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陈述范文精选

论文陈述篇1

毕业论文答辩

非常荣幸我的论文能够得到三位老师的指正。我大概占用5分钟的时间陈述。

(一)首先先向老师汇报一下选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一个可以说被写烂了的题目的原因。

关于经典,有这样一种解释:“每个人都说好,但少有人看得懂。”我想这个论断运用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现状上是不是可以这样篡改一下:“这个规则每个人都知道,但细究起来,有没有几个人能够说的清晰,说的准确。”

第一场答辩的时候,鲁老师对一位同学说,有的时候现有的中文资料多了,不见得是一件好事。我完全赞同。或者更近一步,对于这样一个完全舶来品似的证据规则,现有的中文资料多了,真的不是一件好事情。

那么,我的选题原因就是,三年之中,零零散散的,先是无意后是有意地看到该规则的有关资料相互抵触,各说各话,严重的甚至自相矛盾——这反倒引起了我的兴趣。我就想通过自己写作,理解、梳理出一个对于现有材料去伪存真似的有关该规则的概况。

对于一些实在太过分的我认为的错误说法,我就注明了出处。

(二)对于论文的满意之处。

一篇好的论文要不就是论题选题新,或者是论证方法新,或者是论据资料新。

以上三点我这便论文似乎都不够格,最后我就想是不是能够在学科结合的角度上,在论述上多做些努力。

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本文的第二章。在说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背景与沿革方面。对于“背景”一部分,无论是“三权分立的***治制度”还是“联邦主义的生活方式”等等吧,我都试***用自己很感兴趣,但却很浅薄的相关***治学方面的知识进行论述;对于“主要沿革”一部分,是用自己更加有兴趣,但却更加浅薄的相关历史学方面的知识来说明。

本来我最初的设想就是想把题目直接定为“论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背景及沿革”,觉得这样对于一个硕士论文的容量和我的兴趣而言可能会更加顺手,但我的导师建议我这毕竟是篇应用法学的刑诉论文,我接受了这个建议。虽然字数限制经过大幅度的删改,并且在语言上把最初的许多“之乎者也”的写法去处,我还是觉得对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到目前为止100余年的历史梳理我相对满意。

(三)缺点就特别多了,为了不太式面子又顾全良心,我就选取三个,简单说:

1、原文资料看得不够充分,这是语言水平的原因。

补救的办法我想了两个,第一是尽量把已经翻译过来的相关资料找全,我大概用了一周的时间,现在可以说,我校***书馆中从上世纪80年代无知识产权概念时期的《法学译丛》等期刊到论文截稿时的大部分资料,我都是心中有数的。

第二是凡是转引过来的判决原文,我都在FindLaw或者直接在google上核对过。这个相对轻松,又尽可能保证不出大错。

2、自己心里最没底的就是有关“制度设计”的部分。

因为在我看来,但凡提到“制度设计”,就一定要有深厚的学养和丰富的实践阅历,可作为一个应届生,以上哪一个都不具备。更多时候,当我们人云亦云的对某一种现象提出所谓的解决办法时,我们甚至没有分清,那个所谓的问题,究竟是立法问题,还是***问题,后者对于法学家而言,就是假问题——比如,刑讯逼供的问题讨论到了今天这个程度,上天入地法学家们都已经几乎把话说尽,警察还是怎么顺手怎么来,那么,具体***过程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究竟是应该由法学家来解决呢,还是应该交给***治家们?

甚至更进一步的,就连立法问题也不应该成为大多数法学家们的主要关注所在。法学家们的主要工作应该是智识上的提供以及相关其他。

也就是说,在我看来,学生写作的论文中,所谓立法建议根本就不应该是一个部分,至少不应该是一个必要部分。这是由学生本身的特质决定的。

3、特别不好意思的是,我在交给老师定稿后才发现,我第一页的副标题是最后的定稿标题,但却忘了把摘要也的标题也改过来,答辩过后我会及时改正。请老师原谅。

最后,写完这篇文章的最大体会就是,如果说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当中的帝王条款,那么我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应该是刑事程序法当中的帝王规则——虽不贯穿始终,但却最为重要。按张建伟老师的话说,那是刑事诉讼的“神髓”。

可以作为佐证的是,王兆鹏老师的《美国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悉心留意一下,全书大约三分之二的内容都和该规则相关。我想这绝对不是一个巧合。

在56年前里程碑式的马普诉俄亥俄一案中,克拉克大法官写下这样的话,“在沃尔夫一案的裁决存在了12年之后的今天,我们再次审查沃尔夫议案中法庭用宪法性文件证明的隐私权不受各州的非法侵犯,并且在此指引下关闭那扇唯一的、至今依然像警察非法获得的证据敞开着的法庭的大门,为所有的人提供一份对抗那些完全相同的非法行为的特殊保护。我们认为,所有违反宪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州法庭均不得采纳。”“如果我们不得不让一个人自由,那就让他自由,因为那是法律让他自由。”

每次读到类似标准的美国大法官似的掷地有声的短句,我总是有些感想,什么时候,我们的法官能对公安局长,***法委书记说出这样的话,我们的法治国梦想就算实现啦

我最深的感觉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这么魅力无穷,一定程度上就在于它是一个各种权力自身、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博弈场。从1886年的博伊德直至千禧之年迪克森,综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百年演进史,它淋漓尽致地体现了美国高超的司法技术乃至绝佳的***治智慧。

卡多佐大法官说,“徜徉于法律的过程就像一次次旅行”,那么,我觉得,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注,就是“无限风光在险峰”了。

谢谢各位老师。

论文陈述篇2

关键词:律师证券不实陈述民事责任要件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字串2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

