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资金监管10篇

交易资金监管篇1

关键词:存量房;监管流程;监管特点

中***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2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产交易中存量房所占比重日益增大。所谓存量房是已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二手房。与一手房相比,二手房交易过程繁琐,需要寻找交易对象、办理一系列交易、过户手续,因此绝大部分二手房交易由中介公司撮合成交。而中介行业准入门槛低、无序竞争严重、经纪行为不规范、违法违规事件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存量房交易市场上需要有一个公正的第三方进行监管,保证交易资金安全,房屋定向交割,交易双方权益的实现以及交易流程的合法性。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行之有效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势在必行。

一、南京地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形成

1.形成背景。2001年以后,南京地区存量房交易市场开始起步,并逐渐出现了交易量的快速增长。这一阶段,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的制度欠缺,法律法规不健全,一些中介公司往往以为客户监管资金之名,将客户交易资金存入公司账户。而中介公司在业务发展中因自身扩张、现金收房或资金拆借,获取高息等冲动,便借机挪用客户购房款。一旦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这笔原属于购房人的资金便石沉大海。典型案例是2007年南京地区发生的融众公司挪用客户购房款事件。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的融众公司,卷走了600万客户购房款,涉及48户无辜居民。市***府历经几个月协调处理,追加部分款项,最后法院判决涉案银行、公证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替融众公司赔偿房款300多万元。“融众事件”的曝光只是不法中介违规行为的冰山一角,诸如吃差价、虚假信息等陷阱仍在坑害普通购房人。交易资金存在的巨大风险证明,采取措施保障资金安全已刻不容缓。

2.资金监管的初期模式。2007年,国家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全面实行私产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要求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当年9月,南京市房产局针对购房款的安全性而专门制定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由南京房产局下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各家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户,要求所有二手房交易房款要么经过***府专用账号转账,要么买卖双方自行交易,禁止房产中介机构以任何形式保管、接触房款。

随着存量房资金监管***策的落地,存量房市场的交易秩序得到了规范和加强,行业的自律和整体服务水平得到极大提升。但应该说此次监管对市场的约束是软性的,客户可以选择通过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监管,也可以买卖双方自行交割。大量需要贷款的存量房交易则是首付款自行交割,贷款部分通过监管账户结转。这样二手房交易产权转移和资金交付的担保问题仍未根本解决,买卖双方因产权过户、物业检验如阴阳合同、一房两卖等现象等问题仍时有发生。

3.资金监管的深入推进。2011年9月,南京市制定出台了《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印发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核心内容是通过全面推行存量房网上交易和资金监管,实现产权登记部门、银行和交易保证机构等多部门联动,全流程、全方位监控整个交易过程,封闭管理,确保交易运作安全和交易资金安全。

南京市房产局市场管理处设立交易资金监管平台,负责存量房资金监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南京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置业)作为交易保证机构,与买卖双方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经中介公司促成交易的,一并签订佣金监管协议。全市主城区存量房买卖全部实行网上交易管理,中介机构不通过网上操作办理存量房交易过户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受理窗口不予收件,老百姓自主交易的,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免费提供网上操作服务。由买方将购房资金,交易双方将佣金支付给南房置业实施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交易手续后,南房置业按监管协议向卖方划转购房交易资金,向房地产经纪机构划转佣金。具体流程见下***:

二、当前南京地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特点

目前国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主体一般为***府部门、商业银行、交易担保机构和房地产经纪公司。当前南京模式的特点是以***府管理部门为主导,由有***府背景的交易保证机构负责具体操作,以房地产登记的数据为依托,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监管平台。

1.委托有***府背景的担保公司出面进行资金监管。“南京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所有存量房交易资金只能通过这个账户进行。南京监管模式由初期的***府出现直接监管,改由第三方监管,避免了***府在监管责任、人员编制和经费核算方面的困难,同时整个交易环境由仍***府部门组织协调,有利于存量房交易链上监管方、买卖双方、银行、经纪机构等各环节的配合,***府的权威性也保证了交易资金的安全。

2.搭建了标准化管理平台。由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牵头,联网各家商业银行、中介机构、形成统一的网络载体。从机构申请密钥、接受委托、签署《存量房交易合同》、贷款办理、交易资金监管、产权登记、交易资金划转等全部交易环节均通过网上平台操作,进一步细化管理要求,规范交易和经纪行为。

3.实现了房屋产权的一条龙作业。存量房交易资金与房屋产权流动相伴而生,南京存量房监管办法做到了将市场交易行为和产权登记同步、可控完成。全部购房款存入南房置业名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后,房屋产权才会转移,保证卖房者能拿到全部房款,实现了房产交易的““一手交房,一手交证””。一旦发生限制交易的事件时,可以保障交易双方在终止买卖的同时,“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能安全返还,避免了以往在二手房交易中出现的因付款办证“时间差”导致纠纷的发生,使交易过程更加安全。

4.国内首家实施佣金监管。此次监管办法将佣金纳入监管范畴,要求交易双方将佣金交付给南房置业实施监管,待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南房置业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向经纪机构划转佣金。服务佣金的监管,解决了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因佣金支付导致的纠纷问题,有效保障三方利益。

三、关于南京模式的几个观点

自2012年4月1日正式启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以来,该监管模式已逐步被百姓认可。开办半年中,就完成网上签约9439件,监管资金76.82亿元,监管佣金3292万元,约占全部成交量的45%。从媒体报道看,对南京监管模式的疑惑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卖方对收款时点后移有顾虑,造成买卖双方监管意愿不高。二是佣金监管被指主管门违法行***,对市场过度干预。下面对这两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1.关于收款时点问题。在未实施监管前,通常做法是卖方在过户前先拿到首付款,办完过户手续后,可拿到剩余款项。资金监管出台后,首付款需存入监管账户,待买方办妥产权证后,卖方才可以拿到全款。所谓“划款时点后移”是指卖方拿到首付款的时间比之前延后了。但从监管办法的设计看,是非常合理的,实现了“钱物两清”,保证了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资金的安全。在时间差和安全性中做选择,买卖双方应该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资金安全。新的办法出台,市场主体有一个逐渐接受的过程,目前要加大资金监管的宣传力度,增加影响力,提高群众对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安全意识和正确认识。

2.关于佣金监管问题。对佣金的监管遭到了中介机构的抵制。近十家中介负责人向南京住建委,称佣金监管于理不通,于法失据,并援引《合同法》第426条第1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现实是,不少中介机构在房产经纪服务过程中的“重签约、轻服务”,签约时对影响房产交易的重要信息,如质量、年代等不向买方披露,待拿了佣金后,则在后续服务、合同履行当中把问题推给买卖双方,造成各种交易合同纠纷。因此市场呼唤***的第三方对服务佣金进行监管,杜绝中介机构强行提前收取佣金、不履行后继服务,规避在交易过程中人为操作导致信息不对称,从而形成一方不当得利的行为。通过佣金监管真正做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的规定,激励中介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从合法合规渠道取得收入。

交易资金监管篇2

关联交易是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事关基金投资人的切身利益,事关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成熟市场国家(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都非常重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并制订了一系列监管措施。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缺乏系统的、有针对性的监管规定。本文通过对不同国家(地区基金关联交易的比较分析,试***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与规范作以简要探讨。

基金关联交易的产生

一、基金交易中的三个主要关系人及其法律地位

证券投资基金起源于信托,是专业机构汇集资金为受益人利益進行专业理财的一种方式,美国称其为“共同基金”,英国和我国香港称之为“单位信托基金”,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之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中国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下文所称“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从基金的定义来看,基金涉及四个关系人,但由于基金投资人和基金持有人往往是同一人,因此,基金涉及的主要关系人实际上只有三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一般认为,由于基金持有人享有基金收益权,是基金交易关系中的受益人;基金托管人持有基金财产,根据信托依附于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人一一受托人,无财产即无信托的原则,托管人即是基金交易关系中的受托人;但是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论断。

英美法认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是自愿建立的一种私法关系,由于基金管理人均在契约中(公司型基金是顾问契约,契约型基金是信托契约)承诺为了投资者利益从事投资活动;并且,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基金持有人不得不接受基金管理人投资行为的任何后果,因此,英美法认为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基金管理人处于***的被信任者地位,即法律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对基金管理人苛以自愿关系中最严格的当事人行为标准—被信任者标,基金管理人必须无私地、忠诚地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行事。大陆法系继受了英美法系中的信托法,但是没有引入被信任者法,对于基金的三个主要当事人的关系,大陆法系主要是从信托法的角度进行定义。日本引入了二元结构论,认为基金管理人具有双重身份。从信托法上讲,基金管理人相对于基金托管人是委托人;同时,相对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又是受托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平行受托人。

虽然大陆法系中未提到基金管理人处于***的被信任者地位,但是,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也对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提出了履行信赖义务的要求,如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时要恪尽职守、诚实信用。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委托公司应当为证券投资信托受益人之利益,忠实执行有关证券投资信托之指示“。虽然在不同的法系中,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但是,无论是从被信任者标准还是从对作为受托人的特别规定中,都可以看到,基金管理人由于其是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均被施以信任,并被要求在管理基金财产中以基金持有人利益为先,不得牟取私利,也就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

二、关联交易的引出:利益不一致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任何人都是理性的,孜孜所求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所有权及其派生权没有分离时没有利益冲突,一旦所有权与其派生权分离,则权属占有方由于利益不一致必然产生冲突。在基金交易中,基金持有人是基金财产的真正所有人,谋求从基金财产中获取最大利益,基金管理人是专业资产管理者,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可能来源于基金管理费收入,也可能来源于经纪手续费收入、承销手续费收入等其他收入;即便其只进行基金管理,其收入可能来源于正常的基金管理费收入,也可能来源于其他灰色收入,如回扣收入。既来源于甲基金管理费收入,也来源于乙基金管理费收入。因此,在基金财产的管理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利益不一致,当基金投资交易既涉及到基金又涉及到基金管理人,即出现关联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可能为***私利而令基金持有人遭受损失,如基金管理人可能通过二级市场操作向股东输送利益、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为经纪商制造交易量指标和创造收益等。20世纪90年代日本投资基金资产的换手率曾达到东京股票市场平均换手率的2倍,高换手率就曾给按股票交易量固定比例收取佣金的证券公司带来巨额利润。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在基金运作中必须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资产管理,但由于对基金财产权属的不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一致,因此,在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即关联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动机和条件……为维护市场的公正、公平,防止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监管者有必要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和规范。

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侵害不仅表现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进行的直接交易,也表现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的间接交易,因为其他可以影响基金管理人的人士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交易,基金管理人也可能通过它自己影响或控制的公司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交易。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也属于基金关联交易,也属于监管者的监管范围。

关联交易监管之比较

简单地讲,所谓关联交易即是指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通常根据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将基金关联交易分为三种“:(1)本人交易(principal transacnon),即在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互为对手方,且前者以本人身份出现。(2)共同交易(joint transaction),在这种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处于同一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且前者一般以本人身份出现。(3)交易(agency transaction),在这种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以基金人的身份参与交易。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因为它既可能产生正面效益,也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相对于外界,关联方之间的信息相对充分,关联方之间可以根据彼此的需求和供给能力达成协议,促使供求平衡,节约谈判成本和寻找成本,产生“生产剩余”或“消费剩余”;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外界与关联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关联方可能利用自身信息优势,进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即产生道德风险。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双重性,在监管中不能将所有的关联交易都禁止,而应区别对待。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成熟市场国家(地区)主要是通过纵向确定关联人士范围和横向列举限制性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

