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律篇1
及其评价标准
涉监网络舆情的机制语境
网络市场中的商标***策研究
云模式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
微博博文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网络安全立法的行***法治之维
网络安全立法的经济法制度安排
公知常识的概念以及法律适用
网络环境中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不正当竞争对互联网行业的影响
中、美、欧网络版权保护路径简析
互联网企业个人信息保护测评标准
审理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思路
重新审视NPE:以交易成本为视角
论技术标准中专利权人披露义务
专利的私权性质弱化和私税征敛性质
信息安全软件厂商的法律监管框架研究
互联网时代的雇员隐私困局及其出路
我国网络谣言之缘起、困境及应对
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版权草案评析
当言论遇到网络:规制与自由的平衡
互联网与公共领域:财产与劳动的视角
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及其完善
论裁判文书上网“伪公开”现象的防范
社交网络平台商标侵权责任与风险防范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研究
标准化组织的专利***策暨反垄断审查探讨
云存储环境下网络存储服务条款问题分析
专利确权案件中的网络证据真实性认定
标准化中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法律性质初探
论商标和域名权利冲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
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变革——从机械到代码
云计算问责视角下的合同问题与服务等级协议
将他人商标作为付费搜索关键词的法经济学分析
对微时代及其与我国司法审判之关系的新思考
浅议微博作为中国公民社会增长点的可能性
民主立法的新进展——评法案网络征求民意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公众参与
司法审判中对“搭便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分析
论智力成果与财产权之不兼容——兼议法律经济学的财产权理论
协调监管与功能监管之耦合——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的创新
虚拟财产法律问题探析——论虚拟事物上之利益及其保护方式
“微博”冲击:新媒体技术条件下网络舆情管理制度的法律建构
互联网领域优势传导效应与反垄断规制——以双边市场为视角
互联网行业的竞争与创新——以安全软件及服务为分析视角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以“扣扣保镖案”为例
视频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对间接侵权理论之质疑
网络法律篇2
一、网络法及其研究内容
本文所称的网络法,是指与网络有关的法律,起初人们称为“Law of Internet”、“Law in Cyberspace”、“Law of Net”、“information superhighway and law”,近年来随着网络研究的深入,索性创造一个新名词,使用较为固定的叫法“Internet Law”、“Onlinlaw”、“Cyberlaw”。不论网络法的称谓如何,网络法不是一个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产生出的新的部门法,它只是现有法律在网络空间上的新的集合。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注重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而不是首先去讨论法律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体系。从美国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还没有哪一部论著给网络法下定义,多数研究是从网络法的内容入手,重在解决网络上发生的实际 问题。
美国网络法研究的内容大致涉及如下:
1电子商务
讨论有关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网络商务规则;尤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网上交易纳税及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全球电子商务***策框架》确立了电子商务的五个原则:
(1) 私人企业应居网络的领导地位,***府尽可能组织企业自律。
(2) ***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限制。网络应该发展成为以市场导向为主的产业,***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的新规范。
(3) 如果***府必须参与,其目的必须在于支持与实施一种可预测的、极少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4) ***府必须承认网络的特殊本质。因特网的爆炸性成功,归因于它分权化特性,没有中央主管机关,以及由下而上的管理的传统。过去60年以来所制定的关于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理框架已不适应于网络环境,***府应重新审查及修改可能妨碍电子商务的现行法律与规范。
(5) 电子商务的推动应以全球为基础。支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框架应该是在全球范围内一致的、可预测的结果。这种结果与特定的买方或卖方所处的管辖地是无关的。
2 信息安全
涉及到数字签字的形式与法律效力;电子记录、法律对信息安全传输的保障。在目前尚无一种有效手段来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网络安全要通过法律、行***、技术等综合管理来实现。
3 知识产权
美国1995年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一切讨论和司法建议皆基于此。以版权问题最为突出,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ies)、网络上文件的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s)、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针对1996年WIPO的新的版权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映,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基本上适应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与邻接权条约,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责任,著作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在商标的反淡化、域名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制定出一系列法规。
此外,有关言论自由、个人隐私、网络上的反垄断问题、网络犯罪问题、网络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网络信息的技术保护体系方面也是研究重点。
二、美国法学院的网络法教学
紧追网络法律研究大潮,近年来美国法学院纷纷开设网络法课程,其教学方法亦具有浓厚的网络色彩,网络法课程几乎都是在网络上进行实时***教学。1996年春季,Wayne州立大学法学院Jessica Litman教授较早开设了网络空间法讲座(Cyberspce law seminer),1997年至少有18个大学法学院在网络上开设了有关课程,1998年春季,又有5所大学开设此课,教学内容日趋深入。
笔者在此介绍一个专门的网络法教学***,从此***上可以追索其它美国大学的开课情况以及课程的全部内容:jmls.edu/cyber/others.html1
网络法课程教学的特点是:教授在网络上设一个教学网页(class Web site),将教学内容及进度要求作详细介绍,选课的学生在网上报名、回答问题、进行讨论及参加考试。站点所列课程都是一些活的网链,只要用鼠标击点,立即进入具体课程的教学***,教授要求学生必读资料和选读资料都通过网链指引,指引到的新的***后,又会有进一步的指引,从而可以无限的利用网上资源。笔者浏览了加州大学法学院1998年春季由Pamela Samuelson教授主持的网络法课程,深切感到,网络实时***教育给法学研究带来的新的活力。
三、 对我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的思考
1 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网络上的法律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勿须制定一部新的网络法典或制定一系列的网络部门法,诸如有学者提出的网络合同法、网络信息法、网络侵权法、网络刑法等。网络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人类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对于网络上的法律纠纷,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的,自无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必要时进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
2网上法律资源的利用
网络法律问题产生于网络的应用之中,对网络法的研究也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研究手段。目前网络上最大的法律库是美国的 WESTLAW 和 LEXIS .如果拥有这两个数据库其中之一的使用权,即可以较为全面的利用网络法律资源。WESTLAW 是一个没有外延的数据库,它实时的更新和补充其内容,在它下面有许多子数据库,可以检索到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法规、案例、公开出版物、大学论坛、外国法律、国际公约等,它几乎可以将现有的法律资源一览无余。
如果没有 WESTLAW 的许可使用权,也可以直接利用各种浏览器,如:NESTCAPE、YAHOO 等进行检索。但由于国内网上的塞车现象会使检索时间浪费在资料的搜索及传输上。可以将平时收集到的常用***做成书签,以减少检索时间。笔者在此列出有关知识产权的研究***,愿与读者共享网络资源。
1access.iplaw 提供知识产权立法及法律新闻,涉及到版权、专利、商标、计算机法等几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的期刊、文章。
2aipla.org/aipla/ 美国知识产权协会***。
3kuesterlaw 提供知识产权有关的基本概念、***府机关网。
4fairuse.stanford.edu/ 斯坦福大学设立的“版权及合理使用”网站。内容非常丰富,使用后方能体会其价值所在。
5eff.org/pub/CAF/law/multimedia/handbook 该文论述了多媒体的保护,允许***。(编著注:此链接可能有误,请顺着该网站目录多查几次)
注释:
1 在这个***上,列有34 所大学的开课情况,可以通过链接直接进入每一位教授的开课内容。以下以开课大学、课程名称、开课教授及开课时间列出网络法课程目录。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Internet law and policy courses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 Law (David E. Sorkin Fall 1998)
Governace and Regulation of Cyberspace (David J. Loundy Fall 1998)
American University, Washington College of Law
The Law in Cyberspace (Jessica Litman Fall 1997)
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mputing and the Law (Peter D. Junger Fall 1998)
Chicago Kent College of Law Cyberlaw (Todd H. Flaming Fall 1996)
Columbi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muters, Privacy & the Constitution (Eben Moglen Spring 1998)
Edinburgh University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Law (Lilian Edwards & Charlotte Waelde 1997)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Cyberlaw (Steve Gey & Jim Rossi Fall 1997)
Georgetown University Law Center Cyberspace and the Law (Julie E.Cohen Fall 1998)
The Law of Information Privacy (Marc Rotenberg Fall 1998)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 (Patrick Wiseman Summer 1998)
Harvard University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Arthur Miller et al. Spring 1997)
Internet and Society (Jonathan Zittrain Fall 1998)
Berkman Center Cyberschool Seminars
Loyola Law School (Los Angeles)
Internet Law (Jim Jenal [e-mail] Spring 1999)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Ethics and Law on the Electronic Frontier (Hal Abelson Fall 1998) (also Fall 1997)
Santa Clar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Eric Goldman Spring 1998)
Seattle University Internet Law (Margaret Chon Spring 1998)
Southern Cross University Faculty of Law (Australia)
Cyberlaw (Brian Fitzgerald 1998)
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Law of the Internet (Jane Kaufman Winn & Richard Warner Fall 1997)
Online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Jane Kaufman Winn Spring 1998)
Stanford Law School
Legal Issues in Cyberspace (Margaret Jane Radin Fall 1997)
Stetson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Computer Law Seminar (Peter L. Fitzgerald Fall 1997)
Suffolk University Law School
Computer Law & High Technology Law Seminar (Michael L. Rustad Fall 1998)
Cyberlaw (Cyrus Daftary Spring 1998)
Templ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 (David G. Post Spring 1998)
Texas Tech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urtrooms of the Future (Mitch Winick Fall 1998)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 Boalt Hall School of Law Cyberlaw (Pamela Samuelson Spring 1998)
Law of Electronic Commerce (Mark Lemley Fall 1998)
University of Dayton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Tom W. Bell Spring 1997)
University of Houston Law Center Network Law (Edward A. Cavazos Fall 1997)
University of Kagoshima (Japan) Department of Law
Internet and Law (Makoto Ibusuki & Tsuneharu Yonemaru Fall 1996) [in Japanese]
University of Kansas School of Law Law of Cyberspace (Kim Dayton Fall 1997)
University of Miami School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 (Michael Froomkin Spring 1998)
University of Michigan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Information Networks Policy Seminar (Jeffrey K. MacKie Mason Winter 1996)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Australia) Faculty of Law Cyberspace Law (Graham Greenleaf Session 1 1998)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 (Laura N. Gasaway Spring 1998)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and the Law (Kevin D. Ashley Spring 1997)
University of Texas School of Law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Mark Lemley Spring 1998)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Edward A. Cavazos Fall 1998)
Wayne State University Law School The Law in Cyberspace Seminar (Jessica Litman Fall 1998)
Yale Law School
Free Speech Telecommunications and Cyberspace (Jack Balkin Spring 1997)
2 该课程共分14 讲:
CLASS 1 (1/21/98)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et and Cyberlaw(因特网及网络法概论)
CLASS 2 (1/23/98) Commerce Infrastructure Issues(电子商务问题)
CLASS 3 (2/4/98) 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 (Part I):Temporary Copies, Digital Transmissions and Fair Uses(网络上的版权问题:临时复制、数据传输及合理使用)
CLASS 4 (2/11/98) Beyond Copyright: New Rights in Database Contents(数据库能否构成版权之外的新权利吗?)
