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篇1
法律与道德,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法律承担着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责任,为道德提供坚实的后盾。而道德往往是一部分法律的直接渊源,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起约束作用。但是,并不表示道德就高于法律,在同一问题上,道德和法律有着不同见解的时候,总是以法律规定为准。所谓“情、理、法”三者,以法为先。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为优先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无法调整的领域,才考虑以社会善良风俗为原则。
既然,法律与道德有如此密切的关系,我们下面以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比较常见的道德概念——“见义勇为”和“拾金不昧”。
首先,讨论一下“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它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所侵害的权益是非己权益,即不是个人自身的权益。从广义上看,这种行为包括很多方面,被侵害的权益可以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等法律上所有的权利。“见义勇为”者所采取的方法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力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见义勇为”是属于社会善良风俗的范畴,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到目前为止,它还未上升为法律概念,但它通常牵扯到两个法律概念。一个是正当防卫的问题。这是“见义勇为”者采取直接的暴力的方式时,常遇到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自身和他人的人身权益受到直接侵犯时,采取一定的防卫措施,从而造成侵害方的人身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度的问题。即,在怎样的程度上才能算是正当防卫呢?首先,必须是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直接的侵害,如果不采取防卫的措施就会造成重大的损失。这是防卫的必要性。其次,根据侵害的程度,来决定防御的程度,这是防卫的度的问题。正当防卫一般采取最小有效原则,即再保证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有效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侵害方的损失。所以,正当防卫遵循两个原则,防卫必要原则和最小有效原则。只有遵循这两个原则才算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保护自身和他人的权益的情况下,采取了一定的避险措施,造成了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又存在着两个要素。第一,是否存在避险的必要。即必要性原则。第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即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有两个条件或两种情况,一是走投无路,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如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牺牲第三人的个人利益。二是在避险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意外的侵犯了其他人的损失。第一种情况是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况包括了保护自身利益。只有符合必要性原则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才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主要应用在刑法方面,它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对推动社会善良风俗起了重要的作用。这正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善良风俗和道德的支持。
道德与法篇2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迷。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意识形态 制度
康德作为哲理法学派的开创人,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提到:“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他们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如果说,有人错误的想通过经验所得出的任何东西来制订道德原则的话,他就已经陷入最糟糕,最致命的错误的危险之中了”。康德认为道德和法律除了区别还有密切的联系,两者都对人的行为起规范作用――道德以应当、命令的形式从积极的意义上指导人们的行为,法律以国家为后盾从消极的意义上禁止人们的行为;两者都以自由为宗旨,都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道德通过法律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法律有助于培养,巩固和发展良好的社会道德,反过来,拥有良好的社会道德也有利于法律发挥其作用!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徒法不足以自行”。***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三、法律与道德现实中的矛盾与带给我们的启示
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
道德与法篇3
一、 法律的原初状态
法律作为规范人类行为的一般准则,并非是人类产生时所带来的“自由圣经”。它的产生由其自身的社会轨迹。按马克思的观点,法是阶级的产物,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时所产生的一种调整人类关系的手段。阶级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本身就是人类历史特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中,生活在一种低下且和谐状态中的人类,对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需求是不存在的。所以并没有适合它的空间。因此,我们不得不设问:在那时是什么使人类社会保持一种和谐的状态,即使它很低下?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谁”在支配,它又是如何支配的?而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那种原始的和谐的社会体系怎么会崩溃,即使它在慢慢地脱离低下?这时的利益关系又是由“谁”来统协的,并是如何统协的?
当古猿进化成原始人,古猿群成为原始人社会,并且各自为生存而“奋斗”时,他们就深深地烙印着利益分层(利益分层是这样一种体系结构:利益具有不同性,不同的利益具有主次,高低,大小之分。因此,按照一定利益标准可形成一个阶梯状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人类的利益趋向总是从高到低,从主至次,从大由小的。也就是说人类在选择利益时是经过理性思考的功利选择。)每个人、每个群体都存在着各自的不同利益,即使尚未呈现出明显的外部特征,利益差别依然是实在。由于原始人自身固有的缺陷和自然条件地恶劣,造成生产力极端的低下,以至于个人无法独自生存。因此他们在本能运动的驱使下认识到“由于社会合作有可能使所有的人比任何孤***奋斗的人过上更好的生活” 所以,不同的人就不得不谋求联合,走共同生存地道路。并最终在最原始、最本能的生存目标支配下合成一体。虽然人类为着同一的最高利益而暂时地基本一致,但是利益的不同性永远存在,也就意味着利益分层仍旧发生着作用。即使在被最根本且最高利益所掩盖和压制的它,依旧是不安分的。所以,同样会产生矛盾,发生冲突。产生的问题需要解决,而不是任由它自然的随意放肆。因此,就需要一些普遍的被原始人共同接受的原则加以调整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于原始条件下,并根基于当时最高利益下的原始的朴素道德观念,在这种现实的特定历史条件下负起了沉重而光荣的使命,充当着利益协调者的角色。诚如恩格斯所言“一切问题都有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 这种朴素的道德观念一直在“努力而勤奋的”工作着。在整个原始社会期间人类是靠这种自身的“最神圣的氏族法规” 维系着一种自然和谐的社会状态,使其不断地进化发展。即使战争这一极端的纠纷争执方式的实际运用也是道德观念支配下发生的。
原始的道德观念形成了一套基本一致的利益分配方式,同时又规定了对社会合作所产生之利益负担恰当的分配原则。虽然普遍而原始的道德观念由社会需求产生并以其自身的规律运作,但这主要不靠外在的物理性强制才被当时的社会中的人所遵循。而是人类对道德的认同,一种内在的信念,对美好生活的普遍追求。“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 而“共同的伦理准则有利于增强社会的聚合力,增强社会的稳定性。” 一个稳定且团结的人类社会显然是有利于人的生存发展,故而拥有正义、勇敢、刚毅、善良秉性的个人有十分充足的理由相信他人也是按照这种基本的体制实施行为,因而也愿意让自己容入整个社会。保持着一种平和的心态生活于和谐的道德社会,也使利益的道德协调趋向于一致,不至于过分的动荡。
在普遍道德观念约束下的人类行为,并非完美无缺,更非意味着行为总沿着道德原则设计的方向实施。因为利益分层是永远存在的,并且可以不时地变换结构。所以在偶然地极不稳定的情况下,有可能并且事实是:人的自我约束是如此薄弱,以至于也会破坏道德原则。那种“在低级野蛮社会中,人类的较高的属性便已经开始表现出来了。个人的尊严、语言的流利、宗教的感情、以及正直、刚毅和勇敢已开始成为其性格的共同特点。” 的相反面也不时地出现。这种不确定而且不稳定的内在心理促使道德原则去寻找一些外在的非物理性力量加以补救,并且成为它的一部分。氏族领袖的威信,普遍的社会压力,对死亡的恐惧等都在这方面发挥着他们的作用。由此可见,道德手段并非完美无缺,其本身的固有缺陷也显而易见,因此,外在的补救是不容置疑的。但我们也不可否认的是:在原始社会中,它确实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规则体系,整个原始社会和谐的秩序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规则体系之上的。因此,称它为“原始法”是毫不过分的。
然而秩序的荣耀并非是永恒的。人类自身的和社会的进化使我们更多、更好的认识自己和自然以及社会,并逐步地改变自我并“驾驭”起它们。因此,生产力的发展在所难免,自然环境也得到了改善。人类生存受到威胁的程度在渐渐地降低,利益分层体系的结构在发生着变化。生存作为最高利益的地位被人类追求以生存为基础的个人美好生活所取代。因此,原本统一于原始道德观念下的联合体也在逐步的分化。经过三次社会大分工的洗礼,个体作为***的生产者最终形成,从而加速利益分层结构的再变化,导致原始道德规范体系的最终瓦解。因为它无法抵抗住在剩余物质增长并被氏族贵族占有进而私有化情况下所孳生的物欲、、贪欲等私欲的攻击。在此我们不得不佩服马克思先生深邃的洞察力:私有财产给予人类心灵以巨大影响,并引起了人们性格的新特点的出现;它在英雄的野蛮人中已成为强有力的嗜欲了。确实,被恩格斯称为“最神圣的氏族法规”的道德规范体系在那些新生的人类性格特点面前是那么的弱不禁风,以致于一吹即到。这种在同一形式下的非实质一致的社会意识冲突被最终决定性的激化了,从而导致了冲突双方的公然的激烈的对抗,以致于原有社会制度的彻底崩溃。无怪乎恩格斯先生论道:一种离开古代氏族社会的纯朴道德高峰的堕落的势力所打破的最卑下的利益、庸俗的贪欲、粗暴的、卑下的物欲、对公共财产的自私自利的掠夺——揭开了新的、文明的阶级社会;最卑鄙的手段——偷窃、暴力、欺诈、背信——毁坏了古老的没有阶级的氏族制度,把它引向崩溃。
