***判决书进行必要规范有着渊源关系。理性地分析,行***判决书改革最重要的问题首先是制度和法律层面的问题,是如何充分发挥行***判决书价值的根本问题。

二、改革的重要原则与立法价值

(一)遵循判决书的固有规律,反映判决书的共性特征

虽然现在三大诉讼模式各有特色,但是都在不同程度地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特征。行***判决书作为判决书(刑事、民事和行***判决书)的一个分类,应该反映三大诉讼法的共有规律,体现判决书的共同属性,遵循判决书的固有规律。从应然角度讲,行***判决书改革当然应该同刑事、民事判决书一样,体现诉讼模式的新特征;应当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精神。

以证据的规范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判决书应该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明确应该“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北京、上海、深圳、河南等许多省市地方法院相继进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实践可资参酌,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试行的《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规范意见(试行)》要求在民事判决书中,要“使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以及由证据推演出事实的认识过程,在法律文书中全面显示出来”,对于行***判决书都有很高的借鉴价值。对于属于判决书改革的共性内容,可以非常经济地借鉴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的已有成功经验,既节约改革资源,降低改革成本,也反映了判决书之间的共性特征和规律性。

(二)以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为中心,重点突出行***案件的特殊性

在尊重判决书改革共性的同时,也要看到,行***判决书又有着自己的个性特征。这些个性特征同样应该受到尊重,同样应该在改革中予以体现。否则,行***判决书的改革就失去了自身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到对行***实体法和行***程序法律精神的体现。

就行***诉讼案件来说,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被告的特定性,第二,审查对象的特定性,第三,举证责任的限制性,第四,庭审内容范围的确定性等等。这些特殊性决定着行***判决书在反映内容上与刑事、民事判决书质的不同。虽然都需要体现各方争议的内容和程序特征,但是体现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各异,这种“不同”决定了行***判决书的改革不能完全照搬另外两种判决书,而应该体现自己的特色。

行***判决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就是要体现行***案件的特殊性。具体讲,要以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中心,重新审视行***判决书的改革导向。改革的重点主要在诉辩意见、证据、法律事实和判决理由中,应该针对使用对象和范围设计好相应的内容、结构和具体制作要求。

(三)立法层面的改革价值

无论是行***判决书的共性特征,还是个性特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行

***诉讼文书样式》反映出来是必然的。但是另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评价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书的规范内容,如何使三大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保持必要的一致和平衡,是行***诉讼法修改时应考虑的因素。从理念上讲,行***判决书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中在相关诉讼法中应该受到“平等对待”的观点应该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依据。如果这一观点成立,诉讼法将来修改时就应该考量和体现判决书的共性元素,以此来合法和有效地监督、提高判决书的质量,在立法层面上体现判决书的法律价值。

当然,从法律的稳定性和特殊性出发,诉讼法在规范行***判决书相关内容时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忽视行***诉讼特殊性的体现。至于具体的规范,是判决书样式需要解决的重点。具体说,诸如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行***判决书的内容和结构,如何在判决书中反映行***诉讼证据规则,如何规范行***判决理由的中心与重点等方面都是立法时需要考虑的。否则,只是依样画葫芦,行***判决书的改革会与刑事或民事判决书雷同,反而无法体现改革的价值。

三、改革和完善行***判决书的立法建议

(一)对行***判决书诉讼法依据的立法完善

建议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在修改行***诉讼法时增加对行***判决书的规范条款,以统一行***判决书的制作内容和结构框架,指导最高法院规范判决书样式、指导法官制作判决书。并通过这种法律保障机制,逐步改变人们制作行***判决书的传统观念。可用高度概括的语言,在行***诉讼法中将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和结构进行如下表述:

“判决书应当写明:1、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2、法院认证的内容和确认的事实。3、判决理由。4、判决结果。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这样规定可以明确先写“证据”后写“事实”的层次;突出行***争议焦点;体现诉讼模式的特征。

(二)对行***判决书结构的规范与重构

制定行***判决书样式的主体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定位上,行***判决书样式应是对行***诉讼法上述规范的细化。基于上文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行***判决书样式时,应该与行***诉讼法的修改意见保持一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1、“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应依次写明:(1)原告诉称;被告辩称。(2)举证、质证情况。(3)争议焦点。

其中,“举证、质证情况”的具体内容依次是: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之所以先安排“被告举证”,正是反映了行***案件的特殊性。

2、“法院认证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应依次写明:(1)法院认证的证据。(2)法院确认的事实。

这样的安排符合诉讼模式的要求,是三大诉讼模式下判决书共性特征的体现,同时也符合判决本身的内在逻辑性。

3、“判决理由”具体包括:(1)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意见。(2)评析各方意见。(3)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需要说明一点,上述改革意见中删去了92行***判决书样式中诉辩意见前面“被告所做的具体行***行为”的内容。因为传统样式中的这一内容位于“诉辩意见”之前,难免“先有结果、后有原因”之嫌;加之这一内容在“经审理查明”中会有相应的表述,在前面规定反而会造成重复,因此现在无论是实体部门还是学界多认为应当删除。

(三)完善判决书的具体制作要求

证明书样本篇3

(一)完善公证审查核实,确实提高公证质量

要预防人们滥用公证,首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办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同时提高业务水平,仔细审查核实每个公证事项,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公证中,审查核实是最重要的一环,是查明事实,确认证明结论的必经环节。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核实义务,如果公证机构未尽核实义务,导致错证和假证,则无疑公证处和公证员对外要负全部责任。而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作虚假陈述所要承担的责任,公证机构往往很难追偿。因此,要预防公证滥用,公证机构首先要从内部出发,完善各项公证程序,提高公证员的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使当事人骗取公证书的目的无法得逞。

(二)“公证”一词的专有保护

有人在公证法制定时就提出应当在法律将公证作为专有名词予以保护。②因为公证是一项法定的证明制度,公证有一整套的法律法规规范公证工作和规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遗憾的是公证法并没有对公证进行专有名词保护。这一点银行业立法就走在了前面。《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据本人所知,在国内使用“公证”一词的,除了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外,还有海事公证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两类“公证”。实际上所谓的海事公证,就是海事保险当中的事故调查和评估认定。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则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③ 。这样众多的“公证”,可能连我们作为其中一份的公证员也不一定了解。而现实中,由于公证机构改革,公证处大多脱离了行***序列,成了行业组织,特别是设区一级的行***区域内的公证处需要起字号,使得老百姓对公证姓“私”姓“公”有了疑虑。同时,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人们可以随意滥用公证而不需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笔者曾经就在当地的报纸上看到说某某活动由公证处公证,结果是公证处根本没有受理过此类公证。如果有“公证”的专有名词保护,并授权任何一个公证处有权对滥用公证行为追究责任。在这种情况之下,公证处就有权要求滥用公证者承担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和公证告知

在当事人申请公证时,应当要求其明确申办公证的理由及公证书的用途并做出不作其他用途的承诺。而作为公证员,应该在受理公证时将公证采取的方式方法及公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明白公证,合理使用公证文书。当事人申请公证都有特定的目的,有些当事人为了骗取公证书会作虚假陈述。因此公证员在受理公证时,要多问几个为什么,当事人为什么要办这公证,办了这公证对他有什么用处,公证处会存在什么风险等。公证员要通过询问过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意***,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公证事项。

(四)在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

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主要是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限定公证书的用途,一是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在公证书中加注公证书用途,能够明确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和效力,这样当事人很难将公证书另作他用,也为接受使用单位采证公证文书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现有的在公证书中标明用途的,只有在涉台的亲属关系公证中,需要加注仅限用于诸如探亲、减免税等特殊用途。而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公证的一个有效手段。在中公协新出台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第十六条,??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笔者在采用当事人声明形式作证人证言的保全证据公证时,也会加注“本公证书仅证明声明人发表声明行为的真实性,对声明书内容真实与否不予证明”。这样的加注就明确了公证书证明了什么,没有证明什么,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故意曲解公证内容的滥用行为及接受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被当事人蒙骗。

(五)公证文书加密、联网查询和公证机构保管公证书

证明书样本篇4

行***判决书是行***诉讼审判中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本文针对现行行***判决书中存在的主要弊端,结合行***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几个方面,较系统地阐述了行***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突出了理论推理的重要性和改善措施。

行***判决书是法院在行***案件审理终结时就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所制作的最终决定法律文书。它是行***诉讼案件所有程序、实体和适用法律的最终的集中体现,是衡量案件质量、法官业务素质的主要评判依据之一,是法院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示公正司法形象和法律正义的重要载体。

我国自行***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判决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行***诉讼法实施后、1992年最高法院文书样式(以下简称“1992年样式”)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重新制作的样式(以下简称“最新样式”)。1992年样式及之前的行***判决书样式实已废弃,经过改革和探索,现在适用的最新样式已较规范和标准,制作水平有所提高,但仍存在很多弊病。现笔者结合行***审判工作实践,对我国现存的行***判决书的模式,刍议几点粗浅认识。

一、现行行***判决书存在的主要弊端

与普通法国家或港、澳、台地区等行***判决书相比较,我们现适用的最新样式虽有简明扼要等特点,却仍有不能体现完善的法律程序,理论推定说服力不强,公开透明度不高等体例、内容上的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行***判决书内容上不完整,体例不规范,不能真正体现文书的法律价值。

