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10篇

交通事故认定书篇1

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同侦查人员分离。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书证的观点认为,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鉴定结论,那么将产生公安交警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的弊端,与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抵触。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如果是鉴定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两者角色分离来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的人员参与了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作,就不应该参与本案的侦查,以防止制作人和办案人员身份重合而先入为主,或者办案人员与案件形成实质上的利害关系造成诉讼不公。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要出庭作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因此,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询问,对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相关的提问予以回答。对于制作人不需要或无法出庭的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当庭宣读,并听取公诉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或者认定书没有在法庭上宣读,没有接受调查,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虽然是由公安机关制作,但它仍然是证据的一种。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其证明力没有优先性。除了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外,法院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证言、其他的鉴定结论等综合判断,要注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人的资格和水平、是否应当属于回避的情形,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的决定,必要时还可以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总而言之,在诉讼中,不能迷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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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篇2

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人,男,xx岁,家庭住址:xxx,身份证号:xx,准假车型xx,系xx号牌车驾驶员,联系电话xxxx。

我驾驶上述车辆于xx月xx日xx时x分许,自北向南行驶至xxx路口处时,与xx驾驶的xx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xx交通警察大队xx月xx日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我在该起事故无责任或者最多承担次要责任,现依法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如下:

复核请求:请贵支队依法调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当事各方的行为过错,科学分析当事各方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作出科学、公正的责任认定。

理由和主要证据:

1、该起交通事故二轮车驾驶员死亡,没有对双方驾驶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导致事实不清。

2、出具鉴定报告,x月x日向我送达鉴定报告,xx月xx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

3、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xx驾驶二轮电动车(极其可能为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突然驶入公路,导致我采取紧急制动无法避免而造成的。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万能”条款对我进行定责,并且定同等责任,显失公平。

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理论,生活经验法则,xx驾驶二轮电动车未进行观望直接驶入路口并且左转弯,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而我正常行驶,采取紧急制动无法避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或最多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险情、避让”交通事故责任理论,险情作用的大小在于险情避让的可能性大小;避险行为的作用大小取决于对险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对于能够避让的险情由于自身错误或者操作不当而造成避险失败的,其作用就大,对于难以避让的险情其作用就小。就本次事故而言,我正常行驶,对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没有观望直接驶入公路的行为无法预测,无法避险,应该无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者最多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xx伤亡固然令人惋惜、值得同情,但是依法公正科学定责,更是法治社会所追求,更符合法治思想,更能让每一个交通参与者感受到公平正义,更能彰显社会法治与文明进步!

此致。

交通事故认定书篇3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行为,属行***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复议法》、《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复议或者行***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行为,可否纳入行***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交通事故认定书篇4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篇5

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根据调查给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后期处理该事故,去划分事故责任大小和民事赔偿都后续事情很重要的依据。本篇文章试***剖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尝试从不同的理解角度剖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提出完善的意见。

After the occurrence of the accident, the traffic police depar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iven traffic accident investigation is post-processing of the accident, to the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y for the accident both size and civil damages up something very important basis.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analyze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 of proper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ry to understand from a different angle analysis of traffic accident and made the perfect comment.

交通事故认定书篇6

如付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安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2003年5月9日下午,付某驾驶一辆翻斗车拉土,当行驶到某乡镇公路一弯道与迎面驶来的高某驾驶的拉土车交会时,两车将行驶在两车之间韦某驾驶(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碰刮倒在地上,并导致乘坐踏板摩托车的周某摔落在付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下被当场碾压致死,两车肇事后分别逃离现场,造成了本次重大交通事故。

根据现场勘察,鉴定结论及调查取证,我队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如下:1、付某驾驶车辆,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在车左后轮挡泥板刮到踏板摩托车工具箱,且左后轮碾压周某致死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下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高某无证驾驶车辆,左前轮碰刮踏板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骑摩托车人韦某及死者周某不负责任。该案案件材料反映,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韦某违章弯道超车引起的,韦某也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当事人付某不服申请交警支队重新认定,交警支队维护了原责任认定。审查起诉时,检察人员发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疑问后,开出介绍信和委托书找到省公安交警总队,希望交警总队能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他们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受理。检察院只有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也认为该案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但又无法否定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结果仍依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对付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并赔偿死者周某(韦某之妻)大部分经济损失。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规范。随着社会经济及道路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事故案件越来越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愈加突出。笔者现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初略的分析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见解。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当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司法实践上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作出。也即是案件侦查人员作出的。有利的一面是对案情了解、熟悉,不利的一面是容易带个人主观片面性。而从刑事司法证据的角度加以深入的分析就不难看出,侦查人员同时又作出对案件起关健、决定作用的证据,显然是不符合刑事诉讼原则要求的。

