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法规10篇

安全法规篇1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劳动行***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劳动行***主管部门对本行***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劳动行***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法规篇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府应当改善本行***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车辆

第六条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日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第九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机动车销售前确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移动证。持临时移动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载货或者载客。

申领临时移动证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一条本省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车厢后部应当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车厢后部无法喷涂的,应当在车身喷涂,字样应当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标准,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

第十三条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的县级以上行***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条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随机选号的方式。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被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省人民***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以外的准驾车型。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和摩托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九条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府应当在道路建设和维护经费中,按比例划拨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监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在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减速装置和设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重点维护,确保安全、畅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等其他由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等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较大的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设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府组织建设、规划、交通和公安等有关行***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交车辆换乘点和出租汽车、校车以及单位接送职工自备客车的临时停车点,有关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和变更。

行经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条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四)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辅道内通行。

第四十条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予变更。

第四十二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五条教练用的大型载货汽车在教练时,车厢安装栏栅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载一至六名学员。

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条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

禁止营运中的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车于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三级以下山区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乘车人在装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

(四)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二)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

(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五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牵引动物;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增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二)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

(三)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节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三)在不影响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情况下立即允许过往车辆通行,或者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即予引导绕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府。接到报告的人民***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五十四条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十五条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调查认定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八条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节事故赔偿

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按照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省卫生行***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六十四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责任制度、***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下转第九版)

(上接第八版)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驶入的;

(七)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予以拘留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饮酒和醉酒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一人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未达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载客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载客人数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载客人数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临时移动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构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转运或者卸载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车辆转运,相关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发生有重大伤亡和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十三条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实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四条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与道路之间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划有中心线、分道线的除外。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九十六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府制定。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安全法规篇3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体现了安全法律法规对研究对象的作用机理及作用方式,属于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理论的范畴。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以安全系统工程学、安全法学为理论基础,基于安全法律法规的特点、规律以及体系结构,能够表达安全法律法规在运用、实施、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的普适性基础规律。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其方***体系结构作为安全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对象主要包括: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1)人的行为。人是行为的主体,安全法律法规主要是约束并规范人的行为,确保系统不会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有利于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物的状态。作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物的不安全状态应该作为安全法律法规方面的隐患进行监督管理。安全法律法规约束物的状态有利于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时也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构建。3)管理环境。管理环境属于人-机-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管理环境对系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管理环境应该作为重点研究对象,使其能够更好的为安全生产服务。

2核心作用原理及其内涵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是对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作用对象和研究内容的提炼总结,笔者提出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下属4条原理:安全法治原理、安全规范原理、安全标准化原理以及安全发展原理。

2.1安全法治原理

安全法治原理是指以安全法律法规为基础,规范人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增强安全法律法规作用效果,从而达到系统安全的目的。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使安全管理有法可依,有利于安全法治原理发挥其促进作用,有利于减少危险有害事故的发生,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法治可以消除人治的多种弊端,明确权利责任,使安全管理高效、合理。安全法治原理与依法治国一脉相承,均是依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制度维护系统的稳定有序,如果制度不完善就会降低制度本身的效能,进而可能会引发人们对法治的信任危机。安全法治原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体系得不到贯彻实施、监督监管系统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安全法治的原则性。原则性包括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逻辑性等多项原则。其中客观性原则主要包括认识的客观性、法律法规的客观性、二者之间关系的客观性;合法性则是表达对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尊重与认同;合理性原则则是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统一;逻辑性原则表达了其他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在逻辑性的基础之上,在运用法律法规的时候可以依靠逻辑思维提炼安全法律法规,以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和发展。2)安全法治的至上性。安全法律法规至高无上,它是评判系统中所有成员行为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最高标准。系统中任何成员都必须在安全法律法规所制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都得受到相应的制裁。简言之,就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3)安全法治的普适性。安全法律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能搞特殊化和个别化。另一方面,安全法律法规要在社会、***治、经济等各个领域都能起到反馈调节作用。同时,要加强社会监督监管,避免出现***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出现,力求做到公平正义,从而保障系统秩序的稳定。

2.2安全规范原理

安全规范原理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强制力保证实施,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并约束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法律实施环境的行为准则。安全规范原理主要是从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法律管理环境等3个方面进行研究。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能够起到安全指引、安全预测、安全评价、安全教育等4个方面的作用。这4个方面的作用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环境状态,有利于提高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规范原理可以从人-机-环三个方面具体阐释:1)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确保人的行为的安全性至关重要。安全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规范人的行为,可以有效的降低因人的不安全行为而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安全规范原理具有指引作用,将为人的行为树立正确的导向起到积极的作用。2)规范物的状态。基于安全规范原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作用,使人的行为与物的状态达到协调统一。规范物的状态中的“物“,包括各种设备、设施,保障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避免了因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对人身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进而促进了系统整体的安全性。3)规范环境的状态。环境既指系统大环境,又指法律实施的环境。保障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不仅需要有素质较高的***队伍还要有非常有效的监督监管机构力行做好安全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监管工作,保证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环境。另一方面,良好的环境状态将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发挥其作用,有利于提升系统的安全性能。

2.3安全标准化原理

安全标准化原理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辨识并消除危险源,使人、机、环处于安全状态,促进系统整体安全性能的提高,进而促进安全法学、安全学的发展。建立完善的安全法律法规制度,既要保持先进性,又要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既要确保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系统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又要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有利于提高安全管理效率,保障系统的整体安全性能。我国安全法律法规相关体系还不够完善,系统性和操作性均较差,甚至有些方面暴露出专业涵盖面不足等问题。基于以上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提高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全面性。安全法律法规需要全面覆盖行业体系,但是部分行业现有的安全法律法规还未能全面体现本行业当今的发展现状;同时,安全法律法规应该集中立法,不应出现体系建设分散的状况,只有保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全面性才能更好的保障系统安全。2)系统性。运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采用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方法,构建更加有效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可以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同时,安全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反作用于安全法律法规,使其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可以很好的解决因为系统性不强而导致的作用效果不佳的问题。3)强制性。强制性可以保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的有效实施,是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化体系建设的重要依据。增强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可以提高制度本身的效率。安全法律法规只有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才能显示其巨大的威慑力和权威性,才能更好的为整个安全系统服务,提高系统整体安全性能。

