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担保书模板

法律担保书例1

19__年__月__日敬启者:

关于:19__年__月__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我公司谨此通知贵行,我公司拟于19__年__月__日提醛借款额度部分”中的一笔“提款”,款额为__法郎或/和美元。

请将此次“提款”之款额付入(银行帐户)帐号

我公司确认:

(甲)“借款合同”第14条所载的声明及保证,如按今日存在的事实和环境予以重申,仍是真实和正确的;

(乙)至今并不存在尚未获得纠正的,或贷款人并未放弃追究的任何“违约事件”或可能的“违约事件”。

在“借款合同”中阐明定义的词语,在本通知中含有相同的意义。

中国A有限公司

代表:____

附件2

还款担保书

受益人:C银行

鉴于本担保书的签署和递交是中国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和C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D和H(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提款先决条件之一,(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签署本还款担保书。

担保人于19__年月日签署和递交本担保书。

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额度为__法郎和__美元,担保人在此共同地和分别地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担保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以下简称担保金额)。在借款人到期应付之日没有或不能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按时支付担保金额任何部分时,担保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出具的履约书面通知(履约通知)后的十五天(履约期限)内如数支付该未付的担保金额。

担保人同意按照以下规定履行担保义务:

(1)担保人的义务是持续的并将保持有效直至担保金额已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偿还为止;

(2)以法郎支付“借款额度甲部分”和“借款额度乙部分”担保金额,以美元支付“借款额度丙部分”担保金额;

(3)在担保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得取代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人的地位;不得行使担保人在抵押书(借款人将全部财产抵押给担保人的协议)项下的权利。借款人对担保人的债务须从属于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

(4)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责任。未得到贷款人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得转让其担保义务;

(5)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任何融通、宽限,或者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补充,都不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义务。

(6)贷款人将履约通知送达D,即被视为已送达担保人,由D通知H按其约定比例履行担保义务。不论H由于任何原因在履约期限内不能支付其应支付的担保金额,D在履约期限内必须将履约通知上注明的全部应付担保金额支付给贷款人。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1)担保人已为签署和递交本担保书办妥了一切必需的批准手续,并将在担保金额全部偿还之前继续保持本担保书的有效性。

(2)担保人的改组、地位改变和财务状况的变化都不影响担保人履行其担保义务。

(3)本担保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都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4)如果担保人在接到履约通知后十五天内(包括第十五天)未能或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则担保人立即自动地和无条件地将担保人对借款人全部资产的抵押权转让给贷款人。该转让并不因此解除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继续按上述担保人义务第(6)项的规定,向担保人追索其应付的担保金额。

本担保书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担保人代表签字

D

H

19年月日

附件3

工程超支保证书

鉴于本保证书的签署及其向贷款人的递交是借款人与C银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

借款人于19__年__月__日签署并向贷款人递交了本保证书。

1.本保证书中规定的“超支”指实际建设费用超过预算建设费用__美元加__法郎的任何金额。

2.在F工厂建设期间,一旦发生“超支”,借款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通知后九十天内解决该“超支”。

中国A有限公司

代表:

附件4

缴资保证书

鉴于中国A有限公司(借款人)的注册资本为____美元(“注册资本”)。

NC公司、S公司和P公司为借款人的股东(股东)。借款人在此向C银行(贷款人)承诺,除已汇入的“注册资本”的____美元以外,借款人将保证股东根据各自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在以下规定的中国银行工作日结束前,按下列程序缴足“注册资本”:

(甲)不迟于首次提款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美元;

(乙)不迟于19__年6月30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美元;

(丙)不迟于19__年12月31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美元;

(丁)不迟于19__年6月30日汇入注册资本____美元。

在缴足“注册资本”三十天内,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交一份由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验资报告。

本保证书于19__年__月__日签署。

中国A有限公司

代表:

附件5

 转让书

鉴于本转让书的签署和向贷款人的提交是中国有限公司(借款人)和C银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

借款人于19__年__月__日签署并递交本转让书。

一、释义:

(甲)借款合同中阐明定义的词语,在本合同中含有相同的意义;

(乙)“各项保险”指“借款合同”11.1所规定的保险,包括“承包商”就“本项目”开工至“初步交付日”这段期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借款人就“初步交付日”到借款偿清之日这段期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

(丙)“履约担保书”指由银行开出的与“本项目”建设有关的“履约担保书”。

(丁)“各合同”指“承包合同”、“各项保险”和“履约担保书”诸合同。

二、转让

(甲)由于贷款人同意根据借款合同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借款人在此向贷款人彻底转让其对“承包合同”、“各项保险”和“履约担保书”的全部权益,作为借款人履行其在借款合同规定项下应履行的一切义务的持续的担保;

(乙)虽然本转让书规定了权益的转让,贷款人在此授权借款人按照各合同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并就各合同事项继续与合同当事人往来,如同借款人仍单独享有合同中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利益一般,但以不发生“违约事件”为条件。为此,

(1)根据“承包合同”,借款人应收取和保留应付给它的任何款项;

(2)根据“各项保险”,在任何保险赔偿应付之时,贷款人可按它决定的方式处分赔款;

(3)贷款人有权得到按“履约担保书”规定应付的一切款项。

三、保证及约定事项

(甲)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或适宜的行动,保持“承包合同”和“各项保险”的有效;对于各项保险,它应当支付各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将收据送交贷款人,并按照规定继续办理所有保险或保险合同。

(乙)借款人应按附表1、2和3的格式向“承包商”、有关的保险公司和“履约担保书”的出具人分别发出通知书,并取得它们的确认书。

四、授权书

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借款人在此委任贷款人为其授权代表,并赋予全权以借款人名义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诉讼或其他性质的行动,以收回按“承包合同”、“各项保险”和“履约担保书”规定的任何款项,并采取贷款人行使本合同赋予权利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中国A有限公司

代表:

借款合同法律意见书样本

在国际借款合同中,律师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合同条款的起草、谈判、定稿;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任务是向合同的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书。通常贷款银行在收到律师法律意见书后才会允许借款人提款。由此可见律师意见书的重要性。

一般讲,律师对借款合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由借款人所在地的律师向借款人出具的,证明借款人的行为以及合同的条款的规定是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是合法有效的。这样的法律意见书在国际借款合同中较少使用。日本的银行有这种做法。

第二类是由借款人所在地的律师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其内容与第一类基本相同。目的在于向贷款银行证明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借款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借款合同本身的合法性。例如,在税收,外汇管制,法律适用,管辖的选择等方面规定的条款是否符合当地法律的规定,以及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是可以得到当地法律的保护的。这类法律意见书在国际借款合同中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类是贷款银行所在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给贷款银行,以证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不违反当地法律规定的。这类法律意见书出具与否,由贷款银行自己决定,不属于必须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借款人所在地律师给贷款银行的法律意见书

19××年×月×日

__银行及在借款合同中

指称为贷款银行的银行和

其他金额机构

由A银行作为行转交

地址:

敬启者:

我们作为您关于1990年5月1日借款合同的专门律师。该合同规定向____公司(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为____美元的贷款。这里使用的在合同中作出定义而不在本文定义的所有术语具有其在合同中赋予的意义。

作为专门聘请律师,我们已经审查了下列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或认定的令我们满意的副本:

1.借款合同;

2.根据本合同需要提交的作为合同附录2的本票格式(以下简称票据);

3.根据本合同第8.1条(2)项提交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即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____;

4.根据本合同第8.1条(4)项提交的____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即纽约律师意见书)____;

5.我们认为作为本意见书根据所必需或适当的其他文件。

本意见书所表示的意见,限于根据____地法律发生的问题。我们不想对根据任何其他管辖地法律产生的任何问题发表意见。我们信赖关于与本意见书所表示的意见相关的纽约法律事宜的纽约律师意见书。经你们允许,我们已经假定所审查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是真实的。

我们对我们的意见书陈述的事宜是就我们所知,未作专门调查,而信赖与上述事宜有关的借款人的律师意见书。

根据前述事项,我们的意见如下:

1.借款人是根据____地法律正式成立并正在有效存在的公司,有权从事合同规定的交易,而且就我们所知,有权拥有其财产并从事其目前从事的营业。

2.借款人已采取了为授权签署和提交合同和由其签署与提交的有关本合同的其他文件,履行其在本合同和票据项下的义务以及进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交易所必需的一切活动。

3.本合同已经借款人正式签署和提交,票据在借款人正式签署和提交后均构成借款人合法、有效和有拘束力的义务。根据其各自条款可以对借款人执行。但须依照适用于破产、无力偿付、改组及类似法律的规定。

4.为批准贷款所必需的,或合同或票据的有效性或对借款人的执行所规定的任何种类的***府授权和行动均已得到或履行,具有完全的效力,并继续保持完全有效。

5.本合同和票据的签署和提交免于缴纳由×地或×地任何***治分支机构或税务机关征收的任何印花税款或登记税及其他费用,不需要从合同或票据项下借款人的任何付款中依法扣交 任何性质的税款。

6.无论借款人或是其财产均无权以或其他事由就本合同有关的任何诉讼或审理程序享有不受管辖,在判决前后不受扣押或执行的豁免权。

7.根据____地法律,借款人有权并已根据本合同,合法、正当、有效和不可撤销地接受纽约州法院以及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律管辖。

法律担保书例2

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共****万港币,及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共**万港币,我单位(以下简称“反担保人”)现在此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向贵公司提供持续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借款人按**银行之要求偿还切因上述银行便利而引起之全部应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患、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井同意:

1、如借款人未能按**银行之规定依时偿还任何或切因上述银行便利而引致之到期应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反担保人须在**银行书面要求15天内,以**银行规定的货币,将借款人欠款金额,电汇至**银行所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反担保人同意在**银行提出上述书面要求前,无须采取任何行动要求或强制供款人履行其在上述银行便利项下的义务。

2、反担保人在本反担保书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必须全数清付,不得有任何抵销、扣减或预扣。若因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反担保人不得不在其应付款项预扣或扣减任何税项或其他款项,反担保人须另付额外金额,以确保**银行实收金额与预扣或损减前的应收金额相同。

3、反担保人同意本反担保书和其在本反担保书项下的一切义务,均不会因下述情况而解除或受到影响:

a) 贵司原担保**银行在任何时间给予借款人的任何时间或宽容或放弃、撤销或延迟行使对借款人的任何权利;

b) 借款人的法人组织或股东的任何变更或人事变动;

c) 反担保人的内部改组或人事变动;

d) 任何经反担保人同意有关上述银行便利的有关文件之修改或变动及/或贵公司担保**银行现时或今后持有借款人的任何其他担保、留置权、汇票、票据抵押、存款或其他抵押品。

4、**银行给予担保人的任何通知或要求,当以书面形式按下述地址或电传号码(或担保人事先书面另行通知的其他地址或电传号码)发送:

地址:

电传号码:

发送与反担保人的通知或要求当下述时间视为送达:

a) 如采用信函,寄后第7天;

b) 如采用电传,发送之时。

5、反担保人特此向贵公司陈述及保证:

a) 反担保人乃完全根据香港有关法律而成立并存在之公司。

b) 反担保人具有充分合法权力签署本担保书及履行本反担保书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c) 本反担保书构成反担保人之合法、有效及有约束力之义务;

d) 反担保人已采取一切适当而必要之内部措施以授权签署本反担保书。

法律担保书例3

如今,由于徐某和上海菲菲服饰有限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债款,钱女士的房产等已被法院查封,心急如焚的钱女士向律师道明原委。原来,徐某是上海菲菲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女士得知其厂房即将要拆迁,便想趁此机会要回徐某向自己借的78万元,在交涉过程中,徐某向钱女士表示,工厂拆迁后欲向陈某借厂房,并与钱女士及陈某一起开厂,于是,钱女士便与徐某及陈某增加了往来。在洽谈过程中,鉴于对两人的信任,钱女士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和一份《协议书》。《承诺书》载明,徐某委托钱女士将菲菲服饰有限公司工厂拆迁款500万元监督归还给陈某,且500万元全部打入钱女士账号代付给陈某。《协议书》则约定,菲菲服饰有限公司因厂房变迁,需要承担另外的厂房装修增加设备等事项需要资金,遂与陈某达成如下协议:一、菲菲服饰有限公司徐某向陈某借款600万元;二、陈某愿意向菲菲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资金600万元;三、钱女士自愿为菲菲服饰有限公司徐某提供特别担保,保证此债务的履行。

协议签订不久,陈某便向钱女士提讼,此时,钱女士才发现徐某在签订《承诺书》前,其工厂拆迁款已被法院查封,同时其外借款与欠款达4000万元之多,根本无法偿还陈某的债款。钱女士无故陷入这场漩涡,面对《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一筹莫展,希望能通过法律途径挽回损失。

李小华律所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证据材料、进行大量调查,对案情有了深入了解,决定邀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原资深检察官刘华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原资深主诉检察官虞慧珍、黄浦区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杨应生、嘉定区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杨承韬、上海***法学院法学教授杨寅、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原主任黄双全教授等沪上知名法学专家、教授在律所会议室召开疑难案件研讨会。

经过四个小时的研讨论证,专家们提出以下论证意见:

一、钱女士可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撤销《协议书》。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钱女士在签订《协议书》时,菲菲服饰有限公司徐某已向陈某借款633万余元,但钱女士并不知情,导致钱女士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借款行为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日前,对此部分借款,钱女士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承诺书》内容,钱女士承担的是监督保证责任。而根据《协议书》内容,三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在协议签订以后,因菲菲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需要资金进行装修增加设备等发生借款,钱女士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钱女士并不知情的并早于协议签订前的借款,钱女士不应一并承担保证责任。

三、徐某在明知自身无力偿还债务的前提下,仍劝导钱女士签订《承诺书》及《协议书》,致使钱女士房产被法院查封遭受巨大损失,钱女士若怀疑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机关举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律师意见:

钱女士的遭遇相信不是个案,由于误信他人提供担保而倾家荡产的个人或企业案例时有发生,归根究底还是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上述案例中,钱女士的行为埋下了两个法律风险,首先,钱女士在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慎思考,并与对方沟通达成一致理解的情况下即签订了担保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若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一方对合同有重大误解,因而做出的表示即属不真实的,但要在事后进行举证证明此点则颇费周折。其次,钱女士仅凭个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便草率签订了《承诺书》及《协议书》,而未对被担保企业的清偿能力进行审查。

法律担保书例4

1票据质权的取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下称《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包括在票据及其粘单上记载表明质押关系的字样并签章)并交付票据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2)《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与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在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相互之间也是矛盾和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谁为准?理论界针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原则上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但在没有进行票据质背书的情况下,也能成立普通债权质押。

正是由于目前的法律冲突才导致了目前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产生争议,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立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澄清。有人试***从新法与旧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角度解决这个问题,但在我看来这是非常困难的,也是徒劳的。①《票据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是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票据法》制定的时间要早于《担保法》,但施行的时间要晚于《担保法》。《票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的,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担保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票据法》的制定、施行时间都要早于《担保法》;②《票据法》与《担保法》何为一般法、何为特别法,也是有争议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就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由两部法律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此问题做出裁决。

根据《票据规定》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应当首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担保法》。而《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这是否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法》、《票据规定》优先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适用呢?个人认为要得出这一结论也是需要慎重的。首先,票据质押纠纷案件是属于担保纠纷案件,还是属于票据纠纷案件,这就会产生争议。从不同的角度看就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虽然《担保法解释》并没有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之后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如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的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十二条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推导出《票据规定》如与《担保法解释》抵触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要解决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问题,必须由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谁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服对方的。

2依据《票据法》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正确理解的几个问题

我们在理解《票据法》有票据质押的规定时,应当正确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质押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持票人取得的是一种以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而不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中,质押人只是取得了票据质权,而并没有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法》所要求的票据质押背书中的记载“质押”字样应当理解为只要有表明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记载即可,而无须一定要机械地记载“质押”这两个字样才行,记载为“出质”、“担保”等包含有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词句/语句也是可以的。

(3)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人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

(4)背书人只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进行背书签章时,不构成《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质押,因为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主要的形式要件。

(5)根据《票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时,质押行为无效。转3以已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进行质押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或持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背书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时,相关行为人再进行票据质押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1)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下,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2)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在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质权,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不对其承担票据责任。

4以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的法律后果

《票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形下,该条规定与《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之间存在抵触,个人认为应当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因此,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进行质押、转让时,该质押、转让行为无效,通过再质押、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或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5票据质权的实现

质权人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已经具备实现质押的条件的事实,即是否需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呢?个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的规定,只要票据到期日届至,质权人就可以持票据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质权,而无需举证证明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事实,除非出质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已清灭的事实。

参考文献

[1]曾月英著.票据法律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

[2]孙应征主编.票据法理论与实践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4).

法律担保书例5

(一)《物权法》与《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权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票据质权之设立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物权法》对票据质权是否以设质背书为要件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明确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由此可见,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综上,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下,设质背书或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或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4]仅单纯交付而未作成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下是有效的;但在《票据法》之下却是无效的,当质权人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之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可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对抗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请求权,票据质权人的权利无从实现。上述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矛盾不仅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而且也给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影响到了法制的统一。[5]

(二)理论争议与实务主张

如何解释和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在理论及实务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以票据出质的,如无设质背书,持票人可以书面质权合同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此时,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质权,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既无设质背书,持有人也无书面质权合同,应当认定不发生质权关系。[6]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了质权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但未作成设质背书的,不成立票据质权,但质权人享有普通债权质权,即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权。[7]第三种观点认为,设质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不成立,持票人不得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8]本文作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以下依次论证,并对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提出反驳意见。

二、设质背书的性质界定及其法律适用

设质背书性质的界定是确定设质背书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也是把握设质背书效力问题的关键。如果设质背书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票据行为,则应优先适用《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票据质权的其他方面则适用《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设质背书在性质上被界定为一般法律行为,则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则在不与前者相矛盾和在前者未作规定的情况之下才予适用。

(一)设质背书性质的争议及本文作者的观点

设质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抑或一般法律行为?对此问题的不同定性直接关系到票据质权的设定方法和实现途径,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之间权义分配。[9]理论和实务上对此问题均存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权仅仅是一种普通的债权担保,是一般法律行为,并非票据行为,此时经设质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权,而非票据权利,只是持票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10]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权系权利担保性质,质权人因背书取得的仅是收款的权利,票据权利并未因背书而转移给质权人。[11]设质背书,是持票人不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为目的的背书;而票据行为应当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行为,因此,设质背书不是票据行为。[12]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设质背书应当理解为票据行为,并认为设质背书也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性和连带性等特征。[13]

本文作者认为,界定设质背书行为的性质,应从票据行为的基本原理入手。虽然票据法学界普遍认可票据行为有所谓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14]但无论广义的票据行为,还是狭义的票据行为,背书均是其中之一,[15]由此可见,作为背书的一种形态,设质背书也属于票据行为之一,应受《票据法》之约束。