CLASS 5 (2/18/98) A New Commercial Law for Information? of ShrinkWrap Licenses and Copyright Preemption(关于信息的新的商法保护、开封合同及版权优先理论)
CLASS 6 (2/25/98) Antitrust Issues in Cyberspace(网络环境下的反垄断问题)
CLASS 7 (3/4/98) Trademark and 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网络上的商标及司法管辖权问题)
CLASS 8 (3/11/98) 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 (Part Ⅱ): 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 and Technical Protection Systems(版权管理信息及技术保护体系)
CLASS 9 (3/18/98) Export control/cryptography issues(出口管制及加密措施)
CLASS 10 (4/1/98) E Cash & Anonymous Payment Systems(电子结算系统)
CLASS 11 (4/8/98) Privacy and Anonymity(隐私权)
CLASS 12 (4/15/98) Spamming as an Online Tort(垃圾邮件的侵权问题)
网络法律篇3
关键词:网络拍卖、网上拍卖、C2C、网络交易平台、责任
2004年中国个人电子商务市场波澜起伏,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网络拍卖用户人数由2003年的600万发展到2004年的1200万,市场规模较2003年实现217.8%的增长,全年成交金额达到34亿人民币。据保守预计,网络拍卖用户人数在2007年将达到3500万,市场规模应达到210亿人民币。网络拍卖(AuctionOnline)已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新交易机制,将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其中。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无法用法律规范网络拍卖行为。因此,研究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对解决网络拍卖法律地位、交易纠纷、法律适用,网络交易服务行业自律和电子商务立法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分析
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活动的形式、方式各种各样,主体较为混乱,大致有三类:1、拍卖公司。因技术、专业人员、资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卖公司能够单独成立网站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现阶段,拍卖公司的网站一般多用于宣传和信息;2、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这种形式包括拍卖公司之间为联合开展拍卖业务而合作建立的网站,其代表有“中拍网”、“嘉德***”;3、网络公司。在我国以eBay易趣、淘宝网为首要代表。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指具有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资格,即能够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现对以上三类在互联网络开展拍卖活动的主体进行分析,看谁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
拥有经营性网站的企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一类是将网站作为服务于他人从事***交易的手段,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利润。本文称前一类网站为销售型网站,后一类为服务型网站。这两种分类可能存在着交叉。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本身从事***交易;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本身并不从事***交易。
2、前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现实空间中销售商品(服务);后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为他人提供服务。
3、前一类网站的设立人是利用网站进一步扩大业务,网上***交易只是它开展业务的手段之一;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是依靠网站为他人交易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业务平台。
4、前一类网站设立人并不仅仅是利用网站从事***交易,还利用网站来提高企业知名度,获得声誉,进而吸引更多的客户。但它利用网络所提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更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企业在现实空间中的实力和商品(服务)质量;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依靠网站开展业务,它的知名度和声誉一般来源于它在虚拟空间中提供服务的优劣程度。
从两者的区别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卖公司单独建立的拍卖网站是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的拍卖网站,也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的性质和拍卖公司单独成立的拍卖网站的性质是一样的:两者都是拍卖公司为实现其现实空间中的既有业务而在网络空间上的延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联合经营行为应视为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这两者进行的互联网络拍卖活动只是传统拍卖在网络上的当然延伸。拍卖公司自身从事或参与了***交易。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是不具有网络拍卖主体资格的。
网络公司的网站是属于服务型网站,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处于第三方地位,它通过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为其会员、用户提供服务,网络拍卖的整个过程由买卖双方***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完成。据相关研究报告表明: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的网站中,网络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和市场份额占绝对的优势。法律界对互联网拍卖进行的探讨和思考基本上是针对网络公司的互联网拍卖业务,网络公司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拍卖公司***建立的拍卖网站、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开办的拍卖网站的拍卖中,它们的操作规程、运作理念和《拍卖法》所规范的拍卖是一致的,它们的经营行为也完全符合《拍卖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最后在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并收取佣金。而网络公司的拍卖网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户将拍品的信息上传到交易平台,网络拍卖的一切交易过程由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网站方对拍品的质量、真实性、合法性等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亦不审查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
这里把在互联网络进行的所有拍卖活动定义为互联网拍卖,其种类有两种:一种是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为开展传统拍卖业务而进行的网上拍卖——指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单独或和他人合作将传统拍卖业务搬到互联网络进行的拍卖活动,是传统拍卖在互联网络的开展,即纯粹的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传统拍卖。另一种是网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拍卖——指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交易模式。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程序,为众多买家和卖家构筑了一个网络交易市场(Net-markets),由卖方和买方进行网络拍卖,其本身并不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只有网络公司开展的互联网拍卖业务才是网络拍卖。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进行的网上拍卖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法》进行运作,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因网上拍卖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决都适用于《拍卖法》的调整。
二、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分析
网络拍卖自从它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争议,对于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拍卖源于传统拍卖,并采用了类似于传统拍卖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网络拍卖就是传统拍卖的简单翻版。换言之,其认为网络拍卖实际上就是传统拍卖。但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有着本质的不同。
网络拍卖的交易方式主要类型有:从传统拍卖中演变来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为适应互联网的特点和消费者的喜好而出现的集体议价(集体购买)、逢低买进、反拍卖(标价求购)、一口价等②。有的网站可能同时兼有几种交易方式。
因为网络拍卖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这两种类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现的竞价形式和传统拍卖中英式拍卖、荷兰式拍卖所采取的竞价形式极为相似,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1、以竞价机制为核心。在交易过程中,物品的价格是由卖方先设定好(起始价、底价),由买方通过不断出价达到最终价格,如果这个最终价格不低于卖方交易前确定的保留价(即底价),交易成交;2、采取公开的方式。交易过程采取了公开进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参与交易,保证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3、最高应价者获得物品。交易过程中,竞价分为加价、减价两种方式。即两者都采取了表现形式相同的价格竞争机制,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特点就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据此有人认为:“无论以何种名义,这种网上竞买就是一种拍卖活动,利用网络进行只是拍卖活动的载体改变,但不改变拍卖活动的本质特性。网络拍卖的所有类型(交易方式)都应属于传统拍卖模式的变种——网络拍卖的本质就是传统拍卖。”
这里对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中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根本上明确网络拍卖的本质属性:
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关系,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与竞买人形成的是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此过程中,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的行为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个完整的拍卖合同应该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