2.4安全发展原理

安全法律法规应有与时俱进的发展性,通过安全发展原理,可以更加有效的传承安全法律法规的精髓,同时又可以根据其原有的基础性结构再基于现实发展的需要,修订、补充、废除部分安全法律法规,从而尽可能消除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安全法律法规原理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需要从发展的角度看待安全法律法规。安全发展原理不仅要根据安全现状提高安全法律法规的先进性,同时也要对人的行为进一步管理,尽量降低因为人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安全发展原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保持创新性。创新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不竭的动力,是应对新形势,解决新问题的必然方法。创新不只是安全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的创新,更要求在人的行为和安全管理等层面上做到真正意义的创新,从而促进系统安全性能的提高。2)增强先进性。我国的一些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标准还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应对法规标准的世界化和标准化。不论在安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均应朝着先进性的方向发展,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先进性建设和体系化建设是安全发展原理的重中之重。3)相似和谐性。相似和谐性可以帮助人们在生活中提高安全性能,增强安全意识,促进和谐稳定的工作环境。同时,相似和谐性对于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这一性质对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核心原理中的发展原理、规范原理、标准化原理等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4)构建发展趋势预测模型。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与创新需要有学科理论知识作基础,更需要构建良好的发展趋势模型作参考,为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提供方向性、纲领性指导。2.5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轮型模型,如***1所示。首先,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构建该轮型模型,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作用、互相影响构成统一整体。其次,该轮型模型内部共有4个子系统,围绕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运转,共同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最后,每个子系统又受到多个要素的影响,通过系统工程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交叉融合,共同构成了该轮型模型。基于4条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构建的轮型模型,可以为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四条核心作用原理之间的协同和促进作用有利于完善安全法律法规学科体系建设,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学科建设的发展和创新。4条核心作用原理从不同层面分析了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深刻内涵,对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知识理论的完善具有指导意义,为安全法律法规有效地应用于实践之中提供了理论依据,保证了系统安全性能的提升,进而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学的发展。

3基于霍尔方***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的四维体系结构

3.1霍尔方***简介

霍尔方***是基于三维结构的系统工程研究方法[10],其中,三维分别是时间维、逻辑维、专业维。霍尔方***的核心是最优化,特点是任何现实问题都有可能被弄清且目标非常明确。霍尔方***结构如***2所示。1)时间维:对于一个工程项目,从规划到更新共经历了7个阶段,这7个阶段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紧密衔接在一起。2)逻辑维:将研究工作过程展开,从摆明问题到决策实施共分6步,条理清晰,逻辑严谨。3)专业维:专业维又称知识维,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涉及的专业知识各异。专业维是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各阶段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3.2基于霍尔方***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的四维体系结构

安全法律法规方***是运用系统工程的思想分析问题,把目标对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是分析、辨识、处理及解决危险有害因素的工作方法。通过专业维、逻辑维、时间维三个维度对安全法律法规方***进行分析研究,消除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高系统安全性能,使系统达到最优化,与霍尔方***三维体系结构研究方法相吻合,故将霍尔方***应用于安全法律法规方***的研究之中具有很强的可行性。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社会不断发展,环境对系统安全的影响越来越大,故参照霍尔方***三维体系结构并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的四维体系结构,如***3所示。1)时间维:针对一个工程项目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共分为安全规划、设计、运行、更新4个阶段,形成一条闭环回路系统,根据时间维的4个阶段分析并处理问题,更加合理有效。2)逻辑维:如***3所示,从摆明安全问题到安全措施实施共7步:摆明安全问题、确定安全目标、系统安全综合、系统安全分析、系统安全评价、安全决策和安全措施实施。从逻辑维的角度处理安全法律法规问题,环环相扣严谨有效。3)专业维:不同的工程项目,不同的安全法律法规问题所涉及的专业不同,安全工程、安全管理以及安全法学都是以系统工程为核心,并围绕其展开。其中安全法学是重点,安全法律法规问题应该更多的从安全法学的专业角度分析,能够更加有效的解决问题并得出结论。4)环境维:环境适应性是系统的固有属性,系统与环境之间必然存在着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增加环境维构建安全法律法规方***的四维体系结构,有利于促进安全法律法规学科的发展。

4应用分析

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于安全学科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文化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不论从理论研究的层面还是从实践应用的层面分析,均可发挥其促进作用。1)对安全学科建设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的四维体系结构对安全法学、安全学、系统工程学等学科体系的完善具有推动作用,法治、规范、标准化、发展等原理不仅提供了理论支撑,而且通过深入分析四条核心原理及其内涵有利于其他学科的完善,有利于交叉学科的发展。2)对安全生产管理的作用。安全法律法规核心作用原理及方***的四维体系结构对人的行为、物的状态以及管理环境等三方面产生巨大的影响力,促进了整个人-机-环系统的安全性能的提高。另外,对于辨识、分析、处理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源、危险有害因素,保障系统安全性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指导。3)对安全文化发展的作用。有利于系统内形成安定有序的制度环境,形成和谐文明的文化氛围,对于系统内部安全文化的塑造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同时,四条核心作用原理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提高系统内部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有利于加强安全精神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的建设。

5结论

安全法规篇4

(一)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保障民生是国家的工作重心,而食品安全更是国际最基本的民生问题,重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方面,然而随着我国食品加工、生产等食品相关产业迅速发展,随之食品安全问题和食品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加剧,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出现一些不良的现状:第一,食品安全刑法立法不完善,其中刑法追求的目的在现实中出现偏差的现状,没有实现刑法追求食品安全的法律价值,在现实中安全、公平、诚信等价值观很淡薄;第二,食品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够,对食品安全的检测工作不到位。由于食品行业迅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环境情况下。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至关重要的,然而各个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没有协调自己的工作内容,尤其对食品安全的免检机制的运用不合理,对食品合格监测工作不到位,从而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没有获得很好的效果,初选监管漏洞,为食品安全犯罪获得提供了便利。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不足