设质背书具有票据行为的所有特征:第一,要式性。设质背书必须依法定的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知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辨认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出质人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遵循背书连续原则,将出质的意思予以记载,同时进行签章并注明背书时间。因此,无设质背书的设质行为不构成票据法上的质权,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第二,文义性。设质背书的内容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情况怎样,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依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认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票据关系人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求质权当事人的本意,即使设质背书是错误的意思表示,票据质权仍然有效设立。第三,无因性。设质背书行为一旦完成,票据质权就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无论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影响设质背书的效力。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仅有背书人可以因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其他票据关系人均要履行票据债务。第四,***性。设质背书虽为附属票据行为,但仍不失其***性,设质背书与其他票据行为共同体现于票据上,每个票据行为的效力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其中一个票据行为在效力上的瑕疵不能影响到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设质背书的效力不受先前其他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同样,设质背书效力如何也不会影响票据上其他环节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但也有学者指出,票据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因而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票据行为时必须观察在票据上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是否有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是否有为其自己创设票据债务的意思。根据这一标准,论者认为,在票据质权合同关系之中,出质人与债权人签订票据质权合同,并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质权人时,其本意仅仅是创设了一种债权证券的质权担保方式,并没有直接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在票据质权所担保的债务由主债务人实际履行以后,质权人就应当将设质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因而就此时的担保行为而言,票据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即这一阶段的质权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质权范畴,出质人只需要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就可以使质权设立。[16]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上述观点以“票据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为立论依据,值得商榷。“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是绝大多数学者定义票据行为时所附加的限制,理由是票据债务是票据行为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17]但票据债务并非完全出于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只需具备一定外观的票据行为即发生票据债务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是否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对有关票据行为的成立和票据债务的发生无关紧要。如汇票出票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委托他人付款,票据行为人之所以负担票据债务,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乃法律对该行为所赋予的特别效果。[18]可见,票据行为人的目的并非都是负担票据债务,因而将票据行为界定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并非科学。[19]准此以解,上述立论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第二,即使将“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票据行为的标准,设质背书亦属“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设定票据质权,其本意在于以票据权利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当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票据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即可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由此可见,票据质权在事实上就是使原本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出质人、背书人)演变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具有“负担票据债务”的目的。前引论述将“负担票据债务”仅仅解释为“转让票据权利”,颇为可议。

(二)法律适用上冲突之解决

由以上分析可见,票据质权既涉及票据行为(设质背书),又涉及债权担保(一般法律行为),《票据法》和《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均有适用空间,但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化解?

依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原理,一部法律中不可能规定与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而只能规定本属自身调整范围的法律关系,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着相对明晰的分工。如《物权法》与《合同法》均规定市场交易规则,但涉及交易行为(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等主要由《合同法》规定,而涉及因交易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则主要由《物权法》调整,两者相互配合,相得益彰。就《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票据法》的关系而言,两者虽然都调整票据质权关系,但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分工:《物权法》担保物权编调整票据质权的原因关系,而不调整票据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调整,亦即设质背书如何作成,其效力如何,设质背书与其他票据行为的关系等,非《物权法》所能及,但属《票据法》的份内之责。准此以解,票据质权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设质背书行为之作成与效力应依《票据法》来处理,而《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权原因关系的质权合同以及作为物权变动一般要件的单纯交付。由此可见,本文作者认为,票据质权应以设质背书为生效要件。

有学者认为,如果《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与《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存在冲突,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来看,当对同一问题之两部法律之规定存在冲突时,新法之效力优于旧法。《物权法》属新规,《票据法》是旧制。因此,《物权法》第224条已经废止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且从法律制定主体来看,当对同一问题之两部法律之规定存在冲突时,制定主体之法律地位越高,法的位阶越高,效力越强。《物权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票据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二者效力孰强孰弱一目了然。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采纳了设质背书之对抗主义。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主张设质背书对抗主义者占据上风。[20]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物权法》本身已经解决了与之相冲突的法律的适用问题。《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票据法》当属“其他相关法律”之一。 对于该条,权威的解释是:“物权法是规范物的一般法,相对于物权法而言,其他规范物权的法都是特别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文物法等许多法律的规定都涉及物权,都是对特定领域的物权所作的特别规定,当然要优先适用。”[21]准此以解,即使与《物权法》相冲突,《票据法》也因其对票据质权另有特别规定(要求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应优先于《物权法》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制定的行***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规章与法律、行***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本身已经解决了《票据法》与《担保法》(其担保物权各章基本为《物权法》所取代)的问题,即《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物权法》。前引论述中所谓“《物权法》第224条已经废止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即无依据。

第二,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即确立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物权法》第8条的规定依循了其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但排斥了“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不过,《立法法》所确立的这两个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定之间的冲突不适用该规则,而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 (《立法法》第79条)。《物权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而《票据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和组成部分,是一个***的立法主体,享有***的国家立法权,在我国立法主体系统中处于中央级立法主体第二级别的位置,[22]由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非同一个立法机关,《物权法》和《票据法》这两部法律并非同一机关制定,《立法法》第83条自无适用的余地,但《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冲突是否可依《立法法》第79条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而解决?该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票据法》与《物权法》在性质上都属于法律,该条并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之间的效力轩轾。[23]也就是说,《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效力冲突无法在《立法法》框架之下解决。前引论述中所谓“二者效力孰强孰弱一目了然”,尚无制定法上的依据。

第三,司法实践中的设质背书对抗主义,也无法证成,容后详述。

三、设质背书对抗主义之质疑

关于设质背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讨论认为,认定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无法律根据。理由是:第一,《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权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据此,票据交付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担保法》未规定设质背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票据法》也并未明确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第二,背书虽然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但并不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不能仅凭无背书即否定票据权利的存在。比如,根据《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受背书限制。仅凭未设质背书即否定票据质权存在的认识,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第三,依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设质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书面的质权合同也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权合同的情况下,即使无设质背书,也应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24]

最后,庭务会议认为,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首先,在票据质权无设质背书时,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债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只有当质权人可以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时,其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如果既无设质背书,也无书面质权合同的,质权人不能行使质权,质权应视为不成立。其次,如果出质的票据因无设质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有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25]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赞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票据法》的关系已如前述。此外,《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该条虽然没有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法律后果,但依票据行为有效要件的一般理论,在票据上依票据法的规定记载相应事项自是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26]在票据上记载“质押”自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票据法上票据质权的效力。《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权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准此以解,上述第一点理由即失去依据。

第二,以《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作为立论依据,论理不足。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多种,《票据法》第11条所规定者乃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属于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的特殊情形。[27]在这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没有意义。但本论题所讨论者是以背书方式(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自然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以《票据法》第11条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特别规定来论证票据质权设立这一一般情形,至为可议。

第三,以《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认为仅依单纯交付即可取得票据质权,同样缺乏依据。其一,第31条所规定的是汇票背书转让以及非背书转让时背书连续的认定,其置重于票据权利的转让。而设质背书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并非转让票据权利,故与转让背书不同,[28]是否适用该条,尚值研究。其二,即使设质背书适用该条,其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也不涵盖设质背书。因为本条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系指以《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29]亦即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30]而正如本文前述,设质背书以出质人(持票人)和质权人(被背书人)的合意为前提,自不属于该条“其他合法方式”之列,也就不能“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了。

第四,将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是指持票人依质权合同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时,该持票人即取得票据质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公示对抗主义的通常理解,这里的善意第三人非为当事人之外的所有债权人,[31]而仅指基于质权人的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或质权人丢失票据以后从他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果若如此,这一制度即与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矛盾。其一,“出质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定票据质权时,未在票据背书人栏内签章,也未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再转让该票据时,该票据即呈背书不连续状态,实际转让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不是同一人,此际,受让人不可能是善意第三人,出质人完全可以对抗。其二,当质权人丢失票据而被其他第三人持有时,由于背书不连续,该第三人同样不是善意第三人,质权人仍然可以对抗。[32]准此以解,设质背书的对抗效力即成赘文,所谓的设质背书对抗主义,等于否定设质背书的法律意义,而直接承认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设定票据质权的效力。

第五,在比较法上,对于设质背书的效力,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33]例外的是,日本民法将设质背书规定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34]票据质权纯属舶来品,比较法的方法自是应受重视的法解释方法。就担保物权之体系架构和制度设计而言,除动产抵押、浮动抵押之外,我国大抵系仿德、瑞法制。就公示效力问题,我国规定占有(交付)、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抵押、特殊动产物权除外),此与德国、瑞士相当,而与日本迥异,在后者,占有(交付)、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例外的情况下系生效要件)。准此以解,为维系我国民法的体系,就设质背书,以认其为生效要件为宜。采行背书(公示)对抗主义这一具有体系异质性的制度,需要足够的理由。至今,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主义仍广受诟病,实为前车之鉴。

不过,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的新增规定并非表明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仅在排除票据法第12条规定之适用,对出质人利益之保护,以及质权设定之高效率性可谓均已兼顾。”[35]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就第908条的文义,显系对于有价证券质权设立的规定,其中,对于“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以交付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对于“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以背书为质权的生效要件。该条中,所谓“依背书方法为之”,系指“依背书方法”而为交付,亦即设质背书(背书的作成加交付)。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有价证券的两种不同的公示方法,否则,没有必要对有价证券作“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和“其他之有价证券”之区分。即使主张上述设质背书非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的学者,也认为“此类证券之设质需有:(1)当事人设定质权之合意,(2)证券之交付及(3)背书,始足生设质之效力”,[36]明确背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论者就此前后主张不一,实乃纰漏。