网络拍卖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值得思考。有的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是居间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存在的是“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在网络拍卖活动中,平台提供商向卖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个网络交易技术平台,卖方在技术平台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买方竞价或非竞价购买。那么,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有偿或无偿使用。交易平台很大意义上是一个网络商场,平台提供商只是这个***商场的网络空间、服务和交易程序(系统)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商品信息(广告),也不参与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种为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服务。它和卖方形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和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等同,虽然类似于“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但平台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台外,还为用户提供其他辅助推广交易的服务,其基于交易达成而收取相关费用。有学者认为:“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而这种居间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居间只是起一种“管道”或信息传递的作用,这里不存在居间行为,只是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样的,即为服务关系。这种服务关系,本文倾向于把它定义为依靠网络技术提供交易信息从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它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在网络拍卖中,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订立过程大致如下:1、在网络拍卖采用竞价式交易的类型中,卖方在网络服务商的交易平台上登陆商品、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竞买底价等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网站会员(用户)进入页面浏览商品,点击物品、进行投标,构成要约。在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前,虽然竞买人输入的竞买价格可以传输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竞价截止时间没有终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权对该物品继续进行展示和销售,商品提供商此时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等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如果出价人出价等于或高于卖方的保留价,最高应价者拥有对该商品的排他购买权。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可视为商品提供商对最高应价者做出了承诺。而且在网络拍卖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特点:卖家可以在竞价结束后选择最合适的买家交易商品,买家的信用、所在地区、交易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有很大的影响。2、在其他类型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商品供应商已经在交易技术平台明确展示和具体标明了出售商品的价格,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其构成了签订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要约,如果买方做出了回应并对其要约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变更,即视为承诺。当电子数据到达卖方时,电子合同成立。网络拍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条款。当买卖双方在技术平台上就某物品达成买卖协议时,标志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买卖双方交易这个物品所提供的服务结束,其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随买卖协议的达成而结束。一个完整的网络拍卖活动中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做出以下结论:网络拍卖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只是一个商业选择,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这些交易类型中某些方式类似于传统拍卖的交易类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不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本质是在网络上以竞价、议价为主,其他交易形式为辅,为达到***(网络)交易目的而产生的一种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为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和令网络经济快速发展而将传统拍卖中的某些拍卖类型引入网络从而衍生并发展的一种***交易的特有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
三、C2C、B2C的法律问题分析
C2C是网络拍卖的首要代表,即用户对用户模式的网络个人拍卖。因国内主流观点把网络拍卖视为传统拍卖,所以对于网络个人拍卖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也颇有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个人网上拍卖很难被法律承认,进行网上个人拍卖有很大的法律与***策风险。”
在上文中,已经对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根据结论可以得出:无论C2C模式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竞价或非竞价),其是个人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物品价值而采取的***销售方式。因为C2C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和***交易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模式下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属于无名合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合同法》124条对它有原则性的规定,受《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
因为C2C交易的双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且使用匿名进行交易,而这种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买家先付款,卖家再发货。这种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机行为会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这是C2C发展的瓶颈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为个人,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解决纠纷。但是因为交易的匿名性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导致侵权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点很难确定,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确立当事人和案件管辖地等问题,增大了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且法律对C2C的规范是一片空白,其纠纷的解决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价值不会太高。产生纠纷后,因取证困难、寻求救济的途径极少或无法寻求救济,过高的救济成本往往让被侵权人望而却步。
B2C模式的本质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卖方为法人(企业)。所以当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卖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确认。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救济成本较低,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共识: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供商(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Provider)。平台提供商对网站上他人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因为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的,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对于平台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是:在网络上的信息引起侵权或违法,由信息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其知道信息侵权或违法、被告知信息侵权或违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对商家(企业)或店铺经营者开设店铺时所提供的资料(如主体资格证明、经营商品的合法证明等)的真实性存在审查义务。如果平台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给用户提供的服务侵犯了该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网络拍卖的立法思考
网络拍卖的法律真空带来争议不断、纠纷叠出,其面临最大的瓶颈就是法律和***策的空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策出台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网络拍卖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在网络拍卖迅猛发展的同时,关于是否对网络拍卖进行立法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很多观点比较赞成对它应该采取“最小程度”原则:将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订,使其适用于网络拍卖,以确保网络拍卖的发展。但是国内的网络拍卖市场经过6年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交易模式和类型也基本确立下来。据相关数据表明:“随着网上购物站点的增多,对网站不信任,担心被骗已经成为了网民不进行网上购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网民选择了这一因素。”如果仅仅是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是不利于网络拍卖的发展,因为网络拍卖的特殊性将导致对好几部法律④进行修订,这必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且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冲突,这是很难预料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订内容对法律原有内容会产生很大的冲击。现有法律多是从实体上进行规范,如果对网络拍卖采用实体性规定,反而限制了它的发展。所以为了网络拍卖更好的、更迅速的发展,应该制订一部《网络交易法》对其加以规范。这部新法律的内容应该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而其中关于网络拍卖的具体条款应该包括:1、确立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2、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3、确立网络拍卖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确立网络交易服务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律地位;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6、确定合理的交易规则;7、C2C、B2C模式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救济方式、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8、考虑到网络拍卖市场已经初步稳定,可以适当对网络拍卖做出实体性规定,应该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其中包括平台提供商在得知纠纷产生后应积极提供当事人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权人的详细资料等。