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严峻形势,分析其根源可以得出,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不完善,存在一些立法上、追究刑事责任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与《食品安全法等行***法律法规》很好的链接。在现行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把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中,是不与社会发展情况相适应的,这些罪名已经不能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一些问题,而且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范围没有《食品安全法》范围大,只是规制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而没有规制食品的加工、包装等其他活动,因而刑法规制没有与《食品安全法》很好的链接,例如,对情节严重的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犯罪活动的刑事处罚的可行性不高,在现实中不能很好地实施。第二,刑事处罚机制不合理,不够重视罚金刑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格刑罚。由于食品安全犯罪是以非法谋取经济利润为目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因此加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处罚力度可以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法律、司法解释等刑法规制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不够,只是规定了“并处罚金”,而没有把罚金刑作为***的主要刑罚形式,因而要加强对罚金刑重视,逐渐把罚金刑纳入刑罚主要形式中。另外,在刑法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主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资格的处罚力度不够,使得越来越过的食品企业发生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第三,对过期食品的形式规制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法律与司法解释,对过期食品的规制不够完善,只是严禁销售过期食品,使得现实中对过期食品的监管和处理不到位或出现“法律漏洞”,导致许多恶劣的食品安全犯罪事件,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经济学分析

(一)食品安全犯罪在经济学中的性质食品安全犯罪从社会学和法学家中,其性质是一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合法权益恶劣行为,而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是不同与社会学和法学的观点的,具体地将,在经济学中,食品安全犯罪是犯罪人利用自己支配的商品生产终端和销售终端通过市场交易行为来获取非法经济收益的经济活动,也是利用市场外部强制的、不合法的资源,利用自己的市场信息优势和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弱势,来规避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从而掠取暴利。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经济原因食品安全犯罪的形成原因除了刑法规制不完善等法律原因之外,还包括经济原因,经济学家贝克尔曾经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原因,贝克尔认为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关系也是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原因,当犯罪人认为实施犯罪获得的收益在扣除刑罚成本之后的收益是正的,那么就会实施犯罪,若实施犯罪获取的利润大于所受到的刑罚成本时就会放弃。

三、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出现一些的不良现状以及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不完善的地方,要提出有效的方法,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法律立法上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确保幸福法制定的目的实现和保障食品安全,进而保障人们的安全稳定生活。第一,要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负责人的刑事处罚力度,加大罚金刑,可以进行限制和取消从事食品经营获得资格,从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第二,加强对过期食品的立法和刑事处罚力度,制定具体的处理办法和详细的惩罚条文规定,从而遏制过期食品销售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要扩大刑法对食品的加工、养殖、种植、包装、贮藏、消费等活动的规制,从而使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立法的完善;第四,要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不能局限于只是对情节严重的结果犯进行刑事处罚,而更要完善对非情节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规定,从而使得现实中的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惩处和打击。四、运用经济学减少食品安全犯罪

(一)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论

由于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性质,可以看出消费者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三种权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可以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论来分析这三种权益主体的利益关系,从而更好的提出有效措施较少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发生。具体的讲,利用食品生产者的信息安全正确的优势、食品消费者和销售者的信息不对称不利地位来进行博弈,首先由消费者提出购买食品和不购买食品的策略,如果消费者选择不购买,则博弈结束,则消费者获得食品为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润也为零;若消费者选择购买,则博弈就是有生产者决定的。若生产者的食品合格,则生产者和销售者获取的利润就多,而消费者对食品的购买几率和满意度也越高,反之视屏不合格的话,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润越少,消费者不太可能选择购买,而且对食品的满意度就越低甚至为零。由此看来,确保食品安全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食品合格标准,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

(二)运用经济***策遏制食品安全犯罪

安全法规篇5

县安监局约法“三”章 规范安全生产***行为

做好安全生产依法行***工作,是为了促进全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构建依法行***长效工作机制,加强机关***风行风建设,县安监局对行******工作约法“三”章,确保安全生产行******规范,做到公正***、廉洁***、文明***和责任追究。

一是亮证***。到现场参与***工作人员必须2人以上;***人员在***过程中必须出示行******证件,亮明身份。

二是严格***程序。实施行***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处罚。

三是规范制作***文书。制作行******文书要按照《XX省安全生产行******文书规范》的要求,做到完整准确、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符合相应要求。

四是规范自由裁量权。认真执行《河南省安全生产行***处罚裁量标准》,不得滥施行***处罚,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行***处罚。

五是畅通救济渠道。在行******过程中要依法告知行***相对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行***复议权和提起行***诉讼权。

六是廉洁***。在行******过程中不得接受行***相对人的宴请、礼金、有价证券;不得参与行***相对人组织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七是文明***。在***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河南省安全生产文明***行为规范》,不得粗暴***,不得打击报复***对象,营造和谐的***环境。

八是坚持重大行***处罚集体研究决定和备案审查制度。凡重大行***处罚必须由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备案审查手续。

安全法规篇6

一、指导思想

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按照“依法治安”的基本要求,深入开展全区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在安全生产领域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努力建立安全生产法制秩序,为构建平安___、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实现“四个强化,四个提高”,即:强化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治安理念,提高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管的水平;强化全区安全生产行***执行人员的法治理念,提高安全生产行******人员依法行***能力;强化企业法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依法经营意识,提高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自觉性,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人民群众安全生产法制意识,提高遵章守纪的意识和自我安全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任务

(一)继续深入学习***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策,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宣传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注重提高全区安全生产战线的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和依法管理的能力。提高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法律意识。

(二)紧紧围绕安全生产监管实际,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1、深入学习宣传安全法律法规。重点学习《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处罚办法》等。2、认真学习通用性法律法规。重点是《行***处罚法》、《行***复议法》、《行***许可法》、《行***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档案法》等。3、广泛学习涉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的单位法律法规。如:《建筑法》、《消防法》、《铁路法》、《公路法》、《道法》等。4、学习有关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5、深入学习贯彻四川省及___市制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重点是:《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6、学习国家安监总局等部门编印的《安全生产法律知识读本》。7、及时宣传学习“五五”普法期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三)积极组织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活动。认真组织好一年一度的“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积极参与“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主题活动。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街道、进社区、进企业、进 学校、进单位等专项活动,大力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识。