四、未作成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构成普通债权质权或让与担保权之质疑

有学者认为,未作成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也可以成立票据质权,名曰“民法上的票据质权”,或曰“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37]出质人没有记载“质押”字样但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此时,债权人没有取得票据权利质权,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没有取得质权,他取得了质权,但属于一般债权之质权而非票据权利质权。[38]同时还承认“这种质押的质权人有两个困境:其一,质权人无法以持票人的身份兑现票据,只得依赖于出质人的协助,通过出质人兑现票据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其二,票据当事人(付款义务人)可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对质权人进行抗辩。”[39]还有学者认为,未在票据上记载设定质权之文义,则属于隐存设质背书,为一种让与担保。[40]

对此,本文作者也不敢苟同。

第一,普通债权是否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尚有争议。《物权法》第223条所列明的各类权利质权的标的中均无普通债权,该条第(七)项所称“法律、行***法规”中也没有另外规定普通债权可以出质。即使在解释上将其列入《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应收账款”之列,依《物权法》第228条之规定,该普通债权质权亦应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仅仅是签订质权合同,且交付权利凭证,并未达到“登记”的要求,普通债权质权亦未设立。因此,上述主张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

第二,“民法上的票据质权”也无法依《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法律规则享有和行使。其一,“民法上的票据质权”尚无法定位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类型,已如前述。其二,即使定位于“应收帐款质权”,在质权人主张权利之时,票据债务人( 在“应收帐款质权”中称“应收帐款债务人”)可以质权人不是合法持票人为由,合法抗辩而拒绝付款,票据债务人也就失去“应收帐款债务人”的意义,所谓“应收帐款质权”也就无从享有和行使。

第三,上述主张不合逻辑。票据这种有价证券只代表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权利之外的另一种债权,票据权利不能取得时,除利益返还请求权外,票据上的请求权即不复存在。以票据出质时,质权的标的只能是票据权利。如果认为单纯交付票据设定质权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享有普通债权质权,那么票据权利哪里去了,是仍由出质人享有还是已经消灭了?如果说消灭了,依据何在?这些都无法在上述这种主张中找到答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把票据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误解为票据可以代表两种权利,一为票据权利,一为普通债权。[41]

第四,主张未作成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构成普通债权质权的论述,大多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著述。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没有设质背书的规定,虽然在实务界广为采用,但依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条规定:“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者,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所以设质背书因“票据法”未作规定而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仅有民法的效力,此为学界通说。[42]此时,解释上应适用“民法”权利质权的规定(第908条、第909条),而非“票据法”。这实为解释论上的无奈选择,学者间普遍认为应以“票据法”明文规定设质背书为宜。[43]我国《票据法》仿相关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例,明文规定了设质背书,是否还能与台湾地区“票据法”作同一解释,实值研究。

第五,在大陆法系国家,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实务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移转权利型担保制度,先由附买回的买卖开始,经由“所有权构造”理论最后形成“担保权构造”理论,而得以在判例和学说上确立。[44]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未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引进让与担保对我国民法的体系构造将造成极大的冲击。传统物权法的理念,概以所有权为中心,然后推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换言之,即皆以所有权为前提而演绎其法律逻辑。大陆法传统的担保物权机理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设定定限物权以为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定限物权)。而让与担保的担保机理是让与“所有权”以为“担保”,是在债权人所有之物上设定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但此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担保权人不能为担保权之外的处分。让与担保可补充定限型担保的不足,有其正面的社会作用。但“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因让与担保为达到担保目的,利用超过目的的“所有权移转”作为手段,故潜伏着定限型担保制度无法比拟的危险性。[45]由此可见,承认隐存设质背书,并将其界定为让与担保的观点,尚值商榷。

五、余论:设质背书的作成[46]中的争议问题

设质背书效力中尚有许多争议问题需要解决,其中,设质背书的作成即影响到设质背书本身的效力认定。

(一)记载设质背书的文句

设质背书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与其他背书一样,包括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两项。如果欠缺其中一项,背书行为无效。设质背书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只有一项,即“质押”字样。[47]对此,《票据法》表明设质意旨的文句是“质押”,[48]但理论上认为只要是明确地表达了“质押”的意思而又没有附加其他条件的文句,例如“(因)设质”、“(因)担保”、“(因)出质”、“(因)抵押”等,应该认为与“质押”具有同样的效力。

票据质权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持票人将自己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时,只有在其上进行设质背书,才能从票据文义上体现其质权关系。票据文义上没有体现质权关系时,不能用质权合同推翻票据上文义记载的内容。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原本没有设质背书的规定,但“为谋出质人权益、交易安全之维护及交易成本减少之平衡,并符私法自治原则”,台湾“民法”修正增加了设质背书得记载设定质权之意旨的规定。[49]

票据实践中,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了质权合同,债务人同意以其持有的票据向债权人提供质权担保,债务人作为出质人也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成立票据质权?债权人是否可以以质权人的身份在票据到期时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其票据权利?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理由与主张设质背书对抗主义的理由相同。

本文作者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虽然出质人签订了质权合同并完成了背书,但由于并未记载“质押”字样,在票据文义上体现出来的是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设质背书。第一,背书的文义性决定了,仅从未载明“质押”字样的背书的文义无法得出该背书的性质,即使质权人依质权合同可以证明背书系设质背书,但质权合同本身只是对票据原因关系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此种背书即为设质背书。不过,背书人(出质人)可以用质权合同及原因关系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当被担保的原因关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时,背书人有权要求被背书人返还票据或进行回头背书;当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时,背书人可以尚不具备实现质权的条件或质权已消灭等理由予以抗辩。第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其中,转让背书为通常背书或称正则背书、固有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为特殊背书,又称变则背书、非固有背书。[50]依法解释方法,在背书人未记载“质押”字样时,应依通常的理解来解释背书人的意思,亦即,应依“转让背书”来推定背书人的意思。

准此以解,被背书人转让票据后,善意第三人即为合法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出质人不得以质权为由提出抗辩;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时,其他票据债务人有理由相信被背书人是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票据债务人向被背书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书人(出质人)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二)出质人(持票人)签章

通说认为,签章是票据行为的共通要件,是票据行为人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的基础。如票据行为人未签章,即使其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的款式,对于行为人也不生效力。[51]亦即,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负履行票据债务之责任。但一经在票据上签名,即为票据债务人,应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

票据实践中,出质人未进行背书签章,但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成立票据质权?由于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主要的形式要件,未在背书人栏内签章,即使记载了“质押”字样,原则上也应当与单纯交付不作任何记载的情形作出相同的认定,即不构成票据质权,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质权。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该票据上记载了“质押”等文句,第三人已无法主张善意取得。[52]

(三)入质票据的交付

包括设质背书在内的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除具备实质要件和记载文句等形式要件之外,是否还需践行票据的交付?学说上有所谓创造说、发行说及契约说之别。所谓契约说,是指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票据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缔结契约所致,亦即,票据行为应由票据行为人签章,并须由票据行为人交付票据,经票据债权人受领票据,才能有效成立;所谓创造说,是指票据行为在票据行为人签章时即已完成;所谓发行说,是指票据行为人完成签章尚应向相对人交付票据后,票据行为方属完成,而无须相对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53]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系采“发行说”。[54]例如,《票据法》第 20 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上述条款均将票据交付明确规定为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有效的票据行为,除了行为人以书面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之外,还需要将票据交付予相对人,[55]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并记载了相关事项,但未交付,票据行为仍未完成,因而不生效。[56]设质背书亦不例外,也需要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值得讨论的是,对于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是否在设质背书之外,另还有一个交付票据的要件?大多数学者对此表示赞同。本文作者认为,由上述所见,设质背书行为本身就已经包括了交付票据。“背书人在作成质押背书并交付后,质押背书始生效力。”[57]通说认为,设质背书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记载设质文句;(2)出质人(持票人)签章;(3)交付票据。[58]此乃基于设质背书在性质上属于票据行为的当然结论。在这里,起公示作用的设质背书,决非仅是单纯的交付。权利质权设立的公示,以转移质权标的占有或者登记为基本形式,是取得质权的要件,当事人对权利质权的设立没有公示的,不发生取得质权的效力。就票据质权的公示而言,依设质背书,第三人即可知晓质权的存在,设质背书因此具有了公示票据上权利负担的作用,仅依单纯交付票据,第三人无从知晓质权的存在。准此以解,《物权法》上关于票据质权设立中交付的规定,实际上属于设质背书的“交付”,并无***发挥作用的意义。

注释:

[1]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质权是指狭义的票据质权,亦即票据法上所称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之上的质权,而不包括仓单、提单等的质权。

[2]依《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本票质权与支票质权适用汇票质权的规定。不过,对支票是否适于设质,学界尚有争议,本文作者认为,既然支票具有交换价值,且从出票到提示付款毕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那么支票就可以作为担保工具。同时,支票的性质决定了实践中很少利用支票出质,但这并不能排除支票作为担保工具的可能。法律上只是提供多种担保工具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多规定一些担保工具无疑是上选,至于当事人是否采行,则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

[3]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系对《担保法》第76条的解释,而《物权法》第224条就票据质权除了依区分原则修改了质权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定之外,并未对《担保法》第76条进行实质性修改。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未被修改之前,本条规定仍应有效。

[4]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与《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并不矛盾,在设定票据质权时,不但要按照《票据法》之规定,进行“质押”背书记载,而且还要按照《物权法》之规定,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如果仅有票据交付行为而无设质背书,仅设定普通债权质权而非票据质权;如果仅有设质背书,而没有票据的交付行为,票据质权根本不成立。因此,我国《物权法》系从物权变动的角度观察票据质权之设立,而《票据法》系从票据行为的角度观察票据质权,二者只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并无本质区别。参见李遐桢:“票据质押三论”,《黑龙江省***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页94。本文作者认为设质背书本身作为票据行为,即含有交付之意(容后详述),对于票据质权之设定,《物权法》仅要求单纯交付,而《票据法》要求背书记载加交付,两法之间的冲突至为明显,更何况仍然有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明定设质背书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上公布的“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中,法院即现实地感受到了这种冲突。该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晚于《票据法司法解释》为由,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页30。