当然,某种制度的隐退并不意味着制度的死亡,某种调整手段的弱化也非调整的失败。相反,历史的规律是,将出现更有利、更符合新社会的制度或调整手段保证社会的延续和发展。而这种或这些新的制度应该是承继了旧制度的某些合理特点,并创造性的带有新特征的,从而能够建构起新的社会结构体系。
在利益向着多元化发展时,利益分层的内容在不断的充实并且结构在反复的调整,因此,众多的道德观念也在这种情况下分化出来,产生了同一规范体系下的矛盾——道德冲突。但是它们却无力以约束自身来调整其自身的矛盾。因为道德的自我约束力并不足以把已产生的人类私欲抑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反,这种不合时宜的手段因其固有的缺陷而放纵了人类的私欲。在“纯朴的道德高峰”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那些已融入道德的外部非物理性强制方式,由于过多的依赖于道德原则,也逐渐失效。因此,在此起彼伏的道德冲突下,为了存续一个相对稳定的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社会,势必需要一种新的能够克服道德固有缺陷的有效制度。
历史选择了法律,法律在这一契机下最终伴随着私有而来,并进入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展示着它巨大的优越性和顽强的战斗力。“只有在共同利益分化为众多的个体利益并导致普遍的利益冲突,仅靠道德、传统和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需基本秩序时,法律的产生才成为必需和可能。” 进而法律成了道德冲突的协调者,是社会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并且维护着它产生后的社会秩序。当这个社会的自我运行或调控陷入到极端地不可解决地道德“陷阱”中,并不断地***出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同时又不能有效地摆脱这些冲突时,为了这些冲突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我和整个社会毁灭,更为了这个社会在由表及里的层次上保持相对的和谐状态,就设置了一种表面上临驾于社会,实质融于社会的强大力量,这就是法律。它最基本的作用是缓和冲突并把冲突保持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
可见,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因为凭借“良知”这样内在的道德自觉并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范围内,即使“施诸‘日常人生’者,应当是公共道德” ,但事实是必须借助外在的拥有强制力的规矩,它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称之为法律的东西。
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具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力量,才促使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循着相同原则下的行为规范。因为他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赋予自己以法律责任,其后果必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个人所不希望的。所以,遵守法律就成为必需。并且,虽然法律取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但并未否弃道德的积极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与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 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起作用,否则是一定存有缺陷的。只是这种强制作用使其更加直接迅速的确定且相对稳定。所以,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现出与道德的相似性以致于我们很难分辨。从原始道德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虽然具有新的特征,但道德固有的优点并未因此而被抛弃,赋予某些道德原则具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要的,而事实也的确如此。所以,初始的“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的论调是不无道理的。
二、矛盾的运动——冲突与亲合
法律的出现暂时地缓和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可是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以及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都在不同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断地加强。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剪掉“脐带”以此跟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陷,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与道德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的暴露出不和谐的一面——冲突。
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 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由于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并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因此,它将伴随着永久的人类社会。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而在现代性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断分化更加促使不同价值观念的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现代社会中的牢固地位不可动摇。因此,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当然,我们还应看到:虽然冲突导致法律和道德都有不同程度的“内伤”,但是从总体而言,并未因此而削弱两者的力量。不同价值的斗争并未使多元化的价值体系趋于衰弱。恰恰相反,冲突本身有利于两者作用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强烈地体现着“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也是“适者生存”原则支配下的自我净化。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同的。而多元化价值体系又使这种作用程度的差别性更加明显,并且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当某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时,它应就此消亡。所以此些法律规范就无存在之现实的必要性。但是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新法律规则的引入和旧法律规则的改变或废止能够通过有意识的立法进行,……相反,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或撤消。” 所以,如果这种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仍旧在法典中并且被司法官员不断的援引时,危害结果将会毫不犹豫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从深层次讲,是因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和道德评判标准,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观念没有顺应这种情势变化。
另一方面当原本没有道德基础的某些法律规范,已被立法者规定在法典中,并且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不断适用,而被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时,这些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将扩展到道德领域,从而形成体现这些价值观念的道德规范,继而充实道德范畴。然而,法律规范是人为确定的,而道德规范的扩张难以把握。所以,如果司法者在个案处理中,依旧使用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全然不顾及道德性原则时,冲突就在所难免,混乱就会造成。在本质上是因为在短期内价值观念的延伸无法适从于它的客观基础——物质生活条件和利益关系。
再则,如果道德规则仍旧存在,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改变或者废止,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将会变的薄弱起来,甚至“堕落”到全无的地步。由于失去外在强制力的保护,人们可能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经常地损害他人的、公共的利益,破坏着道德规范。倘若不能及时的阻止此等事情的发生、发展,那么道德规范将在人的不断破坏中逐渐地弱化、消失。即使刚出现时尚有民众指责此等破坏行为,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行为的重复出现,会麻木人的道德精神的感应力,从而不在关注这样司空见惯的事。可见,“虽然道德规则或传统不能通过有意识的选择或制定而废止或改变,但法律的制定或废止却可能是某些道德标准或某些道德传统改变或衰败的原因之一。”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产生于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作为两个***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也不是承认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基础其实质是在总体上,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即使所谓的“心理强制”的实现,也需通过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的衡量,“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 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力,法律也并不总是合理、正义的。
同时,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途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并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将符合法律和道德。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道理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规制的行为,其必定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实行,而不是去破坏它。
道德与法篇4
一、《道德经》中蕴含的思想道德理念