一、关联人士范围的对比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将关联人士的范围确定为:(1)直接或间接拥有基金管理人5%或5%以上表决权证券的人;(2)被基金管理人拥有5%或5%以上表决权证券的人;(3)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基金管理人的人、被基金管理人控制的人或与基金管理人共同被第三人控制的人;(4)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人员、董事、合伙人或雇员“。

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将关联人士限定为:(1)直接或间接实际拥有基金管理人普通股本20%或以上的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基金管理人总投票权20%以上的人士或公司;(2)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3)任何与该基金管理人同属于一个集团的成员;(4)上述所界定公司及该公司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香港与美国对关联人士的定义框架较为相近,二者都是围绕与基金管理人有关的法人和相关自然人来确定关联人士的范围。相对来讲,美国更强调股权和控制权,从对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支配能力方面来界定关联人士,并分别指出了基金管理人的上一级(控制基金管理人的法人)、同级(共同被第三方控制的法人)、下一级(被基金管理人所控制的法人)关联法人;但在关联自然人方面限定较窄,仅限于基金管理人中的重要工作人员。香港对基金管理人的定义偏重股权概念,但是不强调对股权的所有权,而是注重对相应股权表决权的运用;在关联人士层级方面,香港虽然仅特别指出了基金管理人的上一层级和同级关联人士,但是将与基金管理人同属于一个集团的成员均作为关联人士,而不管此关联人士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关系的紧密程度,关联法人范围较宽;在关联自然人方面,香港的界定依据定义的关联法人范围也较宽。

日本对关联人士的界定主要是限定为法人或团体,不包括自然人。《关于证券投资信托之委托公司行为准则的大藏省令》规定关联人士指:(1)该法人等的原任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监察董事,含理事。监事及其他相当此类职务者)或雇员,以及现任高级管理者或雇员担任该委托公司高级管理人,且持有该委托公司的股票者(仅限附带议决权的股票);(2)属于上述法人之母法人者及子法人者。日本从由自然人引起的关系来定义关联人士,主要是缘于日本的企业以家族企业为主。

台湾法受日本影响较大,对于关联人士的界定也是仅限于法人和团体,没有自然人,并且范围较窄:韩国的企业虽然也以家族企业为主,但其定义的关联人士主要指自然人(如公司管理层、经理或雇员等)而非法人。

二、关联交易限制的比较

对于关联交易的限制,不同国家(地区)规定迥异。相对来讲,各个国家(地区)都非常注意防范本人交易和交易引发的不公平交易,但对于共同交易的监管则限制相对较少。

1.本人交易。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7(a)将禁止性的本人交易分为买人、卖出和借贷三类,原则上禁止以下交易:(1)故意向这家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出售证券或其他财产;(2)故意向这家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购买证券或其他财产;(3)向这家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借人资金或其他财产。立法上特别强调主观要件——故意(knowingly),因为多数情况下证券交易是通过电脑系统撮合成功的,不知道对手方是谁,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由于拥有信息优势而主观故意作为,则很难证明交易价格对于交易标的是适当的(如交易标的可能存在瑕疵)、对于交易双方是公允的(如一方可能被蒙骗);美国的基金主要是公司型基金,如果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向基金公司(或其控制的公司)借贷则会造成资金抽逃或占用,致使其他股东——基金持有人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对此行为予以禁止。由于《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禁止性本人交易规定得较广,本人交易受到较大限制,基金资产管理的经济效率受到损失,因此法律授权sec制定相应规则,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本人交易可以申请豁免。但由于市场时机稍纵即逝,申请豁免的程序却较为冗长,因此,sec又规定了可以免于申请豁免且不受《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7(a)限制的本人交易的条件,即:(1)证券卖方收到的惟一对价为现金;(2)交易价格是“***现行市场价格”;(3)不必支付佣金;(4)交易符合基金***策;(5)基金的董事会,包括***董事的多数,采取合理设计的程序以保证对本规则其他条件的遵守;(6)董事会每年审查该程序,每季审查这种交易;(7)基金保存这种交易的书面程序和记录6年以上。其实质就是在交易内容合法的情况下交易价格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同时发挥董事会的审查监督作用。可以看到,美国基金监管方式是由禁止到部分行***审批再到部分内部审批的变化过程,其目的是在防范风险、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尽力维护交易的经济效率。

香港在基金发展中更注重市场作用,行***监管较少。对于本人交易,香港没有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只是对部分本人交易进行了有条件限制,即本人交易需获得受托人同意才可进行,并且强调进行信息披露。具体来讲:(1)代表基金认购承销股票,须经受托人同意,若基金管理人因此获得任何报酬,须归还基金;(2)如基金资产存放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处,存款利率不得低于一般商业存款利率;(3)基金进行的所有交易必须按照正常的交易关系进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受托人/代管人的书面同意,所有这种交易须在基金年报中公布。

日本虽然在关联人士的定义中没有包括关联自然人,但是在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中还是考虑了关联自然人。对于本人交易,日本法基本上分三个层次:全面禁止、部分禁止和不禁止,《证券投资信托法》禁止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及其特定关联人士、董事和主要股东之间发生证券交易或证券借贷(前者向后者出借);对于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下的两个基金之间的交易,大藏省确定仅是禁止其间的不公平交易或操纵市场的交易;除此之外,大藏省未规定禁止或有条件禁止的本人交易一般不受限制。总体来讲,日本法律对本人交易的限制区域较窄。

2.共同交易。

对于共同交易,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主要是授权sec制定相应规则。sec要求所有涉及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的共同交易只有得到sec的事先批准才可以进行,否则一律禁止。在此规则出台的初期,sec曾禁止了大量的共同交易,但后来sec对共同交易的监管采取了与对本人交易监管同样的方法,即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共同交易可以豁免。sec对可豁免的共同交易的要求主要是,当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处于交易的同一方时,二者应当获得同样的交易条件,并且这种交易应由***董事审查或批准。在实践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并非一定与基金处于交易的同一方才有可能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只要是二者存在同向的利益关系,就可能出现利益争夺或厚此薄彼的现象。因此,为全面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法院和sec均从广义角度解释共同交易。

共同交易中更为典型的交易是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两只基金同时购买同一只股票的情形。此时,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基金是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两只基金处于交易的同一方,具有共同利益,基金管理人面临如何在两只基金中分配所购股票的问题。对此,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按比例平均分配,美国sec也基本上持此观点,即采用所谓的捆绑指令(bunching of orders)。但是sec强调对捆绑指令的事前书面披露,并需获董事会批准,同时,sec并不排除采用其他分配方法。对于其他类型的共同交易,各国(地区)规范的比较少。

3.交易。

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直接充当基金人角色,也可能充当为基金选择人的角色,亦或是担任交易对方人的角色。对于第一种、第二种情况,典型的如经纪商的选择,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自己做基金的经纪商,直接从基金财产中收取手续费,也可能代基金选择经纪商,并应经纪商要求进行某些操作以从经纪商处获得好处。经纪商的佣金收人与佣金费率水平和基金买卖证券的交易量正相关,因此,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能约定相对较高的佣金费率或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从而***利自己,或者在选择经纪商时,将上述的高额佣金收人让渡给经纪商,自己从经纪商处获得回扣。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基金管理人所负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一般国家(地区)对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的这种行为都进行了规范,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7(e)规定,对于在集中式交易所进行的交易,佣金不得超过通常的和惯例的水平;对与次级分配有关的交易,佣金不得超过卖价的2%.日本则更关注不必要的频繁交易,但实践中对于不必要交易的频率的判断很难。香港从价和量两方面进行限制,一方面规定佣金费率需符合惯例,并须披露;一方面要求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每个经纪商负责的交易不得超过基金年交易价值的50%.台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明确规定基金买卖有价证券时,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不得收取经纪商退还的手续费或其他利益。

另外,美国法特别考虑了经纪商向基金提供研究服务或其他优惠条件的情况。出于对监管当局制定的规则的遵守和防止价格恶性竞争,经纪商通常都会保持交易佣金水平,但是为了吸引客户进行交易,往往私下里为客户提供一定的优惠,如提供研究报告及其他优惠等。这种优惠一般采取非现金形式,因此,被称为“软美元”(soft dollar)。在“软美元”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可以利用经纪商提供的研究报告等服务于其他与此基金无关的交易,从而令自己受益,并且也可能为***利自己而没有为基金寻找到具有最优价格的经纪商,从而相对增大基金持有人的成本,违反信赖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软美元”交易都是不合理的,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正常的基金“软美元”交易提供了避风港。《1934年证券交易法》认为,当基金管理人是善意的,并且经纪商的佣金比率相对于其提供的经纪与研究服务是相符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免责。

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交易对方的人主要是指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担任证券承销商的情形。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向基金倾销滞销的证券,《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l0(f)一般性地禁止这种关联交易,但为了不影响正常的关联交易,sec根据该法的授权对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承销商之间的关联交易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豁免。简单来讲,豁免条件是:(1)所发行的证券必须是根据《1933年证券法》注册的证券、合格市***证券、合格海外发行证券。这些证券通常需要对外披露大量信息,信息透明度高,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利用这种证券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的概率较小。(2)基金必须在承销期开始的第一天结束前购买,购买价格不得高于其他购买者支付的价格。与其他具有可比性的承销商业务相比,主承销的佣金、价差或利润必须公平合理。(3)该证券的发行方式必须是包销。(4)这种交易的操作程序及其修改必须得到基金董事会和***董事的多数批准,基金董事至少每季应对上述交易进行检查。(5)这种交易每半年以formn-sar形式向sec报告。豁免条件的初衷主要是从信息公开和交易公平的角度来规范,减少禁止性规定对正常交易的遏制。与美国严格的条件豁免不同,英国和香港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规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作为承销商与基金发生关联交易需获得基金受托人或代管人的事先批准,否则,承销商从关联交易中获得的任何报酬归基金所有。日本法对于承销商关联交易的管制较为宽松,一般不禁止,只有承销商向基金出售滞销证券时才予以禁止。

从上面对基金关联交易监管的对比中可以看到,各国(地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松紧不一,监管方式也不尽相同。这与这些国家(地区)法律环境、监管理念、基金业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

相对来讲,英美法系的国家(地区)以判例法为主,偏重根据法律原则,对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较为细致、灵活;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主要依靠成文法,监管线条相对较粗。但是,即便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地区)内部,由于监管理念的不同,对基金关联交易的具体监管手段也不同,如美国除了法律限制之外更多地依靠sec的行***监管——审批、豁免;英国在监管中更主张自律监管,更多地倚重董事会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督、检查,或者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受托人的意愿,多数关联交易只要事前获得受托人许可,法律不予禁止;香港法律和监管理念传承英国较多,因此,在基金关联交易监管中与英国有类似之处。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基金业越发达的国家(地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越细致。美国是基金业最发达的国家,同时也是基金监管最细密的国家。基金监管***策的制定受制于监管成本和收益的限制。对于基金业不发达的国家(地区)来讲,监管经验少、监管成本高,因此,一方面不可能对基金关联交易做细致的区分,监管框架较粗,一方面为了促进市场交易的活跃程度、维持经济效率,也不能够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过多、过细的限制;反之,基金业发达的国家(地区),监管者积累的经验较多,监管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可以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细致区分,同时,为了促进市场效率,也有必要对关联交易进行区分,实行分类监管。