[5] 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白银营业部)诉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创意公司)票据纠纷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完全相同,但由于对设质背书是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虽然与创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因创意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为“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文义记载表明重庆光大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故驳回了重庆光大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重庆光大银行在得到农行白银营业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属实,请受理”的答复后,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该质押关系合法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判决农行白银营业部向重庆光大银行兑付到期票据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在本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票据的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由于重庆光大银行取得用于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出质人创意公司未作设质背书,故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不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则不将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三张汇票,质权关系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参见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典型案例解析》(第2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页81-94。

[6] 200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对这一问题讨论时的初步看法持这一意见。参见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84-85。

[7] 参见熊丙万、李永宁:“论《物权法》视野下票据设质背书的功能”,载王利明、祝幼一主编:《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47-148。

[8]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66。

[9] 参见李敏:“论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页71。

[10] 参见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页85。

[11] 参见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页288。

[12] 转引自吴庆宝主编:《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页288。

[13] 参见马丰侠:“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及其实现形式”,《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页33-34。

[14] 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页29;谢怀:《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页43;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3;刘家琛,见前注〔11〕,页71-72;赵新华:《票据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页37-39;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55;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页57;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页25。

[15] 同上注。从背书的概念也可证明此点。通说认为,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上权利或其他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177;刘家琛,见前注〔11〕,页267;刘心稳,见前注〔14〕,页56;姜建初等,见前注〔14〕,页217;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27;于莹,见前注〔14〕,页25。

[16] 参见吴庆宝,见前注〔12〕,页289。

[17] 参见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台湾五南***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页79;郑玉波,见前注〔14〕,页29;刘家琛,见前注〔11〕,页45;赵新华,见前注〔14〕,页37。

[18] 参见郑洋一:《票据行为之法理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页2-5,转引自汪世虎,见前注〔15〕,页28-29。

[19] 汪世虎,见前注〔15〕,页28-29。

[20] 参见李遐桢,见前注〔4〕,页94。

[21]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37。

[22] 参见封丽霞:“论全国人大***会立法”,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87。

[23]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物权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担保法》(与《票据法》地位相同)之间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参见奚晓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页4。

[24] 参见李国光,见前注〔6〕,页83-86。

[25] 同上注。

[26] 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46-47。

[27] 参见汪世虎,见前注〔15〕,页195。

[28] 参见刘心稳,见前注〔14〕,页194-199。

[29] 参见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页96。

[30] 参见董翠香:“票据权利质权之法律冲突与解决”,载杨立新、刘德权主编:《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634。

[31]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517;高圣平:《担保***》,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404-407。

[32] 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页254-255。

[33] 《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德国票据法》第19条、第77条规定,票据设质须交付当事人有设质背书的票据方可设立。《瑞士民法典》第901条规定:“(1)不记名证券的出质,仅需将证券交付质权人。(2)前款以外的有价证券,在交付证券时,须附背书或让与声明,始得出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前项背书,得记载设定质权之意旨。”(本条系2007年修正后的条文)这些规定均系仿《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其第9条规定:(一)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人资格背书。(二)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34] 《日本民法典》第366条规定:“以指示债券为质权标的时,非将质权设定背书于其证书,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3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修订4版),2007年作者台湾自版,页290。

[36] 同上注,页289。

[37] 参见熊丙万等,见前注〔7〕,页147-148。

[38] 参见李遐桢,见前注〔4〕,页95。

[39] 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42。

[40] 参见(日)平出庆道、神崎克郎、村重庆一:《手形小切手法》,青林书院1997年版,页322。转引自刘兴善、王志斌:《现代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页249。

[41] 参见吕来明,见前注〔32〕,页256。

[42] 谢在全,见前注〔35〕,页290。

[43] 参见郑玉波,见前注〔14〕,页11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1999年作者台湾自版,第199页;郑洋一,见前注〔18〕,页168。

[44] 参见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51-184;高圣平:“日本、韩国让与担保制度比较研究----兼及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成文化”,载《亚洲研究年刊》(2008),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18。

[45] 参见高圣平:“大陆法系动产担保制度之法外演进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页70。

[46] 本文限于篇幅,仅讨论设质背书的形式要件。至于设质背书的实质要件,本文作者另有专文。

[47] 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198。

[48]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在“质权”一章尽量不使用“质押”一语,除了使用“质押财产”一语来指称质权的标的物之外,其余则根据其具体含义将《担保法》上的“质押”改称“质权”、“出质”等特定用语。《票据法》与《担保法》同时,但先于《物权法》颁布,在票据文句上是否应该改变,留待《票据法》修改时再作考量。

[49]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担保物权)修正说明,“立法院”第6届第3会期第15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50] 参见郑玉波,见前注〔14〕,页86;梁宇贤,见前注〔43〕,页174 -180;汪世虎,见前注〔15〕,页343-344;王小能,见前注〔14〕,页182。

[51] 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43。

[52] 参见吕来明,见前注〔32〕,页257-258。

[53] 参见刘兴善等,见前注〔40〕,页53。

[54] 汪世虎,见前注〔15〕,页37。

[55] 参见于莹,见前注〔14〕,页45。

法律担保书例6

c有限公司鉴于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我司(以下简称“担保人”)愿意向贵行a银行(“人”)(代表其本身即安排行及行及作为各贷款人的人,行、安排行及贷款人以下统称“债权人”)为此项贷款提供担保,内容如下:

1.在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担保人在任何时间在人书面要求下,无条件地及时以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的应付货币支付及清偿借款人在贷款协议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偿还的所有款项(上述款项以下统称“债务”)。

2.在第1条所述责任之范围内,担保人须在收到人书面还款要求时即时支付本担保书内担保人承诺支付的所有债务。若担保人未按时支付款项,担保人必须支付到期未付的应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人书面要求担保人清付债务之日起至该款项完全偿还之日为止。年利率按贷款协议第6.4条规定有关债务逾期利息计算,到期应付而未还清的利息每月累积成为债务之一部分。

3.作为一***保证及在不影响本担保书第1条的前题下,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及保证担保人将按第l条的规定,在人要求时,即时赔偿所有人及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有按时偿还债务或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而蒙受的、相等于债务金额的一切损失。若本担保书第1条所规定的担保因任何原因变成无效,没有约束力或不能执行,本条款的赔偿责任将依然生效并对担保人仍具约束力。

4.担保人承诺及确认由人或其授权职员签署并列明确定债务数额及到期的文件对担保人有约束力,有明显错误除外。

5.人及债权人可将在本担保书收到的款项放人一个***的暂记帐户,而不须即时将该等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一旦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破产或清算或解散或重组时,人及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人索偿借款人或该人士的所有债务,而无须扣除在暂记帐户的款项。但无论如何,若人及/或各债权人由此共得之款项超过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余额须归还担保人。

6.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和其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均不会因下述情况而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

(a)人及/或任何债权人给予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以时间宽限或付款延期;

(b)借款人或担保人清算或破产;及/或

(c)人及/或任何债权人持有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就债务偿还作出的其他抵押、担保或保证;及/或

(d)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对借款人或任何人士处分、行使、不行使、放弃、解除或改变任何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作出的保证书或抵押书所赋予的权力(包括放弃任何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先决条件或其他条件)或权利或抵押权;及/或

(e)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所作担保书或抵押书项下的任何责任变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或借款人或任何人士无权力签署或履行贷款协议或该担保书或抵押书下的责任;及/或

(f)任何如没有本项的条款将导致本担保书或担保人的责任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

但无论如何,如果人和/或债权人与借款人对贷款协议作出任何修改和/或变动,从而会增加了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的义务和责任,人须得到担保人确认后该修改和/或变动方为有效。

7.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作出以下声明和保证:

(a)担保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法人地位,能够以其本身名义和应诉及拥有其资产和经营其现在或计划经营的业务;

(b)担保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权利、权力和权限签订本担保书和履行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c)本担保书在贷款协议生效时同时生效,即对担保人构成合法、有效和具约束力的义务,可以按其条款付诸实施,并可以随时在_________法庭执行;

(d)担保人在签署及/或履行本担保书都不会违反或触犯任何法律或条例、或担保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违反或触犯担保人签订的任何契约或协议或对担保人本身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文件;或超越担保人借款或担保的权限(不论是受担保人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所限制的),或超越担保人董事会的权限,或导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资产上设置任何抵押;

(e)担保人没有拖欠任何应付之其他贷款本金和利息,亦未在担保人已签下的任何契约、信托契约、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发生或因任何事情的发生和存在而构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违约事件;

(f)没有人正在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处或***府机关对担保人或其资产提出诉讼,此诉讼将会严重影响担保人的财务、业务、资产及其他状况;

(g)除法定的优先债务以外,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所承担的责任为直接的及无条件的,而其付款责任均在任何时间与其他无抵押的债务享有同等地位;

(h)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签署之日时并未违反任何有关借款的协议,或不履行或违反任何其他协议,该等违约会对担保人有不利影响;

(i)担保人已经向人及债权人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了其在本担保书签约日时存在的全部实际的重要债务;

(j)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的最近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已经按照_________法律与条件以及公认的常用会计原则编制妥当。上述财务报表连同其所附记录均真实和清楚地反映了该报表所涉及期间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同时自上述财务报表完成后,担保人的营运、业务、资产、债务或(财务或其他)状况未发生实际不利变化;