作为道家学派的经典著作,《道德经》最核心的思想就是无为。《道德经》崇尚自然,尊重自然法则、自然状态和自然秩序,肯定人性中的纯真、朴实。1.崇尚自然之道《道德经》非常崇尚自然之道,据统计,文中“道”共出现了76次。“道”有规律的意思,是宇宙的本体、万物的根源,整本《道德经》围绕“道”这一哲学概念展开。因此《道德经》主张一种遵循自然之道的德育观念,只有遵循自然,淡泊无为,才能成为道德高尚的圣人、上士、上德之人。老子所崇尚的圣人体现着人最淳朴、最自然的本性,承载着社会道德教育的终极目标,是自然规律、自然秩序和自然法则的承担者和信仰者。2.崇尚朴实归真老子的理想社会是在道德高尚的圣人管理之下,整个社会回归朴实,民众真诚无伪、简朴自然,彼此之间真诚相待。在社会治理方面,老子崇尚无为而治,只有让人民能“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才能净化社会风气,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构建理想的和谐社会。由此可见,老子在《道德经》中构筑的理想社会并非建立在发达的物质基础上,而是通过净化心灵、崇尚道德、去除矫饰来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使人民群众能够在社会中感到安逸、愉快。要达到这一目的,国家管理者需要通过思想道德教育升华人的道德水平,净化社会风气,从而创建和谐的社会。3.崇尚无为自化老子在《道德经》中提出了无为自化的理念,正所谓“道可道,非常道”,道的传递不能刻意为之,只有在一种自然无为的状态下才能完成。教育者在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时,也要遵循无为自化的原则,尊重受教育者的本性,避免通过权威、说教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存在主义教育理念强调教育的本质在于促进人的生命性和整体性的实现,要使生命自由地发展,使个体掌握自己的生命走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完成道德传递。4.崇尚节用有度节制是《道德经》中的一个重要道德思想,老子崇尚虚空、无为的状态,并提出人应该积极追求“不欲盈”的思想境界,只有知足,才能不辱;只有知耻,才能不怠。无论是自然社会还是人类社会,都有其变化和发展的规律,盈虚消长,自有其时。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民族和国家,都应该崇尚节制。如今仍有一些腐朽的价值观存在,拜金主义、个人主义、虚无主义的思想很容易腐蚀人们的意志,《道德经》提倡的节制的道德观念体现出高远的智慧,对过于浮躁的社会而言,无异于一剂清凉剂。5.崇尚“不争”一直以来,竞争被视为个人发展、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我们的社会非常需要竞争,但是过分的竞争也会带来恶性后果。老子在《道德经》中提出了“圣人之道,为而不争”,将“不争”视为人的一种道德修养。老子所谓的“不争”,是建立在“为”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具有较高道德修养的人,既要积极做事,为社会作出贡献,又要淡泊名利,及时调节自己的心理,避免陷入恶性竞争之中,绝对不能为了在竞争中取胜而有损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德。
二、《道德经》的思想道德教育内容
老子在《道德经》中崇尚自然之道、朴实归真,其教育目的在于使人对道产生认识、感悟和体验,最终将其付诸实践,按照道的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言行。老子提出,要将人培养成为上德之人、上士,老子所说的自然不仅指大自然的规律,也指人本身淳朴的天性。思想道德教育的内容不应该违背人本身的天性,而是应该引导人去伪存真、回归淳朴。这种看似消极的教育理念实际上是一种对个性的张扬和表现。在当代的思想道德教育中,教育者应该引导人们正确看待飞速发展的社会,使人们能够在物质世界中保持心灵的宁静,不过分地追求名利,保持自己淳朴自然的本性。无为是《道德经》中的一个核心思想,所谓的无为是指不能率性而为,更不能恣意妄为,而是应该因材而用、顺势而动,要按照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办事,只有这样,个体的创造精神和能动意识才能够得到满足。因此,在当代思想道德教育中也应该强调遵循客观规律的重要性,使人保持自己的本心,抵御外界的诱惑。崇尚节俭有度也是《道德经》中的重要思想。老子在《道德经》中曾经提出,自己有三宝,这三宝并非权势和财富,而是“慈”“俭”“不敢为天下先”,可见节俭在其道德体系中的重要性。对于个人而言,崇尚节俭意味着控制自己的欲望,用道德准则来控制自己的行为,做到不逾矩、不贪婪,避免由于过分追求外物而毁坏自己的德行,最终自酿苦果。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而言,崇尚节俭意味着养精蓄锐、休养生息,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长治久安。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老子的节俭观对当代思想道德教育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三、《道德经》的思想道德教育方法
道德与法篇5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
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道德与法篇6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二者的区别至少可归结为: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法律是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阶级的出现,与国家同时产生的。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它一般不诉诸文字,内容比较原则、抽象、模糊。
3.调整范围不尽相同。从深度上看,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它要求人们根据高尚的意***而行为,要求人们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尽管也考虑人们的主观过错,但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从广度上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调整。当然,也有些由法律调整的领域几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断,如专门的程序规则、票据的流通规则、***府的组织规则等。在这些领域,法律的指导观念是便利与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5.内容不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一般只规定了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比如说,面对一个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义务,却未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报酬往往被视为不道德。
(二)道德与法律又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徒法不足以自行”。***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道德与法律都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都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有效性。道德与法律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区别主要有:
(1).法律既规定了权利,又规定义务;而道德只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
道德与法篇7
近段时间以来,媒体集中报道了社会中的许多道德失范现象,其中涉及企业道德、职业道德、公民道德等诸方面。以“小悦悦事件”为焦点,媒体就社会道德失范问题的报道似乎达到了一个顶峰,也由此引发了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然而,在媒体铺天盖地进行道德追问的时候,我们也隐约发现了报道的情绪性、片面性乃至游离于既有法律之外的“道德审判”等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时刻,再次审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发掘媒体新闻报道中将二者混同的问题,并提出实践中可以采取的具体解决方法,对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纠结的媒体报道来说,定会有益无害。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并非想当然地清晰
“道德”一词在希腊文、拉丁文中都包含着风俗、习惯的意思。在中国古代,道指“道路”,人们认识了道,内得于己,外施于人,便称为“德”。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文明与野蛮的观点、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它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的力量来保证遵守和实行的行为规则体系。
在我国,一般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与法既有一致性,也存在区别。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具有一致性,即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辅相成。二者有许多共同点,比如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与统治阶级道德基本内容是一致的,是相互渗透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可预测性和强制性(只是强制的方式与手段不同);它们体现了相同的阶级意志和历史使命。
当然,法与道德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这也是本文特别要强调的。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法与道德属于不同的范畴。法律属于制度范畴,而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
第二,两者产生的条件不同。法的产生有统治阶级“自觉性”的特点,而道德规范则一般具有人们逐渐养成的“自发性”特点。
第三,两者表现的形式不同。法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而道德则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形态和社会舆论之中,往往比较概括、笼统和抽象。
第四,两种规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法律规定了主体的对应性的权利和义务,而道德则主要侧重于个人对社会、对他人履行的义务。道德对人们的要求比法律要高,它要追究人们行为的动机是否善良。道德要求人们忠诚坦白,不允许欺骗,而法律则只追究诈骗、诬告、伪证等严重的欺骗行为。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而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则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道德必须通过行为主体的内心赞同与否才能发挥作用,而法律只讲必须,行为主体违法,不论是否赞同,法律都会予以制裁。
第五,两者调整的范围有所不同。法所调整的是那些对统治阶级关系着根本、重要利益且需要用国家权力干预、保证的社会关系,而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的调整范围要广泛得多。然而,有些社会关系却只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例如国家机构的组成、诉讼程序、刑事侦查手段、法医鉴定技术等,在这些领域,道德规范是无能为力的。
第六,两者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法的实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法者要给予法律制裁;而道德的实现主要靠社会舆论和教育的力量,依靠人们的觉悟,依靠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提倡和维护,最终发生效力,还要靠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