1、未能完整体现诉讼的全过程。对于向社会公布案件的所有程序和实体的表现形式,应完整地记载和反映诉讼全过程,如举证、证据交换、送达等时间不表述,超审限事由不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情况不作交待等,影响了案件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2、对行***机关是否享有行***管理职权的审查、对作出具体行***行为时应遵循哪些程序和适用哪些法律的审查在查明事实部分得不到完整反映。

3、对事实认定中证据瑕疵尚缺少必要的分析认定。证据有瑕疵,某些时候也可作为定案根据,但对其缺乏分析取舍,证据与客观事实的联系亦缺乏严密逻辑判断推理。特别是对间接证据定案的,没有对间接证据间关系、证据缝合是否严密等问题进行论述。

4、说理部分过于僵化。大多套用一些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缺乏个案的针对性,不能反映法官的法理和文字功底,判决反映的理论性、专业性不强。

5、适用法律过于概括。一般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缺乏法官适用法律依据的法理分析。

6、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对当事人保密,缺乏透明度,严重影响了行***判决书的公正和权威性。

7、判决书尾部缺乏当事人救济权行使的说明。

(二)表述形式上的缺陷。

1、整个判决书外观形式上过于单调,与一般打印材料无异,给人有法院判决也就“一张纸”的感觉,突出不了法律的权威性。

2、判决书字体不统一,标点符号使用不精确,数字用法欠规范。

(三)行***判决书制作效率不高。

法官作风拖沓,文书制作不及时,因此经常导致当事人的矛盾激化。

二、行***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的原则

行***判决书的制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正原则。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人民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而“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1)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份优秀的行***判决书应始终围绕着这两个公正来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二)公开原则。即判决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是行***判决书改革完善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现行行***判决书存在的缺陷,即说明其尚不能完全体现这一原则,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分歧意见对当事人保密,明显缺乏审判的透明度,违背了公开原则的本意。“审判公开,只能做到裁判理由公开才是最终的,实质性的。能够把裁判理由阐述清楚,也是不容易做到的。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这样,裁判文书即使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有时也不能说服当事人,往往造成一些当事人缠讼,未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使一些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业务水平长期得不到提高。”(2)

(三)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依法制作原则,制作行***判决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即行***判决书的制作围绕整个行***审判活动所突出的被诉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

(四)说理原则。行***判决的理由是行***判决书的灵魂,是将事实与判决主文有机联系的桥梁,是反映法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窗口。判决通俗易懂,推理严谨,剖析隐微,说理透彻,使人无从怀疑其公正性与合法性,从而心悦诚服,这应是一份优秀行***判决书的至高境界。

(五)针对性原则。行***判决应侧重于各方的争议焦点,侧重于个案的实际情况,使判决有的放矢。

(六)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主题与灵魂。行***判决书将行***诉讼全过程全面地展示给公众。则如何体现效率原则也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三、行***判决书创新与完善的具体措施

行***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对行***审判工作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妨碍了法院“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故行***判决书的不断创新与完善乃必然趋势。现结合行***判决书制作的基本原则,从内容、体制和形式等方面,侧重于一审行***判决书的创新与完善拟提几点建议,供商榷参考。

(一)行***判决书内容和体制上的改革与创新。

1、首部:

最新样式已较1992年样式有较大突破,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出庭情况,、受理及开庭时间列入判决书中,但仍不能反映所有诉讼活动和程序的内容。应作出如下修改:

(1)人栏,增设权限的说明;

(2)只注明、受理时间,而未注明送达诉状副本、通知答辩时间,显然难以体现判决公正性和透明度,应在“X年X月X日受理后”增加“X年X月X日向被告X送达状副本,并通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举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或根据具体案情拟定通知举证情况)。”

(3)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通知举证、当事人举证及证据交换时间。前面已提及通知举证在送达诉状副本时一并作出,则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增加“X年X月X日,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证据,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明被告违法的证据,X年X月X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诉被告行***赔偿案件中,应在被告举证前添加“X年X月X日,原告提举了因被告行***行为而造成损害的证据。”

(4)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增设“X年X月X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再增加“X年X月X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5)另超审限的要注明超审限事由。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也要说明清楚。

(6)充实“原告诉称”内容。原告因被告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之法院,但很多原告文化素养不高,状表达不完整等情况存在,现判决书多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简单归纳概括,极易给原告造成法官偏袒被告行***机关的印象。故在表述原告请求时要完整地指出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7)将证据提交情况纳入正文部分,确保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认定分别各自连成一体,形成连贯性。

2、正文:

正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即事实推定、理论推定和判决主文。由事实认定到理论推断、分析,从而衍生出判决结果。

(1)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来表述的。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其一,归纳争议焦点。其是有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的衔接作用,这也是行***判决书制作的针对性原则所要求的。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同样,双方的举证也紧紧围绕争议焦点而展开,故将最新样式中归纳争议焦点部分,从事实推定尾部移到当事人举证之前,对整个事实推定部分起到引导作用。美国法院的行***判决,如著名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泰国菠萝罐制工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反倾销行***复审终裁决定案的判决书(3),即采取了这种方式。

其二,先由各方当事人举证,再笼统地将质证、认证融为一体,显然缺乏连贯性。故对该部分的表述,可就每一系列关联的证据由一方当事人举证,他方质证,法院认证,具体设定为“被告X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对每同类型证据归纳出证明目的,“对此,原告提出质异,认为……,被告对原告质异予以辩驳,认为……,合议庭认为……。”然后,再由他方当事人举证,如此举证、质证、认证一气呵成,更清楚地体现了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其中的合议庭认证部分,对证据瑕疵也要作出分析认定,并确定瑕疵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分析说明。另外,在认证过程中,当庭认证的应记录在合议庭笔录之中,并允许当事人查阅,确保认证的公开、透明度。

其三,“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是最新样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开头,但却对事实有主观臆断的之嫌,可将该部分更改为“上述经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认定事实过程中,首先要注明清楚对行***机关职权的审查结果,即对行***机关是否有管理职权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叙述,也不能过于简略,应结合相关确认的证据来进行。另外,为被诉行***行为所认定,而合议庭因证据等问题不能认定的也应阐明理由。

(2)理论推定。即“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是行***判决书的重点内容,与审查认证及判决结果呼应,是由事实到判决主文的纽带。理论推定要符合“七性”,即法律性、针对性、透彻性、确认性、逻辑性、规范性和全面性。(4)此前,因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得造法的禁锢,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法院的行***判决书的理论推定的透彻性、逻辑性和全面性等几个方面尚存有很大缺憾。如何克服行***判决书理论推定的弊端与缺憾,使行***判决不断创新与完善,是写好行***判决书的关键部分,也是难点所在。笔者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其一,加强法官的***治、法律、文学等综合素质的培养。一名优秀的法官,必能洞察案件秋毫,公开评断是非。行***判决书不仅包括法律的内容,还有可能涉及到文学、自然科学、哲学、逻辑学等各方面的内容和知识,只有具备各方面的基础知识,并善于把握案件的整个脉胳,法官才有可能制作出优秀判决书。否则,涉及到判案法官无法认知的方面,难以判明,更无从制作出好的判决书。法官素养是行***判决书的人的因素,也是优秀行***判决书必备的外部条件。

其二,破除固定化三段论式的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内容具体、推理严谨,法官大量运用判例等说明认识过程和判决的合法性,由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阐述、归纳出一项具普通性指导意义的法的规则。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约束,我国法官主观能动性受到抑制,判决只能是对适用法律的被动分析,一般采取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三段论式的脉胳,说理简单、笼统。故建议对理论推定部分,以说理充分、透彻、表达清晰为侧重点,不拘泥于固定的模式,使法官有自由发挥的空间,促使法官能竭尽能事,制作优秀的判决文书,且其对推进法律的完善也是大有裨益的。

其三,增加逻辑推理的内容。直到现行的最新样式,我国历来行***判决书均在理论推定方面大多应用法律推理,论证以法律术语和习惯用语为主,而基本上没有逻辑推理的内容,没有对裁判结果的唯一性和必然性等进行逻辑分析和充分论证,造成说理不全面、不透彻,甚至给人一头雾水的感觉。

“逻辑推理指法官运用形式逻辑的相关法律,结合个案的事实进行演绎、归纳、类比等推理,从而得出较有说服力的真实案情的结论。”(5)这一推理的运用就是我国与英美法系等国家行***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国行***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因缺乏严密的逻辑推理的环节,只有几百字的法理说明,甚至仅几十字即可敲定全部内容,给人头重脚轻的感觉,而英美法国家的行***判决书融合了法律与逻辑推理的相关内容,给人“无可辩驳”的感觉,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当然讲求逻辑思维和推理,并非洋洋洒洒,将判决书写成议论文,而是要紧密结合案件的证据,“充分论证案情事实和运用法条的关联性,”(6)从而杜绝空洞的理论说教。