(k)担保人没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审定财务报表或其所附记录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债务或任何重要的未实现的损失或预期的损失;

(l)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不论是否遵循本担保书的任何条款而提供)关于担保人的一切资料,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为真实的、完全的和准确的;

(m)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无任何税项引致的扣减或预扣。

8.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陈述、保证和承诺,在本担保书有效期内:

(a)第7条款所包含的每一项陈述与保证,就当时存在的事实与情况而言,在实质方面每一天都将是真实与正确的;

(b)担保人将以恰当及有效的方式维持和经营其业务;

(c)担保人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本担保书签约日后担保人的每个财***年度结束后的一百八十(180)天将担保人在该年度经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副本(连同有关的董事和会计师报告副本)交付人,上述副本须经担保人的任何一名董事证明为其各自原文的真实副本;

(d)担保人将迅速向人交付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可能不时合理要求的有关担保人的财务资料或其他资料;

(e)如发生任何事情从而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内的责任能力时,担保人将尽快通知人;

(f)担保人将维持与履行其在本担保书内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及确保本担保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并取得所有需要的批准,同时使这些批准保持完全有效,遵守与任何上述批准有关的一切条款、条件与限制(如有的话);

(g)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设定抵押、或出售或转让(不论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也不论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内交易);

(h)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与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合并或并入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

(i)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营业性质作重大改变,不论这种改变是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及通过出售、转让、收购或其他任何方式,但如该改变不会削弱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则无须经人同意,但担保人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人;

(j)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回购或减少其发行的股份或将其资本或资产分配给其股东。

9.本担保书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若有第三者为借款人向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或抵押,则本担保书是完全***及不受该等担保书或抵押影响。

10.担保人在此声明和承诺放弃要求人及/或任何债权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采取法律诉讼,或将抵押物先行变卖之权利。

11.担保人在此承诺,在贷款债务未还清以前,它不会行使及在此放弃因法定原因而拥有的代位权或向借款人(不论是否与本担保书下的责任有关与否)作出索偿。担保人亦不会与人和债权人在借款人的破产或清算的索偿中竞争,人和各债权人将优先于担保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款。担保人将不分享及不要求分享人和债权人在所持有其他抵押品及担保所享有的权益和权利。如担保人违反本条款的规定所收的任何款项(不包括担保人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用),它将会以信托人的身份代人和债权人持有该笔款项以作为债务的持续担保。

12.如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任何解除本担保书或其他和解的协议,该担保解除或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向债权人所出具之担保、或所支付的款项没有因任何有关破产、清算、关闭、解散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法律或法规而遭取消、禁止或减值。若人或任何债权人需按法律的要求退还任何有关债务的款项予付款人,担保人在此的责任将继续有效。而在计算担保人所应付的款项时,该些债权人曾经收过但要退还给付款人的款项将不计算在内。而人及债权人可在本担保书解除后或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执行本担保书及向担保人追讨欠款。

13.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应付之一切款额必须如数支付给人及债权人,不得从中抵销或反索借款人欠担保人的任何款项,亦不得从中扣减现行的或将来的任何税项(人及债权人本身的总利润应课税项除外)或其他费用或预扣税。

14.凡按本担保书规定的应付款项,应以债务原币支付,如担保人以其他货币支付,应以可即时使用及自由兑换的货币,按人或各债权人当天汇率折算,汇予人或各债权人。

15.本担保书是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将连续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为止。但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贷款额的归还而相应减少,并且在债务全部清还给债权人时解除。本担保书为附加保证,但不取代人和债权人现在或将来所持有的有关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及抵押品。担保人承诺及同意当人及债权人在追讨担保人欠款或执行本担保书时,人及债权人无须先追讨借款人或第三者欠款或提出诉讼,亦无须先对人和债权人持有的其他抵押品或其他担保作出处分或强制执行。

16.若担保书内某些条款在将来被宣布或被裁定为不合法、无效或法律上不能执行,该等条款应视作为并未列入本担保书内,而不影响本担保书其余条款之有效性。

17.人及各债权人因追讨本担保书之到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全数偿还为准)及所蒙受的一切损失,由担保人负责赔偿。担保人承诺在人的书面要求下须即时支付和清偿该等款项。

18.(a)本担保书对签订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各当事人各自的继承人及受让人均有效和有约束力。惟担保人不得将本担保书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及责任转让他人。

(b)如任何贷款人按贷款协议的条款,转让其于贷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该贷款人也可将其于本担保书下的全部权益或有关部分同时转让予受让人,而在此情况下所有本担保书下所指的贷款人将包括该受让人。

(c)担保人于本担保书下所作之声明、保证、承诺及安排将不会受任何贷款人转让本担保书或贷款协议的权益所影响,任何贷款人名称之更改或其合并,或被吞并等情况亦不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19.(a)本担保书项下须发出或提出的每一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按下述地址由专人递送或用挂号邮寄(或收件人在三天前预先通知其他各方指定的其他地址)方式通知对方:_________。

(b)本担保书项下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在下述情况下应被视为已经有效送达:a)如由专人递交,在递交时由收件人签收后即为送达;b)如用挂号信发出,在邮寄后两个工作天即为送达。

(c)除非人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一方就本担保书向另一方发出或提出的每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及一方在本担保书项下需要交付予另一方的任何其他文件或契约须以英文或中文书写。

20.(a)除非人与担保人以书面签署确认,否则本担保书任何条款均不得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修改、放弃、撤销或终止。

(b)人或债权人不行使或延迟行使其在本担保书规定的权利和权益均不会构成或被视为其对该等权利的放弃。而人或债权人在某次行使权利或部分的权利将不会妨碍或影响其日后行使其余的权利或权益。人或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亦可以分别行使,亦可以累积,上述权利、权益和赔偿办法,故此将不会排除法律所赋予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及其他赔偿办法。

21.本担保书受_________法律管辖并按_________法律进行解释。担保人和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任何法律行动或诉讼可在_________法院进行,并不可撤销地服从_________法院的管辖权。但这不损害或限制人及各债权人及担保人在担保人或其资产所在的任何管辖地区的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

22.本担保书用中文书写,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担保人及人各执一份。

法律担保书例7

c有限公司鉴于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我司(以下简称“担保人”)愿意向贵行a银行(“人”)(代表其本身即安排行及行及作为各贷款人的人,行、安排行及贷款人以下统称“债权人”)为此项贷款提供担保,内容如下:

1.在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担保人在任何时间在人书面要求下,无条件地及时以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的应付货币支付及清偿借款人在贷款协议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偿还的所有款项(上述款项以下统称“债务”)。

2.在第1条所述责任之范围内,担保人须在收到人书面还款要求时即时支付本担保书内担保人承诺支付的所有债务。若担保人未按时支付款项,担保人必须支付到期未付的应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人书面要求担保人清付债务之日起至该款项完全偿还之日为止。年利率按贷款协议第6.4条规定有关债务逾期利息计算,到期应付而未还清的利息每月累积成为债务之一部分。

3.作为一***保证及在不影响本担保书第1条的前题下,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及保证担保人将按第l条的规定,在人要求时,即时赔偿所有人及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有按时偿还债务或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而蒙受的、相等于债务金额的一切损失。若本担保书第1条所规定的担保因任何原因变成无效,没有约束力或不能执行,本条款的赔偿责任将依然生效并对担保人仍具约束力。

4.担保人承诺及确认由人或其授权职员签署并列明确定债务数额及到期的文件对担保人有约束力,有明显错误除外。

5.人及债权人可将在本担保书收到的款项放人一个***的暂记帐户,而不须即时将该等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一旦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破产或清算或解散或重组时,人及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人索偿借款人或该人士的所有债务,而无须扣除在暂记帐户的款项。但无论如何,若人及/或各债权人由此共得之款项超过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余额须归还担保人。

6.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和其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均不会因下述情况而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

(a)人及/或任何债权人给予借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士以时间宽限或付款延期;

(b)借款人或担保人清算或破产;及/或

(c)人及/或任何债权人持有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就债务偿还作出的其他抵押、担保或保证;及/或

(d)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对借款人或任何人士处分、行使、不行使、放弃、解除或改变任何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作出的保证书或抵押书所赋予的权力(包括放弃任何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先决条件或其他条件)或权利或抵押权;及/或

(e)贷款协议或其他就债务偿还所作担保书或抵押书项下的任何责任变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执行或借款人或任何人士无权力签署或履行贷款协议或该担保书或抵押书下的责任;及/或

(f)任何如没有本项的条款将导致本担保书或担保人的责任解除、减轻或受到影响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

但无论如何,如果人和/或债权人与借款人对贷款协议作出任何修改和/或变动,从而会增加了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的义务和责任,人须得到担保人确认后该修改和/或变动方为有效。

7.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作出以下声明和保证:

(a)担保人是依照_________法律正式成立及有效存在的_________,具有***法人地位,能够以其本身名义和应诉及拥有其资产和经营其现在或计划经营的业务;

(b)担保人有充分的法定的权利、权力和权限签订本担保书和履行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c)本担保书在贷款协议生效时同时生效,即对担保人构成合法、有效和具约束力的义务,可以按其条款付诸实施,并可以随时在_________法庭执行;

(d)担保人在签署及/或履行本担保书都不会(i)违反或触犯任何法律或条例、或担保人的章程或成立文件或(ii)违反或触犯担保人签订的任何契约或协议或对担保人本身或其任何资产有约束力的文件;或(iii)超越担保人借款或担保的权限(不论是受担保人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所限制的),或超越担保人董事会的权限,或(iv)导致或迫使在其本身的任何资产上设置任何抵押;