上述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阐述,虽然看似比较清晰,但真正准确把握二者的关系,仍然十分不易。特别是,那种将二者关系简化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说法,虽貌似简洁明了但显然是不完备的。即使从此种说法所依据的“调整范围”角度来说,如上文所述,二者也不是标准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实际上,二者是一种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的“部分重叠”关系。
“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媒体报道中道德与法律的混同问题
从传播学角度来看,大众传播具有引导舆论的重要功能。舆论是社会公众共同的、强烈的、持久的意见、态度与信念的总汇。从一定程度上说,舆论在代表着民意。舆论是一种无形的巨大力量,代表着一种强烈的倾向、愿望和要求。舆论可以自发形成,也受到外力的引导。大众媒介是一种能引导受众的有力工具,这种引导体现在两个方面:设定舆论的议程;引领舆论的方向。
如上文所述,道德的实现,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而媒体的大众传播报道又具有引导舆论的重要功能,因此,媒体新闻报道对于社会中道德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事情总有两面性,如果媒体在引导舆论时的行为不尽妥当,就会造成负面后果。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来说,就是有可能导致“道德法律化”,混淆二者的关系。当前,尤为体现为将二者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加以混同。
以“小悦悦事件”的报道为例,自事件发生后,全国数十家媒体蜂拥而入,纷纷用大量时段、版面设定议程,以18个见死不救的路人为批判对象,仅凭一段监控视频所拍摄的录像这一素材,展开了猛烈的“道德沦丧”的指控。而对于造成小悦悦悲剧的全面原因(比如父母的监护责任、肇事司机的责任、市场管理混乱的因素等),则少有媒体提及。可以说,媒体报道的议程设置是片面的,将一个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悲剧事件完全设置为一个路人见死不救的道德问题。传播学的议程设置理论及其他研究表明,大众媒介对某些问题的着重强调和这些议题在受众中被重视的程度成正比。我们也确实看到,大多数人在谈论“小悦悦事件”时,都是满口的道德指责――针对那18个路人。再看媒体引导舆论方向的方面,多家媒体引经据典,提出要设立“见死不救罪”,以至于不少法学专家纷纷质疑并加以解释说明,甚至全国人大***会相关人士也出面澄清“我国有关法律中已有部分相关规定”。媒体引导舆论的力量之大,可见一斑。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引导却引错了方向,将至少是现阶段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想当然地归入法律调整范围,试***借助法律强制力来解决“见死不救”的道德问题,将道德问题法律化。
在媒体报道的“道德法律化”之外,也存在着“法律道德化”问题。如上文所述,法律一般具有明确的规范性规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大众媒体应当在法律规范范围内进行报道,而不应追寻社会热点不当设置议程,并迎合某种社会心态而错误引导舆论方向,以“道德”自居而凌驾于法律之上,将法律“道德化”,以致出现违法的后果。
以媒体在“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中的报道为例,也是短时间内集中设置议程,并将舆论引导至“官二代”飞扬跋扈的“通病”这一方面。笔者并非否定媒体对所谓“官二代”所存问题的批评,而要指出的是,在报道过程中不能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此事件中,李双江之子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因此,媒体在进行报道时,至少不能将李某的全名、未作处理的照片、***像公布于众。然而,多数媒体出于对“官二代”理所应当的“道德责难”感,以所谓涉及公共利益为由,无视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明文规定,将法律赋予了“道德”性,使法律被人为地“道德化”。
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简易处理:以法律条文规定为基准
对于上述媒体新闻报道中出现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问题,一般来说,解决办法自然是厘清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各自边界,所谓“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然而,如上文所述,实践中许多问题并非如圣经中那块银钱上的头像和名号一般清晰,道德和法律的区分并非如此简单。
不过,笔者认为,对于从事新闻报道的媒体来说,倒不必将过多精力放在理论上的界定方面,只要以法律条文规定为基准进行报道即可。具体来说,就是对所报道的对象用法律条文规定来对照,看其是否属于条文所规定的内容,如果条文有规定,则此问题可视为法律问题,应按其规定为报道确定基准;如果没有找到相关条文,则可以视为非法律问题,可以尝试从道德方面进行评判。
道德与法篇8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博弈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现状
中国有句俗话:“法律面前无人情可言”。固然,法治社会要求我们必须依法办事,坚决捍卫法律的尊严,但是依法办事并不等于对法律教条式的遵守,对人情的摒弃,相反,它要求将人情纳入法治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不仅仅从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而言,也是法治精神的根本要求。
细数近年出现的一些社会争议较大的案件,其共同揭示出一个实质问题,那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博弈”。司法机构代表着法律,严格执行法律是它们的职责;而公众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社会伦理道德,在某种程度上维护着道德层次上的正义。对于这些年频繁出现的见死不救现象和这两年新生的***、王斌余等案件中,都表明了公众对于法院审判的质疑甚至是否定,与其说它们出发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倒不如说它们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冲突爆发的集中体现。
二.从案例中找真谛
2006年8月11日下午,北京市海淀区城管副分队长李志强在对无照商贩***查处时,遭遇暴力抗法,被刺中颈部而死。法院认为,***以暴力手段阻碍城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考虑到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判决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虽然法院判决了***死缓,但是司法外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声音。普通民众认为,***从河北来京,三轮车就是他唯一的谋生工具,而且,在此之前他已经曾经被没收过过一辆旧三轮车,现在这辆是他借钱刚刚从新买的,城管不顾他下跪哀求把他的三轮车没收了,他还怎么活呢?另外,***曾经一度离开现场,只是因为其雇佣的女子苦苦哀求,他才重新进入人群并且在冲动忙乱中激情挥刀伤人,这是情有可原的。当然,***的命保住了,这样的判决不能不说部分体现了民意。
在这件案子中,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博弈不能证明哪方占了上风,法院判决的死缓可能是最合适的刑罚,是法律与道德相互妥协后达到的一种平衡,试想不判死刑的话,死者的家属及同事肯定不同意,因为城管被杀已是既定事实;而如果法院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话,那么就违背了民意。
我们再来看看王斌余的案件。农民工王斌余因为父亲的腿被砸断急需用钱,多次向老板讨要工钱未果并受到侮辱。在极度绝望和愤怒之下,他向前来劝解的工友一家举起了刀,杀死4人,重伤1人。最近,王斌余被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这一极端事件日前经新华社报道后,激起强烈的舆论反响,网上相关帖子无数。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质疑一审判处王斌余死刑的结果,认为王斌余罪不至死。法律学者高一飞撰文认为判处王斌余死刑违背法理,“同情”可以是不判王斌余死刑的理由。。不仅如此,还有人就此上书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表达民意。
王斌余案将舆论撕裂成了两半,要么臣服于法律的权威,要么另外组成民意法庭,作出自己的道德判决。这又是法律规则与社会道德之间的一次博弈,站在社会道德一边的普通民众所持的理由是:农民工王斌余因父亲腿被砸断急需用钱,便找老板多次讨要工钱,未果。此后他找劳动部门,找法院,都无济于事。最终,走投无路的王斌余又折回包工头家讨薪,被骂成“像条狗”,遭到拳打脚踢。极度绝望和愤怒之下,他连杀4人,重伤1人,后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也即从道德的角度看,王斌余是情有可原、罪不至死的;而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司法机关也有很充足的理由:杀人偿命,何况连杀多人,这个判决从法理和程序角度来说并无疑义。很明显,在这一博弈中,法律盖过了民意,因为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余死刑,。
三.法律与道德的辨证模式剖析
法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的一个永恒话题。我们应该看到它们之间的区别,正是这种区别导致上述一系列的冲突。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它们之间固有的联系,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立法的民主参与就是为了创制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和愿望的“良法”这样才能使法律成为为大众所认同的、能够身体力行的行为规范。法律所追求和体现的“公平”和“正义”,实际上就是特定时期民众认同的价值和道德标准。在法律的具体运作中,民众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也应该与法律判断的结果大致相当。在关乎每一个人利益的婚姻家事法律关系中,法律与道德标准的契合尤其重要,而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对这种契合度的检验。如果法律的标准与民众的道德标准存在一定差距,民众固然可以适度修正自己的道德标准;然而,如果二者落差过大,就会加剧法律与社会的冲突和隔阂,使法律规避行为增加,最终损害法制的权威。另一方面,从司法民主性的要求看,法律家的专业思维并非不能与民众的常识相互沟通,民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和评价也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
近年来,类似于***和王斌余这样的案件层出不穷,这不仅让我们的法律工作者纠结,也直接地导致了一些普通民众对我们的法律产生了不信任。但笔者认为,正如同以上案件的判决所呈现出来的法律精神一样,尽管我们看到法律在代表社会道德的民意面前绝大多数时候是岿然不动的,但是也要看到民意的力量是很强大的,民意能对司法权威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又是必要的,它能推动体制的改革和制度的更新,能够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结语