其四,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等适用的解释、分析判断的内容。法律具有一定的确定和明确性,但正如美国波斯纳所说“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糊的,无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论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7)法律概念、规则规定等具有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等现象存在,这就赋予办案法官解释法律的责任。所谓解释法律,是指法官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期间,而“法律概念或术语,法律规定或规则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时,法官基于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考察,法律意***和目的的考量,法律价值的判断,以及社会习惯或惯例考察,社会利益或社会效用衡量,社会公共***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或选择等,对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法律规定或规则作出明确化、确定化或具体化的解释或推论,发掘其确切含义,消除其模糊、含混或疑义,从而获得判决的法律理由,建立裁判的大前提。”(8)通俗地说,就是阐明并确认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行***审判所涉及的法律适用较刑、民更加复杂,其不仅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还涉及各类效力不等的规范性文件参考运用和认定,且它们之间经常发生适用上的冲突,则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在行***判决书中尤为重要。

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应注明法律涵盖力有限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基于司法解释公布范围尚不能与法律并论,且有的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则需对具体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必要的诠释。2、对参照规章及以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比对相应法律、法规等,并结合案件事实和合理性因素进行必要的评述,以确定是否作为依据使用。3、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以推断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寻衅滋事行为作出必要的处罚规定,但对寻衅滋事在行***处罚中却难以找到明确具体的定义,那么,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判决时,法官可比照刑法中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结合学理上的解释对寻衅滋事进行解释,再据此对行***行为中的寻衅滋事定性的合法性进行比对判决。再如尚待实施的《行***许可法》中许多概念,在法院适用时可先对其作出必要的解释,使行***相对人一目了然,增强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其五,参考典型案例阐述理由。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将判例法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参照依据之一,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成文法典作为判决依据,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在我国行***判决中,也难以找到判例作为参照依据的案件。现存的法律状况,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而一些法律法规尚停滞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状况中,还有一系列新型案件尚无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基于上述情况发生,创造性地审判新型案件,并适当适用最高法院公布的一系列典型案例作为依据,则是目前法律适用上的补充。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可作为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阐述理由时参考适用判例提供了依据。

3、结尾:

(1)增加判决书签署人栏。判决书制作、审核、签发人,应在判决书中署名。

(2)增加说明当事人在案件生效后的救济时间和途径。

(3)注明判决的送达时间,明示行***判决书的制作、审核、签发、生效时间,并由送达人在送达给当事人的文书中签名,确保法官办案的公开、效率原则得以落实。

(二)行***判决书形式上的改革与创新。

判决书作为法律最直接的体现,除有公正、严明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必要的形式要件也是体现法律权威性所必需要的。现有行***判决书形式上过于平溯,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与权威性。笔者建议作以下完善措施:

1、增设判决书封面,上列“人民法院判决书”字样,中间印红色与金黄色相间的天平(胸徽)***样,下列判决书制作法院,简结明了地反映法院判决与一般文书的差别,突出法律的权威性。

2、统一行***判决书的字体,准确规范适用标点符号和数字,确保判决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和怀疑。

3、增设行***判决书封底,并将上述的判决书生效和救济问题及送达时间在封底内而说明。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1、杜绝行***判决书的打印和校对错误。行***判决书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最终决定文书,具有确定性和法律权威性的特点,其行文较其它文书更为严肃。其中出现校对和打印错误,将对判决书本身以及法院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要杜绝打印和校对错误,更不能加盖文书校对印章。

证明书样本篇5

一、首部

(一)对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监护人的表述不规范。按照“样式”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的监护人或亲友的应在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职务”“住址”之后接写“系本案被害人×××的××”,然而不少判决书却写成,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害人之母)”。

(二)对被告人所犯前科和因涉嫌何罪所受强制措施,表述不规范,比较混乱、冗长、抓不住主要内容。如:有一份判决书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表述是“被告人李×,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省×县×乡人。1998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998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1998年11月24日×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在上诉期间,×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李×服刑期满为由,于1999年4月19日将李×释放回家,2001年2月5日被告人李×因本案重新被捕收押。现关押在×县看守所。按照”样式“和”解答通知“的规定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处分、或者又在以上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内逃跑、可能构成累犯或者有法定、酌定情节的,应写明其事由和时间。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应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如有变更强制措施的,也应写明,以便折抵刑期。因此,这份判决对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只要抓住被告人曾经受过的刑事处罚和现在所受的强制措施的起止时间、罪名、强制措施种类,即可作出规范、简明扼要的表述为:被告人李×,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省×县×乡人。1998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5日因涉嫌犯×罪被×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另外,有的判决书在表述被告人依法被逮捕的起止时间前,还写了一段”×年×月×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按照”样式“的规定,对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表述,只要求写明强制措施的种类及起止时间即可,没必要把强制措施的程序写出。还有的判决书不写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只表述为”被告人于×年×月×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依法逮捕“。我们认为这也是欠妥的,因为哪个执行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都要通知被告人家属,所以判决书应写明执行机关以明示案件当事人。

(三)对辩护人系被害人的亲友的表述不规范。大多数的判决对辩护人是律师的表述都比较规范,但对辩护人系被害人的亲友的身份和关系的表述则与“样式”大相径庭,大都不表述辩护人的工作单位和职务,只表述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如:辩护人(法定人)××,系被告人之父。

(四)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没有客观反映法院在后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审理的情况。这一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只是告知当事人案件立案日期和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的问题。按照“解答通知”的要求,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需要延长审限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应当写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如果案件是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则在经过的“×××人民法院二审后,于××年×月×日作出(××××)×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如有延期审理的情形,则按照以上所述写明。

(五)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未说明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一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其一为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其二为个人隐私的案件,其三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审判实践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比较少见,大部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补充通知”专门在刑事判决书样式的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规定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理由是“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所制作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判决书中却没有写明这一理由,应引起重视。

二、事实部分

(一)叙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时,层次不清楚,重点不突出,文字语言不够精炼准确,时态助词的运用过多。如有一份判决书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这样表述的:1996年11月1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酒后在甲镇乙村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便回家拿一支长管火药***(已装弹药)前往乙村报复,当时其妻文某劝阻无效后,怕他出事就陪同前往乙村。当俩人行走到保令田时,被告人罗某丢失手电筒后前行时突然向前摔倒,手无意中触动火药***的扳机使***走火,***响后击中在前面的文某腰腹部致其死亡。这段不足二百字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表述,时态助词“后”出现了五次,给人以强烈的时态混乱的感觉和表述的单一、乏味。若能按照语言精炼、逻辑严谨的记叙文章的写作要求作些修改,则该段表述层次就较清楚,重点便较突出,时态助词运用也得当,语言文字也显得精炼许多。如1996年11月12日晚9时许,在甲镇乙村,被告人罗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便回家拿一支长管火药***(已装弹药)返回乙村报复,其妻子文某劝阻无效,担心出事遂陪同罗某前往乙村,二人行走至保令田时,罗某因丢失手电筒突然摔倒,手无意中触动***的扳机使***走火,击中走在前面的文某的腰腹部致其死亡。

(二)例举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时,往往出现如下一些问题:1、关于投案自首的认定。不少判决书只例举公安机关证明某一被告人或某几个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而不例举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笔录。我们认为,认定某被告人是否符合投案自首的情形的权力在法院,法官只有通过对被告人当时投案自首的具体情况也就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投案自首笔录加以了解、分析、审查,才能确认投案自首是否成立。2、关于被告人身份证明的确认。不少判决书对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极其简单的表述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或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这种证据表述毫无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说服力,只不过说明被告人有一张身份证而已。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对被告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适用。因此,在例举这一证据时应写明:被告人的身份证编号和出生年月日,并说明被告人犯罪时是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还是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还是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3、对鉴定书的表述极不准确和规范。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鉴定书的种类是比较多的,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应当说,鉴定书在故意伤害、涉毒、贪污等案件上的证明效力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仅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而且也是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赔偿费用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依据。因此,判决书例举证据时,对鉴定书的表述一定要具体、准确引用鉴定书的全称和编号,切不可泛指,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或“法医鉴定结论”之类。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如×检技鉴会字[20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厅[200×]公物证鉴字第××号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字[200×]第××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刑技法医[200×]字第×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4、少数判决书将事实部分和证据表述成一事实一证据,最后又综述证据。这样将事实和证据割裂开来的表述方式,不仅有悖于“样式”的规定,而且导致叙述的事实不连惯,犯罪行为脉胳不清,证据重复。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有个别判决书将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叙述完了后紧接着就例举刑事部分的证据,然后再叙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接着例举民事部分的证据。这样的写作方式也是不符合“样式”的规定的,“样式”要求,“经审理查明……(既要写明经法庭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又要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其次写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因此应当按照”样式“规范行文。5、按照”样式“的要求,对证据之间有矛盾或者主要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还应进行分析论证。这一点,大部分判决书都没有做到。6、”补充通知“在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的刑事判决书的样式中明确要求:在例举证据的自然段后另起一行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这一段落的叙述,是”补充通知“中最能体现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特点的部分,然而在所制作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中,却没有这一段落的叙述,也就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不出”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这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以后制作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时,务必加以规范和充分体现。

三、理由部分

(一)说理不用法律术语。如有一份判决书是这样说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目无国法,贩卖***48.559克,数量极大,影响极坏,其行为构成贩卖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严厉打击犯罪,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像这样不用法律术语,不运用刑事法律规范和犯罪构成原理分析、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为何构成犯罪,而只堆砌标语口号套话的判决,尽管是个别现象,但也表现出说理不用法律术语也相当于完全不说理的判决还存在,必须坚决予以杜绝。