完善对我国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

我国基金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从1998年到现在短短的6年时间已发展至3000多亿人民币的资产规模,但是相对于美国、英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我们仍处于发展初期,在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方面,我国的制度建设仍然比较落后。对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系统的制度规定,只是在《基金法》“和《证券法》‘牛有所涉及,但都限于非常明显侵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情形,并且规定得比较粗糙,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基金的关联交易会越来越频繁,对于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影响会越来越大,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保证基金业健康、稳定地发展,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系统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现有的监管方式要么对于监管的范围定义得较为宽泛,并对具体关联交易予以区分,如美国;要么采用禁止性限定,并尽可能地缩小管制范围,如日本、台湾。就监管手段而言,则要么倚重行***审批,要么自律为主,但都十分重视信息披露。就我国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而言,由于现有法律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管制较少,监管部门可以对基金关联交易采取行***审批的监管方法,由监管者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甄别和审批。这是一种“个案分析”式的主动监管,“冤假错案”相对较少,在投资者(基金持有人)不成熟的时候,监管者类似保姆一样,尽可能地替投资者进行关联交易的判别,可以较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现实情况是监管者尚缺乏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甄别的经验,且行***审批带来的必然时间成本,可能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把握证券市场上稍纵即逝的投资机会,可能会造成基金持有人利益损失;此外,这种做法需要配备大量的监管人员,而现有的监管人力却严重不足。第二种监管方式是尽量依靠自律监管,除对个别明显会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交易予以限制之外,其他关联交易均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受托人或基金持有人)认可的基金关联交易就可以进行。这是一种“放手”式的被动监管,行***干预少,市场效率可以发挥更充分,这对于发展中的市场是非常重要的,并且由于监管成本转移给了当事人,监管者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维护市场秩序方面。但是,采用这种监管方式的困难是目前投资者尚不成熟,缺少对基金关联交易的判断能力,并且存在“搭便车”现象。对于此,我们需要在制度设计方面予以完善,建立必要的代替和保护制度。第三种监管方式就是将第一种与第二种合并。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出发,笔者更偏向于第二种监管方式。

采用第二种监管方式,笔者认为,为防范不合理关联交易,有效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在制度安排上可以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考虑,具体如下:

1.事前:明确关联人士范围。

由于目前投资者尚不成熟,作为保护投资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者应该对可能影响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关联人士做出限制,提醒投资者哪些人士与基金发生交易可能会损害其利益。由于采用被动监管,基金关联交易可否发生主要由当事人意志决定,因此,可以将关联人士的范围确定得宽泛一点,由当事人对不同的关联交易按照不同制度规定进行审批。

在确定关联人士时,关键点就是关联人士能对基金管理人形成实际影响(直接的或间接的),而不应单纯地局限于股权方面,如与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公司,虽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关系,但它可能受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的支配而与基金发生影响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交易。此外,在实践中,为了规避监管,可能有部分关联人士(法人或自然人)通过以他人名义出资,以达到控制基金管理人的目的。对于这类关联人士,监管者应该揭去其神秘的面纱,将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纳入关联人士范围。

2.事前:明确关联交易分类。

采用被动监管,不是一切关联交易推由当事人进行审批,而是监管者对基金关联交易不进行具体的实质性审批,监管者充当制度制定者和制度执行的监督者。监管者有必要对基金关联交易的大类予以区分,首先,对于明显会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行为的予以禁止,特别是本人交易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进行的恶意证券买卖行为(如对敲、操纵基金协助锁仓等),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向基金销售滞销证券等;第二,对于其他可能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监管部门可制定出相应的指导意见,对相应的审批程序做出规定,或者由基金持有人或其人(目前可由托管人或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来担当)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协议,明确对于不同的关联交易,采取不同的审批或许可方式,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在发生上述关联交易时,应按照事先约定的规则获得基金持有人(或其人)许可后方可进行。监管者不需要审核每一笔关联交易,但是应该对基金持有人(或其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有关关联交易审批或许可的制度规定进行基本审核,防止出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或其他违反监管***策的情形,并且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制度执行的有效情况,对于存在缺陷的制度约定责令改正。

在建立当事人监管基金关联交易的制度过程中,首先,监管者需要对各大类关联交易做出详细的、可描述性的划分,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制定出详细的有关关联交易的审批或许可制度,相关当事人按照制度进行执行。其次,应该明确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或许可的当事人。一种方式是由基金受托人——托管人履行此职责,因为托管人对投资者负有受托义务,并且对基金管理人有监督职;由托管人履行该职责执行成本相对较小,必要时还可以外聘专业机构对关联交易发表专门意见。第二种方式是强制由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来担当,因为我国在基金管理公司引入***董事的目的就是使其成为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代表,当然也应看到,由于我国目前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不能完全等同于美国公司型基金的***董事,其***性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三种方式是由基金持有人进行审批或许可。我国《基金法》中规定基金持有人可以对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且规定了持有人大会自行召开的程序。,但是,规定只有当代表50%以上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时,持有人大会才能召开。若由基金持有人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或许可,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成本是相当高昂的,即便不采用持有人大会的形式,采取如网上投票的方式,时间成本也是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阻碍因素,并且基金持有人众多,“搭便车”的现象非常普遍,最终受害的依然是持有人。第四种方式是建立基金持有人的代表机构,即仿照公司型基金建立基金持有人的代表机构,如基金董事会,该董事会由***的第三方担任,对基金持有人负责,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否履行各自职责进行监督,并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审批或许可。这种方式中代表机构与基金持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在基金交易中增加了链条,也相应地增加了成本,其间的委托成本主要依靠外部监督(如行***、媒体)和声誉机制来约束。再次,建立回避制度。为保证交易公平,无论采取哪种审批或许可方式,在表决中均应建立回避制度。

3.事前与事中:加强与投资者沟通,提高投资者保护自身的能力。

监管者保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不仅需要制定规则对基金关联交易的主动方进行规范,同时,需要加强与基金关联交易的被动接受方——持有人的沟通,让持有人了解基金运作规则、基金投资风险、基金的各项收费及其合理范围等,让持有人具备基本的知识,一方面可以加强持有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督作用,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基金持有人对基金关联交易的误解。对投资者的沟通,不仅需要监管者的努力,也需要自律组织和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努力。

4.事中:充分信息披露。

在监管者明确了关联人士、基金关联交易的概念之后,虽然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审批和监督,但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广大基金持有人仍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基金管理人应该将基金关联交易的有关信息向基金持有人进行充分披露。“阳光是最好的杀虫剂”,充分的信息披露不仅可以满足基金持有人的知情权,而且可以发挥社会监督,特别是媒体和其他专业分析人士的监督作用。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将不得不考虑自己的行为后果。

5.事后:建立救济制度。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虽然采用充分尊重交易当事人意愿的做法,但在信息不对称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相对于基金管理人来讲,基金持有人仍是十分弱小的,其保护自身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对基金持有人给予救济。笔者认为,国外的两点做法值得借鉴:(1)代替持有人提起诉讼。《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36(b)规定,在发现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费方面违反信赖义务时,sec可以代表基金持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基金持有人的一种最直接的救济方式。(2)引入“推定过错原则”。当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关联交易对基金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时,推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存在过错,负有对基金持有人的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这两项救济制度安排旨在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减少其诉讼成本,同时对于警示基金管理人切实履行忠实义务也是非常有效的;否则,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将可能遭受法律制裁和经济处罚。

交易资金监管篇3

1.确保交易资金收付零风险,为交易资金安全保驾护航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是指对群众买卖存量房屋的交易资金和交易流程进行***府监管。买方持协议将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监管机构通过监管网络系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和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模式,在封闭运行中形成各系统之间的无缝连接和环环相扣。由监管机构自房屋权属变更审批后,将监管房价款划入卖方收款存折,实现交易资金流转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同步,规避风险,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过程中,最为核心的内容就是防控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而财务管理在这当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三重复核机制、网银实时监控、月末及时对账等一系列财务管理方法,保证交易资金正确全额收入监管账户、准确及时支付给售房群众,确保交易资金安全零风险,是财务管理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中要实现的第一个目标,也是最核心的目标。完善有效的财务管理为交易资金的收取和支付上了一把“安全锁”,锁住交易资金在流转环节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为交易资金安全保驾护航。

2.统计分析资金流量,为预判分析房地产市场走向提供数据依据

计算交易资金流入流出量、总流量和净流量并与同期、上期数据对比分析,不仅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需要,也可以对预判分析房地产市场走向起到重要作用。通过对各合作商业银行收款总量进行排序,反映各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市场占有量;记录每日资金流量,计算每周、每月资金流入量、流出量和净流量,并将资金流量与上期对比分析,为预判分析房地产市场走向提供数据依据,是财务管理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中要实现的第二个重要目标。

3.规范各合作商业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各合作商业银行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过程中的重要一环。银行办理业务是否正确熟练、放贷时间是否在规定时限内,直接决定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流程的整体时限和效率。通过网银实时监控、定期通报银行差错、统计反馈银行10个工作日超时限等措施,规范各银行资金监管业务操作、加强对其监督管理、提升各银行监管业务工作质量,是财务管理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中要实现的第三个重要目标。

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的职能

1.风险防控职能

风险防控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的首要职能,也是最根本的职能。各项财务管理活动都围绕这个中心任务履职尽责。交易资金支付环节中采取的三重复核机制,银行票据传递环节中采取的登记备案和签字确认机制,统计分析环节中采取的月度分析和系统与财务对账机制,监督管理环节中采取的网银监控和定期通报机制,都是为了防控风险确保资金安全。这些机制互相关联、综合作用,集中体现着财务管理的风险防控职能。

2.支付结算职能

支付结算职能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最核心的职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过程中最终端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及时准确零误差支付结算群众交易房款。这个环节的财务管理效果直接关系着监管工作的成败,决定着监管工作能否实现预期目的。确保每一张付款支票准确无误,每一个收款人在规定时限内全额收到售房款,是财务管理支付结算职能的最直接体现。零误差、零超时的高标准服务也展示了监管机构向社会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产品的能力和水平。

3.统计分析职能

统计分析职能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最基础的职能。季度末将财务账中登记的每一笔收付款数据与监管系统进行核对,确保财务账与监管系统的交易数据保持一致。每日登记各银行资金流入量、流出量,每周、每月计算出总流入量、总流出量以及资金净流量,并与上年同期、本年上期资金流量进行对比,统计同比、环比情况,利用动态监管数据分析房地产市场发展变化。

4.监督管理职能

监督管理职能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财务管理的派生职能。通过网银实时监控、跟踪放贷时限等措施,及时纠正或防止合作商业银行出现系统外错划款、延迟收款、延迟付款、放贷超时限等各项违规行为,对各合作商业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工作质量和办理时效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定期通报的方式督促相关商业银行及时防范风险改进工作,协同监管机构共同承担好应尽的社会责任。