我们应该客观地看待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博弈,这种博弈可以被形象地概括“合作基础上的竞争”。法律与道德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同时,两者之间又有区别,是相互竞争的。一方面,旧有的、不适应时展的道德观念应该为法律所代替;另一方面,道德为法律的实施规定了界限。即使是实在法,也不能漠视道德。如果某项实在法的规定被大多数人认为是违反道德的,那么,该项规定就很有可能不为人们所遵守。法律与道德正是在这种“所谓的博弈”中相互促进、相互弥补的。总之,我们对于目前以至以后出现的关于法律与道德冲突方面的案件不应该以恐惧的心态应对,而应从容看待这一问题。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相互促进的,而它们之间的这种相互作用又只能在博弈中才能实现。也正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这种博弈关系使得法制不断健全与完善,同时也让我们离法治社会越来越近。
参考文献:
[1]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研究,2006.03
[2]米尔恩.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02
道德与法篇9
内容提要: 我国传统的刑法概念是分析实证主义的变种。由于刑法最原始、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维护秩序,所以必须在秩序形成规律中反思刑法的概念。刑法是对道德与***治的双向继承和超越。通过分析犯罪与刑罚的概念,说明刑法是以道德为基础,以***治为调控的。我国的死刑问题及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在于刑法的道德性与***治性的关系倒置。
一、问题的提出
在任何一种刑法理论中,刑法的概念都是最基本的问题,它集中反映了一种刑法理论对刑法本体的认知方式、对刑法现象的思维方式和对刑法价值的评判方式;然而,越是基本的问题往往越被研究者所忽视,这是一种理论界的“灯下黑”现象。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尤其是刑法教科书———教科书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理论载体与学术资源———将刑法这个最基本的概念理所当然地界定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且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至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又是如何被规定出来的,以及应当如何规定才符合刑法正义,这些深层次理论问题则被长期遮蔽了。实际上,这种变种的分析实证主义刑法概念早就应该得到反思了,因为“分析实证主义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它不认为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某种潜在的合作关系是建构一个法律体系所必备的要素;法律被认为是简单地作用于公民———无论它碰巧道德还是不道德,公正还是不公正”。〔1 〕而之所以说我国传统的刑法概念是分析实证主义的变种,主要是由于这种来自前苏联的维辛斯基式的法律定义,其本身就是对西方国家当时处于主流法律思潮地位的分析实证主义的批判性继承———此处所谓批判性集中表现为以统治阶级意志这一阶级分析的概念取代了所谓主权者命令这一缺乏阶级分析的概念,除此之外与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实际上如出一辙。
至此,刑法的道德性与***治性的关系问题呼之欲出。当我们以此为切入点展开对传统刑法概念的反思时,实际上便进入了刑法哲学的视域。因为,倘若我们对传统刑法概念深信不疑,那么刑法概念就只是一个刑法学的问题,而不是刑法哲学的问题;相反,由对传统刑法概念的怀疑而引发的刑法哲学反思,必定以某种方式改变刑法学关于刑法概念的认识及表述。新的刑法概念一旦被刑法学者普遍接受,它也就走出了刑法哲学的视域,转入刑法学的视域。在正式切入主题之前,有一点需要作出说明。美国法学家富勒指出,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所存在的一个不足是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未能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是导致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时存在诸多含混之处的原因。〔2 〕但是,限于篇幅,本文只是在义务道德的意义上讨论刑法的道德性与***治性问题,故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所言道德均是指义务的道德。
二、一种分析方法
在高扬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大旗的时代,我们常常忽略乃至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刑法最原始、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维护秩序或保护社会。因为,正像马克思主义告诫我们的,权利永远不会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所以刑法对权利的保障是相对的,而对秩序的维护则是绝对的,无论从刑法的历时性还是共时性来看,均是如此。对于一些学者来说,为了强调刑法的现代性,似乎就应该否定上述事实。这就触及到刑法的价值论与本体论的关系问题。休谟哲学在历史上首开区分事实与价值之先河,造成了两者之间难以逾越的鸿沟,这虽然有其历史意义和理论价值,但近年来关于事实和价值区分的研究表明,它们之间的鸿沟显然正在被逾越。〔3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欧陆哲学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分析哲学围绕正义问题,展开了关于事实与价值、共识与真理关系问题的论战。哈贝马斯反对罗尔斯将事实与价值、正义与真理分离以及认为正义、共识离开真理而自由***的二元论观点,坚持事实与价值、正义与真理的一元论,体现了他要重建被后现代哲学所消解了的理性信念,以及重建人类理性生活和社会共同体生活的努力。〔4 〕关于事实与价值关系的最新哲学研究启示我们,强调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价值)并不需要以否定刑法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维护秩序(事实)为代价;进一步说,只有正视这一事实,才能更妥当地强调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正是由于刑法的最原始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维护秩序,而不是在追求任何其他价值的过程中导致秩序瓦解,所以要更真切地认识刑法、更科学地定义刑法,就必须把刑法放到秩序形成规律的宏大认识框架之中去研究。这就是本文主张的一种基本刑法哲学方法,它构成了下文的立足点。
那么,秩序形成规律是什么呢? 美国学者福山指出,无论是在社会范围内,还是在组织范围内,社会秩序都永远是从等级制和自发性这两种混合源泉中产生出来的。〔5 〕这一观点,直接继承了哈耶克的社会哲学,而后者深刻地批判了西方传统的一元论的社会秩序观。这种被称为“建构论唯理主义”的社会秩序观,渊源于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智者们所提出的、按现代术语所表达的“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观。这种二分观进一步构建了“自然与社会”的二元论,从而把“社会的”与“人为的”相等同,也就淹没了作为“人之行动且非意***或设计的结果”的社会行为规则。经由“自然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阐释,建构论唯理主义者最终确立了以理性设计的立法为唯一法律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在这种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支配性影响下,人们越来越不情愿屈从于那些没有得到理性论证的伦理原则。基于上述批判,哈耶克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社会秩序观出发,针锋相对地提出了“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而这种二元论早在哈耶克之前,就在以休谟为代表的苏格兰启蒙思想家那里得到了最初的表达。总之,进化论理性主义确证了人类文明在进化中偶然获致的种种成就实乃人之行动的非意***的结果,人类长期实践而获致的社会制度包含着超过任何个人所能拥有的丰富知识,并具有理性所不及的性质,它们必须被认为是一种客观事实。〔6 〕对于上述进化论理性主义的二元论社会秩序观,美国学者福山以前述语言作了极为简明而精致的表达。
按照上述二元论社会秩序观,社会秩序中包含着以人与人之间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复杂互动为动力而自下而上地生成的自发性秩序,也包含着以社会中必然存在的权力结构为动力而自上而下地发生的建构性秩序;并且更为关键的是,社会秩序是自发性秩序与建构性秩序之间互动和融合的结果。在社会秩序形成过程中,自发性秩序是其基础的、主要的方面,建构性秩序是其关键的、补充的方面。事实证明,如果颠倒了这种关系,任何寻求秩序及进步的努力都必然要走向反历史、反传统、反秩序的结局。必须强调,在所有自发性秩序的形式之中,道德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形式,而且只有道德,才有资格代表社会秩序的自下而上的形成向度。因此,为了建立一种分析模式,我们不妨将自发性秩序的概念转换为道德秩序的概念。以同样的方法,我们可以把建构性秩序的概念转换为权力秩序或***治秩序的概念。美国学者丹尼斯•朗说:“在一切社会交往中,至少在周期性的或‘定型的’社会互动中,社会控制是固有的。⋯⋯有必要把群体对社会化个人施加的松散控制,与特定的人或群体影响他人行为的直接、有意的努力区分开。权力就是有意和有效的影响。有意影响是影响的两个子类之一,另一个根据经验是较大的子类,由非有意影响的行为组成。”〔7 〕这意味着,道德属于社会控制中非有意的影响,且是其中较大的子类;权力属于有意的影响,且是其中较小的子类。“大”与“小”是从对社会秩序形成的作用而言的,就是说道德的作用永远是主要的和基础的,而权力(***治)的作用永远是次要的和补充的。正因如此,道德秩序是社会的内部秩序(诉诸良心) ,***治秩序是社会的外部秩序(诉诸权力) 。秩序形成规律决定了道德与***治的关系:前者构成后者的前提、基础和正当化根据,但后者又在一定程度上对前者进行引导、限制和改造;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融合,成为社会秩序的终极源泉。
道德与***治具有共同的秩序指向性,但两者又始终处于深刻的对立之中,因为道德代表着社会秩序中的保守力量、大众意识,***治代表着社会秩序中的能动力量、精英意识。而且,无论是道德还是***治,都常常无法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形成共识与一致。正是法律把二者结合起来,并超越了二者,由此避免各种道德的与***治的以及道德与***治之间的纷争,通过求同存异寻求社会团结和社会进步。因此,法律必须在形式理性上保持明确、客观、稳定,在实质理性上保持公平、公正、正义。美国学者伯尔曼说:“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以上这两者的整合。”〔8 〕博登海默则说:“一种极具洞见能力的法哲学会认为,无论在何种***治或社会制度下,法律都不可能要么完全是***府性的,要么完全是社会性的。”“那种主张法律要么只与***府或命令联系,要么只等同于人们的社会习俗及其正义理想的绝对化理论,不能说是现实的真实写照。”〔9 〕法律作为道德和权力相结合的产物,不仅必然遗传道德和权力的基因,而且变异了它们的基因。法律由于结合了道德与***治,并超越了道德与***治,就建立了***的价值判断标准,即法律标准,它不同于单纯的道德标准或***治标准,就像一对夫妻的孩子虽然是他们所生,但孩子一旦生出来就***于他们一样。但这并不是说,法律脱离道德与***治,法律必须像孩子尊重父母一样尊重道德与***治。这里尤其应予注意的是,由于法律是维护秩序的一种更高级的手段,法律要想在秩序维护方面做得好,在遗传与变异道德和***治时就必须遵循秩序形成规律,因此法律对道德和***治的遗传与变异,应该是以道德为基础、以***治为调控的,而不是相反。为了说得形象一点,我们可以说,法律应该“姓”道德,而不应该“姓”权力。