对网络拍卖进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网络经济。因为网络交易的特殊环境,仅仅从立法上解决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监管是不够的。要赢得广大网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发展网络拍卖市场,就必需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机制和一套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配合《网络交易法》的实施。这套交易机制应当包括:建立统一的网上支付体系;完善和推广实名认证制度;采用电子身份证,这将有助于对网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确认;增加网络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过多媒体技术来展示产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我国,因多方面因素,短时间内是无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支付体系和完善的信用体系。所以尽快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显得十分迫切。这套机制的立足点不仅仅是解决网络拍卖或网络交易纠纷,而是应该以推动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为目标。国际上所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称是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缩写为:ODR。即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它特点是:解决纠纷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处理争端的效率性、解决纠纷的经济性。我国首家***纠纷解决中心是“中国***争议解决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机制是针对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没有建立,信息条块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临的困难。建立一个由***府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全国性网上争端解决机制对网络拍卖、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且具有很强的实际可操作性。具体构思有这几点:1、这个机制其框架涵盖法律、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府管理等;2、它区别与ODR,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产业部联合组建,成立一个专门的网上争端解决机构;3、建立一个权威性、全面性的***争端解决平台。4、通过发展网上法庭、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调解等司法辅助机制,建立灵活的法制体系,以弥补现有法律环境灵活性不足的缺憾。这种机制的特点是:解决了管辖权问题、克服了网络的无地域性,增加了救济途径、降低了救济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纠纷的解决,也保障了***府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这种机制也可以解决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非网络纠纷。
网络拍卖是一个崭新的事物,在保护它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对它进行合理的约束。不仅要从立法上对其加以肯定与规范,更要通过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来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对网络拍卖的监管直接关系到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促进我国网络拍卖***策法律环境的改良,进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注释:
①电子商务目前可以清晰的划分为四类:消费者——消费者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企业——企业模式B2B(BusinesstoBusiness),企业——消费者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消费者——企业模式C2B(ConsumertoBusiness)。
②集体议价、逢低买进两种方式经常被一些网站结合使用,如:雅宝网。反拍卖(标价求购)这种交易方式也在雅宝网得到了实际运用。
③参见华东***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所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
④就目前国内的观点来看,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拍卖法》、《广告法》等。
⑤中国***争议解决中心——,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发起成立。
⑥我国法律、银行、税务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库,信息在这些部门之间很难联网使用,更无法与社会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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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篇4
【论文摘要】网络文化的发展,需要法律的规制和保障。正当的网上言论自由,必须受到充分和有效的保护。目前法无明文禁止和许可的特殊社区,其合法与否,需加以探讨。网上***务公开,应当成为***府的法定义务。法律难以阻碍网络文化扩张。法律要制止对网络文化的不当干预。
网络文化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这一新生事物,法律的调整当然不可或缺,却也不可避免地有些手足无措。法律对网络文化的作为和规制,自然成为法学领域一个崭新的课题,“网络文化法”作为法学学科1个子部门步入前台,也呈必然之势。
在互联网兴起之初,网络文化的消极影响就已经被发觉,比如网际欺诈、信息滥发和网上狂言等现象[1]。目前,针对一些具体问题也有所关注,比如就网络***务公开,有论者指出***府网站的“网八股”问题,实际上是装腔作势,借以吓人;无的放矢,不看对象;不负责任,到处害人[2]。在法学领域,学界对网络文化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研究,有论者提出法律规制是保障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主导型路径[3]。
一、网络文化法的内涵和定位
网络文化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物质基础,以信息交流为核心。它以计算机及其连结网络作为物质载体,以上网者(网民)为主体,以虚拟的赛博空间为主要传播领域,以数字技术为基本技术手段,为人类创造出一种全新的生存方式、活动领域和思维理念。网络文化比较全面地体现了信息时代的文化特征,将成为信息时代的核心文化[4]。
网络文化缘起于黑客文化和吉布森等人的赛博朋克科幻小说。黑客最初是一群无组织的编程迷。大约在1959年左右,MIT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就出现了第1批黑客,还提出了所谓“黑客伦理”:反对集权和权威主义,强调人们拥有绝对的信息自由和使用计算机的权利,主张利用计算机过上更好的生活。1970后随着微机的出现,黑客多为通过个人计算机与互联网入侵和破坏计算机与网络的个人,黑客文化被视为反文化。在吉布森等人的科幻小说中,赛博朋克、电子人和能够形成交感幻觉的网络空间等假想物本用于反讽信息技术的发展,但却对网络空间和网络文化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然而,网络文化的内涵早已超越了黑客文化和科幻小说中的赛博朋克的范畴,发展为一种与计算机媒介通信和***交流相关的文化形式。网络文化不仅包括与网际行为有关的规范、习俗、礼仪和特殊的语言符号形式,还包括网际欺诈、信息滥发和网上狂言等现象[1]。网络文化见之于客观的具体表现主要有:网上新闻、电子邮件、网上视听、网络游戏、网上社区、网上聊天和网络学堂等。与许多新生事物类似,网络经历了爆炒之后的衰落,迷茫之中的探寻之后,终于以相对冷静的姿态占据或者搭建了社会舞台中不可或缺之1景。网络文化也从数年前“新人类”的时尚休闲方式,演变成为民众日常工作、学习和交往中不可或缺的资源和载体,乃至许多***界人士重视的传播平台。
网络空间的出现改变着社会生活,它同时也对作为人类社会维系规则之一的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面对着具有虚拟性、全球性和即时性的全新网络空间,旧的法律已经不能有效地解决其间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网络法律开始应运而生[5]。具体到文化视域考察,学界已认识到网络文化在带来新的机遇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由于传统过滤技术的弊端、一些网络行为的危害以及网络相关法律的缺失等原因,有必要对网络文化加以法律规制[3],网络文化法日渐成为1种社会需要。所谓网络文化法,就是指调整网络文化的传播、运营和调控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是指以此冠名的法典,而是学理上的1个统称,其在事实上是散见于其他有名法律的。与其他法律并无二致:网络文化法必须找准自己的定位,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网络文化的蓬勃发展,客观上当然需要法律的调整,但不仅仅是规制,更重要的是促进、支持和保障,这是时代赋予网络文化法的历史使命。网络文化法应当以社会法作为其主导性质,立足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弱势群体权益,同时兼及公法(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私法(保障网民的私权追求)。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3个领域:经济生活、***治生活和思想文化生活。网络文化法主要在后1领域施展,但也不可避免地要涉足前两者。在法律规则行为模式的设计上,应以可为模式为主,以体现促进网络文化发展的主旨。
二、网上言论
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治、经济和社会等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这一自由也延及网络平台。但是,网络自由也存在着法定界限,受法律的合理规制。同时,网络文化法应当对网上非法言论加以否定和打击。
网络文化法在发挥这一调整作用时,应当首先确认网络言论自由权,在此基础上明确对其合理的规制。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破坏国家宗教***策,宣扬***、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传***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含有法律、行***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类规定的正当性和可操作性都值得怀疑,因为至少上网***和查阅的信息内容,尤其是所谓“谣言”,往往都是后验的。但此规定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它在事实上宣示了此外的一切言论,都应当享有合法的自由,并不受非法干涉。而“网游多讳竟何如?民主囫囵变敏猪”等现象,反映出现实工作中仍然存在对法治的背离。 更需警惕的是,不能够把网络文化法泛***治化、泛道德化,对于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审美情趣等问题,网络文化法不但不应对此横加干涉,反而应当充分保障个体自由。以“公法”手段来解决纯“私权”问题,不但多此一举,无效无益,而且贻害苍生,后患无穷。
网络文化法在发挥对网上言论的调整作用时,应当3种模式并用:第一,以“可为模式”保障网民的网上言论自由,只要是合法言论就不应当受到非法干涉。第二,以“勿为模式”规制网民的言论,要求其不得为上述非法言论,否则,以准用性规则即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禁止之。第三,以“应为模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非法言论采用“屏蔽”、“过滤”和删除等措施,杜绝非法言论危害之发生。
当前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当网上言论自由权与他人的名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等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笔者认为:法置身于平等主体之间,当然应以保障后者为重,即网上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非平等主体之间,比如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以及普通民众与公务人员之间,因为前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当向之倾斜,对其提供侧重保护,以实现社会公平与公正。
恒升集团诉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网络名誉侵权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年判决)引发了网上进行消费控诉的讨论[6]。现实中,消费者通过在网上发贴表达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不满,那么其他有着同样经历和遭遇的消费者自然会附和,而其他感兴趣的网友也会加入到讨论中来。如果该问题确实在消费者中有较大的影响,那么网上很快就会形成一种舆论,甚至有些激进的消费者还会通过网络联合起来,采取诸如抵制该企业的产品等行动,从而对该企业造成切实的威胁。
这里,有必要讨论消费者网上言论自由权和生产经营者的名誉权和信用权发生冲突时,法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消费者在网上对企业及其商品和服务的控诉,应当属于“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的范畴。此时,个别企业的私权当然要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从现实的角度考察,目前在经济领域,假冒产品、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等铺天盖地、泛滥成灾,中国社会的“诚信危机”已成为制约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为了呼唤市场的诚信回归,生产经营者应当无条件地接受消费者的检验和监督。即使消费者有一些非恶意的过激言论可能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商誉,也应当视作后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付出的成本。“公道自在人心”,经历时间和事实的考验,广大消费者自会基于理性的选择而做出公正的判断,“清者自清,浊者自浊”,暴怒的商家不遗余力地剿灭对自己不利的言论,只能暴露出自身的底气不足;而国家公权力若不侧重保障消费者网上言论自由,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就无从谈起。从立法的角度出发,消费者网上言论不但不应禁止和不当限制,反而是应当大力支持和鼓励的。违背基本医学常识,宣称30岁以下患者都能有效增高的***仪和鞋垫,在互联网上早就恶名远播,而且多次受到国家有关部门查处,但其虚假广告仍然在很多地方的媒体大行其道。如果可以利用互联网资源充分揭露这些骗局,不但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而且可以促使诚信观念深入人心,善莫大焉。因此笔者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消费者通过一切媒体(当然最直接的是以互联网为平台),行使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只要其控诉是真实和善意的,就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应受到任何追究。
三、网上社区