(二)说理没有针对性。刑事案件,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导致个案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也存在犯罪主体(如特殊主体,犯罪时的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主体是否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如累犯,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如从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等)和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形(如故意伤害案的犯罪结果是重伤﹖轻伤﹖伤残等级如何﹖犯罪手段是否属特别残忍等)以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等个案特点。判决书的说理只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这个中心并抓住特点进行论述,可以说判决书就起码具备了说理的针对性。然而,以下的“说理”在判决书中却比比皆是。如有一判决书对盗窃罪的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和林小某,乘他人不备之机,盗窃他人财物20500元及存折一本,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样的“说理”姑且不谈它只对盗窃罪的四大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观方面作了论述,且就这一点论述而言,也混淆了盗窃罪 与抢夺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即行为方式上的区别。这一“说理”如果能围绕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这个中心,并抓住盗窃的数额特点进行论述,应当说是具有针对性的。如: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和林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某人(应当将被害人具体化)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0元和存折一本(存入金额人民币×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又如一判决书对贪污罪的表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报销发票11张,侵吞公款11236.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这样的“说理”尽管也围绕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但漏掉了构成贪污罪的另两个主要要件即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述也不能笼统叙述为“利用职务之便”,而应具体例举犯罪行为属利用职务之便三情形(主管、经手、管理)中的哪一种情形。只有清楚地阐明了个案犯罪构成的特点,判决书才具有针对性的说理。另外,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有:1、在驳斥被告人辩解时,应着重证据的说服力,而不是像有的判决书所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均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据,它们在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某一部分时也许是相同的,也许是不同的,法院(法官)是否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并不以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相符而定。2、大部分的判决书,在叙述被告人的抢劫、盗窃、诈骗、犯罪行为时,往往不列出具体的被害人,而泛指“他人”。如“劫取他人财物”、“窃取他人财物”、“骗取他人财物”、“强行与他人发生”等。一般而论,案件的被害人在判决书的首部和经审理查明段落已经非常清楚地写明了其姓名,然而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隐去姓名而代之以“他人”,这是非常不妥的。这样不仅使被害人在整个判决书中不连惯,而且个案中具体的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也缺乏相对应的被害人。3、“补充通知”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在理由部分中明确要求“结合庭审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然而所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判决书均没有这一有针对性的原因剖析。

证明书样本篇6

【关键词】文书鉴定 民事案件 困局 知识普及

在审判工作中,文书鉴定是经常遇到的,不论是刑事、民事案件都经常会涉及有关的文书鉴定问题。文书鉴定是指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文的书写、印制工具及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对油墨、纸张成分及打印或复印设备进行鉴定;对有价证券及证件的真伪进行鉴定等。文书鉴定不仅在分析案情、缩小调查范围、明确案件的调查方向、认定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可以提供证据,文书鉴定的结论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

文书鉴定在民事、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首先,民事案件属于触犯民事法律所产生的案件,刑事案件触犯的是刑事法律。民事案件主要指有关财产权益方面的案件,如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以及侵权行为而发生的纠纷(比如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也包括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案件;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次,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而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一般是国家公诉机关,另一方是加害人。民事案件是发生在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刑事案件中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进行立案侦查、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第三,民事案件主要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性质的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民法、婚姻法、经济法等;而刑事案件则是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刑法。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放弃赔偿请求等,但是在刑事案件当中,不允许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但可以放弃对民事赔偿的追究。

文书鉴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从近几年受理的鉴定案件来看,民事案件中的文书鉴定居绝对多数。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往来增多,合同、借据、欠条等成为解决经济案件纠纷的决定性证据,如合同中对文字、印章、书写时间的鉴定等。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为鉴别文件物证的真实性,一般要求法定鉴定机构对文书上的笔迹(含签名)、文书的制成时间或形成的时序以及文书的变造事实等作出鉴定结论,以澄清案件事实。因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鉴定结论能够决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甚至能够决定一个公司或企业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大局。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各种社会矛盾调节的范围越来越广,对科学鉴定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案件当事人也都希望案件的判决结果建立在科学公正的基础上,因此,文书鉴定工作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重要。

文书鉴定对刑事案件的立案、量刑起重要作用。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对侦查破案和案件的审理、量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文书鉴定可以发现违法犯罪事件,澄清案件性质。运用文书鉴定技术可以发现、收集和鉴别具有证据意义的书证、物证,从而证明发生了违法犯罪事件,为立案提供依据。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文书鉴定成为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所以在鉴定实践中,正确把握鉴定的标准,出具准确的鉴定结论,对刑事案件的立案量刑是十分重要的。

当前民事案件文书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文书鉴定大都是日常经济交往中的借条、借据、印章、签名纠纷,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等,案件材料多是欠条、收据、协议、合同上的签名、金额、日期等,以少量字居多。字少、笔画简单、书写人书写习惯暴露不充分,使文书鉴定工作难度大大增加。再加上法官对文书鉴定方面的知识了解不多,与鉴定工作的配合不到位或对文书鉴定工作不够重视,更加大了文书鉴定工作的难度。因此,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工作亟待解决以下问题。

对所受理案件鉴定材料的收集积极主动性不够。在刑事案件中侦查员会不遗余力搜集嫌疑人的笔迹样本,侦查员大都接受过文书鉴定方面的系统学习。而在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对所受理案件的积极主动性不够,加上对文书鉴定知识了解不是很多,而提取嫌疑人的笔迹样本又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以往往导致提取到的嫌疑人的笔迹样本质量较差,如所收集的样本相同字较少、数量不够或书写条件差别较大,给文书鉴定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对提取笔迹样本的重视程度不够。民事案件中,文书鉴定的案件材料大都是签名等少量字,字少、笔画简单,暴露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很有限,鉴定条件差。而办案人员对提取笔迹样本不够重视,在提取样本时常常忽视一些对鉴定工作有很好作用的字迹样本,如签名后日期的字迹样本,在少量字案件中很少有人会提取。

对笔迹样本知识的了解不够。笔迹样本中最好的是自由样本,即嫌疑人在平时工作生活中书写的各种笔迹材料,因为这种笔迹样本能充分暴露嫌疑人固有的书写习惯。在无法提取到嫌疑人的平时笔迹材料时,只能提取实验样本,即模拟案件材料的形成条件,由嫌疑人或嫌疑物专门制作的样本。在民事案件中,由于办案人员对笔迹样本知识了解不够,提取的笔迹样本大都是实验样本,实验样本中的笔迹往往会受书写人生理、心理和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而产生一定程度的伪装和变化。那些能充分反映嫌疑人平时书写习惯的《送达回证》或案件中《讯问笔录》上的笔迹则很少被提取。

对鉴定要求的理解和认识不够。有的送检法官不懂鉴定,加之一些司法鉴定中心均由专人负责受理案件,与鉴定人不同,他们并不懂也不参与鉴定工作。由于对鉴定要求的理解和认识不够,在委托书的鉴定要求上往往造成歧义,以致混乱,使鉴定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基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民事案件的文书鉴定工作常常处于被动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要坚持自己提出的主张就必须收集有效、合法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鉴定结论就是其中之一。为了使文书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为了收集到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样本材料,案件审理阶段的办案人员应对民事案件中的文书工作予以足够重视,并了解熟悉司法鉴定程序及文书司法鉴定的相关知识,以确保文书鉴定工作和整个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应对民事案件文书鉴定工作困局的对策

当前文书鉴定工作之所以出现上述困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办案法官司法鉴定知识的匮乏造成的。为了扭转这种被动局面,法院系统的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大对办案法官司法鉴定知识的培训和知识普及力度。

注意对文书证据在相关案件审理中重要意义方面知识的普及。这可以使办案法官深刻认识到文书证据在审理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在各种民事纠纷中,文书证据鉴定结论直接影响着判决的结果,决定着判决的公正与否,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由于鉴定结论出现偏差,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信度。

注意对文书证据鉴定原理知识的普及。这可以使办案法官明确收集文书样本的要求。如收集样本字迹时,要尽量收集案件发生以前嫌疑人亲笔书写的笔迹样本;如确无条件,案后嫌疑人书写的样本经证实不存在伪装变化的情况,也是很好的样本。

证明书样本篇7

英国伯明翰不出庭律师威廉-威尔斯于1838年出版了一本名为《情况证据的原则散论》的书。这是其实践经验的成果,也是其在业余时间广泛阅读的产物。称之为《散论》是相适宜的,因为它不同于任何种类的标准的法律书。其设计既不是为了充当实务者的参考书,也不是为了做学生的课本,同时也不是为了学术争鸣。该书的理论性也不强。作者所想做的,是对情况证据的主导性原则作出协调的阐述。他也涉足于哲学领域,对洛克等人的逻辑学和盖然性理论也广泛涉及,但内容的主要部分是对源自著名审判、自己经历以及法律报告的有关内容的说明。诚然,与后来的学者雷姆和莫尔一样,他看起来是相信对争议事实判例记录的研究可以为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理性原则和自然正义的原则提供基础。他认为调整情况证据的原则是“归纳法规则”,但是他是否认为它们具有法律规则的地位则尚未可知。他几乎没有提到过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明确反对那种强制性的用以构成法定证明的证据类型和数量规则。对威尔斯该著作的恰当解释,是不将它视为一本证据法著作,而是将它作为处理情况证据的实用性著作,用威格摩尔的话来说,它是对证明科学的一种贡献。因此,如果说它还不是过于深刻或具有原创性的话,那么,它的确是一本可读性著作,这也就是它之所以在美国、印度和英国广为流传的缘故。后来的版本中增加了大量关于科学证据方面的内容,虽然它几乎没有涉及法律原理,但也因此而成为律师手中的流行手册。