这样,只要我们承认维护秩序是刑法的最原始最基础的作用,又承认刑法是对道德与***治的双向继承和超越,是一种较之道德和***治更为高级的秩序维护手段,那么就应该承认,秩序形成规律决定刑法哲学方法。因此,刑法哲学对刑法概念的反思,从根本上说就是去审视传统刑法概念对待道德与***治之结合的合理性。
三、一种理论分析
任何社会秩序的基础都是道德秩序,因此任何维护和促进社会秩序的刑法都应该是以道德为基础、以权力为调控的。这里通过分析犯罪与刑罚的概念来加以说明。
首先,关于犯罪。对犯罪的本质,西方学者先后提出了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然后是兼采两说的综合说(一是兼采法益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一是兼采法益侵害说与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10〕权利侵害说被普遍认为不可接受,义务违反说与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本可以被理解为同一学说,但由于前者具有纳粹时代背景,其所谓义务很容易被理解为超出社会伦理规范的要求而包括由权力结构施加的人定义务,故被弃而不论。这样,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主要是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说之争。应当看到,法益侵害说的提出在其初始意义上具有限制规范违反说之犯罪圈划定范围的功能,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犯罪的伦理基础。规范违反说看到了犯罪概念中的道德基础,而忽略了其***治基因;法益侵害说正好相反,主要是看到了犯罪概念中的***治基因,而忽略了其道德基础。事实上,西方19世纪以来的犯罪立法,是立基于当时的社会道德要求,并以自由主义的***治权力能动调整的结果。因此,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只有兼采规范违反说与法益侵害说的理路才是正确的刑法哲学方法。
不过,如此理解的犯罪本质还只是作为19世纪以来刑法现象的犯罪之本质,这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犯罪的特殊本质,而不是犯罪的一般本质,即超越时空条件的一般刑法上的犯罪之本质。因为,法益概念只是特定时代的产物,法益概念表征的是19世纪以来***治权力在法治国家刑法形成中的空前能动性。而19世纪以前,在刑法制定或形成过程中,作为刑法基因之一的***治权力,对作为刑法基础的社会道德,缺乏理性的怀疑、警惕与限制,便造成了伦理刑法的结果。在中国古代,伦理学说极其发达,“具体而微的道德规范只要赋予国家的强制力就一变成为国法。汉儒董仲舒以经义决狱就是一个好例。到了后来,礼刑合一竟成制度”。〔11〕这种现象,直接说来与中国历史上不曾有过***的法学家阶层有关,由此导致了***治权力不可能与具有能动作用的法律理论知识相结合,致使刑法中的***治权力因素缺乏足够能动性;但根本说来,这与中国自古以来商品经济、正义观念、民主实践均为缺失之间因果循环的社会结构有关。综上,就犯罪的一般本质而言,尽管综合说的理路是正确的,但法益侵害的概念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一提到犯罪的道德性与***治性,就无法绕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分类。自然犯是***治权力以道德规范为基础进行刑事***策选择的结果,这一点不难理解,法定犯的***治性同样不难理解,较难理解的是法定犯的道德性问题。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不像后者那样直接对应着某种具体的道德规则或道德义务,而只是直接对应着“服从法律的道德原则”或“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英国学者米尔恩说,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法律的存在必须以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12〕正因为有“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一现代基本道德义务存在,西方刑法学才称法定犯源于“禁止恶”,而不是“自体恶”,这意味着法定犯也侵犯了某种道德,这种道德即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它是一项道德原则,而不是一项道德规则。古希腊哲人苏格拉底之死为我们确证了这种道德原则对于法定犯的正当化的意义。在公元前399年因获罪而被判死刑之后,苏格拉底拒绝了他的学生和朋友劝他逃走的建议,并提出了一些理由来说明自己不应当逃走。他说:如果我一直有离开雅典的可能,而70年来却始终住在这里,并享受雅典法律带给我的好处,那么我实际上就是和我的国家订有一种契约了,就是默认了我们国家的法律,承认了国家和这里的人们合我的意,尤其是娶妻生子,更说明我对城邦法律的满意。而现在当人们按照法律判处我死刑时,我怎么能当法律给我好处我就遵循它,判我死刑我就违反它呢! 况且我在法庭上已承认审判的结果,这又是定约的证据,定约后转瞬背约,岂有此理!所以我不能逃走。我如果逃离,对城邦的法律就是一个伤害,使法律的普遍效力受到质疑,而这也就伤害到了以法律为支柱的城邦了。而一个人本应当像尊重和服从父母一样尊重和服从他生于斯、长于斯的城邦。然而,苏格拉底坚定地认为自己被指控的行为是正当的。〔13〕苏格拉底对待自己行为与雅典法律的态度似乎是矛盾的,其实不然。我们有理由认为,苏格拉底所犯之罪具有法定犯的性质,他虽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又认为自己应当履行一项基本的道德义务,即服从法律。从这个史实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定犯所赖以建基的道德基础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而这更是构成实行法治的道德基础。
不仅犯罪的肯定性根据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而且犯罪的否定性根据也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一般原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有三种主要的观点:优越的利益说、社会相当性说、目的说。优越的利益说以法益侵害说为理论基础,把为了保护价值大的法益而牺牲价值小的法益作为违法性阻却的一般原理。然而这一观点只考虑了犯罪的结果无价值,而没有考虑犯罪的行为无价值,是不充分的。于是就有了后两种观点来修正。社会相当性说,把在社会生活中由历史性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的行为作为违法性阻却的一般原理。目的说则主张为了达到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目的而采取适当手段时的行为,其违法性即被阻却。目的说把国家秩序放在前面,而社会相当性说则把国家秩序放在后面,着眼于社会的伦理性秩序。〔14〕可以认为,社会相当性说体现的是道德对犯罪圈的基础作用,而目的说体现的则是权力对犯罪圈的调整作用。正如在揭示近现代犯罪之本质时只有兼采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才是正确的一样,在这里,也只有兼采社会相当性说与目的说才是正确的。就是说,在社会伦理秩序所规范的范围内,被道德允许的行为就具有社会相当性,从而阻却违法性;而超出社会伦理秩序规范范围的、在道德规则(而非道德原则)意义上的中性行为,就谈不上是否被道德所允许,其违法性的阻却只能取决于国家秩序的目的,而这完全是一个刑事***策问题。
其次,关于刑罚。对刑罚的本质,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对立。在报应刑论者看来,刑罚以对犯罪的报应为本质,因此刑罚与被认为伦理上无色的社会防卫措施的保安处分相区别。目的刑论者则把预防犯罪看作是刑罚的本质,反对报应观念。在上述两种观点基础上形成的并合主义认为,刑罚的本质既是道义的报应,同时刑罚也具有一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作为国家的制度被采用的,其目的在于维持基于保护法益的社会秩序。〔15〕按照业已确证的刑法哲学方法,并合主义的理路是正确的。法国学者斯特法尼说得好:“现代立法者既要追求道德的目的,又要追求实用的目的。⋯⋯道德目的是与刑罚的‘报应性质’相联系的。”〔16〕相应地,实用目的是与刑罚的“预防性质”相联系的。但是,必须明确,在刑罚本质的结构中,体现刑法的道德性的道义报应是其基础,体现刑法的***治性的犯罪预防仅仅处于对道义报应的调控地位。一方面,应该承认道德欲求在刑法本质中的基础性地位,唯有如此才能理解刑罚之为刑罚的本质。意大利学者杜•帕多瓦尼指出:“这个问题实质在于说明,为什么必须运用这种既不能恢复法律被违犯前的原状,也无法补偿违法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且实质上只能归结于给受罚人以痛苦的制裁措施。”〔17〕事实上,刑罚植根于人的动物性———这不是一个价值评判,而是一个事实描述。穆勒说:“不特是理性的,而且是动物性的,就是猛烈的报复欲;这个欲所以强烈,所以有道德上的根据,是因为它的对象是非常重要非常动心的利益。这个利益就是安全,它是人人都觉得是一切利益中最有关系的事情。”〔18〕但另一方面,刑罚绝不是单纯的道义报应。有一种观点认为,刑罚“以人类痛苦为代价来追求一种赤裸裸的对道德谴责的表达,并认为它是一种值得追求的价值,视施加痛苦为适当的或‘断然’的关于此种观念之独一无二的表达模式”,它“并不是为了阻止伤害或者痛苦,甚至不是阻止犯罪的重复,而仅仅是对强烈道德谴责的一种发泄方式而已⋯⋯”。〔19〕这种观点显然是将刑罚等同于道义报应,将刑法等同于道德,而完全忽视了***治权力对道德的调控作用,对刑罚的型塑作用。可以说,即使是最野蛮的刑罚权,也比对侵犯行为的私力报复(单纯的道义报应)理性得多。美国学者说:“一般说来,刑法使那种我们通常(且也许是适当地)指向犯罪者的愤怒和憎恨的情感制度化。”〔20〕这说明,犯罪概念、刑罚概念乃至刑法概念,都包含着人类理性对道德性的报复欲的控制,正是这一点使刑法在历史的发展中成为一种理性的事业。综上所述,刑罚的本质既不是单纯的道义报应,也不是单纯的犯罪预防,而是以道德报应为基础进行权力调控的制裁。
四、一种实证分析
作为对前述刑法的道德性与***治性关系一般原理的一种实证分析,这里要谈的是死刑问题以及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标准,刑法对犯罪的制裁应排除死刑的适用。排除死刑的适用是以一个社会的平均报应情感相应理性化、文明化为前提的。然而,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如果其多数成员在认识能力、情感修养、意志品质方面没有达到较高文明水准,理性之光就不可能照耀到集体意识的底层,集体意识中原始的情绪性、非理性因素就自然支配和主导社会报应心理,废除死刑就是奢望。日本刑事***策学者大谷实指出:“为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的报复情感,维持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便显得极为重要。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中,只要对于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在刑事***策上便必须对其予以重视。现代死刑的刑事***策上的意义,恰好就在于此,因为,有关死刑存废的问题,应根据该社会中的国民的一般感觉或法律信念来论。”“当死刑冲击一般人的情感,使其感到残忍时,便应当废除死刑。”〔21〕这时,不管死刑是否有特殊的威吓力或一般预防功能,都不得再规定为一种刑罚,否则刑法做了一件不道德的事。
在技术操作层面衡量报应因素的最好方法莫过于民意测验。如果民意绝对地支持死刑或反对废除死刑,不管***治是民主的还是集权的,不管***治领导人是开明果敢还是保守怯懦,也不管这种民意在多大程度上是非理性的,都难以废除死刑。相反,如果民意绝对地反对死刑或支持废除死刑,废除死刑就是不得不做之事。就是说,只有在民意相对地支持死刑或反对死刑的情况下,开明而果敢的***治家才有机遇通过***治权力运作废除死刑。所以,撇开民意的实际状况去抽象地谈论***治家的胆识是不可取的。民意测验的方法固然可以导致测验结果的出入,但如果民意绝对地支持或反对死刑,这种出入是可以忽略的,只有在民意相对地、特别是极为相对地支持或反对死刑的时候,这种出入才是可以被“利用”的。民意的难测性、易变性、可引导性、仅供参考性,只能在民意相对地支持死刑或反对死刑的范围内成立。对于中国现在的死刑而言,民意的这些特征还不具有现实意义。有些学者主张中国现在应当废除死刑,越快越好,明天最好,〔22〕这根本忽视了国民的一般感觉或法律信念,是不切实际的。中国现在存在死刑,主要不是基于威慑犯罪的需要,而是报应犯罪的需要。这的确反映了国民“心灵的僵硬”,但这正是一种不得不面对的客观实际。“惩罚适度原则首先是作为一种心灵话语表达出来的,即使是在涉及惩罚社会共同体的敌人时也是如此,或者更准确地说,它就像是从肉体内迸发出来的呼喊,是看到或想到极其残忍的景象而产生的反感,刑罚应该是人道的这一原则,是由改革者以第一人称的形式提出的。”〔23〕使国民及其***治家的心灵变得柔化,是废除死刑的必由之路。