随着网民的增多,网络社会学和网络文化的研究者提出了网络社区/社群的概念,并认为存在交易的网络社区、旨趣的网络社区、交际的网络社区和幻想的网络社区等4种网络社区。虚拟社区/社群、电子村和网际社会等概念因此应运而生。与此同时,网络文化也出现了前卫和反文化因素。从这个角度来看,网络中既有前卫的黑客、虚拟实在的迷恋者和“网虫”,也有***和吸食致幻剂者、神秘主义者、网络***者、***与***治狂热分子。因此有人将与此相关的网上社区称为“网络溺河”[1]。通过互联网散布危害国家和公民利益的非法言论当然属违法行为,以此为主题的网上社区当然也在禁止之列。目前法无明文禁止,亦无明文许可的特殊爱好者社区,比如同性恋社区、CP(体罚)社区、***(虐恋)社区是否可以合法存在,是较为敏感同时也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同性恋社区
同性相爱虽然古而有之,但往往被视为一种弊端,受到压制和排斥。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近年来同性恋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宽容和认同。比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地方法院裁定对已有的婚姻定义作出修改,允许同性伴侣结婚。新西兰移民机构宣布,居住了12个月以上处于稳定关系的伴侣(性别不限)可以象已婚配偶一样移民新西兰。1997年,中国新刑法颁布,删除了以前常常被用于惩处某些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罪”,从而实现了现实中的同***非刑事化。这一跨越,完成了一些发达国家历经数十年走过的艰难路程。按照中国现行刑法,成年同性间双方自愿的私下性行为不属于法律干预的范畴。世界性学会在 1999 年曾发表《性权宣言》(Declaration of Sexual Rights),作为每个国家制定性健康及性教育***策的指引,已被世界卫生组织所采纳。其第四条为“性公平权,此权利指免于一切形式之歧视,不分生理性别、社会性别、性倾向、年龄、种族、社会阶级、宗教,或生理上、情感上之障碍。” 《性权宣言》明确反对基于性倾向(sexual orientation)——同性恋、异性恋、双性恋等的性歧视,主张性自由结合权,其涵括同性结婚权应是可以肯定的。
同性恋的确切比例很难查考,一般认为在10%左右。由于中国的中学乃至大学对异性同学之间的交往较多限制,因此从理论上分析,中国同性恋者的比例还高于一般国家。同性恋已不单单是性取向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文化问题。由于中国目前更多的人并不知道同性恋在医学界是被认为是正常的,同性恋者面临来自家庭、道德、伦理、法律的诸多困扰,因此他们大多不敢在现实世界公开自己的性取向,而网络为他们提供了展现真实自我的空间,同性恋社区也应运而生。同性恋社区主要提供一些相关题材的文艺作品欣赏,并作为“同志”们交流和交往的园地。
如前所述,对同性恋的宽容和尊重是现代立法发展的趋势,因此网络文化法不应当武断地将同性恋文化视为不健康文化加以禁止。相反,应当保障同性恋社区正常运作,不受非法干涉。但是,一些同性恋社区也倡导和宣扬***、乱伦等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消极文化,这是网络文化法应予禁止和打击的。
(二)、CP社区
CP(corporal punishment,体罚) 社区是指那些以通过击打等形式引发肉体痛感而激发快感为主题的网络社区。这类社区不如同性恋社区普遍,目前国内较著名的有“痛快天空”、China-Spank-Club等。施虐和受虐者往往也是在现实世界不敢暴露其偏好,而在网络世界寻求慰籍。这类社区也是以提供文字、影像作品欣赏为内容,“同好”(CP社区对有相同爱好的朋友的称呼)们还可以留言、聊天等方式交往。有一些“同好”以CP社区为媒介建立了现实的联系并互相满足彼此的欲望。
探讨CP社区合法与否,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是自然人是否可以允许他人伤害自己的身体。从理论上分析,虽然自然人享有身体权,但不得针对自己的人身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滥用人身、自***格。然而,参加具有人身危险的竞技体育运动,同样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肉体伤害。如果后者是合法的,也无禁绝前者的理由。对受体罚者而言,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待。那么,允许他人对自己进行体罚,只要不是公开表演,就应当视为自然人对健康利益支配权的行使,不应受到追究。对掌刑者而言,罗马法有“如有承诺不为侵害行为”(Volenti non fit injuria)之原则,经对方同意甚或恳求而对他人实施体罚,在合理范围内也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当然,这个合理范围应当限定在不造成生命危险和不永久损害生理机能的限度内。因为此二者不单纯是个人法益,同时也为社会法益,非个人所能处置。
***社区与CP社区类似,都是以肉刑的方式追求快感,但同时增加了***的内容。对其合法活动范围的分析显然更加复杂,但总的原则与CP社区和同性恋社区无异。
四、网上***务
中国已加入WTO,同时要求***府“入世”,这个***府包括中央***府、地方***府以及***府授权的一些组织或机构。WTO的基本规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即它要求一个成员国的***府在有关的经济***策实施前必须公开,并接受有关成员国的咨询。互联网是***府各类信息的重要平台,网上***务作为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工程,对于提高***府办公效率、增加***府办公透明度具有重要作用。互联网借助先进的科学技术,也为人们营造出一个新的***治沟通信息空间。
目前,很多中小城市和省级开发区目前尚没有一个全面反映***府***策以及供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网站,乃是一大缺憾。从实际出发,***府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由中标的网络公司负责开发与维护“数字城市”、“数字开发区”网站,以此为平台,实现***令、***策咨询、公共服务与商业运作的完美结合。
通过完善网上***务公开和查询系统,对于重建诚信社会亦有积极意义。欺诈不但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大行其道,同时也渗透到文化和学术领域,各类欺诈性的虚假期刊、研讨会和评奖等活动令人目眩神迷,真假难辨。企业和个人信用的缺失,需要***府信用的弥补。网上***务在打击欺诈行为,建立诚信社会中的作用不可或缺。
从法律上言,立法应当明确有关***府部门开展网上***务的作为义务。除要求相关***府部门公开法律***策、办事程序和财***收支(尤其是公款消费)等内容外,还应当要求职能部门通过网上***务的形式公开揭露、严厉打击经济和文化领域的欺诈行为。比如中国记者网(新闻出版总署主办)已经开通新闻记者证和媒体查询功能,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我们期待各地质检局在网上公布伪劣产品黑名单,各级民***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等服务,通过阳光的照耀驱散欺诈的阴霾。
五、网上文化扩张
网络,从文化学的角度来看,本质上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占据了国际互联网信息资源的绝对控制权,互联网上90%的信息都是英文信息[4]。由于信息是文化的一种形式的代言人,西方发达国家的信息产业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并通过尖端网络技术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网络渗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西化将统领世界文化的潮流[7]。网络信息的传播便直接导致“文化扩张”、“文化倾销”和“文化覆盖”,甚或被某些论者惊呼为“网上文化侵略”。乃至美国有人言称:“什么样的人是新殖民主义者?那就是他们手中拿的是计算机而不是***支。”[8]
人有思想的自由,也有选择的自由,这种自由在网络环境中更加难以遏制。由于网络媒体容量的无限性和物质载体的无形性,从技术角度看,试***控制网络传播是不可能的。每天互联网上都会有成百上千的新网站出现,要想完全控制住每一个网站的信息传播只是空想。国家无法完全对其建立进行审批登记,也无法完全用经济力量对其进行控制(建立一个网站的资金非常之少),甚至要限制或禁止某些信息的传播,都不可能完全做到[9]。鼠标轻轻一点,就可以跨越一切国别的界限,畅游于网络世界。虽然用户要通过服务器来进行网络活动,服务器的设立要依据一定管辖域内的法律,与网络相关的物质设备总是处于一定的区域内,管理者和操作者也都是处于一定管辖区域中的人或组织[10],但是***治国家试***通过对服务器管理者的规制来控制信息的流动常常是徒劳的,不胜枚举的服务器可以轻易地规避这一煞费苦心的监管措施。
互联网可以看作是一个各种文化同台献艺的社会舞台,不同文化之间有碰撞和吞噬,但也可以取长补短,相得益彰。网络文化法不能决定某种文化的昌盛或衰退,后者是一个自然的、历史的存在或进程。因此我们不要期望以法律的屏障来阻击所谓的“网络文化侵略”,后者即使存在,前者对此也无能为力。从国际视角看,网络是一个文化的竞争平台,法律能做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立足于中国的现实,法律要保障中华文化的传播和中华文明的传承,更多地应着眼于制止对网络文化的不当干预。自由是文化的灵魂和生命,被权力阉割的文化注定只能成为网络平台上的形象工程,不会真正得到认同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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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篇5
【关键词】网络;网络舆论;法律规制
网络被视为即媒体、报刊、网络之后的又一新兴媒介。随着因特网技术的逐步成熟,网络作为一种信息传播工具,对人们生活对社会文化的影响力也在不断加强。网络舆论在社会舆论形成和传播格局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网络舆论是一把双刃剑,在网络的应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负面影响。法律规制成为必然。
一、网络舆论概述
(一)舆论的含义
舆论源于文化之中同时也是文化的一部分。它既是一种文化、道德、哲学、法律的客观反映,同时也是道德、哲学、法律的弘扬传播。在最初的舆论形成时,其自身就存在着利弊两方面,据《晋书·王沉传》记载,“舆论”:“自古圣贤,乐闻诽谤之言,听舆人之论”。在这里,舆人是指造车者、职位卑微的人,也泛指众人。“舆论”即“舆人之论”,意为“众人的议论”。
(二)网络舆论的含义
网络舆论是舆论搭上网络媒体快车之后衍生出的新品种。其基本内涵是:社会大众以网络为载体,利用网络传播的自由性、开放性和交互性,在网络空间对***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方方面面的现象、事件,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网络舆论的存在必然要以传播媒体为载体,这也就使得在形式上网络舆论存在由于一般舆论存在其自身的灵活性与及时性。但更为重要的是,公众在网络环境中发表舆论,可以说是最大限度的发挥了舆论自由。这也就使得公民对社会公共事务参与的积极度与认可度能得到很大的提升,同时网络本身最为一个平台也为每一个社会个体提供了更好的交流机会。
二、网络舆论的形成与异化
(一)网络舆论的形成
众所周知,在舆论中占主流地位的一直是***所营造出的舆论,不论是通过报刊还是传媒的形式,舆论始终不能做到一种普及与推广,也就不能发挥其内在本身的作用,网络舆论的出现成功的打破了这一格局。现在舆论依托了网络媒体,各种网站都提供有发表意见的园地,网民可以在上面公开发表自己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意见,与此同时却能够做到对品评着隐私的最大限度的保护与尊重,网络舆论的平台中,其特殊性也体现在公民可以最大限度的隐藏个人信息,只讲舆论,只讲见解。这样,网民发表意见就少了许多后顾之忧,使之舆论传之久远、有效引起公众关注,同时强大的互动性使网络吸引了无数的网友积极参与,也避免了很多在舆论过程中不必要的矛盾。
(二)网络舆论的异化
民意反映本身具有其自身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从民众的视角出发看问题本身就是一种舆论,而这种形式也在网络舆论中得到了更多的体现。社会环境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舆论在当下社会的活跃度日益攀升,网络舆论几乎涉及了包括农民工“讨工钱”、“三农”问题、批评教育乱收费、学术腐败、文艺界之怪现象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舆论对大众的权益和切身利益,特别是对社会弱势群体道德深切关注,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如孙志刚案件、刘涌案件、黄静案件、刘亮宝马车案件、日本人珠海“”案件即是如此。可以看出,网络舆论正以它特有方式发挥着独特的影响力;但另一方面,由于网络技术的“双刃性”、公共事务的复杂性和公众心理的偏差性,又使网络舆论出现一定的价值偏离与变异。
(三)网络舆论异化成因
网络舆论虽然寄托与网络媒体,但是舆论本身的真实性必然是要依托于社会现实的大环境,而社会现实却千变万化,这也就使得舆论的复杂性在飞速传播的网络环境中得到了更为明显的体现。网络舆论同公共舆论一样也具有两极性影响,现实中,公共舆论可能发生价值偏离与变异,误导社会公众,同样网络舆论亦如此。主体群体极化情结、个人心理偏差、网络媒介价值倾斜以及网络舆论这些使得在“法不责众”心理的支配下,宣泄成为其本能的选择。从而难以形成准确的网络舆论。
三、我国网络舆论规制的实现途径
从上述网络舆论的现状来看,网络舆论要想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必然需要一定的规制。但如何规制才能既不扼杀网络舆论的传造性和活力,又有效防止网络舆论异化是我们要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网络舆论软性规制途径
网络舆论产生的异化,可以通过舆论导向、道德价值调控、以及利用信息技术的进步进行技术水平、管理措施调控加以解决。
1、通过对社会大环境价值观导向的正确引导,来构建更为积极的论坛体制,从而为网络舆论提供一个正确的方向引导。比如,对论坛主题的控制。要在论坛内设立不同内容的主题讨论区,如西陆论坛的社会人文、文学艺术、教育理念、兴业强国、国际关系等。各主题再以分支的形式向下延伸,来构建相应的“网”。而在同一主题论坛中,根据阶段性的需要临时设立讨论话题。如强国论坛先后设置的揭批、抗议“两国论”、教育产业化等议题,将灵活性与倾向性融为一体。
2、通过网络技术的提升,对传播内容进行实质性把关。版主可以对所管辖的帖子执行删除、锁定(定格为只读,不能被恢复)、解锁、移动(如移至精华区)、固顶(使该贴处于头条的位置)、奖励(增加虚拟货币、魅力值等)、惩罚(降低发帖人的虚拟货币、魅力值)等权利。同时在特殊时期,还可以对传媒的速度、数量进行一定的控制。同时对管理员自身素质的提升也是十分必要的,提升管理人员自身的认识、价值观念、社会理念,是建立正确舆论方向的最基本前提。硬件环境也同样也得到相应的提高,BBS硬件环境是指基本的网络技术平台。对BBS的技术平台建设,要求设备良好的技术系统,如便于操作管理、易于升级的BBS系统平台等等。高质量的技术设备是保证BBS内容导向正确的基础。
(二)网络舆论硬性法律规制