(四)把法制宣传教育与安全生产立法、监管、***结合起来。加强调查研究,依据法律法规及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力度,建立规范、有序的安全生产法治环境。

四、实施步骤

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第五年五年规划从20__年开始实施,到20__年结束,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一)宣传发动阶段(20__年下半年)

1、建立普法领导机构。各街办、区级相关部门要成立安全生产“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2、各街办、区级相关部门要制定本辖区、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步骤和保障措施,并于11月28日前报区安监办备案。

3、结合实际,广泛开展动员教育,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二)组织实施阶段(20__年至20__年)

1、各街办、区级相关部门要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把安全生产法制宣传纳入年度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年终进行总结,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展开。

2、区分不同对象,加强分类指导,做到时间、内容、效果“三落实”。

(1)抓好区级相关部门安监工作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坚持集体学法制度、学法专题讲座制度、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安监干部依法治安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原则,不断提高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的能力,促进严格***、公正***、文明***,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区级相关部门安监工作人员受教育面必须达到100,并组织每年一次的法律法规知识考核。

(2)各街办安监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以宣传学习国家基本法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坚持任前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增强依法治安工作意识,不断提高依法定程序和权限对安全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能力。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以宣传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有关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要内容,强化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构筑安全生产的思想防线,着力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安全管理的能力,受教育面要达到100。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至少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管理知识的考核。

(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以宣传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有关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安全操作规程等为主要内容,强化知安、守规意识,着力提高遵章守法、按规操作和依法维护自身享有安全保障权的能力。从业人员受教育面达到95以上。从事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烟花爆竹经营等高危行业的从业人员受教育面要达到100,保证不留死角,各街办、区级相关部门的安监人员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情况进行监督,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每年不小于一次)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常识、专业理论和实际操作的考核。

(5)进城务工经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主要通过印发《安全生产法律知识读本》、利用各种媒体和基层组织的宣传教育作用等,着力提高守法意识和安全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

(6)区级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承担的安全生产职责,抓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3、抓好全区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协调。区安监办每年对街办、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法制宣传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查,每年底将组织全区安全生产行******人员参加市安监办的法律知识考核验收,考核结果将成为年度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4、做好经验收集与交流工作。各街办、区级有关部门要及时上报开展普法教育的经验和做法。

(三)检查验收阶段(20__年)

迎接检查验收。区安监办将根据国家安监总局、省、市安监局的检查验收标准和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对各街办、区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普法工作进行验收。

五、基本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区安监办(局)成立安全生产“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办(局)***组书记晏平担任,副组长由副主任寇智强、纪检组长汪刚担任,组员由调研员张勇、综合科科长吴曼春、安监科科长牛春健、危化科科长甘***、监察队队长黄颖组成。下设办公室,设在综合科,吴曼春任办公室主任。各街办、区级相关部门也要成立“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落实定期学法制度,要按照“五五”普法规划和年度宣传工作计划,负责抓好具体工作的落实。

(二)要着眼取得实效。各街办、区级相关部门要针对本辖区、本行业实际,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发动。积极组织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单位等专项活动。积极参加市安监办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要按照统一部署,督促安监人员,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员和从业人员严格落实法制宣传教育时间、内容。

(三)要加强队伍建设。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队伍。要努力打造一支既能正确掌握***的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宣传***策和宣传纪律,又熟悉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策和法律法规的高素质宣传教育队伍,大力开展普法工作。要充分发挥辖区、行业内安全生产宣传工作 者的作用,调动他们积极组织或参加安全知识竞赛、安全生产文艺汇演等,促进普法工作有声有色的开展。每年组织集中宣传活动不少于1次。坚持每年组织一次救护救援教育性演练。做好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的收集与总结,并积极报送相关信息。

安全法规篇7

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门)及其内设机构、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责任追究或者******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行为(以下简称行******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门及其内设机构、行******人员,实施行***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区域内没有其他行***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安全监管***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府、上级安全监管***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安全监管***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法规和***设定的其他行***许可。

行***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许可证件。

第八条安全监管***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安全监管***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门应当依法给予行***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门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强制措施和行***处罚决定等行******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强制措施和行***处罚决定等行******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安全监管***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安全监管***门应当依法受理行***复议申请,审理行***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门及其内设机构、行******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赔偿责任,是指行******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门及其内设机构、行******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门及其内设机构、行******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安全监管***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安全监管***门指派不具有行******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安全监管***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名以上行******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安全监管***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下级安全监管***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上级安全监管***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门作出的行******行为,致使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门及其内设机构、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对安全监管***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证件;

(五)调离***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监管***门及其内设机构、行******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违法或者不当行******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人员予以调离***岗位或者暂扣行******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人员在年度行******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一年内被申请行***复议或者被提起行***诉讼的行******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安全监管***门承担行***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人员的行******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致使行******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府行***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一条安全监管***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责任追究决定书》。《行******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门作出决定。

《行******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三条安全监管***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行******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门的行***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不当的行******行为,是指违反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

安全法规篇8

一、食品经营许可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从事食品流通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许可,是指行***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工商行***管理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32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对所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严格食品卫生质量控制,提高食品经营合格率,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健康,是食品经营企业的法律义务。首先,建立健全完善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食品经营企业保证其经营的食品达到相应食品安全要求的基本前提,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般应包括经营食品查验和记录制度、库房管理制度、食品销售与展示卫生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食品用具清洗消毒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等。通过建立相关规章制度,把法律有关规定变成食品经营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并要求每个食品从业人员认真遵守,通过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过程中的管理。其次,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使职工树立“食品安全无小事”的意识,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的自觉性和责任心。再次,每个食品经营企业都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所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都应经过食品安全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三、食品经营者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如果这些人患有传染病或者是带菌者,就容易通过被污染的食品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流行,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为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由于食品污染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及食物中毒的发生,保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是必要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一般包括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二是食品经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食品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与否直接决定了所经营的食品是否安全,因此,需要对食品经营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是食品经营者经过卫生监督部门的健康体检后取得的书面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才能上岗。健康证明过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待重新进行健康体检后,才能继续上岗。