但实际上,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中,决定其整体面貌的倒不是中国社会的道德现状与法律感情,而是刑法的***治性与道德性的关系倒置。因为,“杀人偿命”集中反映了中国人对犯罪以死刑进行道义报应的基本范围,即限于故意致命性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剥夺他人道德生命的犯罪(如强奸罪) 。中国的死刑立法主要是由刑法的过度***治性所造成的,因此减少死刑立法的根本途径与当务之急并不是去柔化国民的心灵,改良社会的道德现状,而是去克减刑法的***治性,使之回归刑法的道德基础。这方面的立法实例不胜枚举,下面仅就经济犯罪的死刑立法现象来实证分析我国刑法的道德性与***治性的关系倒置。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规定死刑的情况是众所周知的,在此不赘。只要我们看一下道德现实就不难发现,国民对于经济犯罪的平均报应欲求并没有像对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那样普遍指向死刑。拿较有代表性的、被认为危害很大的集资诈骗罪来说,这种罪虽也是诈骗犯罪,但它和传统的诈骗罪不同,它是在投资领域,从行为人角度是集资,从被害人角度是投资。我国的传统***策是重农抑商,世俗文化认为无商不奸,投资被认为是不老实、不本分的“小人”行为,所以一直受到贬斥。受传统文化影响,从普通人角度看,在投资领域进行诈骗并不比传统的财产诈骗罪更可恨,被诈骗集资款的受害人也极少像故意杀人犯罪的被害人亲属那样关心能否判犯罪分子死刑,他们主要关心的是能否追回被骗的集资款。这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心理,掌握***治权力的立法者本应在这样一种道德基础上来调控集资诈骗罪的刑罚强度。又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分子能引起需要适用死刑的道德反应吗? 显然不能,甚至大多数老百姓并不知道什么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它有什么用。同样,在传统社会道德反应中,骗保险公司的钱财和骗具体个人的钱财也是不一样的,后者被认为更缺德。这是传统道德与现代诉求之间的反差,立法者不得不正视。既然如此,经济犯罪在过去的20年里规定了那么多死刑是否就是任性之举呢? 问题远非这么简单,要对之进行法学的及***治学的、心理学的分析。
从法学角度讲,这主要是与我们的刑法观和刑法的立法程序有关。在我国,刑法的***治工具属性长久以来备受推崇。换句话说,在很多人特别是***治家看来,刑法不是社会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而是***治统治的一种工具,这就是所谓工具主义的刑法观。要实现刑法观念的现代化,就必须克服这种工具主义法律观。刑法的工具性是不可能完全排除的,但更重要的是将刑法当成是社会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使之与社会的道德状况相适应。这样一来,刑法就不仅具有了工具性,还有了其本体性。就刑法立法程序而言,我们的立法程序不够民主是毋庸讳言的。立法程序不够民主,就无法很好地反映社会道德情感及平均报应欲求。相反,我们的刑法在经济犯罪死刑问题上主要是反映了***治家的报应情感,这本质上反映的是***治权力的诉求,而不是社会道德的报应情感。由于立法程序的非民主性,在经济犯罪问题上其报应情感被反映到刑法中去的***治家,他们对经济犯罪为何有如此强烈的报应情感呢?这需要一种***治学的、心理学的分析。就是说,老一辈***治家切身感受到1840年以来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化的历史给中国人民带来的是什么,也切身感受到犯罪分子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在***治上意味着什么。中国人经过长期探索才找到了富国强兵的正确道路,由此开始了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而在此之前,中国人经历了如梁启超所说的“器物———制度———文化”的救亡探索过程,并屡遭失败。〔24〕只要设身处地想一想,就能发现老一辈***治家是何其痛恨经济犯罪。这种情感是历史造成的,也是他们身处的***治地位造成的。正是由于***治地位的差异,老百姓往往对于财产犯罪有切肤之痛,而对经济犯罪并没有什么感觉,而***治家眼中的经济犯罪却比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得多,***治家情感中的经济犯罪却比财产犯罪可恨得多。但问题是,刑法是对道德和***治的双向继承与超越,并且应以道德为基础以***治为调节,而不是相反,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真正的法律秩序,形成真正的法律信仰,否则只能逞一时之快,却遗患无穷。正因如此,“各国对经济犯罪的惩治,往往把重点放在对罚金刑、没收财产以及短期监禁刑的适用上,其处罚往往比侵犯财产罪要轻缓得多。”〔25〕从中我们亦可加深对刑法正义的理解———刑法正义是一种批判的正义,即一种由于***治权力对道德现实既尊重又有所批判才得以形成,并通过立法形式才得以体现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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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篇10
在康德的道德社会***景中道德人的行动要遵照绝对的道德律,而这种绝对道德律却是空泛的,康德没有能够进一步的指出其实质的具体内容 ,在黑格尔看来康德的伦理学(道德哲学)是一种任意的、偶然的,没有确定性的道德学说。黑格尔认为人在康德道德学说中只能陷入迷惘。在对康德的局限进行反思之后,黑格尔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法,他细致的区分了“道德”与“伦理”的概念,并指出空泛、抽象的道德原则如果要成为能够作用于人的道德规范,那么必须将其纳入到人们生活的群体性特征所构筑的文化之中,也就是纳入到人的伦理生活之中。
黑格尔对康德的道德哲学的批判基于他考察出康德学说中道德律的不可确定性,然而如果我们仔细的研读康德的道德哲学著作我们可以发现康德的道德哲学并非如黑格尔所言的那么空泛、任意、无实质。康德在道德哲学建构中就如何给道德律以实质规定的问题上运用了批判哲学的方法,他特别强调了道德律乃是作为一种显形的规约性的律令作用于人,因而也就避免了其道德哲学沦为空泛的学说的危险。由此可见,黑格尔对康德道德哲学的批判是基于文本误读情况下的“无的放矢”的责难,但黑格尔此举对于丰富道德哲学理论则是大有意义的。
二、黑格尔的法理念及伦理学说
在《法哲学原理》(以下简称《法哲学》)一书中黑格尔对康德道德哲学进了的批评,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了自己的伦理学说。
在《法哲学》中黑格尔特别强调了“法的理念”一词,他对法哲学的探讨其实就是对法这种理念的发展演变史的考察。黑格尔在书中将“法的理念”定义为“法的概念,及其作用于对象的现实化”(PR§1), 我们可以理解为黑格尔这种理念的发展过程也就是一种法精神(自由意志)在形而上世界(客观精神世界)中的落实、确定的过程。
在《法哲学》一书中黑格尔将客观精神世界中的意志(精神)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这是一个哲学体系中意志递进的过程:
在初始阶段中意志的概念是模糊的抽象的,而从其体现上考察又是直接的、外在的,我们可以称之为“形式之法”、“隐晦之法”、“抽象法”。
个体的特殊性源于个体对外在形式的深刻反思而达到的对自我关照的程度,我们认为这种特殊性是主观的,是在个体特殊性与普遍共同性的对立过程中所产生的主体意志。黑格尔将这种普遍的共同性称为理念(the Idea),这种理念发展到第二阶段开始分化为两个部分:一为内在的绝对善,另一为外在的个体意志在形而上世界的显现。这个划分阶段是一种特殊的理念存在的状态,是一种内在与外在两个部分彼此联合、交通的特定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个体的主观意志得到肯定,并被高举,于是法作为主观意志的表达形式在客观精神世界中被呈现,并与理念的法(抽象形态)和客观世界应用的法(具象形态)产生紧密的关联和深刻的契合。这个发展过程中分化的结果就是意志的第二中阶段道德的领域(Morality)。
上述两个阶段都是抽象的法的理念与个体内在意志的发展阶段,抽象法与道德理念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则表现出了高度的统一性与真理性,我们强调这个阶段的真理性主要基于其已经不仅仅是抽象的主观意志的灵光一现。在这个阶段中个体主观意志的内在善已经不是一种简单的思维因素,而是“个体的意志”在“自我关照”中作为“自由的实在承担者”出现在“现实性及必然性的外在客观世界”里。这是一种伦理实体、伦理生命(Ethical Life),是普遍的处于绝对、必然存在的状态的理念。
作为初级层次的抽象法阶段里仅有一些外在于人的限制性的律令,这对人的约束性是很强的,这些律令、规定、契约中意志的人格形态是以空泛的无自主性的人格符号的表现形式存在的。在强制性的法规定里,这个人格是被抽空的,是无法实现的抽象的符号。对于人而言这不是道德的,但并不是不道德,而是指仅就这一阶段的局限性而言。黑格尔指出只有人格获得了实在的内容,具有实体性时,也就是人格已经不是作为符号意义的人格而存在时,人的法理念的主观性、主体性才会得到彰显,这个阶段的特点是意志作为自己的对象而存在,或曰意志以自我为对象,这就是黑格尔设想的道德途径。
法主体的存在意义是极其关键的,而在抽象法阶段却被完全的忽视了。抽象法领域局限于直接的、狭隘的对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界定,而对于主体的主观特性、意***原则问题却缺乏最起码的重视,没有更为细致的考察。行为不能说明一切,只有充分肯定人的复杂性才能正确的考察人的行为本身。主体的动机是关键,动机是评估人的行为的最原始意义上的标准,而在抽象法中动机似乎被完全的忽略了,抽象法中人的行为是简单的无动机的机械运动。
黑格尔在《法哲学》中论述如下:“这一个关于意志的自我规定和动机的问题,是关于它的意***为何的问题,现在都必须进入与道德有关的连结里。因为人都希望根据他的自我决定的选择来被评判,所以无论外在的情况是如何加诸他身上,他都是自由的……道德意志是无法***预的。人的价值由其内在行动的依归来衡量,所以道德的观点就是认知到其自身的自由。”这段论述正是对康德道德哲学中道德律的另一种阐述,黑格尔所叙述的道德如同康德所强调的都是一种行动的内在的准则。只不过是康德未能或是其认为无须将道德与伦理做如此细致的划分。
康德时代的道德哲学乃是相对于自然哲学而言的,伦理学是道德哲学所属的一个尚未显明的分支。所谓自然哲学“必须为自然(经验对象)决定其法则”,是“发生学意义上的法则”。而道德哲学则“为人类意志(主体精神)所决定的法则”,这是“主体意义上的‘应当’的发生学法则”。简明的表述为“道德法则是绝对的意志法则”,是关于主体“应当”的行为准则的探讨,在抽离了经验前提下的关于人类行为准则的道德学说是一种天赋的原则,是绝对的原则,可以称为“道德形上学”或是“纯粹伦理学”。在《法哲学》中黑格尔将道德作为客观精神世界的辨证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阶段和载体,这不同于康德主张的将道德作为纯粹伦理学的前提条件及实践可能性,道德在黑格尔细致划分的意志发展过程中居于必然的第二环节,而在康德那里却是一个前提。黑格尔说:“道德的观点,从它的型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这是黑格尔对康德的道德概念的批判性的继承,在否定康德关于道德性质的观点的同时认同了康德提出的“道德为人的评估标准与行动准则’的观点。
由于人是群体性的,这一特性就决定了道德意志决不可能只存在于单独主体的主观性中,道德所以为道德还因其具有绝对的普遍有效性,因此异于主体的他人的意志也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个体的自由必须在群体的行为也是自由的同时才具有积极的意义,才是真正的自由。否则这种道德所给予人们的自由只能是类似暴力***式的破坏性极大而建设性几乎没有的消极意义的自由。不被客观世界所认同的主观性设想是没有实质内容的,是缺乏客观意义的,因而这种主观性所能达到的自由意志就必然陷入虚无和任意,***恰恰是被***本身所毁灭。黑格尔指出主体“为了摆脱空虚性和否定性的痛苦,就产生了对客观性的渴望”,也就是对行为的意义的追寻,他认为人们已经找到了摆脱这种虚无之痛的途径,那就是伦理所规定的道路,因为“伦理是主体主观性与客观世界必然性的统一”,是人的行为有意义的前提。