虽然在当今网络舆论出现了部分异化的现象,可但这种现象已然实在可控范围之内。用软性办法确实可以有效的对其像一个正确方向的发展产生影响与指导,但却始终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的出现,如常见的网络舆论侵权、传播***信息以及极端的危害国家安全等案件。软性规制在预防阶段的作用更为明显,对这些问题却几乎可以说是毫无对策,这是就需要硬性规制来解决,也就是利用法律加以约束。
1、我国舆论法律机制发展历程。我国自199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到2003年《信息产业部关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经营者应具备条件法律是有解释的通告》,共有37部中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策、条例、规定等设立并付诸实施。2000年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对于电子广告的舆论性首先提出了具体性规定,即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条件的行为”。其中最核心的一项措施,就是对从事电子公告服务者加强管理:开展电子公告服务,要向电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者专项备案。另外又从9个方面明确了不得在BBS等服务系统中的信息内容。但现有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还是相对较低,而且不同部门之间规章制度的不统一性也就让这种规范制度与规范制度之间存在了一定的缝隙,从而使得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可操作性也就相对降低。
2、利用硬性法律规制与网络舆论相匹配。对网络舆论异化适用法律规制,有学者认为要实施法律控制,就一定要解决法律与网络自身发展自由性之间存在的矛盾。但该问题并非如此绝对,网络舆论的自由发展必然会存在异化现象的出现,而现行法律之中已经出现可以与该问题直接对接的法规。网络舆论上的侵权或违法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而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对于这种法律问题的解决,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增加特别条款,将其他模式中相关规则或规范进行整合,进而将这种以结束存在的条款晋升为一种硬性的法律法规,从而使得原有的规范制度与派生的新法规相结合,来实现对网络舆论异化的控制与约束。
参考文献
[1] 邹***.试论网络舆论的概念澄清和研究取向[J].新闻大学,2008年第5期,第18页.
[2] 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J].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网络法律篇6
一、鲜明针对性:网络与法律的互动
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已经成为对全世 界***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诸多方面影响最大的科技发展因素,它在法律领域的影响又突出地表现在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上。新技术曾导致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知识产权法又不断地促进新技术的开发,技术层面的巨变必然导致法律层面的相应变化,正确地回答和解决新技术的应用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是知识产权法促进新技术的发展的必要前提。薛虹博士的《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紧密结合网络技术进行法律分析,明确针对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带来的新的问题与挑战,从版权、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几个方面对网络 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全景式的系统论述和综合分析,其选题不拘一格,体系结构合理,内容取舍得当。作者以其敏锐的洞察力和精湛的概括技巧,独具慧眼,较为准确地把握住了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热点问题,并提炼出了该领域理论和实务的真正之所需,然后又旁征博引极富针对性的将该问题一一加以解决,较为成功地实现了网络技术与法律问题的对接,有效地改变了先前的理论研究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某些问题上的相对不足,使国内的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没有时差的链接”,也从一定程度上为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
二、独具前瞻性:现实和理性的超越
网络中的法律问题本身就是科技与法的交叉点中的绝对前沿,作者本着积极、求实、勇于创新,敢于上进的严谨而真诚的治学态度立足于国内现实,在借鉴国际国内科研成果的基础上敢于超越现实,在一个全新的领域作了诸多独创性的探索,其研究成果的前瞻性十分明显,意义十分重大。在书中,作者分别对网络时代版权的权利发展及限制、版权侵权责任及其法律救济的变化和完善、域名权、数字化权、网络合同等当时国内研究刚刚起步或尚未起步的前沿问题逐一加以分析和阐释,并提出了诸多真知灼见,具有一定的开创性和指导意义。理论的研究必须适当的超越现实,并最终针对现实体现到制度的设计上才更具有价值,更能被接受和认同,薛博士十分敏锐认识到了这一点。该书中,她在对相关前沿问题涉及到的基础理论、实务操作做了广泛的深入探究之后,又不失时机的针对在该问题上我国的立法司法上存在的不足加以剖析,针对该不足及时提出完 善的意见和方案。当然,虽然作者当时也未必能够保证自己提出的方案就一定是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方案,且这些方案本身的科学性也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其严谨客观果敢的治学态度着实令人钦佩,并且两年来的立法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了其诸多设想的合理性与先进性。例如知识产权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救济方式是一个实用性很强但尚未得到充分研究的领域,本书则结合具体案例,并参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及科技法研究较为发达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各类救济方式的利弊得失及我国当时的立法司法现状进行了全面归纳和深入剖析,然后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方案,该方案的相当部分如关于网络侵权的损害赔偿已经得到了随后的立法司法实践的认可。
三、较强实用性:理论和实践的结合
诚如歌德所言:理论总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无须赘言,理论著作的生命就在于她的实践价值和社会意义。无视实践而故作深沉的闭门造车式的理论著述就好比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看似很美,却往往是过眼云烟,稍纵即逝。相反,缺乏理论支撑的就事论事的浮光掠影般的纯实例检讨又难免有几分浅薄,难以发人深思,使人信服。因此,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一直是法学研究的至高追求。薛虹博士的《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一书在理论和实践交融方面真可谓是又一完美的尝试。该书以知识产权传统理论为基础,结合现代网络技术发展后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融入大量的国际国内经典案例,采取实证主义分析方法,在阐述每一个理论问题的同时都不失时机的辅之以案例,将枯燥深奥的理论用精彩的案例深入浅出的加以表达,以案说法,以法诠释案例,案中有法,法案交融,其趣味性和可读性倍增。本书作者在注重将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同时还特别强调所选案例的代表性、时效性、启发性和说服力及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如本书列举的“谢德兰时报案”、“全部新闻案”、“售票人公司案”、江民公司杀毒软件“KV300”的加密措施保护纠纷、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香港某公司在美国NSI抢注“同仁堂”、“长虹”、“五粮液”等知名品牌纠纷等案件在国际国内均是涉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颇具影响力的大案名案。对这些大案要案的深入透彻的剖析和系统详尽的论述,其典型、性启发性和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不言自明。正是基于较好的实现了理论与实践的协调和统一,本书一出版就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实务操作的规范均起到了一定的推动和促进作用,这一点已经在随后制定或修改的相关的法律和行***法规的具体规定中得到了体现。
四、方法科学性:本土和国际的交融
本书作者密切跟踪国际立法和科研的最新成果,借助国外一手资料,采用比较研究综合分析方法,理论结合实践,充分借鉴和吸收欧美等发达国家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先进立法司法经验中的合理内核,借助循序渐进的阐述方式,由技术过渡到法律,由国外立法司法到国内现状,从法律现象到法理分析,从法理分析又到立法选择,最后再由立法选择回到技术现实,在逻辑上构成了完整的闭合体,论证较为严密和周全。例如在研究网络传播权时,作者直接利用国外的原始资料,归纳了世界上赋予版权及邻接权人网络传播权的三种立法模式,即隐含式、重组式和新增式,并分别以这三类模式的最典型代表国家美国、澳大利亚、欧盟为例,对它们各自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法律实施效果作了详细的说明,同时分析了其利弊得失,为后面分析中国的立法选择作了充分的准备。极其难能可贵的是本书作者不唯书、不唯贤,不迷信国外的 “先进经验”,勇于将国外法律资源与本土实际情况相结合,敢于有针对性的提出自己关于网络立法的新观点和建议。例如,作者在分析复制权的范围时,提出我国应当采纳一种广义的复制权,将所有长久的和暂时的、当地的和远程的、***的和离线的所有复制都包括在内,再辅之以适当的权利限制,让古老的复制权顺应数字环境,顺应网络时代。
尽管本书在一个全新的领域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但本书的选题本身就决定了其研究成果的阶段性与时效性,正如作者自己所言,“网络也许是个最无情的领域。人们费尽心思进行研究并拿出的成果,很可能已经被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所淘汰”,因此,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很受技术本身发展和作者对技术把握程度的限制,是一项持久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占据本书较大篇幅的对现有网络技术的法律分析,也难免会因其较强的时代性随着技术的更新而过时。
网络法律篇7
关键词:域名,法律问题,CCNIC
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第四次工业***到达了高潮阶段,互联网(Internet)与电子商务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运用,域名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新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它较原始的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等基于人的智慧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渐被人所认知并接受。
一、域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如.CN等,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是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在此之上可以提供WWW(万维网)、EMAIL(电子邮件)、FTP(文件传输)等应用服务。域名由4个部分组成,其中最左边的一串字母代表提供的如HTTP(WWW)、 MAIL、FTP等服务类型,最右边的组成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称最高层域名,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地理顶级域名,共有24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码。例如 CN代表中国, JP代表日本,HK代表中国香港等等,另一类是类别顶级域名,共有7个: COM(商业系统), NET(网络机构), ORG(组织机构), EDU(教育系统), GOV(***府部门), MIL(***队系统), INT(国际机构)。由于互联网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所以最初的域名体系也主要供美国使用,所以GOV, EDU, MIL虽然都是顶级域名,但却是美国使用的。只有。COM、。NET、。ORG成了供全球使用的顶级域名。相对于地理顶级域名来说,这些顶级域名都是根据不同的类别来区分的,所以称之为类别顶级域名。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的顶级域名也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被扩充到现有的域名体系中来。新增加的顶级域名是 BIZ(商业), COOP(合作公司), INFO(信息行业), AERO(航空业), PRO(专业人 士), MUSEUM(博物馆行业), NAME(个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下,还可以再根据需要定义次一级的域名,如在我国的顶级域名。CN下又设立了。COM,。NET,。ORG ,。GOV,。EDU等以及我国各个行***区划的字母代表如。BJ代表北京,。SH代表上海等等。自定义的域名部分列在最低级。它的功能主要由它的两个作用来实现的:分别是域名指向和域名解析,域名指向是指一个域名指到另一个域名的空间,大致上是与两个域名共用空间是一样的,只是多了一点,指向可以指到另一个域名的子目录底下。域名解析就是域名到IP地址的转换过程。IP地址是网络上标识您站点的数字地址(如:202.117.157.125),为了简单好记,采用域名来代替ip地址标识站点地址。域名的解析工作由DNS服务器完成。