一般侵权行为则意味着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交易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起诉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如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规定,如果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上的签名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任何法人和非法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存档时,他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在招股说明书签发之后,但在购买人购买证券之前,他在意识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存在不实陈述时,即已作出撤回同意及其原因的一般合理通告;(3)就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存在不实陈述,但他已经作出合理调查,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相信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的这些部分公平反映其报告书、意见书或声明书。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虽然对此存在司法审判权以行***裁决权为前提的争议,但作为过渡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和接受的,而且,设置这种前置条件客观上解决了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须投资者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进行举证,使案件比较接近或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尚未建立证券市场,立法上也不可能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实陈述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而设置前置条件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定化的作用。

论文陈述篇3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说

法律中的责任是因义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即是违反证券法上的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而这个法定义务就是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通观各国证券法,无一不规定有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的产生是由于证券作为一种虚拟的资本物,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一旦进入市场,其价格不仅由它所代表的资本价值决定,而且受到诸多相关信息的影响,如果投资者不了解这些信息,是无法判断其证券价值的。而由于信息具有非对称性,决定了在证券交易发生前后会分别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又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使得获取信息的成本往往非常之高,高昂的信息成本的存在增加了投资风险,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难以解决,从而既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又降低了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扭曲了社会资源配置。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正是致力于为所有投资者创造一个均等的获取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信息的市场环境,以达到既保护投资者又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信息披露制度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信息披露人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的披露。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要求,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不充分、不真实、不及时、不适用的披露,就需要对基于该披露进行交易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真实、及时、适用披露的义务,而对因该披露进行交易的受害投资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为违反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在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认为仅限于发行公司;一种认为不能仅限于发行公司,还应包括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

笔者赞同后者,并对其中的“有关当事人”作一更具体的阐释。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是通过对有关证券(发行公司)信息的强制性披露,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并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发行公司是当然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但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还更广。

首先,作为法人的发行公司,其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自然人之手具体履行,要保证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有必要赋予这些自然人以信息披露义务。

其次,现代社会分工细密,发行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无法完全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借助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帮助,如资产评估师的评估、会计师的核算等,而这些人员经过专业行为所作出的评估、报表等相关信息会对投资者产生一定甚至重大影响,因此,对于这些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也应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并结合生活实践的需要,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其范围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同时,根据义务是责任的基础这一法理,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的范围,那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也就不言而喻,两者是相一致的。

(二)对“两个否定”的反驳

笔者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概括如上文所述,即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对于发行公司和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太多的异议,问题集中在上述公司或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具体来说,即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和专业机构的专家能否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由此出现了“两个否定”:第一个否定,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在于:我国属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法人机关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公司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作为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当然代表着公司,也就是说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当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违法执行职务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时候,首先也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再由公司向有过错的公司法人机关的成员追偿。第二个否定,专业机构的专家不能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其理由是:专家责任是由专家对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前述学者的观点有失偏颇。上述主体之所以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是因为其具有承担直接责任的基础——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制度中特别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上述主体与投资者之间建立起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其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此外,上述自然人对受害投资者承担直接责任也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1.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

首先,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形成了对公司强有力的支配力。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公司都是一个营利性私法主体,它首先为公司的利益而存在。但是在公司所有与经营日趋分离的条件下,其利益的实现是以公司的高效率经营为前提。因而公司法人机关作为拥有***的公司经营权的机关就处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中心地位。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人机关作为行使公司权力的代表机关,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享有广泛而***的决策权,这种权力从其性质上说是改变公司与相对人法律关系的能力。基于这种权力,使得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不仅对公司,对股东甚至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一种注意义务。如果无视公司法人机关成员对公司经营事业的影响和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与公司利益的不尽协调甚至冲突之客观事实,单纯强调公司与公司法人机关成员人格的***的有关学说和理论是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之需要的。其次,从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已经出现的普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入手,结合考虑我国是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现实国情,强调公司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是有必要的。因为,公司法人机关并不总是代表公司的利益,它存在通过虚假陈述既侵害公司又侵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中的公司绝大部分是国有企业控股,国有股占有重要的地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重大的***治意义,绝不能容忍由发行公司承担所有的虚假陈述责任,否则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的第一项规定以及新西兰Cen-trepacPartershipv.ForeignCurrencyConsultantsLtd一案都肯定了该理论。

2.专家应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

专家责任最初是由专家向委托人(客户)承担的责任,但是随着在信息提供领域中(证券市场上)专家的作用日益增大,在第三人利用专家所提供的信息而遭受损失时,基于专家因享有专业知识而处于优势地位,广大投资者只能被动地信赖专家提供的信息而处于弱势地位,专家应该负有对信息使用人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应包括发行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其中,发行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法人机关的成员如董事、监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具体是指证券承销公司中法人机关的成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等。

三、对有关司法解释中责任主体范围的评价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在此规定中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作了具体的列举,《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七类,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中的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该规定与前述所说的责任主体基本相同,只是在《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的最后还有一个概括性的类别——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如上文所述,信息披露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哪些人需要承担该种义务应该有法律的明确界定。特别是在证券市场上,信息种类庞杂、内容繁多,如果采用这种模糊的规定表面上似乎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可以加强信息的真实、充分、及时,但从整体和长远的角度看,极有可能造成证券市场和司法上的混乱,导致司法不公。而通过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所规定的前四类责任主体已经包含了所有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人,因而,其所规定的第五类责任主体“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也是错误的,笔者建议将其删去。

《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第二款规定,“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①、第五条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③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款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名义虚假陈述表明其是法人机关成员中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如若违反该义务,又符合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就要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该款修正为“实际控制人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款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时,并不是作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具体实施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此,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注:

①证券法第四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②证券法第五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③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违反证券法上的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文从阐述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础入手,分析归纳其责任主体,并对现行的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进行评析,对其中的不妥当之处,提出修正建议。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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