笔者在多年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员在认定事故责任时经常考虑,甚至可以说考虑得最多的是民事赔偿问题,也就是说责任认定如何有利于民事赔偿。许多肇事司机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而不愿提出申请重新认定,甘愿自己承担与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现举这样一个实例:林某驾驶汽车装运石块(车厢内坐有一人)经过一县级公路时,因车速较慢,一放学回家的小孩欲爬上该车,不小心摔了下来,被车后轮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当时根本不知道有人爬车,交警大队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却以该车人货混装为由,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林某并未提出申请责任重新认定。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经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确认林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其属于刑事诉讼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目前在理论上未作出统一的归类,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大多数的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属于鉴定结论,因为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这一专门性的问题的。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都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实际上是由案件侦查人员作出的。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公安交警办案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其取证程序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将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为书证,并属于公文书证。因为它是国家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以此文书内容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符合书证证明力的特点,即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既是证据事实,也是案件事实,二者是重合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和意***同案件事实有联系;(2)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认知;(3)书证要有明确的制作者。由此分析,事故认定书划入书证范畴似乎妥当。但如果我们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就不难发现它的制作程序和证明力都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规定的书证要求不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今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就是说公安人员即是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又是证据的制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书证所反映的都是案发前已存在或案件发生的客观过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掺入个人对案件事实的人为认识。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客观事实与个人知识和经验的产物。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种证据的法律效力是基于其法律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地位确定了,其法律效力自然形成。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都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肇事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和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可以说是起决定作用的依据。可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法律效力是至高无上无以替代的。然而从前面的分析当中,我们已经发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论是作出该认定书的主体还是认定书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刑事司法证据体系中都是一种不确定因素,甚至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是值得怀疑的。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制作、采信及变更程序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上述问题,是涉及到交通肇事案件中罪与非罪,正确量刑和处理的关健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做到:

(一)正确界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证据中的法律地位。

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便于司法实践的延续性,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定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有利于对交通肇事案件的正确处理。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的证据,其作用和意义在于:(1)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2)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的重要根据;(3)鉴定结论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确实发挥了鉴定结论的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篇7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操作中,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撤销原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很少见,因此,当事人第二种救济手段就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通过取证、举证和质证,阐明理由,在庭审中拿出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尽力推翻同样处于证据地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对其进行审查、质证后,如果认为当事人主张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就可以无需经过重新认定,即可作出不予采信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重新确定责任比例。综上所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不能提起行***诉讼,但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不论当事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首先都得是在认定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出,而不是凭自己一时情绪冲动不服,否则也很难得到有关部门和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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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篇8

摘要:在我国当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各方所负责任进行直接划分,不论在相关的刑事、民事或行***诉讼中,其均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尤其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还是具体行***行为,学界的争论从未停止。随着20__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从此,交通事故认定不再具有行***可诉性,“证据说”逐渐成为该方面的主流。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型,也未就事故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进行规定。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力求为该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 救济制度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由于我国立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界对其属性的争论从未停止,主要分为“证据说”及“具体行***行为说”。持“证据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其不具有行***可诉性 ;而持“具体行***行为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我国公安交管部门依职权单方面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一旦送达给事故当事人,即会对该当事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其具有行***可诉性 。

1992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做出的行***处罚不服提起行***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20__年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行***可诉性,其具有证据的属性。然而,在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突然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诉讼案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参照范例。一时间,“具体行***行为说”又占了上风。这样的情况仅仅持续了不到两年就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所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首次被以立法形式确定为证据。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笔者赞同“证据说”,具体行***行为要求行***机关对行***相对人作出对其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行为,而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事故各方所应承担刑事、行***及民事赔偿责任,相应的刑事、行***及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均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证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其证明力才能得到确认。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证据,但是未对其属于哪一类证据进行规定,这不仅使得学界对该问题产生很大的分歧,还使得当期对该证据有异议时的救济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大致有如下主要观点:

1、书证说。所谓书证,是指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以文字、符号、***形、表格、数据等载体上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

2、鉴定意见说。鉴定意见,是指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方面的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质及责任划分等各种专门性问题作出分析判断,完全符合鉴定意见的特点。

在以上观点中,书证说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尽管其内容既有现场的客观描述也有分析判断和意见,但书证本事并不排斥意见性内容。 由于最高院的定性,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作为书证看待,在庭审中与其他书证一样,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不仅仅包含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不乏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些专门性问题,仅仅对法律较为专业的法官及

律师们并不一定易于理解,这便使得法庭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极易可能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法官在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疑问或某一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不会轻易事故认定书,对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院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交通事故过程中,取证工作几乎都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事故各方几乎很少可能取得上述规定中的“相反证据”。这便导致一方当事人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因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便对其“无可奈何”。依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书面复核。由于该复核是由***门在系统内部进行的“自我纠错”行为,复核后变更原认定结果的情况很少,也难以使得当事人得意信服,不仅如此,该规定第52条又对复核的条件作出了限制。 综合以上分析,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即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不利于维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权利,这与现代法治“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相悖。

按照当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鉴定意见说”也不能成立。我国的司法鉴定采取鉴定人登记制度和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人必须在管理机关登记,并在鉴定人名册上公告。交通事故认定的制作主体是***门交通管理机关,参与事故认定的公安警察不一定具备申请鉴定人资格的条件,也没有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或解决纠纷者的委托,而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利。此外,鉴定人应当是纠纷解决者之外的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同时也是交通事故的解决者。由此,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诸多专门性问题,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方式与鉴定人进行鉴定有类似之处,但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与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仍然有较大的差别。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按照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救济方法及其有限,一是依照《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申请复核,二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相反证据,使得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通过上文分析,上述两种救济途径都不足以满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需求,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对此问题,有论者提出,仍然应当将交通事故的认定作为具体行***行为看待,使之具有行***可诉性,当事人以此可以获得更为宽泛的救济途径。 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并未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其仍需要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其证明力后才能转化为当事人所获得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笔者认为,完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救济制度应当从准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定性入手。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中,不仅包含对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执行,还包含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类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警察从事了类似于鉴定人的工作。囿于当前的我国对鉴定人制度有严格的登记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不能归类为鉴定行为,但作为包含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如果可以使其像鉴定意见那样在法庭上接受各方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及法官质询,便可使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鉴定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 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资格

按照我国的鉴定制度设置,不论何种鉴定人,都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如果需要建立交通事故鉴定制度,作为鉴定人的交警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 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分离

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到事故现场参与调查或侦查的公安警察同时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者。我国的鉴定制度中,鉴定人作为一类***的诉讼参与人,不应与案件的调查或侦查人员在身份上出现混同。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司法鉴定项目,就应当实现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分离。笔者建议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部门内设置专门从事交通事故鉴定的部门,如在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中队,县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小组。调查、侦查的警察将在事故现场取得的所有证据收集完毕后,统一交由交通事故鉴定部门鉴定。同其他鉴定意见书一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也应当经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交通事故认定书篇9

[案例2]陈某驾驶小客车(超载四人)左行躲避对向张某逆行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乘客四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虽有违章行为,但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无责任。事故受害人家属、张某等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上级交警支队维持该责任认定书[2]。

[案例3]王某驾驶挂车左行躲避对向贺某的逆行轿车时,发生碰撞致贺某及乘车人薛某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贺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贺某、薛某亲属不服均向上级提出复核申请,上级交警支队维持该事故认定书。[3]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普遍融入到人们的生产生活实践,成为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由此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加,严重影响着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如何有效遏制机动车辆对人类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减少交通事故的数量,是当前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中亟需解决的课题。本文从上述几起案例出发,对交通事故认定监督机制的现状与理论进行考察研究,提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检察监督机制,以期促进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引导事故当事人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监督现状分析

前述三个案例中,上级交警部门均未否定下级交警部门显然有瑕疵的事故认定书,后两个案例的比较中更能体现这点,陈某驾驶小客车左行躲避前方逆行车辆,是“虽有违章,但无因果关系,故无责任”,王某驾驶挂车左行躲避对向逆行车辆,要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申请复核或重新认定均被驳回。这三个案例虽然只是个案,但类似的情况却是普遍存在的。