三、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下的财务管理环节

1.交易资金支付环节中的财务管理

交易资金支付环节是指在各区县房管局完成产权审批、系统提交准予付款的当日,针对每一个银行分别开具一张支票,支付在各银行开立存折的当日所有收款人。在交易资金支付环节,为确保资金支付准确无误,采取三重复核机制。即首先由出纳人员根据监管科提交的当日各银行代付房款明细表与监管系统中准予付款数据逐笔核对,付款笔数和金额全部核对无误后,针对不同银行分别填写进账单、开具支票,所有银行完成核对并出具支票后提交二次复核人员。二次复核人员将当日付款汇总表、付款明细表、所有银行进账单以及支票信息相互核对,核对无误后加盖财务章提交三次复核人员。三次复核人员将汇总表、进账单、支票信息再次核对无误后加盖法人章,完成一次出票三重复核过程。

2.银行票据传递环节中的财务管理

银行票据传递环节是指由各银行派遣专人前往监管机构对支票、进账单、银行收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等监管业务票据与监管机构出纳人员进行核对,然后签字确定完成交接。为保证房款支付时效以及票据传递绝对安全,采取登记备案机制。即要求各银行将加盖公章的每日负责票据传递的人员信息向监管机构进行登记备案,非登记备案人员前来传递票据监管机构不予接待。在每次票据传递过程中,由银行票据传递专员和监管机构出纳人员将收付款票据逐个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在票据传递单上签字确认。

3.统计分析环节中的财务管理

统计分析环节是指将统计财务账中资金流量与监管系统导出数据逐笔核对,确保财务账与监管系统中数据保持一致。计算资金流入量、流出量、净流量和总流量,分析各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市场占用量,按期间分析资金流量动态,为房地产市场分析提供依据。季度末将当期财务账中收付款发生额与监管系统中数据进行核对,确保监管账户资金收付的准确性。计算各银行收付款流量,并按照收款流量进行排序,比较出各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市场占有量,分析各银行服务水平和业务质量。计算每日、每周、每月、每年资金流入量、流出量、净流量和总流量,与上年同期及本年上期数据进行对比,得出同比、环比增长/下降情况,分析资金流量动态。

交易资金监管篇4

    一、基金的交易

    1.基金的最小交易单位为100份基金单位,超过100份的,须为100份的整数倍,报价单位为1份基金单位,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为0.01元。基金交易清算实行T+1交收。

    2.基金交易开盘价的确定原则同A股,实行集合竞价。

    3.基金上市交易后实行每日10%的涨跌幅制度,上市首日除外。

    4.基金涨跌幅超过7%且进入当日证券涨跌幅前五名时,列入交易所上网公布的按成交量排序的前5家证券营业部名单。

    5.基金进行证券交易,买卖的某只证券涨跌幅超过7%且进入当日证券涨跌幅前五名时,基金管理公司专用席位不列入交易所上网公布的按成交量排序的前5家证券营业部名单。

    二、基金的收费

    1.交易佣金调整为成交金额的0.25%,不足5元按5元收取。佣金由证券商向投资者收取,比照股票交易佣金的分配比例在证券商、交易所和证监会之间分配。

    2.上交所按成交面值的0.05%收取登记过户费,由证券商向投资者收取,登记公司与证券商平分;深交所按流通面值的0.0025%向基金收取基金持有人名册服务月费。

    3.基金分红手续费为派发现金总额的0.3%,由登记公司向基金收取,比照股票分红手续费的分配比例在登记公司和证券商之间分配。

交易资金监管篇5

关键词:黄金市场;上海黄金交易所;非法黄金交易

中***分类号:F27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3-0046-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3.11

一、我国黄金市场发展现状

黄金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黄金市场发展经历了“严格管制――统一管理――逐步市场化――完全市场化”的过程[1]。1950年4月,《金银管理办法》(草案)出台,明确规定国内黄金白银买卖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经营管理,冻结民间的金银买卖活动,并采取最严厉的监管措施对银圆投机和黄金走私活动实施打击。改革开放后,严格管制***策开始出现松动。1979年,***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铸造发行纪念性、投资性金银币。198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在国内恢复销售黄金饰品的通知》,重新恢复黄金饰品市场。199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改革黄金定价机制,将黄金固定定价改为浮动定价,黄金配售价格与国际市场接轨。199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白银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开了白银市场。2001年,取消黄金定价制,对黄金收售价格实行周报价制度,同时取消黄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核销制,黄金市场逐步市场化。2002年10月,上海黄金交易所成立;2005年7月,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交易正式向个人开放;200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批准上海黄金交易所吸收外资银行成为会员的申请;2007年9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批准上海期货交易所上市黄金期货,我国黄金市场走向全面开放。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现货与衍生品相结合、面向机构和个人的多层次黄金市场格局,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产品不断丰富。黄金行业的从业人员已达200万人以上,黄金市场的发展框架已初具规模。2010年,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总交易量6051.50吨,交易额达1.6万亿元,位居全球交易所市场黄金现货交易量第一。同期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量6794吨,交易额1.83万亿元。根据美国期货业协会(FIA)的2010年全球期货成交量统计,我国黄金期货市场规模位列第七。

二、我国黄金市场发展存在的问题

统购统配***策取消后,我国黄金市场发展迅速,初步形成了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业务、商业银行黄金业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但黄金市场也面临着与经济发展速度、规模不相适应等诸多问题。

(一)黄金市场监管主体缺失,制度建设滞后

按现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上海黄金交易所进行的各种黄金交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上市的黄金期货;商业银行开展的柜台黄金业务由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从事黄金生产或首饰销售业务由工商行***管理总局进行监管;与黄金交易相关的税收***策则由财税部门负责制定和监管[2]。多头监管在监管效率以及***力度上容易引起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黄金市场的管理与运作,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营造良好竞争环境。我国黄金市场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规范黄金市场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金银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法》。其中,《金银管理条例》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大部分条款已陆续废止,且该条例主要内容是规范黄金资源的“统购统销”行为,并未涉及场外交易、境外资金的参与、中介机构的规范以及黄金市场的监管等方面,已不适应现行黄金市场发展需要,法律真空的存在也对非法黄金交易的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只是在原则上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黄金市场,对市场主体资格准入、业务监督、统计信息监测以及违规处罚等具体管理权限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黄金市场主体较单一,创新动力不足

目前,国内市场上可供交易的只有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现货产品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黄金期货产品、商业银行推出的纸黄金业务以及涉金企业推出的实物金条和金币产品,品种有限。黄金现货市场诸多交易工具还未兴起,场外衍生品市场涉及的远期、掉期、远期利率协议等发展还不成熟,个别商业银行虽然推出了现货期权产品,但市场规模很小[3]。与国外成熟的黄金市场相比,交易品种和模式都较为单一,黄金投资功能发挥不充分,与现行居民对投资性黄金的需求不相适应,不利于黄金市场健康发展。另外,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参与主体主要是用金商及产金商、具有自营与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缺少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活跃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及有实力的大型做市商,交易主体结构的不合理,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价格弹性较小。

(三)非法黄金交易没有杜绝,监管存在漏洞

黄金市场的不完善,使一些非法场外交易直接冲击正常的黄金交易市场秩序,利用延迟交付与保证金交易规则模拟黄金期货交易模式,搭建网上黄金市场,诱骗投资者投资。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不仅能获取一定数量的经纪费用,同时还能通过对黄金行情走势随意变更交易头寸,牟取巨额非法利益,存在巨大的交易风险。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范黄金市场参与者行为,严禁参与地下炒金活动。对参与地下炒金活动的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予以严惩,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征信系统。”2011年7月,中编办正式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规定“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组织起草黄金交易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的法律法规,组织认定、查处非法黄金交易以及变相黄金期货交易等非法黄金衍生品交易活动”,并要求“建立人民银行牵头,***、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的非法黄金交易及黄金衍生品交易处置工作机制”,仍然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手段、措施。

(四)商业银行人才储备不足,业务营销水平低

黄金业务专业性强,基层营销人员缺乏专业化的培训,不能很好的掌握黄金市场信息与价格走势分析,难以满足对中高级客户的投资服务需求。同时,部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和营销人员对开办黄金业务的重要性和战略意义认识不到位,营销力度不够。

三、构建和完善我国黄金市场体系

未来黄金市场的发展要服务于我国黄金产业发展大局,立足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竞争力,着力发挥黄金市场在完善金融市场中的重要作用。

(一)完善黄金市场法律制度,明确监管职责

应进一步完善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尽早出台《黄金市场管理办法》、《场外黄金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关于黄金管理和黄金市场交易的法规,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黄金市场的监管主体、职责分工、黄金交易市场参与者及交易规则、黄金投资品种、风险防范措施等,建立综合性的统一监管框架,确保我国黄金市场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4]。同时,应进一步明确各单位的监管职责,可以建立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工商部门、银监部门、证监部门、***门和海关等相关职能部门在内的跨部门监管协调机制。一方面,对黄金交易机构主体资格及业务合法性、交易规范等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加大对非法黄金交易打击力度,出具相应的非法黄金交易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办案提供依据,维护我国黄金市场运行秩序。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交流各部门在非法黄金交易治理方面的措施和经验,明确各方监管职责,形成监管合力,切实维护市场整体利益。

(二)构建多层次的市场参与主体,加大创新力度

多层次的市场体系需要培育多层次的市场参与主体,尤其是以金融机构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实践表明,机构投资者在现货产品的基础上,加入期货资产进行投资组合,能有效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要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市场稳健发展。同时,要积极开发人民币报价的黄金衍生品产品,加大创新力度,丰富交易品种,完善市场体系,进一步深化市场功能,提高市场的规范性和开放性。

(三)充分发挥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和商业银行作用

上海黄金交易所应尽快明确未来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改善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各项制度,保障市场规范运行。不断发展和创新国内黄金交易,开发新的黄金交易品种,进一步完善交易机制,满足各层次投资者的需求,并适当降低黄金衍生品的投资门槛,扩大参与主体范围。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充分利用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的功能,不断加强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稳步推进我国黄金风险管理市场健康发展。商业银行要围绕黄金开采、生产加工和销售等整个产业链条,切实创新金融产品,着力改善金融服务,努力提高服务成效,向黄金产业提供多方位的金融服务。结合产业和市场发展需要,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开展实物金销售、黄金租赁、黄金远期和黄金期权等业务,丰富市场品种,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和规避风险的需要。同时,金融机构要加大黄金业务的人才储备,通过内部培养和外部引进,培育一批优秀的黄金市场从业人员。

(四)加强黄金市场投资者教育,宣传引导理性黄金投资

一方面,要加强宣传力度。通过多种途径宣传我国黄金市场的***策法规,普及黄金市场基础知识,加强风险教育,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风险意识,以系统、权威的方式引导公众合理投资黄金,逐步培育成熟的黄金市场投资群体。同时,关注基于互联网设立的电子黄金报价平台,向投资者推介黄金交易的情况,加强对各种新型黄金投资方式的监测,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风险提示。另一方面,积极营造打击“地下炒金”行为的活动氛围。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在银行等正规从事黄金交易的场所,开展对打击非法从事黄金交易活动的宣传。

参考文献:

[1]张海波,郭玲.中国黄金市场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J].兰州大学学报,2009(5).