(八)、贝斯特

贝斯特(William Mawdesley Best,1809-1869)是英国格雷律师学院的出庭律师,于1844年发表了著作《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该书主要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证明问题。五年以后,贝斯特又一本更加广泛的专著《证据法原则》(后来改名为《贝斯特论证据》)问世,不久便成为经典著作。贝斯特既是学者又是律师,他的研究领域超越了英国的权威判例的范围,而涉足了哲学著作、大陆法系著作以及罗马法著作以及其他著作。这是一本涉及面广而又文辞优美的学术著作,后来理所当然地确立了其标准的高级教科书的地位,最终又成为权威性著作。贝斯特预期的目的是探求奠基于证据规则背后的原理,而不是为实务界提供另一本应用性著作,但是该书为实务界获得了充分的认同,因而到十二版以及1922年最后一版之时,该书已扩展收集了超过三千个案例作为参考。

贝斯特力求将理论研究、历史分析和原理性探讨整合起来研究,这种方法的有效使用除威格摩尔外,在本世纪的英国还没有一个能够超过他的。他信手拈来地引用巴特勒、休谟、洛克等理论家的著作,最后一章模仿奎特林(Quintilian)对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基础性规则给予了确定。贝斯特对边沁的《司法证明原理》进行了透彻的研究,其理论构建和术语的选择都紧随边沁。但是贝斯特对边沁也有所批评,他认为边沁对判例法和法律职业的不信任,而仅仅信任法典化以及公开化以使法院避免错判的观点是错误的。边沁的主要错误在于他没有意识到司法证据的特殊性质,而正是这些特殊的特征才产生了特别规则的需要。例如排除规则和授权规则,比如授予自然证据以人为份量的规则。与“家父审判”不同的是,法官仅仅关心“补充”的正义,也就是说,将严格的法律权利义务付诸实施,为实现此目的,审判庭在决定事实方面的裁量权,就要受到限制。裁判的及时性和终局性目标要求建立用以调整证明责任和推定的规则。对无罪的人可能定罪所产生的不良结果也需要特别的保障。存在于历史调查和司法调查之间的差异产生了防止误判的特别法律保障的必要。除公开性外,诸如宣誓、对证据形式的预先规定以及对可疑证词的拒绝等等,所有这一些都遭到了边沁的低估。贝斯特还为律师和客户之间的特权提出了辩护,并且在既定法和边沁有关调整证人能力的规则之间采取了折衷路线。虽然贝斯特对边沁的核心理论都提出了批评,但正如其他人所做的一样,贝斯特在考虑证据问题之时也保留了同样的边沁的影响。他成为阐释边沁主义的一个主要导管。就象贝斯特对边沁的排除规则的批评和对某些原则的陈述一样,《贝斯特论证据》一书所采用的术语和结构,也都是受到了边沁的激励。边沁的结论受到了拒绝,而这通常是用边沁自己的术语和功利主义原理所表述的结论。但边沁的一些主张,贝斯特通过一种温和的说法予以了接受。于是,可以这样说,边沁的某些思想通过一种中庸的形式被存活了下来,该著作一直繁荣了达七十年之久,而且几乎与任何著作都有所不同的是,它能够同时满足学生、实务者和学者的需求。

《贝斯特论证据》的后期历史表明,它的市场销售非常之好,这是一个专著或课本获得成功的极好例子。作者本来声称它并不是准备当作实践用书的,但其成功已经否定了他的这种说法。第一版有540页,引用了600个案例。到1876年,斯蒂芬指出该书已膨胀到908页了,并引用了1400个案例。他的两位编辑,菲普森(Sydney Phipson)和坎布利尼后来都写出了自己的专著。

(九)、格林列夫

到十九世纪的时候,证据法学研究的中心已经由英国转移到美国。格林列夫的著作《证据法专论》是最早出现的美国本土证据法学著作。这本书占领美国市场许多年,影响颇大。甚至英国也通过泰勒(Taylor)的著作《泰勒论证据》一书而受其影响。泰勒的这本书在英国作为实务用书获得了极大的成功。但由于泰勒的这本书在写作上非常接近于格林列夫,以至引来了剽窃的谴责。格林列夫的这本书是与哈佛大学相联系的系列专著之一。该书在1842年出了第一版。原来出这本书的目的是为学生提供一本教科书,但是从一开始,作者就很自然地努力使这本书同时适合于学生和执业人员使用。在该书出版以前,美国市场上一直由两本英国著作,即菲利普斯和斯达克的著作占领。只是在这两本书上补充一些美国判例而已。但是这两本书后来变得越来越不便于使用了,人们对它们也予以不满意了。因为英国的证据规则和美国不同管辖区的证据规则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司法活动上越来越不相同了。

格林列夫的目标是“叙述在全美国普遍使用的证据规则和证据原理,而不求对各地区之间的差异作出注释”。在后来的诸版本中,格林列夫将英国、爱尔兰以及美国和加拿大的新近出现的证据法判例也收罗进去了。该书的第一卷论述了证据法学的理论问题和一般原则问题。第二卷以及后面各卷讨论了普通法上某些特定诉讼的证据细节、有关争议问题以及对实际工作者是至为重要的事项,这些事项更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而不属于证据法问题。于是,格林列夫的这本证据法学专著是一个混合型的产物,它不仅处理了任何一个司法辖区的法律问题,尤其论述了英美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适合学生阅读,而且还适合实际工作者阅读,而这在案例教学法产生后,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读者群。因此之故,在不到六十年的时间内,它再版了十六次,由此可见该书获得了多么大的成功,由此也可见,在这段时间内证据法这个领域有了多么大的变化。

(十)、泰勒

泰勒(John Pitt Taylor)于1848年出版了《在英国和爱尔兰适用的证据法专论》。在出版史上,这是一本非常有趣的案例书。作者的原始意***仅仅是对格林列夫的美国专著进行编辑,使之能够在英国和爱尔兰使用。但是他发现英国的案例和制定法是与美国有所不同的,因而仅仅靠注释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因此,他便以自己名义出了一本书,当然,就其实质内容而言,其核心部分依然是格林列夫的。这在数年后导致了撒耶这样的评价:“如果泰勒先生在其著作中显示出该书的真正性质,而不是仅仅在序言中和其他地方任何这一点,而是在书的标题中表明这一点,比如说称之为‘泰勒与格林列夫’,那么,在海洋的这一边便不会有人对他的课感到那么的不满意了”。这种对其原创性所持的怀疑态度也许造成了对该书真正价值的低估。

泰勒是出庭律师,后来正常地成为了县法院的法官,他是一个事业性非常强的学者,对证据法的学科怀有深厚的兴趣。他的著作很快就因为能够将英国广泛存在的权威判例和格林列夫的“简洁而又闪烁着智慧之光”的文字结合起来而闻名于世。如果说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么可以说,泰勒比格林列夫还要知识渊博,同时泰勒比起美国的先行者而言更加愿意涉足于哲学和其他方面的讨论。

(十一)、撒耶

甚至比格林列夫更为重要的著作是撒耶(James B.Thayer,1831-1902)的作品。在某些人的眼中,撒耶的证据法学著作是所有证据法学著作中最为伟大的。从事一段律师工作以后,撒耶于1874年来到了哈佛大学法学院作为洛尔法学教授。在他到后不久,他就决定写一部关于证据法学方面的大部头专著。在他生命的最后二十年,他在他的教学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并通过他的证据法学案例书、宪法案例书,还有他那卷极壮观的历史性和分析性的论文集《普通法证据导论》(1898),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撒耶在现在这个历史背景下是一个重要的人物,原因有几个:他是最为重要的证据法学家之一,他那经过深思熟虑的观点体现了对边沁道路的部分接受和部分拒绝。威格摩尔是他的门徒。在某种意义上,威格摩尔根据司法证明的协调理论所撰写的体系性专著完成了撒耶的工作。就此而论,是撒耶开辟了道路,而威格摩尔完成了任务。

撒耶是一个历史学者,他并不象边沁那样厌倦法官造法。但是,他同边沁一样,对判例法中所发现的证据法以及基于判例所撰写的证据法学著作,持严厉的批评态度。撒耶说道:这个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缺陷,就象它现在所呈现的那样,在内容上是极其混乱和不加区别的,在术语上是含糊不清的;在证据规则及其例外的设定上是叠加重合、僵硬严苛的;对这些内容的把握理解也是困难的,同时也很难找到这些规则在整个体系中的位置及相互关系;并且在对新问题的决定中,也难于确定处在现代证据理论的最深层处的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延伸,同时也难以确定通过陪审团的运用机制而产生的这些原则所受制约和限定的范围及其扩展。