(e)担保人没有拖欠任何应付之其他贷款本金和利息,亦未在担保人已签下的任何契约、信托契约、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发生或因任何事情的发生和存在而构成任何文件中所定下的违约事件;

(f)没有人正在在任何法院、裁判所、仲裁处或***府机关对担保人或其资产提出诉讼,此诉讼将会严重影响担保人的财务、业务、资产及其他状况;

(g)除法定的优先债务以外,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所承担的责任为直接的及无条件的,而其付款责任均在任何时间与其他无抵押的债务享有同等地位;

(h)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签署之日时并未违反任何有关借款的协议,或不履行或违反任何其他协议,该等违约会对担保人有不利影响;

(i)担保人已经向人及债权人充分和准确地披露了其在本担保书签约日时存在的全部实际的重要债务;

(j)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的最近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已经按照_________法律与条件以及公认的常用会计原则编制妥当。上述财务报表连同其所附记录均真实和清楚地反映了该报表所涉及期间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同时自上述财务报表完成后,担保人的营运、业务、资产、债务或(财务或其他)状况未发生实际不利变化;

(k)担保人没有任何未在其最近审定财务报表或其所附记录未予以披露的任何重要债务或任何重要的未实现的损失或预期的损失;

(l)担保人向人及债权人提供(不论是否遵循本担保书的任何条款而提供)关于担保人的一切资料,均在提供资料的当日为真实的、完全的和准确的;

(m)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无任何税项引致的扣减或预扣。

8.担保人在此向人(作为债权人的人)陈述、保证和承诺,在本担保书有效期内:

(a)第7条款所包含的每一项陈述与保证,就当时存在的事实与情况而言,在实质方面每一天都将是真实与正确的;

(b)担保人将以恰当及有效的方式维持和经营其业务;

(c)担保人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本担保书签约日后担保人的每个财***年度结束后的一百八十(180)天将担保人在该年度经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副本(连同有关的董事和会计师报告副本)交付人,上述副本须经担保人的任何一名董事证明为其各自原文的真实副本;

(d)担保人将迅速向人交付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可能不时合理要求的有关担保人的财务资料或其他资料;

(e)如发生任何事情从而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内的责任能力时,担保人将尽快通知人;

(f)担保人将维持与履行其在本担保书内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及确保本担保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并取得所有需要的批准,同时使这些批准保持完全有效,遵守与任何上述批准有关的一切条款、条件与限制(如有的话);

(g)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设定抵押、或出售或转让(不论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也不论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内交易);

(h)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的书面同意前(人在此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与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合并或并入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

(i)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将其营业性质作重大改变,不论这种改变是通过单一交易或若干有关或无关交易,一次或在一段时间及通过出售、转让、收购或其他任何方式,但如该改变不会削弱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则无须经人同意,但担保人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人;

(j)担保人将不会在未经人书面同意前(人在此同意不会无理地拒绝担保人的请求)回购或减少其发行的股份或将其资本或资产分配给其股东。

9.本担保书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若有第三者为借款人向人及/或任何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或抵押,则本担保书是完全***及不受该等担保书或抵押影响。

10.担保人在此声明和承诺放弃要求人及/或任何债权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采取法律诉讼,或将抵押物先行变卖之权利。

11.担保人在此承诺,在贷款债务未还清以前,它不会行使及在此放弃因法定原因而拥有的代位权或向借款人(不论是否与本担保书下的责任有关与否)作出索偿。担保人亦不会与人和债权人在借款人的破产或清算的索偿中竞争,人和各债权人将优先于担保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款。担保人将不分享及不要求分享人和债权人在所持有其他抵押品及担保所享有的权益和权利。如担保人违反本条款的规定所收的任何款项(不包括担保人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及律师费用),它将会以信托人的身份代人和债权人持有该笔款项以作为债务的持续担保。

12.如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任何解除本担保书或其他和解的协议,该担保解除或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借款人或其他人士向债权人所出具之担保、或所支付的款项没有因任何有关破产、清算、关闭、解散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法律或法规而遭取消、禁止或减值。若人或任何债权人需按法律的要求退还任何有关债务的款项予付款人,担保人在此的责任将继续有效。而在计算担保人所应付的款项时,该些债权人曾经收过但要退还给付款人的款项将不计算在内。而人及债权人可在本担保书解除后或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执行本担保书及向担保人追讨欠款。

13.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应付之一切款额必须如数支付给人及债权人,不得从中抵销或反索借款人欠担保人的任何款项,亦不得从中扣减现行的或将来的任何税项(人及债权人本身的总利润应课税项除外)或其他费用或预扣税。

14.凡按本担保书规定的应付款项,应以债务原币支付,如担保人以其他货币支付,应以可即时使用及自由兑换的货币,按人或各债权人当天汇率折算,汇予人或各债权人。

15.本担保书是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将连续保持有效,直至借款人在贷款协议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为止。但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贷款额的归还而相应减少,并且在债务全部清还给债权人时解除。本担保书为附加保证,但不取代人和债权人现在或将来所持有的有关债务的任何其他担保及抵押品。担保人承诺及同意当人及债权人在追讨担保人欠款或执行本担保书时,人及债权人无须先追讨借款人或第三者欠款或提出诉讼,亦无须先对人和债权人持有的其他抵押品或其他担保作出处分或强制执行。

16.若担保书内某些条款在将来被宣布或被裁定为不合法、无效或法律上不能执行,该等条款应视作为并未列入本担保书内,而不影响本担保书其余条款之有效性。

17.人及各债权人因追讨本担保书之到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全数偿还为准)及所蒙受的一切损失,由担保人负责赔偿。担保人承诺在人的书面要求下须即时支付和清偿该等款项。

18.

(a)本担保书对签订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各当事人各自的继承人及受让人均有效和有约束力。惟担保人不得将本担保书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及责任转让他人。

(b)如任何贷款人按贷款协议的条款,转让其于贷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该贷款人也可将其于本担保书下的全部权益或有关部分同时转让予受让人,而在此情况下所有本担保书下所指的贷款人将包括该受让人。

(c)担保人于本担保书下所作之声明、保证、承诺及安排将不会受任何贷款人转让本担保书或贷款协议的权益所影响,任何贷款人名称之更改或其合并,或被吞并等情况亦不影响担保人在本担保书下的责任。

19.

(a)本担保书项下须发出或提出的每一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按下述地址由专人递送或用挂号邮寄(或收件人在三天前预先通知其他各方指定的其他地址)方式通知对方:_________。

(b)本担保书项下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在下述情况下应被视为已经有效送达:a)如由专人递交,在递交时由收件人签收后即为送达;b)如用挂号信发出,在邮寄后两个工作天即为送达。

(c)除非人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一方就本担保书向另一方发出或提出的每项通知、要求或其他通讯,及一方在本担保书项下需要交付予另一方的任何其他文件或契约须以英文或中文书写。

20.

(a)除非人与担保人以书面签署确认,否则本担保书任何条款均不得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修改、放弃、撤销或终止。

(b)人或债权人不行使或延迟行使其在本担保书规定的权利和权益均不会构成或被视为其对该等权利的放弃。而人或债权人在某次行使权利或部分的权利将不会妨碍或影响其日后行使其余的权利或权益。人或债权人可以同时行使,亦可以分别行使,亦可以累积,上述权利、权益和赔偿办法,故此将不会排除法律所赋予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及其他赔偿办法。

21.本担保书受_________法律管辖并按_________法律进行解释。担保人和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任何法律行动或诉讼可在_________法院进行,并不可撤销地服从_________法院的管辖权。但这不损害或限制人及各债权人及担保人在担保人或其资产所在的任何管辖地区的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

22.本担保书用中文书写,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担保人及人各执一份。

法律担保书例8

这类具有担保内容的和解协议达成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由于至今没有对此类问题的明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实践中执行人员对此问题如何处理意见不一,大致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只属一般的民事合同,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也不包括这种和解协议。在执行中,直接依据这种协议而执行担保财产或参与执行和解的保证人即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应视为一种执行担保,因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提供担保而参与执行和解,甚至同意代原履行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从法律上、从情理上应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所以应依据有关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保证人即参与执行和解的第三人。

要正确执行此类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以上两种处理意见差距很大,造成的后果也大相径庭,如不能正确处理此类问题,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应该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呢?