四、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的规定及特定主体的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3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食品进货查验指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根据国家规定对与食品有关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这一制度的形成,来源于实践的总结完善,并通过立法形式逐步确定下来。《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还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帐,进销货台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过去立法的基础上,将这一行之有效的制度设定为食品经营者必须履行的重要法定义务。食品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必须强化责任,完善措施,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过程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的重要手段,是严格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人的重要方式,对于确保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其一,有利于食品经营者严把进货关,预防和减少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其二,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追溯,及时掌握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和流向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其三,有利于明确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妥善处理纠纷。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在采购时,查验的对象是供货商,包括提供食品的生产者、批发商和商等,查验的内容是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主要是看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包括检验报告以及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这意味着,食品经营企业在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对查验的情况予以记录,记录的内容主要涉及食品基本情况、流向和涉及食品安全可追溯的事项。

为确保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推行,还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这就要求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记录,保持记录内容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要求食品经营企业妥善保管记录,自记录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以备日后查验。

随着市场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传统的食品经营方式也悄悄发生了变化。新的经营方式如家乐福、肯德基所采用的统一配送经营方式也随之产生,他们通过连锁经营手段,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

算、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统一配送经营方式可以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确保企业内部各门店经营的食品来源一致。对于这类特定主体,如果要求由各门店在进货时分别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进行相应记录,不仅不符合统一配送经营的实际。而且容易造成繁琐、重复和不一致等现象,因此,《食品安全法》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五、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中容易造成食品污染。一旦食品在此过程中受到污染,将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损失巨大。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等必须是无毒无害材料做成,使用中必须按规定洗刷或消毒。二是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环境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如散装食品装卸过程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毗邻,食品与非食品、易于吸收气味的食品与有特殊气味的食品不得混同贮存、运输、装卸等。

六、对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规定

第4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般来说,贮存是指食品在生产、流通、餐饮环节中的暂时停泊和存放过程,其条件和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食品贮存不仅涉及到生产者,还涉及到经营者,涵盖了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为了体现全程监管理念,本条具体规范了食品经营者的贮存食品行为,目的在于强化食品经营者的贮存义务,确保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

1、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食品由于其内在的不同属性,有的需要在特定温度环境下贮存,有的需要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中贮存,还有的需要有特殊的设施贮存,对采光、防腐、通风、防晒以及分开存放的要求也因食品而异,但归根结底贮存食品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主要包含三层含义:其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如《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及特殊要求;现行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无霉斑、污迹、苍蝇、蟑螂。其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如现行的含***饮料国家质量标准规定,含***饮料应当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其三,符合食品本身特有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知水平的提高,食品的新品种也会不断出现,也可能会对贮存提出特殊要求,从而实现保证食品安全的目标。

2、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

食品经过一定期限。其品质特征会发生变化。对库存和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和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经营者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情况,应当设定检查库存食品期限,形成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库存食品检查,如检查贮存的场所、设施、工具、容器等条件看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检查食品的标签和标注看是否超过保质期,检查食品的外观看是否出现混浊、沉淀、变色、发霉等变质现象。

3、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变质是指食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食品应当具备的食用价值。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贮存的食品有时还处于保质期,但已变质不能食用。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按照要求贮存的食品完全可以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时仍然可以食用,但可能存在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隐患,依法不能销售和用于餐饮服务。因此,食品经营者对发现的已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及时清理,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退还给供货者或者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对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标识、标注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41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是相对于包装食品而言的,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料、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对贮存、销售散装食品进行标注,可以起到以下作用:其一,避免食品经营者因各种因素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既可以防止经营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又可以防止食品二次污染。其二,便于纠纷处理,在发生纠纷时,既有利于消费者主张权利,又有利于经营者分清责任。其三,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可追溯,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据此追根溯源,及时有效处置。

1、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除应当遵守有关贮存食品的规定外,还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有关内容,具体标注在什么位置,可以视散装食品的不同情况而定,有的可以标注在散装食品的上方,有的可以标注在下方。还有的可以标注在中间。总之,只要标注能够起到区别不同散装食品的作用,就可以视为有效标注。

2、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食品经营者在遵守散装食品销售相关规定的同时,在散装食品标注上也要符合要求,具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上述内容只是法定最低要求,食品经营者出于扩大信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因素考虑,可以在标注上述内容前提下,自行标注其他内容。食品经营者对散装食品的标注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否则可视为未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

八、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不符合标签规定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48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

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对保证食品的正确使用,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如果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会导致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食品的性质、功能等的认识出现偏差,从而购买、使用并不适合自身的食品,最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为保证食品安全,食品标签上应当依法标示规定的内容,保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所有内容真实准确。有科学依据。

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功能的,如果本身并无疾病预防、***功能,则构成欺诈;如果本身确有疾病预防、***功能,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则违反了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3、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保证消费者、使用者容易辨认、识读,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

4、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经营者在进货时,要认真查验食品标签,发现所进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载明的内容不符的,可以拒绝进货。

九、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4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在满足公众生活需要的同时,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危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种潜在危险,除通过确保食品本身的安全进行防范外,还需要从食品标签的角度去防范。关于食品标签需标明的事项,《食品安全法》第42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有些食品而言,还应当在标签上明白无误地标示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如实说明食品中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正确食用食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如啤酒应当标示不能倒置的警示标志,调料应当标示食用方法,保健食品应当标示适宜人群等。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应当清楚、明晰、易认易懂。

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充分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履行注意义务,在销售预包装食品时,严格按照标签标示的要求进行,采取正确的方法,必要时向购买者做出解释和说明,以保障销售过程中的预包装食品安全。