对于企业来说,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人们在寻找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并且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和稀缺性等特性。这便使得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从某些方面来讲域名类似于商标,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都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由于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两者取得的原则也不同,导致了域名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商标保护。
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可用以区分不同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从理论上讲,这种标识性和排他性都是无限期的。另外,一般来讲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以注册或登记为前提。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是,厂商名称(商号)的标识性和排他性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具有地域性,而域名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则无此限制,它是全球性的,因而是绝对的。另外,从直观上看,厂商名称(商号)一般采取文字的形式,域名则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并且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不仅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而且具有一般的电话号码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可以集商号、商标为一体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考虑;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侧重于探究域名的唯一性和作为相对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就决定了域名保护问题必须有一套***的保护方法来调整保护。
二、域名的取得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1997年5月30日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域名的取得有三种方式:(一)注册取得: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予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留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获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注册域名实行有偿注册和年检制度,可以变更或注销域名,但不许转让或买卖;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并且从注册域名的主观方面来看有三种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这三种行为不予注册。
(二)转让取得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获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形式最为常见。
(三)合作取得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他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依《合同法》的规定,域名取得交易合同可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网络环境下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所形成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域名取得的依据。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上,域名是商业竞争和网络营销中重要的策略性资源,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企业应对域名充分重视并切实保护,否则将对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域名的法律保护便是对域名所有人的法律保护,即企业无形资产的保护。我国对域名的法律保护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域名作为无形财产或智力成果,只要是合法取得且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即受法律保护。具体的说,域名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域名可依法进行持有、建立并经营相关网站或网页、获取经济利益、放弃、闲置、捐赠、转让、许可、合作等活动。任何非法干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有权获得行***、司法救济。
(二) 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首先,域名作为一类新兴的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性,适用知识产权法一般原则。域名是一种专有权,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域名权在法定期限内发生效力,它以注册而产生,以续展(按期办理继续注册的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而延续,以不续展而消灭(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可依“先到先有”原则享有之)。
须特别说明的是,域名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而具有全球性,一般可依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处理涉及域外的相关法律争议。
(三)在先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在先权利是指在某一个域名注册生效日前已对该域名中间的识别部分(即前例中的“ABCDE”部分)享有法定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域名与商标因其共同的识别性而引发了大量的法律冲突,覆盖范围涉及众多著名厂商及其驰名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民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专门法而将天平倾向在先权利人。并且规定了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站促销与他们人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络促销,但商品与他人商标商品并非为同类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的他人注册网域名称作为商标名称,就网域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考虑,商标有误导公众之虞,网站所有人得以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同时,在先权利人往往具有强大的***经优势,对有关域名***策与法律的制定具有巨大的游说力量。
在我国,现行域名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府监管的意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0年8月15日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2000年11月1日,CNNIC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一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2001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域名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从目前的司法与仲裁案例分析,驰名商标权基本获得了有效的保护。在某些个案中,跨国公司获得的更多。同时,域名的保护范围也从驰名商标,发展到名人的姓名、名作的标题等。
网络法律篇8
一、活动目的
通过实施法律服务“村村通”工程,推动法律“便民助民惠民”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打造“一中心两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村(社区)三级法律服务网络,拓展法律服务渠道,增强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改进服务作风,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努力为群众释惑排忧解难,以达到将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化解在基层的目的。
二、活动内容
(一)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各村(社区)要在醒目的位置设立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公示牌,将法律援助、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信息公开,便于群众求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为群众提供“点将”服务。“一中心两所”人员要热情接听或接待每一次咨询或求助,全力提供周到服务。
(二)建立法律服务网络。各村(社区)要确定“两委”成员中一人为法律事务负责人,依法建立人民调委会,人民调解员为法律宣传员和法律服务员。司法所具体指导各村(社区)人民调委会的工作。“一中心两所”要按照分片区域(见附表)深入基层,宣讲法律,解答咨询,调解纠纷,化解矛盾。
(三)法律服务运行方式。各村(社区)法律服务员(人民调解员)负责处理一般性法律事务,遇有重大的敏感的法律事务应立即报司法所或联系“一中心两所”人员进行处理;司法所要结合实际,定期组织各村(社区)法律服务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建立各村(社区)法制教育和法律事务处理台帐;“一中心两所”人员要每月确定一个现场办公日,到所负责村(社区)与群众进行面对面法制宣讲、法律咨询、受理案件等事务。
(四)加强法律宣传力度。各司法所要充分利用“法律进乡村(社区)”的“四个一”(一个法制宣传栏、一个法制学校、一个法律***书角、一个法制宣传队伍)建设平台加强三级法律服务网络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知晓率,方便群众了解申请法律服务渠道。
(五)提升法律服务质量。要紧密结合“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建设,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和效率,尽可能简化法律服务程序,为出行不便的特殊群体提供上门服务、电话解答等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对农村中涉及赡养、抚养、扶养案件;农民工讨薪或工伤损害赔偿案件;因家庭暴力、***、遗弃案件;因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以及因土地流失、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案件要优先受理。
网络法律篇9
对比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规制,首推美国最为详尽与完善。在美国,有四部法律即《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罗宾逊·帕特曼法》和《塞尔·科芬法》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加以规定,以限制和解决影响正常竞争的行为,建立“开放、互通、安全和可靠”的网络空间,维护网络经济秩序。研究美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可以发现其具有明显的特点:一是以成文法做辅助,主要依靠判例法。成文法难以适应快速发展、日益增新的网络环境,而判例法通过判例,形成判案标准,为以后处理相关问题提供可供遵循、行之有效的方法。二是反应速度快,从提讼到最终判决,只需几个月,而且形式灵活多样,如被侵权人可以在网上提讼,这样减少了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合法权益。三是通常以禁令作为主要制裁方式,有效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化,再辅之以经济制裁,尽可能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德国为让《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其制定到现在,经历了三次比较大的修改来进行完善,针对网络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德国***府还专门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也就是《多媒体法》来进行规范,并且通过三个部门法、信息服务利用法;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数据签名法等来规制网络链接、抢注域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近邻日本,其反不正当竞争主要依靠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等,同时面对网络当中泛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颁布了《有关域名注册等事项之规则》来进行规制。为打击抢注域名等违法行为,在2001年还修改了《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治法》。为维护网络当中的经济秩序安全、稳定、快速发展,针对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欧盟也通过了如《电子商务指令》、《隐私和电子通信指令》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来规范网络经济秩序。其他诸如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也同样以积极的姿态关注网络环境下的商务竞争,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防止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求网络经济的平稳有序安全发展。