[2]上海黄金交易所考察小组.英、荷黄金市场运行情况及对国内的启示[J].中国货币市场,2007(4).

交易资金监管篇6

一、传统的自律模式

英国***府中没有设立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的专门机构,对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而有关证券期货活动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公司法》、《投资法》以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并无系统调整期货交易的法律。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经济发展缓慢,英国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被美国所取代。进入80年代后,国内***治矛盾的缓解,经济复苏,尤其是保守***上台执***后,积极促进竞争和推进市场经济的***策使英国经济有所发展。在这一背景下,198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创了英国资本市场的新时代,重塑了英国的资本市场框架,被称为英国的“金融大爆炸”(bigbang),是英国资本市场历史发展进程中划时代的重大事件。

该法案的出台,取代了英国***府以前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建立了管理证券期货业的新方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资本市场管理的松散的自律状态,确立了新的在法律框架下的自律管理模式,形成典型的“多元化”体制。从金融的立法体系上说,有《银行法》、《金融服务法》、《保险公司法》等等,相当复杂。从金融监管体制上来说,其不同于美国的分离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而是采取了复合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由法律规章、行***管理机构(SIB,现为FSA)和行业协会(SFA,现已被并至FSA中)组成[2],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这种管理体制是金字塔型式的。根据该法的规定,***长被授予对体系全权监督的权威和权力,***长又将法定权力和监管责任授予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SIB又将责任赋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管理则是通过制定自律管理规则并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由***和英格兰银行联合任命,其资金来源于对投资业的征费,***府不给予任何资助。它作为管理权威来监督整个新的管理体制,通过***向国会负责。

伦敦主要有以下几家期货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所(LIFFE)、伦敦商品交易所(LCE)、国际石油交易所(IPE)、伦敦金属交易所(LME)、伦敦证券和衍生证券交易所(OMLX)。相应的自律管理机构为证券和期货协会(SFA)。其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对申请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进行考察,审查其是否有充

足资本、长远业务规划、其管理者和职员是否有适当从业经验并能胜任工作等信息,从而决定申请公司是否可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监督已经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所有公司有义务遵守证

券期货管理局的规则。所有公司必须按常规向证券期货管理局提供内容广泛的财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如果发现公司没有遵守规则,证券期货管理局会迅速采取措施,以确保投资者利益受到保护。

第三、如果调查认定公司或者个人严重违反规则,或有其他确凿的理由存在,则要

更正式地考虑这些情况,将开展更集中的调查,以获取相关事实。如果认定公司违反规则,将视违章的性质予以处罚。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时停止交易、取消从业资格。SFA不能通过法庭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该是必要的,它应该将调查的结果转交贸易和产业部(DepartmentofTradeandIndustry)或者警察局等相关机构。

第四、客户可以对会员公司的服务提出申诉。在公司和客户不能达成协议时,客户

可以把争议提交证券期货管理局的申诉部门,申诉部门将考虑此申诉并力***消除争议。若公司客户对申诉部门的结论不满,则可以提交仲裁。

英国的期货市场强调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也是英国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3].但这一情形随金融服务局的设立、证券期货协会的撤并[4]而有所改观。

二、更趋统一的监管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风险也大大增加,这对现有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90年代以来,英国多次发生期货业的丑闻,著名的有Codelco案,Summitomo案[5],以及巴林银行倒闭案,等等。这些案件的显著特点是,牵涉到的公司管理混乱,“流氓交易员”(roguetrader)猖獗,监管相当不力。其别是巴林银行的破产引起各界对现行金融管理体制的关注和批判。1997年,英国***府在对现行的金融市场监管结构进行全面评估,认为对金融市场进行分行业多头监管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及结构调整的要求。于是英国***府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建立单一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及与之相对应的统一的监管机构,原有的九个监管实体并入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1998年7月,***府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征求各方意见,征询工作于1998年10月结束。该法案于2000年6月得到了皇室批准,2001年3月15日,英国***府正式宣布,该法案最晚将于2001年11月执行,最终建立起只存在单一监管机构的金融体系。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是英国又一部颇具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法律。该法的颁布,表明英国逐步告别了原先较大程度依靠自律的监管模式,而转为采纳更为统一与更多***府干预的金融法框架。该法共分30个部分,433条。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给金融服务局提供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代替原有的不同的法规制定者的不同的法律框架。因此,法案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原有法律或者自律规则的内容。

该法案赋予金融服务局前所未有的权力和责任。金融服务局是合并了英格兰银行监督管理部、证券与投资理事会成立的,到法案正式获得批准时,金融服务局将把其他6个监管机构—个人投资管理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建房互助委员会、互助会委员会、互助会登记处以及证券与期货协会的权力和职责纳入其中,完成改制。其现有的组织机构包括五个下属的监管部门—主要金融集团部、存款机构部、保险公司部、投资公司部、市场及交易部。这样英国传统上以自律性管理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单一的巨大的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执行后,FSA将成为英国金融服务业唯一的立法者。与法案同时公布的咨询文件说:“***府希望监管的范围应当包括目前金融业务的所有方面”,金融服务局“在其认为必要时有权介入,并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法案明确指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及市场特别上诉庭具有完全的***性,直接隶属于内阁大法官。***府将任命一批兼有法律及金融专长的职业人士组成陪审团,陪审团有权金融服务局的原有规定。法案提出,要建立隶属内阁大法官的特别上诉法庭,建立单一监督官和赔偿机制,和处罚时常违规行为,监管劳合社保险市场,对投资基金的审批更具灵活性。法案还就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制定了更为明确的规则。但是,由于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颁布前,金融法规体系颇为零散,被形容为所谓“补丁被”(patchworkquilt),在统一的监管机构出现后,不少人质疑,如果没有适当的权力制约机制的话,FSA无疑会享有过大的权力[6].对于已习惯于自律管理的期货业来说,这样广泛的***府干预恐怕具有不小的影响。

FSA监管的对象将不只是原有的金融机构,还包括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financialbusinesses)、信用机构(unittrusts)、保险市场(OELCS)、交易所(investmentexchange)以及清算机构(clearinghouse)等等。这样伦敦的五家期货和期权交易所和伦敦清算所的监管在总体上隶属于FSA市场及交易部。

除***府组织以外,各个交易所内也设有相应的部门来控制市场风险和监管交易会员。以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例,它是全球最大的金属交易所。从2001年1月1日起,交易所打破互利机制而采取了一种新的公司结构。新公司LME控股公司成立。这家股份公司原有的股份被卖给现有的会员。LME控股公司成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唯一的所有者,受到控股公司的监督并根据金融服务法案运作。同时根据Joanna小姐的介绍,我们清楚地知道伦敦交易所法律规管部(RegulationandComplianceDepartment)下属的四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以及和FSA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LCH)之间的密切配合共同监管市场风险,以维护公正和有序的市场秩序。

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是伦敦最著名的股票和指数衍生产品交易所,于1990年由伦敦交易期权市场和伦敦国际期货交易所合并而成。它的运作和发展受到许多由市场参与者组成的委员会的监督。每一个委员会轮流向主要理事会报告,这些委员会的组成如下:会员资格和规则委员会:设定、审议会员资格条件和规则;场内委员会:负责对交易大厅的实物布置以及与交易有关的设施提出建议,它也审议场内交易程序;自动交易委员会:就交易所的自动交易池(AutomatedPitTrading)交易提供支持和建议;股票市场委员会:专注于股票和指数市场;违约委员会:负责在会员公司违背其金融合约时应采取的行动。

另外市场监督部(MSD)负责监督会员公司在场内的交易行为,主要目标是通过监督和与会员公司的协商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市场监督部必须与交易所的其他部门以及FSA的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密切合作。市场监督部由三个单位组成:监理和审计小组(负责对公司办公地的详细检查)、市场监视小组(负责市场和个人合约的完整性)、交易监视小组(负责市场交易的完整性,并将为会员公司和个人交易者解释市场的规则和法规)。

伦敦证券和衍生产品交易所是伦敦第一家也是唯一的电子交易系统全部计算机化的衍生产品交易所。它也是唯一的对交易和清算采用联合系统的交易所。由于它是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的公开上市公司OM集团的一部分,因此,它不是象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和其他大部分交易所那样的由会员或者委员驱动的交易所。它是一个利润驱动的公司,有股东以及对股东负责的董事会。虽然它是一个电子交易所,但它仍有市场监督的需要。其交易所工作人员分为两组。第一组负责监视不同合约的交易屏幕,他们的作用和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的交易池观察员很相似。第二组工作人员负责替会员公司处理与CLICK交易系统相关的交易查询。除了场内工作人员外,OMLX也有等同于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LIFFE市场监督部(MSD)的工作人员,他们亲自检查会员公司以监视他们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一旦发现有偏差,他们有权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

三、新趋势的原因分析

几经演变,英国期货市场最终形成一个在金融服务局FSA统一监管、五大期货交易所分工配合监管的单一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最终确立是英国自身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新模式的出现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

首先,欧盟资本市场趋于统一,特别是在1999年欧元启动后,这种统一更为明显。欧洲各资本市场的频繁交流与合作,很显然对于英国的期货业也有着深远影响。比如,EURONEXT对LIFFE和葡萄牙证券交易所的收购[7],Eurex的成立,都显示出了欧洲资本市场联合的强大动能。在这种情形下,市场呼唤更加有效的监管。欧盟《投资服务指令》(ISD)的出台也给欧盟证券市场带来了一些根本性变化。ISD要求各成员国在法律上保证其他成员国在该国内可以自由地建立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或提供有关投资服务,并对东道国与母国的法律冲突进行协调。但ISD在各成员国的执行仅靠自律组织或市场导向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府监管机构的干预才行。英国作为典型的自律监管模式,看来已不适合欧盟市场的要求[8].期货作为高风险的行业,已一再显示出它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其的规范和监督也便成了当务之急。

其次,欧洲各期货市场间的激烈竞争也是导致统一监管框架出台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欧洲资本市场进一步的成熟与发展,各国期货交易所的建立,期货市场的竞争随处可见。当今各交易所普遍采用了电子化、网络化的交易方式,以使交易成本大幅下降、交易效率不断提高。原先一直采用传统交易方式的英国交易所,如LIFFE,也不得不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更现代的电子交易方式,以便与它的老对手-DTB一争高下[9].同时,欧元的发行也促使竞争的白热化。对于众多期货交易所而言,以同一种货币取代不同货币肯定会加剧竞争[10].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中,只有采取高效、严格的监管系统才能使本国期货市场立于不败之地。这也便是为什么统一监管成为了当今许多金融市场的潮流,如斯堪地那维亚、日本和韩国的小型市场都倾向于建立统一化的监管框架。FSA作为统一的监管者既通过自筹经费减少了被监管者的负担,也通过统一的规则与程序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11].