十、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义务进行了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形成的有固定的交易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分别纳税,由市场开办者负责经营管理,实施集中、公开商品交易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按形态可分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零售市场,按时限可分为长期市场、短期市场和临时市场,其特点是存在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两个主体,各自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柜台出租是指经营者将自己经营的柜台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他人经营的行为,其特点是经营权发生了变化。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其特点是举办时间一般为短期的,举办者和参展的经营者之间一般没有固定联系。在实践中,利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和展销会销售食品的现象比较普遍,且销售不合格食品甚至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时有发生,危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的还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出租柜台和展销会的食品安全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具体规范。考虑到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作为***主体,其共同的特征是通过提供场所和设施收取费用,他们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他们也具有承担义务的条件,可以对入场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因此,办法设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义务。

1、审查和检查的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允许他人入场经营,应当允许有经营资格的主体入场经营,经营资格的凭证就是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包括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通过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审查,确保人场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合法有效,并复印该许可证留档备查。对取得许可证的入场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相应培训,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环境和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具体包括:是否有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场所,场所是否环境整洁符合规定,是否有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设备或者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符合健康条件的从业人员和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贮存、运输、装卸和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

2、制止并报告的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在履行审查和检查义务的过程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这里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包括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食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这里所称的有效措施,一是指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得以停止、纠正;二是指立即报告辖区工商行***管理机关。

十一、对食品经营者退市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召回是食品生产者的主动行为,针对的是上市销售的食品。在召回过程中,离不开食品经营者的配合,食品经营者要承担协助的义务。除生产者的主动行为可以导致启动召回程序外,经营者的主动行为也可能导致召回程序的启动,但须取得生产者的认可,南生产者决定并实施,经营者仍处于从属地位。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发现的来源包括经营者自己检查后发现的,新闻媒体披露后发现的,消费者反映后发现的等,其发现的阶段处于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通知之前。当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是立即停止经营,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撤柜下架,集中存放、妥善保管,对因腐败变质等原因不能存放和保管的,可以先行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二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短信、告示等方式,及时通知与食品流转有关的当事人,包括生产者、供货者、购货者以及购买和食用食品的消费者。三是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或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撤柜下架、存放保管以及先行处置情况,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四是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管理机关。

十二、对食品广告内容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本条是对食品广告的内容以及特定主体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经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对广告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推荐行为,《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了明确的规范。《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食品广告作为一种分类广告,近年来违法问题仍比较严重,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有的食品广告含有低级庸俗的内容,有的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有的对食品的质量等事项作虚假、夸大的宣传,有的渲染或者捏造食品对疾病预防和***功能,特别是有的特定单位甚至社会名人代言食品广告不实,社会反响强烈。针对上述问题,本条从加强食品广告监管的目的出发,对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并根据食品的特点作了补充和完善。

1、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所谓真实,即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广告的生命在于真实,反映在食品广告上,就应当如实介绍食品的名称、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保质期以及生产日期等内容,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虚假、夸大宣传,也不能滥用艺术夸张而违背真实性原则,因为广告仅仅是一种介绍、推销、宣传手段,是否被消费者认可,还要由食品本身来确定,只有实事求是,才能最终取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所谓合法,即是符合《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食品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部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污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体健康:使用哺***妇女和婴儿的形象;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等等。上述行为背离了合法性原则,即为违法。

2、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如前所述,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虚假、夸大的内容与此是直接对立的,必然会欺骗、误导消费者。虚假是指广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将未获奖的食品宣传为获奖食品,将非进口食品宣传为进口食品。夸大是指广告所宣传的食品内容本身是真实的,但在广告的创意、设计、制作中作了不恰当的夸大,如将原本为20天的保质期宣称为30天,不切实际地渲染食品的色香味。

3、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

这一规定的核心是食品广告不得有宣传或者暗示疾病的预防和***功能。目前,食品尤其是保健食品广告中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宣传疗效,使消费者误把食品当作药品服用。如食品广告宣传“发挥防癌作用”,“对中老年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胆结石、糖尿病等肥胖患者最为适宜”。其实,食品和药品是两种不同功能的物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所做的定义不包括以***为目的的物品,疾病预防、***是药品才具有的功能。有鉴于此,《药品管理法》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告法》规定,食品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食品广告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食品广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宣传***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作用。

4、特定主体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特定主体是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包括卫生行***、农业行***、质量监督、工商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是接受委托实施公正检验的第三方,应当保持中立;食品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代表本行业利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各自有不同的宗旨和职能。本条对特定主体推荐食品行为作禁止性规定,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其一,推荐行为与特定主体的性质、职责、宗旨不符,进而损害特定主体的形象。其二,推荐行为影响消费者购买食品、接受餐饮服务的正确选择,可能带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后果。其三,推荐行为对其他未被推荐的生产经营者形成了不公平待遇,可能带来破坏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后果。需要说明的是,除广告形式不得采用外,其他可能使消费者得知推荐情况的形式也不得采用,如召开新闻会。发表文章、散发材料等。

十三、制定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食品经营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积极查找薄弱环节,采取对策,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落实预防和应急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措施。

安全法规篇9

第二条国家行***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国家行***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国家行***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国家行***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国家行***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国家行***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法规篇10

 

1公共卫生安全、人权保障与市场监管三种进路齐头并进

 

国际法规制食品安全的三种进路分别为:公共卫生安全、人权保障和市场监管。其中,公共卫生安全的进路发展最早,而人权保障的进路发展最晚。

 

1.1公共卫生安全进路

 

在过去的数十年中,食源性疾病的严重爆发在世界各大洲均有文献记载。世界卫生组织(WorldHealthOgnization,WHO)早在成立之初,就开始关注食源性疾病对公众健康的严重危害,做了1些预防与控制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效果。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食品生产运输一消费模式的改变,食源性疾病在各国频繁爆发,并迅速在全球各地传播,引发全球食品安全危机。为了应对食源性疾病带来的重大挑战,世界卫生组织调整战略,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加强对食源性疾病的风险管理。

 