黑格尔与康德的道德哲学之最大区别在于道德与伦理之概念的区分,黑格尔指出“道德”与“伦理”习惯上几乎是当作同义词在使用,但在《法哲学》一书却有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康德的道德哲学体系中“道德”这个概念被高举,在康德的哲学中人类行动的原则都被限制在这个僵死的概念之中,在这个概念的阴影下“伦理”的概念被遮蔽了,对“伦理”和“生命”的探讨成为了愚蠢的行为,并长期的被公然压制。从词源学的角度来考察即使承认“道德”与“伦理”是指相同的一个东西,但是现在它们演变成了很不相似的两个词语(指字符书写),那么我们就应该承认它们毕竟是有差别的,并应该将其细致的划分,界定它们各自的真实概念、涵义,而不是一味的无视它们的本质差别。
前面我们已经对黑格尔与康德的关于道德概念的异同做了论述,接下来我们将考察黑格尔的伦理概念的指涉。
伦理是个体主观性与世界客观性的统一,是人作为群体中的一员对他人的意志充分考量后达到的积极自由的阶段。在群体性生活中单独个体对他人意志的考量使得伦理实体能够脱离个体主观的任意妄为,脱离虚空,从而具有客观可实现性、可操作性。对于一个割裂的孤立的个体而言道德律是无法构建的,道德律是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缺少共同体的个体是完全依照自我的动物性本能活动的。以黑格尔之见康德所描述的“应该”在道德层面是无法实现的,只有在个人主观性与客观世界必然性的统一所达到的伦理层面其才会具有现实意义,“即使善在个体主观意志中被设定了,但那依然无法使它能够在客观世界中得到实践”,没有伦理实体的道德哲学是机械的义务论的,在任意的条条框框的强制性规定后面是无尽的虚空,是主体的缺失,实质上是对人的主观性的忽视,是空洞的道德教条对个体自由的钳制。黑格尔指出了个体主观性之外还有一个他者——伦理实体,这个实体是由无数个体所构成的共同体,这弥补了康德道德哲学中的缺失。
个体只有在伦理层面的共同体生活中才可能被指定应该如何作为或曰必须如何作为才是有道德的,在这个伦理实体中个体能够在遵照自己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不与那些众所周知的外在规定相冲突而达到积极的自由和行为的道德。外在与内在的统一只有在社会共同体中才能够实现,而康德道德哲学的产生及其局限性则是由他所处的历史阶段所决定的,在社会共同体尚未完全的时代伦理共同体是不可想象的,至于伦理道德准则则只能由一些圣人(天才的道德模范)来任意规定,道德的发展依赖于极少数所谓的精英头脑的空想。这种道德的发展是任意的、偶然的,其内容非常贫乏,内涵也十分简单,毕竟极少数天才头脑中天马行空似的思想太不具有客观精神世界的必然性、规定性,距离真理还很遥远。社会实体的逐渐健全孕育了伦理实体,伦理实体又培养出伦理法则,于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统一的时代到来了,新的更具积极自由意义的习俗、制度、教育等应运而生,这些又构成了伦理实体发展的关键部分。这就是黑格尔对康德道德哲学批判性的补救,伦理实体作为一个关键概念被高举。
以上论述了黑格尔在《法哲学》中强调的伦理实体与康德道德哲学中的道德之不同,黑格尔高举伦理实体的概念,构筑了一个共同体的世界格局中的以自我人格为对象的个体人格,在这个世界共同体中有风俗的变迁、文化的演进、社会的发展等等,而相比之下康德道德哲学则表现出了割裂、孤立、片面的弊病,这种纯粹道德形上学因为过分强调个体主观性而缺乏一种历史的共同体的观念,所以在黑格尔看来康德道德学说只能是一种对个人行为没有影响力的空有其表的形式形上学。
三、康德道德哲学的知识论前提
本文旨在廓清康德道德哲学的本来面目,在对康德道德哲学原著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指出黑格尔是如何误解了康德道德哲学的,并证明黑格尔斥为“主观任意规定的空洞原则之学说”的康德道德哲学其实是一种极具实践性的伦理学说。
康德对道德哲学的研究关键在于对“感性”与“理性”的界限的区分,他的研究趣味在知识论之后转入对道德哲学的关注,他有一个自成一体的著作系统。在这个由《道德形上学之基础》、《实践理性批判》、《道德形上学》三部著作构成的思想系统中他详细的阐述了他的道德哲学及伦理学的观念。这三本书是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关于知识论研究之后对道德哲学的再次反思,“感性与理性的区分”成为康德道德哲学的知识论前提,只有在区分了理性和感性之异同之后再讨论道德哲学才是有意义的。康德的知识论与道德哲学是一个连贯的思想脉络,前者是一个前提,后者是一个延伸,关键连接点就是“感性与理性之界限”。
康德之前的形上学世界异常纷繁复杂,理性、知性与感性在混杂的概念中常常被模糊的使用,概念之间错综复杂使得彼此描述的对象很难有严格的确定性。在这种徒劳无功而只能增加概念的错误性的思想界状况中,对“物界”的描述使用了形上学的技术方法,“先验幻象”是对知识对象的错误的描述,并且错误的描述并没有对批判的声浪做出任何改正的表示。康德面对此种现状提出了一个“法官式的批判”,他认为纯粹的知性的无限扩张并不能使得我们正确的把握形上学世界,而只会使得概念愈加混乱,以致遮蔽了我们的感性官能,“将我们引向一个完全超出经验范畴的无限恐慌的世界中”,康德认为这是一种欺骗。对于“物自体”的描述应该由物的特性所决定,其作为超越经验范畴的对象是“自我本体”的,因此应该用理性的思维来判定,但过分扩张的形上学世界却将“物自体”作为知性的对象来研究,用显微镜观察大象的做法必然不能见其全貌。康德在其哲学体系中明确的限制了知性的描述对象,抑制了这种无限扩张的趋势,并厘清了理性作为观察工具的作用方式。
他指出理性要实现自己的具有特殊性的经验使用功能就必须通过知性之媒,也就是说理性对“物界”并没有构成一种直接的认识关系,而只有借助知性作为第一观照方式才间接的与“物自体”发生关系。因此理性不具有“创造‘物自体’的概念的功能”,而只有安排、统筹、梳理、描述知性对象的功能,这种功能使知性对象的考察结果更具集合性、统一性、真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知性及其对“物界”的考察作用是理性的唯一的对象。“物界”是复杂的,但知性首先通过“创造”分散的模糊的概念把复杂繁多的对象统一起来,然后理性构建“理念”把知性“创造”的个别的概念统一起来,并把纷繁散乱的知性概念进行安排、统筹、梳理、描述,综合在一起以构建一个确定性的集合统一体,以此为知性对物界的效用做出描述性的规定和目标。综上所述,康德认为“对于‘物界’‘现象界’做出认识活动的第一因素是知性,知性是理性的第一前提,是理性与物界之媒,理性若无知性前提绝无可能与‘物界’发生关系,理性的作用在于对知性进行引导和统一。”这是康德提出的理性效用的作用方式的第一要素。
理性是超越经验的,是现象界的纷繁复杂的感性经验经过知性的组织、整合后连接起来的关于经验体态的知识。这是对物界的众多不同对象经过一系列的阶段性的感性、知性而后理性的认识升级的过程,也是一个综合的过程。理性的初级阶段必须是可经验的。理性知识形成的过程就是对现象界的众多对象的综合、统一的过程,纷繁复杂是客观的物界状态,但必须对个体形成刺激并被接受,单纯的现象不能形成认识,而只有在对单纯的现象观照后产生的整体性的刺激才会上升为理性知识。那个最单纯的现象就是一切知识的起点,是整个阶段过程的第一因素。要找到这个第一因素的位置就必须明确的区分感性与理性之区别,康德厘清了其间的界限并从而确立了其道德哲学的知识论前提,当然康德对感性与理性的界限之区分不是机械的僵死的原则性规定,他首先承认了这个界限是随着理性效用而不断变化,需要不断的重新批判,多次确立。感性与理性就知识论而言是互为前提不断变化发展的,理性将不断的对现象界的感性刺激进行目标的确立和内容的综合,以得出一切经验之上的更具有确定性、普遍性、统一性的知识,从而最终建构一个完整的接近最真理的知识体系,这个努力过程是无穷无尽的。
四、康德的道德形上学
康德在其《道德形上学之基础》中强调纯粹伦理学无须从人性之本质或是其所依赖的社群的状况中找寻行为应该如何或必须如何的依据。道德形上学能够超出个体及群体的经验而建构完整的体系,其本身就是确立道德法则的根据。当然这是在康德知识论的感性与理性之界限明确区分的前提下做出的判断。康德道德哲学不是从现象界的知性刺激中得出道德法则,而是认为道德法则是先于现象界存在的人类头脑中原始的根本原理之源泉,它不是人类认识物界的产物,而是人类认识物界的规则,是人类认识的首要前提。对于这种先天的道德法则的探究在康德这本著作中占相当大的篇幅。
围绕作为标准的道德法则可以将个体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为先于道德法则并符合道德法则的行为;另一为道德法则所衍生出的行为。这两种是完全不同性质的,因为凡是道德上可称之为“善”的行为仅仅外在的符合道德法则的形式是远远不够的,这个可称之为“善”的行为必须是道德法则本身所衍生的,也就是说当行为是因道德法则产生的时候才是真正的道德的“善”。那种先于道德法则并符合道德法则的行为因其产生原因的不确定性使得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因而这种“符合”是极不可靠的。在许多情况下非道德的根据也有可能产生完全符合道德法则的行为,但这不能作为一种完善的道德哲学体系的支撑,因为大多数情况下非道德的根据往往产生背离法则的行为。当然必须认识到先天的道德法则并不是少数人能够制定的,我们也无法对单独的个体行为做出是否为道德法则所衍生的判断,只有通过对大量的道德个体的主观行为进行考察并从中总结出普遍的具有稳定性的一般原则之后,才能抽象的概括出“纯粹的道德法则”,才能产生道德法则所衍生的“善”的行为。康德在书中指出了一条探究先天道德原则的捷径,首先应采取一种分析的方法,由普遍的具有稳定性的理性知识总结出抽象的至高原则,其次运用综合的方法对至高原则及其原始根据进行审检查,在此之后将此原则引用到通常的理性知识中进行实践,这就是康德给出的“最恰当的方法”。简而言之,就是由物界的理性知识或曰规律推导出“至高原则”,再将此“至高原则”应用于对物界的认识和实践,这就是康德道德哲学之方***。
具体的法以及种种限制性规则仅是作为低一级的道德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存在,但是这个至高的道德原则是由低级的种种构成法的知识所组成的。至高原则是对现象界的知性认识经过理性的综合后形成的最后统一之理念,是最抽象、最普遍、最恒定的最高道德原则,是道德上的“善”行为的原始动力和最终目标。
五、康德道德哲学的本真
康德试***建构一种形上学的道德哲学(纯粹伦理学),他也是从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如正义、公平、义务的种种外在规范出发,逐渐的从中抽离出法的内核——道德律,表面上看康德似乎在建构一种形式严谨细密而实质上却缺乏内涵和确定性的空头道德学说,其实这正是黑格尔对康德道德哲学的错误判断。如果从康德的治学理路来看他的道德哲学,我们可以发现康德的形式化的道德原则完全是对现象界的法律、正义、体制等的综合统一基础上的抽象,正是这个最抽象的道德原则在黑格尔看来是毫无现实意义的。其实这个至高原则是统摄一切的,愈是抽象的理念愈能涵容物界之繁杂,由此至高原则为基本点生发出种种伦理规则引导个体行为,并适应性的融合于众多的道德情境之中。
道之大哉,无所不容。道之渊哉,无所不生。道,无处可见。道,无处不在。黑格尔对康德道德哲学之空虚、形式化、无确定性等的批判在我们看来正是对康德形上学道德哲学的另一种高度的肯定,惟其涵容博大无所不摄方显空虚无所归依之态,从这个角度来说康德纯粹伦理学之优点在于其可在任何情境中作为任何个体的行为之最适合的道德律,在施以最严谨之规约的同时保证最大限度之自由。
康德道德哲学的最高原则之来源并非圣人贤哲偶然感悟得出,圣贤在对现象界的深刻思考后能够发现某些道德原则这是必须承认的,但是这种发现是偶合的主观性的并且经常是谬误的,而圣贤是无法创造最高原则。最高原则之根源是理念,理念经过高度抽象得出道德原则,理念不是天才头脑的产物而是现象界众多偶然中的必然。康德道德哲学建立在对偶然考察后得出的偶然之必然,并试***以高度抽象的必然之原则来引导偶然之发生,偶然是必然指引下的偶然,必然是偶然抽象后的必然。
我们再来看马克思对黑格尔认为的必然的“法理念—道德—伦理”逐步演进之主张的批判,马克思认为黑格尔法哲学的弊端在于并没有将经验的存在抽象为真理(原则),而是单纯的把真理视为种种经验的存在,正因如此在黑格尔法哲学中任何一种经验的纯在都可以当作理念发展之实在的必然环节,这样辨证发展的实在环节如果可以毫无根据的被任意转换的话,那么黑格尔的必然性的发展理路就已经不再具有任何必然性了,这也就毫无意义了。简单的说黑格尔法哲学中的必然其实一种偶然。
在康德纯粹伦理学中我们将偶然判定为“符合义务规定”,将必然判定为“义务之衍生”。同样在历史哲学中我们将偶然判定为人类从低级的因匮乏而互相斗争向高级的恒久和平演进的种种作为,将必然判定为为了摆脱匮乏达到恒久和平而发生的人类之行为趋向,在前者匮乏是匮乏本身,在后者匮乏是行为之因。由此可见康德形上学道德哲学在对偶然与必然之考察上比黑格尔法哲学更深刻更具辨证眼光,康德道德哲学体系构建了一个双向的必然,而黑格尔只是单纯的规定了一个所谓的必然演进过程,并没有进一步论述其具体演进诸因素之内在关系,其实这个必然只是偶然,演进环节的诸因素可以互换甚至可以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