四、总结

期货业因其高风险的特点,历来是一个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方面。英国对于期货业的法律监管随着英国金融法律框架的调整而有着显著的变化。近年来,由于欧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英国正致力于修改自身金融法律框架,以适应欧盟资本市场的全新要求。因此,英国期货业的法律监管也逐渐告别以往那种过分依靠自治的体制,以期在欧盟和世界期货市场中争得更多份额。

参考文献

[1]杨玉川等《现代期货市场学》,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17页

[2]常清《中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战略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3]同上书,第519页

[4]详见《英美期货业自律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其借鉴》,载2000年12月24日《期货日报》

[5]参见JamesLand《有色金属期货交易的发展趋势》,载2002年10月《投资与证券》

[6]SeeThe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APracticalLegalGuide,editedbyJamesPerry,SweetandMaxwellltd2001,p.19

[7]SeeIn-houseView:PatrickStephan,Euronext,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Arpil2

[8]详见齐绍洲《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9]详见SusanAbbottGidel,刘保宁编译:期货百年风云录(八)-90年代:科技推动变革,

交易资金监管篇7

【关键词】股指期货 反洗钱

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在中国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式上市,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全面进入做空时代。股指期货既为市场投资者提供了股票市场价格发现的功能,也为投资者提供了在期货市场以及股票市场之间的跨市场套利机会,规避股票市场单边下跌或上涨所造成的损失。遗憾的是,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推出之初并没有看到与之相关的洗钱风险评估机制,以及反洗钱风险控制措施。本文试***通过对股指期货运行机理进行全面分析,揭示其中可能隐含的洗钱风险,提出反洗钱风险控制措施与监管建议。

一、金融股指期货主要特点和交易情况

(一)股指期货交易的基本流程与特点

目前沪深300股指期货是指以沪深300种股票价格指数作为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以300种股票价格指数作为标的进行买卖,实行T+0交易。股指期货交易与普通商品期货交易具有基本相同的特征和流程,一般包含开户、下单、成交、结算和交割五个流程。股指期货同时具有与普通商品期货相同的功能,包括价格发现、套期保值和投机功能,具有合约标准化、交易集中化和对冲机制、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杠杆效应等共同特征。

与普通商品期货相比较,金融股指期货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股指期货的标的物为特定的股票指数,报价单位以指数点计,合约价值以一定的货币乘数与股票指数报价的乘积来表示。目前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以沪深300指数作为报价点位,合约乘数为300元/点。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保证金比例为8%,沪深300指数期货的最小变动单位为0.2点。

2.股指期货的交割采用现金交割,不通过交割股票而是通过结算差价用现金来结清头寸。

3.合约到期日的标准化程度不同。股指期货合约到期日都是标准化的,一般到期日在3月、6月、9月、12月等几种。而普通商品期货合约到期日则主要是根据商品特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4.股指期货的持有成本主要是融资成本,不存在实物贮存费用。而商品期货的持有成本包括贮存成本、运输成本、融资成本。股指期货的持有成本低于商品期货。

5.股指期货对外部因素的反应比商品期货更敏感,价格的波动更为频繁和剧烈,因而股指期货比商品期货具有更强的投机性。

(二)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基本交易情况

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在中国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式上市以来,每年的成交金额以及持仓量均呈现大幅上升趋势,复合增长率年均达135%。截止2013年10月30日,2013年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成交金额达1181310亿元,持仓量达95616手。日均成交达5400亿元,同期沪深股市的股票成交额仅为1780亿元。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成交金额已经远远超过股票成交金额,市场成交异常活跃。

表1 沪深股票与股指期货成交统计表

(2013年数据截止于10月1日)

数据来源:沪深股票成交金额来自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沪深300股指期货成交金额来自中国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统计数据。

二、股指期货容易成为洗钱工具的主要原因

第一,股指期货交易的便利性容易为洗钱犯罪所利用。股指期货以标准化期货合约为标的在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所有交易完全是以电子化、无纸化的形式完成,交易的便利性为洗钱打开了方便之门。

第二,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存在杠杆效应,盈利或亏损往往是保证金的数倍甚至是数十倍。期货的涨跌和波动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市场行情变化频繁,容易产生较多的一夜暴富的神话。

第三,股指期货的本质特性中流动性强为洗钱创造了机会。由于期货交易一般是连续竞价方式,并且实行T+0交易模式,每一个交易日可以在一个交易品种上进行多次买卖,一般情况下均无特定交易对象,交易完成之后往往不易留下痕迹。

第四,股指期货交易与证券市场股票交易的关联性极强,往往涉及两个市场之间的跨市场套利交易或对冲交易,因此判断进出股指期货市场资金来源和性质是否涉嫌洗钱的难度非常大。

第五,制度缺陷造成市场监管真空。目前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在制度设计时,基本上没有考虑洗钱风险评估以及反洗钱相关要求。股票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分别在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两个市场进行交易,客观上存在跨市场监管的分离,监管制度给洗钱犯罪留下了的真空边缘地带。

第六,期货经营机构行为目标与***府反洗钱目标存在冲突。反洗钱监管过程中,***府、期货经营机构和洗钱者之间是多重博弈关系。对期货经营机构而言,反洗钱只是其合规性目标之一,往往需要现实的成本支出而无直接的经济利益流入,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期货公司往往更多地倾向于维护客户利益,其行为目标与反洗钱监管目标并不完全一致,有时甚至发生冲突。

三、利用金融股指期货洗钱的主要手法

利用股指期货洗钱一般会经历放置、离析和融合三个主要阶段。非法资金利用股指期货进行洗钱,往往不以盈利为目的,通常情况下企***通过股指期货交易,使得法资金合法化,从而达到洗钱目的。而证券市场指数和股指期货行情的起落变化,有可能使非法收益扩大化,进一步模糊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利用金融股指期货洗钱的主要手法如下。

(一)利用股指期货市场交易活跃的特点

资金进入期货市场以后,直接通过某一个交易账户大量频繁交易,先开仓然后再反向对冲平仓,模糊和改变资金原始形态和性质进行洗钱。此种交易模式基本上不会考虑手续费和资金利息成本,其损失的手续费和资金利息与涉嫌洗钱资金相比较而言,成本十分低廉。由于此种方式下交易频率与正常交易相比较而言会显得较为异常,通过观察其一段时间交易记录,往往容易被发现,因此单纯利用此种模式洗钱可能并不多见,往往还要通过期货公司与银行之间进行保证金转账,进入银行体系以后进一步转移或清洗。

(二)利用虚假或匿名账户与实名账户转移资金

洗钱者利用假名或匿名账户存入非法资金,同时开设一个实名账户,先用实名账户在某一交割期限股指期货开仓,然后通过假名或匿名账户在相同交割期限股指期货反向开仓,让后通过连续对冲交易实现在假名账户和实名账户之间的资金转移。

(三)资金在保证金账户和不同银行账户回转洗钱

一般情况下,每家期货公司有一个基本开户银行,并且和几家银行同时开通资金转账关系。洗钱者先在相关银行同时开开立账户,将非法资金从各家银行转账至期货保证金账户,然后再分批分次从一家银行账户转出或取现,实现资金的逐步清洗。这当中可能也会有多次的股指期货交易行为,不过持有期货合约时间不会太长,往往会充分利用期货交易T+0交易规则,快速完成交易和转账。

(四)通过控制多个期货交易账户对冲交易,规避持仓限额制度和大户报告制度,从而达到洗钱目的

根据《期货交易关联条例》规定:投资者持仓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投资者应通过受托会员向交易所报告。投资者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应向交易所报告。因此洗钱犯罪分子往往开立和控制若干个账户,在同一交割期限的股指期货上同时开仓,然后利用所控制账户进行“对敲”等形式反复对冲交易,通过在不同交易账户之间的盈亏实现资金在不同交易账户之间的转移。最终通过期货保证金账户转移资金。更为复杂的则是通过在不同交割期限的股指期货合约通过移仓形式完成,交易时间越长,原始资金的形态和性质越难于辨认。

(五)利用股指期货市场和证券现货市场进行跨市场洗钱

首先在证券市场上买入对股票指数影响较大的权重股,通过权重股的交易影响股票价格指数的走势,进而传导至股指期货市场。如果证券市场趋势下跌,则在期货市场上卖空;如果证券市场趋势上涨,则在期货市场上做多。尽管在证券现货市场是亏损,但是在期货市场上由于期货交易的杠杆效应,足以弥补在现货市场上的亏损,完成跨市场洗钱。不过此种方式如果想要得逞的话,往往需要的资金量比较庞大。

(六)利用不同的期货交易账户和不同的保证金账户直接进行资金转移

不过由于期货保证金一般是不允许在不同交易账户之间结转,资金从那个账户来,还得从原先账户回。因此,通过此种方式洗钱一定会有期货经营机构的配合才能实现。

随着对期货市场反洗钱监管力度的加大,利用期货市场洗钱的手法会不断翻新,难于全部一一罗列。在上述各种洗钱手法和方式中,期货经营机构和办理资金转账的相关银行扮演关键角色,其中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是资金最重要的入口,期货经营机构是重要的中间分离和聚合场所,股指期货则是洗钱转移资金的工具。

四、监管建议

(一)做好股指期货等创新业务监管的顶层制度设计,实现证券期货业监管与反洗钱监管的相互配合

证券监管部门在制定股指期货交易的基本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反洗钱监管要求,将反洗钱要求融入金融股指期货交易的基本监管法规内容之中,充分发挥反洗钱监管部门与证券监管部门在金融股指期货基本监管***策制定与监管协调等顶层制度设计中的协同效应。同时充分发挥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以及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一线市场监管职能,将反洗钱要求纳入金融股指期货合约设计的基本框架之内,作为重要的考察因素。并充分发挥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沪深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在异常交易与资金监测方面的各自优势,相互配合,实现对金融股指期货的跨市场监管。

(二)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建立反洗钱信息多边交换与共享机制

反洗钱信息交换包括监管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与交易所、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以及交易所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多边信息交换。通过上述多边监管信息交换机制的建立,实现异常交易信息在不同部门之间的共享,进而提高不同信息在反洗钱监管领域中的使用价值,提高对异常交易的监测与分析效率。

(三)建立与反洗钱监管相适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使金融机构的目标与监管者的目标趋于一致,逐渐形成合作博弈均衡

金融机构合作与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合作,受到多种激发与抑制因素的影响,因此监管实践中应深入研究反洗钱激励与约束机制,并不断加以完善。

(四)对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开展金融股指期货等创新金融业务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

交易资金监管篇8

关键词:股指期货;监管模式;借鉴

今年年初,我国股指期货 自然 人合格投资者的开户试点工作悄然启动。这说明我国的股指期货有望推出,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对股指期货的监管问题随之而来。研究发达国家对股指期货监管的模式和特点,我国可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一、美国股指期货监管部门对股指期货风险的监管与控制

美国股指期货的***府行***管理部门是1974年设立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除这个主要监管部门外,还有行业自身共同组建、共同管理的组织机构——国家期货协会(nfa),监管股票证券市场的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美联储、***也管理着股指期货市场上的一小部分。

(一)美国行***管理部门的监管

为规范股指期货的 发展 ,美国行***管理部门对股指期货的监管不同于其它国家,有其自身的特色。

1,对交易所的监管。美国行***管理部门对股指期货交易所要求很严格,虽然有些交易所属于投资公司性质的,但大部分都还是非收益型会员制交易所,也有些会员还是个人。监管层要求交易所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监管场内经纪人活动,负责管理市场秩序,防止出现人为操纵。还要制定各会员单位的业务规则,对于违反规则的会员要进行处罚与制裁,遇到紧急情况,可以针对大崩溃、禁运等采取极端手段终止交易。同时,监管当局要求交易所组织机构要明晰,包括管理层、员工层、委员会等,并允许各会员选出理事会并依次选出理事长管理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有权命令交易所查处那些违反规章的会员。