交通事故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核心,只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做出。事故认定书一经做出,直接关系到肇事者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否承担刑事、民事责任,也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4]《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行***复议程序,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实践中对错误的事故认定无法通过外部途径监督纠正,使交通事故认定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质疑。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监督途径有:公安机关及其上级交警部门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审查,***府各级监察机关的监督,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从实践效果看,只有公安机关及其交警部门的上级复核、人民法院的审查有明确规定,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其它监督机制内容空泛,基本上不能起到现实的作用。但“内部监督不可避免地具有弹性和妥协的缺陷,不足以遏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5]

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外部审查监督机关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而审查之后的结果只有两个:一是采信后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不予采信后不作为证据使用。在这两个终结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的结论中,对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只有采信与否的决定,而不能作任何形式的变更或者处理(前述案例1集中体现了这一点)。

法治社会在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严、违法必究”,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进行纠正,更无法对作出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及相关人员进行监督,沉重地打击着民众的法情感,阻碍了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从权力制约和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其实际造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基本由事故处理机关最终决定的局面[6]。

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监督观点梳理

面对交通事故认定监督机制阙如的现状,法学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多种解决途径和办法。

一是通过行***诉讼进行监督,这是目前多数学者和实务部门同仁所持观点[7]。对交通事故认定如果提起行***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的漫长历程,然后才能做出民事或刑事判决,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延缓了事故当事人救济的时效性,而且全国人大***会法工委的规定[12]也是行***可诉性观点的难以逾越的障碍。

二是通过民事或刑事附带司法审查机制进行监督[8]。附带司法审查途径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应然内涵,但目前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是,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权威的证据,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和法官公平正义的职业操守,应当加以改正,而不是再对其另行规制。

三是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通过重新认定等途径进行监督[9]。赋予事故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监督途径,有着一定的法理基础。但该做法面临着设置鉴定机构、培养鉴定人员的现实难题,在不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应对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现状。

四是将事故调查权与责任划分权分离,由法院对责任进行划分[10]。将事故调查权和事故责任划分权分离的做法,与我国目前的国情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曾经有过这样的规定,但“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如果公安机关不再作责任认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只能由法院处理,法院难以承担。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11]。

五是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引入听证制度进行监督[12]。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中引入听证程序,在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7条第二款已经有了一些雏形,只是不够明确、完备而已,该提法值得肯定,但尚需在程序上做进一步的完善。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检察监督:一种全新的途径

(一)交通事故认定检察监督的及法理基础

在“一元多立的权力构架” [13]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领域实施监督,既要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也要监督行***机关的***行为。“法律监督权最初的性质和功能就是以限制行***权的强大而产生的。”[14]法律监督与行***权、司法权相平行为而成为国家基本权力的一种,并对行***权、司法权进行监督,则是基于人类社会对权力本质的强制性的认识……为制约权力而生的法律监督是法律的守护神,其主要的精力在于维护行***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15]

近年来,中央部署***法工作时,都将强化对***权、司法权的监督制约,确保公正廉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提出。[16] 基于检察机关在我国体制中的地位,其能相对超脱于行***机关,以***的法律监督权监督行***机关***行为,因此在现行国家体制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动性,是实现对行******权力有效制约的最佳途径。[17]

从现行法律法规看,《规定》第78条,是公安交警部门接受检察监督法律依据的具体体现。同时,从证据角度进行分析,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一个取证过程,无论该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该取证行为均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活动或一个阶段,依据五部委《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法律监督调查规定》)第3条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其“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调查。依据《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是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和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尽的义务。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检察监督机制构建

1、监督内容。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监督包括程序合法性、实体正当性审查两个方面。

(1)程序合法性审查

一是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不具备相应的等级的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交通警察并未参与该交通事故处理,则该认定书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是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在审查中,如果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在法律规定期限之内做出的,该事故认定书是有瑕疵的证据。三是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否进行公开调查取证。如果没有经过公开调查取证,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瑕疵的证据。四是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当事人。对不按规定送达当事人的,交警依据该检验、鉴定报告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瑕疵的证据。五是送达手续是否规范。如果送达手续不完备,不能证明已经送达或送达的期限,有剥夺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之嫌,该事故认定书为瑕疵证据。六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进行交通认定过程中,如果存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办案人员未首先表明身份或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情况而进行事故处理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瑕疵证据。七是证据收集是否充分、完备。现场***、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是否记录在案。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是否进行现场摄像。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该事故认定书是瑕疵证据。