法律担保书例9

质权人: 县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方)

出质人: (以下称乙方)

根据甲方与借款人__签订的荣__年委托字第__号《委托担保合同》(下称委托合同)和甲方与__县__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贷款人)签订的(__)农信社__年保字第__号《保证合同》的约定 ,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__万元[(__)农信社__年借字第__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为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质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佰拾 万元 (__元)。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

三、质押反担保范围:

(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

(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

四、反担保质押财产:乙方的工资收益权。

五、特约事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1、甲方与借款人、贷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2、甲方与贷款人协商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3、甲方与贷款人协商允许借款人延长偿还期限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4、甲方与贷款人协商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

5、贷款逾期而甲方未按规定(贷款到期30日内)书面通知的。

(二)甲方从代偿后的次月起(包括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代偿的),即可委托乙方所在单位逐月从乙方应领的全部工资及其它合法收益中扣付,直至甲方代偿资金得以全部清偿。若乙方变动了工作单位,甲方将在新的工作单位继续扣付。若乙方出现下岗、辞职、辞退情况,即无工资性收益时,甲方将依法继续申请执行乙方的个人家庭财产。

(三)乙方有以下行为,应在事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1、乙方以其家庭财产或合法收益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为自身或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质押担保,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

2、乙方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

六、违约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__万元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某一条款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借款人各执一份,抄送乙方工作单位和贷款人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县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所:

乙方工作单位: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年月日

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xx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xx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等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唐宫中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孙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人:冯XX,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北段。

负责人:梁XX,该行行长。

委托人:喻XX,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人:种XX,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

负责人:苗XX,该行行长。

委托人:喻XX,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人:种XX,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商城支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银基支行)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洛玻公司委托人孙喆、冯锦卫,被上诉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广发行银基支行的委托人喻峰、种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洛玻公司出具了一张承诺函给广发行商城支行,内容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有98年12月30日所开出定单壹张,号码为00005818,金额为贰千叁佰万元整。现将此定单质押给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在一年由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交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在一年内若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这笔贷款本息,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可随时动用这笔存款。特此承诺。此定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

同年12月30日,广发行商城支行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房地产公司)及洛玻公司签订《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124029,约定:由广发行商城支行向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2185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日期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并约定由洛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同日,广发行商城支行还与洛玻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及附件“质押物清单”,合同编号仍为98124029,约定:该合同为上述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洛玻公司以“质押物清单”所列之动产(或权利)为质物设定质押,质押担保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xx年12月30日。“质押物清单”为空白。

同日,洛玻公司将其2300万元款项转存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以下简称银基分理处),银基分理处为其开具了编号为IXVⅡ00005818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证实书标明存入日为1998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1999年12月30日,年利率3.78%,在备注栏内标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还注明“凭印鉴支取”。

当日,广发行银基分理处将2185万元贷款支付给了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到期以后,银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20xx年10月,广发行银基支行将洛玻公司在该行的存款予以扣划用以还贷。

另查明,20xx年12月31日,洛玻公司聘请的香港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广发行银基支行进行银行询证时,广发行银基支行出具证明称洛玻公司在该行有定期存款2300万元。

还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批准,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于20xx年1月18日升格为广发行银基支行。本案一审期间,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证明:1996年1月26日至20xx年1月18日间,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的业务隶属于广发行商城支行,广发行商城支行于1998年12月30日贷给银基房地产公司的2185万元原由广发行银基分理处管理,广发行银基分理处升格之后,该笔业务由广发行银基支行管理。

洛玻公司在存款到期后,要求广发行商城支行返还《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拒绝,遂于20xx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的是质押合同,未明确质物。广发行银基分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注明不得质押,其将该开户证实书作为质物交给广发行商城支行属质押无效,质押合同亦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之担保条款未生效,质押担保不成立;判令广发行商城支行返还《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立即将存款2300万元及其利息86.94万元返还洛玻公司;判令广发行商城支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4.29万元,利息235.4625万元,其他损失74万元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洛玻公司又以广发行银基支行依据广发行郑州分行的指令,将其存款予以扣划,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发行银基支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广发行银基支行为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广发行商城支行答辩称,1998年12月30日,双方所签《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洛玻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洛玻公司以质押为目的特2300万元款项专门交存我行,取得证实书后又将此证实书交给我行,我行对此质物交付行为已予以接受,这充分说明双方以特定金钱为废物而非以定单为质物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一致的,请求驳回洛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发行银塞支行答辩称,我行原称广发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业务上隶属于商城支行,20xx年1月28日,经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银基支行,本案所涉《质押合同》虽然是洛玻公司和广发行商城支行所签,但具体是由我行履行的。在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根据《质押合同》,我行可以扣划洛玻公司在我行的存款,即使我行无权扣划,广发行商城支行也可以去扣划,因为本案质押合同是依法成立和生效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洛玻公司在广发行商城支行与银基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承诺为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又向广发行商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为银基房地产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仍表示愿对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1999年12月30日,洛玻公司将其在广发行商城支行的存款2300万元转存入该行131031-620-01-0000049帐号,广发行商城支行为其开具了编号为IXVⅡ00005818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后洛玻公司将该证实书交给广发行商城支行,属于第三人以特产将金钱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从证实书交付时起,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即已生效,洛玻公司称质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未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在债务人银基房地产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广发行银基支行有权扣划该笔存款用以优先受偿。洛玻公司认为本案质押合同的质押物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质押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质押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广发行商城支行和广发行银基支行返还开户证实书,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赔偿有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45元由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洛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洛玻公司是以权利(存单)进行质押,而非以特定化的金钱(动产)作质押,一审法院认定洛玻公司以特定化的金钱作质押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质押合同因权利凭证未交付而没有生效,《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是存单质押法律关系中法定权利凭证——定期存单,广发行银基支行曾在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银行询证函》上确认2300万元定期存款不存在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的情况,洛玻公司依法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和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款是两个***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广发行银基支行是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与事实不符,广发行银基支行无权扣划洛玻公司存款。四、广发行商城支行应自行承担违***银行禁止性规定办理存单抵押贷款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洛玻公司与广发商城支行所签订的编号98124029的《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之担保条款未生效,质押担保不成立;判令广发银基支行返还存款2300万元及利息84.94万元;判令广发银基支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本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发商城支行和广发银基支行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和被上诉人广发行银基支行共同答辩称:一、质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担保条款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质押合同、承诺函在性质上属以特定化金钱为质物的动产质押。本案中,洛玻公司在银基支行开户并存入2300万元,并将2300万元的占有权实际转移给商城支行即属于将金钱以特户的形式特定化向商城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三、《银行询证函》只能说明银基支行证明洛玻公司在银基支行处的存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不存在质押关系的证明。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之间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二是洛玻公司与广发行银基支行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

就前一个法律关系而言,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及洛玻公司出具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承诺函》,约定洛玻公司以质押的方式为案外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发行商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中《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用于质押的标的物,仅在1998年12月24日《承诺函》中约定以定单质押提供担保,并约定: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偿还这笔贷款本息”,该内容符合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权利质押担保。之后,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300万元并取得号码为0005818《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承诺函》注明的定单号即此号码,尽管洛玻公司称《承诺函》上的日期和定单号码是广发行商城支行后填的,但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实际交付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就是号码为00005818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和实际交付的权利质押的质押标的物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日的《关于暂停存单抵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和1997年11月15日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均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也明确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中亦没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故洛玻公司和广发行商城支行约定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出质的质押行为,不符合法律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应属无效。

在本案一、二审中,广发行商城支行主张本案不是以权利凭证作质押,而是将金钱特定化出质的动产质押。该主张与其同洛玻公司的约定不符。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将2300万元款项存入广发行银基支行,取得存款证实书,按照货币所有与占有相一致原则,此时23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洛玻公司仅享有对广发行银基支行的债权,而不享有对货币的所有权,其不能在享有对广发行银基支行的2300万的债权的同时,再享有该2300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并以此作动产质押。从货币的特定化看,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开立的只是普通存款帐户,其既没有同广发行银基支行约定将该帐户与其他帐户相区别,也没有约定该帐户的资金属专项使用,广发行银基支行亦无法将该2300万元款项与该行的其他资金相分离,故没有特定化。从洛波公司是否将2300万元货币移交质权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占有,广发行商城支行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货币看,本案的质权人是广发行商城支行,洛玻公司同广发行商城支行之间发生的是质押担保关系,而洛玻公司将款项存入的是广发行银基支行,与广发行银基支行养生的是存款关系,尽管两家银行同属于广东发展银行,但实际上他们分别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和营业许可,分别对外开展金融业务,应属相互***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从广发行银基支行系接受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的指令扣划存款的事实看,也证明了这一点。广发行银基支行称其业务原隶属于广发行商城支行,不能得出广发行商城支行可以代替或指令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结论。故洛玻公司将2300万元款项存入广发行银基支行,并未将货币移交给质权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占有,广发行商城银行不能实际控制该款项。从质权的实现看,洛玻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如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用于归还贷款。由此也可以看出,广发行商城支行若实现质权还需凭存款证实书去支取款项,不能直接用未特定化的 2300万元货币偿还其债务,也不符合货币作动产质押的特征。故洛玻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特定化的货币作质押,其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广发行商城支行关于洛玻公司将2300万元存入广发行银基支行系以货币特定化作动产质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项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广发行商城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了解和遵守金融法律规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但其却以中国人民银行明令禁止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作质押,发放贷款,对质押合同无效,不能收回贷款,造成损失,具有明显过错。洛玻公司为广发行商城支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明确注明不得质押,其对本案出质标的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亦应属明知,对本案质押担保无效与广发行商城支行具有同样的过错,故对广发行商城支行不能收回贷款的损失,洛玻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向债务人继续求偿。洛玻公司赔偿广发行商城支行损失后,亦可向债务人追偿。洛玻公司关于广发行商城支行应自行承担抵押贷款法律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返还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的2300万元存款本金、利息及存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很好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扣除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支付的2185万元贷款本金的50%及贷款发放日至扣划还款日利息的50%的款项之剩余部分。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对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在本案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45元,由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共同承担50%,即80022.5元,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即800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45元,由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共同承担50%,即80022.5元,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即80022.5元。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将其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22.5元直接给付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X X

审判员 陈XX

法律担保书例10

江油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建筑公司与罗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依约向罗间提供了建筑材料周转,履行了合同义务。罗间在租赁期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的租金并赔偿材料损失。张富为合同的履行作了担保,因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材料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限,而担保书中也并未对担保范围、担保时间、担保方式等有明确约定,张富的担保应视为对合同签订后连续发生的租赁行为作了全部保证,张富所辩称的“只对合同签订当天租用的材料作了担保”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张富必须承担此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罗间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建筑公司租金14.92万元,并赔偿材料损失费407元。张富承担此案连带清偿责任。此案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08万元,由罗间和张富共同承担。

本案点评:法院判决罗间和张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法律担保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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