2005年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为国际社会监测与防控食源性疾病提供了法律框架。《国际卫生条例》(2005)不仅强化了传染病(包括食源性疾病)国际控制领域的法治主义秩序,更从根本上展示出一种世界卫生组织主导下的前摄性风险管理模式,标志着传染病控制国际法的重心从检***协调转移到了全球监测。1《国际卫生条例》(2005)制订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以支持现有的全球传染病爆发预警和应对体系,并要求各国改进针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监测和报告机制以及加强各国的监测与应对能力。其中,有关食品安全治理的最重要举措就是规定各国应通过国际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网络(TheInternationalFoodSafetyAuthoritiesNetwork,IN-FOSAN)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联络点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食源性疾病的爆发情况,并在世界卫生组织的牵头下利用其提供的平台进行食源性疾病的信息交流、情报共享和技术援助等,以提高国际社会应对食源性疾病的能力。

 

1.2人权保障进路

 

食用安全的食品是保障生命与身体健康的前提条件,因此,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人权问题。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首次明确提出‘‘充足食物权(TheRightToAdequateFood)”的概念,指出人人享有“免于饥饿和营养不良的基本权利”,并规定了国家独自或通过国际合作发展农业、改进粮食生产、公平分配粮食等义务,以保障“充足食物权”的实现。0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了健康权,并对实现“健康权”的“环境卫生与工业卫生”予以了高度的重视。该公约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还对缔约国的义务与实现权利(包括食物权与健康权等)的国际合作进行了规定。此外,959年《儿童权利宣言》、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也都有关于“充足食物权”的规定。1999年5月,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1999年)第12号一般性意见(简称《意见》)扩充了“食物权”的内涵和外延。根据该《意见》,食物权(又称充足食物权)是指“食物供应在数量和质量上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要,无有害物质,且在某一特定文化上是可接受的。”

 

2000年9月,189个国家在联合国千年***会议上签署了《联合国千年宣言》,其承诺的八个千年发展目标与食物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密切相关。为了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把“食物权”从***治承诺转变为法律权利的重要性。2000年4月17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了第2000/10号决议,决定任命一位专门负责“食物权”问题的特别报告员,以便促进和保障“食物权”的实现。让齐格勒先生和奥利维尔德舒特先后被任命为“食物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对督促和推进各国落实“食物权”做出了重要贡献。2001年4月20日,人权委员会第2001/25号决议将特别报告员的职权范围扩大到包括作为‘‘食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饮用水。2002年2月15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第三委员会报告的《有关食物权的决议》重申人人享有免于饥饿的权利和“食物权”的重要性,第一次使用了“安全”(safe)这个词语,表现出对食品质量安全的关注,从而使国际人权文件中“食物权”的涵义更加全面。

 

1.3市场规制的进路

 

市场规制的进路,源于国际食品贸易与公共健康的冲突。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之初,并不太关心公共健康,只是重申了关贸总协定的为了保护公共健康的权益可以限制自由贸易这一原则。但是,随着健康权日益被人们所重视,贸易机制在保护公共健康权中逐渐发挥重要作用。在WTO规则中,同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协议就有三个,分别是《GATT1994》、《实施动植物卫生检***措施的协议》(theApplicationof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s,SPS协议)和《技术性贸易壁金协议》(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stoTrade,TBT协议)。

 

《GATT1994》第20条(b)项授权成员国有权“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保障该***策目标的实现,但前提是这些措施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变相的限制,尤其是各国关于食品贸易中的产品标准、农药残留标准、兽药残留标准、检验检***措施等方面必须符合GATT关于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不歧视原则以及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等有关规定。近年来,WTO/DSB处理的大量食品贸易纠纷,核心问题主要包括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与不歧视原则。H国民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禁止食品进口国在适用标准方面对进口同类产品与本国同类产品之间存在任何歧视。

 

TBT协议适用于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但涉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由SPS协议进行规范)。TBT协定规定,无论是中央***府、还是地方***府和非***府组织制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除为实现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等正当目的所必须之外,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第2条第2款,第3条第1款),且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第2条第1款)、标准协调原则(第2条第6款)、同等效力原则(第2条第7款)和透明度原则(第2条第9款第10条)等。同时,TBT协议还规定了中央***府机构、地方***府机构、非***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第5、7、8条)及其相互承认(第6条)。根据TBT协议关于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的定义,各种食品标准(如婴幼儿奶粉标准)、食品标签、食品接触材料安全等都必须遵守TBT协议的有关规定。

 

2国际硬法与国际软法并重

 

从国际法规制食品安全的上述三种进路中,我们可以发现规制食品安全的国际法体系不仅包括有关食品安全的国际条约、公约、宣言等正式有效的国际法规则,还包括国际食品标准、实施食品安全控制的计划、战略、活动和方案等,检验服务、实验室活动、食品监测和***病数据等服务,以及信息、教育、交流和培训等。也就是说,规制食品安全的国际法不仅包括具有直接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和法律法规,还包括各种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具实际影响力的计划、战略、方案、指南、标准、告知等软法。

 

目前,食品安全的国际法规制具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方面《GATT1994》、《SPS协议》、《TBT协议》等国际条约在保障食品安全中具有重要地位。这三个国际协议缔约国众多,国际影响力较大。另一方面,国际标准(CAC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OIE制定的动物卫生标准和IPPC制定的植物健康标准)在保障食品安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CAC的食品安全标准对协调全球食品贸易的影响与作用日益重要,它虽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但通过WTO规则(具体体现在SPS协议和TBT协议中)获得了事实上的拘束力。从实践来看,WT0大多数成员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使用了CAC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际标准在协调国际贸易和解决全球食品安全问题上日益增强的法律影响力,体现了全球治理结构的新特征一‘软法”往往在国际法的“灰色地带”扮演重要角色,对国际法上有拘束力的规则的“白色领域”产生重要影响。

 

除了CAC等国际标准之外,WHO、FAO(FoodandAgricultureOrganizationoftheUnitedNations,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还广泛旨在控制食品安全的各种指南、计划、规划、战略、劝告等软法,对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影响。例如,FAO/WHO在《保障食品质量与安全一强化国家食品控制体系指南》(2003)中特别强调了‘‘从农田到餐桌”(FromFarmtoTable)的综合概念,指出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链条中要始终遵循预防性原则,这为各国食品安全控制体系的建立指明了方向。

 