撒耶对斯蒂芬勇敢致力于披荆斩棘、消除混乱,从而基于原则而奠定证据法学科的系统基础表示钦佩。但是斯蒂芬所选择的原则,他的关联性原则,并没有能够成就此任。 正如波洛克所言,这是一个“辉煌的错误”。撒耶告诫他的学生,依然需要开辟一条“优美之路”。为了对写一本实务性的专著作出准备,他从事了详尽的历史方面的研究,这使他愈益偏离了原定的工程。结果是产生了一本经典型的法史学著作,而不是系统化的证据法学专著。

撒耶提出来的一些主要论点是相似的:他将证据排除规则的源起与持续同陪审团的存活联系起来。威格摩尔接受了这个观点,但是摩根(Edmund Morgan)对此持有异议。较之他的前人而言,撒耶更加坚定、更加明确地强调普通法证据范围的狭窄性。他认为,把推定和证明责任看作是证据规则是不当的;证据排除的最为普通的理由是实质性和关联性,前者是实体法上的事情,后者是逻辑上的事情,而非关法律之事。斯蒂芬的基础性错误乃在于将理性证据制度的逻辑前提看成为形式的证据规则。边沁的《司法证明的理论基础》就其本质而言并不是一本法律著作。

撒耶所使用的主要方***并不是自相矛盾的,但是他的确主张司法裁量权的扩展,并主张证据法的大幅度简化。不仅如此,他还非常注意从历史上和分析论上将证据规则和实体法规则以及逻辑法则区别开来。这几点是撒耶的理论出发点。依此观点,他认为,证据法的核心,在实质上乃是一系列基于***策而形成的否定性的“调整型和排除型的法则”。这些法则对何种证人、何类具有证明力的事实可以提交于陪审团,以及特定的事实可以或者必须如何得到证明,设定一些人为的限制。对撒耶来说,现代证明制度实质上是理性的,但是法律不得对逻辑机能发号施令。实体法、诉讼态势、外在***策,以及最为重要的,陪审团机制,对自然推理的运作施加了某种合法的限制。但是,证据法的范围和功能是极其有限的,它可以归结为基于两项原则而产生的单一制度:第一项原则是,任何对需要证明的某种事项不具有逻辑证明力的东西,皆不可接受;第二项原则是,除非有明显的法律***策上的理由予以排除,任何具有证明力的事物均应予进入。

今天我们记住撒耶主要是因为他的专著《导论》,但是,他在教学上的影响如果不说大于他的专著,至少也等于他的专著。他的学术生涯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繁荣是呈同步状态的。那时候的哈佛法学院是不仅是蓝代尔法律教育制度的发萌地,而且还产生了诸如霍姆斯、蓝代尔、爱姆斯、格雷、威尔斯顿以及撒耶本人这些大学者。后一代的主要证据法学者,其中有三个是撒耶的学生,他们是坎布利尼(Charles Chamberlanyne)、马科尔维(John McKelvey)和威格摩尔(Henry Wigmore)。其他的几位证据法学者,如摩根、马嘎尔(John Maguire)以及查哈菲(Zechariah Chafee)等,虽然失之交臂而未能直接受教于撒耶,但却也生活在其影响的阴影下。虽然格雷(John Chipman Gray)使用更加务实的方法对撒耶的理论稍作了修正,但是,他在撒耶去世后却始终不愿意接受证据法学的教席。撒耶获得持续性影响的主要媒介,或许是他于1892年首次出版的《普通法证据的案例选》一书。该书在他去世前的1900年加以修正。自此,该书便成为美国法学院近四分之一个世纪的主要案例书。1925年,马嘎尔同撒耶的家属合作出版了该书的修正版。然后到1934年,在摩根的指导下,并经撒耶亲属的许可,该书在许多方面均转而变为了一本新书。摩根和马嘎尔的《证据法案例》一书持续出版到1965年。在1965年,该书为基金出版社的案例书《证据法的案例与资料》所承继。该书于1973年的最新版是以马嘎尔、威斯泰因(Weinstein)、凯德保尔(Chadbourn)和曼斯菲尔德的名义出现的。该书明确宣称它的足迹可以直接回溯到撒耶的案例书。目前美国法学院所使用的案例书中,这仍是其重要的一本。

撒耶从来没有真正花时间和精力阐释过他所提出的单一证据原则的体系。究竟是因为他过于讲究完美,还是因为他在气质上本身就不适合从事此任,抑或因为他的去世使他没来得及完成这个任务,这都是很难说的。这个任务就留给他的三个学生威格摩尔、坎布利尼和马科尔维去继续搜寻一条“更加优美之路”了。撒耶鼓动他们以极不相同的方法去从事该项任务。

马科尔维出了一本成功的并富有挑战性的黑体字证据法学课本。该课本被广泛使用为撒耶案例书的伴读物。但是这本书无论对证据法的发展还是对法学的发展,都没有产生可视性的影响。

坎布利尼是一个有趣的、被人们评价不高的人物,他致力于根据“管理原则”建构一个新体系。但是这个体系经审视的结果,却是边沁那个自相矛盾的论点。他认为,在与证据相联系的问题上,章鱼的胡须必须要被割掉;这就是必须要用刚性规则来调整司法管理的理论。坎布利尼在1911年到1916年期间出版了他的五卷本著作《现代证据法专论》。这本书在规模和观念上均可与威格摩尔的《专论》相媲美。但是它明显地被其他的学者忽略了。毫无疑问,这部分是因为它被威格摩尔那伟大的著作所掩盖住了,部分是因为该书的最后两卷编辑得极糟,而且是在坎布利尼去世后出版的。或许还有一个原因,这就是坎布利尼在这本百科全书式的实务性专论的封皮上,发表了有点极端的容易招惹争论的观点。它的失败在知识发展史上是一个小小的悲剧。

(十二)、威格摩尔

撒耶未能完成他那极有希望的专著,以及严肃竞争者的缺乏,为威格摩尔(1863-1943)提供了机会。他利用这个机会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他赢得了比他的老师更多的称赞,并且笼罩了其他证据法学者达五十年左右。当然把威格摩尔仅仅描述为撒耶的门徒,是非常容易引起误导的。威格摩尔明确采取撒耶关于证据法的一般理论,并且侧重于他的历史研究。他们两个人都属于证据法学发展的核心传统部分,并有着绝大多数的基本观点,但是他们的共同点也就到这儿结束了。撒耶是一个精细入微的思想家;他的长处在深入分析一些精尖端的焦点问题;他曾经有过相当短暂从事律师工作的经验。威格摩尔的才能是多方面的,而且也成体系;他有着广泛的兴趣;他对其它学科和其它国家的知识也贪婪地吸取;他是一个有着极大的综合和简化能力的学者,他工作起来富有效率并且善于安排。他们师徒二人对证据法学理论的贡献也相应地是不同的。撒耶为证据“法律”提供了一个占据优势的理论基础;威格摩尔则将撒耶的理论采纳来,作为其宽泛得多的跨学科的证据和证明“科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威格摩尔的成就在质量上和性质上是一言难尽的,但是这里可以注意一下他的成功所带来的负作用。美国下一代的证据法学家,甚至包括一些极有才能的人,如摩根、查哈菲、麦考密克(McCORMICK)以及其他一些学者,都不得不在他们老师的影子下工作。他们中只有一个人试***写一本系统性的专著,这就是麦考密克。但是他的目标不高,路径也相当狭窄。无论威格摩尔的支配力是不是基本甚至唯一的原因,二十世纪的前五十年乃是证据法学发展相对贫乏的一个时期,尽管在特定的题目上有一些精彩的和成熟的作品,但是没有一个人试***形成一个一般的理论或者写一本系统化的专著来取代威格摩尔。

威格摩尔的代表作是《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对这本书,其论敌摩根教授是这样评价的:“这本书不仅是最好的,到目前为止是最好的证据法专论,而且也是英美法其他任何相仿学科中创造出来的最佳著作”。其他评论者也是赞誉有加。威格摩尔在该书第一版的序言中这样陈述其写作目的:“首先,将英美证据法阐述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体系;其次,梳理互相冲突着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一致性成果;第三,提供所有的资料,确定美国五十个***司法辖区证据法的现状”。

从该书的一开始,威格摩尔并没有过多地关注证据原理的阐释,而是非常详尽而有深度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理论基础;他也收罗了大量的关于法律心理学和法庭辩论术方面的资料。同时,他仿效撒耶,将那些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内容也排除在外。