(2)实体正当性审查

一是有证据证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一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客观公正,二是归责原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时,审查责任的推定是否恰当。针对“肇事后逃逸”的案件,要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其程度。三是对存在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受害人的故意碰撞、好意同乘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审查驾驶员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是否适当。

2、监督途径。检察权和行***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并行的两种权力。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权并不必然居于优位……它只具有审查程序的启动权……它的监督是事后的……对不产生外部效力的行***行为应保持克制。[19]因此,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在坚持事后原则、程序原则、有限监督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1)在审查逮捕、审查环节进行监督

细化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环节对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程序,按照本文前述监督内容,对违法的事故认定行为进行纠正。在程序审查中,发现前述程序内容第一种情形的,直接做出不予逮捕或不的决定;发现有二――七项情形之一的,限时要求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补正或做出书面说明,对未予按时补正或做出的说明没有正当理由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做出不予逮捕或不决定;实体正当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的,建议交警部门重新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再行提请逮捕或移送。

在审查中,对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影响公正***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参照《法律监督调查规定》的程序方式开展法律监督调查。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处理。一是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划分责任显失公正、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因划分责任不当导致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办案人后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调查认定,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交通警察涉嫌渎职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二是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划分责任存在错误,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重新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对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向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依法将证明交通警察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三是事故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责任划分正确,向承办案件的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或口头纠正违法的建议。

(2)受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这里的监督重点在于,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经过法庭质证,质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确。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一是存在程序违法第一种情形的,二是存在程序违法第二――七项情形之一的瑕疵证据未经过补正(如,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通知做出事故认定的交通警察出庭作证而未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出庭、出庭后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三是存在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的。经审查后,一方面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被采信为证据而导致判决错误、显失公正的,通过抗诉、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途径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有严重违法、渎职行为的交通事故认定,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进行法律监督调查。调查程序及处理依据本文审查逮捕、审查中的法律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3)受理审查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诉

第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或者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后仍然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申诉。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后,首先要查明本案申诉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属于本地本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有管辖权,非本地交警部门或上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属于本院管辖,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申诉;其次要查明申诉人的身份,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受理后3日内应当立案,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不予立案并告知理由。第二,控申部门应当配备专人受理审查申诉案件。对立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申诉,应当重点审查申诉的理由和依据,对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违法的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纠正,对存在严重违法、渎职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依据前文审查逮捕、审查中的法律监督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四、结语

交通事故认定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单独行使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但要保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真实,必须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监督,确保在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正当性。在现有的法律构架之下,检察机关由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检察官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和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要求,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法律监督,以保障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监督应当坚持事后原则、程序原则和有限原则,通过案件审查和法律监督调查等途径,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等方式进行监督。

注释:

[1]刘品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载《中国审判》2008第3期。

[2]陈界融、付翠英、艾尔肯:《陈某是否犯交通肇事罪――兼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载《人民检察》2001年3期。

[3]参见内蒙古正蓝旗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4]崔宏宇:《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看检察权的缺失》,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6期。

[6]刘东根:《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1期。

[7]杨建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载《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

[8]楼柯柯:《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行***行为与司法判断之冲突及解决》,中国法院网。省略/NewsShow.aspx?id=5047。

[9]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载《河北法学》第2006年第1期。

[10]郑雅方、周国均、张永坡:《论因果关系理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兼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标准的瑕疵及矫正》,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11]杨文***:《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研究》,复旦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页。

[12]张涛:《提请审议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仍由***门认定》,载《人民日报》2003年6月24日。

[13]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4]黄旭:《我国检察制度创新研究》,载《科协论坛》2007年第四期。

[15]田凯:《法律监督的理性回归――检察机关对行***权开展法律监督的探究》,载王少峰主编《检察制度理论思索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16]李和仁:《满怀信心迎接挑战――全国检察长会议述要》,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期。

交通事故认定书篇10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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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套房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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