二、我国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网络涉入到经济领域,既为网络经济市场创造大量的经济利润,也带来颇多消极影响充斥整个网络经济市场,尽管我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其制定的初衷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市场经济的,很难对现在的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要让《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经济市场转移演化到网络经济市场是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的,对日益增多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府也做了规制措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如2006年颁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对域名注册机构认证办法、实施内容、争议的解决及程序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但是,每部法律毕竟针对的对象特定,其调整范围就有限,要想全方位解决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有效的途径还是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现行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是:一是没有“一般条款”进行原则性规定。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于网络经济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没有囊括其中;二是适用主体及范围过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是经过注册,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组织和个人,而在网络环境下,不管注册已否,只要在网络中从事经营,其主体都应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三是具体案件管辖不明。网络的虚拟、隐蔽、跨国界等特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带来很多新问题,如何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如何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地?这些都给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带来很大困难,有的不正当竞争者就是利用这个法律漏洞,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还存在网络电子证据采信认定薄弱、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原则欠妥当等不足之处。
三、网络经济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完善
网络法律篇10
关键词:网络司法拍卖;可行性;制度完善
引言
2013年1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法院与淘宝网合作的首次网拍顺利成交。拍品是一辆宝马轿车,引来38960人围观,设置开拍短信提醒的有49人,有24人交了保证金。竞拍本于10时至22时止,但因竞价激烈,5次延迟,超时21分39秒,期间有15人参与出价,经61次竞价以17.5万元(起拍价9.2万元)成交,溢价90.2%。
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网络司法拍卖参与人数更多、参与面更广、人员分布更散、流程更加透明且无需支付佣金,能最大限度地提升拍卖物价格。而且网络司法拍卖更加方便快捷,有意向的竞买人无需多次往返于法院、拍卖现场,只需轻点鼠标就能完成大部分工作。网络司法拍卖在赢得关注的同时,也引发了外界的种种质疑。质疑者认为,法院没有拍卖资格,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司法拍卖存在风险等等。下文笔者就网络司法拍卖的可行性、制度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探究。
一、网络司法拍卖的可行性分析
(一)法院自行组织司法网络拍卖具有合法性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该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基于自身的强制拍卖权可以自行组织拍卖,剔除了原本有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表述。
但《民事诉讼法》对于拍卖程序的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具体过程难以开展。之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表面上,新修订的民诉法虽然和该司法解释存在着矛盾,但在拍卖方式的选择上其实并不存在矛盾。委托拍卖的存在不能当然否定法院自行拍卖的权力,法院有权力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拍卖。从世界上主流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也大都由司法机关来主导司法拍卖。在日本,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享有强制拍卖权和任意拍卖权。在德国,执行法院主持不动产拍卖,执行员主持动产拍卖;执行法院也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命令非执行员的其他人完成拍卖,但是要接受执行法院的监督。此外从效力位阶上看,法律是优于司法解释的,民诉法的修改无疑再次强调了法院有拍卖的自,也预示了司法拍卖未来的发展方向。
有质疑认为法院直接主导拍卖,违反了《拍卖法》,其主体并不适格。根据《拍卖法》第2条的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但法院的司法拍卖并不属于企业拍卖,而属于法院执行中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不应适用拍卖法的规定。司法拍卖属于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范畴,法院既可以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也可以自行拍卖,选择的关键因素是怎样更能降低拍卖成本,最大化实现财产的价值,提高拍卖财产的变现率和增值率,实现公开、公平与公正。法院选择直接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司法拍卖,运用充分的市场竞争来实现拍卖标的的价值最大化,顺应了司法拍卖的改革趋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法院借助网络进行司法拍卖的优势
民事司法,难在民事执行;民事执行,难在司法拍卖。司法拍卖是一种先进的资产变现方式,目的在于通过市场化竞价方式,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进而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较之其他司法行为,司法拍卖处于利益交割、权利兑现的关键环节,是各方利益互相追逐的地带,致使一些司法拍卖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低估贱卖、缩水贬值、暗箱操作等问题。
司法网络拍卖较于传统司法拍卖而言,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零佣金,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公司收取佣金上限是5%,佣金高了,成交额就低,而网络拍卖的佣金为零,降低了拍卖成本,实现了拍卖物价值的最大化;二是突破了地域的限制,网络拍卖扩大了竞拍范围,信息覆盖更广,让更多人了解拍卖信息,参与竞价的人员数量更多,能更好地促进涉诉财产变现;三是更好地体现了司法公开、透明,避免了拍卖过程中的权力寻租、司法腐败现象。网络交易平台能够推进司法拍卖社会化、市场化,打破拍卖机构对司法拍卖业务的垄断,引入公平竞争机制,让最广泛的竞买人参与,防止“暗箱操作”,实现阳光拍卖。
二、司法网络拍卖制度的完善建议
网络司法拍卖虽实现了交易平台及交易方式的创新,具有明显积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将司法拍卖改革又向前推进了一步,但也还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司法拍卖改革不仅要在交易方式上创新,还需要对司法拍卖制度进行完善。作为建立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的司法拍卖,是一种有别于传统拍卖的新型交易方式,需要一整套完善的交易规则,也需要进行权力的合理配置,明确法院与交易平台各自的权责,以保证网络拍卖规范、有序地进行。
(一)法院是网络司法拍卖的唯一拍卖人
以往进行的司法网络拍卖,法院与网络平台的权责不是很清晰,缺乏一套成熟的网上司法拍卖规则,以至于有人认为是法院在委托网络平台开展司法拍卖,实践中网络平台并无拍卖的资质,进而质疑网络拍卖的合法性。
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的一方主体是法院,由其提供制定和解释拍卖规则,接收保证金,提供客服等服务。网络公司在司法拍卖程序中充当的角色只是第三方交易平台,仅仅提供技术服务,绝不能参与拍卖规则的制定和服务的提供等拍卖程序。
(二)法院应全面履行拍卖程序中的“附随义务”
若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出现争议,由于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网络公司和人民法院都没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致使原本可由民事诉讼快速解决的纠纷难以得到解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网络平台毕竟是虚拟的平台,竞买人的身份不像传统拍卖那样一目了然。人民法院作为拍卖人必须要对竞买人实行实名认证,对其信息进行审查,同时也应当注意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竞买人的人身和信息安全。考虑到司法网络拍卖只能通过照片和文字描述来介绍标的,不像传统的拍卖,竞买人可以到现场观察标的。因此在拍卖过程中,法院必须全面调查核实标的的瑕疵状况,明示于竞买人。另外竞买人在拍卖中,或许会遇到木马病毒攻击、网络拥堵、服务器瘫痪等情况,而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规范、引导、监督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制度。在拍卖程序中,法院必须切实履行附随义务,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
(三)网络司法拍卖沉淀资金的监管问题
与大多数实行网络拍卖的法院一样,在西湖区法院的网拍实践中,如果竞买人看中拍品,就必须进行网上报名并在支付宝账户中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淘宝系统予以冻结,竞拍结束后自动解冻),竞拍时直接参与竞价。网络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为数日)将余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再凭付款凭证和身份证明材料到法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领取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收款收据。在这一拍卖程序中,保证金存入支付宝中账户中,势必会产生大量沉淀资金。以2011年829亿元的司法拍卖总成交额计算,网络司法拍卖只需要占据10%的交易额,就能够获得将近82亿元沉淀资金的融资。淘宝网等网络交易平台有利用其第三方担保的资质能力,可以利用沉淀资金进行投资、收获银行利息。网络平台作为仅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第三方,并不收取任何佣金,如果利用保证金、成交额等沉淀资金获利,于法无据。笔者认为,没有竞拍成功的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孳息应返还给竞买人。而买受人支付的成交额在支付宝账户中产生的收益应纳入执行款当中,用于支付被申请执行的债权,多余部分则应退还给被申请执行人。
(四)加强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对法院权力的监督
在司法网络拍卖程序中,法院既是拍卖人,又是司法拍卖的监管者,自己监督自己势必产生权力寻租的空间。在网络平台进行司法拍卖活动,法院直接参与其中,容易造成公权力膨胀,更容易产生腐败和暗箱操作。法谚有云“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加强对法院拍卖权力的监督对实现司法拍卖活动公平、公开、公正意义重大。在此笔者建议,发挥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检察院对于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受理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对法院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和申诉,并且法院还应定期向检察院汇报司法拍卖工作的情况,及时接受监督。
结语
从实践上来看,网络司法拍卖的成交率、溢价率都优于传统司法拍卖,其优势显而易见。当然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非所有标的均可上网拍卖。其中属于标准化、通用型的动产以及不动产,比较适于网上拍卖;属于非标准化的动产、不动产,如珠宝、古董、高级工艺品,特定性的建设用地、住宅区、工业生产线等,仍适宜采用传统的拍卖方式。有鉴于此,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及科学严密的网络司法拍卖操作规则和流程的出台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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