证明书样本篇8

研究和探讨行***审判业务中出现或存在问题,通过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目的是为了使行***审判业务活动能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达到统一和规范,提高行***审判的质量与效率,实践司法为民的要求。现就行***审判业务活动中涉及的案由的确定、证据规则的适用、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立案审查范围及案件超审限中的部分问题,研究和探讨如下: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 行***案件的案由在裁判文书及档案的卷宗上的表述不统一、不规范,是一个普遍问题。分析其原因:一是案件在立案和结案的合议时对案由如何确定未讨论,一般由承办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诉行为自行确定,文书签发人对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也未进行把关。二是裁判文书中表述的案由未进行归纳、提炼,随意性大。如有一份判决书中对案由表述为“原告×××诉被告××××年×月×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行***处理决定一案”,其文字冗长。如进行归纳提炼后,用“原告诉***府林地确权”,只用九个字,其表述的基本内容相同。三是有关案由的确定和表述的相关规范不衔接,造成在具体操作时无所适从。 案由是一个案件内容的提炼,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基本内容,准确的确定案件的案由对于提高案件质量,正确的适用法律,规范行***审判活动,保证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行***案件案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要求各级法院试行。但在试行《通知》规定的过程中,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上级有关部门未进行统一和明确,因此,致使案由表述现在全国仍然存在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在具体适用中凸现的问题表现:一是《通知》对诉被告作为的具体行***行为的案由去掉了过去通用的“诉……案”模式,规定直接表述为管理范围+行***种类,如按诉案模式表述为“原告诉治安行***处罚案”,按《通知》规定则表述为“治安行***处罚”。二是对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位置未明确,按裁判文书的格式和惯例写法,案由应当是在案件的由来第一句中表述,民事案件的案由的表述也是如此。《通知》未规定案由应当单列一行,但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去掉诉案模式,在案件的由来中表述会出现前后不衔接的问题。三是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一审行***判决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对作为类的行***案件的案由表述,仍采用“不服”模式,如“原告×××不服×××(行***主体名称)×××(具体行***行为)”。该《样式》格式的规定与《通知》关于案由的规定不衔接。四是在《通知》和《样式》试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的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案由的表述,既不统一,也不规范,难以判定是执行的《通知》规定,还是执行的《样式》规定。 上述情形的存在,给案由的确定造成了混乱。笔者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当结合《通知》的规定和《样式》的表述进行必要的统一规范,允许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对应的案由。如何进行统一规范,一是要弄清《通知》规定的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二是要弄清《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区别,三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的有效作法和《通知》及《样式》规定的原则精神进行统一规范。下面就上述问题分析探讨如下: (一)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 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时间: 确定案由的时间分为二个阶段:一是立案阶段,在立案阶段通过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的审查,初步确定案由。二是在审理结案阶段,在审理结案阶段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结案案由。 (二)《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案由的比较 (三)统一规范案由表述的探讨 由于《通知》和《样式》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按要求试行。结合其规定,在统一规范案由的表述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要明确确定行***诉讼案件案由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原则应体现:行***诉讼的特 点;用语要规范易懂;要具备一定的开放性。 二是要明确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直接适用的范围。直接适用的范围包括:档案卷宗封面的案由;各类统计报表的案由;撰写案例分析的案由等情形。 三是要明确案由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地位。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是为了叙述案件的由来经过,其案由只是案件由来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四是根据《通知》的规定和《样式》对案由表述的原则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列举。 案由在一审诉讼裁判文书中的具体统一规范列举 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分类举例: 作为类:原告诉治安行***处罚,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不作为类:原告诉房管不履行产权登记法定职责,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一并提起行***赔偿类:原告诉治安行***处罚及行***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单独行***赔偿类:原告诉税务行***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上述案由表述理由:1、行***诉讼一审程序只能由原告起诉才能起动,因此,用“原告诉”表述符合行***诉讼法关于行***诉讼程序起动的规定。 2、解决了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在裁判文书中前后衔接问题,且案由的表述体现了《通知》的规定和要求。 3、文字表述简洁易懂,突出了行***诉讼案件的特点,反映了表述案件由来的要求,同时避免了在同一文书中的前后重复。如按《样式》的格式要求,要写明原告的姓名或名称,被告的名称及被诉的具体行***行为的名称,则在文书中会出现前后重复的问题。因在《样式》的格式中有单列专门写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行为或原告申请被告不作为的内容,同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已写明,在案件的由来中可以不写姓名或名称,有利于减少文字、压缩篇幅,也不会因简称产生歧义。&nb sp; 案由在二审裁判文书中的具体表述列举 二、关于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院在实践中通过贯彻执行《证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审判活动,增强了案件的公开透明度,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高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在执行《证据规定》的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不规范、不严谨、不到位等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在举证或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的法院未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及《证据规定》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或证明义务,未体现保障当事人充分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 二是对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执行不严格,有的被告口头或电话提出延期举证要求,法院也以相同形式答复同意,在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时,法院不能提供文字证据说服原告,致使原告认为法院与被告官官相护。 三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填写好清单和法院应当出据收据的规定,有的法院执行不到位。在上诉的卷宗中有的案件很难分清证据材料是谁提供的,有的当事人还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部移送证据材料,给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对法院信任度造成了负面影响。 四是证据的认定环节不到位。虽然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写明了采信与不采信的依据和理由,但在庭审、合议环节中,对证据是否采信没有反映 。有的庭审笔录只反映了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的过程,没有对证据认定的记录。有的合议庭笔录也没有反映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致使判决中对证据认定缺乏合法的基础。 上述现象反映出来的问题,说明法院对《证据规定》的执行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此,笔者认为,行***审判人员除了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学习外,还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保障当事人平等和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行***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当事人诉讼中不同地位,举证责任大体上分为被告和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责任是:在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不作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行***赔偿类案件中,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承担举证义务;被告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原告的举证责任或称证明责任: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承担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是必经程序的,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责任;在行***赔偿案件中,承担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后果事实的责任;原告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原告对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根据《证据规定》要求,被告要求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经审查准许逾期提供证据的也应当以书面通知形式作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法院准许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还应当告知原告。 三是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好证据材料清单,清单中的内容包括:编号、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对象、简要内容说明,由提交证据的当事人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据收据,收据的内容包括:证据名称、份数或件数、种类、收到的时间、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四是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执行《证据规定》的要求。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可以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认为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在合议时再认定。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说明采信与否的依据和理由。裁判文书中阐述对证据是否采信的依据和理由,应当以合议庭(或审委会)的认定为前提,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或一致意见执行,承办人个人对合议庭(或审委会)认定的证据无权取舍,但可以根据认定的内容在文字上进行提炼归纳。 

证明书样本篇9

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有三大类证据最容易出现非法证据的现象,那就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

物证、书证作为七种证据之首,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是不说话的证人,特别是原始物证、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证明作用不言而喻。133229.Com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会对物证、书证予以高度重视。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又往往会犯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使得本来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物证、书证成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在证明体系之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自第210条至223第对公安机关扣押物证、书证有着严格的规定,如果不按照这些规定去做,就有可能使得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书证丧失了合法性。因此,我们在审查物证、书证时,首先不在其关联性、客观性,当然关联性、客观性很重要。根据“规定一”第6条的规定,我们首先要审查的是物证、书证的合法性问题。第一,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的来源。在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往往会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移送一些物证、书证。但是,有时往往忽视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形式说明这些物证、书证的来源,对物证、书证提取情况缺乏清楚的记载,导致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清。在我们看来,查清物证、书证的来源,有助于判断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当控方将一把刀呈上法庭进行质证,证明此刀是某案的凶器时,如果我们不认真审查此物证的来源,也就无法查明凶器的真实性问题。1995年8月发生在云南省富源县凉水井“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在真凶出现后,证明是一起冤案,其中,陈金昌一审被判死刑。案中被告人姚泽坤在刑讯逼供之下,供出他在作案后将“凶器”——一把锤子放在他姐姐家中。公安人员即找到姚泽坤的姐姐姚美莲家,反复搜查没有发现姚泽坤供述所谓的铁锤。公安人员询问姚美莲无果后,认为姚美莲不老实,将姚美莲拉到烈日下,勒令跪在稀泥里,威胁如果不交出锤子就永远跪在那里。姚美莲被逼无奈,只好提出到邻居家借一把行不行。公安人员表示可以。于是,姚美莲在邻居家借了一把铁锤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该铁锤作为物证移送检察机关提供给法庭。这把锤子竟然成为查实无误的铁证放在法庭上,成为重要的定案依据。这一物证虽然有提取笔录,但是在被告人翻供喊冤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均没有对物证的来源产生怀疑并对物证的来源进行复核,以致酿成冤案。其实只要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找到姚美莲对铁锤的来源进行复核,是不难发现问题的,毕竟这物证的来源是不清不白,可惜我们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没有认真对待,错失纠正错误的良机,想必也是追悔莫及。第二,必须认真审查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收集物证、书证时,如果违反相应的程序,可能造成物证、书证成为瑕疵证据或者无效证据使得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或者无证明力。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我们就可以认为是有瑕疵的证据:1.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2.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3.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于死刑案件中,根据“规则二”第10条的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物证、书证出现了“规定一”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其处理原则有三,一是“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三是“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给我们对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审查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处理非法物证、书证或者瑕疵物证、书证的基本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提取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事项,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问题,往往都会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就是鉴定结论。〔3〕鉴定结论是随着证据科学化的进程而得到发展的,各种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进一步地推进证据的科学化进程。〔4〕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往往被司法人员誉为新的“证据之王”,鉴定结论也日益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鉴定结论毕竟也是由人作出来的,鉴定结论固然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因此是重要的证据;同时偶尔也可能成为危险的证据。也正因为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所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最终是由法官来评价的。〔5〕而在司法实践中,恰恰普遍存在着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过分依赖,而疏于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现象,这是很危险的。在笔者看来,对于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客观性问题的审查当然很重要,但是,由于司法人员受法医学、法医生物学、痕迹学、司法精神病学等知识的局限,要真正审查出其客观性问题还是有很大的难度的。〔6〕因此,作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首先应当突出对合法性的审查。而这恰是审判人员的强项,如果你对鉴定结论客观性存在的问题在审查中没有发现,可能得到人们的理解或者同情,但是如果在合法性审查方面出了问题,就不容易得到相应的理解和同情了。