3跨国公司、非***府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在食品安全的全球治理中负有责任并曰益发挥重要作用食品安全是一个全球性难题,该难题的解决需要多元主体的参与,这就是食品安全问题全球治理的基本理念。在食品安全全球治理中,一方面各国***府与食品监管部门对本国的食品安全负有责任,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跨国公司、非***府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在食品安全的全球治理方面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并日益发挥重要作用。从西方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经验来看,这些国家都非常重视生产企业、行业协会、非***府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作用,通过发挥多元主体的作用,有效减轻了***府监管的压力。

 

近年以来,国际社会越来越强调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这里的社会责任就包括食品安全。2011年欧盟地区爆发了大规模的大肠杆菌***情并蔓延至北美地区,毒黄瓜、毒豆芽事件让欧盟食品安全神话破灭,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感缺失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引起西方国家的强烈关注。5近年来,一方面,国际社会通过***府间或非***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直接调整跨国公司的行为,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软法,如《OECD多国企业指南》《全球契约》等,督促跨国公司自愿担当社会责任。2010年11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forStandardization,ISO)正式社会责任国际标准,鼓励世界各国及各组织可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是否采用ISO26000,其主要技术内容强调组织遵纪守法、尊重人权、关心员工、保护消费者、热心社会公益、关爱环境,为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做贡献等。另一方面,各国***府及新闻媒体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担当的问题予以高度关注,这已经是一个全球现象。近年来,印尼、泰国、越南、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先后掀起要求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运动,新闻媒体与社会舆论对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出现弱化的现象予以高度关注,并进行强烈批评与密切监督。2011年12月31日,中国国际跨国公司促进会了®011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报告》。该报告对2011年度中国境内发生的影响较大、具有代表性的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进行了筛选整理,涉及的公司大部分为世界500强跨国公司,该报告汇总了家乐福(法国)、沃尔玛(美国)、葛兰素史克(英国)、宝洁(美国)等企业,强烈谴责这些跨国企业严重背离了承担社会责任义务的承诺。同时,发达国家逐渐对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加大关注力度,对发展中国家所存在的劳工问题、环境问题提出质疑,并尝试将社会责任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引入WTO的谈判框架中。

 

除了强调跨国公司(尤其是跨国食品公司)必须承担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社会责任之外,国际社会也十分重视行业协会等非***府组织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的食品行业协会建设十分完善,这些食品行业协会在***府监管上给予很大的支持,发挥了十分关键的作用。例如,美国的全美谷物与饲料协会,通过发挥行业组织的资源优势,研究提出了安全储存谷物的良好规范及方法,大幅度降低了谷物储存环节造成的安全事故;荷兰的***制品业拥有全球最先进的奶制品检测中心,其中行业组织对该检测中心的建立发挥了主要作用;日本消费者协会发起了商品比较试验、消费者教育和消费者咨询等运动,大大促进了日本的食品安全等。

 

此外,新闻媒体在食品安全的全球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点,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表现尤其明显。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立法零散、多元管辖以及监督、监测和***工作不力,削弱了有效的食品管理,新闻媒体的监督显得尤其关键和重要。很多的食品污染事件都是由于新闻媒体的调查、揭发被公诸于众,然后引起有关***府部门的重视,最后得以彻查与解决。这是很多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

 

最后,广大民众广泛参与也是世界各国保障食品安全的一条重要经验。在新西兰,所有公民都可以参与食品安全决策,这些代表有来自传统消费者协会的,也有土著居民和农村消费者代表。加拿大非常重视食品安全治理中的公众参与。加拿大***府在做一项食品安全监管决策时,会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如***府公报、广播电视或者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刊登广告,向相关非***府组织通报情况;针对普通公众的咨询活动一般在工作日的夜间举行;对出席听证会的证人由***府报销差旅费,为有幼儿的家庭提供托儿服务,为少数族裔提供多种翻译服务,为残障人士提供手语、盲文服务等。

 

4食品安全的全球治理框架与治理网络正在形成

 

食品安全没有国界。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没有哪个国家可以在全球化背景下的食品安全危机中独善其身。食品安全不仅是全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也是全人类共同面对的难题,该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全人类的全球合作与共同努力。首先,食品安全涉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对其治理离不开***府、***府间国际组织和非***府组织三者的良性互动。其次,经济全球化使得食品安全成为全球性问题,多元治理主体应加强合作,采取协调行动,实施跨国合作治理是解决该全球问题的有效之策。08再次,在食品安全治理方面开展国际合作是各国的条约义务。食品权不仅在经济上、道德上和***治上是必要的,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各国***府均有义务尊重、保护和帮助公民实现该项权利。最后,食品安全全球治理是应对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恶化与全球蔓延的根本出路与必然选择。食品安全是关系到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严峻问题,无论从规模、波及范围还是影响后果上来说都具有全球性,亟需跨国合作进行治理。

 

目前,美国走在食品安全全球治理的最前沿。早在1995年,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府签订了关于在公共健康、药品、医疗服务、生物技术和食品安全领域进行规制协调的合作备忘录。1998年7月美国和墨西哥签订了食品安全合作协议。1998年12月,美国和加拿大***府签署了关于农产品贸易领域的谅解录,以解决双方间存在的主要农产品贸易和食品安全问题。

 

作为农业强国的加拿大有着世界上最完善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其模式甚至被WHO作为典范向世界各国推广。加拿大体系的先进性主要体现在集成、高效、标准化。一是拥有高度集成的机构——加拿大食品检验署,所有和食品安全相关的检验都在这里进行,对危害食品的监管也更为有效;二是需要与不同部门合作时,确保很高的效率;三是加强推广食品安全危害关键点(HazardAnalysisandCriticalControlPoint,HACCP)体系;四是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合作,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和完善,以提高自身水平。08

 

近年来,我国也积极与世界各国(地区)开展食品安全的国际合作。截至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已同美国、欧盟、俄罗斯、日本、韩国、新加坡、泰国、蒙古国、越南、菲律宾、丹麦、法国、荷兰、爱尔兰、匈牙利、波兰、意大利、挪威、瑞士、加拿大、巴西、阿根廷、智利、墨西哥、乌拉圭、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香港、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签署了30多个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合作协议或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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