2,对合约的监管。美国行***管理当局规定,合约设定部门必须向监管单位cftc申报新设立的或调整合约的内容。许多金融部门有专门的研究人员开发新型衍生产品,其中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寻找新的有用的股指期货合约。监管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所有东西都可以作为股指期货的标的物,这就是说,股指期货合约必须能够有一定的规避风险的功能,使套期保值者或套期***利者从中获利,它必须满足套期保值或套期***利需要, 经济 意义要明显。同时,如果现货市场面临着威胁,价格经常波动,并且投资者经常面临价格完全相反走势而带来的风险,或者最新的天气期货、思想期货等是无法储存的,即合约标的物的特殊指向,交易所必须订立明确的合约,包括股指期货的交易对现货真正拥有的要求。

(二)行业协会的监管

美国监管的部分职责已转交给另一个期货行业的参与者会员组织部门,通过协会进行股指期货交易的争端调解。如同其它行业的监管一样,美国的行业自律组织是较突出的,如1982年成立的国家期货协会(nfa)是期货行业组织,这个协会最主要定位就是阻止欺诈,确保市场经营符合大众利益,在冲突双方诉诸 法律 之前进行争端调解。除对期货市场提供服务外,协会有权监督管理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符合一定条件的会员与 企业 可采取罚款或其它制裁措施。这种专业的自律性管理组织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它的好处在于减少股指期货交易的摩擦。

(三)交易(结算)所的监管

交易(结算)所是为客户提供担保,保证每一个合约顺利进行,并对各方的支付与收益进行 会计 结算的机构。交易(结算)所是股指期货交易重要的组成部分,确保了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流与资金流的正常运行,离开了交易所运作,客户、经纪公司将面临巨大风险,作为期货交易的中介者,交易所对每日交易追踪清算,包括交易的匹配,买卖数量的记录,保证金数据的登记、每日盈亏结算。作为每一笔交易中互不认识的法律保障中间人,它为交易各方直接或间接在交易(结算)所开设资金账户。非直接会员通过直接会员进行结算,并按一定的品种、会员等项目实施分类管理。如果没有结算所,多头违约,合约内容再好,空头也没有收益,责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话。交易(结算)所规定每一个会员必须满足一定的资金要求,才能开设一个保证账户。

为有效防范交易双方的违约风险,交易(结算)所对会员的保证金账户分门别类进行管理。实际上有些地区交易(结算)所也只保护那些满足一定条件的结算会员的资金,非直接结算会员得不到结算所的直接保障。但非直接结算会员可以收取投资者的保证金,通过直接结算会员保护投资者的仓位,代表客户的权益,保证交易的运行。除对保证金的收集、管理是交易(结算)所的重要的风险监管与控制手段外,交易所利用分门别类等多种手段保障股指期货市场上的安全性,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等共同监管金融健康,实际上期货交易所与它们共同努力构建了风险监管与控制的基础,并确保有一个公开、公平、有序的交易市场,使买卖双方在撮合成功后为每笔交易防范风险。

综合而言,美国对股指期货的监管最主要目标是通过对价格的监管来保护大众的利益,如果价格超过某一水准,必须向监管部门报告。并确保股指期货交易的价格信息是公开的,通过公开透明的价格信号来监管市场,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阻止市场上垄断、操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建立仓位限制制度,严格限制客户所能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数量。建立大户交易上报制度,对一些持仓量达到或超过交易规定的合约数量的客户,必须向交易所、行***管理部门等报告所持合约的意向、来源等内容。

二、英国股指期货监管部门对股指期货风险的监管与控制

英国也较早地开办了股指期货,其管理(股指)期货是有法律保障的。1986年以前存在着许多法规,有些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导致监管效率不高。1986年后的法规主要是通过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控制来保护投资者,总的监管权刚开始授予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后来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局(fsa)。1997年,工***执***上台以后,首先对金融监管进行了反思,对一些不合适的做法进行了改革。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交易,规避风险,英国出台了许多法律。

(一)监管部门的宗旨

金融服务局主要成员由***任命,其职责包括监管国内的结算所、交易所的业务活动,对没有遵守规章制度的期货公司予以处罚,加强客户投诉建设,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不法行为予以严惩,以维护股指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金融服务局的监管活动宗旨为:赋予管理者责任,建立适宜的规则,承担监管创新活动的责任,不滥用控制权限保持国家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减少不公平的现象,加强竞争,在实际工作中,建立与公布相关法令。

(二)监管目标

按照2000年 金融 服务与交易 法律 规定,投资者保护就是要强化投资者也是消费者这个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责任监管的观念,并全方位保证无时不在的风险控制措施。如果有参与方不按照金融服务局监管要求去做,就可能受到强制措施以防范风险。若有客户在投资中受损,金融服务局确保其有正常渠道来寻求赔偿。金融服务局愿意通过对话、说服、 教育 相关主体,不听劝诫者可通过法律授予的权力处理违法乱纪者。若被处罚机构是有国际背景的大机构,金融服务局将分析该机构所处的大环境,包括英国地区以外的监管条件、要求、性质等。如果其主管部门建立在海外,金融服务局可考虑与海外相关的高层交流,并与海外监管部门通力合作,对相关的交易活动交换信息。

英国的期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管目标包括:一是披露信息。监管部门被授予了披露信息以保护投资者的责任,特别对英国的金融市场的交易、结算等部门加强管理。二是投资者教育。为培育公众风险意识,主要是关于各种投资与金融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收益与风险,有关部门要不定期进行投资者教育活动。三是消费者保护。监管层始终以消费者保护为工作重点,针对不同的投资者,根据不同的风险水平,提供投资建议。四是打击金融犯罪。监管层要求各部门减少金融犯罪获取暴利的可能性,通过识别监管的对象利用金融犯罪获取收益,对其实施“合规”限制,预防并打击犯罪,阻止不良行为的发生。

(三)制裁手段

一般针对以下情况实施制裁:被监管者违反了金融服务法所要求的行为,当事者行为不当,已发现卷入了非正常活动,或金融服务局认定其参与、计划实施非法交易。制裁措施包括:警示,仲裁,褫夺,取消行***许可,禁令,赔偿,破产,对犯罪行为起诉,罢免上一级管理资格等。

三、对我国股指期货监管的启示

(一)多方共抓,多管齐下

我国的股指期货监管,首先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在组织架构上进行调整。在中央一级应设立对期货的专门监管机构。目前囿于条件限制,可在证监会中加重期货监管这一部分,同时,也可参照联席会议的方式,多方共抓,多管齐下的方式进行宏观调控。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可参照中央一级宏观调控模式,设立省一级监管部门。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保障

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股指期货法律制度,要坚持“以法立市”、“以法治市”,使股指期货的交易能有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2007年4月15日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股指期货推出准备工作的突破,以前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经过修订后,现已在市场上发挥了作用。

交易资金监管篇9

关键词:反洗钱;证券业;制度;缺陷

中***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9-0038-03

《反洗钱法》将证券业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后,证券业反洗钱成为当前我国反洗钱工作的一个全新领域,在制度建设和实践操作方面都给监管当局带来了全新的课题。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我国证券行业的经营特点与现行反洗钱制度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本文在分析我国证券行业结构、特点和交易方式的基础上,对现行反洗钱制度中的缺陷展开剖析,并结合国际反洗钱监管经验。提出对我国证券业反洗钱制度的***策建议。

一、我国证券业反洗钱制度的缺陷

(一)证券业反洗钱义务主体的缺失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规定的证券业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但从证券业实践看,这个领域还有一个重要的参与者――自律性组织。证券行业自律性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其中,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行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方面,因为证券市场主体在申请成为其会员之前是无法进入证券行业的。交易所的主要职责是通过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标准,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管理,并实时监控交易活动,防止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主要关注市场交易及其交易品种。而证券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证券账户的设立和管理、证券的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等。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几乎蕴含了证券行业全部的原始交易信息和资料,而这些信息和资料正是证券业反洗钱监测和分析的对象。

其次,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可通过原买入证券的席位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人证券的席位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席位委托卖出。因此,如果客户刻意隐瞒交易痕迹,采用转托管方式交易,则单一的证券营业部无法取得客户交易深交所上市股票的全部资料,进而影响对可疑交易的分析和监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看到某一客户交易某一股票的全部记录。

再次。证券交易所本身已经建立较为完善的监察系统。虽然其建立的初衷是为了及时发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创造透明、开放、安全、高效的市场环境,以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但是其借助对涉嫌证券、会员和投资人的监控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最终目的与证券业反洗钱工作的要求有一致之处。因此还可以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监察系统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功能。

(二)客户身份识别责任划分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这一规定对于目前主要依赖银行销售基金产品的基金公司而言基本处于无法实施的状态。

我国的基金销售业目前处于以银行为主、辅之以券商代销和基金公司直销的格局,这主要是因为在中国的金融体系中,银行依然支配着大部分的金融资源,网点多,客户基础广。根据调研,基金公司通过银行和券商销售的基金产品占总额的95%,通过自销的占5%(其中网上销售占3%,直接面对面销售占2%)。按照要求,基金公司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义务绝大多数是要通过与银行的委托协议方式,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并最终由基金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但是由于银行在基金销售渠道中的垄断地位,银行或是为了维持自己在基金销售领域的垄断地位。或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客户资源,并不愿意将客户的身份识别资料提供给基金公司。因此,即便银行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基金公司也无法按照法规要求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的身份资料信息。由于这是目前所有基金公司都面临的问题,因此在法不责众心理因素的驱动下,基金公司都采取了观望态度,对反洗钱法规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要求采取不作为的态度,从而导致基金公司客户身份识别的巨大漏洞。

(三)客户身份识别内容和要求与证券行业客户特点相矛盾

首先,反洗钱法规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内容采取了大一统的方式进行规定,即按照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两大类别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原则上确定所有项目都为必选项目。这样导致以下两个结果:

其一,自然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未包含“收入状况”这一相关度非常高的要素,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基本信息大而全的统一规定方式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多样化的组织形式相矛盾。

其二。客户身份识别的内容和要求上采取了简单统一的规定,与证券业客户对象的广泛性相矛盾,无法实现证券金融机构对不同证券业务中不同规模、国籍、背景和目的的投资者的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实施后,部分证券可疑交易客观标准失效

第三方存管制度将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交由银行等***第三方存管,证券公司不再接触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客户用于投资的证券、资金资产被割裂开来,券商管理客户资金资产的职能被银行所取代。因此原来规定由证券公司负责监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可疑交易的现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基于此制定的证券业金融机构判断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也失去了现实意义。

(五)反洗钱调查程序难以满足证券业反洗钱调查工作要求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反洗钱调查采取的是属地管理的原则。而实施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后,因为客户证券资金的来源和流向信息都保存在客户的结算账户开户银行,而客户用于第三方存管的结算账户往往与证券账户在不同的行***区域,因此按照属地原则开展反洗钱行***调查,地方人行无法获取异地证券资金信息,即使要获得,也因必须经过人总行的批准而导致大量的操作成本,而资金信息和交易信息的割裂必然给反洗钱监测、分析带来困难。