那么,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审查鉴定人员有没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的情形很多,比如与案件当事人有没有利害关系等,特别是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一般都会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但是,有一种情形则往往被办案人员忽视,那就是侦查人员同时作鉴定人时。现在一些地方的公安刑侦技术人员被提拔为刑侦队的领导,他们往往既当侦查人员又当鉴定人,这种情形在我省高级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中就发现过多起,我们一般认为这种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侦查机关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重新侦查。第二,应当审查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由于电脑科技引入日常办公活动,因此,鉴定结论报告书现在一般都是电脑打印的,而鉴定人往往忘记在报告书上签名并加盖鉴定技术章。这样在形式要件上就使得该鉴定结论成为无效证据。这样的情况在我省发生过无数次,其中有一个中级法院在一个月之内就因此被我省高级法院发回5件死刑案件。更有甚者,发生在我省的一起非死刑冤案中,在定案的证据当中,公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生物学鉴定结论报告书就没有签名盖章,这种鉴定结论实质上是无效证据。但是我们的检察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起诉,审判人员就凭着这样的证据判案。这起冤案的发生当然有许多主客观原因,但是,就凭着这样的让诸如此类的无效证据走完诉讼程序,就应当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一点都不冤枉他们。对于这种情形,一般而言,审判人员可以提请检察人员补充解决,或者审判人员找鉴定人解决。〔7〕第三,应当审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笔者还是书记员的时候,曾经和一位审判人员办案,当时只有血型鉴定,鉴定结论是刀子上有a型血痕,与被害人血型相同,认定该刀子为凶器。但是该审判人员在二审时就发现,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不符合该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因为没有做联苯胺试验,而做人血血型鉴定的第一步就是要做联苯胺试验,确定该血痕是不是人血。后来经过重新鉴定发现,联苯胺试验呈阴性,该刀上的血不是人血,将该物证排除在定案的依据当外。第四,应当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这个问题也是经常被司法人员忽视的,往往有鉴定,但是检材的来源不清。检验一把刀,刀上有被害人的血迹,但是这把刀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情况如何不清。这当然与上面说的物证收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但是也是司法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所必须注意审查的问题。

“规定一”第24条明确规定了,在死刑案件中,下列情形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无效证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3.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6.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7.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9.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也都是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时特别应当注意审查的。司法人员在审查死刑案件时,如果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被告人供述是对犯罪最直接的证明,在传统理念中被称作“证据之王”。正是由于被告人供述的这种价值,一方面,侦查机关非常重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有时甚至不惜刑讯逼供。事实多次证明,近年来发生的多起刑事错案,多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刑讯逼供不一定导致冤案,但是冤案后面一定有刑讯逼供。〔8〕因此,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审查至关重要。

“规定二”在程序上解决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明确了法院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调查的责任;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明确了应当由控方对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对被告人庭前供述合法性审查有了程序性保证。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些程序性规定并不能保证就一定能审查出案件是否存在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问题。事实也多次证明,如果存在有刑讯逼供,在法庭上是不可能调查出来的。试想,查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情,怎么可能在法庭上通过某种判决形式认定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以往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往往就是两种情形可以被查出来,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被刑讯逼供致重伤或者死亡;二是冤件被发现时,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无不是冤案事实已经发生后才查出来有刑讯逼供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审判人员高度怀疑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时,或者说刑讯逼供不能排除时,就可以考虑该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往往不能在法庭上解决。笔者审理了好几起死刑(包括死缓)案件,由于发现刑讯逼供不能被排除而致被告人重获自由的案件,这些案件对是否有刑讯逼供的问题就是采取庭外调查发现的。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去审查:第一,必要时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此法屡试不爽。因为各级看守所对关押在其中的人犯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被关押在看守所的人犯出现非正常死亡是会被追责的。因此,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于侦查人员送押的人犯都会认真检查其身体状况。笔者审理的湖南东安王某某案时,被告人口称被刑讯逼供,并称看守所狱医有记录,本人即调取被告人关入看守所时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发现记录本上记载被告人在入监时,遍体鳞伤,人犯吃了近一个多月的云南白药才伤愈。而笔者在审查时没有发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被抓前是受过伤。此外,还有同监人犯证明王某某入监时一身的伤。最后在我们调查侦查人员时,他们也不得不承认,打还是打了,只是出于“义愤”。 据此,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王某某犯罪,王某某后被释放。〔9〕笔者在办理死刑案件通过这样调取看守所狱医日志查证刑讯逼供不能排除的情形就有3件。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出台前在全国进行过调研,在最高法院召开的相关座谈会上笔者曾经就提出过从这一方面查证。从“规则一”第28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是采纳了笔者这一建议的。第二,应当认真审查审讯的时间、地点,从中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一个人的生理周期是有其自身的规律的,因此,以让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得不到休息的手段而逼取有罪供述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当被告人提出审讯人员在庭前审讯时,有长时间连续审讯,不让休息的辩解时,我们应当注意审查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审讯的时间长短,而这只需要查证看守所在提押票上的签字时间或者审讯笔录上的记录的时间就可以查明。对于连续审讯时间超过12小时的情形就要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对在此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当被告人提出有提外审进行刑讯逼供时,审判人员在审查时就要查明庭前审讯是否存在提外审的情形。凡发现提外审的,就应当引起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除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和开庭审判之外,是不得提外审的。笔者曾经审理过1件死刑案件,发现被告人一被提外审就作有罪供述,一回看守所就作无罪辩解,引起笔者对庭前审讯得到的有罪供述高度怀疑,加之作案时间存在疑问、其他物证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最终经过几个回合,被告人被无罪释放。当被告人称庭前供述是刑讯逼供的辩解时,如果经审判人员审查发现该供述是在看守所内取得的话,根据现在看守所的设施情况,我们可以认定该辩解不能成。因为,现在大多数看守所的设施已经将犯罪嫌疑人与审讯人员进行了物理隔离,审讯人员根本无法触及到被审讯人员对死刑案件的审判事关当事人生命,不能不慎之又慎。作为司法实务人员,我们应当抱着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态度认真审查判断死刑案件证据,做到万无一失。这就需要我们从理论层面上、从理念层面上、从操作层面上对死刑案件证据真正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死刑案件上不发生冤案。

【注释】

〔1〕南英:《大力夯实刑事案件审理的证据基础》,载2010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

〔2〕《人民法院报记者》王银胜:《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就两个《规定》答记者问》,载2010年5月31日《人民法院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鉴定结论,在“规定一”中却称为“鉴定意见”,不知为什么?笔者在此还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称谓。

〔4〕[日]松尾浩也著,张凌译、金光旭校:《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109页。

〔5〕同注[4],第95页。

〔6〕当然也有一些审判经验丰富并且十分精明的审判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发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问题并提出重新鉴定而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案例。笔者曾就此写过四篇被称为《洗冤新录》的文章分别刊登在《湖南法医通讯》(1993年第1期、第2期,1994年第2期)和《法庭科学杂志》(1996年第1期)上。

〔7〕那5件发回中院重审的案件,其实高院不是不能解决,但是,有1件案件在一审开庭时,辩护人当庭提出质疑,认为此证据是无效证据时,检察人员居然说“我们这里就是这样的习惯。”此话被书记员记录在案,一审审判人员对此不予评论。为了引起有关人员的重视,我省高级法院对发生同样问题的5件案件一起发回重审,并写出司法建议,这是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久发生的事。这样的情形直到2007年还有地区发生过。

证明书样本篇10

离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状应当记明如下事项:①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就一份好的离婚书来说,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要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有诉讼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权的范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

二、主要是陈述婚姻状况、离婚理由以及诉讼请求。

(1)婚姻状况中应当写明何时结婚,在何地登记怎样相识,是自由恋爱还是经人介绍,或是包办、买卖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有无子女,子女的年龄及其他情况现在是否分居,分居多长时间等。

(2)离婚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婚姻基础怎样,是好是坏,还是一般婚后的感情如何是否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经过,被告的现在态度如何是否经过双方单位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调解的效果怎样以前是否到法庭诉讼过,法庭处理结果。如果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方必须提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总之,这部分里要提出自己要求离婚的充分理由。

(3)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写明自己的离婚态度,离婚后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处置。

三、写明时所送交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告人自己签名或盖章,的时间。

状写完后,要求一式两份,送到法院即可。

离婚书应当注意的问题

书写离婚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书是引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写清楚.但一定要避免事无巨细全都写上的流水账式的书写方式,要将主要问题,主要观点,主要理由写清楚即可。实践中往往有些原告,总是担心没有将事实书写清楚,结果长篇大论,侃侃而谈,实际上这样做于事无补。

2,原告与被告的姓名一定要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的错误,换句话说只要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就可以了

3,要写对各自的住址,电话,从而避免在法院传唤时产生错误,耽误时间。

4,在书中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及不文明的言语。

证明书样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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