(六)缺乏反洗钱***审计制度

我国《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

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但是就具体由谁来检验这些反洗钱制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目前实际操作中,大多数金融机构对于自身反洗钱制度的测试和检验工作多由内部审计部门进行。这种方式有它的优点,因为内审部门对企业的环境和文化都比较了解。可以较快地发现反洗钱制度和程序中的薄弱环节。但是其***性往往受到质疑,尤其是在内审部门在企业组织架构中不具有***、权威的地位,而企业文化又以业务拓展为主的情况下,内部审计就很难发挥检验反洗钱制度效果的作用。

二、完善证券业反洗钱监管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多层次的证券业反洗钱监管体系

应充分发挥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行业中信息聚集和行业准入的重要作用,建立以中央银行集中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多层次证券业反洗钱监管模式。

一方面,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履行对证券金融机构反洗钱的监管职责,在《反洗钱法》的框架下,制定并颁布相关的反洗钱规章,采用以法律手段为主的监管模式,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明确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和权利。首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管,履行相关的反洗钱义务,包括:(1)制定反洗钱制度;(2)报告可疑交易;(3)开展相关的反洗钱培训;(4)违反反洗钱规定时接受处罚。

另一方面,赋予行业自律组织相应的反洗钱监管权限,包括:(1)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在会员准入时提出反洗钱制度要求;(2)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并颁布符合反洗钱法规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行业规则;(3)赋予证券交易所相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职责;(4)赋予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对其会员进行反洗钱监督和指导的职责等。

所有这些制度安排必须保证自律组织的自律活动是在反洗钱法律框架下开展的,并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管,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反洗钱监管体系中承上启下的作用,既保证人民银行的反洗钱监管意***得以贯彻实施,又保证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制定的反洗钱规则和实施的反洗钱行为进行修正和废止。

(二)追加受托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连带责任

鉴于我国目前银行金融机构在客户资源方面的主导地位,在确定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的客户身份识别责任时,应追加受托金融机构在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连带责任。

(三)以风险为基础,按照业务类型调整客户身份识别的内容和要求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四十项建议第5项指出,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客户、业务关系或交易的类型,并在风险敏感程度的基础上确定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应用范围。对于高风险类别,金融机构应实施更严格的尽职调查。在某些低风险情况下,各国可以决定让金融机构采取精简或简化措施。美国证券同业公会制定的《反洗钱基本指引》(《PreliminaryGuidance For Deterring Money Laundering Activity》)中也按客户类型、业务类型、地域特点不同共分13类情形分别阐述了客户尽职调查要求。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四)建立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为基础的证券业可疑交易监测系统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客户的证券资产和资金资产管理权限分别划分给券商和存管银行。因此应该重新构建以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共同构成的证券业可疑交易监测报告体系,将证券业资金交易信息和证券交易信息有效地整合起来。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主管部门拥有对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反洗钱监管职责,有利于对两个行业交易信息的整合。

(五)建立证券业以属地管理为基础的延伸反洗钱调查模式

鉴于实施第三方存管制度后证券交易信息和资金信息跨行***区域保存的普遍情况,应赋予证券交易信息所在地人民银行委托托管银行对异地资金信息开展反洗钱延伸调查的权利。

交易资金监管篇10

为达到法制统一化的要求,对外汇保证金产品进行立法之前,首要的问题是界定外汇保证金产品与证券、期货、外汇的异同,辨析外汇保证金的法律属性。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外汇交易,外汇交易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即交易所方式和 OTC( Over - the- Counter Market,场外交易市场,又称柜台交易市场) 方式,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后者。OTC 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规定的成员资格,没有严格可控的规则制度,没有规定的交易产品和限制,主要是交易对手通过私下协商进行的一对一的交易。场外交易主要在金融业,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十分发达的国家。《我国证券法》调整的客体为: 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外汇保证金既不属于股票或债券,也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因而不属于我国法律项下的证券范畴。

2007 年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将适用范围从原来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到商品、金融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所谓期货,就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而外汇保证金交易属于现货外汇交易,其虽按一定的杠杆倍数将实际交易额在原基础上放大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但因其以 24小时频繁波动的外汇现汇行情为依据,不符合期货的特点。《外汇管理条例》中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 二) 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 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 四) 特别提款权; ( 五) 其他外汇资产。而作为 OTC 交易中的一种,外汇保证金交易也被称作虚盘交易,即指个人在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进行的交易金额可放大若干倍的外汇( 或外币) 间的交易,其杠杆效应与现汇交易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银行曾提供的实盘外汇交易,实际上是中国所独有的一种封闭型外汇交易。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外汇保证金产品都不属于外汇的法律范畴。

如上所述,外汇保证金产品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所明确的证券、期货、外汇没有交集,因而无法适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期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亦难以适用外汇法律法规。法律制度的缺失及实务界对外汇保证金法律属性认知的匮乏,致使投资者司法救济相当艰难。

《商品交易法》( Commodity Exchange Act,以下简称 CEA)①奠定了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内交易的监管基础,2000 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则是美国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的重要里程碑。审判实践显示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Commission,以下简称 CFTC) 的权力只限于期货领域,对于现汇交易缺乏相应的法律权限。2008 年《再授权法案》首次赋予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FTC 针对外汇交易商制定监管规则的权力。由此,所有外汇交易商必须在 CFTC 和美国国家期货协会 ( US 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期货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简称 NFA) 注册为期货佣金商 ( 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以下简称 FCM) ,并接受上述机构的日常监管,在期限内不符合资格或没有被核准的外汇业者将被勒令停止营业。这两部法案的出台,赋予了外汇保证金产品“类期货”的法律性质,可以成为我国学者研究的蓝本。

二、风险隔离机制

金融衍生品的高风险性众所周知,②外汇保证金交易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地域的局限,***外汇交易行业发展至今,金融欺诈和交易商破产的事情屡有发生。有外汇研究专家将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潜在风险概括为: 资金安全、市场风险、高杠杆风险、网络交易风险、信用风险和破产风险。③就法律层面而言,风险隔离机制主要应考虑资金安全和破产风险。

( 一) 资金安全

美国对外汇保证金交易过程中的客户资金安全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法规,《商品交易法》要求经纪商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开展国际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信誉账户; 并要求经纪商与保险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协议银行破产所导致客户账户的风险。CFTC 和 NFA 要求从事期货交易的 FCM 将客户保证金与自有资金的账户分开,为客户保证金设立专用的隔离账户( SegregatedAccount) ,并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作为准备金存入客户的隔离账户。④但对于从事 OTC 外汇现货交易的经纪商而言,NFA 并没有要求其为客户建立隔离账户,实际上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也极少为客户设立隔离账户。因而,外汇保证金交易中客户资金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与保险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也并未使客户资金获得外部信用增强,美国某些外汇经纪商宣称在其公司开户的客户的资金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FDlC) 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 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SlPC) 的保护,实际上只是一种宣传手段。FDIC 的主要职能是存款保险,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为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补偿,而在外汇经纪商破产的情况下,未存入隔离账户的客户资金得不到保护; SIPC 则保护的对象是证券投资者,并不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经纪商的信用风险进一步扩大了客户账户的资金风险。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⑤外汇保证金交易相关条款的设计可借鉴期货交易较完善的资金风险隔离机制。

( 二) 破产风险

美国外汇零售交易风风火火十余年,已经有数百家提供外汇零售交易的经纪商倒闭,甚至包括声名显赫的上市公司瑞富集团。⑥2009 年 5 月,被誉为“外汇皇冠”的瑞士外汇交易商 Crown Forex 被宣告破产再次引起 OTC 领域的波澜。2008 年美国《再授权法案》通过后,CFTC 和 NFA 也将经纪商破产风险防范作为外汇保证金***策研究的重中之重。《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完善的担保制度,⑦极大地扩大了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物上追索权。⑧不仅如此,美国破产法确立了安全港规则,⑨规定了六种受保护的交易,即商品合约、远期合约、证券合约、回购协议、金融互换协议与净额结算主协议。受保护主体是商品经纪人、远期合约商、证券经纪人、金融机构、金融参与人、证券结算机构或净额结算主协议参与人之一。

商品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股票合约、与外汇相关的场内交易的任何期权,都属于在“安全港”中受保护的交易。但是,OTC 交易的经纪商不属于安全港规则保护的主体,其场外交易的特征也使其不属于受保护的交易范围。而且不管是否设立了担保,美国破产法授予股票客户或商品客户拥有清算理赔的优先权。但是,由于外汇保证金产品既不属于股票也不属于商品,所以交易客户只能以普通无担保债权人的资格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且不享有优先权,所以当经纪商破产时,客户保全其全部资金的可能性基本为零。美国国家期货协会明确表示,外汇保证金交易没有结算机构的担保,客户用于买卖外汇的入金不受任何监管机构保护,在破产时不被优先考虑。

我国《破产法》将金融合约等同于一般合约进行处理,没有建立有关金融合约的安全港规则。金融衍生交易的实践水平与研究水平低下,更不可能在《破产法》中提及 OTC 交易客户的优先地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必须考虑破产风险的防范和金融秩序与安全。

三、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

美国次贷引发全球金融动荡余波未平,目前世界各国致力于加强金融监管。在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尤其是外国经纪商渗入的领域,却出现了监管盲区。究其原因,除该产品法律属性未定之外,监管体系不够健全和有效是我国外汇保证金交易市场夭折的重要因素之一。目前我国对金融业仍然采取“一行三会一局”瑏瑢的分业多元监管模式,尽管设有联席会议制度,但仅限于进行交流和沟通信息,并没有实际上的联合监管,在外汇保证金交易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权责不明监管缺位难以避免。

美国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主要是采用功能性监管的方式,即根据不同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不同来划分监管权。美国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部门主要是 CFTC 和证券交易委员会( US Securities and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 SEC ) 。 CFTC 和SEC 根据衍生工具本身的属性来划分监管管辖权。

所有的衍生工具分为两类———“证券”和“商品”,由联邦及州两级***府部门加以规制。当出现既有证券又有商品属性的混合工具时,CFTC 和 SEC 则通过“目标测试”来决定双方的管辖权。其中,CFTC的目标是促进价格风险的转移,因此,它应当监管“以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为功能的市场与工具”,如对期货合约和期货期权的管辖权; 而 SEC 的目标是促进资本流动,因此,它应当监管“以基础投资为目的的市场与工具”,如对证券期权和证券指数期权的管辖权。 因证券业和期货业的不断融合,近年来,美国期货业就是否应该将 SEC 和 CFTC 合并从而进行监管机构整合问题展开了如火如荼的探讨。

如前文所述,美国《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和《再授权法案》已经将零售外汇行业纳入到 CFTC的监管之下。CFTC 在 OTC 经纪商关于信息披露、信用增强、内部控制及对交易客户的投诉和争端处理等方面实施多方面的监管,相当程度地规范了交易市场。CFTC 和 NFA 近期对 OTC 经纪商资金门槛的调整使之成为当今世界上最严格的资本要求,降低了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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